2023年12月8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刑事法判解研究中心、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刑法归责”学术沙龙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行政楼会议室成功举办。
本次沙龙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编辑部副主任方军副教授主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孙运梁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何庆仁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张志钢副研究员,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陈文涛讲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审判员王尚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三级调研员操宏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王志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李中华以及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田奕彤律师作了主旨发言。
会议开场,方军副教授首先代表主办方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由衷感谢和热烈欢迎,他表示,“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刑法归责”这一选题兼具理论与实务上的重要意义。一方面,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并不罕见,但在实务判决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十分混乱,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另一方面,理论界对此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值得理论界与实务界予以长期关注和研究。
孙运梁教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特殊体质伤害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乱象丛生,比如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和廖钊朋过失致人死亡案,两个案件案情基本相似,但却得出了不同的罪名认定结果。这是因为实务部门将归因与归责混淆,导致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不统一。通过对域外学说的考察,他指出应以客观归责理论解决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具体而言,首先通过条件理论,对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进行判断;再确定这种因果关联的范围之后,通过客观归责这一规范评价进行价值判断。将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层序化、明确先客观判断再主观判断的位阶顺序,有助于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减少判案过程中的误差。
王尚明法官首先指出,法律规定的概括性、模糊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等诸多复杂因素可能导致了不同法官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存在不同的定性。他从实务与理论两个层面阐述了处理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存在的问题。他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行为对结果的影响程度、是否需要区分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等问题,导致了不同审判主体在事实认定、鉴定意见认定等方面都可能存在重大分歧。在理论层面,关于特殊体质的刑法归责问题也是众说纷纭,然而由于缺乏实证调查研究,许多理论观点仅仅是纸上谈兵,又或没有形成有针对性的、类型化的规则,因此很难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适用。作为法律工作者,要关注到社会一般公众视野中的正义,需要站在被害人、被告人、社会一般公众三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将维护法的公平与正义作为重要目标。
张志钢副研究员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了对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刑法归责问题的看法,一是从法秩序的统一性的角度出发,指出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归责更多是侵权法上的问题,而不仅仅局限于是刑法问题,并从侵权法的视角介绍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引入的“蛋壳脑袋规则”。二是指出此类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与阶层化理论、过失犯的认定等问题皆密切相关。通过对“危险现实化”理论的简要论述和对司法实践的观察,他认为与一般案件认定先客观后主观的方式不同,由于被害人特殊体质刑法归责案件中行为人的特殊认知往往占据重要地位,采取主观认定在先的方式可能更加合适。
操宏均检察官从四个方面对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进行了阐述:一是要准确界定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具体范围,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先于事实存在的客观因素,对其范围界定的差异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二是要关注个案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三是在处理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因果关系问题时,很容易受个人价值与立场的影响,这要求我们恪守公正立场,切实做到利益兼顾,取舍平衡;四是要注重刑事与民事、理论与实务上的衔接,加强各方合作,真正达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实现公平正义。
陈文涛讲师阐述了被害人特殊体质刑法归责的三个问题。一是因果关系以及客观归责无法进行纯客观的判断,重点在于区分不法和责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需要重视具体的实行行为和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二是要注意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我国结果加重犯法定刑普遍较重,因此在部分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要结合基本行为是否有典型危险,以及行为人对于该典型危险是否有明知来综合判断结果归责。三是要有取舍地对侵权法上的相关观点进行借鉴,可以借鉴侵权法有关特殊体质的认定和责任界分的细致规定,但囿于刑法责任主义的要求,以及不同部门法目的不同,应当谨慎认定刑事责任,不能盲目、直接去适用民法既有规则。
王志坤主任认为,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所讨论的重点不是在因果关系上,而是在归责上。他指出,处理这一问题的核心要义在于关注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判断其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可能性。他认为,目前对因果关系范围的判断存在宽泛化的问题,应从刑法的规范目的、社会交往规则以及行为危险程度等几个角度考虑对其进行限缩理解。具体而言,首先判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遵循的社会交往规则,其次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逾越了正当界限,是否在其负责和管辖的范围内,最后再分配其结果责任。同时,也要注重基于案例、基于社会观察的实证分析,归纳出行为危险程度的具体判断标准,推动对案件作出更准确的判断。
李中华庭长首先从历史的角度出发,介绍了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处理的实务发展脉络,他指出,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认知的变化,对该类案件的界定也会随之不断变革。该类案件主要聚焦于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的争论,实质体现了法律理论的运用、人民群众的可接受性以及二者的平衡问题。处理该类案件时,要着重注意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进而判断行为的危险性程度;二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以及预见可能性。其次,李中华庭长指出,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重要作用,注重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需要分别站在双方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再次,李中华庭长认为,轻微暴力行为并不是社会所支持的行为,应当有行为价值的判断。而且随着疾病年轻化的趋势,高血压、心脏病的范围越来越大,若动辄以特殊体质为由进行出罪,可能不太合适。最后,李中华庭长提出,关于被害人特殊体质的界定范围问题,要注重运用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努力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田奕彤律师首先从辩护人的角度梳理了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两点常见无罪判决理由:一是否认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将被害人特殊体质归类为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他指出,对此类案件存在四种刑事辩护路径:一是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出发,认为在不存在特殊体质问题的情况下,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至多只能被认定为轻微暴力行为,没有创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因此并非刑法规制的对象;二是从因果关系上着手,认为行为并不符合“相当性”的标准,但“相当性”这一概念的内涵还是比较模糊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还是运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入罪理由;三是从主观因素以及预见可能性方面进行辩护,综合被害人的年龄、疾病的种类等因素进行判断;四是将被害人特殊体质作为量刑情节来辩护,这是在量刑辩护中兜底的方法。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律师只要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可能性,还是应该尽量坚持做无罪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田奕彤律师对如何解决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的问题提出了一点思考,他认为,一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建议优先考虑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此类案件。
何庆仁教授阐述了关于被害人特殊体质刑法归责问题的三点认识,并对本次学术沙龙进行了总结。他认为,首先,特殊体质的范围究竟是要扩大还是聚焦,各有利弊,对于本场沙龙而言,聚焦于其归责意义,可能更适合;其次,厘清“法所不容许”的具体标准、通过规范保护目的来判断该风险是否被实现是研究这一问题的核心要义;最后,客观归责理论的“客观”指的是标准的客观,而非对象的客观,重点是在自由律的基础上进行“不法归责”。何庆仁教授指出,通过本场沙龙,有以下两点值得关注:一是实务立场和学理立场之间确实有较为明显的落差,背后理由既与实务部门的种种现实考虑有关,也与学理上学说分歧较大,往往不能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有关;二是侵权法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刑法借鉴,侵权法在结构体系上和刑法较为类似,但在性质上又不同于刑法,今天的讨论在这方面有不少令人耳目一新之处,值得继续关注。
何庆仁教授表示,非常感谢莅临本次学术沙龙的各位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专家为“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归责”问题的研究贡献力量,并表达对实务界、理论界同仁日后继续支持社科大刑法学科的期待。
最后,方军副教授再次对与会的专家学者以及冠衡律师事务所的支持表达了感谢,尤其是感激各位实务专家在年底司法机关工作特别繁重的情况下抽时间参加沙龙。希望各位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专家今后继续支持社科大刑法学科和刑事法判解中心的活动。
会议结束后,各位与会嘉宾集体合影留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