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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建国:批准生效合同的类型化研究——《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解释论

发布日期:2024-11-25   点击量:

【文章来源】本文已获得作者授权转载,略有删减,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原文载《社科大法学》2024年第1期第96~110页,注释从略,全文请见原刊,引用请据原文并注明出处。

【作者简介】贺建国,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 要】对批准生效合同的类型化研究首先需要区分批准生效合同的“过渡状态”以及“终局状态”。报批义务主体和法律性质的确定系批准生效合同“终局状态”确定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运用控制变量以及假设的方法,对“报批义务是否得到履行”以及“行政机关是否批准合同”这两种决定批准生效合同终局效力的变量进行类型化的排列组合,最终可得到以下四种类型:履行客观已获批、履行客观未获批、不履行客观不可获批、不履行客观可获批。通过四种类型化的分析对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以及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进行研究,以期达到真正的体系融贯,实现国家管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 键 词】批准生效合同 类型化 报批义务 责任承担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的批准生效合同,系国家对私法自治在一定程度上的干预与管制,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对特定领域内合同的生效给予一定程度的管制,以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此规定的主要功能在于调和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将公法的规范力度适度地延伸至私法关系之中。《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重申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独立性,但是该款并未进一步明确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并未界定违反报批义务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对批准生效合同效力问题之解释,需要以区分的视角进行考察,亦即分别考察批准生效合同“过渡”阶段的效力以及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状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已对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但是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在对批准生效合同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对违反批准生效合同的责任范围及其性质进行较为体系融贯的解释。故而,本文将要解决以下问题:首先,批准生效合同“过渡”阶段的效力问题;其次,报批义务的来源与性质及其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最后,类型化视角下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问题以及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范围问题。

二、批准生效合同“过渡阶段”效力之惑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首次在规范层面上确立了合同未生效制度。但是,合同未生效究竟要置于何种合同效力评价体系之中,学理上存在着诸多争议。其实,若要探究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状态,首先要对批准生效合同进行阶段的区分,区分为获批前“过渡阶段”的效力状态与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状态。学理上对批准生效合同“过渡阶段”应被评价为何种效力状态,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一)既有学说

1. 合同无效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生效之前,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批准生效合同缺乏行政审批这一要件,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在批准之前应为无效,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的责任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颁布后,在第44条明确了批准生效合同的类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未经批准的合同无效的情况。虽说目前持合同无效说观点的学者很少,但是在学理与实践中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与第502条间适用关系混乱的情形。

2. 合同有效说

持合同有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批准的意义在于对相关合同的履行进行控制,纵使未获得批准,合同亦应为有效合同。行政机关不应通过行政审批改变合同的效力状态,在私法自治下,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应尽可能地将合同解释为有效,行政机关是否批准不宜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若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即使行政机关批准此合同,合同依旧可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因此批准不具有替代其他合同效力评价要件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将未获批准生效的合同认定为有效的情况,比如在李某诉某市不锈钢厂一案中,一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都认定案涉待批准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在云南红塔集团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待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陈某某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亦认定未获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

3. 效力待定说

有学者认为,应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在效力模式上应属于效力待定。报批获批准的,合同则确定产生法律约束力,反之则不发生效力。首先,就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方式(区分成立与生效)而言,批准生效合同与《民法典》第145条、第171条需经追认的合同完全一样,在规范结构与方法上都是须经第三人同意才能生效。其次,从方法论上看,若能将批准生效合同归类到既有的类型里,亦能解决问题,且无需再增添其他的效力类型。理论研究应将复杂的问题尽可能地简单化。最后,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德国民法将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的范畴。将批准生效合同归类于效力待定模式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4. 合同未生效说

自原《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首次明确提出“合同未生效”概念以来,我国新近的理论与实践均已经普遍接受这一概念。但是《民法典》在草案中采用了“不生效”的表述,而在最终颁布的《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中,又调整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表达,似乎在立法中回避了理论中对批准生效合同在未获批准前“过渡”阶段的效力状态问题的争议。但是仍有不少学者从体系解释出发,认为仍然可以采用合同未生效来描述批准生效合同未获批准前“过渡”阶段的效力状态。

(二)批准生效合同“过渡阶段”效力之厘清

1. 对既有学说之评析

合同无效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民法典》第502条与第153条之间适用关系,二者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区别与联系:一方面,前者系通过国家管制的手段赋予合同积极生效要件,而后者则属于禁止性规范;另一方面,二者在一定程度存在共通之处,即都是国家通过管制力干预私法自治,都系衔接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法律规范,通过“转介”这一法律技术手段,旨在赋予不同类型的公法规范以影响私法效力。但《民法典》第153条位于总则编,规范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而第502条第2款位于合同编的总则部分,仅针对合同本身,管制的是债权行为,转介影响的效力部分仅限于债权行为,而不能逾越合同编的范畴进而直接通过转介的规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理论与实践中,一定不能误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批准的规定视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将其作为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否则,必将导致混淆合同无效和合同未生效的后果。

持合同有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审批批准的是履行行为,而非基础行为,因此合同是否审批并不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若从行政审批对物权变动的影响出发,的确能够得出未经审批合同有效的结论。但是,合同有效说忽略了《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审批要审批的并非合同的履行,而系对合同本身进行审批,即对基础行为的审批。因此行政审批仍然能作为合同效力的评价因素,至于对合同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效力待定合同与批准生效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异,二者并不能等同。一方面,批准生效合同的立法目的在于调和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间的关系,系通过此款将公法规范适度地延伸至私法关系中,而效力待定合同完全系私法自治下的产物。与批准生效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相比,效力待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完全基于私法自治,由当事人根据其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追认或者同意,而批准生效合同则需要受到当事人是否履行批准义务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审批这两种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就法律效果而言,当效力待定合同满足特别生效要件时即归于有效;而在当事人履行批准义务以及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形下,批准生效合同转变为生效合同。故笔者认为,批准生效合同“过渡阶段”的效力状态,不宜与效力待定合同等同。若将待批准生效合同未获批准前的效力与效力待定等同,还会固化我们的认识,约束我们的想象,以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是封闭的架构,从而会限制效力瑕疵形态的丰富度、多元化和发展性。

2. 暂时的不完全生效之厘清

本文建立的效力判定逻辑基础在于:成立—有效(消极: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生效(不生效,部分的不生效、确定的不生效),原则上成立应为有效且生效,即符合《民法典》143条的有效要件且不具有法律或者特别约定对是否生效的限制。但若不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即存在第143条规定的否定要件之时,需要对是否有效进行判定。根据我国法律以及理论的观点,与有效反面对应系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效力瑕疵状态。在不具有影响其有效性的否定要件时,再对是否生效进行判断,这一效力逻辑判定顺序也符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3条的规定。虽说批准生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可撤销的效力瑕疵同样属于悬而未决的效力状态,但是前者终局的效力状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以及国家机关的管制的共同作用,而后者终局的效力状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此外,本文探讨的批准生效合同系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效力瑕疵状态的合同。在判断效力状态时,将有效与生效进行区分看待,有利于发挥《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独特规范功能。

从规范发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民法典》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上呈现出多元化的布局。从广义的“未生效”的概念出发,其描述涵摄了《民法典》第158条、第160条规定的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状态,若直接使用“合同未生效”的概念会使得规范之间的适用界限不明确对《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的“经行政审批批准的合同”,成立与生效不仅在逻辑上存在先后顺序,而且在时间上也不统一,成立与生效之间存在着真空状态。而且此种经行政审批批准的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需履行审批义务条款单独生效,而其他条款暂不生效。合同的整体生效,实则需要通过两个管道,一则是当事人之间在意思自治范畴下报批义务的履行,二则在于相关行政机关是否予以审批。“从加强法律调整精准性的角度来看,根据不同利益状况设置不同的效力瑕疵,应是不二法门。”故在“未生效合同”的概念下,笔者认为将待批准生效合同在未获批准这一“过渡阶段”的效力状态描述为暂时的不完全生效,将更有利于维护法律规范之间的体系的连贯性。将未获批准的批准生效合同的“过渡阶段”的效力状态描述为“暂时的不完全生效”,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语言的精确性,此先学界将其描述为“未生效”这一概念,在文义的理解上容易忽视批准义务条款单独生效的意旨,“暂时的不完全生效”能更加体现语言描述的精确性。第二,通过“暂时”的描述,在文义上能充分体现,批准生效合同未获批准前其并非终局的效力状态,而是一种极具弹性的、动态发展的效力状态。第三,从法规范体系的角度而言,《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在原《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基础上丰富了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构成及规范效果,这为批准生效合同独立发挥规范功能奠定了规范基础。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57条新增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07条新增合同不生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内容。第四,能够较为明确地区分报批义务人申请报批后,或者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后的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将“过渡”阶段与终局阶段的区分,有利于厘清批准生效合同的每个阶段的效力状态。

三、报批义务主体和法律性质的确定

从《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文义出发,其已明确规定缔约当事人之间存在报批义务。但是报批义务究竟源于何处?报批义务的主体应该如何确立?报批义务的性质又如何界定?解决以上问题也有利于推进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状态的确立以及违反报批义务责任承担问题的研究。

(一)报批义务的主体确定

若法律、行政法规直接明确规定了报批义务人是谁,那么此时应直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报批义务人。若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谁是报批义务人做出明确规定,那么此时则需要借助法律行为调整模式进行补充。在法律行为调整模式之下,报批义务的确定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对报批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另一方面,若当事人双方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则可以参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与目的等。在当事人双方对报批义务直接做出约定的情形下,报批义务人的确立直接根据合同约定确立即可;在当事人双方并未对报批义务直接做出约定时,其报批义务并非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此时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因素,由一方当事人通过证据证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手中持有履行报批手续需要的相关一系列材料,此时报批义务即由持有资料的一方当事人主体承担。

(二)报批义务的性质确定

1. 公法义务抑或私法义务

学界有观点认为,报批义务应系法定义务,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仅是对报批义务的重述。基于对《民法典》第502条的文义解释,此种义务系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公法对私法进行一定程度的管制,报批义务应为法定义务。此时认定其公法属性的意义在于,若对某些事项需要报批,但是双方当事人未报批就直接履行时,双方当事人将受到行政处罚,违反的是公法义务。例如,在矿产资源领域,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之规定,若转让矿产资源时并未履行报批义务,而直接履行转让合同,此时对国家、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则有适用《民法典》第143条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可能。在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将承担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或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民事责任。此时很明显,报批义务又显现出私法义务的属性。故而,报批义务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属性。但是,本文的论证基础在于考量其私法属性,其公法属性本文不做过多考察。在确立报批义务的私法属性时,需要进一步考察的是,报批义务究竟属于先合同义务还是合同义务?义务系第一性的,而责任是第二性的。对其违反报批义务责任问题的研究,必须首先解决报批义务第一性的问题。报批义务系基于公法与私法的交织,在交界面处,针对不同主体,其义务的形态存在不同。此外,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报批义务如何履行以及将由谁履行,对没有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该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合同双方在产生争议时,更多的是通过私法路径进行权利之救济。

2. 先合同义务抑或合同义务

学界就报批义务究竟是先合同义务还是合同义务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报批义务应系先合同义务,系当事人在合同磋商、准备或者类似交易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持先合同义务的学者认为,首先,从报批义务产生的时间来说,其与先合同义务的产生时间都为合同订立阶段,二者存在高度重合之处;其次,从履行报批义务手续的合同视角而言,对报批义务进行约定实际上是对合同是否能生效这一缔约风险而做的预备性安排,其目的在于通过确立报批义务人进而降低合同无法生效的风险;最后,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其真意就是为了使报批义务条款在合同生效前对另一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从而促使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使得合同生效。因此应将报批义务条款视为“先合同条款”,进而独立于整个合同而存在,其目标在于服务于整个合同,报批义务可被视为先合同义务。

持报批义务系合同义务观点的学者认为,将报批义务视为前合同义务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割裂当事人之间的报批合意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认为报批义务与主合同相比具有前合同义务的性质,不具有足够的合理性。首先,报批义务条款的订立应该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而非合同成立之前。其次,报批义务条款属于程序性质的条款,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其并不能决断合同关系之类型,不属于主给付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其能够独立于合同整体而生效,从合同的体系视角而言,其仍属于合同义务而非先合同义务。再次,行政审批虽然对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阶段划分了获批前与获批后两种效力阶段,但是行政审批这一特别生效要件,并不能改变两个阶段的义务类型的变化。最后,当事人之间的报批合意只是整体合同中约定的一个部分,根本无需将其与整体的合同割裂,进而认定其为先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报批义务应属于合同义务中的一类。将其界定为合同义务,存在以下实益。首先,若将报批义务界定为先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违反先合同义务将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500条和第501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仅为损害赔偿。然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1款赋予了权利人选择报批义务人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的权利。很明显,将报批义务界定为合同义务更利于体系的融贯。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违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其次,《合同编通则解释》赋予了权利人两次解除权,而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存在义务违反的行为,也即违约行为;其二是必须行使解除权。若将报批义务界定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报批义务系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那么此时将根本无法产生相应的解除权。但是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对违反报批义务的义务人,权利人有权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故而将报批义务界定为合同义务更加合适。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将报批义务界定为合同义务,并不意味着违反报批义务的义务人就需要直接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四、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状态分析

(一)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状态的类型化分析

历史上的立法者针对当时的事实关系、风俗习惯、市场环境以及利益考量,深思熟虑地制定了规范,但是立法的时间、环境因素是不断变化的,任何立法都会与其时代存在一种功能上的关联性。同样,若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体情形而言,由于特定时代的事实关系、市场环境、利益的考量不同,政府进行调节的强度也会不同,批准生效合同的具体情形也不能穷尽。因此有必要对批准生效合同进行类型化的分析,类型化分析有利于应对调控强度不同带来的适用问题。是否属于下列情形,或如何可以被下列情形包含,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需要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此处仅做形式上的类型化区分。在特定的批准生效合同中,对其终局效力的确定必须根据当事人在意思自治范畴下的履行情况以及特定的批准生效合同是否得到批准加以判断,受一主一客的因素的影响。因此,笔者通过控制变量以及假设的方法,将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进行排列组合,在形式上类型化为四种类型:履行客观已获批、履行客观未获批、不履行客观可获批、不履行客观不可获批。

第一,履行客观已获批。此种类型是批准生效合同最为积极的状态,负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其报批义务,且行政机关对报批也予以批准,此时待批准生效合同符合特别生效要件,使得原先的“过渡状态”归于终局的完全生效状态。

第二,履行客观未获批。此种类型下负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其报批义务,但是行政机关明确不予批准。此时由于批准生效合同不符合特别生效要件,原先的“过渡状态”归于终局的不完全生效状态。

第三,不履行客观可获批。就如第一种类型与第二种类型一般,提交审批会存在行政机关不批或者批准的可能。故而,在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未及时履行报批义务、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而后迟延履行报批义务人积极地履行报批义务时。笔者假设行政机关会同意审批。

第四,不履行客观不可获批。此种类型与第三种类型相对应,此种类型主要描述的是在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未及时履行报批义务,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而后迟延履行报批义务人积极地履行报批义务时,笔者假设行政机关不会同意审批。

第一种类型与第二种类型的终局效力以及责任承担已在类型化的分析下得到解决。下文将着重分析第三种以及第四种类型的终局效力状态以及违反报批义务人的责任承担之问题。第三种与第四种的类型下的终局效力状态以及违反报批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将呈现一种动态视角的发展,这种动态视角的发展将主要由权利人的诉请而决定。

(二)类型化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状态之析

《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中并未明确规定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状态以及权利人请求违反报批义务的当事人究竟承担何种责任。但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对权利人如何向法院起诉,要求违反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具体责任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笔者试图通过类型化以及控制变量的方法,将不同类型的批准生效合同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的规定相结合,进而探析不同类型化下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终局状态。各类型之间在当事人的作用下也有可能相互转化。履行客观已获批与履行客观未获批的类型的终局效力状态,如上文所述,已然十分明了。但是在履行客观未获批的情形下,仍有可能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4款的可能,若是因为报批义务人的迟延履行报批导致批准生效合同未获批准,此时报批义务人需要承担《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接下来本部分将重点讨论动态化下视角下第三种类型——不履行客观可获批与第四种类型——不履行客观不可获批的终局效力。

就不履行客观可获批而言,根据权利人的选择会出现以下情形。首先,若权利人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直接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反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那么此时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将为终局的不完全生效。其次,若权利人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请求报批义务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在此情景下,会随报批义务人的履行情况出现两种不同的终局状态:其一,若报批义务人及时履行报批义务,那么此时批准生效合同将归于终局的完全生效;其二,若报批义务人在法院判决履行报批义务情况下,仍不履行报批义务,那么此时的批准生效合同将归于终局的不完全生效。

就不履行客观不可获批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权利人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直接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反报批义务人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那么此时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将为终局的不完全生效。第二,权利人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请求报批义务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不论报批义务是否得到履行,批准生效合同都将归于终局的不完全生效。虽然报批义务人是否承担报批义务,批准生效合同都会归于终局的不完全生效,但是报批义务人在法院判决后是否履行报批义务,其最终承担的责任范围将会有所不同。

(三)批准生效合同确定不完全生效的责任承担

目前学界就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着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违反报批义务承担的应为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违反报批义务承担的是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对违反报批义务承担的责任性质而言,并不只能在缔约过失责任与(参照)违约责任之间择一而归,而应根据不同类型化下,权利人的主张不同而呈现出动态的变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对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划分了三种阶段。该条规范根据给付障碍类型的不同,配置种类不同的责任形式。本部分笔者将结合这三种阶段,探析履行未获批、不履行客观可获批、不履行客观不可获批这三种类型下,违反报批义务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首先,履行未获批的类型。若报批义务人已及时履行报批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迟延的情形,但批准生效合同终局仍不完全生效的,报批义务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若未获批准是因为报批义务人未及时履行,其存在过错而导致行政机关未予以批准的,那么此时将可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4款第2句的规定,要求义务人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应系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固有利益之损失。

其次,不履行客观可获批的类型。在第一阶段中,《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赋予了权利人选择权,若权利人诉请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报批义务人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此时,报批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应当包括权利人在缔约过程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等,例如差旅费、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此时合同归于终局的不完全生效,不存在报批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适用可能,笔者更倾向将报批义务人此时承担的责任归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在第二阶段中,权利人诉请法院请求违反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后,若报批义务人在法院判决后及时履行,则合同归于终局的完全生效。若报批义务人在判决后仍然不履行报批义务,此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报批义务人承担参照违反合同整体的违约责任。此时的参照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一种进阶的责任。其归因于违反报批义务人的主观恶意较重,在法院判决后仍然不履行报批义务属于严重的背信行为,需要赔偿“其因丧失其他缔约会而造成的损失”即机会利益损失,采取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交易机会损失”的路径。虽然报批义务不具有强制履行性,但是法院通过二次诉讼的方式扩张了赔偿范围,将保护范围从信赖利益扩展至履行利益。在法技术层面,将责任形态从“缔约过失责任”扩展至“违约责任”的范畴。

最后,不履行客观不可获批的类型。不履行客观不可获批的类型的第一阶段的责任承担与不履行客观可获批第一阶段的责任承担相同,在此不做分析。在第二阶段中,权利人诉请法院请求违反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后,若报批义务人在法院判决后及时履行,此时合同将归于终局的不完全生效。此时,将进入第三阶段的规则适用,若行政机关不予批准不是因为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报批义务人将不承担责任;若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是因为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报批义务人将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此种责任应系缔约过失责任。在第二阶段中,若报批义务人在法院判决下仍然不履行报批义务,而导致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的不完全生效,如上所述,此时报批义务人应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语

类型化考量客观与主观的因素,系将自治与管制恒处于一种辩证关系之中,属于动态的体系。此种类型化的分析方式,在理论上有利于厘清在批准生效合同在报批前的“效力之惑”以及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状态在不同类型、不同情景下的分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能够根据不同情景下裁决案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下既不僭越行政权,又有效防止违约当事人利用行政审批逃避民事责任,能够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尽可能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真正实现“同类事情相同处理,不同事情不同处理”。此种类型化的分析方法亦解决了为何在形而上存在理论与实践中对违反报批义务所承担责任范围的“争议”,不同类型考量的情景不同,损害的利益也将不同。正如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所述:“为了能对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做法律上的判断,判断者必须先把它陈述出来,陈述中又只选择对法律判断具有意义的事实;而对法律判断是否具有意义,取决于可能适用案件事实的法条。判断者以其描述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进一步审查,哪些法条可以适用于本案事实,根据这些法条的构成要件再进一步补全案件事实,只要法条本身不能直接进行涵摄,就要根据案件情况进一步具体化。”不同类型下,不同情景的判断,将影响法律的适用,亦将会影响批准生效合同的终局效力以及其责任的承担。在对批准生效合同相关法律的适用时,需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不断游离”,对其不同情景做出不同之判断。但是此种类型化的方法,将导致批准生效合同不能穷尽之问题,笔者认为在区分类型化的基础之上,再辅以案例法的方法通过逐案累积的类型,“归纳”成较为具体、可预见性高的权衡规则,再慢慢摸索出贯穿规则之间的体系,以达到在适用《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过程中,体系、逻辑、价值间真正地贯通。此外,批准生效合同规定的本质在于国家管制对私法自治的干预。此种干预应在适度的、合理的范围之内。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合理调整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需要进行审批的项目,在私法中充分体现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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