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适用——兼评“劝阻吸烟猝死案”
孔金萍
摘 要:上诉请求是上诉审的诉讼标的,由上诉书中的上诉声明和上诉理由决定,上诉请求决定着上诉审的审理范围,这是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内涵。上诉请求拘束原则要求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应止于对上诉理由的审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包含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和上诉有利变更禁止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68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323条基本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还应当增设附带上诉制度作为配套制度。劝阻吸烟猝死案中二审法院误判案件诉讼标的涉及公共利益,以当事人双方皆未主张的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改判违反了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我国应当对处分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适用的案件类型分别立法,不应在立案后判断案件诉讼标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关键词: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处分权主义;公共利益;附带上诉
作者简介:孔金萍,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1年第2期(引用请参照正式刊物)
一.引言
2017年5月发生在郑州的劝阻吸烟猝死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中,段某与被告杨某先后乘坐电梯,因段某在电梯内吸烟,被告予以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走出电梯后仍继续争执,被物业人员劝阻后,被告离开,段某则随物业工作人员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段某心脏病发作猝死。之后段某的妻子田某将杨某告上法庭,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40余万元,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一审原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段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以当事人双方皆未主张的法律适用错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中的支付补偿金部分,并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查阅相关案例发现,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法院一般会在驳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同时依职权判断是否应当补偿,这种做法也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劝阻吸烟猝死案引起了社会特别是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对于本案的二审判决,与民法学界的一致赞誉不同,民事诉讼法学界不乏批判的声音,而且围绕我国是否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或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本案判决结果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改判是否正确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二、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及适用
(一)我国立法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
与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相比,在我国讨论更多的是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对于我国是否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或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但无法推导出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和第168条确立了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上没有确立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也无确立的必要。有鉴于此,有必要分析我国是否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或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时,如果对方当事人既未上诉也未提起附带上诉,则法院不得作出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更加不利的判决的原则。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是指对于一审判决是否正当的审理限于上诉或提起附带上诉者不服申请的范围,一审判决中谁都没有提起不服申请的部分,不能作出有利或不利的变更。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中的“上诉请求”实为上诉审的审理对象,亦即上诉审的诉讼标的,由上诉声明和上诉理由两部分决定。上诉理由包括事实和法律适用两方面,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应止于对不服理由的审理。为了防止混淆,本文将上诉书中的上诉请求称为上诉声明。
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与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存在密切关联。从法制史的角度来说,上诉审的审判范围所适用的原则经历了从上诉共通原则到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再到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变化。上诉共通原则旨在通过法官的职权参与探知案件真实,是指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上诉时,被上诉人也可以向法院表示不服原判决,而且即使被上诉人缺席,法官也应依职权考虑其不服。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前身,后被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吸收,其适用的前提是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被上诉人既未上诉也未提起附带上诉。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包含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和上诉有利变更禁止原则。上诉审应在当事人提起的不服申请的范围内进行审判。因此,不允许超出该范围进行审判(禁止利益变更),也不允许在该范围以下变更原判决(禁止不利益变更)。广义的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也包括上诉有利变更禁止原则。从内涵的角度来说,上诉共通原则与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相反,附带上诉制度与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相伴而生,互相配套。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强调审判范围,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和上诉有利变更禁止原则强调审判结果,三者本质上都体现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对法院的审判权的限制。
学者们一般认为与规定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相比,直接规定上诉请求拘束原则能够更加彻底地贯彻当事人主义,且含义广泛,因为其还包括上诉有利变更禁止原则。因此,上诉不利禁止原则最终为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所吸收和取代。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而非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是处分权主义在上诉审的体现,它的确意味着,与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相比,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结果是更注重程序的公正。发现—审判决存在当事人未主张的错误时,止于对当事人上诉理由的审理恰恰是为了保证公平。反之,审查当事人未主张也不属于法院应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将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只要无法对所有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全面审查,则仅对上诉的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就是一种不平等,而且会抑制上诉。第二,二审法院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改判,即使意在纠正错误,也不仅会造成裁判突袭,而且就结果而言法院也起到了代理一方当事人、帮助其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效果,损害了中立原则。
如上所述,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包括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立法上如果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则只有一方上诉时,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会发挥作用,二审判决结果不会比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
关于我国是否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亦即我国上诉审中当事人的上诉声明和上诉理由能否限制二审的审判范围,我国立法历经变迁。从起初的“完全不受约束”到“划定受到约束的基本范围”,再到“受到约束,但有错必纠”,直至现在的“原则上受到约束,但存在例外”。有学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的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并非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进行审查,因为二审肩负监督功能,不适用辩论主义。笔者无法认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因为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所以其适用范围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便是处分原则在上诉审的体现,理应适应于二审。其次,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相对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所规定的“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可以认为1992年《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8条)所规定的“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意在强调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受制于上诉请求范围,且明确上诉请求范围包括事实主张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再次,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第2款更是明确“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因为我国已经明确规定原则上“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所以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且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可知上诉请求范围包括事实主张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所以此处“没有提出请求的”应指上诉声明和上诉理由都没有提及的事项。
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13条和第168条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但是无法推导出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其得出错误结论的原因在于错误地理解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中“上诉请求”的含义。我国目前多数学者都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中的“上诉请求”等同于上诉书中的上诉请求,即“请求部分或全部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但这种废弃或变更全部或部分第一审判决的声明实为上诉声明。如前所述,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中的“上诉请求”实为上诉审的审理对象,由上诉声明和上诉理由两部分决定。上诉理由包括事实主张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我国很多学者都忽视了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受到不服理由的限制这一点。
(二)我国司法实践未贯彻上诉请求拘束原则
鉴于长期以来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虽然我国立法上已经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但是实务中该原则并未获得统一适用:在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当事人未主张的错误时,有的坚持适用该原则,对上诉理由之外的错误不予审理,有的则违反该原则,超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之所以会这样,主要是因为我国在司法上存在根深蒂固的职权探知主义传统。
具体而言,一方面,尽管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处分权主义,但相关司法解释以认可处分权主义为前提,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也都认可处分权主义。随着对普通民事诉讼仅仅涉及当事人私益这一观念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处分权主义。尽管根据文义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仍然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需先获得法律授权,只有法律授权的事项才可以处分,但是,目前我国大多数民事诉讼法教材都将其解读为处分权主义,即在确定诉讼的审判范围、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等方面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我国法学界已经认可法院的审判范围受到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学界通常将司法实务中的审理范围解释为“争议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典型的旧诉讼标的理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和第248条可以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旧诉讼标的理论。此外,案件发生时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1号)第35条第1款的前提是认可法院的审判范围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实务方面,由于我国严格适用民事案由制度,可以认为实务中原则上适用旧诉讼标的理论,但也存在例外。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本质上是处分权主义在上诉审的体现。旧诉讼标的理论在上诉审中也应当发挥作用,结果是由上诉声明和上诉理由的确定的上诉请求决定着上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另一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也还处于从职权探知主义到处分权主义的过渡阶段,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犹存。首先,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并未区分家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一开始都实行所谓的职权探知主义,追求客观真实,强调国家干预主义,其结果是有错必纠。其次,现行《民事诉讼法》还保留着职权探知主义的痕迹。例如,第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显然是追求客观真实、法院审判权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限制的体现,直接遵循这些条款就会导致有错必纠。另外,依据第170条、第198条以及第208条,二审法院或作出判决的法院以及其同级和上级检察院都有权纠正。这其实不符合处分权主义,因为对于适用处分权主义的私益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没有纠正的意愿,比如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审中未主张相关理由,以及未申请再审的,则没有必要纠正,实际上法院也无法一一纠正。
须知,职权探知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在很多情况下相互对立、无法兼容,这也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单立家事诉讼法的原因所在。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关请求或未主张相关事实和理由时,职权探知主义将程序的主导权交给法官以追求客观真实,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无法制约法官行使职权,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都坚持有错必纠;而处分权主义则将程序的主导权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或未主张的事由,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或存在错误,除非涉及公益,否则法院不予审理。除去家事诉讼的普通民事诉讼,因仅仅关涉私益,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主导,适用处分权主义,舍弃职权探知主义和有错必纠的理念,否则就会牺牲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核心的公正原则。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应当认可处分权主义。在此前提下,上述民事诉讼法中体现职权探知主义的条款都应当重新解释,法官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行使审判权。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的适用前提是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第7条“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当解释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也应当是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同样,对于第170条上诉审中纠正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除非违反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应以双方对法律适用是否错误存在分歧为前提。同样,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启动再审,也应以当事人主张法律适用错误且用尽普通救济程序为前提。因为与追求客观事实相比,公正原则更值得保障,特别是在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聘请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法院保持中立和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劝阻吸烟猝死案判决违反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
本案一审法院之所以会在原告未主张的情况直接判决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违反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改判,主要是因为受职权探知主义追求客观实、有错必纠理念的影响,以致忽略了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程序公正。
(一)本案应适用上诉请求拘束原则
因为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公共利益,并以此为由改判,所以本案诉讼标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决定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上诉请求拘束原则。
1.上诉请求拘束原则适用于私益诉讼,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时存在例外
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源于处分权主义,是处分权主义在二审中的当然体现。处分权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相对应。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私益案件(也称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与公益案件分别规范。规范私益案件的是民事诉讼法,适用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规范公益案件的则是家事诉讼法或人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特别法,当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适用受到限制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判决的效力方面,对私益案件作出的判决严守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而对公益案件作出的胜诉判决一般会向第三人扩张。
在韩国,狭义的民事诉讼指纯粹私益的案件,即除去家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外的民事诉讼。基于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韩国也在私益民事诉讼里确立了当事人主义即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而家事诉讼、 行政诉讼以及公司关联诉讼因其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存在公共利益,所以处分权主义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韩国审理家事诉讼中的GA类(确认诉讼案件)、NA类(形成诉讼案件)案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所以即使是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而且可以随时讯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另外,该两类案件的胜诉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第三人。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在适用处分权主义的私益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着不受当事人处分权约束的事项以及依职权探知的事项,比如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等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因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源自民法上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与社会公序良俗亦即公益有关,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就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公益性规定包括实体强制性规定和程序强制性规定。上诉审法院一审法院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即使当事人未主张也可以直接纠正,此时二审判决有可能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更不利。
2.本案不涉及公共利益,应当适用上诉请求拘束原则
对于本案判决结果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不涉及,因为本案诉讼标的仅涉及当事人双方。有的认为涉及公共利益,但理由有所不同,有的认为案外人也可能置于类似情境下,且本案被社会高度关注。有的则认为我国未确立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且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较为宽泛。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即认定存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是本案判决结果对不特定的第三人产生了间接影响。如果采用这样的“间接损害标准”,则因为每个生效判决对后来发生的类似案件均具有指引作用,所以可以认为每个案件都具有公共利益。这样一来,民事诉讼中就没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存在的空间了。因此判断案件诉讼标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标准只能是判决结果与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直接相关。
本案是传统侵权纠纷,诉讼标的是生命权侵害损害赔偿,不管法院如何判决,本案判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仅仅是被告的经济利益,与被告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毕竟当事人才是诉讼程序的主体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判决首先应当面向的是本案当事人,而非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即使本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也不会影响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如若将来发生类似本案一审情况的其他案件,届时二审法院如何判断仍应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张:若劝阻吸烟人认为自己无责,则可以提起上诉,以超判、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释明程序等为由请求上诉法院改判。二审法院若认定存在上述错误,则可以改判。
相反,如果案件诉讼标的与不特定的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本案判决结果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则为公益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民事公益诉讼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并非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只有法律授权的组织才可以提起。而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家属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权,且原告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这些都说明本案诉讼标的仅涉及私益,不涉及公共利益。
此外,因为案件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决定着审理案件是否应当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所以对此问题的判断应当在立案前完成,也正是基于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在普通民事诉讼之外单设了家事诉讼法或人事诉讼法。因此案件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事先而不是事后,更不应结合案件的社会效果进行判断。立案之后法院判断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只能是对案件诉讼标的之外的其他事项,如是否回避、专属管辖等。
试想如果本案当事人没有对簿公堂,而是私下和解,和解方案是劝阻吸烟人支付死者家属1万元,此事就此了结,则法院没有机会干预。本案中一审被告没有上诉说明其愿意接受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改判后,劝阻吸烟人依然通过其代理律师转交了1万元给原告,以此坚持接受一审判决的内容。如果死者家属收下,则本案就此了结。在双方可以和解或调解的情况下,无需适用法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无法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需法院居中判断时才有必要适用法律。而且,此时法院的审理范围也应受限于当事人请求和争议的范围。总之,在本案所属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因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使法院干预也未必能够最终落实,所以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谨慎干预。
(二)本案二审判决违反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
本案一审原告请求的是损害赔偿金,并未请求被告补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构成超判。同时,一审判决违反了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所规定的释明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尽管一审法院存在上述错误,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二审中主张,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审理并纠正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审理并纠正,理由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改判情形;有的则认为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有关一审的所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属于上诉审的审理范围;还有的则认为不应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判断,因为当事人没有主张,但可以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明确。
有学者以《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或《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认为法律适用错误时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纠正。就此而言,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因为处分权主义与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是贯穿于民事诉讼法始终的原则,所以“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对法律适用存在分歧,且上诉人主张法律适用错误。同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二)项改判的前提也是上诉人主张法律适用错误。还有人可能会认为即使二审法院未纠正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再审之诉审理的对象应为生效判决。若本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则因二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所以不应对其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均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基于“法律适用错误”启动再审程序。这确实是现行法的漏洞,但解决该问题应当通过扩大“再审补充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即当事人未上诉(普通救济程序未用尽)的情况下,无权启动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
综上所述,因为本案是私益诉讼,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应适用处分权主义。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尽管本案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可以被理解为将一审判决中的被告补偿原告部分也一并撤销,但是因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所以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可见,本案二审判决违反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滥用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事由。有学者主张可以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但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所以不予改判。虽然从彻底贯彻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角度来说,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不应审理,但是考虑到我国司法所处的阶段以及生效判决的社会效果,二审判决指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所以不予改判的处理是兼顾多方面的平衡之策。
四、我国应引入附带上诉制度
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着眼于处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法院的审判范围之间的关系,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可以毫无压力地提起上诉。但是如果仅有该原则,当事人可能会为了获得更有利的二审判决、防止对方独享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益处,不管是否真的对判决不服,作为兜底策略,会预先提起上诉,后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回上诉。相反,虽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并不满意,但考虑到上诉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在自己独立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后才知道对方上诉,此时已经不能提起上诉而非常被动。所以,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武器平等并制裁滥用上诉权、拖延诉讼、恶意消耗对方当事人的上诉人,在确立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同时,应当增设附带上诉制度作为配套制度,如此则滥行上诉者将多一顾忌。
附带上诉,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对于第一审判决不利于己部分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亦对原判决声明不服,请求废弃或变更第一审判决不利于己部分,而扩张有利于己部分之判决之行为。增设附带上诉制度后,上诉期限除了收到判决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可以上诉的独立上诉期间外还包括附带上诉期间,即收到上诉书之日起至二审庭审结束前。在附带上诉期间内被上诉人可以提起附带上诉。如此一来,在独立的上诉期间内,当事人只需基于自己对一审判决是否满意决定是否提起独立上诉,不必担心因自己未上诉而对方上诉时的被动情况。
附带上诉的范围与附带上诉的性质密切相关。有关附带上诉的性质,韩国通说和判例采非上诉说,即附带上诉人不需要具有上诉的利益,一审败诉方提起上诉时,被上诉人即使在一审中全部胜诉也可以提起附带上诉。与韩国不同,日本则采上诉说,即只有具备上诉利益的当事人才有权提起附带上诉,一审中全部胜诉的一方无权提起附带上诉。有关附带上诉是否需要交纳诉讼费用这一问题,韩国司法实务中认为提起附带上诉者需要缴纳上诉费,在日本提起附带上诉则无须缴纳诉讼费用。根据《韩国民事诉讼法》第39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2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6条可知,上诉人可以在二审判决宣告前撤回上诉,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提起附带上诉都无须经其同意。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9条第1款可知,上诉人撤回上诉,若被上诉人已经提起附带上诉,则应征得其同意。这说明韩、日、德的做法更加看重附带上诉的附属性以及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态度,因此不赋予附带上诉人对撤回上诉的同意权。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式则在某种程度上认可附带上诉的“独立属性”,更重视附带上诉人在上诉审中可能获取的利益——提起附带上诉后二审判决可能更有利于附带上诉人。
可以说,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体现的是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与法院的审判权力之间的关系,仅有该原则可能会鼓励当事人上诉,甚至滥行上诉,而附带上诉制度体现的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可以有效预防当事人滥行上诉。
五、结语
涉及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不应是此案对彼案的间接影响,而是本案判决结果是否直接影响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案件诉讼标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所适用的审理程序以及判决的效力范围不同,所以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单立家事诉讼法,以此事先区分处分权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适用的领域,而不应在立案后判断案件诉讼标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普通民事诉讼除非涉及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否则因为仅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益,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原则上应当适用处分权主义,作为其延伸,上诉审也应适用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此处的上诉请求是指上诉审的诉讼标的,由上诉声明和上诉理由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处分原则可以认为是处分权主义的雏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和《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包含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和上诉有利变更禁止原则。确立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同时,还应当增设附带上诉制度作为配套制度,二者同时存在可以在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的同时避免其滥行上诉。
因为我国正处于由职权探知主义到处分权主义的过渡阶段,现行法律法规在确立处分权主义的同时仍保留了部分职权探知主义的色彩。因为职权探知主义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处分权主义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未主张且不属于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则即使有错也应坚持不予审判,所以职权探知主义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不能并存,只能择一。普通民事诉讼只能选择处分权主义,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应当坚持有错不纠,否则就会违反更为重要的公正原则。
在劝阻吸烟猝死案中,一审法院存在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释明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错误,皆是由于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所导致。若一审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释明后询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则可以避免超判以及被改判的风险。尽管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但因双方当事人皆未主张,所以二审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予以改判,违反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和上诉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本案诉讼标的不涉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过多考虑本案对后续其他案件的影响、漠视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其实是在喧宾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