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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丨赫尔穆特·查致格:绿色漂洗——环境诈骗犯罪的国际挑战

发布日期:2026-10-08   点击量:

2026年9月10日上午,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教授赫尔穆特·查致格(Helmut Satzger)应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邀请,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楼象鼎厅301大会议室作了题为"绿色漂洗:环境诈骗犯罪的国际挑战"的学术报告。本次讲座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主办、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北京代表处协办,系中德"新时代经济犯罪刑事法治理"系列学术活动之一。讲座由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主任、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长城学者"刘仁文教授主持;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周迪波女士致辞;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阿明·英格兰德(Armin Engländer)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何庆仁,焦旭鹏副教授、张志钢副教授、徐持副教授、贾元副教授及刘思皓博士担任与谈人,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法学博士刘畅担任翻译。法学院部分师生出席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刘仁文教授向在场师生介绍了查致格教授,并对他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而后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周迪波女士致辞。她表示,期待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共同推动中德法学对话不断深化,并预祝中德"新时代经济犯罪刑事法治理"系列讲座顺利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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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讲环节中,查致格教授首先从"绿色漂洗"(Greenwashing)的概念和现实背景切入。所谓绿色漂洗,是指产品、服务或者企业被描述得比实际情况更加环保或气候友好。随着"可持续""环境友好""碳中和"等宣称广泛进入商品营销,这类声明不仅受到德国和欧盟竞争法的规制,也可能进入刑法评价的范围。不过,竞争法旨在维护公平竞争和充分知情的市场决策,诈骗罪则以财产保护为中心,因而违反竞争法并不当然构成诈骗罪,刑法介入必须满足更高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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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欺骗、错误和财产处分,查致格教授指出,首先需要按照一般交易观念确定环境声明的具体内容,并判断其中是否存在可供验证的"事实核心"。绿色包装、森林图案或者抽象的环保措辞通常只是在营造生态氛围;声明越具体,例如宣称产品含有一定比例的可再生材料、生产过程不存在二氧化碳排放或者取得特定认证,就越容易构成可以查明真伪的事实陈述。诈骗罪还要求具体被害人因虚假声明形成错误认识,并据此实施财产处分。如果购买者没有注意相关环境信息,或者即使知道真相仍会进行同样的交易,欺骗与付款之间便缺乏必要的因果联系。

报告的重点在于财产损害。查致格教授指出,诈骗罪不保护消费者的一般决定自由,也不直接保护环境,而是要求可以用经济标准衡量的财产减损。德国刑法原则上通过比较处分前后的整体财产价值判断损害:如果消费者以有机产品的价格购得价值较低的普通商品,二者的价差即可构成损害;如果被漂绿的产品仍以同类普通商品的正常价格出售,消费者虽然受到欺骗,通常却不存在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损害。在严格条件下,司法实践也可能考虑个人化财产损害或者"目的落空",但单纯的环境偏好未获满足并不足以成立损害。

查致格教授进一步说明,即使难以证明传统诈骗罪所要求的财产损害,绿色漂洗也不当然与刑法无关。《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关于可罚广告的规定、德国《有机农业法》关于特定标识的规定,以及《德国刑法典》第264a条规定的资本投资诈骗罪,都可能将刑法保护前置。其中,资本投资诈骗罪无需证明投资者已因虚假的可持续性声明遭受损失,对"可持续基金"等金融产品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跨国供应链中的环境信息会在制造商、进口商和销售企业之间逐级传递,客观虚假的声明并不意味着最终批准广告发布的负责人具有故意。因此,企业还应核实环境信息的来源和依据,明确供应链中由谁提供、核查和使用相关材料。

在与谈环节,何庆仁教授提出,中国对类似行为可能更倾向于以虚假广告罪规制;而在德国,绿色漂洗似乎也尚未出现依据《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罪或者第264a条资本投资诈骗罪追究责任的典型案例,相关讨论是否仍主要停留在理论层面。查致格教授回应称,实践中相关案件确实不多,主要原因在于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大型企业,组织结构和事实关系复杂,待证明事项繁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构成要件及其证明对象,以增强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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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旭鹏副教授认为,报告既对开展跨国经营的中国企业具有重要的风险提示价值,也展示了对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精细审查的法教义学方法。他围绕两个问题请教查致格教授:其一,欧盟法对相关概念形成的协调性解释,在解释德国诈骗罪时具有何种效力,其与德国宪法和刑法之间是什么关系;其二,绿色漂洗除可能构成诈骗罪外,是否还会与环境犯罪产生竞合。查致格教授指出,欧盟条例对相关概念作出的定义原则上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并不当然延伸至刑法,因为欧盟规则与刑法的保护目的可能并不相同,仍需判断是否应当根据刑法的保护范围作限缩解释。绿色漂洗也确实可能涉及补贴诈骗等其他犯罪,但德国刑法不能直接处罚企业,企业受到的高额罚款通常依据《秩序违反法》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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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钢副教授从比较法角度讨论了绿色漂洗案件中的错误与财产损害。他指出,消费者即使知道产品的绿色属性存疑,也可能出于身份认同、生活方式或者其他心理因素购买产品;政府在发放补贴时也可能对虚假宣传明知。在此情况下,是否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错误,以及在排除错误后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判断财产损害,值得研究。他还比较了中德诈骗罪的差异:中国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损害,实践中有时会在行为人获利数额与被害人损失数额之间择一作为定罪数额;同时,中国处罚诈骗未遂,绿色漂洗在实践中也可能更多被评价为虚假广告、串通投标或者骗取补贴等行为。查致格教授回应称,不同国家完全可能基于各自传统采用不同的诈骗概念。德国将诈骗罪理解为财产犯罪,因而必须以客观、可确定的财产损害为核心;行为人的获利则属于主观层面的不法获利目的。德国对明确性原则的强调,也促使立法和司法不断细化财产损害及财产危险的含义,并通过资本投资诈骗、补贴诈骗等前置化犯罪填补普通诈骗罪的处罚空隙。如果商品不存在客观价值差异,便难以认定财产损害;只有在具体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购买了超过商品实际价值的产品时,才可能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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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持副教授进一步追问绿色消费群体及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她提出,消费者购买绿色产品,可能是为了健康、产品功能或者性价比;真正以气候和环境保护为首要目的的群体是否足够稳定,可能影响行为人诈骗故意的认定。即使能够区分产品的绿色属性与其他属性,也仍需证明消费者识别并重视该属性,以及该属性对付款产生了实际影响,这可能造成较高的举证成本。与其将资源集中于针对普通消费者的绿色漂洗行为,是否更应关注企业在招商引资、投融资、招投标以及与政府交易中的绿色声明,也值得讨论。查致格教授回应称,现实中确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关注产品的生产方式和可持续性,企业也利用绿色标签提高产品价格,这本身就是可以观察到的经济事实;但消费者偏好也会随经济状况变化。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及其因果关系难以证明,是所有诈骗案件都会面临的问题,需要在个案中逐一审查。对于企业间以及企业与政府间交易的规制,他赞同其重要性,但由于德国刑法不能处罚法人,相关问题主要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欧盟规则等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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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元副教授从中国法视角梳理了绿色漂洗的规制路径。她指出,绿色漂洗已由早期的绿色营销扩展到环境信息披露、绿色产品、碳交易和ESG报告等领域,应当首先明确其具体行为类型。在中国法上,此类行为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情节严重时还可能进入虚假广告罪或者诈骗罪的评价范围。区分两罪时,既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要审查是否存在"虚假陈述——错误认识——财产处分"的完整链条;商品仍有实际使用价值,行为人只是借夸大宣传提高销量或者获取溢价的,通常更接近虚假广告罪;商品或者服务毫无价值、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罪。她据此询问,在德国法上区分可罚的广告行为与诈骗罪的核心是否在于错误认识;根据欧盟法的规定,宣传内容虽非虚假、但企业未取得相应绿色认证或者标签资质的,亦在禁止之列,那么此类行为是否也可能进入诈骗罪的评价范围?查致格教授回应称,从行政违法到刑事违法的递进判断体现了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在德国,竞争法上的误导面向一般消费者,并不要求发生具体结果;诈骗罪则必须存在具体被害人,该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损失。因此,二者的核心区别不只是抽象的错误认识,而是具体被害人及其财产损害。欧盟虽无权直接制定成员国刑法,却可以要求成员国至少将某些行为置于刑事处罚之下;欧盟条例对概念作出的规定则对成员国具有直接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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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谈人从中德比较、欧盟法与德国刑法的关系、财产损害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以及法人责任等角度,对报告进行了深入讨论。查致格教授结合德国诈骗罪的财产犯罪属性、刑法明确性原则和法人不可罚原则逐一回应。通过交流,与会师生进一步理解了竞争法上的一般误导与刑法上的个体财产侵害之间的界限,也认识到:绿色漂洗虽具有现实的刑事风险,但其进入诈骗罪评价仍受具体被害人、错误认识、财产损害和故意证明等严格条件的限制。

讲座最终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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