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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甦:《籍合组织的特性与法律规制的策略》,《清华法学》2018年03期

发布日期:2020-10-22   点击量:

                

摘要:籍合组织是指因户籍、房籍、地籍等连结因素而集合成员所形成的社会组织,具有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迥异的功能属性与结构特点。籍合组织运作效能较低,需要法律采取特别措施予以维持和提升,如根据籍合组织存续目的赋予其应有职能,合理确定其运作规则,尤其是要合理设置公权力介入模式。在籍合组织立法时,切忌以人合组织、资合组织为镜像简单摹写。对于不宜继续采用籍合组织结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早而妥善的改制转型。


关键词:籍合组织;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户籍



《民法总则》以功能主义建构逻辑,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在民法典编纂中开中国式法人类型化之制度先河。然而,功能主义建构逻辑下的法人立法并非完全忽略结构主义立场,因为结构决定功能,社会组织结构既因功能需求而形成,亦为功能实现之限制。就基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的逻辑划分而言,“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或者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而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基础的集合体。”就其中社团法人而言,人的组织化集合必有连结要素上的基础或根据。因成员连结要素的种类与特性不同,社会组织通常可分为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前者是以成员间人的关系(主要是信任关系)为要素而连结形成的社会组织,后者是以成员间的资金关系为要素而连结形成的社会组织。因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的连结要素不同,法律规制的情形要点与政策措施亦有不同。


通常以为,以成员的连结要素来分析和描述社会组织时,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已经是一个周延的逻辑划分。其实,在民法规制范畴的社会组织中,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同一层次的还有一个特殊类型,就是籍合组织。籍合组织是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有很大不同且具有我国特色的重要一类社会组织,但是在民法研究中却基本上被忽略。或者说,虽然学界对籍合组织的一些类别形式已有广泛论述,但甚少从“籍合”所特有的结构与功能上展开深入分析,以致相关的政策建议或规范设计缺乏应有的契合性和操作性。现行法律对人合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资合组织(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已经十分系统周详,但相形之下,法律对籍合组织的规定却相对简陋薄弱,原因就在于法理上对籍合组织的特性与效能还缺乏精细的分析和科学的把握。因此,掌握籍合组织的结构特点和功能机制,是改进与完善相关立法的关键前提。


一、籍合组织的结构、形成与特性


所谓“籍合组织”,是指因户籍、房籍、地籍等连结要素而集合成员所形成的社会组织。这类社会组织主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成的业主大会、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其数量极为庞大,在经济社会运行与发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分述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以实现经济目的而存续的组织,但其成员却是基于当地户籍关系而连结在一起的,或者说是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具有同一社区户籍为条件。学者们普遍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集体成员的身份是以农业户口为基础的,如果取得了城市户口,则不可能享有成员资格。而且,通常来说,集体的成员都是在该集体之中享有户籍的农民。”在一些规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立法中,也确认户籍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标准,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再如依《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称“物业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范畴,一个特定业主大会的成员须以拥有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条件,或者说是成员因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籍而连结在一起构成一个特定社会组织。同样可归类于籍合组织的居委会和村委会,亦是以户籍或居住关系集合成员而组成。例如,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一个城市居委会的成员由特定居住地区的居民所组成;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参加村委会选举的村民要以户籍在本村或在本村居住为条件。显然,居委会、村委会的组成均以其成员的户籍或居住地为连结要件。


籍合组织与在籍登记密切相关,有“籍”才有籍合组织。这里须说明的是,籍合组织中的“籍”,专指公权力机关制作的登记簿,而私权性质的有关权利或主体的登记簿如股东名册、会员名册等,则不在此列。


籍合组织得以集合其成员,需要有两个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连结要素。其一,其成员必须是行政机关特定属地管理事项中登记在册的法律主体,或者说是具有公权力管理效力的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主体。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是该社区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的人,业主大会的成员必须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区分所有权人。如果不是在特定登记簿上记载的主体,或者曾经记载而后注销的主体,均不能成为该籍合组织成员,不论该主体的年龄、身份以至意愿如何。其二,在法律规定须设立或存续籍合组织的场合,只要在政府机关特定属地管理事项中登记在册的主体,都必须成为籍合组织的成员,而不论该主体的年龄、身份以至意愿如何。即使在籍登记的主体表示拒绝参加该籍合组织,仍在法律上属于该籍合组织成员,亦受籍合组织决议或决定的约束。如“物业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关于籍合组织成员是否在自然人或法人方面有所限制,要根据设立籍合组织的法律意图而定。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限于自然人,而区分所有建筑物业主大会成员则自然人法人均可。


可见,籍合组织集合成员的连结要素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完全不同,人合组织是其成员基于相互之间合作信任关系而集合成立的组织,资合组织则是其成员基于相互之间资金关系(包括共同的资金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而集合成立的组织,而籍合组织却是因成员被在籍登记于同一地域或社区而集合成立的组织。这种籍合组织在结构上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差异,决定了籍合组织在设立及存续上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差异。


其一,设立上的差异。无论是人合组织还是资合组织,通常是根据其成员的设立意愿而成立,成员可以决定所设立组织的目的、规模、期限等。但是籍合组织的设立却不是根据其成员的自主意思,而是根据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必须设立相应的籍合组织。例如,“物业条例”第9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第6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其二,组织合并或分立上的差异。无论人合组织还是资合组织,因其是成员自主设立的,成员对其组织的合并或分立同样也有决定权。但是对于籍合组织而言,其成员对组织合并或分立几乎没有决定权,而是要由籍属机关决定。例如,“物业条例”第9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如《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再如,“居委会组织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村委会组织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三,解散或破产上的差异。通常而言,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均有决定该组织解散的自主权,这是与其设立组织的自主权相适应的,即有权决定设立亦有权决定解散。当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合组织、资合组织资不抵债时,亦可因适用破产法律制度而破产。但是对籍合组织而言,因其成立却并非根据成员的意愿,通常是根据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所以其解散或撤销亦得有行政管理上或者注销登记上的原因,如物业管理区域因自然灾害而灭失,因“村改居”而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村委会。由于籍合组织形成的特殊原因,即使一个籍合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在其资不抵债时,破产制度亦对其无从适用。因为只要对特定地域或社区登记管理上的原因继续存在,该地域或社区的籍合组织就继续存在。


籍合组织的成员范围由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作记载划分,通常为一定区划范围内的登记在册的主体所组成。因此导致籍合组织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地域性,特定籍合组织均附着于特定地域,该地域范围内的在籍主体均须成为特定籍合组织的成员。二是封闭性,特定籍合组织只向据以成立的登记簿上在籍主体开放,非在籍主体均不得成为其成员。由此决定了籍合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存在特殊性,其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差异尤为明显。(1)成员加入籍合组织不具有直接目的性。一般而言,一个法律主体加入特定社会组织一定具有直接的加入目的,即出于主体自觉的目的性而加入特定组织,无论是人合组织还是资合组织,其成员都是出于一定目的而加入的。但是对籍合组织而言,其成员加入只是其他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连带结果,而非出于加入该组织的直接目的。例如,拥有区分所有权的业主绝非为了加入业主大会而购买房子,而是因为买了房子才成为业主大会成员。再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成员通常是因为婚姻、出生而加入的,其成为集体成员只是结婚行为或者出生事实的连带结果。成年男女通过嫁娶而取得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同时也就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尽管事实上可能存在为加入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有针对性地选择婚姻对象的情形,但就法律关系而言,婚姻是当事人的目的,通过婚姻成为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作为婚姻动机,因为脱离了婚姻行为,单纯加入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是不能实现的。(2)籍合组织成员并无加入或者退出的自主权。籍合组织成员加入或退出其组织,不以其意思为要件。依据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关系的现行制度,“集体成员的身份是以农业户口为基础的,如果取得了城市户口,则不可能享有成员资格。”也就是说,只要一个人持有农业户口,就必须是该户口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要其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该人就失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对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来说,成员加入或退出的自愿性是此类组织保持私法主体性质的应有之义。(3)籍合组织对其成员亦无选择权。只要一个主体登记在册,籍合组织就必须接受其为本组织成员。即使该成员从不履行相关义务,甚至严重违反籍合组织的规章制度,籍合组织亦不得将其取消成员资格。例如,即使一个业主从不缴纳物业费,仍得以作为业主大会成员。虽然一些地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须履行相关义务,其实,对于作为籍合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说,一个农民拥有成员资格与其是否履行成员义务无关,只要其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就不能取消其成员资格。


可见,籍合组织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结构差别极为明显,籍合组织若取得法人资格,也必然在功能上与通过人合方式或资合方式组成的法人组织存在较大差异。《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中设置了特别法人类型,虽然有观点认为“‘特别法人’是一个内涵与外延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再增加一种特别法人既无必要,也不可行,问题明显”,但若是从籍合组织角度来看,《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居委会和村委会)法人都归类为特别法人,确有立法上的卓见。不过,同样从籍合组织角度分析,将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也归类为特别法人却有不妥,因为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人合组织,可以基于私法自治选择多种法律形式,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甚至非法人组织等,其作为特别法人的特别性上远不如籍合组织明显。


二、籍合组织的运作效能比较分析


籍合组织不仅在结构上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有显著不同,在其在运行机制与功能发挥上,也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存在显著的运行效能差异。


(一)信任形成效能


“信任具有促进社会稳定、合作、社会团结等功能”,在一个团体组织中亦当如此。信任是任何一个组织系统凝聚力、执行力的基础,一个组织系统内部成员间相互信任的程度与该组织的运作效能成正相关关系。对一个组织系统内成员相互信任的形成机制,可以从共同目的、归属意愿、交往经验、文化心理等层面展开分析。


有共同目的才能以共同行为去追求共同利益,而共同利益追求与相互信任之间存在相辅相成关系。无论是人合组织、资合组织还是籍合组织,都是为实现成员的共同目的而设立存续的,成员之间的共同目的构成该组织的宗旨。对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来说,其成员加入时具有直接目的性,即成员选择加入的目的是认同该组织宗旨并相信其能够有效实现。如果成员发现该组织的实际运作并不能有效实现其宗旨,成员可以选择脱离该组织。所以,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宗旨或成员间的共同目的具有筛选集合成员的作用。在经组织宗旨或成员间共同目的筛选的成员之间,更容易形成信任。相形之下,籍合组织的成员加入籍合组织时没有直接目的性,其共同目的性是在其加入籍合组织后被动接受的。因此,籍合组织的宗旨或成员间的共同目的没有对成员筛选集合的作用,在信任形成机制上发挥的功效明显不如人合组织、资合组织。


信任在自愿形成的社会关系中更容易形成和巩固,非自愿形成的社会关系中虽然也能形成信任,但其形成效能总归不如以自愿为心理基础的社会关系。“私法自治原则确认主体可依据其自由意志设立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实现其预期的法律效果,给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在自由的状态下才有信任,而在不自由的状态下则只有服从。在自愿形成的社会组织中,成员与组织之间、成员相互之间有更高的认可度,而认可度与信任度之间呈正相关关系。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均是成员基于自愿而设立或加入的组织,而籍合组织却不是基于成员自愿而设立或加入的组织,因此籍合组织信任形成机制中的自愿因素要弱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籍合组织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缺乏选择性,不论其是否愿意跟其他成员居于同一籍合组织中,只要是同一登记簿的在籍主体,就必须相互接受而处于同一籍合组织中。所以,籍合组织成员加入籍合组织时,通常并无对其他成员的信任基础。


当然,在籍合组织信任形成机制中,也有比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占优的要素,就是籍合组织中的成员关系比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更为稳定,因而籍合组织成员之间能够存在更为长久的交往经验。“影响人际信任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即施信者与被信任对象的关系强度决定了施信者对被信任对象的信息了解程度,进而影响信任程度。”在一个组织系统中,成员之间信息交流及其效果,共同参与公共事务及其结果,深度关切共同话题及其结论等等,都是信任形成的重要经验途径。基于交往经验的形成与积累,成员间可以根据品质和能力表现进行相互选择以建构信任关系。在人与人的交往经验中形成的信任是被实践检验过、事实证明过的,因而经验中形成的信任也更为稳固、更为持久。但是,交往经验并不是必然只能形成信任,也可能消解信任,交往越久可能越信任,也可能越不信任。再者,通过交往经验形成信任需要较长的经验积累过程,如籍合组织的成员间信任只能从成员加入后日积月累经验而形成。相较而言,人合组织本身就是基于成员间相互信任成立并运作的,其信任形成过程当然要比籍合组织更有效率。即使是资合组织,其信任载体不在于其他成员而在于资金的组织化运用效益,其成员在决定是否加入资合组织时,仍然可以有信任判断。在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如果成员在交往经验中发现组织信任缺失后,可以选择退出或者解体组织,通过新设或加入其他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的方式来重建信任。而对于籍合组织来说,即使发生了信任崩塌,却既不能通过成员退出或加入来改善信任局面,也不能通过解体和重建组织的方式再造信任,而只能通过更换管理者的方式来重建信任。


如同“长期以来形成的风俗与文化氛围对于政府信任存在着关键性的影响”,在籍合组织中,文化心理对形成信任也有很大的影响作用。籍合组织几乎与社区同在且成员相对稳定,长期积淀的文化心理如“老乡观念”、“社区荣誉”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成员间信任。但是,与追求利益的共同目的、体现主体自主性的意思自治等要素相比,文化心理在信任形成机制中的效能是相对较低的,既需要较长时间的缓慢积淀,又难以与利益驱动力相抗衡。


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籍合组织的信任形成机制有缺陷的,尤其是成员加入的非直接目的性和非自愿性,更是导致籍合组织信任形成机制低效率的关键原因。总体上看,籍合组织的信任形成效能既低于资合组织,更低于人合组织。


(二)运作管理效能


能够实行自我管理是设立籍合组织的目的之一,也是籍合组织得以独立存续的前提。法律规定必须设立籍合组织,其目的就在于要有组织地管理其成员间的共同事务。对于籍合组织的共同事务,如集体土地的管理、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管理,由籍合组织予以集约管理,既能满足成员的共同需要,也能减轻社会负担。如果没有籍合组织,相应事务由成员个体进行分散化管理,显然难以形成集约有序的管理效益。对于籍合组织运营管理范围内的事务,与成员间非组织化的运营管理相比,组织化的管理效能显然较高。


但是,籍合组织的运营管理效能仍然存在机制上的缺陷:(1)由于籍合组织的地域性和封闭性,基本上是从本组织成员中选择管理者。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是从成员中选择管理者;由村委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更是只能从本村的村民中选择管理者。即使是“城中村”实行“村改居”,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基本上是由原村干部和村民担任,极少有外聘的。再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大会选择业委会成员时,也只能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中选择。管理者来源范围相对封闭狭小,意味着选出优良管理者的概率较低。对于一个组织来说,如果不能选出优良管理者,通常意味着不能实现优质管理。(2)经过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人才流动机制已经大为改观,但是籍合组织却仍然存在引进外部人才担任管理职责的制度障碍。例如,虽然采取了诸如“大学生村官”等扩大农村人才外源性的政策措施,但是现行农村户籍制度、宅基地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制度等,仍然阻碍社会人才向农村流动的意愿与效率。(3)由于籍合组织的信任形成机制存在先天缺陷,籍合组织的运作往往不能顺畅有效。即使籍合组织根据法律并在公权力介入下建立了管理机构,但往往因缺乏成员信任而难以行使运营管理职责。例如在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单位或个人的场合,法律规定“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类似的交易情形如果在合伙企业,则可以根据授权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处置即可;在公司,则可以根据授权由董事会甚至经理处置即可。显然在类似的交易情形中,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处置效率要大于籍合组织。《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将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单位或个人的交易情形设置为需绝对多数通过事项,并且为此设置了政府批准程序,显然是基于对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缺乏信任的情形假定。缺乏信任将导致减损管理效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即为显著一例。


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籍合组织的运营管理效能要低于或严重低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领域,籍合组织运行管理上的竞争能力远远低于由人合组织或资合组织构成的经营主体。为了维持籍合组织必需的运作效能,必须借助外力资源。如在以村委会为基本组织形式的乡村自治中,“尽管有少数村庄在自治过程中不仅能完成政府的任务、有效解决问题,而且还能增进村民的福祉和村民团结,但是大多数乡村自治并不尽人意”,因此,“乡村治理能力的提升还有赖于外部力量的援助和帮助。”


在我国农村,农民集体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普遍现象,以至于《民法总则》还要把“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为立法上的一般情形假定。其间原因诸多,而利用籍合组织概念能够为此提供一个独特的观察视角和解释路径。首先,到目前情形下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半仍需采用籍合组织形式;其次,采用籍合组织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常是低效能的,仍需村委会介入其中来维持运作并提升效能;再次,在需要村委会保持介入机制的组织管理模式下,与其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反倒不如不设立,因为设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法律外壳,必将减损村委会介入管理的效率。有观点主张,“重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逻辑起点不是产权理论,而是经济组织与自治组织的区分或分离以及对传统的超越。”这在理论与政策上是正确的,但前提是重建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不再采用籍合组织形式。


(三)资源配置效能



就资源配置效能而言,在籍合组织管理内部公共事务范畴,组织化运作显然比成员个体化运作更有效率。例如,对于农业规模经营和农地集约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配置效能显然高于农民“单干”;尤其是在内部资源配置上,籍合组织更容易实现分配效率,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等。再如,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来说,对于业主共有部分和公共事务的管理,业主大会及其业委会显然比业主个体更有效率。这种在资源配置上整体优于个体的比较效率,是在农村实行集体所有制、在物业管理区域实行业主大会管理的重要原因。但是,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相比,籍合组织的资源配置效能也有其先天性不足。


其一,籍合组织成员权不能成为资源配置的权利介质。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市场机制下的各类资源在法律体系中表现为权利标的。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作用是以市场主体的权利安排为介质的,表现为市场主体经过利益计算自愿行使或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从而实现权利标的下的资源配置。但是,籍合组织成员却不能单独或直接处分其成员权利,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保留其户籍的前提下,不可能将其成员资格或成员权转让给他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保留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也不能将其业主大会成员权单独转让给他人。因此,对于籍合组织的成员个体而言,不能通过成员权处分实现利益追求;对于籍合组织而言,也不能通过成员权配置实现组织系统的优化组合。


其二,籍合组织的财产性资源配置受到严格限制。由于籍合组织非以自愿作为加入条件,因而籍合组织不能要求其成员加入或退出行为与出资行为相联系。例如,“集体并不是由全体集体成员为社员(股东意义上的社员) 出资成立的法人,集体成员无权通过决议解散集体,也无权通过决议分配集体的土地。”与之不同的是,人合组织、资合组织都可以要求成员加入或退出与出资行为相联系。籍合组织的财产性资源基本上与成员身份相联系,在成员权不能单独或直接处分的结构安排下,连带造成籍合组织的财产性资源配置机制僵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缺乏流动性,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籍合组织的结构束缚。


其三,籍合组织缺乏自主的组织更新效能。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如分立、合并、重整甚至破产等来进行组织更新,以实现组织体的优化组合、优胜劣汰,从而提升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目标绩效和运作效能。但是对籍合组织而言,基本上没有成员可以自主决定的组织更新效能,只能依照公权力的管理需要,如农村行政区划的变更、物业管理区域的重划,来实现籍合组织的变更。由于籍合组织不能从自身效率出发进行组织更新,说明籍合组织这种结构形态本身就不是为了竞争扩张而存在,因为籍合组织不能为了竞争而重组或变更,也不能由于竞争失败而重整或破产。


其四,籍合组织的结构及属性决定了籍合组织特殊的责任制度。就籍合组织本身而言,其应当以自身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当其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形时,却不能对其适用破产制度,而只能适用债务减免处理措施。这是因为,籍合组织是以公权力机构登记在册的主体作为成员集合组成的,只要有特定地域或区域的在籍主体存在,该籍合组织就必须存在,并且必须依照该组织的存续目的而继续运作。进而言之,对于籍合组织成员而言,其对籍合组织的债务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因为他们并不是自愿加入该籍合组织,即使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对籍合组织债务也不能承担有限责任,因为籍合组织成员并无向该组织出资的行为或义务,所谓有限责任也无从计算与测定。因此,法律对于籍合组织的责任形式,只能根据不同类型籍合组织的存续目的和活动内容,予以专门的设计与规定。这种特殊的责任制度具有双重制度效果,一方面可以确保籍合组织的合目的存续,使其不因运作失败而解体;另一方面也局限了籍合组织外部关系的性质、范围与强度,因为责任范围不明且不能破产偿债的组织并不是一个合适的高收益高风险领域的交易合作者。


三、籍合组织的法律规制策略


尽管以上分析表明,籍合组织在各个层面的效能总体上弱于或严重弱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但是在人合组织、资合组织之外,社会运行机制中之所以还需要籍合组织的存续与发展,是有其内在必然性的。因此,法律必须采取适当的规制措施,确保籍合组织的有序运营和有效存在,以充分发挥籍合组织的社会角色作用。


(一)围绕籍合组织存续目的来赋予其应有职能



当前针对社团法人的民事立法,包括《民法总则》功能主义立法政策视角下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制度建构,都是以人合组织或资合组织作为模式想象基础的,而籍合组织实际上处于当前法人立法的模式想象之外。在《民法总则》立法时,立法者可能尚未形成籍合组织的完整模式想象,但是考虑到类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容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诸多特性而单设“特别法人”一章,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归类其中,是未有籍合组织之名而有籍合组织之实的立法体现,是籍合组织部分特性影响立法者观念的制度反映。如果今后能将籍合组织特性明确化和系统化,可以为完善特别法人制度提供更为恰当的着眼点和更为有效的规制策略。


籍合组织的存续有其不可替代的功用与价值,法律应当根据籍合组织存续与发展的宗旨,来适当确定籍合组织及其管理执行机构的职能。在进行籍合组织立法时,最为关键的是要防止立法假定简单类比人合组织或资合组织,即避免将籍合组织简单地想象为人合组织或资合组织形态,然后比照人合组织或资合组织的结构模式和功能预设来建构籍合组织法律制度。例如在物业管理领域,一些理论和实践倾向于扩大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权限以管控更多的共有财产,以为这样有利于实现或扩大业主的共同利益。例如曾有观点主张,“地下车库应当属于该物业全体业主共有”,进而建议“并不是每个业主都需用车库,全体业主可以协商将共有物约定给某人专用。当然,专用人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且不论对物权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讨论结果如何,将有巨额价值的地下车库全部归属于业主共有并由业委会管理分配这一资源,显然不是法律政策的正确选择。这是因为,籍合组织的运作效能明显低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在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可以有效管理的财产或事务,在籍合组织未必能够得到有效管理。业主大会及其业委会的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必要性原则确定,只有那些为维护区分所有建筑物有效使用、有序管理所必不可少的事务才应纳入管理范围,像价值巨大又可以分解为业主单独所有的地下车库之类,尽量不要以共有财产形式纳入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的管理范围,否则只能出现低效率或无序的管理后果。


法律规定籍合组织的职能,应当把握这样几个方面:(1)要符合特定籍合组织的宗旨,例如业主大会的宗旨是管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及其他公共事务,因而法律不能赋予其经营性职能。(2)要符合籍合组织的结构特性,如籍合组织的成员加入没有直接目的性和自愿性,法律可以允许籍合组织向其成员筹集维持费用,但不能允许籍合组织要求其成员实施投资行为。(3)要符合籍合组织的运行效能,籍合组织总体上是一种低效能组织,法律所赋予的职能必须是籍合组织能够承担并且有效运作的,超出籍合组织运作效能而赋予的职能则难以实现法律目的。(4)要注重发挥籍合组织的本身效率而非比较效率。籍合组织是存在客观限定条件(如社区限制、物业管理区域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等)而又必须设立的组织,法律对籍合组织的规制,不能以追求组织比较效率为目的,即不以能够超过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效率优势为制度目标;而应以实现组织本身效率为目的,即以籍合组织比其成员有效率优势为制度目标。(5)要区分规制籍合组织的现实目标与期待目标。籍合组织的维持功能大于发展功能,法律首先应当确保籍合组织能够实现维持目标,在此基础上再促进籍合组织实现发展目标。


(二)基于籍合组织运作效能来确定其运作规则



法律对于籍合组织运作规则的规制,同样不能简单比照人合组织、资合组织,而应根据籍合组织的结构特性和运作效能建构适当的规范。如前所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的交易程序,在人合组织、资合组织范畴都是低效率的,而在籍合组织范畴却是契合实际的,尤其在弥补信任机制缺陷方面是契合实际的。如果简单比照人合组织、资合组织设计运作规则,可能会出现运作规则过松或过严两种情形,从而导致全体成员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反映与维护。


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制度中“双三分之二规则”进行分析,就可以看出在同样议决事项情形中籍合组织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明显区别性。所谓“双三分之二规则”,就是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时,应当经拥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这一规则实际上很有问题,明显不符合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需要以及业主大会的籍合组织属性。


需要三分之二绝对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当属常见,人合组织、资合组织都有此类规则。例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43条规定了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31条甚至规定了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被认为是典型的‘资合’属性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则兼具了‘人合’与‘资合’的特点”,“合伙企业是一种典型的人合企业”,都具有较高的运作效能,特别是其成员之间具有较高的信任度,因此,那些需要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甚至需要一致同意通过事项的议事规则,在这些人合组织、资合组织中是能够得到有效运用的。然而对于业主大会来说,“双三分之二规则”特别是其中需要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规定,难以在业主大会实际运作中得到有效应用。业主大会是典型的籍合组织,业主之间严重缺乏信任度,导致业主大会成立不易,已成立的业主大会召开会议不易,得以召开的业主大会通过决议不易。在此情形下,要求一件事项能够得到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殊难实现。甚至可以说,所谓需要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事项,几乎就等于不允许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当然,在比较法上还有比我国“双三分之二规则”更为严格的业主团体议决规则,但是,如果考虑到不同经济社会文化环境下的居民在团体意识、规则意识、财产观念、生活习惯上的差异,任何比较法上的观察与分析都要结合经过国情的修正方能得出恰当结论。我国的“物业条例”颁行于2003年,《物权法》颁行于2007年,但直到2015年,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的会长仍得指出,我国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率还不到50%,运行较好的更是仅有15%。在这种情形下,期待作为籍合组织的业主团体能够像人合组织的合伙企业或者资合组织的公司一样运作,无疑是法律方案研讨中的侈谈。


法律在规定籍合组织的运作规则时,切忌简单镜像操作,即简单比照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结构与运作模式摹写籍合组织规则。如有观点建议,要“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大会类比为公司法人,而业主就是公司的股东,业主委员会则为董事会”,这就是一种典型的镜像操作立法思维。法律一定要从籍合组织的属性及特点出发建构制度体系,切忌在与一般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简单类比的立法假定下形成法律规范。


首先,要根据籍合组织的管理需要确定其执行机构的组成程序。对于籍合组织来说,有管理执行机构是其重要的结构要素,但对其组成不必施以过严的程序条件。再以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为例,《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和第12条都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这项程序条件明显过严,实践中许多物业管理区域不能组成业委会,尽管原因有多种,法律对组成业委会的程序条件规定过严也是原因之一。法律要在业主之间缺乏信任的情况下确保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有效运作,必须降低业委会组成的程序门槛,比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大会则会议有效,由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过半数同意则当选有效即可。比较村委会选举,“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甚至在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应另行选举时,“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就籍合组织宗旨与效能层面进行比较分析,其一,村委会比业委会的职责更繁重,因为村委会除了要履行“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外,还要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其二,村委会的信任形成机制比业委会更有效能,因为其信任形成机制中的交往经验与文化心理要素明显要优于业委会。然而,法律规定的业委会组成程序反倒严于村委会,可以说是缺乏法理依据和事实根据的。


其次,要根据籍合组织的运作目的设定管理规则。现在有关籍合组织的管理规则以议决规则为主,这确实是能够体现籍合组织的民主管理原则。但是,如何根据事项的性质与特点合理设定议决规则,却是立法上应当仔细斟酌的重要问题。例如,依现行规定,物业管理中使用专项维修资金,需按“双三分之二规则”通过使用方案,而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其中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以维护建筑物安全目的来看,当分区所有建筑物上有一户顶层漏雨或者有一户底层承重墙体毁损,即使其他90%的业主不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此进行维修,法律于此情形也应当强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因为顶层漏雨或承重墙体毁损涉及整个建筑物安全,涉及业主整体或全体利益。也就是说,对于物业管理中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法律应当区分事实确认规则(如判定是否存在建筑物共有部分毁损及需要修复的事实)和利益负担规则(如决定是否动用以及如何动用维修基金),像涉及顶层漏雨或底层承重墙体毁损等涉及建筑物重大安全的情形,应当适用事实确认规则,即只要业委会依规则确认存在此类事实存在,即可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其他不涉及建筑物重大安全而只是改善性维修如墙面粉刷等,可适用利益负担规则,需按业主大会议决规则获得多数业主同意。


再次,要根据籍合组织成员的利益关涉设定议决规则。籍合组织内议决规则如何设立,要考虑具体事项与成员利益的关涉程度。涉及成员共同利益的,决议通过的门槛要低,以实现共同利益有效率的安排;涉及成员个别利益的,决议通过的门槛要高,以防止成员的个体权益被其他成员强制处分。如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籍合组织的议决规则应以过半数规则为主,包括过半数成员参会则会议有效,参会成员过半数同意则决议有效。即使议决事项极为重要,也应当采取提高会议有效条件的策略予以规制,如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会则会议有效;而不宜采取提高决议通过条件的策略,如参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决议。而对于改建或重建区分所有建筑物,由于涉及业主专有部分的私权处分,采取“双三分之二规则”反倒门槛过低。可以说,《物权法》第76条、“物业条例”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双三分之二规则”是不适当的,对于“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专项维修资金”事项,失之过严;对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则失之过宽。


(三)合理设置公权力介入籍合组织管理的模式



由于籍合组织的运作效能较低,尤其是内部信任形成机制存有缺陷,因此要确保籍合组织有效运作,就必须借助于外力因素,由适当的外力介入籍合组织的运作机制,以弥补籍合组织本身的机制缺陷。相形之下,公权力具有信任度较高、强制力较大且执行力较强的特点,因而是介入籍合组织运作机制的主要外力来源。


虽然当前尚未形成普遍的籍合组织观念,但是在本文归类的籍合组织中,法律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公权力介入籍合组织运作机制的制度措施。(1)对于村委会,“村委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和支持村委会行使职权;第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35条第二款规定,村委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第36条第二款规定,村委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2)对于居委会,“居委会组织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委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20条规定,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居委会有关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3)对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物业条例”第10条规定,业主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委会;第19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业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第20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业主大会、业委会应当接受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其作出的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居委会的建议。(4)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当前在国家立法层面尚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但公权力介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还是有制度路径的,即以村委会为中介环节,公权力通过介入村委会的运作机制,间接达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作机制。而在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下,公权力更是直接介入农民集体的经济运作过程。


以上例举表明,立法者还是意识到了籍合组织运作机制的固有缺陷,因而有规划地设置了公权力介入机制,包括对籍合组织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纠正等方面的诸多措施,与一般性的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法律规制模式迥异。这也说明,具有籍合组织结构的法人不宜归类于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其归类于特别法人的立法选择是适当的。公权力介入籍合组织运作机制得以成为有效的制度措施,一方面是因为公权力机关具有较强的履职能力,能够有效地提升籍合组织运作效能;另一方面是公权力机关有较强的受信任程度,多项研究表明“我国民众对于各级政府都表现出相对较高的支持度,”这种蕴含着对公权力更为信任的支持度,正是籍合组织及其成员接受公权力介入的制度安排并使之能够实现规制目标的心理基础。


关于公权力介入籍合组织运作机制,当前在立法上有两点需特别注意。一是要根据籍合组织的属性及特点确定公权力介入的路径与强度,原则性或理念性的强化趋向或弱化趋向都是脱离实际的。例如有研究表明,“村民是否参与村委会选举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是其对乡镇基层党委、政府的政治信任程度。”但是对于村委会选举,现行“村委会组织法”就缺乏有针对性的公权力领导或指导措施。再如对业主大会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的情形,法律又规定了过于严格的行政审核拨付制度,造成实践中业主动用专项维修基金是一项艰难的物业管理事务。二是要根据当前籍合组织运作的总体实际效果以及其所存在的社会环境,适时调整公权力介入的路径与强度。例如,在法治意识较强、法律实施效果较好的领域,公权力介入的路径可减少、介入的强度可降低;在法治意识不够强、法律实施效果不够好的领域,公权力介入的路径可增加、介入的强度可提高。


(四)不宜继续作为籍合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妥善转型


籍合组织的目标属性与结构特点决定了籍合组织不适于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因为与营利收益相配的资本投入、风险承担等结构要素并不适应一个缺乏直接加入目的、缺乏加入自愿的组织系统。进而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实是不宜以籍合组织的结构形式存在的,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质上是经营组织,具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的职能,应当作为一般市场主体参与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但由于历史的遗存,致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有了籍合组织的属性与特点,而籍合组织运作机制所固有的低效能,又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定规则目前面临双重失效的局面,即在法律上失去效力,在经济上失去效能。“在户籍管制逐渐放开、人口流动加剧之当下,农业人口迁移与户籍变更不能完全保持一致,仍以户籍作为成员身份确认的形式要件,以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户籍登记代替民事团体成员资格的私法登记,显然已不合时宜。”如何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脱籍”转型问题,是当前农村改革的急迫而又复杂的课题。


人们或许疑问,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结构上属于低效能的籍合组织,又何以存在半个多世纪?这仍需要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存在的社会结构中寻找答案。在高度计划统一的经济体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社合一”大结构中,实际上是通过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计划机制运作的,因而其运作效果能够达到当时经济体制所必要的目的性。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农村集体经济之所以能够维持至今,主要归因于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委会之所以能够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是基于如下两个结构要素:一是成员同构性,即村委会成员和农民集体成员都是由户籍确定的,并且同属当地同一社区的户籍,因而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构重合。村委会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构性,是农民集体成员普遍接受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事实根据与心理基础。二是公权力传导性,即村委会将乡镇政府的管理效能传递给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则直接传递给农民集体,从而实现公权力引导和充实集体经济管理机制的效果。村委会能够向集体经济运行过程传递公权力效能,是农村集体经济得以组织化存续和发展的体制机制基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至今仍是一种经济主体的客观存在,但是“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在法律上没有确切内涵和具体形态,其法律地位也一直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为在法律机制上解决问题,多数观点建议“应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具有独立身份的法人组织。”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意义重大,如是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巩固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成功的需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需要等等。其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固然重要,但如果其法人化的结果亦然是固守籍合组织结构模式,恐怕因籍合组织固有的运作低效能,法人化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旧缺乏市场主体应有的竞争力。


当前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设想,基本上是以人合组织、资合组织为建构镜像的,或者比照公司法人,或者比照合作社法人。如有观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属于营利法人。”但是,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建构镜像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方案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实现其作为籍合组织的解构与重构。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的籍合组织形式必然面临解构,无论是将其改造为能够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组织的改革目标,还是城市化进程中农村户籍制度的改革方向,都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继续维持籍合组织结构。另一方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籍合组织结构解体后,当前这种集体所有制将失去籍合组织的结构维系,若采取其他结构形式的组织就会因合并分立或破产等组织变更路径而致使集体所有制发生流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真正矛盾纠结就在于籍合组织结构的是否存废以及如何转型重构上。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法人化、如何法人化的问题相比,如何合改革目的地解构或转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籍合组织结构模式,才是更为具体更为实在的法律问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脱籍”转型重构中,在坚持集体所有制、提升集体经济组织竞争力和维持农民成员合法权益“三位一体”的原则下,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结构创新与功能飞跃,才是农村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实质目标与有效路径。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以及如何法人化,不过是个主体法律形式选择问题。


四、结论



在社会运作机制中,籍合组织具有重要的存在价值,其角色界定是否得当、作用发挥是否充分,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治理的效果与水平,因此法律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升籍合组织的运作效能。籍合组织是基于成员关系特征做出的事实描述和归类界定,以概念性地反映籍合组织的实在结构和运作特点。其在组织法或团体法上则具有法律形式多样性,既可采取法人形式也可采取非法人组织形式,取决于立法政策的目的性与策略性选择。但无论立法政策如何安排籍合组织的法律形式,相关制度措施都必须契合籍合组织的结构特性。


籍合组织的效能依赖于其所存在的领域、法律规制的目的和制度运行的环境,且与公权力的介入程度有正相关关系,但是在经营竞争性场合则属于低效能组织。法律在规制籍合组织时,应当避免以人合组织、资合组织为镜像比照设计籍合组织的架构体系与运作机制,而应从不同社会领域中籍合组织的宗旨、属性和特点出发,科学建构可以有效提升籍合组织效能的法律规制措施。对于不再适宜以籍合组织形式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村改革的政策目标,予以妥善“脱籍”转型。


另外要说明的是,“籍合组织”是笔者自造的一个术语,目的不是刻意而为名词创新,而是为方便对这一类组织进行表述,以及将这一类组织归纳出来进行特性分析。希望本文对“籍合组织”的概念界定与特性分析,能够为今后组织法或团体法的研究与讨论提供一个简约的表达方式和一个有价值的分析思路。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18年第3期


本文由作者授权《商法界》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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