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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嘉博:论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的性质——兼与狄小华、李叶商榷

发布日期:2024-11-25   点击量:

【文章来源】本文已获得作者授权转载,略有删减,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原文载《社科大法学》2023年第2期第40~55页,注释从略,全文请见原刊,引用请据原文并注明出处。

【作者简介】吕嘉博,内蒙古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  要】否认协商面向的悔罪型认罪认罚主要缺陷在于:事实认定层面与现实不符,法律评价层面体现有罪推定,难以证成从宽的正当性;听取意见模式类似于民法格式条款,且被追诉人具有反悔权,无法否定其协商性质;主张向实体真实主义回归,背离程序正义之架构难以实现,程序正义于认罪认罚合作模式中亦具有相当之价值。而协商型认罪认罚合作模式基于个别刑罚论的立场,从宽具有相当之正当性,并与以审判为中心之改革与少捕慎诉慎押之刑事政策具有逻辑与成效上的关联性,应当将其明确为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的性质。

【关 键 词】认罪认罚 控辩协商 制度逻辑

通常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合理借鉴域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土诉讼资源而形成的一种合作型司法制度。不过,辩诉交易是美国商业社会下的司法产物,它根植于该地浓厚的交易氛围,生长出了贯彻平等武装理念的协商司法模式,而我国具有强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注重集体利益,强调实体真实,呈现出权力主导的司法逻辑。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避免地会兼具舶来之协商面向与传统之悔罪面向的特点,进而形成一个混合式的制度集。

这样,我们就不得不面临如下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面向与悔罪面向何为主导?未来的制度改革方案应立足于哪一面向去设计?对此,狄小华教授与李叶检察官助理在合作文章《量刑协商还是听取意见:悔罪型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研究》中谈到:“现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仅限于悔罪型,而现阶段有关量刑协商的一些做法有悖改革初衷,应正本清源,以实现内在制度逻辑的自洽。”文中,狄、李二位前辈并未回应“何为主导”的问题,而是选择了彻底否认协商面向的存在,并试图围绕悔罪型合作模式实现制度更新。然而,笔者认为,除了与制度现状不符以外,该观点立足于悔罪要素进行制度更新也难以说明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的相关问题。基于此,笔者以《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的性质应当为何?》为题,力求回应该论调,题目所言之“应当”大致具有两重意思:一为“现状应是如何”,旨在肯定现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的协商面向;二是“未来应当怎样”,试图论证基于协商面向进行制度改革更具优越性,以下为展开。

一、问题的提出: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的性质之惑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缓解办案压力、集中司法资源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制度已经成为我国诉讼体制中的重要“分流器”。但也须承认,学界仍存在该制度性质是协商型还是悔罪型的疑问,这也导致了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质疑、量刑协商中的权力压制倾向明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反悔权空置等一系列问题。故此,笔者认为应先梳理性质疑惑产生的制度问题,再对两种制度更新路径进行分析。

(一)理论与实践中的性质疑惑

一般认为,新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逻辑在于先明确制度性质,再根据其性质架构相关程序,从而实现制度目的。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作模式的性质尚未被明确。在相关立法文件中,“协商”这一词语并未出现,取而代之的是“听取意见”的文字表述。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听取意见”是否等同于“协商”?被追诉人在各诉讼程序中的认罪认罚到底是协商达成的合意,还是宣判前的真诚悔罪?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罚是契约的结果还是对悔罪者的宽恕?针对上述问题,部分论者基于之前改革试点时中央政法委明确提出的“借鉴辩诉交易等制度的合理元素”这一论据,认为我国的“听取意见”式量刑协商虽然在效力、证明标准、诉讼价值追求、控辩双方地位等方面与辩诉交易存在较大差异,但仍是一种具有本土特色的协商型司法合作模式,认罪认罚与从宽具有相应的契约性联系。而部分论者则认为,认罪认罚合作模式存在着明显的权力主导色彩,控辩双方分量难以等量齐观,认罪认罚合作中的“听取意见”与死刑复核等程序中的“听取意见”并无本质不同,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只是一种忏悔与宽恕的因果关系。除理论上的定性争议之外,性质不明的认罪认罚合作模式在实践中亦与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痼疾相互影响,从而进一步走向异化。

第一,论及认罪认罚合作之前提。传统来看,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具有强职权主义的色彩,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大改中吸收了当事人追行主义的诸多要素后,强职权主义色彩淡化,但被追诉人仍然承担着如实供述的义务,虽然有“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之原则的保护,但仍然无法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受权力压制传统的影响,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的地位天然不平等,辩方权利虚化现象明显,被追诉人自愿性难以保障。加之合作性质不明,既未确定悔罪从宽下严格的权力规范机制,如严格的检察官行为手册、严密的奖惩措施等,又缺少协商从宽中的平等对抗体系,如相应的证据开示制度、辩护人参与制度,这使得认罪认罚制度缺少一个公正的合作前提。

第二,就认罪认罚合作的过程来说。在侦查中心主义与流水线作业模式的影响下,案件的实体结果并非形成于法庭的攻防之上,实际上本应作为审判准备的侦查活动成为了审判的预演,后续的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成为了对侦查结果的机械确认。陈瑞华教授对此指出:“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所查获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大都经由检察院的确认成为了法庭判决的根据”。在此情境下,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书,被追诉人只能接受,否则即便上了法庭也只会被判更重的刑期。故而,樊崇义教授认为,应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独立程序,摆脱嵌入式构造,通过繁简分流区分赛道,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价值。但在合作模式性质不明的前提下,这种独立程序式的设想注定无法成功:一方面,分流后是平等对抗还是权力主导尚有疑问;另一方面,选择何种路径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亦是制度难题。

第三,言及认罪认罚合作的成果。由于我国没有确立诉因制度,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力难以保障,法院仍然有权超脱量刑建议书的范围作出判决,在实践中,这往往会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以及被告人的反悔上诉。从认罪认罚合作的性质看,如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协商后的契约结果,那么法院除在审查中发现存在违反自愿性的事由之外,不应拒接基于平等自愿达成的量刑建议书;若将签署具结书视为真诚悔罪的表现,被追诉人在检察官的引导下自愿认罪,接受惩罚,从宽严相济的角度出发法院也不应超出量刑建议给予重罚。而在合作性质不明的前提下,具结书该发挥何种效力成为疑问,法院得以凭借专属的定罪权重审重罚。此时,当法院超脱量刑建议进行裁判,被追诉人作出的有罪答辩以及通过其认罪认罚收集的证据又无相应程序予以排除,被追诉人无疑将失去大部分防御性权利,以致沦为“案板上的鱼肉”。

其实,从客观角度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兼具协商面向和悔罪面向两种特点,但由于诸学者并未承认这一点,而采用一种“全有或者全无”的态度去分析制度构造与理论内涵,以致于学界难以在合作性质的争论上达成共识。狄小华与李叶二位前辈亦是如此,他们先介绍了英美辩诉交易中的合作模式,将其与我国的听取意见模式进行比较,分析了两者在控辩双方进退空间、合意效力、协商预期、权力主导等方面的异同,否认了我国认罪认罚合作的协商面向,并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在于实现帕累托优化,即在资源恒定的前提下完成优化配置,实现繁简分流。同时,认罪认罚之所以从宽是因为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良好且人身危险性降低,被追诉人对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具有选择权,这并非一种利益上的交换,快捷处理主要是为了使被追诉人摆脱审判未定的惶恐状态,从而获得内心安宁,由此排除了协商从宽的说法。笔者下文将重点回应此论调,并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是非常重要的维度。至于协商面向与悔罪面向何为主导的问题,笔者并不打算予以回应,原因在于,实践中异化现象明显,自愿性难以保障的问题既非协商型模式的制度原旨,也非悔罪型模式喜闻乐见。故此,在文义层面将两种模式分个先后并无实际意义,笔者将着眼于未来的制度更新方向,试图论证协商型才是认罪认罚合作之前路。

(二)清理疑惑的两种路径规划

从问题源流来看,导致上述异化现象的原因在于,认罪认罚在制度设计上试图保证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设置相应的自愿性审查程序并给予交涉权,在保障被追诉人明智放弃权利的前提下完成双方的沟通,进而在不减损实质正义的情况下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这也是英美法辩诉交易的运作要素。但这一制度初衷在我国传统之职权主义逻辑的影响下却遭到异化,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痼疾产生不良化学反应,使得相关合作模式面目全非,既无法保障交涉的自愿性,也无法规范权力下的真实性。因此,认罪认罚合作模式需要完成更新,以回应现阶段的内在逻辑混乱问题。基于不同性质的立场,这里存在两种思路。

一种是认罪认罚合作走向协商型模式。该模式基本逻辑在于:被追诉人通过放弃自己的无罪答辩权利,节约国家的诉讼资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控方进行交涉,达成合意之契约,进而获取实体从宽结果。这一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上的角力,交易性明显。故此,该制度接下来需要调整走向,提高被追诉人的武装能力,并在证据排除、律师介入、协商范围等方面进行配套改革,从而实现真正的“协商”。

另一种是认罪认罚合作回归悔罪型模式。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相应之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对其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并没有道德风险可言。被追诉人在检察官的主导下签署具结书,努力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所以该制度需要加强的仅是程序性规范,比如加强释法说理、查证反馈等程序性事项,就能遏制上述的“不自愿”现象。狄小华与李叶二位前辈实际上遵循的即为此种路径,他们首先完成应然性层面的性质肯定,再通过规范检察官的主导行为,实现制度的良性运行。

对此,狄、李二前辈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它本应是一种职权主义逻辑下追求实体真实的制度,却在实践中出现了规范引导转向利益引诱、控辩合作走向控审对立、刑罚激励变为考核推动的异化现象,以致于有悖制度初衷,应当向实体真实主义回归。因而,两人提出了在交换意见、查证反馈、确定预期等方面的诸多完善措施,证成其观点。但在笔者看来,这种朝向悔罪型合作模式改革路径难以实现其预期效果,并且会带来新的内部逻辑矛盾。

二、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的性质之辩:不可忽略的协商型面向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并不否认悔罪面向的存在,因我国着眼于犯罪控制与真实追求,加之长期贯彻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悔罪型认罪认罚在诉讼逻辑上并无不妥之处。笔者在此想要指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逻辑,以便为相应的制度构建留下更大的空间。比如,学界普遍认为应当构建认罪认罚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知情权,但就认罪悔罪的逻辑来说,这种证据开示并无必要,因为被追诉人往往是最了解犯罪事实的,若其真诚悔罪,那么其是否掌握证据信息就无关紧要,不论检察机关客观上掌握多少证据,都不该成为真诚忏悔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此,一旦肯定认罪认罚合作模式只存在一种面向,那么自愿性保障方面的制度更新就会举步维艰,顺应悔罪逻辑能做的往往只有加大审查力度,而加大审查力度又会使得检察官不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长此以往就会陷入一个死循环,逐渐侵蚀本土诉讼分流制度。

基于此,笔者力图证成协商面向的存在,其主要意义是为后续的制度发展留下足够的理论空间,当然,笔者本文也无意与悔罪型认罪认罚在现行制度中争个高低,毕竟自愿性难以保障的问题均非两者所愿。接下来,笔者将通过三重诘问对否认协商面向的悔罪型认罪认罚合作模式进行拆解,以证成协商面向之存在。

(一)诘问一:“悔罪认罪认罚”何以从宽

狄小华、李叶二前辈提出,我国的认罪认罚是悔罪型模式,旨在以实体从宽激励被追诉人认罪悔罪,修复相应之社会关系,引导其原则程序以实现繁简分流。由此来看,两人认为认罪认罚之所以可以从宽是因为被追诉人真诚悔罪,一方面彰显其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降低,另一方面可以鼓励赔偿进而修复社会关系,故基于宽严相济的视角给予其实体从宽,但这样的运行逻辑本身就难以自洽。

一方面,就事实层面讨论,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难以认定。美国在开展控诉交易之初就有过相关讨论,当时有关协商的正当性根据问题是辩诉交易开展的最大理论桎梏,故有支持者指出:“辩诉交易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由于被告人审前接受协商,径向法院认罪,表明其具有悔改意图,可以予以从轻”。这一观点被称为悔改论,一经提出就大受批判。反对者认为:接受协商者可能并非真诚悔罪,只是为得到量刑优惠才得协商,而且接受协商者与未接受协商者在再犯率上相差无几,接受协商者甚至略高,由此瓦解了悔改论的立论根基。当前二位前辈主张的悔罪型认罪认罚与当初悔改论的立论基础相差无几,按此逻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审查认罪悔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甚至还须审查真诚性,否则不仅其制度目的无法实现,内部逻辑也将难以自洽。但真诚性之审查并不现实,一来现有科技手段难以准确窥测人的内心,二来审查真诚性必将耗费大量司法成本,以致于崩坏狄、李二前辈主张的帕累托优化。故此,笔者认为事实层面的悔罪型认罪认罚不过是理想的泡沫。

另一方面,就法律层面来说,审判前悔罪不符合无罪推定的逻辑。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条款,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基础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人均应推定无罪。按此逻辑,在审判前被追诉人尚未被剥夺合法的公民身份,不能被视为犯罪分子,既如此,被认为法律上无罪之人又何以悔罪呢?悔罪阶段的早晚又凭什么影响从宽幅度呢?故很难不认为狄、李二前辈主张的悔罪型认罪认罚具有有罪推定的影子。周宝峰教授指出:“无罪推定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程序权,并且在被告人基本程序权体系中具有纲领性地位,具有重大的宪法价值,蕴藏重大的人权保障内涵。”在我国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道路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流了90%以上的案件,倘若承认未受判决之前的悔罪从宽,将会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还会与审判实质化的发展方向首尾相悖,实不可取。

由上可知,悔罪型认罪认罚在事实层面与法律层面均存在障碍,狄、李二前辈倡导的正本清源实际上并非进步,而是一种退步。可以设想,采用片面的方式粗略地认定悔罪将会使得刑事司法向“真实必然发现,发现必然真实”的非科学诉讼观回归,远离理性的证据认知主义;采用“预设有罪,进而悔罪”的推定将使得有罪推定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复活,与审判实质化形成制度上的角力。有鉴于此,笔者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走向悔罪型合作模式。

(二)诘问二:“听取意见”为何不是协商

狄、李二前辈认为,英美辩诉交易合作中的“讨价还价”是协商的正确展开,而在我国量刑协商的实描中,被追诉人只能听取检察官提出的“现价”并发表意见,该意见是否能够决定量刑建议则并不确定,对检察官与法官难以产生确定的影响力,故不为“协商”。应当承认,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多权力压制要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防御权难以保障,但就此否定量刑协商的协商性质之理由并不充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及运行应然状态均体现出协商逻辑。

确定从宽区间后的“听取意见”仍可谓“协商”。在判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时,不妨比照民法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考量。格式条款是为了便捷交易而反复适用的合同条款,由契约一方提供,另一方接受即达成合意,民法秩序肯定其协商之性质,但由于双方存在信息上的地位差异,故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解释说明的义务以弥补差异凸显真意。格式条款与“听取意见”模式中量刑建议的相似特征包括提供方给定的条款均不可更改、提供方均具有解释说明的义务以及有争议法院均须进行合理性审查。一般认为,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认格式条款的效力,就无理由否认其协商之性质,故而,我国认罪认罚中的具结书虽不是“讨价还价”的产物,但仍然可以被视为一种类似民法格式条款的合意结果,只要肯定被追诉人的接受和拒绝权,该制度就依然存在协商性的面向。

听取意见过程中被诉人具有相应的防御权。权力压制模式下,被追诉人没有反悔权可言,就如臭名昭著的行政治罪模式,被告人是彻底的诉讼客体,无法就自己作出的有罪供述进行反悔,也无拒绝招供的权利。反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在运行过程中由于检察官业绩考评等因素出现了权力压制现象,但从制度初衷来看,立法者追求的仍然是双方平等合意下的协商。从制度赋权而言,被追诉人在听取意见过程中可提出异议,并得以选择拒绝认罪认罚,进入法庭审理后仍可以要求法院调整量刑建议,或者在审判中反悔,法院即应变更程序重新审理。即便被追诉人未提出异议,其仍享有程序选择权,既可以为了追求内心安定而选择速裁程序,也可以为了发现真实而选择普通程序,这种“掀桌子”式的权利并非权力压制模式下的被告人能享有的。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甚至直接言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个人与检察机关合意的产物,根据契约精神,双方均应遵守协议,并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

上诉后的改判加重不影响合作的协商性质。在二位论者看来,上诉改判加重率高得以论证被追诉人救济权阙如,故可以借以质疑合作模式的协商性质。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原因在于:就英美法中的辩诉交易而言,实证经验几乎都表明接受协商型司法模式的被追诉者获得的刑罚要轻于未经协商者,这说明,协商型司法带来的刑罚后果普遍轻于实质审判应受之刑罚。对接受协商的司法案件,英美法原则上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因为量刑建议被视为控辩双方的合意结果,只要法院审查自愿性后作出裁决,当事人无法定理由不得反悔,否则便是反复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以假合意争取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断无正当性可言。王兆鹏教授在我国台湾地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时就言明:“如允许被告人在协商判决后仍可上诉,是为违反合意,等于戏耍他方当事人,故原则上不得上诉。”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按照协商之逻辑,在控辩双方达成合意,法院也于合意内进行判决后,被追诉人违反合意上诉本身就有违诚信,应视为单方行使反悔权,法院也不应受合意的约束,得以从重或从轻判决。同时,我国的二审既为事实审,也为法律审,有条件在合意崩坏后予以公正审判,但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法院本只能为轻判,此时只有允许检察官抗诉才能使法院得以作出排除协议后应得之判决。至于上诉改判加重率高的问题,既然实证经验表明量刑协商后的刑罚普遍低于实质审判中判决的刑罚,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极高证明标准,故改判加重也就不足为奇了。

综上,笔者先比照民法中的格式条款肯定了认罪认罚合作的协商性质,揭示出并非“讨价还价”才可称协商,认为“提出确定内容——给出解释说明——另一方拒绝/同意”模式仍符合协商的性质要求。随后,笔者又论证了被追诉人具有相应之防御权,可以在“掀桌子”的意义上与检方对垒,肯定了协商的武装基础。最后就上诉改判加重率高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这并非单方压制的表现,而是符合内在制度逻辑的结果,从而否定两位论者“听取意见”非协商的论断。

(三)诘问三:排斥程序正义怎么实现实质正义

在狄、李二前辈的论证中,协商程序是以罗尔斯主张的公平机会原则为前提的,故可以在平等武装的前提下给予愿意认罪者更多的自决权,这不仅能改变其在诉讼中的相对地位,也能推动简易程序的适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故协商结果不具有合理性,只有在程序正义理念的支撑下才能被视为正义的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力主导的色彩浓郁,“听取意见”贯彻整个制度环节,其并非以程序正义理念为支撑,而是一种职权主义模式下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不合理的考核指标的作用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了诸多异化不规范的现象,故应当向追求实质正义回归。但问题在于,狄、李二前辈若要证成其论点,至少有两个条件需要满足:一是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是职权主义下追求实体真实的制度,其制度设计过程中就不能含有减损实体真实的要素,至少其发现真实的能力不能低于普通程序;二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者并不具备成效上的相关性,可以抛弃一方走向另一方,两者不需要同时存在。

先论是否减损实体真实。陈瑞华教授认为,普通程序下的法庭审判包含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两个阶段均需要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被告人得以相应展开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需要对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调查、辩论。所以普通程序中的定罪问题至少包含了证据下的事实认定保障与辩护下的法律评价保障两个方面。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基于避免冤假错案的考量虽然并未降低证据标准,但有罪的事实认定仍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但由于定罪问题方面的攻防减少、程序简化,法律评价层面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影响。

这里试举一例,在备受关注的“水弹枪入刑第一案”中,被告人陈某购买了激趣HK416D、司骏MK18、锦明127把气枪,并进行了加装上旋器、更换涂装等改装活动(并未发现内改装),控方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某选择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未就是否有罪的问题展开辩论,法院亦顺水推舟未作停留,将诉讼程序推进至量刑问题上的调查与辩论,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应当认为,本案在加装上旋器是否构成实质之改装(加装后是否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陈某之行为是否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处罚性等问题上均有控辩攻防的空间,但因被告人陈浩认罪认罚,相应辩护并未有效开展。

实际上,该案为诸多认罪认罚案件的缩影。实践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法庭审理时的有罪法律争议将不可避免地减少,基于此,认罪认罚案件在追求实体真实的能力上不如普通程序。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已经与控方达成合意,无论是基于合意的要求,还是程序上的简化,定罪问题上的辩护分量受到减损,以实现效率的提高。既然认罪认罚会带来实体真实的牺牲,就狄、李二前辈所言,该制度追求的是实体真实,那么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毕竟没有证据表明简化程序更能接近实体真实。

再论回归实体真实倾向的问题解决力。这里先要明白纯粹的程序正义理念为何而生?罗尔斯试图在前人的社会契约模型上提出自己的正义观念,但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是,社会前的人(理性人)为什么要选择缔结契约?为了解决此问题,他为社会前的人蒙上了“无知之幕”,对进入社会后的身份、地位与财产状态一无所知,诸人几近平等。此外,他以赌博为例提出了“纯粹的程序正义”理念,认为有理性的人在满足“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社会制度中能够接受其进入社会后的境况,遂能毫不犹豫地订立此契约。故而,程序正义本身就标榜了两重价值:一是正义之程序能够最大程度产出正义之结果;二是正义之程序彰显了主体尊严,能够提高主体对结果的认可程度,为结果赋予另一种正当性基础。反观狄、李二人倡导的向实体真实主义回归,这种改革背后的逻辑极其吊诡:正义之程序最能产生正义之结果,而两位论者却不向正义之程序靠近,反而想追求真实之结果,同时,二人摒弃了程序正义下的机会公平等原则,倘机会公平尚不能保证结果接近实体真实,一方压制另一方以后为什么结果就更真实了呢?答案亦无从得知。

实际上,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成效相关。作为职权主义国家的代表,德国基于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要求法官主导控辩协商,尽量避免对实体真实的减损。若以程序正义理念观之,法官介入控辩协商实现了程序正义要求的三方构造,防止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压迫,亦能提高当事人对协商结果的接受性,这一设计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有利于发现真实,两者并不对立。所以在笔者看来,认罪认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权力压制下的必然结果,并非一种异化,只有向协商转变,使得认罪认罚合作模式以程序正义理论为支撑,才能最大限度追求实体真实,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设置诸多限制,且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仍不可避免地会阻碍对实体真实的追求,既如此,可以认为,该制度实际上并非以追求实体真实为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狄、李二前辈拒绝向程序正义靠近,尝试借由程序正义对实体公正的牺牲进行正当性诠释,其主张向实体真实主义回归之路径难以成功。

三、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的性质之辩:应朝向协商型前进

左卫民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改革开放后40年的发展,已完成由权力绝对型向权力相对型的转变,单纯的权力压制已经不再是刑诉法的基调。”吴宏耀教授亦认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其实是治罪与协商二元共行的价值观,协商表征的“妥协之正义”,在转向治理的刑事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肯定的是,在刑事诉讼观转型的大背景下,协商型认罪认罚具有相应之制度空间,但仍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第一,如果否定因悔罪所以从宽的说法,那么协商型认罪认罚的正当性根据何在?此问题不解决,协商型认罪认罚将面临巨大的道德风险。第二,将认罪认罚合作模式定位于协商型,是否具有相应的制度基础或者政策支撑?如果没有,以变革法律体系的代价建设协商型认罪认罚就难以发挥司法资源优化的作用。

(一)协商型认罪认罚的正当性基础

协商型认罪认罚的正当性基础要回答的是协商何以从宽的问题,为协商后的从宽量刑给出足够的正当性支撑。这就需要检验我国刑事诉讼的内生逻辑是否能够兼容这种“协商型”的司法制度,以便为协商型制度的本土化建构提供理论土壤。

协商之正当性是所有协商型司法制度都无法绕开的理论难题,美国在辩诉交易推广之初就爆发了有关协商正当性的争论,反对者们秉持着“正义不应打折扣,更不应用于交易”的说法拒绝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为了论证协商之正当性,支持者们先后提出三种观点对辩诉交易进行正当性诠释。第一种是上文所讲的悔罪论,该观点遭到强烈的批判以致无法自圆其说,支持者们也并未坚持。第二种是资源节约论,该观点认为,辩诉交易单纯是一种效率面向的制度,被追诉人直接认罪,为政府免去了诸多司法资源上的消耗,应当给予刑罚上的减免以示奖励。此观点一经提出就遭到了严厉批判,既然节约资源就能换取从宽处罚,那么追诉人何不直接赠与政府金钱以换取更轻的刑罚呢?这种“以钱赎刑”的司法逻辑是在破坏法律的内生属性,从根本上玷污法律的品格,是对社会公平正义最无耻的背叛。第三种个别刑罚论更为完善,该观点认为,辩诉交易追诉的不只是效率,还能满足对公正的需求。审判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告人应得之刑罚,但法庭只能宣判确定的刑罚,也许并非最为适合被告,毕竟个体情境千差万别,如允许控辩协商以确定刑期,双方交换下均认为合适,实乃最适合之刑罚。

必须承认,认罪认罚、辩诉交易等诉讼分流制度具备效率导向,否则并无开展的必要,但单纯地追求效率难免会损害司法品格,所以需要效率之外的第二种价值作为补充才能充实其正当性基础,而个别刑罚论就可以担此重任。从传统角度看,何谓公正的刑罚?该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答案。旧派学者认为,严格遵循司法三段论产出的刑罚结果就是公正的。新派学者认为,充分考量个体情境之后给出的差异性刑罚是公正的。现代司法普遍持折中观点,强调相对不定期刑,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宣告刑期。而个别刑罚论的观点实际上是以一种新的路径接近公正刑罚,毕竟法官的身份虽然具有中立性,但其并非当事人,无法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情境,如允许当事人与法官或检察官协商确定结果,显然能够更加接近实然情境,确定一个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进行改造的刑期或刑种,罪刑法定则成为了双方协商的根基,起到了限制作用,避免协商恣意。如此,相关诉讼分流制度能够跳脱传统司法模式,追求实现刑罚个别化的目标。相较于其他两种观点,个别刑罚论能够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以一种新的方式实现公正,在理论证成上更具有说服力。

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能单纯基于资源节约论展开,因为这背离了司法的基本立场。至于悔罪论,笔者已在前文进行过反驳,建立在悔罪论基础上的认罪认罚协商具有天真性与理想性,其制度目的难以实现。接下来,笔者将通过个别刑罚论去论证我国量刑协商的正当性。相较于辩诉交易制度,我国认罪认罚合作模式其实更能实现刑罚个别化的目标。

一方面,认罪认罚合作模式仍须贯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英美辩诉交易虽然以个别刑罚论为正当性基础,但笔者认为这一理论在证明标准降低上仍不具有充分的理由,既然协商的目的是为求得最妥帖的刑罚,那么协商的前提就应该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即要针对已然之事来谈。倘指控犯罪的证据并不充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应对被告人进行无罪宣告或者不予起诉,有何理由将证明标准降低为优势证据层面呢?在笔者看来,此种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英美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目标,而并非为了追求刑罚个别化。反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进行定罪仍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就可以在事实层面证明被追诉人已经实施了相应行为,才能就其应判之刑罚进行协商,在双方交涉下求得最妥帖之刑罚。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合作模式不得就罪名与罪数进行协商。在英美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得就罪名与罪数进行协商,但从实现刑罚个别化的角度来看,如被追诉人的行为涉嫌A罪名,则应以A罪名进行起诉方才准确适当,至于存疑则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协议改变罪名难以实现求得最妥贴之刑罚的目的。同时,从刑罚个别化来看,如被追诉人实际行为有二,则应以两个行为进行起诉,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谈判掉一个罪名,实际上是遗漏了对一个行为的评价和相关法益的保护,所得结果并非最适宜的刑罚。允许协商罪名与罪数实际更多地是着眼于资源节约论下的诉讼经济目标,美国的陪审团模式资源耗费巨大,为扩大控辩交易的适用范围,甚至允许承认指控但否认犯罪事实的“阿尔福德”式答辩,所以牺牲刑罚个别化的目标也就不足为奇了。而我国职权主义模式下司法成本更低,案件资源分配并未如此紧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更多着眼于个别刑罚论的目标,贯彻其正当性基础,禁止罪名与罪数的协商,在保证罪名适当与罪数确定的前提下,开展量刑协商以求得最妥帖之刑罚。

由上可知,以个别刑罚论作为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的正当性基础具备相当的合理性,检察机关在确定罪名与罪数并对相关事实的存在已经“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听取意见进而调整量刑建议,达成合意后引导被追诉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既可求得刑罚个别化的目标,也可在尊重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实现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

(二)协商型认罪认罚的制度基础与政策支撑

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究竟是协商型还是悔罪型,不仅要看何者在逻辑上更为通顺,还要看何者更能顺应我国刑事诉讼的未来发展方向,由此才能在逻辑自洽的基础上实现刑事诉讼的体系优化。基于此,应揭示出协商型认罪认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之间具有内在一致性,以证成三者本质一致、目标一体、成效相关,共同推进能够形成良好的制度合力。

第一,协商型认罪认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逻辑一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强调,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改变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明确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任务,坚持证据裁判主义与直接言词原词,构建实质化审判。对这一改革动向,李奋飞教授在其新书《刑事辩护的模式》中提到:“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为了塑造法院或者法官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是着眼于批判性地继承原有的诉讼模式,使刑事诉讼的重心从侦查转向审判,以便案件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递次推进而接受愈加严格的审查,故而事实上造就了审查起诉中心与审判中心的双中心格局,此之谓层控式诉讼模式。”

应当认为,传统侦查中心主义之所以容易诱发刑讯逼供等侵害人权现象,主要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有罪假设,此种与行政治罪模式一脉相承的做法将导致相同的证据态度,亦即口供中心主义。而为获取口供,在手段上往往会无所不用。与之相对,新形势下的层控模式若要顺利实现递次严格推进的设计,就必须严格贯彻无罪推定之内涵,在侦查阶段“重证据,轻口供”,充分收集客观证据以完成定罪的准备工作;审查起诉阶段与法律上无罪之人平等协商,拟定合意书;审判阶段依法保障其相应权利,直至宣判确定其罪刑。可以认为,当事人审前的任何权利行使都是无罪推定逻辑的运作结果。倘要纠正权力压制的错误,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须先在诉讼体制内贯彻无罪推定之观念,否则,审查起诉中心与审判中心的双中心模式就无法顺利运行,付出的改革努力都将倒回侦查中心下的流水线作业模式。

相较于悔罪型认罪认罚的“未判罪先悔罪”的有罪推定原则,协商型认罪认罚体现的正是无罪推定。协商的开展必须要求双方地位平等,只有推定被追诉人为无罪且具有合法公民的身份,其才能具备相应之地位与控方进行协商。同时,也因量刑问题尚未确定,“应然之刑罚”处于待定状态,才有必要与被告人协商并听取意见。若一切均已推定有罪,则协商已无必要,从宽结果不过是“宽恕”与“恩赐”罢了。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分流了大部分案件,必须坚持无罪推定内核下的协商型思路,才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实现逻辑一致与制度自洽,毕竟一个国家的诉讼体制内不可能允许两种排斥的诉讼观点存在。

第二,协商型认罪认罚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成效相关。少捕慎诉慎押是新时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的一项价值层面刑事政策,所谓“少捕”,是指刑事诉讼应当尽量少地逮捕人,使得逮捕向诉讼保障措施回归;所谓“慎诉”,是指刑事诉讼应当慎重起诉,做到尽量少诉,能不诉的尽量不诉,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所谓“慎押”,是指在“少捕”的基础上,减少未决羁押,保障被逮捕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少捕慎诉慎押是我国刑事诉讼未来发展的观念指导,与协商型认罪认罚成效相关,需要同步推进。

一方面,协商型认罪认罚体现的无罪推定、控辩平等武装、量刑建议协商调整等要素对少补慎诉慎押的开展至关重要。只有将被追诉人视为无罪的人,逮捕与审前羁押才能摆脱审前惩罚的功能,向保障性措施回归;只有控辩平等武装,被追诉人对超越职权的逮捕与羁押才能寻求有效的救济;只有量刑建议可以通过协商调整,被追诉人才会更加积极地赔偿受害人,被诉企业才会更积极地进行合规整改,由此获取不诉的最佳协商结果。另一方面,少补慎押的司法观具有减少审前羁押功能,允许被追诉人在自由的状态下进行协商准备,客观上提高了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使平等协商得以顺利开展;“慎诉”激活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使得检方在协商中有了更大的筹码,可以进一步激励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基于以上,协商型认罪认罚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未来发展方向,将认罪认罚合作模式定位于协商型具有相应的制度背景支持与刑事政策支撑,可以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形良好的制度合力,共同促进刑事诉讼的体系优化。

四、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的优化路径:不断丰富协商要素

在狄小华、李叶二位前辈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模式中,肯定了“听取意见”在悔罪型认罪认罚中的关键作用,二人认为听取意见不同于控辩,吸收了协商中的沟通要素,强化了检察官的“把关人”意识,最终实现宽严相济。故而,认罪认罚合作模式要规范听取意见过程中的权利告知、交换意见与查证反馈运作过程,保障被追诉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署具结书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同时给定量刑预期以激励从优选择,促进司法资源完成帕累托优化。

其实,无论是协商型还是悔罪型合作模式,均认可自愿性保障是完善认罪认罚合作模式的核心所在,倘自愿性阙如,协商型与悔罪型认罪认罚最终都将倒向行政治罪。但问题在于,悔罪型认罪认罚以职权主义下的实体真实为导向,承认权力主导在量刑协商中的控制作用,这就会造就两个法律意义上不平等的主体。可是,不仅英美法中控方存在业绩考评的利益追求,我国检察机关也具有相应的考评要求,如承认权力之主导,一旦控辩双方在利益上的角力失衡,弱势方的自愿性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哪怕是奉行职权主义模式的德国,也未否认控辩双方的沟通模式具备协商特征,只不过德国强调法院的参与作用,以防止不受限制之公诉裁量权的出现。所以在笔者看来,应当遵循强化被追诉人防御能力以实现平等武装、增加协商过程中的权力制约要素以避免一家独大两条路径完善认罪认罚合作模式,建设协商型认罪认罚。

(一)强化被追诉人防御能力以实现平等武装

关于强化被追诉人防御能力可以拆解为两层:一是要增加协商基础性条件,使得辩方得以在同等基础上与检方进行协商;二是平衡协商双方之筹码,使得开展协商时双方有足够的空间进行妥协与让步。

就增加协商基础性条件来说,学界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之素材。主要涉及几个方面:一是完善认罪认罚协商中的有效辩护制度,消解被追诉人在法律知识、心理压力等方面的天然劣势;二是落实对被追诉人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得被追诉人得以在与检方掌握同等信息的条件下进行协商;三是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反悔后根据认罪认罚得到的有关证据可以排除,实质激活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四是完善权力告知等程序性事项,规范协商过程中检察官的行为模式,改革相应之业绩考评要求;五是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防止认罪认罚即速裁的泛效率主义倾向。

笔者认为,如能够按照以上建议完善认罪认罚合作模式下的协商,基本能够实现控辩双方于平等基础上沟通的目标。但应着重强调协商过程中有效辩护制度的开展,因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被视为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具有宪法性权利之属性,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核心权利,而我国刑事辩护领域奉行独立辩护人理论,认为律师是独立于被告人的重要社会力量,可以提出与被告人意愿相反的辩护意见,由此造成了被告人与其律师在法庭上“打架”的现象。此种传统在三方构造的刑事审判中尚能控制其影响,毕竟审判权归法院专属,法官亦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哪怕辩方“窝里斗”,法官仍可基于证据进行公正之裁判。但若在量刑协商中律师仍将自己作为独立辩护人,在协商程序的两造下,辩方内部“打架”基本会使得一方完全丧失协商能力,甚至律师还有倒向检察机关立场的可能性,以进一步加剧协商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基于此,应当明确提出,量刑协商过程中律师需要放弃独立辩护人理论,强调被追诉人意见的主导性,在律师行为规范层面上禁止提出所谓的独立协商意见,使得律师完全回归被追诉方的辩护人这一角色,贯彻协同性辩护理念。此外,亦要扩展法律援助的范围,确保被追诉人不因财产上的弱势而丧失在量刑协商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由此真正在协商过程中落实有效之辩护。

接下来是平衡双方协商筹码的问题,这里主要涉及协商范围以及协商模式两个维度。在协商范围上,有学者指出应当扩展认罪认罚合作中的协商范围,允许检方与被追诉人就罪名与被指控事实等问题进行协商,如韩旭教授认为,不应仅就量刑、是否适用缓刑进行协商,罪名、被指控事实、适用程序等问题均可以成为协商对象。笔者对此持相反意见,前文已述,在个别刑罚论作为正当性基础的协商程序中,对罪名、罪数等问题并不具备足够的相当性,英美法允许就之协商更多是基于诉讼经济上的考量。而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资源分配矛盾并不突出,完全可以立足个别刑罚论的立场,在协商中确定对被追诉人最妥帖之刑罚,不必为了诉讼效率在罪名、被指控事实等问题上“大开口子”。

在协商模式上,我国量刑协商基本上是以“量刑A——听取意见——接受/拒绝”的模式开展,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协商步骤拆分为“初步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听取意见——再次提出量刑建议+说明理由——达成合意签署具结书”,并且其中量刑建议的说理与调整过程可以反复进行。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则对其予以细化。首先,格式条款禁止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因其违反公平原则,于量刑协商中,同样可以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检察机关提出超出法定范围的量刑建议,以防止检方为追求合其心意的协商结果而超额提出初步量刑建议。其次,格式条款在对方未尽解释说明义务时,可以采取部分排除、整体有效的方式,于合同仍然有效的前提下排除未解释说明之条款。同理之,在检察机关对有关条款未尽合理说明义务的前提下,被追诉人除了采用反悔权完全否定具结书的效力,也可以采取部分排除、整体有效的方式,将检察官未合理叙明的条款排除于具结书之外,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类似米兰达警告奉行的“未告知即推定违法”,强调未说明即推定无此条款,由此来激励检方在协商过程中加强释法说理。

以上为笔者于强化被追诉人防御能力层面之拙见,可以预料,相关完善措施的推行将消耗巨大的司法资源,且实效如何也须试点加以验证,故可在司法成本允许的前提下徐徐图之,逐步改良。

(二)增加协商过程中的权力制约要素以避免一家独大

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单纯公诉人角色,我国检察权的制度理论基础是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历史逻辑可以追溯至我国古代的御史制度。除具有行政性质的控诉权外,亦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审查与抗诉权,既可以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又能制约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在此基础上,若想从实质上确保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协商,就不得不考虑增加权力限制要素,以其他性质公权力介入的方式使得检方权力的行使受到掣肘,从而实质上保障协商的自愿性,故此,笔者建议法院应介入量刑协商过程。

达马斯卡区分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制度主旨,提出英美法系以化解纠纷为主要目的,大陆法系以追求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并产生了相应的陪审制度与参审制度。在协商型司法中,英美法采用法院形式审查制,检方与当事人能够实现平等武装,只要确定当事人合意真实,一般会认可协商之结果,以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德国则采用法院主导制,协商应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并且可以告知被告人协商的上限与下限,并规定上诉权不得成为协商的内容,在保障自愿性的前提下追求实体真实。对我国来说,由于认罪认罚仍需要贯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证据标准,检察官面临的审判考评风险较低,所以在协商中进行让步的意愿不强。同时,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超然法律地位,即便加强被追诉人的防御权,仍难以实现平等武装的正当程序要求,故不具备英美法下法院形式审查制的良性运作基础。故而,法院介入认罪认罚协商既具有同处职权主义模式下的相当性,又具有制度框架下的合理性。

此外,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影响下,检察机关可以更改业绩考评方式以激活起诉裁量权。近几年不诉率显著提高,在此过程中,有学者开展实证研究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视为裁量不起诉显著增加的基本程序条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才有被裁量不诉的可能。但问题在于,检察机关认为被追诉人社会危害性低而不诉,那也只是其单方认定,检察院不享有定罪权,虽然可以裁量不诉,但有何理由要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呢?如认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起诉引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基本相当于承认检察机关享有独立于法院的定罪权,超脱法院对被诉人完成了定罪,这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所以,认罪认罚后的裁量不起诉如无法院之介入,很难具备足够正当的法理基础。同时,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推行后,不诉率快速下降,为防止业绩考评激励下,裁量不起诉背离“可诉可不诉的尽量不诉”之原旨,异化为“要诉的不诉”,法院介入认罪认罚协商发挥审查作用亦具有相当之必要性。

笔者认为,协商型认罪认罚可以构建法官主持的协商形式,法官的角色定位可以参照英美法之消极法院角色,法官仅为控辩协商的主持人,并不具有实际的决定权,其作用在于保障主持下的程序规范与合意自愿。需要强调的是,此处之协商与德国认罪协商的区别在于,一是并非必须在法庭上开展协商,仍是审前协商;二是法院并不具有协商的主导权。至于法院协商介入与审判阶段可能产生的预断问题,可以通过更换审判法官予以解决,也可以将主持量刑协商作为被追诉人申请回避权行使的法定理由。法院在控辩协商中发挥的更多是程序引导作用,并可以在检察机关试图对被追诉人进行权力压制时进行提醒,在协商过程中实现三方构造,贯彻程序正义理念。除此之外,对检察机关拟进行裁量不诉的案件,主持法官应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效力,使认罪认罚后的不起诉具备足够的正当性。

以上为笔者对认罪认罚协商中法院参与模式的构想,应当承认的是,协商型认罪认罚虽以个别刑罚论为正当性基础,但也不能忽略其诉讼经济面向。故笔者建议的法官主持模式在成本允许之前提下可以适用于全部认罪认罚案件,如成本实在高昂,至少于认罪认罚支撑下的裁量不起诉案件中进行法官主持与审查,以维护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

五、余论

笔者虽于前文建议法院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但也须承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审查起诉这一检察权主导的诉讼阶段,很难实现对法律监督机关的制约,但法院的参与比不参与更具有价值。承袭了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又是除人民法院外又一独立居中的法律监督者,其权力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几乎少有桎梏,从长期来讲,应建立长效运行的制约机制,以使法律监督权得以规范行使。

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理论逻辑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最高苏维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体现人民的意志并制定体现人民意志之法律。既然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国家官员与国家机构就必须遵守,故而成立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体现人民利益的法律得以有效实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若要实现确保法律实施的功能,就必须有权力将其认为违法之人带到法官面前,由法院进行裁决并给予其处罚。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检察院代表人民行使法律监督权,从权力性质上说,法律监督权来源于人民,其性质为监督权,故不应受除体现人民意志机关外的其他一切机关的制约,否则监督之权力有名无实。在此基础上,可联系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由人民组成相应之机构审查检察权的运行状态,自诉告诉人等认为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不当的,可以提请检察审查会进行审查,也可以提起准起诉程序,同时,对检察官基于合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检察审查会对此作出应当起诉的决议时,该合意失效。察审查会由人民组成,根据选举产生,采用任期制度,该机构既是体现人民意志的国家机关,其对人民检察机关进行制约与审查具有正当性基础,又能扩大民主参与的范围,成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兼具至少两层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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