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正价值的提升及其主要体现
民事立法的基础是抽象正义,在设计担保制度时,立法者不应偏向债权人或担保人任何一方。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担保制度的中立价值就开始受到了破产重整制度的巨大冲击。担保领域永恒的一个问题是:立法者应在多大程度上以公正为导向,而不是简单地以抽象平等为出发点调整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问题的现实基础是:大多数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都是债务人的至爱亲朋或其控制的公司,其提供担保收获的是情谊,但其付出的是承担可能影响其生计的担保责任。若担保人的责任过苛,则人们将害怕做担保人,最终因“觅保难”导致交易无法实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内在体系的最大变化,就是在立法者不得不作价值决断时,选择了优待第三担保人的立场。以下择要述之。
1. 担保从属性
担保的从属性是对担保人的重要法律保障,尤其是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担保法》第5条第1款允许担保合同约定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不承认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其效力的独立性。可见,在《民法典》之前,独立保证有其法律基础。《民法典》第388条和第682条不许可当事人约定任何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从而统一了担保领域的独立担保立法。否定独立担保的核心理由,一是独立担保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滥用,二是其担保人的责任过重。《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条还禁止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将担保的从属性作为私法强行法,凸显了国家对担保人浓厚的“父爱主义”,其目的在于使其免于承担比债务人更重的担保责任。
2.保证合同成立的要式性
所有合同都不能被推定,这是私人自治和契约主义的基本逻辑。为保护担保人,担保法更强调这一原则,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922条、《智利民法典》第2347条均规定,保证不得推定,且其内容限于明示。《民法典》也对担保合同采形式强制主义,其第400条第1款、第427条第1款分别规定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应采书面形式,其目的当在警示担保人审慎提供担保,也避免其因人情纷扰,不得已口头答应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
尤值一提的是,《民法典》第685条规定了保证成立的方式,其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只要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即使主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保证合同也成立。结合保护保证人的价值取向,从文义解释角度可以认为《民法典》不承认依这种方式可成立保证关系。
3. 保证责任方式的推定
《民法典》保证制度最直观的变化是,其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第19条有关保证责任的推定规则,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将保证责任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推定连带保证的原因是,彼时经济秩序还不很规范,让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有助于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意识。这种推定规则客观上保护了以国有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民法典》改采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其一,这是比较法的普遍规则;其二,保护无偿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其三,连带责任作为加重责任,原则上应由当事人约定;第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实体经济影响较大,导致连环债、三角债较多。可见,两种规则的基础主要都是现实考量。
基于契约自由,在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时,法院须依合同文义、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进行解释,在穷尽意思表示解释后,依然无法探知当事人关于保证方式的真意时,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5条还从文字辨析角度明确了解释结论。
(二)自由价值的提升及其要者
担保法最明显的特征之一是强制性。担保物权自不必论,即使对保证债权,立法者也基于公正等价值,利用担保从属性等技术规则来限制契约自由。可以说,自由和强制是担保法发展的主要线索之一,自由的不断扩张是现代担保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之一。《物权法》最重要的贡献之一是在以法定主义为基调的担保物权领域,尽可能扩张了契约自由的适用空间,《民法典》更进一步扩张了担保自由,其要者如下。
1. 保证债权的实现条件
《担保法》第6条、第33条和第63条仅规定了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定实现条件,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民法典》第386条、第681条增加了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从而统一了担保权的实现条件。这表明,保证债权的实现条件在契约自由的射程范围内,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主债务到期之前行使保证债权。
2. 担保财产的范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为使担保人利用其所有资产提供担保,增加信贷额度,降低信贷成本,强调担保人可在其所有合法资产上设定担保,包括现有资产和未来资产,且担保人对未来资产设定担保时,无需经历更多程序,资产的集合体上也可设定担保。《民法典》也拓展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其一,对抵押财产,《民法典》第395条新增海域使用权为抵押权客体,第399条删除了《物权法》第184条禁止耕地作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同时第342条和第381条明示土地经营权的抵押能力。此外,第399条结合总则编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禁止以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益设施进行抵押,《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更明确承认,作为营利法人的学校等享有和其他商事主体相同的担保能力。其二,对权利质押财产,《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将应收账款扩大到“将有的应收账款”,为交易实践中大量的收益权质押等提供了法律基础。
3. 流担保的缓和
《物权法》第186条和第211条禁止流抵押和流质,对此争议较大,或依据契约自由原理和提升担保物权实现效率的双重考量,主张流担保条款在受一定限制后,应为有效。《民法典》并未全盘接受这种观念,但其第401条和第428条明确规定,这种约定不影响担保权的设立,担保权人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依什么法,则语焉不明。
(三)平等价值的提升:纳入实质担保与第三担保人的法律处遇
1.实质担保的纳入
《民法典》担保制度最大的突破在于依据平等理念,采纳实质担保观,平等对待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和担保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基于实用主义和效率的双重考虑,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创设了统一的“担保权益”,即可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由此纳入了各种以担保为目的的交易,而无论交易的名称如何,也不再区分抵押和质押等具体担保类型。这种担保立法理念和技术几乎重塑了动产和权利领域的担保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世界银行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等机构制定或推荐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规范都深受其影响,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国的动产担保法亦如是。
《民法典》物权编第388条增设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其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并列,意味着我国正式吸收了实质担保观,且“其他”这一兜底性表述为纳入非典型担保提供了法律资源。《民法典》合同编第641条第2款和第745条还分别赋予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两种交易中的所有权以登记能力,且第642条和第643条将所有权保留中的所有权处理为“类担保物权”,而非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国内学界多高度评价这种以形式担保为基调、以实质担保观为辅的立法模式,如认为其“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提供了可参照的样本”,代表了“担保制度现代化的趋势”。
在内在体系上,《民法典》引入实质担保观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提升了担保法领域的平等。一方面,实质担保观意味着,所有希望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无论其采用的担保手段如何,都应获得相同的法律待遇,如通过登记所有权来获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所有权保留等交易中的债务人也享有和抵押人相同的权利,如处分担保物等。
2. 第三担保人的平等法律处遇
在比较法上,担保制度中“平等”理念的推进主要体现在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的法律处遇平等。第三担保人法律地位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民法典》第392条继受了《物权法》第172条,赋予第三担保人相同的法律地位;第699条修改了《担保法》第12条,不再许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实现了担保规则外在体系的统一和内在体系的融贯——虽然禁止追偿的妥当性备受争议。
《民法典》并未将担保制度独立成编,而是将《担保法》的内容分别安排在物权编和合同编,其遗留的难题是各种担保的共同规则难以容身。采这种立法例的各国和地区多通过准用条款拾遗补缺,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863条规定,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关系的规定得适用于提供质物的第三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所幸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将《民法典》有关保证人的法定权利和共同保证等规范准用于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很大程度上纾解了这一困境,且使第三担保人的法律处遇更为平等。
(四)安全价值的提升:债权人安全与第三人安全的动态关照
担保法中的“安全”包括担保物权的静态安全和担保财产转让时买方所有权的动态安全。
1. 债权人的安全
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故建构统一的、清晰的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对确保债权人的稳定预期至关重要。在担保法领域,《民法典》最大的贡献是确立了担保物权优序规则,其第414条和第415条依担保物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顺序为标准,统一了担保物权的优序规则。前者规定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竞存时的顺位,且未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权;后者对同一财产上的抵押权和质权竞存也采同一标准。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其意义在于:其一,将同一财产上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权利质权纳入了统一优序规则,因为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权利质权与抵押权相差无几,其法律效力自应一体处理。其二,在《民法典》纳入实质担保观且赋予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应收账款保理以登记能力后,这些权利都可能被解释为担保物权,因此同样可按其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决定其与典型担保物权的优序。《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即采用了这种思路,规定同一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可参照《民法典》第768条,依是否登记和登记的时间确定优先顺序。而《民法典》第768条对同一债权上的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三种交易形态统一适用担保物权的优序规则,再次彰显了立法者推进实质担保观的努力。
《民法典》第416条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价金债权抵押权(PMSI),并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动产,且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在美国法上,出卖人的价金债权抵押权优于银行等提供资金的债权人的价金债权抵押权,即使前者登记晚于后者。《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则贯彻了担保物权优序的一般规则,规定同一动产上的多个价金优先权也按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序。值得注意的是,价金债权抵押权优于意定担保物权,无损担保物权人的安全,因为这种抵押权人若不提供资金支持,债务人无法取得担保物;若在先担保权人对债务人嗣后取得的这种财产享有优先权,反而明显不公。
整体上,《民法典》建构了三个层次的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的顺位规则:一是法定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意定担保物权;二是价金债权抵押权优于在先设定的其他意定担保物权;三是其他意定担保物权按照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取得时间决定优序。
2.第三人的安全
担保领域中第三人的安全主要体现为围绕担保财产所从事的交易,如担保物出售、出租或再次设定担保时。《民法典》在这一领域最大的变化体现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BIOC)规则。
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继续占有抵押物,这决定了在抵押物为动产时,抵押人可以将其出让和出租。特别是《民法典》将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限于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设备,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权时本来就能准确预见到抵押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不断购入原材料,卖出产品。依抵押物转让的一般法理,抵押权人可追及抵押物之所在,向买方主张抵押权。在法律规定普遍的动产抵押制度后,任何人包括消费者在购买任何商品时,都免不了要查询登记系统,以确定该商品是否被抵押,否则将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受损。为保护浮动抵押中的买受人,《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02条,确立了BIOC规则,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金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买受人不受抵押权人的追及,可以鼓励消费者自由、放心购买商品,促进商品高效、安全流通。
《民法典》第404条将这一制度扩张适用于包括固定抵押在内的所有动产抵押,其立法理由为:在固定抵押情形,抵押人出售抵押物的,如某商场在一些特定商品上为债权人设定了固定抵押权并予以登记,若抵押权人可对消费者行使抵押权,无疑“既不合交易习惯,也会降低交易效率”。另一方面,若商场将现有和未来的商品分别设定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后,对两种抵押物的出售适用不同的买受人保护规则,将严重窒碍商品交易,因为消费者难以区分这两种情形。此外,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出售抵押物时,买方也不受价金债权抵押权人的追及。《民法典》因此建构了“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买方>价金债权抵押权人>其他意定担保物权人”的受偿优序,从而充分保障了买方的交易安全。
《民法典》第404条并未要求买方必须是善意的,只要求买方必须在“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购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将其界定为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规定在买受人可能存在恶意时不适用BIOC制度,如在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等情形。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买方的善意要件。
若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应适用第403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明确了善意第三人包括抵押物的受让人、承租人等,且既然第三人为“善意”,受让人或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时,即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在利益衡量上,它并未采纳权利人完全竞争的理念,即认为在法律赋予动产抵押权人通过登记强化其权利保障的手段时,若抵押权人放弃了这种保护手段,其他人即使为恶意,也可以对抗抵押权人。《民法典》仅认可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恶意抵押权人。这种方案较为妥当地平衡了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五)效率价值的提升:降低担保交易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最大限度提升担保交易的效率,是全球担保法改革的核心之一。如:澳大利亚《动产担保交易法》(PPSA)改革的目标之一是降低担保交易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新西兰动产担保交易改革的方案是建构易于理解、高效和廉价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基础上《民法典》大大提升担保交易的效率。
1.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制度
《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但废除了《物权法》依据不同担保财产类型设置不同登记机构的做法,为统一登记制度预留了立法空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国务院即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尽可能将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统一登记范围。基于自愿登记制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相较于占有移转型动产担保,省略了担保物的装载、运输和保管等繁琐手续和高昂成本,登记的公示性既降低了买受人在动产频繁交易过程中的权属调查成本,也有助于消除隐性担保,无疑将提升担保交易的安全、便捷与效率。
2. 抵押物的自由转让
《物权法》第191条与《担保法》第49条相比,强化了对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财产的限制,以避免抵押人通过转让抵押物逃避债务,保障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在债务人为抵押人时,还可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民法典》第406条以抵押人的处分自由和抵押权的追及力为中心,重构了抵押物转让规则,以促进物尽其用的目标。
3.担保财产的概括性描述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指出,许可设保人以通用术语描述担保财产,可避免债权人在设定担保权时对担保财产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还可减少或避免对担保人嗣后取得某类财产是否为担保财产的争议。但是,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无疑有损担保物权的特定性,故立法者必然面临安全与效率的选择。
《民法典》第400条简化了《物权法》第185条对抵押物描述条款的规定,将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修改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允许对担保财产进行概况性描述;其第427条也简化了《物权法》第210条对质押物的描述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进一步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即应认定担保成立。许可概括性描述担保财产,不仅可扩大当事人在担保物权领域的自由空间,也有助于提升登记效率。当然,这一领域中的效率与安全的协调,还有待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的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