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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思远:数字检察的价值、困境与出路

发布日期:2024-11-25   点击量:

【文章来源】本文已获得作者授权转载,略有删减,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原文载《社科大法学》2024年第1期第1~15页,注释从略,全文请见原刊,引用请据原文并注明出处。

【作者简介】 赵思远,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 要】数字技术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融合,顺应当今社会治理的新要求,推动检察机关实现高质量法律监督,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数字技术赋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升级与转型,传统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滞后性、碎片化和区域性的缺陷,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法律监督职权开始转向积极监督,并可以对大量个案进行处理、归纳,从而寻找规律,实现类案治理,区域化的法律监督职权也开始逐渐整合形成全域法律监督。但是在数字改革的过程中,数字技术尚且停留在初级阶段,无法与法律监督体系完美融合,可能会导致数据泄露、数字检察权无限扩张等问题。要充分利用数字法律职权,就必须:建立分级保护的数据库,保障数字安全;明晰数字检察权的边界,保障公民权利的生存空间;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突破“数据壁垒”“信息孤岛”的瓶颈;更新、升级数字技术,以保障终极目标数字正义的实现。

【关 键 词】数字检察 分级保护 数字共享 数字正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完整提出要建立“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要求加强完善并形成科学的法律监督体系。与此同时,法律监督体系正在迎来有史以来最巨大的变革。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字技术开始冲击法律监督体系,驱动法律监督体系的变革。数字技术的创新发展促使法律监督体系更新换代。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治理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但是传统的法律监督体系具有滞后性、片面性等缺陷,无法适应当今社会治理的新要求。面对这一困境,数字技术开始赋能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将消极监督转向积极监督,将个案治理转向类案治理,将区域监督转向全覆盖监督,积极迎合社会治理新要求。但是当今数字技术仍停留在初级阶段,数字技术无法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完全融合,数字技术在法律监督中的运用仍存在相当困境,笔者就现存的困境进行一定分析,并结合法律监督体系构建的需求,就现存困境寻找相应的出路。

一、数字赋能检察监督职权的价值

传统法律监督体系的弊端开始逐渐显露,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治理需求。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数字技术开始逐渐与法律监督体系融合,也开始彰显出数字技术的强大,数字检察的能量逐渐爆发,推动法律监督的升级更新。

(一)从消极监督向积极监督的转变

数据时代已经到来,随着数据的冲击,传统法律监督模式在监督方式上存在的局限性已经逐渐凸显。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只能是被动受理,这就决定了法律监督是以个案监督为基本形式,检察机关要行使监督职权,监督的数据都来源于被监督机关的报送,监督工作的展开也是在报送之后才进行,监督资源的来源渠道狭窄,获取不够及时,从而产生了被动性。

在理论上,随着数据时代的到来,犯罪活动在逐渐走向数据化,数据中隐藏着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开启全新的模式,运用大数据,对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进行筛选、对比,发现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故现有的客观条件需要大数据赋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在实践层面上,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能动性获得极大提升。如在针对“空壳公司”的治理中,检察机关发现涉案公司存在虚假注册公司的行政违法情况,有一部分公司甚至从事网络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数据分析、筛选后,发现异常企业200余家,并发现工商注册监管制度的漏洞,从而在对案件进行处理的同时,督促制度的改制,有效推动“空壳公司”的专项治理,维护公司登记制度以及营商环境。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行政争议,不经侦查机关而提前介入发现案件中存在的违法事实,高效治理“空壳公司”案件。实践证明,数据技术能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转向能动、积极监督,即检察机关依法主动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检察机关能逐渐由原先犯罪发生后的“后知后觉”进化为犯罪发生前的“未卜先知”。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数字中国”的建设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提出了新要求,要求检察机关改变传统法律监督中的被动性和片面性,借助大数据这一新工具,破除传统法律监督模式的困境,使法律监督体系能满足现代社会治理的要求。数字技术赋予了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工具可能性,将大数据与检察工作深度融合,提高检察机关从根源入手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使之能主动、积极地回应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有效破解社会治理的深层次难题。由此得知,检察机关把握数据时代的发展规律,结合自身职权行使的特点,从消极监督走向积极监督是现时代社会治理的应有之义。

(二)从个案治理向类案治理的转变

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也必须随着社会治理的要求进行变革,大数据与检察职能的融合是适应国家法律监督职权升级的必由之路。在传统的法律监督体系下,检察机关往往只能通过个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不具有普遍的社会效应,如果仅用人力对大量案件进行分析,要实现类案治理消耗的司法资源成本将无法估量,但是当下,大数据开始推动法律监督职能的升级,法律监督职能的广度和深度均得到极大的提升。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职能之后,就能实现数字类案检察,即“通过分析海量数据,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进而分析出隐藏的机制问题,最终目标是发现社会治理漏洞、促进社会治理水平提升”。

类案监督可以解析为以下四个步骤:其一,大数据的比对等过程要有明确的目标,不可能毫无目的地展开数据对比,实践中,类案监督的起点都是检察官办理的个案,个案收集后,通过分析典型个案,梳理案件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法等特点以及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特征,确定目标;其二,通过上述特征,围绕个案的解剖,根据要办理的类案的需求,利用算法构建相关监督模型;其三,运用模型展开大数据的比对、筛选,发挥大数据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放大作用,输出批量问题线索,找到相类似的案件;其四,通过数据模型输出的只是部分异常的数据,并不能直接使用,需要将异常数据融合,对问题展开全面的分析、核实,最后确定案件范围,从而实现类似案件的“一揽子”解决。概括而言,就是“通过挖掘每个案件的共性,梳理出一般特征,以满足数据需求和明确碰撞方向,创建大数据模型,针对性开展大数据碰撞、比对、分析,最终实现个案办理到类案处理的跨越”。如山东某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由于行政、刑事信息数据衔接问题,董事任职限制的监管制度存在空白,使得部分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仍然担任董事职务,为填补漏洞,检察机关通过与第三方公司合作,创建类案监督模型,开展数据对比、筛选,发现130件涉及任职罪名的案件,通过数据对比,发现部分公司的“董监高”为限制任职人员,及时填补了监管制度的漏洞。由此可以看出类案治理能极大提升社会治理效果,将是未来数字检察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从区块监督向全覆盖监督的转变

在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中,检察机关要行使法律监督职权都是依靠人工审查,而人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监督职权的上限,传统法律监督的范围必然有边界。不同部门之间各自为战、互不通气,和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壁垒,更加深了法律监督工作的碎片化困境,与检察机关“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要求存在一定差距。而随着“大数据检察监督战略”的深入推进,数字检察对法律监督方式的变革起到推进作用,数据的审查工作不依靠人力,数据的碰撞和对比都可以由数据自身进行,而不再依赖人力,故若将数据应用到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中,那么其就不会受限于人力的边界,法律监督职权的碎片化病症能因为数据的运用而得到缓解。

数字化改革的一大特征和要求就是“贯通”,贯通是实战实效的前提,实战实效是贯通的目的。如浙江省舟山市的检察机关结合海洋经济的特点,为推动海上行政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创建了海上安全执法司法行刑共治平台,以实现刑事案件的类案监督。检察机关借助该平台开展安全生产领域的专项监督、类案监督等工作,有效推动数字技术在海洋检察工作中的高效运用。数字法律监督体系克服部门限制的瓶颈,强化各部门之间的数据共通,运用数字技术扫清传统法律监督模式下的灰色地带,全面显著提升法律监督质效。检察机关还可以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搭建覆盖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区块链平台,进一步提高共享数据的全面性、一致性、关联性。同时,应当注重拓宽外部数据获取渠道,发挥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实时融合的监督效应,减少法律监督的盲区。

二、数字赋能检察监督职权的困境

数字技术的运用总体来说是大的发展趋势,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检察工作的法律风险会持续升高,尤其是在当前改制背景下,数字检察的风险开始逐渐暴露。

(一)数字检察队伍难以建立,引发数字安全问题

数字法律监督就是要将数字技术运用于法律监督,进而提升法律监督效果,让法律监督涉及的行为规范在数字空间中可查询、可分析、可推理。虽然数字技术能大大提升法律监督的效果,但是运用数字技术无疑是一个难题,故数字检察需要专业化的队伍,这是数字检察工作的基本力量。一方面,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所以检察长必须要有数字检察思维能力,检察长的大检察格局、积极行使监督职权的思维,直接决定了数字检察工作能否快速高效地实施;另一方面,检察官在数字检察中扮演着核心角色,检察官是实际具体操作数字检察技术的人员,但是检察官多是法学背景,在面对数字技术变革时多少显得手足无措,他们既缺乏广泛收集数据、识别分析数据、运用数据建构模型的专业能力,也缺乏运用大数据开展大数据法律监督的工作能力。如果要求检察官掌握大数据运用技术,那么就意味着更高的适应成本、更长的磨合期,以及更大的工作负担。此外现有的数字技术并不完善,尚处于基础阶段,现在存在的技术难题以及司法自身的复杂性使得人工智能的运用主要还是以“人工+智能”的方式展开,数字法律监督仍然离不开检察官对数据进行处理,然后才能通过大数据技术实现高效法律监督,故检察人员对数字技术的掌握、运用和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数字检察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质量,这就又加深了前述检察官对数字技术运用不够熟练的困境。

随着数据时代的到来,几乎所有的社会主体都在逐渐的通过变革实现工作数字化,让数据的收集、分析、处理变得方便快捷,值得注意的是,数据的安全工作却并没有与数字化转型同时进行,数字泄露的风险仍然没有明显降低,数字技术具有关联性强的特点,检察机关对数据往往不加以区分,并选择海量收集,从而使得数字安全的风险逐渐升高,还会侵蚀公民个人权利。更重要的是,由于检察官缺乏构建法律监督模型的专业知识,无法准确、高效的建立模型和使用技术,因此数字法律监督的模型构建主要还是依靠外包的科技企业,暂时难以摆脱对技术的依赖,这就使来自科技企业的人员成为司法人工智能系统研发的技术主力。通过这种外包的方式就不可避免将大量的数据转交给外包的第三方科技公司,在数据传输或加工过程中极易导致部分敏感、高危的数据处于易暴露的境地。数字共享机制的建立是数字改革的大方向之一,是跨部门、跨领域的深度合作,同样存在数据泄露的风险。同时,数字法律监督会涉及个人信息,当然也会存在法律监督和个人信息泄露的矛盾,在当今大数据和算法技术的背景下,数据泄露的危险是在数字改革过程中需要时刻提防的问题。

(二)区域、部门间的差异导致数据难以共享

在数字检察改革过程中,数字共享机制的建立是形成全域的法律监督体系的前提,也是高效类案治理的前提。所谓全域,是指全领域、全地域、全范围、全流程,不仅是地域空间上的覆盖,更是社会治理全领域、全方面的覆盖,这种全面性也是全域数字法治监督在范围层面的重要理念。但是从数据共享的现状看,不同领域的数据来源复杂化、差异化以及运用技术处理数据的高成本都为数据的融合、共享带来阻力。

一方面,从数据共享机制建立的实践状况来看,跨行业、跨部门的数据共享机制不健全、数据共享的渠道不畅、深度不足。数字检察的发展受制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因为数字检察改革需要很大的资本,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社会发展不同,推进数字检察的进度也不同,就会导致很难实现法律监督全覆盖,往往都是在某些联系较为紧密的部门或者地区之间发展较好,形成“部门圈子”或“区域圈子”。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机制也并没有建立完全,目前很多平台应用于政法机关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之间,且能够共享的也仅限于部分不影响各自考核的数据。从内部来看,由于不同部门负责的内容项目不同和业务分隔、信息安全等因素,检察机关内部信息数据互通共享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从外部来看,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也仍然无法实现,由于技术、数据保密等多重因素,检察机关获取外部数据存在较大难度。再加之当下各个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监督的机制,导致机关之间的配合不是十分的紧密。综上所述,现有的数字检察改革中的数字共享机制建立尚且停留在起步阶段,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以及检察机关与外部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机制仍然没有建立起来,数字法律监督难以发挥出其本身具有的高效监督作用,出现改革片面化的困境。

(三)数字技术的运用引发法律监督“侵权”

数字检察带来的“数据化”变革正在成为检察权扩张的潜在风险来源,从而构成了权力技术化、技术权力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律监督主要集中于诉讼活动,虽然也包括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制发的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对特定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等涉及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但总体来看这些措施仅是对诉讼监督的补充,而不是广泛意义上的一般监督。而当下检察机关推行的数字检察,贯穿了“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可以看出数字法律监督几乎没有监督范围的限制,数字技术具有无限性,导致法律监督会无限扩张,并且“数据”这一生产要素就是为了对法律监督工作发挥放大、叠加作用,进而突破法律监督职权的范围。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的启动、范围等方面掌握了主动权,变消极监督为积极监督,数字检察赋予检察机关积极主动的进行法律监督,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同时,也加剧了数字检察权的扩张,在追求被动办案向主动办案转变的过程中,业务的数据化可能会造成对现行立法的背离。

值得注意的是,数字检察权的扩张会使得个人权利的保护面临新的问题,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法律监督权的广度扩大之间存在天然矛盾,权力的无限扩张往往会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不正当的减损,尤其是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往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商业秘密保护等权利,在我国以惩罚犯罪为主的大环境下,往往要求公民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公民权利被迫让步于法律监督权等权力的行使,这就会导致人权的保障与打击犯罪之间无法找到平衡点,公民的基本权利被侵蚀。然而,检察机关外部的数据共享机制的建立也是导致数字检察权扩张的原因之一,实践中出现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进行法律监督活动中有越俎代庖的行为,显然这是没有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出发,考虑参与社会治理的具体角度,而是大包大揽,直接替代相关职能部门工作。数据共享平台一旦建立,外部机关之间的数据便可共享,检察机关就可以掌握其他机关掌握的数据信息,就会出现原本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检察机关直接插手介入对案件进行处置的情形,使得检察权进一步扩大。

(四)数字技术的不完美,致使“正义缺陷”

法治是现代社会普遍的价值追求和制度目标,法治追求的秩序、公正、人权、效率等价值,仍然是数字时代的主要追求。数字检察作为法律监督工作与技术的融合成果,仍然不能脱离数字时代司法改革的本质。数字检察改革就是通过大数据等技术维护法律秩序、公正、人权和高效率,削减数字改革带来的负面效应,实现正义目标。由于现在的技术还停留在弱人工智能的层面,大数据等技术应用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行使中仍然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数据筛选不合格、数据判断错误、数据模型建构不完全等问题,都会直接影响数字正义的实现,无疑也会影响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率。

司法实践中的数字技术很难满足检察工作的需要,现有数字技术虽然具有一定的学习能力,但是大多数还是通用的共性技术,无法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法律规律的数字技术尚未开发,导致现有的数字技术无法学习法律的规律或法律的逻辑,使得训练的模型偏离检察工作的预期,很难把握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性,在特殊的案件中运用一般的规律进行处理,很难实现数字正义。此外,需要警惕的是,大数据的依赖性会导致检察官的主体地位被侵蚀,过度依赖技术,影响数字正义。科技哲学一直对人类主体可能依赖技术、技术应用可能操纵人类提出警告。虽然现有的数字技术仅仅停留在初级阶段,但是数字技术的发展是必然趋势,低人工智能发展到高人工智能是必然结果,故笔者认为需要防范今后会出现的对技术的依赖性,检察官一旦对技术产生依赖,就会削弱检察官的判断力,从而丧失自我判断能力,被技术“奴役”,故数字技术在短期内会加大法律监督的效率,但长久看来,检察官很可能会对技术产生依赖,将决策权交给技术,从而违背数字正义的实现。

尽管数字技术扩大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广度,但是仍然要将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需要预防检察机关毫无节制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运用数字技术构建监督模型时尤其要注意法律监督的范围,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盲目扩张权力、检察机关须受到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性原则约束,防止检察机关能动履职异化。一旦权力超出其应有的范围,即使实现了对犯罪的惩罚,但由于其过分行使而侵害了新的权利,这何尝不是另一种形式的对数字正义的违背呢?

三、数字赋能检察监督职权的出路

数字技术与法律监督体系的融合是必然的趋势,尽管数字技术的加持逐渐遇到瓶颈,但是笔者认为瓶颈的突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出路。

(一)建立分级数据库,保障数据安全

随着司法数据的海量增长,大量的数据面临风险,数据安全风险成为数字检察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在明确数字安全困境的背景下,应当及时对数字安全管理机制做出适当的调整,可以从四个方面建立数字安全机制。第一,检察机关内部应当设立数据安全监管部门,不定期地对数据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进行检测和监视,加强对数据使用者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几乎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在如此的参与广度下,其掌握的数据量可想而知,更何况数字技术实现积极监督,进一步扩大了其掌握数据的范围,故在其内部设立数据安全监管部门是必要的。第二,应当在信息获取、分级管理、数据保密等方面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实现全流程数据安全规制,保障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动态平衡,故应当建立数据的分级保护机制,并形成高质量的数据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要推动完善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加强个人数据保护。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数据的分类保护机制,参照《信息安全技术网络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征求意见稿)》对检察机关收集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构建一套宽严有别的数据保护规则,对敏感数据的适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加大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敏感数据的保护力度,防止随意使用数据,且针对敏感数据的使用应当留痕,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使用敏感数据,一旦发生权利侵害,能及时追踪相关责任人员并进行补救,实现全流程数据安全规制,保障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动态平衡。数据的运用都应当充分尊重数字人权的基本内涵,即反技术霸权、反数据信息控制,保障智慧社会中人的数字化生存样态和发展需求的基本权利。就数据库的建立而言,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布局的国家检察大数据中心,形成全国检察机关共用共享的检察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全国检察院在同“一张网”上全流程办案,并且需要不断地累积办案文书、案件信息等数据资源,形成海量数据库。第三,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和深化对数据的理解和处理。数据的理解是使用数据的前提,由于检察机关在司法系统中的位置特殊,其收集的数据量十分巨大,这就凸显出对数据理解的重要性,上文所述的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机制的建立,对全部数据进行加密,极其浪费司法资源,所以需要对数据进行理解和分类,然后再进行加密,此种方式效能高,成本低,但是此种方式需要对数据的理解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区分敏感数据和一般数据。第四,检察机关需要人才培养输出。人才是新兴技术落地的关键所在。数字检察的高质量发展需要的不仅是大量的数据,更是具有深厚法律知识底蕴并且熟练掌握运用大数据的复合型人才,由于检察官缺乏数字技术专业领域的知识,数字法律监督的模型构建主要还是依靠外包的科技企业,科技企业的人员成为司法人工智能系统研发的技术主力,此种现状是导致数据易泄露的原因之一,故检察机关需要加大人才培养、人才吸收,将外包工程内化为自身任务,从而减少数据的输出和传送,减少敏感信息与外部人员之间的接触面,才能降低数据泄露的风险。

(二)建立数据共享机制,打破数字壁垒

构建数据共享机制无疑是对传统法律监督体系的优化和升级。数据共享机制的构建,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开展。

其一,构建一轴多元的数据共享机制。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建立一轴多元的数字共享机制过程中,必须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并推动其他机关参与治理,检察机关需要以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参与治理,并成为中坚力量。值得注意的是,一轴多元的数字共享机制并不是检察机关单独建立的,而是要依靠参与诉讼的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负责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参与社会治理的社会组织等共同建成。如果没有其他机关的支持,大数据法律监督机制的成形将成为一种奢望。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且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掌握了海量的数据资源,故检察机关在一轴多元化体系中作为轴心具有法律和现实的依据。但是长期以来,各个部门“数据壁垒”“信息孤岛”问题较为突出,成为限制和制约监督体系改革的瓶颈。各机关应当坚持协同共治的理念,善用全域数字法治监督平台,既然机关职能不同,那么就应当重点关注主体职能定位的互补性,通过加强沟通协作,达成共识,实现数据共享,新的监督体系不是各个机关职权划分的新场域,而是凝聚监督力量、以数字赋能的协同共治的新方式。如检察机关对相关的数据进行分析、对比、筛选,确定各个机关需要的数据,而后以方便分析的格式存于不同机关的数据库中,满足其他机关对数据的需求,实现不同机关之间的数据互补。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与党委、政府进行沟通,由党委、政府牵头,协调跨机关之间的大数据共享机制的建立,实现互联互通。

其二,构建不同区域之间的数据共享机制,逐渐形成全国数字共享机制。由于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社会文化等因素的不同,全国数据共享机制的建立遭遇瓶颈。要想构建全国范围内的数据共享机制,需要立足现有数字技术,认清现有技术的不足,学习前沿技术,进行技术升级,要做好持久战准备,不断优化升级数字技术,建立全国数据共享机制。笔者认为构建全国数据共享机制不能一蹴而就,而应当循序渐进,要在重点把握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基础上,先建立跨区域数据共享机制,随后逐渐对区域数据共享机制进行融合,最终形成全国数据共享机制。从检察一体化的制度设计来看,整个检察系统是一个完整而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各级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职权的过程中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检察任务。为了破除法律监督的区域限制,需要通过构建跨区域的数字共享机制,不断完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仅可以逐渐解决不同地区因为种种差异无法打破壁垒的问题,还可以推动全国数字共享机制的建立。如浙江省在2017年就开始推动“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的构建,建立政法单位办案平台,破除区域限制,构建共享机制平台,现在该系统已经将全省700余家单位联系起来,实现几乎100%的案件全数字化线上移送,在数字共享机制平台构建中取得巨大成果。浙江省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可以通过在单位之间逐渐形成共享平台,最终实现全省范围内的共享平台,这也是建立全国数据共享平台的先行经验。

(三)明晰监督权边界,防止监督权扩张

数字技术被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中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被无限制地扩大,而一旦权力被无限制地扩大,权利的空间就会被无限制地压缩,那么平衡数字法律监督权边界和权利空间就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明晰。

其一,数据的收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要求。技术垄断者坚定不移地相信,世界需要更多的信息。享有技术垄断的人往往会收集海量的数据,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政府职权行使之间存在天然矛盾。检察机关在收集数据进行法律监督时,必须坚持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要求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以最低的限度实现要达到的目标。检察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围绕案件数据的需求,不能脱离案件的语境。经验表明,“离开办案讲监督,越讲越糊涂”,检察机关收集的数据必须是与案件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与案件无关的数据不得收集。数据的收集应当考虑公民的个人权利,坚持“最低限度”为标准,数据的收集不得超过必要的范围,即使需要使用数据也必须以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使用,只有经过谨慎权衡法律监督权的范围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才能保证数据的收集符合比例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数据共享机制中,数据的共享也需要遵守比例原则,检察机关应当谨慎处理数据共享,不得将不能共享的数据进行共享,缩小敏感数据的接触范围,保障数据的秘密性。

其二,明晰数字检察权的范围。实践中有出现检察机关借助其掌握的海量数据,替代其他机关行使职权的情况,如针对侦查监督研发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部分内容完全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职责范围。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需明确数字检察工作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需要多个部门协调治理的社会问题,检察机关要避免简单的行为化治理,而应当注重功能性治理。需要明确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以办理个案为基础的监督,是对具体违反法律行为的监督,此外,在数字检察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通过诉讼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不能以突破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监督。严格控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防止“大包大揽”的情况出现。值得注意的是,数字技术赋能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从消极监督变成积极监督,尽管法律监督的能力提升了,但是也提升了法律监督扩张的可能性,需要警惕数字监督成为毫无节制的监督力量,故需要检察机关树立合法行使监督权的理念,不能仅追求打击犯罪,还需要尊重基本规律,将人权保障作为根本遵循,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建构法律监督模型的关键环节,应当遵循法律监督的一般要求,保障打击犯罪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平衡。

(四)加快技术融合,保障数字正义

数字正义是数字时代传统公平正义的体现。大数据与检察工作的深度融合,在大幅度提升效率的同时,风险也随之而生,更何况现在的数字技术处于基础阶段,还存在大量的错误判断、模型建构不全面等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要想尽可能实现数字正义必须升级、融合数字技术。数字正义必须通过科技来接近和实现,由于现有的大数据技术尚且停留在基础水平,不能应对复杂的案件的处理和模型的建构,故升级数字技术极为紧迫。系统融合不足是执法司法数字化、智能化探索面临的共性问题,监督模型融合贯通缺乏统一的规范逻辑支撑,对监督模型代码规制、赋能调查取证等专门性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处置机制,各类各业务监督模型特别是各子系统之间亟须建立高效衔接、数据共享、协调互动的运行程序。

我们必须认识到人与技术的共同进化和发展才是正确的方向。在数字改革过程中,我们需要重新认定人与数字技术的关系,警惕技术“奴役”。数字技术始终是一种手段,人始终是主体,人具有数字技术永远都不可能具有的主体性和能动思考能力,主体必须实现对客体的主导,技术的运用永远不能脱离人的控制,检察机关在运用数字技术时,始终要坚持人文主义的理念,明确数字技术的定位,防止人对数据和算法的单向度依赖,不能因为技术的发达而放弃人的主体性,人永远需要驾于技术之上,但是在实践中,现有的改革过程中,数字技术的比重在检察工作中被不断拉高,我们在享受数字技术带来的高效的同时,开始逐渐忽略数字技术带来的危险,忽略我们逐渐被数字技术侵蚀的主观能动性。法律监督最终仍然需要落脚到人的主体性与人的法律思维方式,而这恰恰是大数据无法实现的,其根源在于两点:其一,法律思维具有特殊性,算法系统是无法胜任的;其二,司法活动应当由人来作为最终的裁判者。因此,在数字检察的人机协调机制中,应当始终贯彻以检察人员为中心的理念,以保障数字正义的实现。数字检察不应仅追求一种数字化、智能化的办案手段,而应通过法律监督模式的重塑变革,投射并实现塑造数字正义的独立价值。

四、结语

数字技术冲击着现有法律监督体系的架构,促使现有法律监督体系进行改革。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数字技术和法律监督体系开始不断的融合,逐渐的彰显出“数字+检察”的强大法律监督效果,但是在此过程中,数字技术会给法律监督体系来带不小的挑战,数字技术可能会逐渐扭曲社会的治理,数字正义能否在数字技术的运用下实现也是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数字检察法律监督体系的构建任重而道远,在数字技术的运用过程中需要建立分级数据库,保障数字安全,也要防止数字检察权扩张,歪曲数字正义。在数字检察的改革过程中,必须以技术升级为主线,不断提升数字技术与法律监督体系的融合,顺应当今社会治理新要求,推动数字中国的建设和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数字检察的改制过程中一定会出现各式各样的问题,但是问题一定会有处理方法,笔者相信数字检察一定是未来检察工作的必然趋势,我们应当从多个角度进行考察,积极解决新生问题,将数字技术与检察工作不断地融合,助力数字中国建设,实现真正的数字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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