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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笑、王希:虐待罪的亲告困境与出路:基于严格法律父爱主义的制度革新

发布日期:2026-04-21   点击量:

【摘    要】 我国虐待罪规制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不合理地将其设定为亲告罪。虐待罪具有被害人意志自由难以界定、告诉权行使可能导致自我伤害、涉及高价值法益、被害人群体涉及未成年人、家庭自治不平等的特殊性,这使虐待罪作为亲告罪难以有效发挥规制作用。基于严格法律父爱主义的立场,《刑法》应以“严父”角色积极介入虐待案件,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基本人权、维护家庭价值。在将虐待罪改为非亲告罪后,还需要及时跟进相关配套措施,以便在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兼顾被害人情感利益,缓和公权力介入对家庭关系的冲击。

【关 词】 亲告罪  虐待罪  温和法律父爱主义  严格法律父爱主义  家价值

【作者简介】 韩笑,法学博士,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王希,外交学院国际法系法学本科生。

一、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我国《刑法》)第98条、第260条之规定,虐待罪属于亲告罪。

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它由个人意思决定是否对犯罪进行追诉,只有经有告诉权者告诉,方可展开追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此在我国,虐待罪同时也属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是相对公诉案件而言的,它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自诉权的个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 由此可见,告诉和自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告诉权和自诉权也分别对应两种不同的权能。在亲告罪中,告诉权指开启追诉程序的权利;而在自诉案件中,自诉权指向法院提交自诉状的权利。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16条规定,提起自诉需要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在我国,虐待罪被害人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开启对犯罪人的追诉程序;在追诉程序开始后,还需要自行收集、固定证据,并最终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通过对虐待罪案件的实证分析发现,在当今我国司法实务中,虐待罪似乎难以发挥其规制犯罪的实效。

以过去11年为时间跨度(2014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笔者共筛选全国范围内以单一虐待罪为案由的刑事一审案件322件,其中自诉案件共计120件,占比37.3%;以证据不足或缺乏罪证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自诉人撤诉的有59件,占比49.2%;而最终以虐待罪定罪的自诉案件仅为6件。 也就是说我国在过去11年间,一审以虐待罪成功定罪的自诉案件仅占案件总数的1.8%;而这些案件中近半数均因自诉人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或经法院说服撤回起诉。

在李某某虐待案中,自诉人陈某某诉称,自1981年她与李某某结婚后,李某某经常实施家暴,致其腰椎、头部等多处受伤,造成重度残疾。陈某某多次报警,但公安机关皆未立案,因而提起刑事诉讼,要求以虐待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该案中,自诉人陈某某并未聘请律师协助辩护,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陈某某所诉事项证据不足,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2024年天某某虐待案中,自诉人卓某某以被告人天某某犯虐待罪为由向法院起诉。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住院患者明细汇总、出院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微信截图、四张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天某某构成虐待罪,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在该案中,自诉人提供了看上去相对丰富的证据材料,但经法院审查,其证明力依然无法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

上述两起案件均因自诉人证据不足而最终被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这反映了当前虐待罪的实质困境。第一,受虐待罪亲告的约束,公权力的缺位导致受害者无法及时获得法律保护,以致伤害行为长期持续。例如,在李某某虐待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结婚至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相隔40年之久,在此期间长期持续的家暴行为并未断绝。在家庭自治未能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时,公权力也并未及时介入,阻止加害行为。第二,追诉过程中对自诉人提出证据的能力要求较高。在天某某虐待案中,即使自诉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案证据依然不足以定罪。

由此可见,当前虐待罪的追责模式无法为被害人提供充足的法律保护。但是,当今理论与实务界对虐待罪的认识存在诸多误区,导致既有的各种完善措施“药不对症”。首先,当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虐待罪的困境认识存在三大误区:其一,混淆亲告罪与自诉程序的立法价值追求;其二,将刑法谦抑性错误解读为刑法对违法行为的“宽容”;其三,试图通过改善程序法消解实体法的结构性矛盾,却陷入了将虐待罪困境完全归因于“绝对自诉”机制的认知窠臼。基于制度溯源与比较法分析,笔者将逐一对上述误区的生成机理与错误之处进行分析。其次,考虑到虐待罪具有诸多特殊性、传统家庭自治在被害人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以及1979年《刑法》设置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判断已经和如今的社会现实需求产生了相当的差距,基于温和法律父爱主义将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构成了对实质正义的阻碍。最后,笔者主张以严格法律父爱主义为理论基础,将虐待罪移出亲告罪范畴。公力救济优先更有助于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家价值,实现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动态平衡。

二、虐待罪困境的认识误区

针对虐待罪规制不足的困境,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普遍着眼追诉程序,一方面肯定虐待罪亲告的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认为造成虐待罪规制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亲告罪的追诉机制尚不完善。 具体来说,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的认识误区可归纳为三点。第一,混淆了亲告罪与自诉程序的立法价值追求。因我国立法将亲告罪全部归入自诉案件范围内,理论与实务界错将自诉程序的适用效益置于亲告罪之上。第二,错误解读刑法的谦抑性,以刑法应当宽容为由主张应当将法益侵害性较小的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 第三,基于对虐待罪亲告的肯定,理论与实务界将目光转向程序部分,企图通过改善我国绝对私诉的亲告罪追诉程序破解虐待罪困境。 以下将逐一分析三个误区。

(一)误区一:混淆亲告罪与自诉程序的立法追求

亲告罪属于实体法层面的制度设计,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开启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追诉程序。自诉程序属于程序法层面的制度设计,在追诉过程中,举证与起诉责任完全落于自诉人一方,自诉人需要承担收集、固定证据的责任。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亲告罪解决的是谁来开启追诉程序的问题,自诉程序解决的是追诉程序开启后谁来进行追诉的问题。

在我国,亲告罪有其特定的实体法基础。第一,个人情感价值。我国的亲告罪起源于唐代,《唐律疏议》中规定的亲告罪范围限于亲属之间的犯罪,其价值预设为保护家人情感、维护家族和谐。第二,社会和谐价值。亲告罪在社会层面的价值由个人层面或家庭层面的价值扩大而来。基于传统乡土中国的社会格局特点——齐文远教授将其称为“熟人的社会”,当纠纷产生于亲属、邻里、同事等熟人之间时,司法介入并非保护受害人的最优途径。 利用根植于家庭、亲系、邻里之间的血缘、婚姻和人情关系网中的无形规则解决公民社会内部的纠纷,有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减少争讼,保障社会整体和谐。 第三,法律价值。一方面,将告诉权交于被害人,符合刑事诉讼法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精神。 另一方面,赋予被害人开启刑事追诉的权利,能够给予被害人选择合适途径解决纠纷的自由。只有在法益侵害行为必须接受刑法评价、被害人权利必须受到刑法保护时,公诉机关才得以介入。如此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将刑法作为最终救济手段,充分发挥从公序良俗、道德规范到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直至刑法的整个社会规范体系的协同作用,实现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从而以最小成本达成社会和谐的法治目标。

自诉程序的价值与优势则在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只有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需要自行追诉犯罪,公诉机关才得以将主要精力集中于复杂、疑难案件,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同时,自诉案件的审判流程通常更为简单,这能在一定程度上缩短审理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由于我国立法将亲告罪全部归入自诉案件范围内,故而理论与实务界形成了对亲告罪与自诉程序这组概念的认识误区,即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是否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利益、处置犯罪行为人,可以避免大量类似案件直接涌入司法机关,减轻我国司法机关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然而,将节约司法资源作为虐待罪应当亲告的立论基础,实际是混淆了亲告罪的立法价值与自诉程序的司法追求。

(二)误区二:错误解读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它为刑法的适用设置了两个条件:第一,侵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对该侵害行为,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陈兴良教授对不可避免性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认为当刑法的适用“无效果”(对某一危害行为即使运用刑罚也无法达到规制的效果)、“可替代”(运用道德教育、民事或行政制裁便足以达到规制效果)或是“太昂贵”(通过适用刑法产生的效益小于该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时,刑罚便不具备不可避免性,此时便应当考虑通过其他道德或法律手段规制不法行为。 可见,刑法的谦抑性主要针对不同部门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它要求司法者根据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施加不同严厉程度的负面法律效果,以构造合理的法律规制阶梯,避免滥用刑罚,保障人权。刑法的谦抑性既是刑法设置亲告罪的重要价值考量因素,也是亲告罪得以存在的基础。然而,刑法应当保持谦抑这一理念,并不能直接作为虐待罪应当被规定为亲告罪的理论依据。

此外,支持将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的部分学者将刑法的谦抑性错误解读为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宽容,并将此作为其主张的理论依据,认为对虐待罪等亲告罪,由被害人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惩罚犯罪行为人,可以限制刑罚的适用,符合刑法谦抑性对刑法应当保持宽容的要求。 此种观点不仅与刑法谦抑性的本质背道而驰,而且对刑法的权威性构成严重威胁: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兜底性的作用。某一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必须依据该行为的违法程度进行判断。如果某一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的评价标准,应当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评价,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对该行为保持了宽容。以宽容概括刑法的谦抑性,无疑削弱了刑法作为最严厉法律的属性。

(三)误区三:找错病根——改变追诉机制无助于解决虐待罪困境

在认可虐待罪应该归属亲告罪的基础上,理论与实务界便将虐待罪的困境简单归咎于我国亲告罪绝对私诉的追诉机制,认为虐待罪规制犯罪效果欠佳主要源于自诉机制未能与亲告罪形成良好衔接。学者与实务人士因此从比较法角度剖析我国亲告罪追诉机制的不足,并主要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追诉机制提出建议。

德国的亲告罪追诉机制可概括为公诉与自诉的交叉适用。一方面,德国并不存在单一的亲告罪。《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在八种亲告罪罪名中另划定了可以不通过检察院而直接提起自诉的犯罪类型,即可直接提起自诉之罪。对虐待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八种亲告罪罪名,德国立法规定了两种追诉路径。第一是依申请。只要被害人向公诉机关告诉,即可进入公诉程序。第二是依职权。当侦查机关认为某类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与安全时,可不经当事人告诉而直接进行追诉。对八种亲告罪中指定的伤害罪、威胁罪、损坏财产罪等可直接提起自诉之罪,《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不通过检察院,而直接由被害人向法院告诉。另一方面,为保障自诉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有效行使,德国立法规定了两项自诉程序的保障措施:诉前调解与诉讼担当。诉前调解,指只有在州司法部指定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时,该亲告罪才可提起自诉。诉讼担当机制指对自诉案件,法院或检察院认为应当介入时,即可接管自诉,该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由公权力机关为主体进行追诉。

日本的立法例可以概括为由被害人启动的绝对公诉。日本实行公诉垄断主义,亲告罪一律由检察机关追诉,只是将追诉程序的启动权赋予被害人,若无被害人通过控告、举报或请求表达的追诉之意思,检察机关不可以主动提起公诉。

可见,德日两国的亲告罪追诉机制以公诉程序为主,国家公权力对亲告罪案件的追诉起着主导作用,亲告则主要体现在决定是否开启追诉程序。不同于德日,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亲告罪全部规定为自诉案件,在整个追诉过程中,被害人不仅需要决定是否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而且担负着收集证据、提起诉讼等责任。此种追诉制度设计虽然给予被害人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告诉权的权利,但是公权力机关的消极立场使被害人背负了沉重的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无形之中成为了普通受害者难以企及的“高门槛”。根据《高法解释》第316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的自诉类案件;第二,属于本院管辖;第三,被害人告诉;第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比德日两国与我国对亲告罪追诉机制的立法例,似乎能得出我国虐待罪难以发挥规制实效的原因在于绝对私诉机制的局限性。因此,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人士提出的解决方案大都是公诉与自诉结合、自诉转公诉机制的实施,或是借鉴德国的诉讼担当机制,在保障被害人自由选择权的基础上,减轻被害人举证责任,以此提高虐待罪的规制实效。

诚然,这些建议对完善我国亲告罪追诉机制具有一定价值,然而,虐待罪之困境并非完善追诉机制即可解决。我国拥有不同于德日的熟人社会结构,虐待罪规制困境的原因实为被害人缺乏揭露犯罪的决心,加之虐待罪与其他亲告罪有所不同,种种因素使得虐待行为下受害者的宽容极大程度上成为了受害者的二次自我伤害和对犯罪行为无原则的包庇。此时,从技术与程序上证明犯罪反而成为次等需要考量的问题。因此,我国虐待罪困境的真正症结在于亲告,而非程序法层面的追诉机制。在实体法层面将是否开启虐待罪追诉程序的选择权赋予被害人本身便不合理。在具体阐述虐待罪困境的根源为何不在程序法而在实体法之前,有必要先对支持虐待罪应当亲告的理论基点——温和法律父爱主义——进行讨论。

三、虐待罪困境的实体法病根:虐待罪不可亲告

(一)亲告罪的法理源头:温和法律父爱主义

支持虐待罪应当亲告的观点多以温和法律父爱主义作为立论基础。在具体剖析温和法律父爱主义的内涵及其与虐待罪亲告的关系之前,需要先简单了解相关概念:父爱主义、法律父爱主义,以及严格法律父爱主义。

父爱主义(paternalism),又称家长主义,来自拉丁文词根“pater”,指像父亲那样作为,对待他人就像对待孩子一样。 法律父爱主义,又称为法律家长主义,指法律为了当事人利益而不顾其意志行事,乃至限制其自由的一种干预模式。严格法律父爱主义(hard paternalism),又可称为硬父爱主义或强父爱主义,指国家为了保护主体免受伤害而违背其意愿行事的一种强干预模式。 温和法律父爱主义(soft paternalism)则是一个与严格法律父爱主义相对的概念。温和法律父爱主义将主体的自由分为实质自愿的和受削弱的两种情形,主张国家对主体受削弱的决定有权予以限制和干预,以避免主体在意志不自由时做出伤害自身的行为,同时保护行为人基于实质自愿做出的决定。

综上,刑法保留亲告罪大抵存在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是尊重主体的实质自愿。当犯罪仅侵害个人法益,并且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时,由受害者自主选择是否通过刑事追诉手段追究犯罪。另一方面则是刑罚发动的比例性原则。对法益侵害程度较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难以查明的隐秘性案件,公权力应适当减少干预,将选择权交给受害者。如此既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情感需求,又可以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和谐。具体到虐待罪,支持将虐待罪划入亲告罪的观点立足温和法律父爱主义,提倡尊重被害人的实质自愿。

(二)温和法律父爱主义在虐待罪中的错误运用

有观点基于温和法律父爱主义的立场认为,虐待罪案件中当事人关系特殊、法益侵害性不大,应当归属于亲告罪之列,因而虐待罪的困境便无可争辩地归咎于追诉程序的不完善。事实上,虐待罪的困境源于实体法上的亲告罪设置,而非程序法上诉讼机制的不完善。

我国虽将虐待罪等亲告罪全部规定为自诉,但同时也对绝对自诉的追诉程序进行了一定的软化处理。根据《高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虐待罪案件在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下可以转为公诉程序追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有权利选择以公诉程序进行追诉。可见,现行法规范针对虐待罪的追诉机制已有一定程度的完善。由于公权力机关具备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介入案件并提供援助的可能性,因此被害人并非完全孤立无援。但即便如此,我国对虐待罪的规制效率也依然偏低,仍有37.3%的被害人宁愿承担复杂的举证责任也不愿求助公权力机关。向公权力机关求助但未如愿得到受理,最终通过自诉程序成功获得救济的被害人仅占1.8%。因此,仅针对追诉程序进行改良优化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理想成效,无法从根本上破解虐待罪面临的现实困扰。

1. 温和法律父爱主义无法有效回应虐待罪被害人的特殊性

相较其他亲告罪,虐待罪中的被害人还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致使前文所述的程序改良规定难以切实落地,而且导致虐待罪中的纠纷无法以当事人自行私了的方式解决。第一,在虐待罪中,被害人的意志自由难以界定。温和法律父爱主义的核心在于把握主体的实质自愿状态,并以此为界,对主体的决定分别做出不同评价。 然而,虐待罪多表现为行为人长期对家庭成员的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和谩骂等,以及对家庭成员身体和精神的摧残与折磨。被害人长期遭受身体与精神上的摧残与折磨,即使未受到明显的强制、威吓,也难以查明其最终未行使告诉权的决定是否出于真正的自由意志。此外,温和法律父爱主义主张的意志自由缺乏明确的定义。何谓真正的意志自由?在哲学上,意志自由的存在与否及内涵界定尚且存在较大分歧。在意志自由是否真正存在的问题上,自由意志论与决定论的立场相反。以因瓦根、海森堡、萨特等为代表的自由意志论者主张人类拥有自由意志,并且认为拥有自由意志意味着人类的选择是完全自愿、不受任何强迫的。 在自由意志具体内涵界定的问题上,又分为两大类主张:任意自由与自律自由。任意自由即为所欲为,不具有在道德层面上的任何价值判断。 康德、黑格尔则坚持自律自由的观点,强调自由意志不等同于任性。黑格尔认为,真正的自由是对共同体价值规范的服从。 在虐待罪案件中,被害人的意志显然受到了干扰。此种干扰具体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来自其他人的强制、威吓;其二,来自其他家庭成员的所谓“开导、安慰”。若以是否受到强制、威吓为标准判断意志是否自由,那强制、威吓的程度又是什么?被害者受到何种程度的强制、威吓时,才能认定其意志处于受限制状态?

此外,我国《刑法》将虐待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于“家庭成员”。在虐待罪中,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还将对被害人的意志状态产生额外影响。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在“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语境下,被害人在选择是否告诉时受到的干扰因素除了施暴者明显的强制、威吓,还有来自其他家庭成员的劝阻,以及以维系家庭体面为由的“开导”与“安慰”。对此,温和法律父爱主义的支持者并未给出解释。

第二,考虑到刑法以保护法益为根本目的,将惩治虐待者的告诉权赋予被害人,其结果与温和法律父爱主义的初衷相违背。虐待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其保护法益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和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心理健康等人身权利。然而,将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意味着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是否积极维护自身受侵犯的合法权益。当被害人对此问题做出否定回答时,恰恰意味着被害人进行了与温和法律父爱主义意旨相悖的自我伤害。

第三,虐待罪亲告并不符合法益衡量的价值取向。在虐待罪中,被害人采取自我伤害行为对其法益的侵害明显超出了虐待罪亲告所欲保护的利益。在亲告罪体系之内,现行立法的价值判断亦有些许不同。以侵占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70条将侵占罪规定为纯正亲告罪,即侵占罪在任何条件下均不会转为公诉案件。但是当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时,案件即转为公诉案件。可见,在“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中,虐待罪的法益侵害达到了非亲告的严重程度。在被害人意志不自由的状态下,他难以揭露达到非亲告罪程度的虐待行为,这并不符合刑法设置亲告罪的初衷以及保护法益目的。换言之,由于虐待罪中被害人的意志自由难以查明,以及刑法对虐待罪的规定中包含身体完整、生命健康等重要法益,将虐待罪规定为非纯正亲告罪仍不足以保护意志不自由的被害人免于虐待行为侵害。

第四,虐待罪的被害人有其特殊性,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通常容易成为虐待罪的被害人。首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成熟,意志自主性受限。在其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情况下,更加难以基于实质自愿对是否向司法机关提起告诉做出理性选择。其次,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与向外界有效求助的能力,更不具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法定资格。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时,现行立法中“告诉才处理”的规定无疑为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设置了障碍。由于未成年人无法有效行使告诉权,故虐待行为可能长期持续而得不到法律制裁。最后,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可能长期持续,并且由于虐待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外人难以发现,未成年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状态,并无可帮助其行使告诉权之人。因此,虐待罪亲告的例外规定“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对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存在形同虚设的危险。

2. 历史解释视角下温和法律父爱主义的缺憾

虐待罪亲告不合理的论断还可以在历史解释的视角下获得依据。自1979年《刑法》首次设置虐待罪并相应规定亲告以来,相关的规范环境和现实状况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以至于有理由针对虐待罪这一个别规范修正彼时的立法价值判断,此种解释方案的正当性来源于刑法的整体目的脉络。 虐待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这意味着虐待者往往在经济上占据优势地位。被害人因经济上的依赖性,他的主要诉求仅限于制止虐待行为,以维系家庭生活的平稳继续。规定虐待罪亲告,有助于照顾被害人的此种特殊利益考量。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由于生产力发展不足,经济水平相对滞后,家庭成员间存在明显的分工差异,这往往导致单向性的经济依赖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及情感依赖成为规制家庭犯罪时必须权衡的重要因素。然而,随着时代的演进和社会经济的提升,公民能够以多样化的方式参与社会劳动,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地位渐趋平等,单向性经济依赖现象正在逐渐减弱。当前立法仍将虐待罪限定为亲告罪,也是受到传统“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深刻影响。过时的立法基础与观念束缚共同构成了虐待罪规制困境的根本原因。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立法应更加注重经济建设、社会和谐与人民幸福的协调发展,强调以人为本,提升民众生活质量与幸福感。因此,对虐待罪法益侵害性的理解也应随之变革。应当认识到,虐待罪的危害不仅限于家庭内部,也对社会有恶劣影响。和谐社会的真正实现需要深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以法益侵害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将虐待罪归入亲告罪范畴,在当今时代背景下已缺乏依据。

四、严格法律父爱主义下的虐待罪规制转向

如上所述,虐待罪规制效率低下的困境实则源于其亲告的实体法规定。为解决此问题,应努力推动虐待罪的基本刑法立场从温和法律父爱主义转向严格法律父爱主义——其核心主张便是将虐待罪更改为非亲告罪。该主张主要基于两点:一是面对虐待罪规制困境,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迫切需要刑法扮演“严父”角色;二是在虐待罪中,对家价值的保护要求刑法担当起“严父”的职责。

(一)虐待罪规制困境对刑法“严父”角色的呼唤

虐待罪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当采取最为严厉的态度予以应对。如上所述,虐待罪不同于其他亲告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对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都很有可能超出亲告罪的范围。此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等虐待罪的客观行为大多残忍卑劣,这同样反映出虐待罪违法程度严重的特点。因此,基于严格法律父爱主义,在虐待罪中以强硬态度排除被害人意思自治,与刑法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角色相契合。

同时也不应忽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其边界。以温和法律父爱主义为法理渊源的亲告罪给予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途径的自由,而严格法律父爱主义则为此种自由设置了严格的边界,通过限制当事人的自戕行为以换取绝对自由。 虐待罪的被害人便是极易因与犯罪行为人关系的特殊性而自戕的群体。对这类群体,刑法必须扮演“严父”角色,通过强制干预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这有助于严守刑法语境下自由权利的边界,维护刑法的权威,明确刑法保护法益的基本立场,最终发挥刑法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应有功能。

(二)虐待罪情境下家价值对刑法“严父”角色的呼唤

“家庭和社会是两个不能混同的生活场域。” 家长制度下的家庭自治可以发挥保护家庭情感联结、解决纠纷和维护和谐的作用,这也正是亲告罪的立法价值所在。但就虐待罪而言,鉴于其特殊性,家庭自治已无法解决矛盾。虐待罪情境下的家价值需要刑法以“严父”角色来予以维护。

第一,我国的家庭自治权带有尚未克服的缺陷。家庭自治指针对家庭这一私领域内部的事务与纠纷,国家限制公权力介入,交由家庭自己处理的一种治理制度和方式。在妇女权利保护方面,虽然家庭自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公权力的介入仍不可或缺。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和全国妇联公布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报告》,在婚姻生活中女性遭受过配偶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的比例在2010年为13.8%,而2020年降为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5年12月27日颁布、2016年3月1日起实施。这表明,家庭自治仍具有一定局限性,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仍需要保留公权力介入的途径。此外,据调查,在我国,家暴受害者平均遭受35次家暴后才选择报警。 这同样表明,由于家庭自治固有的局限性,家庭环境在增强犯罪行为隐蔽性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责任提供了便利。

第二,在社会场域中,当被害人与无任何亲属、情感、法律关系的陌生人形成“加害者—被害者”的关系时,被害人大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此时的意志状态基本是自由的。然而,倘若法益侵害行为发生在家庭这一特殊场域下,则被害人面对的不仅是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加害者,而且二者之间还存在亲属关系和情感纠葛,或是家庭其他成员之间情感、责任等关联。我们何以断定被害者此时做出的决定反映其真实自愿?在被害人意志不自由时,本身带有不平等色彩的家庭自治无疑对被害人构成二次伤害。

第三,法益保护的基本立场也能够证明,在虐待罪的特殊情形中,需要刑法扮演“严父”角色。如上所述,虐待罪侵犯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和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心理健康等人身权利。其实,虐待罪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而且包括家庭成员对幸福、和谐的家庭关系的美好情感期待,以及稳定的家庭氛围。随着物质生活逐渐充盈,国家越来越重视人民的精神生活。家庭作为每个个体的精神港湾,无疑具有重要的精神价值,公民对家庭和谐的美好情感期待在新时期应当成为法律予以保护的重点。况且,家庭作为社会的组成单位,直接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安宁。守护和谐的家庭氛围,就是在守护和谐文明的社会秩序。

第四,从保护基本人权的角度分析,在虐待罪中以严格法律父爱主义维护家价值同样必要。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理解为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与公民个体的基本人权的关系,刑法的存在以保护基本人权为目的。犯罪行为是对基本人权的侵害,国家以强制力惩治犯罪行为,保护受侵害的基本人权。而亲告罪意味着国家将某些类型的犯罪惩治权交由公民个人行使,即赋予公民对其受侵害人权的自我决定权,由公民自己决定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纠纷、保护权益。 对亲告罪范围的划定就是对公民自我决定权行使范围的划定。为明确在虐待罪中公民针对其受侵害的基本人权能否行使自我决定权,有学者在剖析自我决定权行使边界时确立了两项评判准则:第一,该基本人权能否自我决定; 第二,个体主义与社会利益的考量。

1. 虐待罪中被害人难以行使自我决定权

在虐待罪情境中,虐待行为直接指向的基本人权为生命权与身体健康权。由于《刑法》第260条第2款已将“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排除在亲告罪之外,故在此对生命权与导致重伤结果的身体健康权不做讨论。尽管如此,在虐待罪中将尚未造成重伤后果的虐待行为纳入亲告罪范畴,虽在法理层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操作困境。

其一,基于虐待罪中被害人的意志能力现状,难以确保其做出自我决定的真实性。其二,虐待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并且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该情形下,公权力机关能否在危害结果达到重伤害程度时及时介入,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最大化保护,存在疑问。以轻、重伤标准作为公权力介入的界限进一步增加了虐待罪的揭露难度,这导致部分案件因未达法定非亲告标准而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或已达法定非亲告标准却无法得到及时揭露。其三,虐待罪的被害人涵盖未成年人群体。未成年人多缺乏独立行使自我决定权的能力。然而,现行立法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包括婴幼儿)设定了统一的告诉与起诉标准,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落实,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综上,在得以自我决定的基本人权的衡量下,在虐待罪中由被害人自己行使自我决定权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不利于对被害人基本人权的保护。

2. 基于整体利益考量,应否定虐待罪被害人之自我决定权

个体主义与共同体主义是在界定个人自我决定与国家干预边界时的两种不同理念与法理依据。 个体主义尊重个体选择与个体自由,限制国家强制力干预。共同体主义着眼个体在社会中的角色,强调个体对共同体的义务。无疑,个人自由的行使应当有其边界。就虐待罪而言,应当以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是否会超越个人而进一步威胁整个社会的安全感为标准来界定国家是否应当予以干预。

一方面,在虐待罪被设定为亲告罪的制度框架下,司法实践面临显著困境。如前所述,近11年间,全国范围内通过自诉程序实现有效救济的虐待罪案件仅占1.8%,而近半数案件则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这一司法困境不仅削弱了法律对被害人的实质保护,而且引发了广泛的社会恐慌。从北大包丽案 至2024年引发全国热议的成都小谢两年遭家暴16次案, 公众舆论呈现对我国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以及对婚姻关系安全性的恐惧。此类舆论倾向既动摇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也反映了出公众在目睹他人遭受虐待的惨剧时,对自身处境的深切忧虑。

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近期发生的上海3岁男童遭生父女友虐待致死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继父或继母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案件屡见不鲜,如2017年陕西渭南继母虐童案等,结局令人扼腕。 该类案件的共性在于,当虐待行为被社会揭露、公权力得以介入时,未成年人所受伤害已无法挽回,并且犯罪人一般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这表明,在当今虐待罪亲告的法律规定下,往往只有凭借更加严重的非亲告罪(如故意伤害罪),公权力才能有效介入虐待罪案件。该类现象不仅加剧了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亲生子女人身安全的担忧,更对我国婚姻制度与子女抚养制度的有效实施构成潜在威胁。

综上所述,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同样需要刑法在虐待罪中以严格法律父爱主义的立场干预家庭自治,将虐待罪移出亲告罪的范畴,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对新时代家价值的维护。

(三)应用:在虐待罪中贯彻严格法律父爱主义立场

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刑法》针对虐待罪已做出特殊规定,对虐待罪的结果归属采取缓和的结果归属。缓和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结果归属条件的放宽,即将不满足一般结果归属标准的危害后果亦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二是结果归属后刑事责任追究的缓和,即不使行为人承担该危害后果直接对应的较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是仅令其承担相对较轻的虐待罪的刑事责任,或将其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量。 立法对虐待罪采纳了上述理论,将被害人因遭受虐待而实施“自残、自杀”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意见》第17条规定:“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不同于其他犯罪中被害人自我伤害的自我答责,在虐待罪中,《刑法》规定行为人要对被害人自我伤害的结果承担责任。可见,虐待罪的结果归属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客观归责理论,属于刑法对虐待罪结果归责的软化处理。虐待罪采纳该结果归属原则,与本文秉持的主要观点——在虐待罪情境下,以严格的法律父爱主义立场惩治犯罪、维护家价值——相契合。

结果归属以合理结论为目标导向,而价值观念与情感需求是衡量结果是否合理的重要因素。 缓和的结果归属背后是一般观念的支撑。在我国文化背景下,面对自杀事件,公众往往更关注导致自杀的纠纷背景。在虐待罪中,被害人最终选择自残、自杀源于其至亲施加的肉体及精神上的虐待。采纳缓和的结果归属原则,将被害人因遭受来自亲属的虐待而实施的自残、自杀行为归责于行为人,这一做法回应了社会大众的普遍情感认知与追根溯源的价值观念,不可谓不合理。法理与人情共同要求司法实践在虐待罪中采取严格法律父爱主义的立场,在被害人缺乏意志自由时,将被害人自我伤害的危害结果归责于施虐者。通过严厉的法律关怀,确认危害结果与虐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此保护社会大众对和谐家庭的情感期待。

此外,《意见》第17条规定:“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的”,属于《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相比《刑法》中其他伤害类犯罪,虐待罪以“轻微伤”作为“情节恶劣”标准,显然适当降低了虐待罪的入罪门槛。

然而,在追诉阶段,《刑法》仍然以温和法律父爱主义为法理根基,将虐待罪归属亲告罪。我国立法亟须将严格法律父爱主义引入虐待罪追诉阶段的法律制度设计,将虐待罪移出亲告罪范畴,以便国家公权力在虐待罪案件中及时介入,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一方面,将虐待罪移出亲告罪范畴,以公诉程序追诉。《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3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笔者建议,可删去第3款,将第1款同样作为非亲告罪。对个案中虐待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性以及最终的量刑轻重,则交由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判断。虐待罪案件仍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控告、报案或其他知情人士的报案后,即可立案侦查,并且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以便侦查取证,保护被害人的安全。

另一方面,在虐待罪非亲告后完善配套措施。在坚守严格法律父爱主义的基础上,虐待罪不同于非亲告罪的特殊性也应当予以考虑。因此,笔者进一步提出以下建议,以解决虐待罪移出亲告罪范畴后的系列问题。

第一,各办案机关在虐待罪办理的各环节及时告知当事人享有和解权。虐待罪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被害人的生命权与身体健康权,而且包括家庭成员对幸福、和谐的家庭关系的美好情感期待。因此针对虐待罪案件,办案机关应当确立以保护被害人并致力家庭关系修复为主导的处理原则,在满足和解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并切实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此举既能严守刑法之权威,在虐待罪案件中以“严父”角色为被害人提供坚实的维权支撑,又能给予行为人悔过自新及取得受害者谅解的机会,最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公权力介入家庭纠纷对家庭情感造成的潜在冲击。

第二,在虐待罪案件的处罚中积极适用缓刑与禁止令规定。鉴于虐待罪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国家公权力在介入时还必须审慎考虑其对家庭情感的潜在冲击,积极考虑促进修复家庭关系。缓刑制度在对犯罪行为做出否定评价的基础上,充分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在维护刑法权威的同时,彰显国家强制力的审慎与轻缓态度。 我国司法实践就虐待罪案件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被告人实施虐待行为的起因和目的、案件涉及的亲情伦理关系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问题等。 将虐待罪规定为非亲告罪后,法院更应注重在具体个案中依据案情合理适用缓刑。同时,检察机关也应根据案情积极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此外,应当正确适用禁止令的相关规定,在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人身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专门针对行为人的禁止令规定,促进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与悔过,确保缓刑有效执行。此举在严格保护被害人基本权利的同时,兼顾其情感利益,有助于行为人重返家庭,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虐待罪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在当事人家中或其他适宜场所设置临时法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第25条,人民法院举行案件听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院以外的其他适宜场所进行巡回审判。虐待罪案件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虐待罪案件当事人可能顾及情感等多重因素不愿对簿公堂。经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家中或其他适宜场所设置临时法庭进行审理,可以相对减轻当事人的心理负担。

第四,虐待罪案件可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虐待罪案件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涉及家庭成员隐私。因此,为照顾我国“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立法应当规定虐待罪案件可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五,刑罚执行完毕后应及时跟进感化、教育措施。虐待罪的被害人往往害怕遭到施虐者的后续打击报复。为解决此类担忧,立法应当细化犯罪行为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后继措施。例如,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后合理期间内的社区教育制度,犯罪人在服刑后的一定时期内定期在固定场所接受社区教育。此外,社区工作人员、地方民政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督职责,防止再犯罪现象发生。

五、结论

现今立法将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导致刑法对虐待行为规制效率低下。公权力机关无法及时介入,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护,选择自诉途径的被害人也因举证责任困难而很难获得司法救济。这些困境的根本症结在于虐待罪不应当亲告。

虐待罪具有不同于其他亲告罪的特殊性,包括被害人意志不自由、被害人自主选择是否行使告诉权易引发“自我伤害”的后果、虐待罪包含保护价值较高的法益、虐待罪的犯罪对象往往包括未成年人等。上述特殊性与我国传统家庭自治尚未克服的缺陷共同决定了家庭中遭受虐待的当事人无法通过家庭私了得到有效保护。此外,1979年《刑法》制定时对虐待罪亲告的考量已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家庭生产结构的变化而过时。

因此,面对遭受虐待罪侵犯的家价值,刑法应当扮演“严父”角色。基于严格法律父爱主义的立场,应将虐待罪规定为非亲告罪,收回虐待罪中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和告诉权,以此保障公权力机关能够及时介入虐待罪案件,从而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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