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第416条是有关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定。在理论和制度逻辑上,价款债权抵押权属于动产抵押权的特殊类型,具有法定的超级优先效力价款债权抵押权为价款债权人提供了特殊的保护在相当程度上改善了动产抵押权的制度结构,使得动产抵押权不再受制于抵押物所有权的归属,丰富了担保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整合了动产抵押权的解释和适用规则,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动产担保制度的创新成果。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引入,消除了实务上“非典型担保”的法定主义规范供给不足的障碍,重塑了抵押权的物权法定主义形象,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应当退出历史舞台。同时,因价款债权抵押权自身的特征,引发超级优先权融入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之诸多解释难题,需要在理论和实务层面相应予以澄清。
作者简介: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出处:《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引用请参照正式刊物)
一、问题的提出
价款债权抵押权,是指尚未收讫价款的债权人(主要是指动产的出卖人或者为动产买卖提供信贷融资的贷款人)在买卖的动产上享有的、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清偿其价款债权的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以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政策目标,主要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第9-107条规定之“价款债权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PMSI)及第9-312条规定的PMSI优先顺位等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一个特别抵押权制度:价款债权抵押权。解释上,价款债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人买入动产时对出卖人或者贷款人支付价款的债务的履行,在买入的动产上为出卖人或贷款人设立的、经依法登记取得法定的优先受偿效力的抵押权。
《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被区分为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一般抵押权又被区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就动产抵押权而言其又被区分为一般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等。根据《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属于动产担保物权的一种,有其特定的名称和内容,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制度结构,包括以下构成要素:(1)被担保债权,仅以价款债权为限。(2)抵押物,限于买卖标的物,即抵押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3)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卖人或贷款人)和抵押人(买受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应当采用的法定形式。(4)超级优先效力,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故又称“超级优先权”。(5)登记公示,以标的物交付后10日法定宽限期完成前办理抵押登记作为超级优先权的特别生效要件,否则仅为一般动产抵押权。
法定主义的制度结构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基础,突破债权平等的原则,并使被担保的债权具有了优先性。在立法体例上,价款债权抵押权因被置于《民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的“动产抵押”部分,自属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权,本无疑问。原则上,价款债权抵押权首先应当适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但因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不同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区别性特征,与浮动抵押权同属特殊的动产抵押权《民法典》在立法结构上对价款债权抵押权未作如同最高额抵押权那样的特别表达。《民法典》第416条仅以一个条文围绕“超级优先权”的特别生效要件而展开,这就使得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则解释与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的相容性出现了“论争”的空间。尤其是《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某种程度的牵连,对于如何处理好价款债权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等制度间的关系,理论和实务上的解释任务更为艰巨。
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制度定位
如何充分发挥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的抵押权的担保功能,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成长。就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构造而言,以下三个现象值得关注:其一,动产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地弥补了不动产抵押权的不足,以抵押物的范围扩展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创造了积极的条件;其二,浮动抵押权的出现,使得动产抵押权有效突破了抵押财产特定化的局限性,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灵活性;其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地回应了优化营商环境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特殊需求,克服了动产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的局限性,平衡了浮动抵押和价款债权抵押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动产交易和相应资金融通提供了确定性更高的担保工具。特别是《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回应了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需求,足以满足《民法典》颁布前的理论和实务对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期待,有力地丰富和扩展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使动产抵押权更富有多样性、灵活性和时代性。
在《民法典》的编纂期间,以消灭“隐形担保”而完善动产担保制度的说法极为盛行。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强调通过放松或取消私法层面的交易障碍来降低融资交易的法律成本,尤其是债务人的破产风险,将经济本质上是担保融资的交易,在法律形式上构造为非担保贷款形式的担保交易,进而规避担保公示制度,形成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或者通过对本质上无须公示的金融交易合同进行特殊的交易制度设计(如保证金、净额结算等),使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甚至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形成了曾广泛存在于美国金融市场的“隐性担保”(secret lien)问题。显然“隐形担保”问题寄生于物权法定主义,但具有摆脱物权法定主义约束的内在动力。在我国,因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实务上存在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交易,因所有权保留缺乏“担保利益”的公示(登记),其交易存在潜在风险,遂被称为“隐形担保”。“隐形担保”在我国存在的主要原因是物权法定主义的规范供给不足,但其本质上仍旧为“摆脱物权法定主义约束的市场行为”。于是,立法者将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作为《民法典》完善动产担保制度的一个目标。要实现这个目标“第一步就是在隐形担保中引入登记对抗制度,从而使其显形”。这样我们就看到了编纂《民法典》消灭隐形担保的一系列举措: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上,扩张担保合同的范围,增加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纳入其中;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的制度结构上引入“登记对抗规则”,并相应完善“所有权人”实现其权利的机制,规定“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因为采取了这些完善相应制度元素的措施,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是否就堂堂正正地具有了担保物权的功能?“隐形担保”是否也会据此消失?这两个疑问目前似乎难以给出确定性的答案。与此相关的疑问还有,增加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是否亦为消灭“隐形担保”的一个举措?或者说,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创设是否是对长期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交易作出的回应?但少有人对此作出明确的回答。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未将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重构为典型的动产担保交易,但《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价款债权抵押权。依照物权法定主义,无法将所有权保留等纳入担保物权制度中,将所有权保留“改制”为抵押权制度,就成了价款债权抵押权得以创设的理论基础,也是理解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理论桥梁。
在我国,担保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提供了“非典型担保”(通常为“隐形担保”)产生和成长的温床。消灭“隐形担保”应当着力于丰富或扩展担保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而不应当在担保物权的规则体系外寻求“非典型担保”制度元素的再构造。在此意义上,通过新增“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元素,不仅无助于消灭“隐形担保”,反而会促使“非典型担保”更“疯狂”地成长。虽有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但“非典型担保”因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形式和实质,仅能在担保制度的夹缝中生存,并有被随时消灭的危险;法典化的结果若赋予所有权保留等更多的“非典型担保”元素,并在解释上将其纳入担保物权的规则体系进行评价,无异于为“隐形担保”的存在提供条件,消灭“隐形担保”的目标势必落空。同时,只要承认“非典型担保”的存在,就会不间断地挑战担保物权法定主义。担保物权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或减少“非典型担保”的存在。“非典型担保”具有存在的合理成分,应当通过修正物权法定主义而构造富有生命力的动产担保物权规则体系对之予以吸收,最不应当做的就是在“非典型担保”的制度框架下通过引入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来促成“隐形担保显形”。也就是说,消灭“隐形担保”可以并应当通过丰富担保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来达成目标,以排除或限制“隐形担保”或“非典型担保”的存在,而不能在物权法定主义之外寻求边缘性制度元素的帮助。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曾经为一种“时尚”,但在当下已不能对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提供背书。应当注意到,UCC以统一的“担保权”概念统辖整部法典,不强调形式上的物权法定主义,并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但UCC规定“担保权”公示的简化和便利(如简单的融资声明),不足以达成严格执行UCC防止“隐性担保”的制度功能,反而导致了“隐性担保”的泛滥。目前,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在我国将会出现同样的问题,人们可以非常容易地利用所有权保留来替代价款债权抵押权。事实上,“非典型担保”原本就不是为“显形”而存在的,摆脱物权法定主义的约束是各种形式的“非典型担保”的本质(内生性动力)。因此,只要承认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效力,不论当事人是否选择登记“隐形担保”都有永远存在下去的条件。
担保物权法定主义是担保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生命力所在。即使英美法格外注重担保的实质而不强调担保的形式,也离不开物权法定主义。如UCC第1—201条创造并使用统一的动产“担保权”(security interest)概念,作为统辖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信托收据等各种传统的动产担保形式的上位概念,彻底消除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间的形式差异。学者将之称为“另一种刚性的物权法定主义”。但是,所有权保留在我国自始就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地位,其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充其量仅有“经济上的意义”或理论上的“说辞”,在形式和实质上始终未获得我国民法的认可。除“让与担保”具有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而获得法院有条件的承认外,司法实务亦不承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以及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担保价款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民法典》第641条和第642条采用的是“所有权构成”规则,引入“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形式上没有改变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的“非典型担保”性质而将之纳入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且其制度结构除所有权构成的制度元素外,不含担保物权形成维度的任何制度元素,不具有担保物权固有的“法定”优先效力。
为优化营商环境,立法者虽没有将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重心放在如何完善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则体系上,而是继续加码“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元素构造。但是,为了保障买卖活动中的出卖人或者提供融资的贷款人的债权,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参考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客观地讲,《民法典》第416条引入价款债权抵押权,完善了动产抵押权而有效拓展了动产抵押权的适用空间,将动产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发挥到极致,具有压缩“非典型担保”适用空间的制度功能,成为丰富物权法定主义内涵的一个重大制度创新。
价款债权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出卖人的价款债权,作为法定的担保工具,有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相应扩展并丰富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出卖人可以在其出售的动产上为担保价款债权的回收与买受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解释上《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吸收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功效。动产抵押权的制度结构,已经为出卖人担保其价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提供了形式和实质上的担保物权,是否继续承认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交易的“担保功能”(即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重大问题。已有学者对此有所注意,认为《民法典》采用价款债权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并存的模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制度资源,但两种功能高度相同的制度存在适用的冲突。因为二者都是为了担保出卖人获得价款的权利《民法典》第416条与第641条的规定存在功能重叠。
《民法典》颁布之前,因为不存在价款债权抵押权,为担保出卖人的价款债权,以所有权保留等“变相”交易来实现价款债权的担保目的,并以“非典型担保”进行表达。这是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一个方面。故《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后,就有必要重新评估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适用空间。《民法典》第416条消除了出卖人价款债权担保的手段或条件的欠缺,以法定化和简单易行的制度构造,足以满足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来担保价款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的所有市场需求。若继续以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为由,提倡名为所有权保留的“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再者,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更应当严格适用物权法定主义;严格适用物权法定主义,拒绝承认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将会大幅度减少“隐形担保”的现象,符合《民法典》完善动产担保制度的政策目标。于此情形下,出卖人和买受人不以抵押合同而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所有权保留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担保价款债权优先受偿并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既不产生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更不产生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效力。
因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扩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事实上已经与动产抵押权的制度体系划清了界限。《民法典》第416条和第641条的关系,即价款债权抵押权和所有权保留之间的关系,因为制度结构的差异性,二者之间不再因“担保功能”而发生牵连。这些“非典型担保”(不论是否为“隐形担保”)在形式和内容上无法与动产抵押权相提并论。在此意义上,价款债权抵押权对动产抵押权法定主义的完善,具有封闭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交易的成长空间的制度价值。应当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所表达的立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债权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可以主张其担保权利优先于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定主义《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所称“担保合同”,仅应理解为“抵押合同”。这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最基本尊重。出卖人弃价款债权抵押权不用,而以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以及买受人为他人“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的,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承认。
同时,《民法典》第416条为“让与担保”的解释和适用打开了空间。我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限于他物权的制度逻辑和结构,因价款债权抵押权而被有所突破。依照法典形式主义的逻辑,担保物权应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为担保财产,除所有人抵押外,通常不得以债权人自己所有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在我国台湾地区,此问题曾引发过争论。有学者建议,建立统一的不以担保物的占有为条件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如在出卖人收取全部分期价款前,可以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并将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同时设立动产抵押以担保其未偿(余期)的价款债权。我国民法对抵押人以债权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来担保债权人自己的债权未设禁止性规定。依照《民法典》第416条,价款债权人对抵押物保有所有权时,仍可以与买受人订立抵押合同而在该抵押物上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此与UCC规定的作为担保权的PMSI制度结构完全相同。PMSI与担保物所有权的归属无关,即不论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抑或买受人。价款债权抵押权首先为动产抵押权,其次才是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不以动产的占有为条件,亦不以买受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为条件,在出卖人保留抵押物所有权的情形下,亦可与买受人订立抵押合同。这样一来,价款债权抵押权不以抵押物归属留抵押物所有权的情形下,亦可与买受人订立抵押合同。这样一来,价款债权抵押权不以抵押物归属于抵押人为必要,过去实践中备受争议的“让与担保”便具备了以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进行评价的条件,其“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就有了解释并获得承认的空间。为此《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成立要件
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而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仅能称之为动产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作为特别规定,限定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适用,并对其超级优先效力附加特别生效要件。
(一)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被担保的债权,即《民法典》第416条所称“抵押物的价款”。按照其文义“价款”仅限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应当支付的交易价金。在这里,抵押物仅以买卖的动产为限。如果仅将价款解释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金,会极度压缩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适用,不符合价款债权抵押权促进商品和资金融通的制度目的。同时,考虑到价款债权抵押权源自UCC规定的PMSI,UCC对价款的理解具有借鉴意义:除买卖动产的交易价金外,为动产交易而提供融资的信贷供应方享有的回收融资的债权,视同价款。故“抵押物的价款”包括两类:一是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权,二是贷款人请求买受人返还因支付价款而借款形成的债权。再者,在融资租赁的场合,融资租赁物的出租人具有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相当的地位,其租金债权回收有利用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正当理由。在此意义上“抵押物的价款”应当作扩张解释,包括买卖合同约定的价金、为买卖价金的支付所提供的融资(信贷)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而形成的债权。
“抵押物的价款”同时表明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此种牵连关系,即“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要与所担保的价款债权具有对应关系”。因价款债权抵押权“只能担保价款债权,担保物与其债权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价款债权抵押权中的贷款应当用于使买受人能够获取有形资产这一具体目的,且该权利与所获取的资产直接有关。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的牵连,可以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牵连,如同一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债权和标的物;也可以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事实上的牵连,如买受人借款用于购买抵押物,出借人对买受人享有的借款本息债权,与该抵押物之间的牵连。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的牵连,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必要条件。如果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没有牵连,则不能主张价款债权抵押权。
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是否有牵连为事实问题,应当在个案中依照价款债权发生的具体情形为断。例如,在债务人取得抵押物之前就发放的贷款是否构成“抵押物的价款”,尚须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民法典》第416条对牵连关系没有作任何条件性的限定,解释时不宜苛刻。例如,在买受人借款购入抵押物时,不应当要求借款合同有购入特定动产之借款用途,或者借款合同成立于买卖合同之前,只要能够证明借款实际用于买受人购买抵押物,即可发生牵连关系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对价款债权和抵押物之间的牵连关系发生争议的,其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若债权人不能证明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有牵连关系,则不发生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
“抵押物的价款”作为被担保债权,还应当包括其价款债权的利息(如融资信贷本金附带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是,抵押人和价款债权人约定的抵押物的价款之范围,不得超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的被担保债权范围。再者,抵押人和价款债权人约定的被担保债权,若与抵押物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发生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但依照《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仍有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二)抵押物的范围限定
《民法典》第416条已将价款债权抵押权限定为“动产抵押担保”。依照其文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标的只能为动产动产主要是指可以移动的有体物,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395、396条所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等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包括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不得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标的。当事人在不动产上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不发生《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之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关于抵押物的范围,仍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是否所有的动产均可以设定价款债权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对此未有任何限定,故不论买卖的动产是用于营业、生产目的(如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或产品)抑或买卖的动产以消费为目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商品”),均可以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解释上,不宜人为限制抵押物的范围,且不应当考虑动产的买受人交易动产的目的。但是,抵押物的范围或种类不受限制会否影响动产的交易安全,仍旧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在美国,PMSI的适用是相当复杂的。UCC颁布之前,当事人设立PMSI几乎均与设备和消费品有关;基于各种利益权衡,如交易安全、登记公示等,UCC将动产(货物)区分为消费品、农产品、库存和设备四类,分别规定PMSI取得优先受偿效力的不同规则。《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似乎不足以解决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不区分抵押物的种类,《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可否适用于价款债权抵押权,颇为值得讨论。再者,未能经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不宜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目前,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或者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抵押的,由当事人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但是,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则不适用前述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动产担保交易的便利而设计,故价款债权人基于该系统办理的抵押登记,只要符合《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即可发生超级优先效力。但是,未能经由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其登记规则的要求不同,并非为动产融资担保的便利而设计,故应当区别对待。为避免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不当适用,不妨认为凡不能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当事人为担保其价金而设立抵押权的,依照《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已经办理登记的,不论其登记是否在抵押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优先顺位规则。
二是视为动产的财产权利可否成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标的。价款债权抵押权是基于对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包括融资信贷发生的债权)的担保而设立的制度,因为制度逻辑和体系的差异,不同的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UCC第9103条限定PMSI适用于有形的动产,不允许在知识产权或其他无形财产上设立PMSI。但继受美国法的国家,如加拿大、新西兰等,其法律允许与出卖人地位相当的债权人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上设立价款债权担保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促进会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条也采取相同的立场。在我国,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在解释上视为动产,《民法典》第39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故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可以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标的,并无法律障碍。但是,以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为标的设立动产担保物权,其登记公示规则存在巨大差异。以知识产权等财产权设立抵押权的,一方面尚无可资利用的登记规则,另一方面又无法利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存在“登记”公示的困难。在此情形下,若承认其担保物权的效力,势必会形成《民法典》上的“隐形担保”。解释上,司法实务暂不宜认可以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为标的而设立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行为
价款债权人和抵押人设立动产抵押权,应当订立抵押合同。“价款债权的担保权人为出卖人(赊购情形),或提供价款的第三人(与买方存在借款合同),或同时为两者。但依PMSI的性质,其担保人只能是作为买方的债务人。”抵押物的买受人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取得抵押物的占有并享有使用利益,且有为对待给付而请求出卖人移转抵押物所有权的权利,对抵押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买受人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抵押人。依照区分原则,抵押合同为动产抵押权的原因行为。《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担保合同”与当事人订立的动产抵押合同,充其量为区分原则项下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原因行为,不能等同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出卖人与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641条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即使依照《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并不等同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依照《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发生效力,即价款债权抵押权在当事人订立的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是否以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抵押物所有权为必要?或者说是否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抵押物为必要?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依照《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416条对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提出了标的物须经交付的要求,且抵押权为他物权,故只有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时,抵押权才能有效设立。在这里,《民法典》第416条并未将抵押物的“交付”作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条件,依照其文义,交付仅仅是计算价款债权抵押登记的“宽限期”的时点,故交付仅有发生计算宽限期的事件的法律意义,而非“设权”法律行为。再者,依照《民法典》第424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如何解释交付,虽有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的论争,但《民法典》第424条所称交付显系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之法律行为,与《民法典》第416条所称交付具有不同的含义,后者所称交付仅有移转占有的含义,使“买受人得以对标的物使用和收益”,与抵押物所有权的移转无关。这就是说,以上观点的解释理由是不成立的。另外要说明的是,价款债权抵押权借鉴了UCC的经验,UCC在规定PMSI时,对PMSI与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之间的牵连已有明确表达,即PMSI与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无关。《民法典》第416条在规定抵押物时,仅要求抵押物与价款债权具有牵连关系,并没有涉及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价款债权抵押权首先为动产抵押权,其设立依照《民法典》第403条发生效力,无适用《民法典》第424条的余地;而且《民法典》第416条并未要求出卖人交付抵押物作为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的条件。解释上,无法得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以抵押物的交付为必要的结论。总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或者抵押物的交付(移转占有)为条件。
(四)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登记
价款债权抵押权在促进商品和资金的融通方面实益显著,具有保护出卖人的价款债权的特殊意义,又被称为“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416条特别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应当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这里所称“抵押登记”,应当解释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发生超级优先效力的特别成立要件。有观点认为,价款债权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产生可以依登记时间确定”。这就是说,抵押登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发生超级优先效力的必要条件,且其登记应当在法定的宽限期完成前办理。
首先,抵押登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发生超级优先效力的成立要件,不同于《民法典》第403条所称“登记”。在法定的宽限期完成前办理抵押登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发生超级优先效力的必要条件。当事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未经登记或者未在法定的宽限期内办理登记,不发生《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但不影响价款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取得动产抵押权。
其次,抵押登记应当在法定的宽限期完成前办理。现实生活中的融资交易频繁,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要求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之后立即进行登记,不现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出于对商业交易实践需求的尊重《民法典》第416条对抵押登记设置了10日的宽限期法定的10日宽限期,在性质上属于不变期间,不论有何种理由,当事人必须在该宽限期完成前办理抵押登记。因为已经实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抵押登记日以当事人进入该系统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同时,依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登记“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只有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购买价款抵押权登记的,该抵押权才能取得超级优先效力。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或者超过法定宽限期办理登记,则购买价款抵押权不产生超级优先效力,该抵押权或者因没有办理登记而不具有对抗效力,或者其抵押顺位只能按照登记在先规则确定。”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为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宽限期的起算点,但当事人在“标的物交付”前办理抵押登记的,是否符合《民法典》第416条的要求?依照UCC的规定,PMSI的登记应当“早于或者在债务人取得担保物的占有后10日内”办理,而担保物的占有是指(动产的)占有向债务人的移转,或者对物的管领和控制移转于买受人。在我国,法定的10日宽限期的起算点为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在交付抵押物前办理抵押登记《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之宽限期,应当作出扩张解释,包括抵押物交付前,以及抵押物交付后10日内。故当事人在抵押物交付前,或者抵押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私法效果相同。还应当说明的是,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以买受人实际取得抵押物占有的时间为准;出卖人交付抵押物迟延的,则以买卖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交付的时间为准。
四、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
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或称超级优先权,在我国并无相应的社会生活经验基础,在解释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时,首先应当寻找超级优先权在逻辑、体系和结构上融入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自治性,并防止出现担保物权规则的体系冲突。超级优先权原本仅仅针对浮动抵押制度而设计,但是,依照《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文义,就不难发现超级优先权并非专门针对浮动抵押权的制度。对此,区别“公示在先”的浮动抵押和买受人“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两种不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肯定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首先要强调的是《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之超级优先权,并非《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之动产抵押权优先顺位规则的“例外”。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若超级优先权为《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例外,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或空间来解释超级优先权的效力边界了,即不需要去讨论超级优先权的效力边界是否仅及于公示在先的浮动抵押权而非其他担保物权。因《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权的效力边界不甚清晰,才有必要通过解释予以澄清。出卖人在标的物上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不论其是否为浮动抵押权,其优先利益不受超级优先权的影响。受超级优先权影响的担保物权,仅以买受人为他人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为限,但劣后于超级优先权的买受人为他人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应当注意到,价款债权抵押权增进了出卖人的价款债权保护,相应会减少抵押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寻求超级优先权的效力边界的正当性,只能通过利益衡量的解释来获得。在这个意义上,不能因为《民法典》第416条已经属于特别规定,就可以按照该规定对价款债权抵押权作文义解释,并将因为保护出卖人的价款债权而引发的公示在先的交易之“不安全风险”分配给担保物权人独自承担,而忽略超级优先权制度与《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的联系。因此,不能说《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权规则构成《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的“例外”,应当就超级优先权的效力边界作出合乎生活逻辑和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的解释。
依照《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文义,除留置权外,依法登记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对抗买受人公示在先(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因为价值判断的主观认识,法律解释的结论总是相对的。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在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方法中居于绝对优先地位,尊重法律文本的文义,自身就是价值判断的产物。法律文本未经由文义解释,就不能作论理解释。”《民法典》第416条赋予出卖人以超级优先权,与《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这种情形的“不一致”,不能简单地认为前者为特别规定,属于后者的“例外”,而是应当通过解释找到超级优先权的效力边界而消除其间存在的不一致,文义解释是难以做到的。在此情形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存在进行论理解释的空间。
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公示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具有其合理性。这是超级优先权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UCC规定的PMSI,其正当性源自“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先担保权人”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与其竞争,而这种情形将导致债务人在经营困难且资金紧张时,在先担保权人不愿对其提供融资,其他债权人不敢对其提供融资。为克服浮动担保的上述缺陷以适应动产交易的融资便利,UCC为出卖人创设PMSI并赋予其超级优先效力,一则能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而使在后的PMSI权利人获得特权,二则又无损在先担保权人的应有利益。UCC的经验为解释超级优先权提供了相应的比较法素材。理论上,为防止买受人的新增财产自动“流入”其已经设立的浮动抵押的财产范围,促进为担保人(债务人)购置资产提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再融资渠道,有必要承认出卖人的超级优先权。浮动抵押权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中的特例,与抵押物特定的动产抵押权不同,浮动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物权效力,自抵押财产确定时发生,但其优先顺位适用登记公示先后的规则。为了防止浮动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吸收”,保护出卖人的价款回收利益,消除潜在的债权融资的风险担忧,赋予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买受人公示在先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没有实质性地损害浮动抵押权,且对各方当事人均有利益。因此,解释上不必劳神去找寻额外的正当性理由。在设立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抵押物的出卖人、为支付价款提供融资的贷款人以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抵押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其权利优先于公示在先的浮动抵押权。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可否扩张至浮动抵押以外的动产担保物权,如一般的动产抵押权和质权,颇为值得讨论。在《民法典》编纂期间,围绕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曾有过争论。不区分具体情形而赋予价款债权抵押权超级优先地位,缺乏社会生活经验的实践基础,而且缺乏将其植入我国类型化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中的具体制度构想,人为地增加担保交易的不确定性,损害动产买卖之前为融资或其他交易而在标的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信用期待,正当性理由并不充分。针对《民法典》第416条,后登记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与在先登记的(一般)动产抵押权,均以同一个动产为标的,赋予后登记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在先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是不公平的。
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以外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如一般的动产抵押权或动产质权,立法者并未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就《民法典》第416条的解释而言,不同方面所表达的正当性理由是相当纠结的。目前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说法,值得讨论。
其一,抽象的利益衡量说。这种观点认为,克服浮动抵押权对于出卖人的价款回收利益保护不周的制度局限,保护价款债权出卖人的利益,促进货物的销售和资金融通,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仅仅及于买受人新购入的特定动产,并不会妨碍浮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价款债权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抵押物的买受人之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在这里,以交易公平和效率的综合考量证成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相对于浮动抵押而言,自属合理;但相对于浮动抵押以外的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而言,细观其内容实属“语焉不详”。交易公平和效率的综合考量能否为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以外的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提供依据,具有多方面的不确定性,故这种说法本身都是一个值得认真评估的问题。再者,担保制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交易的安全问题而非交易的公平和效率问题。尤其是,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初始目的在于防止浮动抵押对买受人新购进的抵押物的“吸收”,但在浮动抵押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此一目的根本就不存在。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为法定的制度利益,非有正当性理由,任何人不得主张超出法定的制度利益以外的利益。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应受特别保护,为出卖人的具体之个别利益,根本无法与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所保护的担保物权人的制度利益相提并论,更不要说价款债权抵押权可以无视或者损害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抽象的利益衡量说在解释超级优先权的立法论和解释论上的说服力均有不足。
其二,具体的利益衡量说。这种观点认为,超级优先权仅仅造成了“动产固定抵押”的债权人“10天的等候期”的交易不便,与价款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利益无法相提并论,价款债权抵押权不仅具有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公示在先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而且具有优先于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后10日内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或动产质权的效力。上述解释基于利益衡量的逻辑虽有合理的成分,但仅仅是局部的利益衡量,且忽略了超级优先权对动产抵押权的制度信赖所产生的影响。超级优先权对浮动抵押以外的其他动产担保物权人的影响,并不限于动产抵押权人的“10天的等候期”的交易不便。例如,买受人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取得动产的占有后,为他人债权设立动产抵押权或质权,并进行了相应的公示(登记或交付);随后,出卖人和买受人才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并按照《民法典》第416条办理抵押登记,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在同一抵押物上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势必直接损害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这完全不同于浮动抵押情形下的超级优先权。超出浮动抵押的范围,超级优先权所影响的法利益,除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受损害外,还将触及更加广泛的层面,足以改变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降低社会公众对动产抵押权的信赖水平,并增加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解释和适用成本。就具体的利益衡量而言,价款债权人的利益要给予特别保护,但他人公示在先的担保利益更应当受到保护;相对于他人在先交易的安全,出卖人的交易安全并不具有优势。担保物权制度应有的保护逻辑为优先保护公示在先的物权关系,维持动产抵押制度的信用水准,与保护出卖人的价款回收利益相比,前者更为重要,否则会造成动产担保制度的信用缺失。价款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利益,与动产担保物权的制度利益相比孰优孰劣,显然应以后者为先,才符合社会生活的逻辑及公众的期待。总之,仅进行局部利益的衡量,并不能有效证成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以外的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
其三,典型案型说。这种观点认为,超级优先权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是:出卖人甲将动产A物交付给买受人乙,因约定的乙付款期限较迟(如赊销的场合),若恰遇乙进入破产程序,或者A物被出质给丙或被抵押给丁,质权或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已经具备,则甲就可能无法实现其货款债权,A物也难被取回,遭受损失。此案型中的甲应受周到保护,措施之一是赋予其超级优先权。此说主张的典型案型,完全是一种假设的案型,而且与超级优先权规则适用的实际案型截然不同。超级优先权规则适用的实际案型主要以买受人乙在A物上为“他人”(可以是本案型中的丙或丁)公示在先的浮动抵押为场景,并不包括乙进入破产程序,或A物被出质给丙或被抵押给丁且质权或抵押权已具备实现条件等案件事实。上例中的“恰遇乙进入破产程序”,若该事实发生在“出卖人甲将动产A物交付给买件等案件事实。上例中的“恰遇乙进入破产程序”,若该事实发生在“出卖人甲将动产A物交付给买受人乙”之时,则触发“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此时“他人”(可以是本案型中的丙或丁)的浮动抵押权转化为动产抵押权,超级优先权此时是否仍有效力都是值得讨论的。总之,以典型案型说解释超级优先权的效力及于浮动抵押以外的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因为以上的缘由,《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权,应当参照比较法上的经验逻辑,并依照《民法典》已经构造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进行解释。解释上,以利益衡量为基础,限缩《民法典》第416条所称“其他担保物权”的含义,以买受人为他人公示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级优先权的效力优先于买受人取得动产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立场,值得再行斟酌。
五、价款债权抵押权适用的体系解释
(一)限定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适用空间
这是《民法典》实施后理论和实务面临的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民法典》的编纂期间被不断提及,甚至将消灭“隐形担保”作为《民法典》健全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目标。立法者希望消灭“隐形担保”采取的措施并不适当,已如前述。在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则体系外《民法典》对“隐形担保”进行了局部的规则更新,并形成了如下的主流意见: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的“担保功能”已经具备纳入《民法典》规定的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进行评价的条件,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并应当类推适用或参照《民法典》第414条“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的规定。再者,将所有权保留交易“功能化”为动产担保交易之后,出卖人作为权利人的法律地位由所有权人沦为担保物权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亦同,所有权保留交易自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司法实务上,依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出卖人享有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理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民法典》不同担保制度之间的顺畅衔接。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的,可以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416条的制度价值,丰富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具有限定“非典型担保”适用空间的积极意义。物权法定主义意味着什么?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又意味着什么?这是《民法典》后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依照《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法定主义的制度结构,当事人(出卖人或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得再以“非典型担保”来替代价款债权抵押权以规避物权法定主义。当债权的担保已有法律规定的“形式”且不妨碍交易的进行,当事人仅得主张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表彰的担保利益。《民法典》实施后,因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法定化,动产抵押权法定主义获得凸显,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应当归入待消灭的“隐形担保”之列。既往的司法实务经验不承认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具有相当于担保物权的效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亦未形成相应的共识《民法典》第642、643条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私法效果,充其量仅与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情形相关,与担保物权的行使并无关联。仅因《民法典》第388条和第641条第2款的规定,就赋予所有权保留等以担保物权的效力,理由并不充分。对此,具有立法理由性质的解释更值得重视因为价款债权抵押权仅限于动产抵押这种交易类型,不包含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出卖人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为所有权,而不是担保物权。
司法实务上,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这是对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价值判断,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应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民法典》第642条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第1款)和取回权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第2款),确保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发挥其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民法典》第641条仅是所有权保留的制度性规定,未就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作其他意思的表达;第642条有关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亦非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担保物权”的固有内容,仅为所有权人保全其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请求回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其实现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也不会改变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之性质《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不同于UCC第9—102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二者呈现出法律效果对立的状态。再者,《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理论上虽有保全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回收的经济功能,但其同时更有隔离标的物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的法律功能,这已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反复肯定。这就是说《民法典》未能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纳入动产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一体化处理,解释上亦不能将二者“同等对待”。最后,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担保”,若将之参照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则其将异化为“担保物权”,不再受所有权构成说的制度结构的约束《民法典》第642条和第643条规定之各项救济当事人的措施,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与《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之间存在制度结构的明显差异,解释上更缺乏消除差异的具体方法,难以实现“同等对待”所有权保留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解释目的。
因为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以订立抵押合同为必要,不得以抵押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行为设立动产抵押权。这是法典化的“物债二分”的制度逻辑应有的解释结论。具体而言,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依照《民法典》第641条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或者融资租赁物的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745条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因为不符合《民法典》第400、403条的规定,连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都不会发生,更不会产生超级优先效力。由此,依照《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的规定“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此处所称“担保合同”应作进一步的限缩,将之解释为“抵押合同”,尤其不包括《民法典》第388条所规定之“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二)不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价款债权抵押权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效力,更有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浮动抵押权)的超级效力。但是,价款债权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为《民法典》新创设的一个制度,直接目的在于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利益,有条件地排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是指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已被设立抵押权的动产的交易当事人。评价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以出卖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为标准,即“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有学者认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与保护买方交易安全的制度存在冲突,尤其是在担保物为机器设备时,价款债权抵押权在两种情形应当服从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在登记之前,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在价款债权抵押权成立后,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将标的物出售给第三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但未明确排除该规则适用于价款债权抵押权,已表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同时,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价款债权抵押权同样适用《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即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可以取得无价款债权抵押权负担的标的物。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相对于《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在立法技术上有检讨的空间。理论上,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因抵押财产的种类差异而有所不同。为动产交易的买受人的利益而否定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虽符合动产买卖交易中信用接受者的基本预期,但其损害了动产买卖之前为了融资或其他交易而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信用,将会动摇抵押担保制度的存在基础。就解释法条的利益衡量而言,维护担保物权的制度利益,比维护个别情形下动产交易的买受人的利益估计更为重要。在制度的逻辑上,浮动抵押权对确定前的抵押财产没有追及效力,由浮动抵押的性质所决定,并非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之例外,故对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产生影响。以动产为抵押物时,缺乏相应的制度足以限制抵押财产的自由交易,那么维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意义将更加显著;况且,瑕疵担保制度为买受人提供了较为有效的救济,仅因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就否定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正当性理由不足。应当注意到,为防止滥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对限制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已经表明了相应的立场,即凡有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或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或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或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时,买受人不得以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对抗该标的物上已登记公示的价款债权抵押权。
《民法典》第404条的制度创新,毕竟不是为了在已有的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中制造新的矛盾就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解释和适用而言,当我们还缺乏足够的经验时,不宜将其作为一般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较为合理的解释路径是回归《物权法》第189条构造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即以浮动抵押为限解释《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若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仅适用于浮动抵押,则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不适用于价款债权抵押权。依照《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不因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而受影响。
(三)防止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滥用
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存在价款债权人滥用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道德风险。为防范该道德风险,价款债权人与抵押物的买受人恶意损害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利益,因此设立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不产生超级优先效力。在此情形下,依照《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即可防止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滥用。但是,适用《民法典》第154条时,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卖人(出租人)与买受人(承租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其担保利益的行为。这对于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事实上,对于防止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滥用,通常以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效果所作客观判断为基准,以形成具体且实用的“例外规则”。例如,美国学者吉尔默指出,PMSI可能会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轻松地欺骗“在先担保权人”,如用新购资产替代以往的资产,并在新资产上设立PMSI,架空在先担保权人的优先权;美国法的早期做法对PMSI的设立是有限制的,如在特定条件下限制公司董事、管理层或与债务人的关联方在公司资产上设立PMSI。显然这样的经验具有借鉴意义出卖人(公司)与买受人(第三人)之间存在影响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关联关系”时,如出卖人与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公司等,即可推定其在标的物上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对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产生严重影响,应当禁止其行为。在这个方面《民法典》未有具体的规定。参照《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第(4)项限制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适用的做法,解释上不妨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的,其所设立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
(四)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实现
价款债权抵押权为动产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价款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买受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债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10条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融资租赁物为抵押物的价款债权抵押权,情形亦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实现,是价款债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权的行使,且其行使具有不可分性,即不论抵押人(买受人或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经清偿的价款债权的数额,价款债权人均可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并就其变价金受优先清偿。尤其是,价款债权抵押权担保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时,若买受人或承租人迟延或者未支付已届清偿期的价款债权,价款债权人均可对抵押物直接行使抵押权,不必考虑价款债权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即便出卖人保留抵押物的所有权,价款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当不受《民法典》第642、643条规定的影响。
应当说明的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时,若有以保留的所有权担保价款债权的意思而成立“非典型担保”的,依照前述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该所有权保留不得被解释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动产抵押权),不涉及抵押权的实现问题,但出卖人得以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方式实现其价款债权;若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符合《民法典》第642条规定的条件,出卖人可以主张标的物的取回,并依照《民法典》第643条的规定对标的物行使权利以实现价款债权。
再者,若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二个以上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如出卖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和融资信贷的贷款人分别与买受人就价款债权的担保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不必区分价款债权人为出卖人(出租人)抑或贷款人,只要其价款债权抵押权是在抵押物交付后10日的法定宽限期完成前办理抵押登记的,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的顺位规则,按照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价款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登记在先的价款债权人就变价抵押物的金额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