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中心讯 《电子商务法》三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与热议。7月2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组织召开第六期社科大互联网法治论坛——“《电子商务法》三审稿立法建议专题研讨会”,研讨会专门针对电商法三审稿中广受关注的多个条款修改展开深度研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等机构的专家以及产业界的代表对具体条款的完善积极建言献策。
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彭伶致开幕辞,她表示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产业发展,在促进产业发展过程中需要分清平台的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要通过立法唤醒、强化或者激励平台履行道义责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执行院长吴用教授代表会议主办方对与会专家表示欢迎并对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的未来发展提出了期望。
在会议的专题讨论和主旨发言环节,与会专家就电商法三审稿的多个条文发表了具体修改意见。
电商法历经三次审议,每次审议中“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是否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均是争议的焦点。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任启明助理教授从商法基础理论出发探讨了商事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的价值以及各自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的意义,建议将三审稿第11条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可自愿选择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法规制的重要对象,其定义在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也数易其稿。针对三审稿第10条中提出的定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宁红丽教授以新近获得蓬勃发展的微商业态以及拼多多为代表的新型业态作为切入点,建议《电子商务法》第10条应建立开放的、描述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以应对未来新经济形态的出现;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伏创宇副教授建议应充分考虑平台的复杂形态与发展的开放性,规定类型化的分层责任,不宜用过于宽泛的平台概念施加一揽子的比较严格的平台责任。
除主体登记、定义方面的条款外,与会部分专家对电商法三审稿中规定的电商平台责任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电商法三审稿中要求平台经营者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即电商平台的税收协力义务。针对此点义务,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汤洁茵副教授认为税收协力义务的界定需要考虑到以下几点:第一,信息提供与税收征收效率的关系,相关信息的提供是否能够提升税收机关的征管效率;第二,对私人信息会不会造成过分的侵扰;第三,信息必须是易得的和原始的。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汤教授建议将第27条第2款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针对电商法三审稿第37条第2款新增的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程啸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友军教授均认为相关条款的表述需要考虑到和现行法律的协调,如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条款规定的模糊性需要加以克服,避免在法律通过后的实践中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关于第37条第2款的确定性上,程啸教授建议在法律中明确将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详细列举,从事先的资质审核义务,至事中事后的协力、保护等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障责任也是电子商务法审议过程中热议的焦点问题,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周辉认为,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障义务应当充分考虑平台的专业能力,需要明确平台责任的边界,根据具体的权利类型确定“合理措施”的内容,同时需要给平台制定内部规则留出空间。
电子商务法三审稿中对于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过程中的市场竞争秩序问题作出了回应,体现在第22条和第34条,从法律体系上看,电子商务法中的竞争条款面临于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协调问题,针对此点,来自司法机关的法官代表认为,应当将三审稿第22条和34条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协调,建议将第22条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34条修改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谭袁博士认为,应当客观认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及其在国际上的地位,而三审稿中与竞争法领域的相关条款应进行体系化的统一理解和解释,如“搭售”等概念的含义,有些内容可以通过引用竞争法相关条款来进行适用。
电子商务法自2013年启动立法以来,新技术引发了新的商业模式不断出现,随着大数据杀熟等数据应用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关注问题,电商法三审稿第19条第1款作出了回应。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以“个性化推送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探讨”为题专门针对此款规定作出回应,她从个人信息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两个角度出发,通过对国内外相关规定和经验的比较,指出大数据杀熟本质上是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问题,建议将第19条第1款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用户画像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向消费者进行明确披露,不得误导消费者,并向消费者提供拒绝接受该类推销信息的途径。”
在会议自由讨论阶段,来自eBay、美团点评、滴滴、腾讯、网易、今日头条、百度、口碑、奇虎360等产业界的代表也对三审稿的相关条款提出了修改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作为立法机关的代表出席会议并听取了意见。
与会专家的具体发言内容,后续会在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的公众号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责任编辑/陈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