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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盛:论动态融资的担保权保障 ——基于引入接管人制度的分析

发布日期:2026-04-09   点击量:

【摘要】动态融资担保在促进企业融资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现行法律对其保障多沿用一般抵押权或质权规则,限制了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接管人制度凭借其财产管控与处置能力,为弥补现行制度缺陷提供了可行路径。鉴于短期内立法直接移植该制度的难度较大,我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对《担保制度解释》中的动态质押规则、《公司法》强制解散条款以及《企业破产法》管理人规则进行适应性调整,从而引入契合我国国情的接管人制度框架,并通过担保合同设定、法院审查及司法监管等路径,在实践中实现制度功能的嵌入与落实。这一探索不仅直面担保权保障不足的核心问题,而且为动态融资担保制度的潜力释放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由此助力企业融资环境的进一步优化。

【关键词】动态融资  接管人制度  担保权保障

【作者简介】陈建盛,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现代担保融资的发展趋势要求担保标的物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这一趋势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96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明确规定的动态质押制度中,为方便行文,本文将这两种担保模式统称为动态融资担保。然而,该制度自设立至《民法典》出台,其实际效果未达预期。这一现象背后隐藏着制度设计与配套规则的重大缺陷。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动态融资担保权利的实现为何屡遭阻碍?如何通过完善制度设计,确保担保权人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我国引入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旨在提升企业融资能力、简化手续、降低成本,并弥补传统抵押制度的不足,进而契合国际惯例和实际需求。学界认为动态质押之所以被司法解释认可,主要是因为在法律承认就存货可以设定浮动抵押的背景下,自无禁止动态质押之理,动态质押体现了标的财产的特殊性,在理论上具备设立基础。然而,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件的分析发现,无论动产浮动抵押还是动态质押,在实践中担保权难以实现的现象较为普遍,背后的原因值得深究。动态融资担保作为一类依赖标的物流动性的特殊担保模式,当前主要问题集中在担保权实现环节,包括标的物范围的动态变化、权利行使的程序障碍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平衡等。这些问题显示出当前动态担保权利实现方面的制度供给不足。除此之外,学界在理论供给上也存在空白与断层。学界对动态融资担保的研究多集中于学理分析、法律属性或制度构造层面。相比之下,担保权实现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这种制度和理论供给的双重不足,直接限制了动态融资担保制度的潜力。

为破解上述难题,本文首先从司法实践入手,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分析银行、企业等主体在动态融资担保中的具体困境。其次,从我国法律体系出发,对阻碍动态融资担保发展的制度根源进行剖析,重点研究接管人规则在消除这些障碍中的潜在作用。最后,在此基础上,尝试以现行法律制度为立足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引入接管人制度。在兼顾法律规则稳定性与解释灵活性的前提下,弥补现行制度供给的不足,平衡各相关主体的利益,强化对担保权的保障。本文力求通过完善担保制度,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目标,接管人规则的提出不仅是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补充,而且为国际担保融资法的本土化提供了一种探索性方案。

二、问题的提出:动态融资担保的实践困境

当前动态融资担保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担保财产范围、权利实现方式及法律适用标准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规则。为进一步揭示动态融资担保制度的现实困境,有必要梳理相关案例,并分析其在司法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及裁判逻辑。

(一)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实证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浮动抵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出适格案件共490件。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检索与分析,可以揭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特点,尤其是制度设计与实际操作之间的差距。

动产浮动抵押作为动态融资担保的重要形式,其核心特征在于担保物范围的动态变化。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对担保物的约定方式:第一种,明确列出现有担保物的名称及范围;第二种,仅注明担保物的种类而未明确数量或具体特征;第三种,直接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现有及未来形态纳入担保物范围。此外,涉及活物作为抵押物的案件更凸显动产浮动抵押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不同的约定方式及监管实践的不足共同反映了当前浮动抵押规则在担保物范围动态调整中的制度缺陷。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实践中尚不能完全实现其理论预期的功能。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判定抵押权未设立或未能实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抵押财产范围未明确;第二,抵押财产已灭失;第三,抵押合同未成立;第四,未进行抵押权登记;第五,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此外,一些案件由于程序性问题,如权利人未及时主张权利、抵押权设立滞后、未缴纳评估费用等,遭到法院驳回(见图1)。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抵押财产的动态性与抵押权的确定性,而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在对抵押财产的范围认定以及登记效力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这些分歧影响了制度的实际功能。

图1 动产浮动抵押权未受支持的原因

一方面,抵押财产范围不明确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实践中的核心问题。该问题的根源是当事人对抵押物的约定模糊。譬如,在许多案件中,抵押物仅被简单列举为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当事人缺乏对具体数量和性质的进一步明确,造成了抵押物的动态性和模糊性。虽然这一约定形式是为了契合动产浮动抵押动态变化的特点,但是在现行规定下,这种灵活性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抵押权实现的障碍。具体来说,由于缺乏对抵押物的具体监管和确认机制,抵押权人往往难以掌握其实际状况。此外,在抵押财产的范围认定方面,不同法院的标准存在显著差异。一些法院采取严格标准,要求明确列出抵押财产的具体名称和范围,认为模糊约定可能影响债权实现,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只要在合同中载明财产种类,即便未来财产尚未实际存在,也可将其作为抵押财产。这一分歧的根源在于法院对物权法定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的不同理解,前者强调担保权的稳定性与可识别性,后者则倾向于尊重市场主体在合同中设定担保权的自由。正如相关判决中揭示的那样,模糊的约定虽然为动产浮动抵押的范围提供了更大的操作空间,但是若未结合有效的监管机制和风险控制措施,便容易转化为权利实现的“阿喀琉斯之踵”,即在关键时刻无法保障和实现抵押权。

另一方面,抵押财产的灭失也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实践中的一大风险。动产,尤其是活物、农作物等财产,由于其易腐败的自然属性,在储存不当或经营失误的情况下,很容易遭受毁损或灭失。有法院认为,牛羊等牲畜或农作物等动产天生的流动性与易损性增加了抵押物灭失的风险,尤其在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的情况下,抵押财产可能完全失去其价值。这一现象不仅体现了动产浮动抵押的潜在风险,而且暴露了当前法律框架下对动产特别是易灭失物品监管的不足。此外,由于浮动抵押财产的动态性,它们可能随着经营状况的变化而频繁流通或转移。若缺乏有效监管,这些财产往往会在没有等值补充的情况下形成单向流失,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面临无从附着的困境。这种现象使动产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效果在实践中受到极大挑战。

此外,其他程序性和制度性问题,如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抵押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抵押权设立滞后、未缴纳评估费用等,以及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因素也加剧了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执行难度。这些问题在实际案件中屡见不鲜,进一步加剧了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实践困境。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流入”与“流出”的动态平衡。有学者形象地比喻,“设有浮动抵押权的财产就像‘一湾活的湖水’——有新水之‘流入’,也有原水之‘流出’”。然而,在现有制度下,这一动态平衡机制的缺失导致抵押权人权益保护的难题。近年来,实践中逐步探索得出一种通过设置专门管理人,对浮动抵押财产的“流入”与“流出”进行动态监管并向抵押权人汇报的模式,即动态质押模式。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为制度优化提供了新的方向。

(二)动态质押制度的适用问题与实证探究

在信贷实践中,动态质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在不同语境中又被称为流动质押、浮动质押或滚动质押。这些概念的提出和使用,反映了在担保实践中对财产动态管理的需求和尝试。为研究动态质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本文以“动态质押”、“流动质押”、“浮动质押”以及“滚动质押”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全面检索,经过筛选和去重,最终获得关联案件42件。

动态质押的质押物在实践中也呈现与动产浮动抵押类似的三种主要约定情形,这些约定情形反映了在动态质押制度中质押物的管理方式和担保内容的灵活性。然而,动态质押虽然已作为动产浮动抵押的进一步发展而应用于司法实践,但是它并未获得法院过多的支持。在所有适格案件中,仅有10起案件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了质权。深入探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原因:质物未交付,质权未设立;质物已灭失;质物不明确;出质人虚假出质等(见图2)。相较动产浮动抵押,动态质押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更为复杂,主要存在质物交付的认定标准、监管人责任的界定以及质押权的法律效力三个方面的问题。

图2 动态质权未受支持原因

第一,在动态质押制度中,质权成立的关键在于对质物进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实质性交付。《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明确指出,质权的设立以监管人对质物的实际控制为基础,而动产浮动抵押仅需要订立抵押合同即可设立权利,二者在权利成立要件上的差异直接导致风险传导路径的分野。在因交付问题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清晰地揭示了质物交付可能存在的缺陷。譬如,在梁某某诉江苏某某公司案中,所谓的监管仅体现在一个标注“监管区”的标识上,现场并无任何实际监管人员。这样的安排显然无法证明质物已被监管人实际控制,法院因此认定质权未成立。而在类似的情况下,动产浮动抵押物即使未被抵押权人实际控制,抵押权仍可成立。这种制度设计差异表明,动态质押通过强化实际控制要件降低权利虚置风险,同时也提高了合规成本;动产浮动抵押虽形式简便,但因缺乏过程监管更易引发权利冲突。进一步说,风险传导路径的差异体现在责任主体上。在陈某某诉乌鲁木齐市某某公司案中,监管人员的工资由出质人支付,这一安排既违反了监管职责独立性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日常交易惯例,最终导致法院判定质权未能成立。这表明,动态质押虽然通过引入第三方监管人将风险从债权人向外部分散,但是监管链条的脆弱性可能引发新的风险。

第二,在因质物灭失导致动态质权消灭的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将质物灭失的责任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管理人过错导致质物灭失。例如,在黑龙江某某公司诉肇源县某某公司、大庆市某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管理人大庆市某某公司未在质物出现短少时第一时间通知质权人,也未提供相关报警记录或能够证明质物缺失原因的影像记录等证据支持自己的监管行为。这种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形,被法院认定为管理人对质物灭失负有直接责任。第二类情况是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存在过错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质权人主张管理人承担监管责任时,必须提供能够证明管理人存在过错的证据。若质权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管理人在监管过程中未尽监督义务,或其行为导致质物损失或脱管,则管理人无须承担责任。这类案例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管理人过错责任认定的严格证据要求。第三类情况是质权人和管理人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在山东某某公司诉日照市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查明管理人未履行监管义务,而质权人也对其债权与质押权的实现疏于管理,最终法院认定,质押物损失和质权人自身损失扩大由双方过错共同导致,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见,监管人责任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质押权的实现,未来的司法适用应当对监管责任的范围进行更明确的界定,并设定相应的注意义务标准。

第三,对因质物范围不明确而导致质权未受法院支持的情形,其原因与动产浮动抵押实践相同。在此类情况下,动态质押虽通过监管机制弥补了浮动抵押的公示缺陷,但其仍面临独特的制度瓶颈,该瓶颈的核心在于管理人的角色冲突:作为质权人的履约辅助人,管理人需要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但它选任程序与考核标准往往受制于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商业博弈。针对出质人虚假出质以及权利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此类问题主要涉及出质人的欺诈行为或质权人责任,属于个案中当事人行为规范问题,而非制度层面的缺陷。由于这类情形与本节探讨的动态质押制度的核心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故不再展开论述。

综上所述,无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还是动态质押制度,它在实践落地与发展的过程中均逐渐显现诸多问题。然而,这些问题只是表象,真正值得深入探讨的是背后的深层次原因。这些原因既涉及当事人对担保物约定的模糊性,也反映了制度设计与实践需求之间的衔接不足。只有对这些核心问题进行精准剖析,结合制度特性与实践需求制定针对性解决方案,从“循症医疗”的角度出发,才能真正释放动态融资担保制度的潜在价值,进而有效实现预期功能。

三、动态融资担保困境的成因剖析与接管人制度的具体展开

通过对动产浮动抵押与动态质押制度实践状况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动态融资担保机制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诸多困境,未能充分发挥其原有功能。上述问题不仅折射出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障碍,而且揭示了其背后深层次的法律与实践冲突。本章旨在对这些困境的原因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入反思,以期从根本上明确其症结所在。同时,本章还将以英国接管人制度为研究视角,探讨其在解决动态融资担保问题中的潜在适用性与改进方向,尝试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通过这一比较法的思考路径,期借他山之石,琢己身之玉。

(一)动态融资担保困境的深层成因剖析

1. 担保权人对担保标的物控制的不确定性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提升企业整体担保的价值,避免单独设立各类担保权带来的繁琐程序,从而节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这种灵活性虽符合商业需求,但担保权人的控制力也随之减弱。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担保权人虽可要求担保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但因为动产浮动抵押的特殊性质——特别是担保财产的流动性和可变性,在实际执行中仍有难度。与传统的固定担保物不同,浮动抵押允许担保物随着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流转而变动,这给担保人带来了抽逃资产的可能,并且在封押之前,担保权人往往无法及时识别其应当优先受偿的财产。即便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保护,担保权人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面临举证困境,无法明确界定担保财产的种类、数量及价值,导致担保权无法顺利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实证分析中揭示的“抵押财产范围不明确”导致权利设立失败的现象,表面上是合同条款约定不清,却正好反映了担保权人控制能力的不足。由于担保财产处于动态流转状态,担保人往往难以全面掌握财产构成,故而实务中难以准确描述财产范围。相关约定之“模糊”,本质上源于担保人缺乏有效的物权控制基础,使合同无法承载起权利设立需要的识别功能。

为了弥补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这一局限性,动态质押模式应运而生。该模式引入了第三方监管人,对担保标的物进行监管,从而增强了担保财产控制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也明确承认了动态质押交易模式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尤其是担保权人能够在担保期内实际控制担保物。然而,由于动产浮动抵押与动态质押在法律性质上的根本差异,二者存在操作和适用上的诸多问题。因此,如何通过法律解释和实践调整,使这两种担保模式的优势能够互补,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

2. 现行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适配性问题

即便担保权利获得法院的确认,实际的权利实现过程依然面临多重挑战。《民法典》未对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做出专门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与一般抵押权相同,即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担保标的物的方式实现。然而,针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物,传统的实现方式显得极为不适应,甚至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首先,生产设备作为担保物的情况较为复杂。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生产设备的技术更新和替换速度加快。即便设备仍在使用,也会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而贬值。对许多企业而言,生产设备的折价、拍卖或变卖难以实现担保权的价值回收,因为这些设备常常在技术或市场需求变化的背景下迅速贬值。因此,依赖传统的折价或拍卖方式处置担保物不仅不能充分体现其原本的生产价值,而且可能在处置过程中遭遇难以预见的风险。其次,当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作为担保物时,虽在稳定市场环境下,可能可以通过一般抵押方式实现担保权,但当涉及活物如牲畜等特殊担保物时,问题更加严峻。例如,在云南省某某村民委员会、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抵押人以200头母猪作为抵押财产,后经双方确认,该抵押财产已不存在。牲畜的养殖周期长且成本高昂,在养殖成熟后通常需要批量出售。如果担保权人希望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实现权利,其风险将远超其他动产担保物。动态质押虽引入了管理人制度以加强对担保物的流动性和动态变化的监管,但这一制度并未根本解决传统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弊端。最后,动态质押在实践中仍然面临出质人虚假出质、出质人与监管人恶意串通出库、监管人违反保管义务等风险。在这些情况下,法律虽允许追究出质人或监管人的违约责任,但这一过程往往耗时费力,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质权人的权益。以上问题虽表现为财产灭失、估值困难、拍卖流拍等操作层面的障碍,但实则反映了现行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对动态标的物适应性不足,缺乏覆盖识别、管理与处置全流程的有效机制的问题。实践困境的背后,是制度工具的缺位与结构设计的失衡。

此外,从产业和经济角度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存货等担保物,通常是担保人持续创造经济价值的基础。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这些担保物的方式,往往不能保全其原本的价值,甚至可能直接导致担保人生产能力和经济价值的丧失。特别是当担保物被强制处置时,企业的生产活动往往受到直接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甚至停滞。对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而言,失去这些基础性担保物,将使其陷入更深的债务危机,从而进一步加剧社会经济风险。这种通过传统担保方式实现权利的方式,实际上剥夺了担保人继续经营和发展的可能,尤其在无法通过变现担保物覆盖债务的情况下,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将面临破产或债务无法偿还的困境。这不仅使企业融资困难,而且可能导致其经济活动停滞,影响其可能获得的社会资源。如此抱薪救火的权利实现方式,与现代商业社会中鼓励交易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不符。

3. 担保权实现程序的局限性

如前所述,折价、拍卖或变卖作为传统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并不完全适用于动态融资担保这一担保模式。首先,担保人通常不愿意协商,即使愿意协商,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折价金额的满意度也较低,因此法院执行仍是主要的担保物权实现途径。然而,司法执行程序耗时较长且涉及高额税费及执行费用,动态担保模式下担保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进一步增加。其次,动态融资担保标的物的高流动性特征使其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面临额外的不确定性。在此过程中,担保人可能趁机转移或隐藏担保物,导致标的物流失或价值大幅贬低。最后,由于动态担保标的物在流转中的快速变化,其价值容易在拍卖或变卖过程中因损耗、折旧或市场波动而迅速下滑,最终难以覆盖担保债权。这些问题共同表明,传统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无法有效应对动态融资担保模式中担保物的特殊属性,亟须探索更灵活高效的实现机制。

总而言之,动态融资担保制度实践困境的根源在于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的控制力不足、动产融资担保权与一般抵押权和质权的实现方式不适配以及担保权实现程序本身的局限性。这些问题共同阻碍了动态融资担保制度在我国的顺利实施,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对该制度进一步改进。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最初由律师在法律实践中为适应商业需求而创设,旨在为企业提供灵活的融资工具。这一制度起初在英国实施时也经历了与我国类似的困境,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接管人制度应运而生,成为解决动态融资担保问题的一条重要路径。下文将进一步探讨接管人制度的关键内容,为后续通过法律解释引入相应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二)接管人制度的具体展开

1862年英国霍尔罗伊德诉马歇尔案(Holroyd v. Marshall)明确了公司能够在现有和未来资产上设立浮动抵押。此后,接管人制度便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根据英国法,在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一旦固定,担保权人便享有多项权利,如占有和处置抵押物、向法院申请止赎令或委任接管人管理和处置抵押物等。所谓接管人,指当浮动抵押担保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时,依债权证持有人指示(此指示源于双方协议或债权证持有人的法院申请)被指派至债务人公司、为债权证持有人利益而管理担保财产的办事员。接管人可根据指派方式的不同被分为行政接管人、管理接管人和一般接管人。其中,行政接管人由法院通过行政管理令指派,通常在浮动抵押权人未指定接管人时出现;一般接管人则是被指派于特定财产上的管理者。本文主要关注管理接管人这一形式。从前文实证分析可见,担保物范围模糊、灭失风险高以及传统处置程序的僵化等问题之所以出现,本质上是因为现行规则缺乏对担保财产的全周期管控机制与风险缓冲设计。管理接管人发挥的核心功能——动态管控、企业存续与灵活处置——恰能够针对性地弥补上述制度短板。具体而言,其职责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 通过严格管控担保财产,保障担保权人对担保标的物的有效控制

英国1986年《破产法》明确规定,接管人有权占有、收集和获得公司的财产,以及为了达到该目的而提起相应的诉讼;有权以出售、公开或私下拍卖、私下签定合同等方式处置公司财产;有权为公司财产或业务投保或维持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失去对公司财产的处置权,他们虽仍然可以行使其他管理职能,但必须确保其行为不干扰接管人对担保财产的管理和处置。这一制度有效预防了公司高层在危机情况下可能出现的私下转移或恶意处置担保财产的风险。在动态质押中,《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已要求监管人对存货进行实质性控制,若将监管人职能升级为接管人,可进一步赋予其主动核查企业贸易流水、调整担保物范围的权限,形成“以动制动”的平衡机制。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英国1986年《破产法》有一个例外规定:如果接管人存在其他更有利于财产变现的担保财产处置方式,接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必按照原担保协议的规定来处置相关抵押财产。这一规定允许接管人突破原担保协议的限制,能够更灵活地应对市场突发风险,如行业政策调整、供应链中断等。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处置逻辑不仅弥补了担保权人事前控制力弱的结构性缺陷,而且通过动态风险管控机制,将担保财产的价值波动纳入可管理范围,最终实现担保权保障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事中干预”的范式升级。

2. 通过继续贸易与公司运营,弥补现行担保权实现方式的不足

英国1986年《破产法》进一步规定,接管人拥有广泛的权利,以便继续管理和经营公司,避免在担保权实现过程中企业的彻底破产。例如,接管人有权借款并以公司财产设定担保,能够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应诉的权利;甚至可以使用公司的印章,代公司签订、接受或背书任何汇票或本票等。这些权利使接管人可以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及时采取行动,防止企业在财务困境中陷入死局。这一规定不仅保障了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且通过“救活企业”实现多方利益共赢。

接管人制度的本质在于其不仅是资产的管理者,而且是企业存续的救治者的双重角色。这一设计理念的核心在于突破传统担保权实现中“竭泽而渔”的弊端,转而通过维持企业运营能力实现担保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反观我国当前实践,动产浮动抵押与动态质押的困境恰恰源于“重处置、轻运营”的单一化思路:一旦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担保权人往往急于通过司法拍卖变现资产,但零散处置不仅导致生产资料价值贬损,而且可能直接切断企业的“造血”能力,最终陷入担保物越卖越贱、债务窟窿越补越大的恶性循环。英国接管人制度中继续营业权利的核心意义在于担保权的实现不应以牺牲企业生存为代价。例如,对制造业企业而言,核心设备、原材料与半成品的整体运营价值远高于拆解拍卖的残值。若允许接管人介入后维持生产线的运转,企业便可以通过持续产出销售收入逐步清偿债务,而非被迫“杀鸡取卵”。这种思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目标不谋而合,但现行法下重整程序启动门槛高、耗时长,难以应对动态融资担保中的即时风险。而在个人消费金融领域,接管人可以协助调整借款人的分期还款计划,通过动态监控收入流水维持信用链条;在农业小额信贷中,接管人则可以通过合作社协同管理农产品库存,避免鲜活资产因紧急处置而腐坏贬值。因此,有必要在担保权实现环节引入“轻型化”的接管机制。总之,接管人制度的救治者功能本质上是通过“以时间换空间”的策略,在担保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利益平衡点,从而既避免担保物价值在紧急处置中流失,又提供再生机会,真正实现担保保障与营商环境优化的双重目标。

3. 通过灵活处置担保财产,突破传统担保权实现程序的局限性

根据英国1896年《破产法》,接管人享有广泛的处置权,包括出售、公开或私下拍卖以及私下签订合同等方式来处置公司财产。这些措施使接管人能够绕过传统司法程序的繁琐步骤,不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从而显著节约时间和精力成本。这种灵活性尤为重要,尤其是当无法将公司资产和商业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销售时,接管人能够通过单独处置担保财产来有效实现担保权,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接管人在实现这一权利时必须小心谨慎,确保采取的措施能够最大化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并遵守英国1896年《破产法》的要求。特别是在涉及出售公司股份时,接管人还需要遵循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相关规定,确保合法合规。此外,接管人虽具有灵活的处置权,但其必须基于善意,并且在行使职权时必须确保其行为是为了偿还由担保支持的债务。这种灵活处置方式的核心逻辑在于市场化效率优先。如前所述,当前我国担保权实现程序过度依赖司法强制拍卖,这种方式明显损害了担保财产的实际变现能力。反观接管人制度的灵活处置方案,其本质是通过商业判断替代司法干预,允许接管人根据市场动态选择最优变现路径。例如,对以生产设备设立浮动抵押的企业,接管人可优先选择整体出售给行业投资者,而非强制拆解拍卖。此举不仅能够保留设备的技术协同效应,而且可能吸引战略投资者注资重组,实现企业“带债重生”。

接管人制度的功能协同性体现了动态平衡保全逻辑,即通过严格管控担保财产确保资产稳定性,为企业持续运营奠定基础;借助继续经营维持价值创造能力,避免紧急处置导致资产贬值;最终依托灵活处置机制实现最优变现路径。三项功能形成“风险隔离—价值提升—高效退出”的闭环,将担保权实现从静态执行升级为动态管理过程。这种协同机制既能避免“竭泽而渔”的短视弊端,又通过市场化手段平衡担保权人优先受偿与债务人持续经营的矛盾,为动态融资担保制度注入可持续的治理动能。

接管人制度虽在英国已经发展成熟,并在诸多案例中展现了它在担保财产管理、企业存续及高效变现方面的优势,但该制度并非毫无争议。国外近年有观点认为,接管人即使为担保权人的利益行事,但他对是否以及何时出售担保财产有重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可能加剧企业的短期化经营行为,使管理层更倾向于关注短期现金流,而忽视企业的长期战略发展。我国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引入接管人制度可能对现有担保体系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此外,还有学说指出,我国的浮动抵押仅针对特定财产,这与英国涵盖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浮动抵押存在本质差异。

针对这些质疑,接管人制度的合理性依然能够得到充分论证。首先,关于接管人可能加剧企业短期化经营的观点,其核心假定是接管人仅以短期变现为目标,而忽视企业的长期价值。然而,在梅德福斯诉布莱克案(Medforth v. Blake)中,上诉法院明确确认接管人负有妥善管理抵押财产的义务,并强调了对接管人懈怠行为进行纠正的商业紧迫性。这一判例表明,接管人虽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其决策仍受衡平法原则及司法监督的严格约束,不得随意处置企业资产,更不必然导致企业短期化经营。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接管人与破产管理人虽然在法律属性上有所区别,但是二者在履职时均必须遵循基本的诚信与尽责义务,避免因短视行为损害债权人及企业的整体利益。后文将进一步探讨接管人与管理人规则之间的适用逻辑,此处不再赘述。但可以明确的是,该项法规同样能够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防止接管人采取短期化经营策略,从而确保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关于接管人制度可能冲击我国担保体系稳定性的观点,本文认为这种担忧忽视了制度的适应性调整。接管人制度本质上是对担保权实现路径的优化,而非对传统担保体系的替代。我国现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担保物范围的动态调整,而接管人制度正是在此基础上提供更完善的动态管理机制,从而使担保权的实现更具可操作性。例如,通过引入接管人,可以赋予担保权人更强的资产监管权,使其能够在债务人经营困境初现时及时介入,从而降低担保财产贬值风险。通过法律解释与实践调整,完全可以在现有担保体系框架内引入接管人制度,而不会对担保体系的稳定性构成实质冲击。

最后,关于我国浮动抵押范围较英国更为有限的观点,本文认为这一差异固然存在,但并不妨碍接管人制度的引入。浮动抵押的适用范围虽然影响接管人的职权边界,但接管人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对担保财产的动态管理与高效处置,而非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大。因此,即便目前我国浮动抵押仅适用于部分财产,接管人仍可在这一框架下发挥优化作用。例如,在我国适用浮动抵押的企业中,存货、设备等资产仍是主要的融资担保物,而这些资产恰恰是接管人制度能够有效管理的对象,引入接管人反而能够在现行制度基础上优化担保财产的管理与变现机制。基此,本文确立的基本立场并非在现有制度之外另建一套激进制度,而是通过解释路径,在保全性优先的担保理念下,适度引入接管机制,以补强我国权利实现环节中的控制与执行弱点。相较英国模式,本文设想的接管人制度更贴近我国现行法上的监管人与管理人制度,在实现路径上偏重财产状态的保存、风险的预警与权利实现的前置准备。

综上,动态融资担保的实践困境根源于担保物动态性引发的控制失灵、传统实现方式的价值损耗与程序僵化,英国接管人制度的动态管控、企业存续、灵活处置三大功能,能够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系统性方案。然而,域外经验的本土化必须依托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实现规则转化,《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规定的监管人职能可扩展为接管人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穷尽救济原则为其介入提供法理基础,《企业破产法》的管理人规则为接管人职责设计提供参照。由此,接管人制度不仅是对现有担保权实现机制的补强,而且是平衡效率与公平、短期清偿与长期经营的关键制度创新。下文将基于此逻辑,论证接管人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引入路径,以期为动态融资担保的规则完善提供可行方案。

四、接管人制度引入路径之证成

接管人制度虽已在英国等地发展成熟,但我国当前尚不具备直接立法引入的现实条件,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通过法律解释路径进行制度嵌入成为更具可行性的替代方案。需要指出的是,前文实证分析中揭示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表面上确由规则不明导致理解歧义所致,似可通过解释加以缓解,然其实质则源于担保财产动态特性与权利实现机制之间的制度错配,仅靠规则解释难以从根本上修复。正因如此,接管人制度的引入旨在通过功能性解释与制度性嵌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担保财产的动态管控与价值维持,以制度补强回应解释论力有未逮之处。接管人制度并不旨在弥补设立阶段的构成性缺陷,而是着力解决担保权实现过程中财产控制失灵与价值流失等问题,其功能定位在于完善权利兑现机制,补强实现路径中的制度短板。对接管人制度在动态融资担保实践中的引入,可以依时间顺序划分为两个主要阶段:一是担保权实现前的预防性介入,二是担保权实现过程中的接管与管理。在上述两个阶段,均必须以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本章将以此为逻辑基础,对接管人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适用进行系统分析与阐释。

(一)担保权实现前的预防性介入与风险控制

在担保权实现前阶段,动产浮动抵押因对抵押物控制力薄弱,常导致担保权人难以有效实现权利。动态质押模式通过引入第三方监管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模式亦给予了明确肯定。因此,在该阶段,接管人可以凭管理人的角色介入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交易,发挥积极作用。

一方面,《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对动态质押交易模式予以认可,这为通过设置管理人以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引入管理人,能够有效减少担保物在浮动状态中可能导致的权利损害风险。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方面,理论与实务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为管理人、担保人及担保权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和划分提供指导。虽然动产浮动抵押与动态质押在担保标的物的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是二者的担保标的物范围均涵盖现有及将有动产,并适用于动态情形。有鉴于此,在管理人权利义务的确立及责任配置上,通过类推适用动态质押规则解决动产浮动抵押问题并不存在实质障碍。

另一方面,企业将动产用于融资担保的目的在于优化动产流通,从而实现更高的盈利。动态质押作为银行机构基于动产浮动抵押发展而来的模式,本质上与其一脉相承。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动态质押通过管理人代担保权人实现对担保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以此建立质权。以此为基础,可以推论,在无须担保权人占有担保物的动产浮动抵押中,对管理人的要求相对较低,其核心义务集中于对进出货物的管理与信息反馈。由此,动产浮动抵押的管理人规则完全可以参照动态质押模式进行适用。

虽然目前动态质押交易模式仅在司法解释中得到认可,而且相应规则仍较为简略,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但是在担保实践中引入管理人的尝试已初见成效。动态质押的实际应用相对繁荣,法官在处理相关纠纷的过程中也积累了丰富的解释和适用经验。在现行规则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类推适用动态质押规则,规范动产浮动抵押中的管理人职责,是一种较优的解决方案。这不仅为接管人制度的引入提供了实践支持,而且为接管人以管理人身份参与担保权实现奠定了基础。通过此种提前介入方式,接管人得以清晰掌握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交易状况,了解担保人的经营运营情况,为后续可能的接管或资产处置做好充分准备。此路径既契合企业通过动产流通提升效能的融资初衷,亦为担保权人提供了动态监管与风险预警的双重保障,实现在制度缝隙中的功能补位。

(二)担保权实现过程中的接管与管理机制

1. 接管人制度与《公司法》中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有机融通

英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核心特征在于接管人制度,而该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便是接管人对公司贸易和运营的延续性管理权,即当担保权实现事由出现时,若当事人之间未做相反约定,接管人即可被赋予公司代理人身份,行使贸易权并持续到公司清算阶段。这种延续性贸易权的设计体现了对企业存续价值的深刻关注,与我国《公司法》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中对公司解散条件的设置有契合之处。根据《公司法》第231条的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这一规定构建了司法强制解散的三要件:经营管理困难、存续损害股东利益以及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其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直指司法解散为最后救济措施的理念。接管人制度正属于“其他途径”的范畴,即通过专业机构介入实现企业资产与经营的动态管控,既能避免解散导致的资产碎片化处置,又能通过持续经营逐步清偿债务,其制度优势在于将解散的终局性救济转化为过程性修复,契合《公司法》挽救企业的立法价值取向。这一理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中得到进一步细化,强调了法院调解与穷尽救济措施原则。在程序衔接上,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的调解优先规则,设定接管申请的“调解前置程序”,即担保权人向法院申请接管时,必须提交已通过行业协会或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证明文件;若双方在30日内未能达成接管合意,方可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此类设计既贯彻了调解优先原则,又避免了程序僵化。公司解散之日,亦是各方利益归于消散之时。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动态融资担保实践。若以传统担保权实现方式对公司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进行拍卖或变卖,极有可能切断企业生产运营的关键环节,使其陷入资金困境乃至破产解散。这种局面的出现显然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目标背道而驰。引入接管人制度,通过赋予担保权人选任接管人并参与企业经营的权利,有望维系企业继续运营,为其脱困提供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对担保权人指派接管人接管债务人经营做出禁止性规定。若当事人达成合意以此方式解决争议,恢复公司正常经营并避免公司解散,则该行为不仅符合法律精神,而且体现出充分的商业合理性。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执法原则,接管人制度的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同时能够契合各方利益,最大限度减少企业利益受损的可能。接管人制度的引入,除了与公司法“解散为最后手段”的理念高度一致,也深刻呼应了《民法典》制定担保制度时确立的优化营商环境之目标。在这一背景下,接管人制度不仅为企业提供了多样化的担保权实现路径,而且在企业危机管理和利益平衡方面展现了独特优势。

2. 接管人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与完善

接管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本文第二部分中已有详述,其职权范围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存在较高程度的重合。《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了管理人的职责,概括而言,凡是基于破产程序的需要,以债务人财产代表身份实施的相关行为,均应纳入管理人的职责范畴。该条文虽未详尽列明所有职责,但已涵盖主要内容,既包括对内部管理事务的核心权限,也包括对外部事务的代表效力。追溯管理人制度的历史渊源可发现,破产管理人制度并非立法初期就有,当时的类似机构为清算组。然而,清算组因其成立时间滞后、在破产案件处理中带有行政色彩、组成临时性强且难以应对复杂和漫长的破产程序,尤其是成员个人无法有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问题,未能满足实际需求。基此,为解决上述问题,同时更有效地保障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及维护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从上述制度设计可以看出,管理人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专业化的管理与处分,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最大限度地平衡各方利益。同理,接管人制度的构建亦旨在通过尽早介入担保人的经营管理活动,改善其偿债能力,遏制危机的进一步恶化,从而尽可能避免企业陷入破产并因此损害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接管人的介入必然引发与担保人经营权的博弈,若接管人过度干预日常经营,可能削弱企业自主决策能力;反之,若权利让渡不足,则难以实现担保财产的有效管控。对此,还需要构建分阶段经营权过渡机制,在接管初期的一段时间内,允许担保人保留原料采购、员工薪酬发放等日常经营权,但重大资产处分、对外投资等事项需要经接管人书面同意;过渡期满后,接管人可依《企业破产法》第25条赋予的类似管理人的权限,全面接管核心资产。由此可见,接管人制度在实现企业稳定性与偿债能力提升方面具备潜力,无疑体现了它与管理人制度在职能上的深刻相通与互补性。

此外,接管人制度相较管理人制度,在当事人面临经济危机时具有更强的即时止损功能。在处理具体事务的权责方面,接管人与管理人的职责虽相似,二者均涉及公司内部事务及外部事务的管理,但其出发点存在显著差异。管理人制度主要是为了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接管人制度则着眼公司存续,旨在通过及时介入、持续经营以保持公司活力。因此,从职责设定看,接管人制度在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上,既继承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精神,又在实践中实现了对该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发展。但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接管人与破产管理人还可能因职能交叉而产生权限冲突,尤其是在担保财产的管理与处置方面。为避免接管人的决策损害普通债权人或企业整体价值,应当肯定法院适当的司法干预权,以实现担保权实现效率与全体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具体而言,首先,当破产管理人认为接管人的处置行为可能导致担保财产价值不当减损,或对企业整体偿债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时,他应当享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在审查此类异议时,应综合考虑担保权的优先性、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普通债权人的受偿保障,以决定是否对接管人的权限进行调整。其次,针对动态融资担保涉及的多方主体,必须确保程序安排能够兼顾担保权人的权利,同时保障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及职工的合法利益。《企业破产法》已确立破产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但在引入接管人制度后,如何调整担保财产与普通破产财产的优先级,仍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可以考虑规定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接管人仍可继续管理担保财产,但其处置收益需要遵循破产程序的分配顺序,确保职工工资、税款等优先债权得到合理保障。最后,为确保程序的有序衔接,应当明确破产管理人与接管人的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接管人应当定期向破产管理人通报担保财产的管理情况,并在处置涉及企业整体运营的资产时,充分听取破产管理人的意见。这种协同机制不仅能够减少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决策偏差,而且有助于实现担保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注意的是,在多重担保场景下,接管人制度必须与《民法典》第414条担保物权竞存规则形成协同。当企业同时存在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时,应确立“动态优先接管+固定保留优先权”规则,即接管人优先管理浮动抵押财产,但固定抵押权人对已特定化的设备、不动产等保留优先受偿权,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不同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总之,在破产程序中,对接管人权限的合理规制应当以保障债权实现效率、维护企业价值以及兼顾普通债权人利益为基本原则。通过司法干预、程序协调及信息共享等制度安排,可以有效缓解接管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潜在冲突,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性与有序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而且可以拓展至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对这些非公司形式的经营主体,接管人制度的适用并不存在根本性障碍。虽然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往往缺乏规范的规章制度,其财务和经营管理相对松散,但是这并不妨碍接管人在实施接管时,依据勤勉尽责和忠诚履职的原则,合理管理其财产。更进一步,如果引入接管人制度,通过强化对担保财产流入与流出的严格监控,并要求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与经营报告机制,还能有效弥补当前财产监管中的漏洞。这不仅能够保障担保财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而且能够提高担保权实现的可行性,为浮动抵押权的有效运作提供制度支持。由此,接管人制度不仅能促进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经营的合规性与规范化,而且为推动其长远发展奠定了基础。

3. 接管程序衔接的具体设计

接管人制度的有效运行,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实现与现有法律程序的有机衔接,形成“选任程序—监督机制—非公司主体适应性调整”的全周期动态调控体系。在选任程序层面,可依《民法典》第5条私法自治原则,在担保合同中预设接管人准入要件,如持证资产管理资质或垂直领域运营经验,确立担保权人直接指定权;若合意缺位,则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程序保障条款之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0条“其他必要措施”之授权,启动司法补位机制,由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启动资质审查程序,重点检视候选主体的独立性、专业禀赋及既往履职效能等。该制度的规范正当性植根于其功能主义解释范式。接管人通过持续经营维持与市场化处置创新,能够根本性消解传统拍卖引发的资产价值坍缩风险。此种制度效能恰与《执行规定》第50条“其他必要措施”的规范目的形成解释循环,即以非典型执行手段实现担保物权最优实现。进一步通过《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条款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可将变卖程序涵摄至接管人主导的结构化处置方案,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形成价值融贯的规范解释链。

为确保制度公信力,还需要构筑复合型监督体系,在内部构建担保权人信息质询权与第三方审计介入机制,在外部依托法院对重大资产处分行为的司法备案审查。在责任追究上,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责任规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失的接管人追究赔偿责任,并依托金融监管机构建立执业资格动态评价矩阵,对失范主体实施梯度化惩戒。在报酬方面,应优先从接管人变价后的资产收益中支付。此种制度设计通过规范解释激活现行法的弹性空间,在维护法秩序安定性的同时,促成担保权实现的帕累托改进:既保障债权人权益最大化,又为债务人保留再生空间,最终塑造符合营商法治进阶需求的适应性执行范式。

前述规范构想若能结合具体实践情境进行观照,其嵌入可能性与回应效能将更为直观。前述云南省某某村民委员会、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反映了实证分析中揭示的问题,即担保财产在动态流转中未受有效监管,传统实现机制反应滞后,导致权利虽存却难以落地。若在此类情形中引入接管人制度,担保权人可在财产灭失前通过合同安排或司法申请启动接管程序,由接管人履行资产巡查、风险识别与预警、紧急处置等职责,有效介入担保财产的使用与处置。接管人在此过程中不仅能够动态掌握财产状态,而且可以协调处置方案,提前介入价值保全,为担保权实现创造时间与条件。如此,前文揭示的实践困境便在此制度安排中获得回应,成因与解法由此实现内在贯通。

综上所述,通过法律解释将接管人制度纳入现行的动态融资担保体系中应当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因此,接管人制度应当被视为实现担保权的合法方式之一。接管人制度作为实现路径上的功能性安排,体现了在动态融资担保背景下平衡财产控制与权利保障的制度努力。接管人制度的引入不仅回应了现有担保实践中动态管理机制缺位的现实困境,而且为实现路径中融通保全效率与程序正当性提供了新的可能。

五、结语

动态融资担保中担保权的有效保护,是激发动产浮动抵押与动态质押制度实践活力的关键。以法律解释为路径,将接管人制度的职能与破产管理人制度相衔接,并嵌入担保权实现机制中,不仅能够回应当前制度在财产控制与权利兑现方面的功能缺位,而且为担保实践提供了更具弹性与操作性的制度支撑。

随着接管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逐步发展,有必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完善或司法解释,明确其法律地位与适用边界,健全相关配套规则。通过制度层面的渐进式推动,接管人制度将有望成为强化担保权实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工具,进而助力担保制度的体系化完善,为优化营商环境与推动实体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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