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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对结果归责理论的意义”学术讲座顺利举办

发布日期:2023-12-29   点击量:

2023年12月22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刑事法判解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社科大法学新青年系列论坛第四讲——“因果关系对结果归责理论的意义”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次讲座于线下线上同时进行,近7万人次在线观看了本次讲座。

本次讲座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编辑部副主任方军主持,南京大学法学院徐凌波副教授主讲,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何庆仁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秦雪娜副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马春晓副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喻浩东讲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丁慧敏律师作主旨发言,最后由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刘卫东主任作总结致辞。

讲座正式开始前,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律师带领参加讲座的老师和来自京内各高校的学生参观了冠衡律师事务所。讲座开场,方军副教授首先代表主办方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由衷感谢和热烈欢迎。


NO1.主讲

徐凌波 南京大学副教授

讲座伊始,徐凌波副教授以普珀教授和罗克辛教授关于结果归属的差别作为引入。在罗克辛教授的客观归属体系中,因果关系与客观归属被明确地区分为两个阶段,因果关系只须根据条件公式进行反事实判断即可,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客观归属则是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属于规范判断的范畴。但在普珀教授的结果归属体系中,因果关系不再是客观归属之前的预处理,而是贯穿整个结果归属体系的轴线与基础,结果归属的所有判断规则都应围绕因果流程的分析展开。

根据普珀教授的这一基本立场,徐凌波副教授将本次讲座的内容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普珀教授规范主义立场的澄清,并在此基础上说明了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第二部分探讨了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实现法所不允许危险”的问题,并着重分析了合义务替代行为与假定因果关系的区分,指出因果关系的良好运用需要事实证据的支撑;第三部分指出因果理论具有功能的上限,需要对行为和结果做出合适的规范评价。

首先,徐凌波副教授指出,普珀教授是典型的规范主义者,只是不同于主流的抽象的规范主义。在《法学思维小课堂》中,普珀教授认为评价性的概念包括评价标准和评价对象两个部分,不能脱离特定的对象地去讨论评价标准。在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具体的因果关系时,条件公式作为一种反事实的判断方法,不仅没有关注真实存在的事实,而且门槛设置过高,在择一因果关系和假设因果关系的情形中无法得出合理的结论,只能做出修正。为了重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普珀教授进一步发展了恩吉施的合法则条件理论,提出了“最小充分条件的必要组成部分”的判断标准,即INUS条件理论,并在非决定论领域引入盖然性法则,形成替代因果关系的风险升高理论。

其次,徐凌波副教授进一步分享了普珀教授怎么在因果关系的意义上理解“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这”一标准。为了恢复实现法所不允许风险的事实基础,普珀教授采纳了德国联邦法院的术语,将“义务违反关联”这一为人所熟知的结果归属标准称为“义务违反的因果关系”,并认为该标准的真实含义是“行为中被评价为义务违反的事实特征与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司机超速驾驶撞倒行人,不仅要判断驾驶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而且要判断“超速”这个事实特征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断义务违反关联的“合义务替代行为公式”在本质上就是条件公式。条件公式的逻辑缺陷,在合义务替代行为公式中同样存在,并常常因其具有“规范判断”的外衣而被错误地掩盖和回避。在卡车司机案中,卡车司机与骑车者各自对注意义务的违反都十分严重,以至于单独都能引起结果的发生,这便不是罗克辛所谓的规范意义上的风险升高与否的问题,而是违反注意义务的择一因果关系问题。但联邦最高法院却并未发现本案是择一因果关系,也没有给出条件公式例外适用的判断标准。

进一步的问题是,合义务替代行为与假定因果关系的区别是什么?上文已述,条件公式与合义务替代行为公式逻辑同构,则只需判断条件公式和假定因果关系该如何区分。从两者两者都是反事实的判断方法的角度而言,确实难以区分。但是条件公式只是假定行为不存在,而假定因果关系不只假设行为不存在,还要假设一个因其结果并没有发生的原因,从这个角度而言两者是可以区分的,前者只是一种反事实的方法,而后者则是一种假定原因。那么如何辨别假定原因呢?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条件公式还是普珀教授的INUS条件公式都只是一种逻辑规则,只能保证推理的有效性,却不能保证结论的真实性。因此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运作的前提,关注真实发生的因果流程是判断的重点。总而言之,把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理解为因果关系、将规范判断建立在对事实的正确认识上可能有助于更好的解决问题。

最后,徐凌波副教授强调必须认识到因果关系是有功能的上限的,其判断受到行为和结果两方面的影响。在行为界定部分,当司法机关过于狭窄的理解刑法所评价的行为时,可能会导致真正的原因行为无法进入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导致最后结论的失真。典型的案例有三鹿奶粉案和德国的皮革喷雾机案。在结果界定部分,以日本危险现实化理论为例,“具体结果”这一概念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而可能会导致理论根基的不稳固。


NO2.评议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江溯研究员认为,罗克辛教授的观点先入为主的传入中国,不可避免的首先拥有诸多拥趸者,但普珀教授的观点也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带来比较与借鉴的空间。

首先,江溯研究员归纳了罗克辛教授与普珀教授理论的两点差异,其一是因果关系在结果归属中的体系性地位不同,罗克辛教授认为结果归责建立在条件因果关系之上,但普珀教授认为,整个因果关系贯穿与结果归责之中。其二是对条件因果关系的理解不同,罗克辛教授对于条件关系的理解还是采取通说的观点,而普珀教授则提出了合法则条件说,即最小最真实的必要组成部分。

其次,德国方案并非因果关系判断的唯一解决方案。在英美法中主观方面的因素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普通法中大量运用预见性规则,依然能达到很好的效果。要具备比较法思维,不断拓展思路,切记思维固化,固步自封。

最后,江溯研究员特别强调了“正义的直觉”的重要性。风险社会的复杂性、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意味着许多问题无法通过刑法教义学解决,这时坚持所谓“正义的直觉”尤为重要,一些超出教义学范畴的决定性因素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何庆仁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庆仁教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解读因果关系对于结果归责的作用:一是分析事实与评价的关系问题,他表示,普珀教授认为在逻辑法则之外需要加入规范的评价,但这会导致事实和规范之间界限模糊,要厘清导致结果归责的究竟是事实查明还是规范适用。二是通过两种路径实现不法的规范化,其一是进行事实归因与规范归责两阶层判断,但会存在“法所不容许”的标准模糊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其二是将归责理论融入到各个构成要件要素之中,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都进行规范化,然而这一路径同样存在问题。实现不法的规范化的核心是要区分不法和归责,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三是规范性归责的具体对象是构成要件的不法,归责并非是纯粹客观的产物,而是主观与客观完整构成要件的实现。

丁慧敏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慧敏律师指出,在因果关系理论的实践中,应当区分事实层面和规范层面。在清晰的事实层面,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观点较为一致,但是在不清晰的规范层面,实务界可能更多的适用“政策的因果关系”,即谁握有权力,谁就可以决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丁慧敏律师进一步分享了三个案例,供各位同仁交流探讨。第一是房产局长案,因房地产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银行贷款又需要抵押物,所以要求房产局长特事特办,违规出具他项证明来帮助贷款的顺利取得。结果事后房地产公司未能还清贷款,抵押的房屋又无法拍卖,所以认为房产局长滥用职权导致国有银行资产损失。第二是粮食局长案,某粮食局长违规操作,使得四家民营企业租赁粮库,并取得了中储粮的储粮资格。后因为四家民营企业套现取回自己的投资,该粮食局长在退休十年后被起诉滥用职权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三是教育局长案。某教育局长并未开除某猥亵学生的老师,该老师在调任后又强奸了学生,教育局长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丁慧敏律师指出,应当推动实务界详细说理,目前有关因果关系的司法判决并不完整呈现事实全貌,仅写明违规行为及损害结果,不利于后续对判决的分析。还应当明确因果关系只是理论工具,应当重视底层价值观的培养和统一。

秦雪娜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秦雪娜副教授以“因果关系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在客观与主观之间”为核心展开评议,她表示,国内学界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随着时代发展不断进步,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内容不断丰富,规范性与价值性不断提升。她认为,理论界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多以评价性为主,与司法实务较为割裂。应当回归因果关系的本质,即关注最真实的因果流程,并以此为基础展开规范性评价。相反,司法实务界极为关注细枝末节的真实因果流程,而缺少评价性内容,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理论贯彻落实不到位。关于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问题,应加强本土化沟通,构建理论与实务界的桥梁。

马春晓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马春晓副教授主要从三个方面分享了自己的感悟,一是普珀教授的观点实现了理论的突破,带来了知识的增量和启示。他认为,诚如徐教授所言,普珀教授的因果关系与客观归属理论建立在两点之上,其一是危险现实化的具体内涵和真实标准;其二是建立在支撑前一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应当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因果流程上。进而指出,许多所谓的因果关系问题其实是查明事实真相的证据问题。二是要平衡事实因果关系与规范因果关系,规范性的思考存在上限,解决问题的重点是回归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三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他指出,日本学界在界定实行行为与相当因果关系时实际是在进行循环论证,即便是危险现实化理论仍然未能解决这一问题,即所谓的危险现实化也缺乏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规范的判断从来不是法律工作的结束,恰恰是法律工作的起点。

喻浩东 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

喻浩东讲师认为,目前多数学者认可的区分归因和归责的两阶判断,也即,在前一阶段采用条件说,后一阶段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的共识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方面值得质疑之处。

第一,可能并没有一种本体论上的因果关系,使得其作为一种纯粹的事实认定而可在各个学科中共用。除了各个学科背景目标各不相同之外,刑法归责视角下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做到自身及组成要素全然客观,仍然需要依据归责目的进行规范的判断。

第二,条件说可能无助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大部分情况下,条件说只是依据自然法则、交往法则或规范法则,提供已被普遍接受的结论;在心理性的因果关系和义务性的因果关系等领域,由于缺乏可供使用的法则,条件说根本无法提供独立的判断标准。还需要注意的是,条件说中并没有限定非p则非q的具体内涵,普珀教授认为p应当是带有义务违反特征的行为,而非一个裸的行为。

第三,相当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理论可能无法胜任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使命。就相当因果关系而言,其严重依赖能被证明的科学法则;就客观归责而言,风险升高这一下位理论并未完全脱离决定论思维的枷锁。此外,这两种理论都试图将归责交由客观构成要件独立完成,这是不切实际的,归责的判断必然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实际上,为“注意义务违反及其效力范围”提供规范判断的标准,才是客观归责理论真正的贡献所在。

第四,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可能并不相同。喻浩东讲师对普珀教授先单独判断每个人的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后再证立共同正犯的观点持保留意见。在帮助犯的场合,其可罚性来源于帮助行为本身违背了不得帮助他人犯罪的举止规范。进言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身就不以自然主义的方法作为基础,客观归责理论真正的核心在于行为违反了何种举止规范,以及规范的效力范围究竟及于何处。


NO3.回应

徐凌波副教授对于各位与谈人的评论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了回应,一个是关于我国实践中因果关系和结果归责理论要采取合种路径,另一个是归责体系的顺序应该如何建构。针对第一个问题而言,徐凌波副教授认为重点在于明确理论需要说服的对象是谁。在德国职权主义诉讼中,需要说服的对象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所以需要提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规范化的标准。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重点在于让陪审团理解,因此需要比较简洁的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面向的对象非常多元,而且也受到政策的影响,因此需要多面考察借鉴,不能将某一理论奉为唯一标准。针对第二个问题而言,徐凌波副教授认为,客观归责是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实质解释的一种方法论,与形式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对立。在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的讨论上,应当划定“归责”的语义范围,区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所有的成立要件的大归责体系和与因果关系有紧密联系的客观归责体系,前者可能更强调主观归责,而后者可能更追求客观归责。需要注意的是,客观归责理论并不只是纯粹客观判断的理论,仍然包含很多主观因素,可能会对既有犯罪论体系具有较大的破坏力,这也是需要我们持续关注并讨论的。


NO.4 尾声

方军副教授表示,结果归责理论深具理论以及实务的重要性,对于危害结果找谁“背锅”的问题需要以精细的理论工具进行认定。我们要以开放的胸襟对待国外的刑法理论,无论是德日刑法理论抑或英美刑法理论,对于合理的理论就可以吸收借鉴。同学们在学习刑法理论的时候,尤其要避免盲从德日刑法、只阅读德日刑法文献的倾向。徐凌波副教授以及各位评议老师的精彩分享让大家获益匪浅。讲座吸引了数万人在线观看直播,现场也座无虚席,特别感谢北京大学出版社和冠衡律师事务所对本次讲座的支持。

刘卫东律师首先对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社科大刑事法判解中心以及北大出版社对本次活动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希望能将“社科大法学新青年系列论坛”继续办下去。其次,刘卫东律师强调了理论和实践之间应加强互动,理论研究需要关注现实案例,指导实践案例的解决。最后,刘卫东律师对未来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和社科大刑事法判解中心的长期合作表达了期待,祝愿以后活动越办越好,并再次感谢与会嘉宾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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