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中心讯 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华城民商法前沿第五讲——陈荣传教授民法系列讲座在良乡校区顺利举行。陈荣传教授专攻民法和国际私法,目前担任台北大学终身荣誉特聘教授、中华司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等职务,曾担任美国哈弗大学法学院和德国马普所等国际著名大学和研究机构的访问学者。本次讲座分为三讲,分别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吴用教授、张美榕副教授和梁鹏教授分别担任主持人。
第一讲的主题是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妥当性。本场讲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第三项为核心,即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并着重探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民法总则》143条与153条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影响到了私法的法律行为之效力。陈教授尤其指出,公法与私法不会泾渭分明,彼此交融,并且各自分工。2017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公序良俗第一次被写入法律中。中国以前多强调的是国家政策和社会利益,而公序良俗的入法或许可以说是一次返璞归真。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却没有规定公序良俗,只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一点上,法律之间又显得不协调。紧接着,陈教授提到了台湾地区目前适用的“民法典”,其中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和第72条“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规制了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妥当性。陈教授还从法理上解释了台湾“民法典”与台湾的渊源:并不是说国民政府把“民法典”带到台湾,而是1945年10月25日台湾光复日起,台湾的主权由日本转交给当时的“中华民国”。由于主权的变更,台湾地区就自动适用了“民法典”(六法全书体系)。当然,在这一点上学术界仍有争议。陈教授在介绍完中国大陆的民法、台湾地区的民法以及德国民法有关规定后,用生动的案例进一步解释了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内涵。“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松瓯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法院判决中提到,“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若强制性规定的意旨是加强行政管理,而非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所规制的是合同履行前提条件,而非合同本身,则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法官有意识地区分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通过目的解释,指出《民法总则》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效力性的。于是,在合同无效和有效之外有第三种选择——维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赋予一定条件下属于非违约一方的合同解除权。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将强制与禁止规定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而取缔规定并不适用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而无效的条款。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强制性规定,海峡两岸可谓是殊途同归。最后,陈教授总结道,法律的合法性和妥当性不能太过宽泛的理解:因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保持是基本原则,无效是例外。公序良俗是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需要法官谨慎适用,而强制性规定亦需要目的性限缩解释。法律行为之无效是根据民法之规定,而非因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区分并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于是关于法律的解释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讲的主题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法律问题。陈教授主要讨论了两个问题:一物一权的原则和一物多权原则的区别与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的区别。关于一物多权和一物一权的区分,陈教授并没有直接展开法律理念,而是通过介绍引入客家土楼与欧洲大楼实例,方便同学们理解。大楼的所有权分为两种:一物一权与一物多权。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只有一个所有权,一物多权原则:同一物上有多个物权,一物上的各个部分可以成立所有权。客家土楼作为一个客家族人的聚居地,其所有权难以分割,如果采用一物多权原则,方便流转买卖;如果采用一物一权原则符合家族的聚居文化。而欧洲大楼采用的就是一物多权原则,促进房屋的买卖流转。一物多权原则就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提出的概念。在坚持一物多权的原则下,陈教授提出了有关“专有部分与公共部分的区分”。专有部分需要有三个特性:(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2)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共有部分是与专有部分相对的概念,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设施、附属设施以及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的所有部分。在这一部分,陈教授举了多个例子并结合大陆与台湾的法条分析,并认为大陆的法律对于这一部分的划分与研究尚未明晰,有模糊的地方,仍有需要研究的空间。
第三讲的主体是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问题。本讲的问题探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纯经济上损失的定义问题、有关纯经济上的损失的案例及判决介绍、国内外对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与发展。陈教授首先开宗明义,为我们明晰了“纯经济上的损失”的概念,经济上的损失可以分为一般经济损失与纯经济上的损失,前者是指由于过失或故意而造成的损失都必须进行赔偿;而后者是指由于过失造成的损失无需进行赔偿,而故意造成的损失则必须进行赔偿,两者的区分主要是为了方便衡量人的行为后果。之后,为了让大家进一步深入了解,陈教授向我们介绍了国内外的有关“纯经济上的损失”的案例,他先后为我们深入介绍了今年10月1日台湾发生的南方澳跨港大桥的坍塌断裂事件中油罐车司机的责任认定问题、英国不锈钢厂状告挖断电缆的工程承包商以及台湾HTC公司产品竞标事件,陈教授用一种“涟漪式”责任波及关系来阐释关于“纯经济上的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给了大家更为直观的案例感受与了解。随后,陈荣传教授向我们介绍了英美法系、台湾法律及大陆法律中关于此类问题的相关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位台湾教授,陈荣传老师特意搜寻了英美法律、大陆法律中的相关原文法条,方便同学们更好理解,其细致与认真程度令人钦佩。
最后,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落幕。
撰稿:谭梓濠 范博天 马世纪 张明扬 刘意如
摄影:冯瑞琳
审校:张小勇 申洁
责任编辑: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