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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勇辉:新《公司法》简易合并制度的运作机理及其规则完善

发布日期:2026-05-07   点击量:

文章来 本文已获得作者授权转载,略有删减,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原文载《社科大法学》2025年第1期第79~99页,注释从略,全文请见原刊,引用请据原文并注明出处。

作者简 汪勇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新《公司法》在公司合并条款中增设简易合并制度,回应了实践中母子公司合并效率提升问题。但该规范设计较为简略,亟待对其适用要件与配套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简易合并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在于,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致使子公司股东会合并决议程序丧失其可行性、必要性与重要性;商事交易效率与交易公平的价值平衡也为简易合并提供正当性基础。因此有必要对简易合并的适用要件进行解释:在适用对象方面,简易合并对持股比例、期限、方式均有所限制;在适用场域方面,简易合并不适用于新设合并、反向合并;在决议方式方面,简易合并的适用仍需要保留子公司董事会决议。为避免简易合并滥用沦为控股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工具,应坚守合并的正当商业目的、严格要求董事及控股股东履行受信义务、协调少数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衔接适用、强化信息披露义务,构建多元化的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综合配套制度。

简易合并  母子公司  股东权益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出现得益于商品经济的兴起,商品经济的发展又进一步使规模化经营成为获取超额利益的最佳方式,公司合并与并购在优化产业结构、实现社会资源合理优化配置、激发多元经济效益等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对企业实现转型升级与提升核心竞争力也有重大意义。为规范公司合并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国公司法均对公司合并的事项审查与决议程序以相较普通经营事项更高的标准,严格控制合并决议的生成机制以谋求各方主体利益的基本平衡与最大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66条与第116条规定公司合并必须经过股东会中具有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进行。此外,《公司法》第21条与第180条通过对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课以忠实、勤勉义务以防备此类公司权力实操者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法》第89条161条、第162条还为对公司合并事项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提供退出通道。至此,我国公司法在方案制订、决议程序、表决比例、异议股东救济、责任承担等多方面为公司合并提供较为完备的制度供给保障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19条增设简易合并制度,相关条文规定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可绕过股东会需要经董事会决议进行合并。简易合并制度旨在简化特定情形下公司合并的决议程序,免除无实质意义的股东会程序以降低公司合并中的交易成本,体现商法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并重的精神追求。简易合并制度的增设实属法律修订对社会实践的能动回应,固然令人欣喜。但是该条的疑惑在于,如果仅是为省去召开股东会的成本,为何不直接规定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后即可进行简易合并,而要坚持90%以上这一特定数字?此外,简易合并本质上具有强制性,《公司法》第219条仅模糊地规定被合并公司负有通知少数股东的告知义务,同时赋予少数股东回购请求权,但是立法者并未进一步阐述该权利的理论来源。由此引发一系列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少数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为何?若定性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缺乏股东会表决程序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少数股东的异议?权利行使主体和权利行使期限如何确定?诸如此类因简易合并规定粗糙而衍生出的问题层出不穷若不加注意简易合并制度无法发挥其预期的制度效能,将对少数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简易合并制度的功能设计旨在同时保护交易效率与少数股东权益,本文拟从简易合并制度的底层逻辑与运作机理出发,围绕新《公司法》第219条对简易合并的适用要件进行解释,探究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有效路径,以期进一步推动公司法简易合并制度适用的研究

需要说明的是,既有研究往往将简易合并制度作为证券法中上市公司余股强制挤出制度的配套规则予以辅助介绍,对其运作机理与适用要件论述较为简略,而且侧重于论述简易合并制度对公司并购的工具价值。诚然,在市场经济时代私法与公法、公司法与证券法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划清界限但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与作为监管法的证券法具有不同的制度利益与价值取向,不可混为一谈。故本文将回归私法项下公司法,对作为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规则的简易合并制度进行论述。对公司合并中可能涉及的反垄断监管、上市公司并购中的证券监管问题不予展开。

二、简易合并的运作机理与适用证成

公司是股东的集合,公司合并、分立等组织形式变更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理应由股东会这一公司意思形成机构做出决议。在简易合并中母公司对子公司持有股权已达90%以上,此时对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若固守事前机制,要求合并事项必须经已无实际意义的会议程序才可进行,则有过度保护之嫌。相较之下,简易合并制度省略股东会决议能够满足效率需求,同时构建事后少数股东的权益救济机制,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有效制度设计。简易合并制度允许公司在合并过程中省略股东会决议系基于多维度考量的结果,其中包含母子公司控制关系下合并重要性消弭、控制关系下股东会决议形式化以及效率与公平之间的价值平衡。

(一)母子公司形态下合并事项重要性的消弭

受我国制度环境与市场竞争变化的影响,母子公司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中常见的组织方式。此轮《公司法》修订增设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简易合并等制度均是对母子公司这一实践样态的规制回应,但我国《公司法》仍未明确“母子公司”的概念。关于母子公司的概念,学理上主要存在股权控制说、二元控制说、多元控制说等学说。第一,股权控制说。该学说主张如果一公司对另一公司持股数额达到一定比例,并且实际控制其投资公司的管理层,那么该公司为母公司,与此相对的即为子公司。第二,二元控制说。该学说为母公司的认定提供二元标准,主张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股权、股份达一定比例,或者多个公司中通过签订特定协议能够实际控制另一公司的,为母公司。第三,多元控制说。该学说主张两个相互独立具备法律人格的公司实体只要具有母子控制关系即可,对控制关系宜采取扩张解释进行多元认定,不仅包括绝对控股、直接管理等直接控制关系,而且包括参股、签订控制协议、两公司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相同等间接控制关系。上述学说在特定语境与场域下各得其所,其具体指代对象与概念外延亦有所差异。因此,对“母子公司”采何种定义应结合具体论述场景进行。根据《公司法》第219条的规定,简易合并适用于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之间,综合考虑简易合并制度的底层逻辑,笔者在简易合并语境下对“母子公司”概念采股权控制说的观点,即母子公司是描述纯粹基于公司股权控制而形成的关系,强调一家公司持有另一家公司股权或股份达控制地位关系(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股权或股份)之概念。相较普通公司的组织架构,母子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存在更为直接的利益锁链,故母子公司合并的特殊性在于以股权控制为纽带形成的利益架构。公司合并分立涉及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变化,一般来说对股东权益关系重大,而母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公司合并对双方股东影响的重大性。虽然子公司在法律层面是有别于母公司的独立法人主体,但是由于母公司持有子公司极高的股权比例或股份份额,故从公司治理架构、决议形成机制、表决比例规则、人事任免规则等各项制度设计看,母公司通常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控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子公司独立人格在事实层面上于合并前就已弱化甚至丧失。

一方面,对母公司及其股东而言,子公司具备某种人格从属性,此时母子公司合并的实质更体现为母公司内部的商事营业行为,将其继续认定为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或许不合时宜。并且部分商事部门规章也隐约表明母子公司合并的此项特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规定,母公司在会计处理上已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即子公司本质上是归属于母公司的资产,合并子公司并不会对母公司股东利益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潜在可能的影响仅仅在于,子公司少数派股东可能转化为母公司股东而稀释原有股东的股份份额或股权比例,但与资产变化同步的份额比例变化几乎不影响股东的实际权益,或者说影响甚微。例如,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与基准日资产总额均为100万元,由甲、乙二人共同出资50%设立,即甲、乙分别占有与50万元价值相对应的股本。B公司注册资本与基准日资产总额均为20万元,由A公司与丙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出资占比为95%,即19万元。A、B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19条进行简易合并,合并后的A公司资产总额为101万元,原A公司股东甲、乙的持股比例各由原50%变为合并后的约49.5%(50/101),但其股权实际价值并未受到影响,故在母子公司中,组织形式合并对母公司及其股东权益的影响微不足道。

另一方面,公司通过资本化切割与股权相联系的权利与义务,类似物权法中的按份共有,公司中的民主与平等应当是基于客体尺度(股份份额或股权比例)而享有的。在母子公司架构下,母公司绝对控股形成的控制关系已实际淡化子公司少数股东的管理性权利(或称股东的人身性权利),少数股东的角色已偏离公司治理的参与者而倾向于公司盈余的分配者,它对公司事项行使的管理性权利仅具有形式上的表征意义。少数股东在此情形下的主体定位更符合狭义上的投资者,股东权利更多表现在收取分红、股权转让等以财产性利益获取为目的的权利,公司合并在不减损少数股东财产性权益的前提下对其影响较小。

综上所述,基于母子公司控制关系的逻辑起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事实上早已弱化。公司合并事项对母子公司及其股东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影响甚微,公司合并的本质在某种程度上是母公司通过组织形式变更对其经营活动的调适,属于母公司内部的商事经营事项。

(二)母子公司形态下子公司决议的形式化

资本多数决原则意味着公司中每位股东根据自己意思单独行使表决权,形成公司团体意志并做出集体决策,体现的是以经济高效的方式统合公司背后众多意志后形成的统一公司意志。但与此同时,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意味着多数股东在集体决策机制中可能会压制少数股东的意思表达,最终导致公司意思无法体现全体股东意思,偏离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设计初衷。例如,在湖南胜利公司与胜宇公司纠纷案中,山东某公司、湘潭某集团为湖南胜利公司的大股东,总持股比例98.06%,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修改章程,随意剥夺原章程中规定的小股东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在此类案件中若固守资本多数决原则并承认决议效力,便会不正当地压制少数股东的权利。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消极影响通常发生在股东之间持股表决比例差距悬殊的情形之中,母子公司合并中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意思生成便是此种消极影响的具象体现。

就普通公司合并程序而言,《公司法》第3章第2节、第5章第2至3节、第11章等规定已经提供了较为明晰的规范流程指引。第一步,合并各方公司董事应当召开董事会,经相关议事与表决流程制订公司合并方案。第二步,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公司合并方案及相关工作情况,合并各方股东会审议合并方案后应当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生成公司合并的基本意思表示。第三步,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最后,公司应当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将母子公司关系嵌入普通合并的流程中进行推演可以发现,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基于母子公司的股权控制关系,子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已事实上附属于母公司,只要母公司内部能够就合并事项达成共识并做出意思表示,子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合并决议便是水到渠成之事。与普通公司合并事项在董事会与股东会表决前尚无定论不同,子公司受制于母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它被兼并的命运在母公司内部合并决议生成时就早已注定,子公司的大部分表决程序(如上述的第一步和第二步)已然不存在实效意义。简而言之,只要母公司的合并意思成立,母子公司合并的结局在事实上就已然确定,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做出的子公司决议仅为没什么悬念的形式流程问题,这便是简易合并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

因此,基于母子公司控制关系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决策机制,子公司被合并的命运在母公司做出合并决议后就已注定,子公司召开董事会与股东会并不能改变公司合并结局的最终走向,子公司的各项决议流于形式。此时仍固守无实际意义的决议要件作为公司合并的必要前提,恐有画蛇添足之嫌。此外,商事机会稍纵即逝,倘若在繁琐的决议流程上耗费大量交易成本,便可能错失公司发展的良好机遇。鉴于上述理由,母子公司适用简易合并制度,省略子公司召集股东会决议等无意义的程序有其合理性。

(三)简易合并中的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平衡

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致使子公司股东会决议流于形式,公司合并对各方主体的影响并不重要。虽然简易合并有其底层逻辑与制度合理性,有关简易合并制度的域外商事立法也为其制度合理性提供了实证证据,但是对简易合并制度的质疑从未消停。有学者认为简易合并制度侵犯少数股东的股东权利,甚至可能侵犯其宪法层面上的财产权;有学者质疑相关配套规范及司法实践无法充分满足少数股东的权益救济需求等。欲破解质疑与异议,笔者拟从价值取向层面阐述简易合并的制度优势以证立其合理性、正当性、优越性。

关于商法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的具体内容,学界尚未达成一致,但几乎所有学者均认可效率是商法基本价值之一。交易效率价值源于营利性这一商事活动的根本落脚点,但又无法脱离交易安全的保驾护航。商法以交易效率为价值本位,相较民法更大程度地鼓励商人意思自治与自由、注重经济效益、促进交易便捷,同时也强调对风险预防与风险发生后的责任分配等交易安全考量加以平衡。公司的交易效率价值与交易安全价值作为对立统一的矛盾的两个方面,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在法学家眼中,公平是任何法律制度设计都必须考量的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即使股东会事实上已被控股股东操纵,但股东会作为一种会议,它在功能层面上自然需要融合各方意思,少数股东参与合并决议的表决本身就是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母子公司合并要求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也体现了法律对形式公平精神与商事交易安全的追求。然而,商事立法对公平价值的追求不得妨碍效益的实现,商事价值平衡要求我们不能绝对禁止在相对公平与安全保障阈值下提升商事交易效率的制度设计,即使该制度在小范围内存在损害公平与安全的风险。

在母子公司的合并进程中,公司合并的决定权由母公司股东会掌握,在母公司股东会已通过合并决议的既定事实下,子公司股东会的召开仅是母公司与少数派股东共同扮演一场结局已定的戏剧。如果执着于对程序公平与交易安全的绝对追求,将子公司股东会决议仍作为合并的必要要件,则可能导致交易效率大大下降。以有限公司为例,《公司法》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甚至可能存在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一致约定更长通知期限的情况。随着数字经济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商事交易机会转瞬即逝,母子公司若继续坚守传统合并流程,商事交易的效率将大打折扣,企业发展的良机转瞬即逝,商事交易的成本亦不断升高,由此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最终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此外,少数股东可能恶意利用规则拖延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以实施“敲竹杠”等投机行为,适得其反地损害合并过程的实质公平。省略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简易合并在提升交易效率、推动产业升级、优化组织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经济合理性不言而喻。不可否认的是,母公司可能滥用简易合并制度损害少数股东利益,但这并不是简易合并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相关规则不完善的后果。故商事效率价值为简易合并制度的创设提供了价值支撑,商事交易安全与公平价值的坚守则要求完善简易合并相关具体规则的建构。

三、简易合并适用要件的调适与建构

当现有制度无法满足潜在利益实现时,社会内部便产生对新制度的需求。新制度或源于法律移植或起于新创,如何使其适应现有制度环境、有效衔接相关制度体系、实现制度平稳变迁与过渡,是制度设计时需要考量的维度。我国公司法仅使用一条三款的规范条文对简易合并制度进行规定简略的规范表达为司法实践增添迷雾,为投机者提供可乘之机。简易合并制度天然带有强制性的基因,为防止多数股东利用简易合并制度对少数股东权力压迫,有必要严格限制简易合并的适用范围以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因此,结合我国现有制度体系和商事交易实践,对简易合并适用要件进行细化调适与合理建构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适用对象:母公司合并其持有9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

1. 持股比例

合并主体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是简易合并制度的证立基石与适用前提,故简易合并的适用对象为母子公司,并且对能够直观反映控股关系强弱的控股比例有更高要求。一般来说,在母公司已达成合并合意的前提下,除了极少数需要一致同意的事项,三分之二的控股比例足以使子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结果提前尘埃落定,股东会事实上成为控股股东母公司的代言人,子公司少数股东欲通过股东会阻止决议通过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似乎简易合并也可适用于三分之二持股比例的母子公司之间。但如前所述,股东会的功能不只是提供一个投票场所,股东会等公司内部实行共同决议机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此种形式是威权仪式与信息交流通道。重要的可能不是决议结果,而是要获得整个团体的所有想法。或许股东参与股东会决议旨在通过信息沟通与交流,监督掌握公司经营情况,行使程序性权利。此外,公司的社团性、比例原则下交易效率提升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等理由均要求适用简易合并对持股比例的要求不能仅达到绝对控股的门槛,还应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结合市场发展水平在更高控股比例的范围内予以界定。我国《公司法》将简易合并的控股比例确定在90%及以上,这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有利于推动营商环境优化。故简易合并的适用对象应当限于持股比例达90%以上的母子公司。

2. 持股期限

简易合并除了对适用对象控股比例有所限制,是否还需要对持股期限有所要求,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持股期限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股东的持股目的,优质企业创造的经济价值并不会因为投资期限的延长而减少。长期持股者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红利,而非部分短期持股者的市场投机。我国《公司法》的简易合并制度未限定持股期限,似乎较高的持股比例要求已能够为交易安全价值保驾护航,再限制持股期限有矫枉过正之嫌。对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成文法规范并未规定持股期限的情况下只要达到法定控股比例即可实施简易合并。但与此同时,简易合并免除股东会决议的出发点在于,将公司合并的实质视为母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无投资期限限制的简易合并制度在特定市场环境下极易抛弃原有制度目的而沦为资本投机的工具,或被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垄断行为利用。公司法应当成为诚实企业家的“保护伞”,故对持股期限进行适当限制有其合理性——确保适用简易合并的母公司为投资股东,而非从事短线交易、追涨杀跌的投机股东。因此,在现行《公司法》简易合并制度未对持股期限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简易合并的适用条件原则上不应考虑持股期限之长短。而对短期持股者利用简易合并制度进行投机,对包括子公司及其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通过《公司法》第190条、第192条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3. 持股方式

以是否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为标准,可以将股东持股方式分为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直接持股,顾名思义即股东以本人名义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间接持股,是股东通过其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或孙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持股方式,如母子孙公司。在直接持股的母子公司间适用简易合并制度无可非议。而在间接持股中,母公司能否通过简易合并吸收孙公司,则有待商榷。笔者认为,间接持股者对目标公司若能达到直接控制的标准,即可适用简易合并制度。对直接控制关系的认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达90%以上,子公司持有孙公司股份也达90%以上,此时母公司直接控制子公司,子公司直接控制孙公司,母公司借助子公司对孙公司实现直接控制不言而喻;第二,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达90%以上,子公司单独持有孙公司股份虽未达到90%,但母子公司合计持有孙公司股份达90%以上,此时母公司与其直接控制的子公司合力形成对孙公司的直接控制,母公司与孙公司之间便存在直接控制关系。在以上情形下,孙公司合并决议的命运掌握在母公司手中,对母孙公司适用简易合并契合制度设计初衷,符合价值平衡要求,并在相当程度上增强集团公司业务处理的灵活性。

但需要说明的是,将间接持股主体纳入简易合并适用可能招致交叉持股问题。交叉持股容易滋生违反资本充实原则而虚增资本、公司治理结构紊乱等问题。例如,在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多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互相担保或相互持股,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交叉持股,第162条便可反映立法者对待交叉持股的态度。但我国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交叉持股的监管较为严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出台相关规范明令禁止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的交叉持股行为。在实践中,目标公司在上市前必须解决交叉持股问题以符合监管规范的要求。例如,在某公司借壳重组事件中,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某集团1%的股权转让于他者以解决交叉持股问题。故交叉持股在不涉及上市公司或证券公司的情形下无碍于适用简易合并制度,只需要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及时减资即可。综上,直接持股的母子公司或间接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且形成直接控制关系的非上市公司、非证券公司的母子公司均属简易合并制度的适用主体。

(二)适用场域:母公司正向吸收合并子公司

根据合并后存续主体的差异,可将公司合并类型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指一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合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为一个新设公司。简易合并适用于吸收合并无可非议,但简易合并制度是否适用于新设合并,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范并未限定简易合并适用场合,无法得出其仅适用于吸收合并的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合并无法适用于新设合并其理由在于简易合并之所以省略股东会决议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绝对控制关系,吸收合并在此情形下属于母公司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的调整,而新设合并中母公司独立人格在法律上已消亡,合并行为必然对其股东造成影响,此时适用简易合并便会价值失序。且回归法教义学的立场,从《公司法》第219条采用被合并的公司这一被动用词可反推出必然存在吸收主体,表明立法者持简易合并仅适用吸收合并场的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简易合并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就在于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新设合并意味着原有公司的消亡,主体法律人格一旦消逝则控制关系不复存在,在该情形下省略股东会决议的简易合并便失去理论支柱。另外,简易合并是否可以应用于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的反向合并情形,笔者认为简易合并无法适用。理由在于,在简易合并中若消灭公司(子公司)处在存续公司(母公司)的绝对控制中,存续公司吸收合并消灭公司本身不会对各方主体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但反之却无法得出相同结论。其他地区的法规范对此问题也有明确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2010年曾表示简易合并仅限于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且母公司股东无异议请求权的情形。《开曼群岛公司法》第233条7款也用待合并的子公司”一词表明此观点。故简易合并仅适用于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不适用于新设合并和反向合并,不能简单认为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一概适用简易合并制度

(三)决议方式:子公司董事会决议

基于交易效率价值的目标追求,前述简易合并不需要子公司召开股东会生成合并决议。然而,子公司在法律层面上属于人格独立、责任独立的法人,公司合并终究关系到实在主体的存亡消散,仍需要法人内部机构做出相应决议以体现独立实体在法律层面上的独立意思表示。按照政治历史理论,董事会制度的功能在于确保公司的独立与长久持续,保证董事会对全体股东长期利益负责。母子公司合并中子公司股东会事实丧失作为意思表示机关的独立地位,公司合并更类似于商业决策。对合并事项的正当性仍需要董事会运用商事判断规则进行判定,董事会对合并事项进行决议符合制度逻辑且不存在法理障碍,同时能够为简易合并中董事信义义务体系的构建提供理由。故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公司依照简易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需要留意的是,依照我国公司法75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设一名董事(或称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此时一人董事在公司治理体系中与董事会具有同等地位,行使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因此,虽然简易合并制度可省略子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母子公司董事会决议或一人董事决议不可免除。

四、简易合并中少数股东保护的路径探寻

对持股比例达90%以上母子公司的合并,即便适用普通合并程序保留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子公司少数股东也难以阻止合并进程。在此种股权架构模式下,少数股东的意思被忽略,沦为虚有其表的失声股东;子公司的独立性被剥离,沦为母公司的提线木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母公司可以倚仗资本多数决原则与简易合并程序为所欲为。而是应当正视母公司滥用权利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注意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找平衡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配套机制的构建是改善资本多数决原则与简易合并制度固有缺陷的灵丹妙药。前已对简易合并适用要件进行调适与建构,本部分拟以信义义务与正当商业目的作为简易合并行为事项的基础审查机制,以信息披露义务的事前监管机制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事后救济机制合力对少数股东相关权益保护进行路径探索。

(一)坚守:信义义务与正当商业目的

与信托关系类似,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处于劣势地位,董事实际掌握着公司日常决策的话语权与资产调配权力,公司利益的实现主要依赖董事的行为。为防止董事实施利益冲突行为并督促其勤勉尽责,有必要引入一套威慑机制以约束董事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80条要求董事履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即学理上的信义义务,《公司法》第181条至第184条列举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此外,在主体范围上,《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将信义义务的负担主体扩张至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192条规定作为“影子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国《公司法》已形成较为完备的董事信义义务责任体系,能够有效防止公司中包括董事在内的优势地位者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对简易合并事项中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行为的认定,笔者主张通过二阶层递进式的审查方法进行。

其中第一阶层审查合并事项是否符合正当商业目的。若简易合并事项符合正当商业目的则可判定董事行为并未违反信义义务;若简易合并事项不符合正当商业目的也未必构成信义义务之违反,此时需要进一步审查董事行为是否符合商事判断规则。

域外判例主要通过正当商业目的与完全公平标准审查简易合并事项。1977年美国辛格诉米罗华公司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旗帜鲜明地指出,应当阻止现金基础已经消灭公司股东实施相应行为,除非对此有正当的营业目的。在1983年温伯格诉环球油品公司案中,法院将完全公平原则确立为合并的审查标准,董事对此负信义义务。但随后,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对此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裁判原则进行修正。2001年格拉斯曼诉优尼科公司案中,法院明确完全公平标准不适用于在简易合并,法官认为基于简易合并作为提高合并效率、减少合并成本的公司并购手段,完全公平标准将导致简易合并的制度优势消逝殆尽。故为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基本平衡,在简易合并中应当摒弃完全公平的审查标准。综上,正当商业目的既能够防止母公司利用简易合并制度欺压小股东利益,又不会过分影响简易合并的交易效率,它作为简易合并事项的审查标准已得到判例的肯定,故在判断董事执行合并职务是否符合信义义务基本要求时可以借鉴。

但正当商业目的属于不确定的法概念,对简易合并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为避免母子公司合并沦为单纯的利益输送手段,必须要求母公司利益处于现实而急迫时才能认定其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防止商业目的概念的宽泛化。笔者认为,简易合并中的正当商业目的不应要求现实而紧迫。简易合并设计的初衷在于维护商事交易效率,若要求利益处于现实而紧迫才符合正当商业目的,那么就会出现在非现实而紧迫的情形下简易合并中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而普通合并中董事并未违反信义义务的悖论。对正当商业目的的具体判断,只要合并具备至少一个以上利于公司发展的正当的营业目的,而非控股股东的私益,就可认定为符合正当商业目的。例如出于母子公司业务重叠或竞争关系,合并有利于提高母子公司整体竞争力,降低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为防止正当商业目的异化为少数股东恶意阻止合并实施敲竹杠行为的工具,不应对正当商业目的概念施加过多限制,具体正当商业目的的判断则有赖法官的自由心证。但可以明确的是,挤出少数股东不是简易合并的合法正当目的

在对简易合并事项是否具有正当商业目的进行审查后,就可以基本判定董事执行简易合并之行为是否有违信义义务。对不具有正当商业目的的简易合并,需要进一步在第二阶层判断董事是否符合责任豁免条件。商业判断规则指公司管理者以善意、合理方式为公司利益做出的商业判断即使有所失误或错误,对该管理者的管理责任予以豁免的规则。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商业判断规则,但是学理上均认为《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依照商业判断规则。在简易合并事项中,可能存在母公司对其财务报告造假等董事不易察觉的情形,若此时董事依据相关资料有理由相信其决策达到适当程度,即使简易合并最终对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害,他也可以主张责任豁免。此时,因简易合并利益受损的少数股东无法请求该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只能请求母公司及其他行为实施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董事应对执行简易合并职务事项的行为负担信义义务。若简易合并事项不具备正当目的而对少数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了董事行为符合商业判断规则,少数股东有权请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以救济受损利益。

(二)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基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二分的立场,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不可能事必躬亲参与公司每一经营事项,对营业相关信息也仅是略知皮毛。对公司股东而言,获取公司经营中的必要资讯是对公司进行管理监督、对股东权利进行救济,甚至是决定处分股东权的必要前提。有鉴于此,公司法保障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管理层对相关事项进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会是股东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主要渠道。但在简易合并情形下,一方面,简易合并缺乏投票机制,这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少数股东的排斥感,特别是当少数股东认为合并条款对其不利时;另一方面,子公司股东获取信息的途径在事实上缩减,需要强化信息披露义务来弥补省略股东会对股东知情权造成的影响。此外,母子公司合并涉及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影响交易公正的因素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义务的必要性。我国《公司法》并未详细规定简易合并中的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可借鉴域外相关规定。例如,《开曼群岛公司法》要求向每个待合并的子公司的每个成员提供合并计划副本,并对合并计划内容以列举形式详尽规定,包括各组成公司基本情况、拟商议的合并条款与条件、拟定的新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等。《欧共体公司法指令》(第3号)的规定更为完备,要求合并主体在各自董事会召开前20日寄送通知,通知内容包括合并预案、合并双方基本情况、股东权利等简要信息,并附以进一步获取详细信息的方式;此外,在各自公司住所放置所列简要信息中提及的详细资料以备股东查阅,为少数股东在简易合并程序中权益处置提供必要的信息依据。对简易合并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强化,还可通过现行《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中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予以实现,在具体操作路径层面,可将子公司董事会通过简易合并事项决议作为少数股东直接行使查阅权的正当情形,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董事会关于简易合并事项决议生成后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请求。

(三)衔接:股东回购请求权

股东有拒绝自公司设立时预期公司功能发生结构性变化的基本权利。英美国家资本市场主要通过评估权保障和救济简易合并中少数股东退出,即少数股东在简易合并生效一段时间内可以要求存续公司对其持有股份进行评估或向法院提起评估权诉讼。但在实践中评估权制度似乎未能发挥其救济功能,并未受到少数股东的欢迎,主要存在以下固有缺陷一是评估权只保护股东投资价值而非股东资格二是涉诉风险较大三是对非公开交易公司而言,外部流通性市场的缺失使估值标准难以操作。为避免简易合并中各方主体矛盾激化,保证简易合并进程顺畅保护少数股东合法权益,应当提供多元化的权益补偿路径供股东选择,帮助在合并事项定夺中失声的股东于权益处置机制中得以复声

不同于普通合并程序,在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法》第89条或第161条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处置股权,简易合并中股东会决议的省略致使股东无法满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权要件,《公司法》第219条遂赋予母公司外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的权利。由此衍生出以下问题:简易合并中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否属于同种权利?简易合并中股东回购请求的行权程序与规则如何?笔者认为二者属于同种权利,均是基于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而赋予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权,简易合并回购请求只不过是根据简易合并省略股东会决议的独特特征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权要件进行改良,故在行权规则与构造上要注意二者的衔接。具体而言,第一,行权主体。只要是母公司外的其他股东均可行使,无需以对合并事项提出反对意见为前提。第二,行权程序与期限。由于股东会决议的省略,不可直接参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股东会决议做出时间为计算标准,而应当自公司告知合并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公司告知合并决定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计算标准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对价形式。域外评估权制度因只保护股东投资价值、不保护股东资格而遭受诟病,我国股东回购请求权应当赋予少数股东对价支付形式的选择权,由其选择以合并后存续公司股权抑或现金作为回购对价支付形式。第四,价格评估。简易合并中少数股东没有权利对合并事项结果产生影响,他们更关心的是获得补偿的公平性,确保公正准确估值对信任维护与纠纷避免至关重要。实践操作中常以子公司净资产值来确定股权价值与回购价格,但随着商品经济与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净资产价值已不能准确反映收益能力与营业真实价值,无法公平准确地计算股权价值。故在回购价格确定中,应综合评估公司的资产价值和市场价值。在评估主体上,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价值进行审计和评估。在评估方法上,双方若达成约定则依照约定。若未达成约定,当该部分股份存在市场价格时,应参照股权交易的市场价格确定;若不存在市场价格,应以净资产为基准并考虑公司的无形资产,参考同类型公司的评估价格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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