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本文已获得作者授权转载,略有删减,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原文载《社科大法学》2023年第1期第33~50页,注释从略,全文请见原刊,引用请据原文并注明出处。
【作者简介】周凯,山西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
【摘 要】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这一举动涉及到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因而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教育行政管理领域的争议问题。通过针对现行规范性文本的梳理,再结合国内已有的相关理论探讨与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思路来论证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性质。在“还权于校”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相关事项的审查机制,不断提高学生与专职法律人士的程序参与,用完善的救济程序制度来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合法权益,以便能够缓和高校管理权限与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冲突。
【关 键 词】开除学籍;自主管理权;受教育权利;纪律处分行为
引 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我国高校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办学自主权和自主管理权。在这个基础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规范并指导我国高校实施学生管理的重要规章,表现在其既从立法上强调学生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也重视学生权利与高校权力的平衡。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包含学籍学历管理、校园秩序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其中尤以学籍学历管理为要。这是因为学籍学历管理工作贯穿在校学生自注册入学到毕业离校的整个过程。或可以这样说,某校学籍学历管理工作的水平在相当程度上将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该校的教学秩序、教学质量,自然也就与其校风、学风建设相挂钩。在此意义上,它是体现一个学校管理水准的一项重要指标,对今后提高高校办学水平以及人才培养质量有着不言而喻的作用。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背景下,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正得到稳步提升。以高校在读学生为例,教育领域内法律纠纷频发的现象反映了在读学生越来越注重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应当着重思考以下两个问题:一者,在实体方面,“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定性是校内纪律处分行为还是校外行政管理行为?二者在程序方面,相关主体如何适用开除学籍处分才能更好地平衡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利之间的内部矛盾乃至外部冲突?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高校的在籍学生或派遣留学生发表辱国言论的相关报道屡屡曝光,如“洁洁良”事件、许可馨事件、季子越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时间网络上舆论哗然,网友纷纷留言高校及行政教育管理部门要求开除当事学生的学籍或取消其派遣进修资格。当然,事情的进程并非一帆风顺。比如上述当事人之一田佳良在“案发”时仅被学院给予了留党察看、留校察看的处分,直到数月后才被学校开除党籍、中止博士培养并给予退学处分。季子越事件自2020年6月27日发酵以来,经所在高校调查研究决定开除其学籍,并于同年7月19日向社会公布了《中国科学院大学对季子越处分情况的通报》。许可馨时至今日不过是发表道歉声明敷衍了事。这样的处理结果自然不能令关注案件的网友们满意,故而他们通过各种途径发表自己的看法,试图寻求一个公正的答案。
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高校对涉案当事人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可操作性进行论证,进而为相关立法是否考虑将辱国言行纳入开除学籍的法定情形提供学理上的参考,也为今后此类事案的解决提供一种组织程序上的路径。为统一认识,本文拟先提出以下两个问题,同期尝试给予初步的认识结论。
(一)事前定位难:高校是不是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适格主体?
在讨论这一问题前,有一点可以明确,即我国高校是事实上对因违规违纪而受惩戒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主体。不妨将“高校是不是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适格主体”解读为“高校的学籍学历管理工作中是否包含开除违规违纪学生的学籍”。简言之,学籍管理是否包括开除学籍?
从目前的相关研究来看,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的学者甚多。其中较为强力的论据是,尽管我国现行《教育法》第29条和《高等教育法》第41条“授权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但这并不当然地等同于前者授予了我国公立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设定权。该派学者支持该观点的理由是:“法律授予学校的是概括的管理权,开除学籍的创设权应属例外。开除学籍对受教育者的影响,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归属于立法机关……”。
按照德国教育家洪堡(W. Humboldt)“大学自治理论”的观点:大学是独立于一切国家的组织形式。从整体来看,只要大学达到了自己的最终目标,它也就实现了国家的目标。对此可作如下解读:首先,高校是一类重要的社会组织。而任何社会组织都需要相当种类及数量的控制手段维系其内部管理秩序,以便相关组织活动的正常开展。在此等视域下,开除学籍处分即作为高校对违规违纪学生的控制管理手段之一而显得必不可少。因为正如苏力教授对权利的解读那样,“权利是有界限的,当法律严格界定并保护了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显然,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确认。因此,当任一学生由于其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而导致学校内部管理秩序处于失序状态继而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活动的时候,其他学生的受教育权便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此种情形的出现必然呼唤着开除学籍处分的及时适用。借此惩戒相关的规范违反者,进而修复高校与学生间共同体内部的权利义务状态,实现社会公共权益。其次,高校是专门的教育机构。其与注重普及教育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中学不同,而是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来筛选并培养符合相关要求的学生。从学生身份资格的取得方式及教育目的出发,高校理应具有开除学籍处分权。
反对者表示在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条款中,并未明确学校有权开除学籍,也没有明文规定某某行政主体拥有开除学籍的职权。故而从法律保留原则的视角出发,高校并非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适格主体。换言之,学籍管理并不包括开除学籍。依照《规定》的分类,我国通行的编纂体例共可归为入学与注册、考核与成绩记载、学籍异动、学业证书管理与奖惩申诉五大类。根据本文的观点,开除学籍即属于第五类。可以说,这既是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的应然结论,同时也是多年来我国高校事实上行使开除学籍处分权的经验之谈。再者,依据《规定》第51条,认识亦然。如此,“学籍管理包含开除学籍在内”这一认识便就同时得到了具有参考价值的学理依据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的共同支撑。
综上,本文初步的认识可归纳为:高校有权开除符合相关情形的违规违纪学生的学籍,应当是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适格主体。
(二)事后救济难:高校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对被惩戒学生施以开除学籍处分的高校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或者说,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是否具有可诉性?对此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如何认识开除学籍处分对被惩戒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影响。一般意义上,如果认为开除学籍处分将剥夺或严重限制受惩戒学生的受教育权,那么从法律保留原则来看,这里的高校开除学籍处分就应当具有可诉性。相反,如果认为开除学籍处分并不会影响受“惩戒”学生的受教育权,那么此种意义上的开除学籍处分就不具有可诉性。
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受惩戒学生广义上的受教育权。某学生被某高校开除学籍便直接意味着该学生即刻起将丧失在该校继续接受教育的资格或权利,尽管该学生可以通过参加国家法定考试重新报考或与民办高校签署教育协议的方式再次接受广义上的高等教育,甚至可以借助各种媒介进行自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2条的规定,高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可在实质意义上影响受惩戒学生在该校的受教育权,故应归为“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之列,并由此接受司法救济。
一旦学生因开除学籍处分不能恢复原来的受教育环境和地位时,该处分决定便具有可诉性。我国司法实践在此中透露出的开除学籍处分的可诉性认定思路,与乌勒(C. Ule)教授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主张基本一致。现代意义上的大学自治,即高校拥有理论层面和事实层面的办学自主权和自主管理权,是大学在法治原则下进行相当程度的自主教育行政管理。其价值内核在于“学术自由”,即借助于相应的立法实践以大学自治权替换原来的法律规定,用以保障并规制大学成员的权利与义务。诚如室井力教授所言,司法权一般不介入为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受惩戒学生为例,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但退学处分则构成司法审查对象。
进而应当区分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事务性质。沈岿教授从法律规范及学校规则是否包含专业的学术判断基准在内出发,将高校的事务管理区分为与专业的学术判断基准无关的法律规范及学校规则、学术惩戒、某些虽不涉及学术判断但通常需要学校根据其相关领域内的管理惯例而进行相应衡量的事实认定三类。申素平教授将高校对违规违纪学生作出的纪律处分细化为校内行为/校外行为、学术行为/非学术行为。倪洪涛教授指出,大学事务可划分为学习权事项、学术性事项、行政性事项三类。
由上可见,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大体上可归为两类:其一,学业处分,譬如退学处分;其二,纪律处分,譬如开除学籍。概述之,如表1所示:
表1 我国高校的多层次性管理事务划分
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学业处分被定性为教育措施,纪律处分被定性为教育行政措施。前者是高校基于学术权力对学生作出的学术管理行为,后者是高校基于行政权力对学生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对比现行《规定》第30条和第52条,我们可知学业处分主要针对的是学生的学业事项,如休学、保留学籍、复学,等等。这是一个专业性和自主性程度较高,且高校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过程。这样的设置是基于高校自身的教育理念、发展规划和教学条件等因素的综合考虑,目的在于将不符合相应标准的学生排除在本校的受教育者之外,以重新优化配置教学资源。与学业处分的客体不同,纪律处分更加注重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的惩处,如扰乱教学秩序、校内生活秩序等。虽然二者在消灭学校与学生之间现存的法律关系的效果上基本一致,但纪律处分裁量过程的专业性依据明显低于学业处分。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学业处分还是纪律处分,也无论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主体是高校还是国务院或地方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其最终结果只不过影响我国对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司法审查强度而已。就其实质而言,开除学籍将必然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受教育权是各国宪法明文确认的基本权利,是保障学生学术自由的前提,具有客观的秩序价值意义。换言之,大学自治权的行使应同被替换的法律规定精神理念相一致——为适格对象提供制度性保障和程序性保障。具体到适用开除学籍处分上,便要求高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应具有可诉性,即对被惩戒学生施以开除学籍处分的高校应当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以保障学生的实质性的受教育权与程序性的诉讼请求权。
二、我国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基础理论
我国高校是否是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适格主体?我国高校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前者为界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范畴,后者为救济受惩戒学生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故此二者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价值。然而,以上的推导过程并不完整,只是给出了一个笼统的理论性认识,但忽略了针对开除学籍处分概念及其法律性质的探讨。因此,本文将通过进一步理清开除学籍处分基础理论的方式来论证开除学籍处分权的归属。
(一)针对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概念梳理
梳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发现:迄今为止,我国关于高校学生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已然形成一套较完备的规范系统。所谓“学籍”,是某一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而隶属于某一学校的法律上的资格。
开除学籍处分权是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和自主管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我国公立高等院校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相关校规校纪,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校内部管理纪律的学生实施惩戒的权力。由是,本文将“高校开除学籍处分”定义为:高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对具有本校学籍但严重违法违纪的学生所作出的一种取消其作为本校学生的身份资格的强制性惩戒行为。
故而,从学校的立场来看,开除学籍是为建立与维护教学秩序,并在此基础上保证相关教育活动正常开展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控制手段。然从学生的立场出发,开除学籍处分便意味着其将丧失继续在校接受教育的机会,是对学生在校受教育权利的严重限制。
(二)解读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性质
1. 学术界关于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概括我国学界关于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法律性质的不同学术观点,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从行政主体论出发,在综合考虑了公务法人理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理论以及准政府组织理论等主流学说的基础上,将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认定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观点的支持者们还更进一步地指出了开除学籍处分的本质属性: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资格罚。
第二,为准确认定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选择从外部行政与内部行政二分出发,进而分别提出了教育合同关系说、一般行政法律关系说、特别行政法律关系说以及双重关系说等理论学说。综上并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国部分学者得出认识: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其实质是一种纪律处分,而非行政处罚。它是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现实存在的教学管理关系而作出的纪律处分,属高校给予违规违纪学生校内惩戒和制裁的权力序列。
第三,立足于前两种观点的逻辑基点,推断实施处分的主体应仅限于狭义的行政机关,且开除学籍涉及到学生受教育权这种外部权利,故而与一般的基于自主管理权的校内纪律处分并不相同。除此之外,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处罚权的相关设定,在此可以明确:高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该认识也可经开除学籍等处分不在《办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列而得到有效的证明。在当前我国的语境下,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既不是行政处分行为,也非行政处罚行为,或许可将其归纳为是一种准行政处罚行为。
2. 实务界关于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有关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法律性质的认定,不仅在理论界久有争议,即便是实务界,迄今亦未保持同步的认识。兹举近些年来我国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部分诉讼案件,以供参考(见表2):
表2 我国部分法院对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
审理时间及字号 |
审理法院 |
案件名称 |
主要事由 |
性质认定 |
(2020)沪02行申7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魏云炜其他行政行为申诉案 |
详见沪交内(医学)[2009]12号《上海交通大学关于给予魏云炜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 |
一审:其他行政行为 再审:内部管理行为 |
(2019)新01行终164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王浩、新疆财经大学教育行政管理纠纷案 |
因寻衅滋事、动手打人且多次侮辱、威胁老师而被开除学籍 |
一审:行政行为 二审:行政处罚 |
(2018)辽0911行初55号 |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
宋锦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教育行政处罚案 |
因补考考试中使用手机作弊被开除学籍 |
行政处罚 |
(2017)闽0681行初13号 |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
赖予悦与闽南师范大学教育行政管理纠纷案 |
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而被开除学籍 |
对原告权益有影响的职权行为 |
(2016)沪0110行初188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徐瑞康与同济大学教育行政管理纪律处分案 |
因课程考试中作弊被开除学籍 |
纪律处分 |
(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23号 |
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于航诉吉林建筑大学教育行政决定案 |
因期末考试中使用手机作弊被开除学籍 |
教育处分 |
(2014)宁行终字第142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聂恒布与被上诉人河海大学教育行政处理决定案 |
因旷课受到三次严重警告处分而被开除学籍 |
一审:纪律处分 二审:其他行政行为 |
(2013)吉中行终字第35号 |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龙辉与井冈山大学开除学籍处罚案 |
因四级考试携带专用作弊无线通讯设备而被开除学籍 |
一审: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行政处罚 |
(2012)官行初字第13号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段新国、张宏伟等与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行政管理案 |
因在《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中替考被开除学籍 |
具体行政行为 |
(2011)行提字第12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
因课程论文抄袭被开除学籍 |
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 |
(2010)新行终字第25号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孟爽与新乡学院(原平原大学)颁发毕业证系列纠纷案 |
因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对老师进行语言及人身攻击而被开除学籍 |
一审:行政处罚 二审:行政处罚 |
由上表可知,我国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性质的认识目前来说主要分为三种:第一,行政处罚,对此可作扩张解释,即将诸如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在内;第二,纪律处分,可认为行政处分、内部管理行为、教育处分、处分决定以及职权行为等类型化概念被囊括在内;第三,回避界定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如其他行政行为。
3. 基本结论
以上理论是基于高校的法律地位与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依据进行讨论的多维化认识。综上,本文推导出的基本结论为:我国公立高校是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适格主体,而且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高校的内部管理行为,即纪律处分。可对受惩戒学生的权利状态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纪律处分行为具有可诉性,且这就足以构成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例如新生报到时不予注册学籍、毕业时不颁发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开除学籍等。因此不必出于诉讼的便利强行将开除学籍处分认定为行政处罚或“准行政处罚”,因为这样的做法极可能会破坏现有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自洽性,而只需界定其为“具有可诉性的纪律处分”即可。
三、我国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实践状况
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到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事实上奠定了“一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见诸于既存法律规范”的基准。尽管我国高校不是规范层面上的行政机关,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其显然拥有一定程度的行政管理职权。高校对其在校学生进行集中或个别管理的行为在行政上可归于特殊的行政管理行为类型,符合特别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范畴,故而理应由法律优先原则来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
高校校规不得违反上位法,从这个视角出发并结合现阶段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诉讼案件频发的现实状况来全面检讨我国高校适用开除学籍相关规定中不合法与不合理的地方。在通盘考虑高校与学生两个主体的基础上,本文拟从学生的主观状态与高校开除学籍规定的客观状态展开分析,具体如下:
(一)主观层面的表现:学生的权利主体意识逐步有序地得到增强
如上所述,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将直接影响受惩戒学生的受教育权,故而作为学生主体的一方,思考如何有效地保障自身的受教育权与权利受侵害后怎样去寻求司法救济自然就显得十分重要。有关近年来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诉讼案件的一些情况,详见表3。
由该表可知:自2005年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收录了214件与开除学籍有涉的诉讼案件。其中,2016年被收录的案件数量最多,为52件;2006年至2011年被收录的案件数量最少,为0件。从总体趋势来看,2012年至2016年为上升期,涨幅为50件;2016年至2019年为下降期,跌幅为24件。从图中直观地看,2015年至2019年相关的诉讼案件数量虽涨跌不明,但全都位于历年来的裁判平均值(21.4)之上。通过系统自定义的趋势预测与回归分析模型,上表给出了一个尚未经测算的趋势线,即线性(裁判数量)。根据它的测算,2020年与开除学籍相关的诉讼案件数量约为34.8件。当然,由于该趋势线并未用大量的数据予以填充,且加上疫情影响,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全国各类高等学校几乎无一开学,故而笔者估计实际结果或将大概率地低于测算结果。
表3 历年来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诉讼案件的裁判数量与裁判平均值
不可否认,在今后的知识经济时代,受教育权即意味着学生个人及其家庭经济收入的高低,进而成为制约公民生存与发展的关键要素。就此维度,受教育权可以解读为身份权和财产权,其性质属于公民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的重要组成。据此,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判断:伴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学生作为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其法治意识得到明显提升。体现到开除学籍处分上,便表现为学生自感高校此举严重限制了其受教育权。因此,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而选择将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诉讼至司法层面,实属合情合理。
(二)客观层面的表现:开除学籍处分规定仍保持不合法、不合理的状态
任何一项理论建构或制度设计,若其本身就不尽合理甚至于违法,其自然而然地便较容易引起争议。这一进程表现在法律程序上即为诉讼。例如,一般来说,商业活动中的“霸王条款”因为利益分配的衡重衡轻,故而经常需要双方当事人将争议诉诸于法律。同理,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相关规定的问题症结也在于此。
1. 面向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审视
归纳各方意见,本文对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认知如下:
第一,开除学籍牵涉受惩戒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数项基本权利,但在我国教育行政管理的实践中与之相关的法律却未对设定主体、权限、内容及形式等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现行《规定》来看,实际上包括开除学籍处分权在内的高校处分权的设定主体是教育部。一般而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应由宪法与法律作出明文规定,即适用立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而此处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相关内容却由部门规章来予以具体规定,实则有违宪政原则和立法原则。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董保城所说,“在学校教育关系中,重要事项系指对于学生之基本人权之实现具有重大意义而言,例如教育内容、学习目标、学科范围、学校之组织上基本构造、学生之法律上地位以及惩戒处分等,均属重要事项,不问其具有干预或给付之作用,都必须有法律加以规定作为根据。”
第二,我国高校自行制定的处分规则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部门规章的情形,亦即前文谈及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现状时所述“高校校规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反例。2004年5月1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指出了我国审判实践中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随后,在部分学者所做的对高校校规进行合法性分析的工作中,均通过现存文本的梳理与比较指出了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相关的系列规定存在违反上位法的问题。
第三,现行有效的教育立法与高校规章制度往往只注重实体规则,而相应地忽视了程序规则,且包括教育申诉制度在内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如此种种折射出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中程序正义理念的匮乏。就此问题,季卫东教授指出:“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是推行之,则易于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此外,他还分析了程序缺失将会引发的后果:“程序化作业的进展还不能令人满意。法律条文往往忽视程序要件的规定,因而缺乏操作性,给恣意留下了藏垢之所。在实践中,不按程序办事相当普遍,更是专制和腐败的一大病灶”。
将程序正义理念适用到高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上,即意味着要以适当的程序来制约高校在纪律处分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具言之,正当程序原则要求高校在适用开除学籍处分时做到如下几点:第一,事先明示,对可能致使学生受到处分的行为需事前通报或以校内规章制度予以明晰;第二,处罚依据明确,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必须以一定的事实和理论为据;第三,决策者无利害关系,最终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人或对此决定有重要影响的人非受惩戒行为的当事人,即决策者应与被处分的特定事由无关;第四,允许申辩,在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作出前,给予预受惩戒的学生以辩解、对质的机会。若辩解合理,学校应予采纳。此外,在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作出后,仍应赋予受惩戒学生在特定情形下的申诉权。
只有公正的程序才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故而,“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就此而言,诸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教育行政管理领域中的案例便径直地宣告了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存在着正当程序缺失的现实问题。
2. 面向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理性审视
高校校规应符合比例原则,这是判断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是否合理的基准。确乎如此。开除学籍作为高校可适用的针对违规违纪学生的纪律处分手段之一,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一直备受质疑。考虑到教育理念应当以育人为主,管理为辅,且即便是育人与管理并重也不能过罚失当、过责失衡。法谚云:“警察不可用大炮击麻雀”,便是此理。高校在特定情形下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时必须进行充分的利益思量。高校需要在教育管理利益与违规违纪学生的权益之间权衡,以便最终作出的处分决定既能为受惩戒学生本人所自愿接受,同时也最大化地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如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为其他学生提供稳定的受教育环境等。
对于比例原则的重要意义,陈新民教授是这样解读的:“比例原则是约束行政权力违法的最有效的法律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可比肩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真正的‘帝王条款’”。按照传统的“三阶”理论,比例原则可进一步细化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其中,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具有适当性,即能够促进所追求目标的实现;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是指目标的实现以造成最小损害为必要;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是指公权力的行使所增进的社会公益应与所造成的损害相适应。《规定》第54条中蕴含的比例原则要求诉诸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时,即作为判断高校校规的具体内容是否合理的基准而出现。
检索并分析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诉讼案例可以发现,我国高校校规在合理性方面主要存在如下问题:其一,不论学生违规违纪的具体情形而选择一律开除学籍;其二,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与学生违规违纪的性质和程度不相适应;其三,偏重适用开除学籍处分而畸轻民事经济赔偿或补偿手段。
四、我国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规范路径
“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诸如这样的评价虽有些言过其实的意味,但多少也暴露了我国高校研究中现实存在的系列问题。以开除学籍处分为例,因其涉及高校的自治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故而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是过去、现在乃至将来我国教育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进一步审视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借此建构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以缓和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激烈斗争。以下是笔者针对当前我国高校适用开除学籍的现实状况所提出的三条规范路径。
(一)瞻前:合法化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依据
“现代各国一般都强调在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时,必须由议会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染指,并将这一规则通过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予以确认”。本文所言之法律保留原则,或可理解为符合宪法法律原则与法治原则的结合体。宪法是立法的前提和基础,坚持符合宪法法律原则主要是为了解决在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中的依据不合法问题。相应地,将各国现行宪法中的法治原则贯彻落实到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合法化上,则会产生以下两点效用:一、高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对其在校学生进行学籍管理;二、高校在对违规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时必须从整体利益出发,只有在权衡本校的教育教学管理秩序与受惩戒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后才可最终决策。
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当置于法律绝对保留范畴内。细言之,这其实是一个设立及修正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源于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换言之,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决定在何种情形下限制甚至于剥夺违规违纪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本文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考虑进一步完善《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涉及开除学籍的相关规定,努力达致在此两种法律规范中明确限制或剥夺违规违纪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主体、权限、情形、程序、救济形式以及责任等等。在这个基础上,废除并清理一切因自行设定限制或剥夺违规违纪学生受教育权利的部门规章与高校校规。自此,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与高校校规不得单独设置额外的处分条件或处分种类,而只能够在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细化。
除法律保留原则贯彻不彻底外,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与高校校规校纪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也十分常见。一方面,这是制定程序缺少合法性审查环节所致;另一方面,也是下位法不根据新上位法及时更新所衍生的弊病。严格意义上讲,包括教育部部门规章、高校校规校纪在内的下位法如果不能适时地跟进上位法的现时状态,则会产生与上位法相冲突的问题。由此出发,建立健全部门规章、校规校纪等规范性文件长期清理机制便可视为解决以上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再者,按照《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的指示,我国高校应聘任专职的法律顾问,且需设立专门机构来处理高校管理过程中的法律纠纷难题,以便进行已制定完成并将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合法性审查。一般来说,开除学籍等高校违纪处分规定是由校学生处负责起草,然后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最后再由学生处解释补充相关的不足。为学生处及校长办公会配备具有高校管理经验的专职法律顾问或是让部分法学教授参与到校内相关处分规定的制定过程中,恐也不失为一剂推动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依据合法化的良方。
(二)顾后:合法化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程序
开除学籍的法律程序具体涵摄以下两点:一是拟作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步骤及在此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则;二是对拟被开除学籍的受处分学生的程序救济。就第一点展开来说,要求如下:首先,由学生处或教务处收集有关学生的相关信息与其违规违纪的事实,这个过程应秉承客观、公正、全面的谨慎态度;其次,将以上收集到的事实、信息上报至校长办公会,并由校长办公会通报学生拟受处分的事实、依据、理由与其享有的权利;再者,校长办公会应听取拟受处分学生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其程序可参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进行;最后,校长办公会或其委派调查委员会对拟受处分学生的申辩进行再查证,认为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并据此决定是否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同时,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需载明:第一,被开除学生的姓名、原籍住址;第二,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的事实、证据;第三,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依据;第四,对处分不服的申诉、复议与诉讼的渠道与期限,以及学校签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另外,该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须适时送达学生本人或其近亲属,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前述第二点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和教育行政诉讼制度。按照《规定》第59条的内容,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教育申诉制度应趋向专门化、机构化,但该条的不足之处在于未对组成人员的比例予以细化。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这也是为什么要着重强调加大学生及专职法律人士参与力度的缘由所在,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达致形式上的程序正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在申诉机关的选择问题上,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作为重要一部应适时地参与进来。其可通过组织评估、检查监督等方式来指导并监控我国教育申诉制度的实时执行情况,以此来保障高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满足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等条件。在经过高校与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两级申诉后,部分受处分学生仍不服的,可向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与教育部相关机构提起教育行政复议。另外,为减轻以上机构的工作体量并提高其工作效率,本文建议不妨在其内部设置由具备高校管理经验的法律专家组成的教育仲裁委员会,以调解、协商涉及高校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法律争议。教育行政诉讼,作为程序救济的重要手段之一,是解决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程序合法化的“兜底环节”。事实证明,只有将相关争议纳入司法干预的范畴,受处分学生的合法权益才得以拥有真正的保障。不过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区分学校管理行为的性质并据此来决定司法审查的强度。
(三)统筹:合理化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制度建构
在教育行政管理领域,我国应当建立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的混合原则。这是因为:从法理上来说,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应并行不悖,即合理性本身就属于合法性的范畴。
前面在谈及教育申诉制度的设置时,将学生参与视为促进我国高校开除学籍处分法律程序合法化的重要环节。较之前者,其实高校开除学籍处分合理化更需要学生的参与。习近平总书记在解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时指出,未来的法治社会建设,需要深入地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注意完善立法项目的征集和论证制度,同时建立健全以立法机关为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的途径和方式。一言以蔽之,便是通过公众意见反馈机制来广泛地凝聚社会共识。高校在制定相关纪律处分时,学生的有效参与将起到平衡高校管理利益与受处分学生合法权益的作用。让高校拟作处分的种类与学生违规违纪的具体情形一一对应,这既能使其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同时也遵循了现代行政法的治理逻辑。显然,建立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学生参与制度必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实现高校校规的合理性。由此,高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于学生而言更易接受,也有定分止争、减少法律纠纷的效用。
结 语
如前所言,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涉及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在此维度上,深入探讨高校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性质并尽可能地明晰学校与学生在此中扮演的角色将有助于进一步减少甚至杜绝因开除学籍而引起的教育纠纷。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从实务与理论中托盘而出的认识将会深层次地帮助学校与学生根据自身的现实状况,适时适地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因为从学校的立场来说,这是“出于教学秩序和公众利益考量所进行的必要管理”;而从学生的角度来看,这也是“基于自身合法权益考虑所寻求的适格保障”。不难发觉,双方均有理可据。应当说,二者权益同等重要,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因此,今后无论是在理论探讨中还是实证分析中,我们都应客观论证,绝不可厚此薄彼。这样一来,也就有效地避免了“学校自主管理权限界定不清”与“学生受教育权利保障不明”所带来的系列问题。例如,高校厉于纪律处分而疏于权利保障、高校疏于纪律处分而毁于秩序维续;如此等等。
可以想象,在一个主体定位不清、权限划分不明的政治社会中,不作为的确不失为是一种明哲保身的政治理念辐射之下的行为方式。在此情境下,高校、学生、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分化为两类利益群体:第一,以高校为核心、联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利益相关体;第二,高校在籍学生群体。虽然一直以来前者内部对适用开除学籍处分的相关议题保持审慎的态度,但当产生学籍纠纷时,这种混乱状态下的最终受害者其实只有一个,即受处分的学生。
本文以为,破解此类困境的关键在于事前立法和事后释法。借此,相关主体可以各司其职,纠纷解决机制也能够达致科学高效的运行状态。在法治化社会全方位有序推进的今天,较诸于其他学科,这更由法学视野出发的讨论的显著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