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避税行为施以制裁,将形成对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因此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非难性为前提。可非难性是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的后果,从规范评价要素而言,包括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避税行为是否具有可非难性,首先应当考察纳税人能否认识到滥用法律形式获取税收利益的行为是为法所禁止的。其次是能否期待其实施以交易的经济实质为事实基础进行税法适用并缴纳税款的行为。
(一)避税行为之不法与纳税人之期待可能性
制裁论意义上的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了解不法,进而促使自己实施合法的举动。纳税人的“期待可能性”,是指纳税人能够认识到其基于交易的法律形式、根据税法条文的字面涵义进行税法的涵摄将构成一种“不法”行为,并促使自己实施以经济实质为事实基础、符合规范目的的税法适用并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发生经济活动后,应当在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中如实说明应税事实的状况、应适用的税法及由此所确定的应纳税额,并在税额确定后履行纳税义务,此为依法纳税的基本要求。经济活动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予以实现。就常态而言,私法行为所表彰的事实关系与税法所欲把握的经济实质互为表里,相互一致。纳税人以法律形式为事实基础的纳税申报与税法涵摄,其结果与以经济实质为基础并无不同。此时,纳税人主动依经济实质纳税,是存在期待可能性的。税收筹划即是如此。在典型的避税交易中,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相背离。纳税人在提交纳税申报表时如实陈述了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有效的法律形式,并以此主张适用对其有利的税法规则A。而税务机关认为该交易应适用对纳税人不利之税法规则B,理由在于,现有法律形式未能真实反映的经济实质存在,且此种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的脱节乃是纳税人为利用税法漏洞获取税收利益的刻意安排。尽管依照交易的法律形式确定之应税事实满足税法规则A的字面涵义,却未涵盖于立法意图之中。因此,应当遵照立法意旨,依据交易的经济实质将其涵摄于税法规则B。
在纳税人实施经济活动过程中,税收构成要件尚未满足,也无违背税法强制规定之虞。因此,避税行为造成的少缴税款的结果,源于纳税人如下之“不法”行为:(1)未能如实申报真正反映其税收负担能力的交易的经济实质;(2)基于法律形式进行税法条文的涵摄导致适用税法规则的错误而少缴税款。后者源于纳税人对交易事实的陈述未能反映被法律形式掩盖的经济实质,因此,前者为不法之根源。然而,要求纳税人避免此种不法,即申报说明其交易的经济实质,实际上是欠缺期待可能性的。
首先,纳税人对于纳税申报负担诚实义务的范围,仅涉及“事实”部分。纳税人如实说明交易之真实状况,即可认为其履行了税法上之协力义务。一项交易的形式与实质相一致本为常态,陈述说明的内容通常亦为交易的形式。经济实质已非单纯的事实说明,而是法律评价的结果。交易是否存在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的脱节、此种脱节是否为纳税人利用法律漏洞所做的刻意安排,是根据现行反避税规则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一项最终实现税负最小化的经济安排,在税务机关看来构成避税,纳税人却可能认为是法律可接受范围之内的税收筹划,申报交易的法律形式并无不妥。要求纳税人事先预测税务机关对交易的法律定性几无可能,纳税人也无义务将税务机关之法律见解当成正确的见解来处理。甚至纳税人得沉默地采取不同于税务机关的法律见解。不应当仅仅因为与税务机关就法律见解的分歧而认定纳税人存在违法的主观过错。
其次,即使纳税人认识到其交易存在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的背离,要求其主动申报交易的经济实质并据以纳税,尤其是可能导致其税额增加的经济事实,也是欠缺期待可能性的。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并不要求纳税人在真实有效的法律形式之外,主动以交易的经济实质为基础进行税法的适用。因此,纳税人仅如实申报说明交易的法律形式,亦难以认定存在过错。
此外,在一项避税交易中是否存在“经济实质”,是值得怀疑的。尽管在反避税调查程序中规定了纳税人诸多的协力义务,但其提供的资料仅在于协助税务机关查明“交易是否构成避税安排”,而非说明“被法律形式掩盖的经济实质”。可以说,在反避税调查中,税务机关并不否认纳税人申报的法律形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只不过认为其法律形式是“不正当地利用税法漏洞所为的刻意安排”,仅仅满足了依税法文义确定的抽象税收构成要件,却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如以此为事实基础进行税法的适用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为把握与税收负担能力相当的纳税义务,将交易“拟制”为适当的法律形式,以此作为事实基础确定税法条文的涵摄。“拟制”本身即是“决断性的虚构”,是“对可能之事不问其真实与否而认作事实的假设”,本质是“一种类推”。拟制经济实质的目的,是否认法律形式技术上满足的税法条文的适用,使真正符合立法意图的税法条文得以适用。因此,在反避税调查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争议的核心在于,在一项存在形式与实质脱节的交易中,是否应当否认对纳税人有利的税法规则的适用,而适用对其不利的规则,以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期待。双方的争议,表面上关涉应税事实的判断,根本却是税法规则的涵摄与适用。经济实质主义也因此被认为不过是对税法条文的目的性解释方法。正因为如此,实质课税是一项基于“经济观察法”导出的“事实涵摄”的过程。基于实质课税所确定的,不是证据方法,而是一种“税收构成要件事实”的“涵摄”,是一项法适用论的过程,亦即直接透过否认当事人私法意思表示的效力,将该“私法上”的特定事实“连结”(或解释成)另一“税法上”的要件事实。是否依实质课税,不过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就具体税法条文适用存在观点上之差异。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就秉持与税务机关完全一致的法律见解,显然是欠缺期待可能性的。
无法期待纳税人以经济实质为基础实施符合税法规范目的的申报和缴纳税款行为,其根源在于纳税人对于客观存在的税法规则的信赖,相信“最终生效的税法文本采用的语言表述所确立的征税标准完全体现了立法意图”,相信依民商事规范从事交易所确立的事实已然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将被税务机关作为探知其税收负担能力的起点,从而对符合税法文本涵义的交易安排应可获得税负减免存有期待,即使其落入税法漏洞的范围。对于国家而言,征税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国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物品,征纳双方由此形成“征税之利益共同体”,国家信赖纳税人将以最大的善意实施符合税法的纳税行为。即使税法存在漏洞,国家亦可基于规范目的明确税法的适用范围,确保其取得税法制定时期待获得的税收利益,因为这根本上亦符合国民的整体利益。由此不仅造成国家与纳税人期待利益上的落差,亦必然影响对纳税行为合法性的认识与判断,以及作为归责基础的智识性要素的评价。
(二)不确定的反避税规则与纳税人之违法性认识
非难可能性的智识要素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规范评价,这种规范评价表现为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也因此被认为是行为可谴责性的要素。“只有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人,才是有责的行为主体。”这一点,近年来尤其受到强调。事实上,确立罚则的根本目标并非制裁或谴责本身,而在于通过制裁的威慑,阻吓违法并促使行为人遵从法律。如果行为人未能知晓其行为为税法所禁止,无法获得不进行避税活动的动因,对其进行谴责不仅存在正当性的疑问,也难以达成促使纳税人遵从税法的目的。因此,只有当纳税人可以基于税法的规定认识到避税行为在税法上不被许可后,才是可责的。相反,则发生责任的阻却。
对特定行为的谴责必须包含违法性认识的考量,这在税收领域尤其重要。税收是税法的创造物,纳税义务基于税法发生。纳税人基于税法(通常是成文法的形式,即使在普通法系国家)所提供的客观要求和形式化结构实施纳税行为,并以此判定其行为的合法性。税法以外的其他资源无法为纳税人提供评判行为合法性的标准。然而,一方面,源于宪法的自由权和财产权,纳税人有权基于法律形式所赋予的私法与税法效果之间的连结,依其偏好自由选择私法自治行为,以达成减轻税收负担的目标,且可相信其合法缔结的交易将会受到税务机关和法院的尊重,此即税负从轻权,是缔约自由权和法律确定性原则在税法领域衍生的一项权利。另一方面,出于经济效率和财政公平的考量,纳税人不得采用合法的结构或交易回避同等情况下本应该负担的税收,亦即不得滥用权利以实现其税负的最小化。可是,区分一项交易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还是滥用,殊为不易。一项成功实现税负减免的交易,可能在某些情形下被认定是税收筹划,在其他情形下却被认为构成避税。即使纳税人知晓税法并根据税法文义进行经济活动安排,亦难以避免其行为被认定为避税的结果。
避税行为常常被认为是税法上的权利滥用,即“行使或主张权利的方式与授予权利的条文规范目的相冲突”。然而,单纯依此抽象标准显然无法将税收筹划与避税相区别。各国在立法中试图对避税行为予以界定,却始终未能提供明确的标准。在反避税规则中,诸多模糊、不确定的概念被采用,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合理商业目的”,“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等,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701(o)条的“主要目的”、“经济地位”、“显著改变”等。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明确的,必须通过价值补充才能解释并拼凑出完整的规则。用以填补反避税规则的价值观念须就个案的具体情形加以选择,选择的范围是“宽泛的、变化性很强和不可预测的”,可能出自“法或道德或其他文化领域”,甚至是“某些不同于仅属于法律规范体系及属于事实构成特征的东西”,如社会的客观伦理秩序、道德观念、政策等,并无具体的、统一的标准。由于规范内容于个案中经主观判断予以明确,税务机关或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并不遵循同一标准,甚至基于相同或类似的事实做出了相反的判断。
从各国反避税立法或实践来看,交易的主要目的和真实经济实质的存在被认为是区分税收筹划与避税的关键。从主观要件而言,只有一项交易以税收以外的其他经济或商业目的为主要目的,才能避免落入避税的范畴。但交易追求何种目的才构成可接受、合理的目的,在兼具非税目的和税收目的的情况下,如何判定哪一目的为“主要目的”,并不明确。至于如何判定交易具有真实的经济实质还是虚假的安排,虽然各国在实践中发展出商业利润法、机会成本法、可比交易法、经济地位改变法等不同的方法,但各种方法的适用范围、标准仍莫衷一是。例如,基于商业利润法,“交易具有‘必要’金额的潜在税前利润”,是认定其具有经济实质的核心。但如何判定“潜在税前利润”、须达到多少数额,却不明确,不同法院所采用的标准并不一致。纳税人亦难以借助先例判断上述概念的具体内涵。美国法院并不否认,当前避税安排的定义过于宽泛,甚至将纳税人“减轻税负的合法安排”亦包括在内,是无法给纳税人甚至是专业税务人员提供明确的指引的。反避税规则的不确定性,在纳税人做出经济安排之前是无法解决的。即使是具备一定税法专业知识的纳税人,也很难根据上述规则判定其追求减轻税负的行为是否构成避税。因此,在现行反避税成文法含糊、不确定,而反避税实践无法提供先例指导的情况下,要求纳税人了解并避免从事避税安排,几乎是一种奢望。
归根结底,各国发展避税安排的客观识别标准,服务于辨识交易是否真正属于“立法机关通过税收利益的给予意欲鼓励或支持的特定行为”。纳税人通过交易安排获得的税收减免是否符合条文的规范目的,正是税负从轻权正当行使与滥用的分野之处。交易的形式安排是否构成滥用,征纳双方的不同认定,涉及对系争税法条文的规范目的的认识与价值判断。一项交易正是由于“对税收规则漏洞的利用”,违背立法意图进行税法条文的适用,而被认为有必要予以规制的。在此意义上,一项避税安排的认定本身就包含了“纳税人明知因税法规则的字面涵义与立法意图存在落差而形成税法漏洞”,“却仍有意加以不当利用以获取税收利益”的因素。这才可以说明纳税人主观上对于税法的蔑视和反税法规范价值的敌对态度,进而成为其行为具有可谴责性的责任基础。然而,判断税法漏洞是否存在,必须以税法本身的观点、根本规整意向、借此追求的目的以及立法者的“计划”为准,透过税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以历史或目的论等解释方法来判断。特定税法条文的立法意旨更是有如灵魂隐身于形式的税法文本之中,甚至可能不可明言,其识别过程充满了争议。即使纳税人具有了解税法规定的特殊条件或专业能力,也未必可以对税法规范目的做出准确的识别,进而判定税法漏洞的存在并加以利用。
法律的立法表述方式是影响违法性认识的重要因素之一。现行反避税规则“内容绝对模糊”,缺乏明确而一贯的解释。加上关涉系争税法条文规范目的与形式要求之间的落差,税务机关和法院在适用与识别过程中尚且存在巨大的分歧,纳税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获得行为的明确指示是值得怀疑的。由于避税与合法节税的界限太“细薄”,存在消失的可能,甚至一个可能被另一个所吸收,两者间的界限非常易逝和易变(取决于解释者就税收规则的目的和税法制度演变程度的立场)。税法制度本身是繁杂、高度技术性且包含诸多政策性考量的。随着修法频率日益加快、价值观渐趋多元,影响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课税规则不断出现,税法秩序边界的不稳定程度渐次提升。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确认并掌握税法规则的表面涵义已属困难重重,遑论发现税法漏洞的存在、判定应当遵守的税法规则的立法目的。可以说,纳税人很难事先确知其行为构成具有反税法规范价值的避税安排,且是“大多数情况下的不确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纳税人做出制裁,显然是与现代法治要求的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的。如果这种冲突频繁发生,就可能严重危及整个税法秩序。
即使纳税人对避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认识,也未必存在形式化的违法性认识。在纳税人反税法规范价值的违法性意图尚不可确知的情况下对其行为予以谴责,其结果必然是,知晓并信赖税法文义但对税法漏洞缺乏认识的纳税人也受到制裁,进而使成文的客观税法规则不再受到信赖和尊重。根据禁止错误理论,如果违法性认识不可避免,行为就不具有罪责。那么,纳税人对税法的认识错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避免、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在决定是否对此行为予以制裁时应当有所考量。正因为如此,纳税人是否事先知悉特定行为为税法所不许,也成为对避税行为是否施以处罚的重要界分。法国和美国早期的避税罚则中均遵循了这一思路。然而,税法认识错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可以避免的认定,历来是十分棘手的问题。加上税务机关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却只能了解或猜测纳税人对税法的认识状况,结果是对大多数避税行为实际上难以做出处罚决定,甚至形成了更有利于富人的法律漏洞。有鉴于此,2010年美国将经济实质主义成文化时,不再将纳税人存在违法性认识作为避税制裁的要件,却基于财政收入目的而改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基础。将善意或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纳税人一并纳入处罚范围,未尝不是另一种极端,也因此饱受诟病。
惩罚应当只适用于事实的错误陈述而非法律的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和有意隐瞒交易的纳税人不应当同等地受到惩罚。一项交易是否构成避税,事关税法的涵摄与适用,期待纳税人在申报表中陈述与税务机关完全一致的法律见解,显然不具有可能性。税法本应为纳税人提供客观的行为指引。要求纳税行为符合税法的规范目的,无异于要求纳税人确定何时税法的客观含义将由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而被忽视,以此判定税法漏洞并加以遵守。在反避税规则模糊、不明确,税法条文意旨难以识别的情况下,纳税人难以获得基于法律形式主张税收利益将陷于违法的认识。可以说,纳税人实施避税行为,其意愿性要素有缺,而智识性要素极为薄弱且难以判定,法敌对意识并不明显,作为制裁基础的可非难性并不牢固。对此行为进行归责,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责任主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