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使用了假公章,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概无效,也就是说,假公章在一定条件下也有使用效力。如果在行为人使用假公章的事实确认之后,相对人仍然主张合同对名义人有约束力,而名义人继续拒绝承认合同对自己有约束力,就可以由公章确认抗辩转而提出假公章效力抗辩。假公章效力抗辩提出时,案涉公章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确认为假,因此假公章效力抗辩是公章确认抗辩的转续。在案涉公章确认为假之后,相对人仍主张假公章使用有效,性质上是主张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之一种情形,但若以假公章效力作为其“有理由相信”的主要因素甚至唯一因素,名义人的假公章效力抗辩便是必要且重要的对抗措施。
假公章效力抗辩的成立条件是,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所盖公章具有使用效力。如果相对人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所盖公章的使用效力,则假公章效力抗辩不成立。因假公章使用推定为无效,相对人要主张假公章使用有效,需承担举证责任。在通常交易中,相对人对行为人所用公章只作形式审查即可,但是在发生纠纷且案涉公章被确认为假之后,相对人主张有理由相信假公章仍有使用效力,就要对其“有理由相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配置是合理的,并非有失公平。(1)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尤其交易在陌生人之间展开的情形中,任何信任都是由多个因素构成的。公章固然是一个重要的信任建构因素,但只是一个信任建构因素。如果没有其他激发信赖形成的因素存在,单凭一个陌生公章就声称形成信赖,不具备认知科学上或交易经验上的合理性。(2)假公章毕竟非因名义人意思而刻制使用,也是名义人不能控制的意外之事。如果任何人使用了名义人印文的假公章,都要由名义人去证明该假公章使用没有效力,实际上是向名义人施加了不应承担的责任。(3)假公章若有使用效力,须依赖于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而且“有理由相信”是证明的结果,并不是推定的结果。因此,只有相对人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而从名义人抗辩角度,其只能去否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
案例五:2011年间,甲公司曾与涂某(非甲公司员工)合作,委托其以甲公司名义到电信公司办理业务。2012年底至2013年底期间,涂某多次使用假公章以甲公司名义到电信公司办理合约机业务,产生欠费21万元,电信公司遂从甲公司账户扣款。甲公司认可涂某在2011年以其公司名义到电信公司办理业务的行为,但主张涂某之后持私刻公章办理的业务与甲公司无关,所产生的手机费用扣款电信公司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不承担涂某用私刻公章办理业务的责任,但不能证明电信公司扣款无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系电信公司自甲公司账户主动扣划,该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在对“无法律原因”这一不当得利核心要件的举证上,应当由作为受益人的电信公司举证。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基于不当得利制度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是处理案件的一种思路,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理由复杂而不确定。但如果根据公章抗辩的举证规则,则可比较简明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涂某使用假公章的情况下,当甲公司提出假公章效力抗辩时,电信公司主张涂某使用假公章亦有效力,其应当举证以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
在假公章效力抗辩中,相对人或许以名义人对公章管理有过错为由向其追责。其实,名义人在公章管理上是否有过错,并不能决定假公章效力抗辩能否成立。公章固然是名义人意思表达与信息处理的关键工具,负有公章管理职责的人都应对公章使用保持高度的敏感与警觉。但是对于假公章而言,名义人对之并无管理职责。有观点认为:“就私刻单位公章而言,如果公章使用人是从该单位获取公章印模并据此私刻公章,那么应当认定由该单位承受私刻公章之风险;反之,如果公章使用人是依据自身经验‘凭空’私刻公章并且利用该公章制作授权书或者签订合同,则不应认定由该单位承受私刻公章之风险,因为该单位根本无法控制此种风险。” 但就市场交易复杂情形而言,可能并非应当如此。即使行为人利用名义人公章印模私刻公章从事交易活动,相信此假公章为真的相对人未必不自担损失后果。例如,名义人将其公章在银行作为预留印鉴后,任何人持有加盖名义人公章的文件与银行办理业务,其上公章都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文件上公章是伪造的,无论多么逼真,无论是否比照名义人公章印模私刻的,银行都要为此承担全部责任,而名义人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名义人在银行预留印鉴,就意味着双方约定银行必须根据真公章履行合同义务,银行对于因对公章作出错误判断而给名义人造成的损失,须负绝对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预留印鉴作为交易条件,无论假公章是行为人根据名义人印模私刻的,还是凭自身经验(如曾见过真公章,记住了印文与布局)而私刻,相对人都可依据其“有理由相信”而向名义人主张假公章使用具有效力。如果相对人足以形成“有理由相信”,即使假公章是凭经验私刻的,表见代理也能构成;如果相对人不能形成“有理由相信”,即便假公章是根据公司公章印模私刻的,表见代理也不能构成。可见,名义人在公章管理上有无过错与相对人是否形成“有理由相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相对人仅凭公章这一单独因素建构信任,属于过于轻信,在公章为假的情形下,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合理信赖。“信赖保护原则旨在强调将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纳入私法规范的构造之中,以维护民商事交往中的信赖投入并确保交易的可期待性。” 就假公章效力抗辩而言,既然对相对人施以信赖保护,相应地就是对名义人真实意思的保护程度予以抑制。因此,即使相对人对行为人使用公章之真假没有审核义务或辨别能力,其对案涉公章形成信赖的主观状态仍需有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客观基础。排除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外观因素(如营业场所、公司职务、交易经验等),单就针对公章的主观信赖形成机制而言,也须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其一,相对人对案涉公章的信赖必须是比较的结果而非想象的结果,如相对人曾与名义人有过直接或间接的交易经验,见过名义人的公章。所谓公章形式审查中的“表面一致”或“目测一致”,显然是数个公章比较中的一致。其二,该项比较审查结果必须达到相当的一致,而相当的程度须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不能相对人主观上说是一致就是一致。其三,该项审查的方式法律不作限制,由相对人自己把握,实物比较、凭借记忆或者直觉判断均可。但在时间上应有要求,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的审查。合同订立之后的审核辨识,甚至是在诉讼过程中才作出的审核辨识,均不能作为“有理由相信”假公章使用效力的理由。这是因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假公章使用效力,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形成的相对人主观信念,其“有理由”必须是合同订立时既已存在的理由。
案例六:营业地在内蒙的甲公司与郝某之间订有合作协议,由郝某以甲公司名义开发商品房小区。其间,郝某曾私刻甲公司公章,并在有关报批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一些商品房销售合同上使用。郝某曾与营业地在江苏的乙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借款8千万元。在郝某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时,便制作了以甲公司名义出具的《保证函》,内容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上加盖了郝某私刻的公章,但其上并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称及签字。郝某将该《保证函》提交给乙公司后,获得借款展期。因郝某最终未能偿还借款,乙公司起诉郝某偿还借款,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认为,其与乙公司从无交易往来,也从未授权郝某向乙公司借款,《保证函》上公章为郝某私刻,甲公司不应为之负责。诉讼中,乙公司收集了郝某盖有案涉公章的报批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商品房销售合同,认为这些文件上加盖了与《保证函》上目测相同的公章,可以证明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保证函》系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这些文件上使用了与《保证函》上目测相同的公章,说明案涉公章对外公开、广泛使用,而甲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依据《保证函》认定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这一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除了《保证函》之外,从未有其他交易经验,因此,乙公司在诉讼中收集的盖有案涉公章的文件资料,只能用于案涉公章是甲公司真公章的证明过程。如果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公章是甲公司的真公章,那么这些证据材料就不能再用于假公章效力的证明上。因为与《保证函》上目测相同的公章的其他使用情形,并未进入乙公司接受《保证函》时的信息处理过程,其在诉讼中作出的与案涉公章“目测相同”的判断,不能用于证明其接受《保证函》时有理由相信该函系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假公章效力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主体身份、假公章作用节点、行为外观等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因使用假公章的行为人身份或职权不同,对假公章效力抗辩的认定要点与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
在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的情形中,名义人通常以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因而构成无权代表为由,来否定盖有假公章的合同的效力。但实际上这种抗辩不成立,原因就在于表见代表对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行为的吸收性上。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时有出现书面合同上只有法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却未加盖法人公章的情形,此类合同不因其缺少盖章的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法院基本上以构成表见代表而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七: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多次利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对外订立借款合同。其中与李某借款六次计4000万元,借条上均有甲公司公章及张某签字。后张某集资诈骗罪案发,李某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对未能返还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甲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均系伪造,并要求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案涉款项与甲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甲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认为,张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法院认为,张某出具借条时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并加盖有甲公司名称字样公章的行为,足以让李某相信张某是代表甲公司借款;即使案涉公章不是甲公司真公章,也不影响甲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因此对案涉公章的真实性没有鉴定的必要。这一案例充分反映了在表见代表的确认中,公章有无及真假与否并不是构成要件。
对于记载有法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其上即使没有公司公章,亦不影响其效力,而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的行为,不仅不会降低、反倒会进一步强化表见代表的外观强度。可见,对于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订立合同的情形,提出假公章效力抗辩没有实际价值,因为表见代表的构成不需以公章使用为要件,而且构成表见代表足以吸收假公章的使用效果。法院对以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为内容的抗辩通常不必审理,除非名义人同时提出相对人有恶意的抗辩,即明知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而仍与之订立合同,但此种抗辩属于否定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即抗辩事由从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的客观方面转到相对人信赖形成的主观方面。
在行为人使用假公章的情形中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依现行法律应当予以肯定回答。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其草案曾经在表见代理制度中设置一但书条款,即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的公章遗失、被盗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民法总则通过时,该但书条款已经被删除。可见,依现行法之立法理念,行为人以代理人身份行为并使用假公章,亦得构成表见代理。
在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的情形中,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处于既定状态。而在代理人使用假公章的情形中,行为人的代理人身份处于待定状态,其可能就是代理人而使用假公章,也可能是靠假公章来获取代理人身份。因为代理人权限授予与获取通常以使用公章为必要,如授权书上要加盖公章。还有一种更为简捷的授权方式,名义人以自己意思将公章交与他人使用,即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如果名为代理人而仅以假公章为证,则意味着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或者没有代理权。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代理人使用假公章有关的文件既可能是授权书,也可能是合同书,由此形成不同的情形组合。(1)授权书加盖假公章,合同书上也加盖假公章。于此情形,该行为人并无代理权,其所订立合同对被代理人即名义人不生效力。(2)授权书加盖真公章,而合同书上加盖假公章。于此情形,可按“九民纪要”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但更为严格而言,在授权书授权范围内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为代理人虽然使用了假公章,但所签合同内容符合被代理人的授权意思;但是,超越授权范围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3)代理人没有书面授权,只在书面合同上加盖假公章。于此情形,该合同通常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除非行为人的行为在排除公章因素后仍能构成表见代理。
就假公章效力抗辩的处理而言,如果假公章的使用本身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因素之一,对于该表见代理的认定要持更为审慎的态度和更为严格的标准,其中相对人此前与假公章相关的交易经验,是构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主要因素。对于相对人交易经验与案涉公章关联性的认定,可以包括如下情形:(1)相对人以前与名义人有过使用真公章的交易经验,此次案涉假公章与名义人真公章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相对人在缔约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此次所用公章是真公章。于此情形,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假公章的使用效力。(2)行为人曾多次使用假公章与相对人交易,而名义人认可了合同效力,接受了交易结果。于此情形,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此次交易中假公章的使用效力,名义人对此次交易的假公章效力抗辩不成立。(3)行为人曾多次使用假公章与其他人交易,而名义人对相关合同效力曾予以认可。但如果行为人使用假公章与他人交易的经历并非为相对人所知晓,那么这些经历不能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假公章使用效力的证明,除非相对人通过间接方式使之形成自己的交易经验,例如,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将以前使用假公章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作为交易资料或质押凭据等。(4)行为人第一次使用假公章,并且是与相对人交易。于此情形,该假公章的使用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除非还有其他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要素。总之,在不存在其他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要素的情形下,除非相对人此前有关于案涉公章的交易经验,否则不宜认定假公章的使用效力,因为在相对人初次接触特定假公章的交易中,如案例六的情形,难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假公章的使用效力。
其实,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就是行为人并不以代理人身份而使用他人名义假公章,常见的如行为人出示加盖他人名义假公章的保证函或承诺书等。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居于信使地位,即单纯地为名义人传达意思表示,而不以代理人身份为名义人作意思表示。例如案例六中,行为人郝某将《保证函》提交给相对人时,并未声称自己是《保证函》名义人的代理人,实际上是居于信使地位。但实践中往往忽略信使角色,经常把信使与代理人相混淆。于此情形,名义人提出的假公章效力抗辩应当绝对成立。这是因为,加盖假公章的文件内容并非名义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为人只是作为信使出现,不能为被代理人作意思表示,因此不适用表见代理的判断规则。在行为人既非声称代理人又使用假公章的场合,其所参与构建的法律关系当然不能约束名义人。
还有一种民商事审判中常见的情形,即以名义人对他人使用假公章有过错为由,如明知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假公章而不制止,判定名义人对他人使用假公章承担责任,如案例六中的法院认定。对于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应当作审慎而深入的分析与权衡。其一,“过错”过于笼统,不能区分表明名义人不同的主观状态与责任根据。名义人对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假公章有过错,最为严重者莫过于明知。名义人的明知有两种不同的状态,一种是积极的同意,另一种仅是消极的知情但不制止。前者构成认可假公章为真公章,而后者则不能构成对假公章赋权。其二,如果名义人对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假公章的行为只是消极知情而不制止,其究竟是义务的违反还是权利的放弃,值得分析。如果是义务的违反,则名义人须担责;如果是权利的放弃,除非法律或合同有明确规定,否则名义人不担责。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名义人对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假公章的行为消极知情而不制止,难谓义务违反,令其担责并无法律根据。其三,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曾经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规定被认为对被代理人施加了额外的积极义务,对被代理人的保护不周,因而为合同法第48条所修正,代之以发生无权代理时,“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催告时,“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法总则第171条沿袭了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相较之下,名义人明知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假公章而不制止,实属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种,认为此种情形即属名义人之过错并由其担责,实际上是在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处理。在该款的规定被根本修正的情况下,继续仅以名义人对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假公章有过错为由而令其担责,显然有违合同法第48条、民法总则第171条所蕴含的理念与机制。因此,在发生假公章效力抗辩时,与其寻求名义人的过错,不如专注于考察相对人是否确实“有理由相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