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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光教授莅临我校纵论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

发布日期:2020-10-20   点击量:

20201016日下午, 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新时代法治创新高等研究院主办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名家讲座(第一期)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良乡校区研究生教学楼成功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胡锦光老师应邀就“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发表了精彩的讲演。讲座由法学院柳建龙副教授主持。

胡锦光教授围绕着法院能否进行合宪性审查、能否单独适用宪法作为案件裁判依据、能否将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并列作为裁判依据、能否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宪法等四个情形对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问题作了深入浅出的分析。

胡锦光教授首先以法院在我国宪法制度中的地位作为切入点,指出我国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法院之独立审判并非司法独立。故而对于法院能否适用宪法,实践上一直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他通过翔实的资料,勾勒了195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能否适用宪法的态度变化。紧接着指出,当下我国法院在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宪法问题上并不统一,学者的立场也存在分歧。

而后他对前述四个问题作了逐一深入的剖析:

一、法院能否进行合宪性审查?胡锦光教授通过男女退休不同龄案与广州黄埔区禁止员工外宿案两个案件引入,认为法院行使合宪性审查权需具备两大条件:释宪权和先例约束原则。在释宪权方面,着重讲解了美国的司法审查权与我国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固有权能。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实际获得了基本法审查权,其根据也是香港特区法院对基本法所拥有的解释权。就我国宪法而言,一般认为,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所有法院并不具有宪法解释权。此外,在未确立先例约束原则的国家,如果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审查判断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则会挑战国家法律效力的统一性和宪法秩序的统一性。尽管我国法院的司法权能不包含合宪性审查权,但为了解决在实务中可能遇到的裁判依据可能违宪以致无法正常审理案件的问题,《立法法》第99条不仅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所涉及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资格,也赋予其他法院以请求对所涉及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议”权。但是,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提出过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法律也未就相应的程序作出规定。

二、在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宪法作为案件裁判依据?胡教授以王春立诉北京民族饭店案与齐玉苓案为例进行分析。他指出,王春立案件主要涉及公民的选举权受到侵犯而如何救济的问题,而齐玉苓案件主要涉及公民姓名权与受教育权受到侵犯而如何救济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姓名权与受教育权并非平行受到侵害,而是以维护姓名权为手段从而达到保护其受教育权的目的。这两个案件都无法经由法律获得救济,必须诉诸宪法。不过,他接着指出,在法律层面缺乏裁判依据时,法院不具备单独依据宪法作出裁判的基本条件,因为:第一,我国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及法院系统内部没有“先例约束原则”第二,混淆了宪法的基本功能第三,易使宪法的作用泛化。

三、法院能否同时将宪法与法律并用作为判决依据?在宪法与法律对某种事项均有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能同时将二者作为裁判依据,这在名誉权、继承权、劳动权案件中较为常见。胡教授对龙建康诉中州建筑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刘明诉铁道部第20工程局二处第8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等作了分析,而后指出法院将宪法与法律并用作为判决依据的做法是错误的,理由主要基于三点:第一,法院对宪法的适用是一种实体性适用,我国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第二,混淆了宪法的功能与法律的功能第三,混淆了宪法与法律在效力上存在的位阶之分。我国宪法包含有控制公权力的功能,而法律是以调整社会生活为其主要功能,将二者在裁判文书当中同时作为判决依据,极易造成功能混淆。同时宪法的适用应当是基于当事人对法院所要适用的法律依据具有疑问时,宪法才应出面审查其合宪性。

四、法院能否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宪法?胡教授首先介绍了公权力的公定力原理以及通过理解宪法从而达到理解法律目的的观点。在阐释该问题时,他以上海“孟母堂”案、北京在家受教育案、中国银行成都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沙某某信用卡纠纷案、“河南人”应聘遭拒案为例进行讲解。就北京在家受教育案而言,胡教授主要从法院判决当中分析,从而道出理解法律为何同时需要理解宪法的原因。宪法作为母法,普通法律依据宪法而制定,其主要依据的便是宪法的原则精神、立法授权、立法程序与规范内涵问题,通过理解宪法可以使法律得到更深层次的理解,否则孤立理解法律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准确的。同时在判决中也引出义务教育的基本内容与目标以及法官是否有权判断教育效果两个细致的问题,对在家受教育与正规的学校教育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做了细致的阐述。

基于对上述四个问题的分析,胡锦光教授认为当前在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上存在两个问题,分别为适用范围与适用方式的问题。适用范围中,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明确在刑事裁判书和行政裁判书的理由部分能否适用宪法的问题。适用方式中,主要包含非解释性适用与解释性适用两种做法,各地做法较不统一。因此在适用宪法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坚持必要性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在理解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时必须运用宪法原理进行分析;第二、要求符合宪法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第三、要求阐释宪法原理,通过阐释与案件相关的宪法制度、宪法规范的基本原理,以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第四、坚持明确性原则,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宪法,必须明确指明所引用的宪法的具体条款项目;第五、要求统一适用规范,建立适用的统一规范,以防止各地法院各行其是,保障宪法的统一性。

基于以上分析,胡锦光教授做出四点总结:第一、我国法院不具有合宪性审查权,不得单独以及并用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阐释宪法原理从而补强裁判理由;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和合宪性审查建议的程序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齐玉苓案的审理中,无须引用宪法条款,同时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书中一律不得引用宪法作为判决依据的要求也确无必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如何保障司法解释符合宪法和法律的问题。

随后,有同学就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性质以及宪法修改有关问题进行提问,胡教授做了细致的回答。柳建龙副教授接着对胡教授的讲演做了简单的梳理。他指出,胡教授所肯定的、允许在裁判理由部分适用宪法的做法与学界有力说所主张的合宪性解释或者以宪法为导向的解释相同,而且胡教授深刻地指出,一旦将宪法解释权赋予法院可能损害法秩序的统一性,这是因为宪法本身具有较强的概括性、抽象性、原则性,适用时有较大的裁量空间。随之,历时个多小时的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供稿:郭卓文

供图:柳建龙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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