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章的意义在于使特定的意思表示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结,是书面法律行为的重要标识方式。因经济活动中存在真公章无权使用和假公章冒用等现象,公章名义人因此或借此对公章真假及使用效力提出抗辩。但实践中对公章效力的判定却常有偏差,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公章抗辩缺乏系统有效的处理规则。公章抗辩包括公章确认抗辩和公章效力抗辩,公章效力抗辩又可分为真公章效力抗辩和假公章效力抗辩。不同类型的公章抗辩在抗辩事由、举证责任等方面,均有不同的规则内容与处理要点。实务中对公章抗辩的处理与认定,应当有效把握不同公章抗辩类型的基本规则与特殊情形,并妥当辨识及运用公章效力与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之间的互证关系。
关键词
公章;公章抗辩;权利外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
目次
一、公章抗辩的类型及处理原则
二、公章确认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
三、真公章效力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
四、假公章效力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
结语
在民商事审判尤其是合同纠纷审判中,涉及公章真假及使用效力的情形十分常见。或者行为人使用的就是假公章,而相对人相信是真公章,或者行为人使用的是真公章,而公章名义人声称是假公章或声称行为人无权使用真公章,如此等等,导致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出现“公章抗辩”而变得复杂。所谓“公章抗辩”是指,作为公章名义人的当事人声称书面合同上所盖公章或者盖章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加盖此公章的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此否认合同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专就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其中特别针对公章抗辩确立了处理规则。其公章抗辩处理规则基于司法实践经验,符合通常法理及普遍认知,有助于公平合理地处理涉及公章抗辩的合同纠纷案件。但细究“九民纪要”第41条内容,仍能发现其有可进一步完善之处。其一,该条规定仍嫌简略,公章抗辩类型化处理不够周延,未能涵盖发生公章抗辩的诸多情形。其二,该条规定,在发生公章抗辩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这稍有循环论证之嫌,因为在审查签约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时,公章之真假及使用效力本就是一个重要的判定因素。单以代表权或代理权的确认结果来认定公章效力,忽略了公章效力与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之间的互证关系。因此,有必要对公章抗辩情形进行深入分析,以求在“九民纪要”第41条的基础上,得出更为系统的公章抗辩处理规则。
尽管在合同实务中,公章的使用是一个常见现象,并且公章使用发挥着当事人书面意思表示的确认效力,但是法律并未对公章使用及其效力判定予以系统明确的规范,系统深入的法理阐释也尚付阙如。在合同实务及纠纷处理中,当遇到公章效力判定问题时,往往以日常经验或夹杂直觉判断的推导来处理,其中借用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规则作为处理手段则最为常见。这反映出这样一种现象: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公章使用反倒缺乏最基本的规则,合同纠纷处理中最基础的公章效力判定反倒最易于出现裁判偏差。因此,本文从公章抗辩类型化及其处理规则系统化入手展开阐释,以图有所弥补公章使用规则的缺陷并减少公章效力判定的裁判偏差。
一、公章抗辩的类型及处理原则
公章在民事活动中的使用功能包括:识别行为主体的作用;确认法律行为的作用;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民事主体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时,在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文件上加盖公章,其一表明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其二表明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其三表明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在一个订立书面合同并应用公章的场合,与一枚特定公章相关的主体有三个:一是公章所有人,即对作为物权客体的公章拥有所有权的主体;二是公章名义人(以下简称“名义人”),即公章印文所标明的主体;三是公章使用人,即持有公章并使其加盖于书面文件上的主体,在涉及公章的合同纠纷中是加盖案涉公章的行为人。如果三者同一,自无争议公章效力的空间。但如果三者分离或其中两两分离,则公章与名义人或其意思表示的关系就以复杂形式出现于实际生活中。于是,在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就会出现公章抗辩,名义人作为抗辩人指称案涉公章没有效力,盖有案涉公章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公章抗辩可分为公章确认抗辩与公章效力抗辩,公章效力抗辩又可分为真公章效力抗辩与假公章效力抗辩。
所谓“公章确认抗辩”是指,书面合同所记载的一方当事人声称合同上以其名义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属于假公章。其特点是:(1)公章确认抗辩提出时,该公章之真伪尚待证实,因为只有名义人的声称,尚不足以确认为事实,须经质证之后方能确认。(2)公章确认抗辩的内容是,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名义人所刻制,而是他人私自刻制,属于伪造公章。(3)公章确认抗辩直接指向案涉公章这一印文载体本身,属于物的抗辩,其抗辩可以针对所有使用该公章的人,或者所有加盖该公章的合同。(4)公章确认抗辩的目的是,表明该公章与名义人无关,其使用不能作为名义人书面意思表示的确认,即该公章所标示的书面法律行为并非名义人所为,不能约束名义人。
所谓“真公章效力抗辩”是指,在书面合同上所盖公章已确认是真公章的情形下,名义人声称盖章行为人无权使用该公章,该公章之使用对其不发生效力。其特点是:(1)真公章效力抗辩提出时,该公章已经被证实为真公章,该公章与名义人的法律联系是确定的,即该公章按照名义人的意思而刻制,并正在作为意思表示内容与其主体的联系证明。(2)真公章效力抗辩的内容是,该次公章的使用未经名义人指示,是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章。(3)真公章效力抗辩直接指向的是特定公章使用行为,属于针对特定人之间关系而进行的抗辩。但是,真公章效力抗辩只是否认该次公章使用的效力,并不否定该公章在其他关系中的使用效力。(4)真公章效力抗辩的目的是,表明该公章未经名义人指示而使用,属于无权使用,因而没有公章使用效力,该次盖章所订立的合同对名义人没有约束力。
所谓“假公章效力抗辩”是指,在书面合同上所盖公章已确认是假公章的情形下,相对人仍主张该假公章构成权利外观进而主张合同有效,而名义人声称该假公章之使用对其不发生效力。其特点是:(1)假公章效力抗辩提出时,该公章已经被证实为假公章,所以假公章效力抗辩是在案涉公章确认为假的前提下展开的。(2)假公章效力抗辩的内容是,该假公章与名义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足以构成权利外观,使用该假公章不能产生约束名义人的效力。(3)假公章效力抗辩直接指向的是案涉合同关系,也属于人的抗辩,即针对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展开抗辩。(4)假公章效力抗辩的目的是,该假公章效力不能及于名义人,使用该公章所订立的合同不能约束名义人。
除非将公章作为收藏品,在为实施法律行为而使用公章时,公章的意义在于其使用效力。所谓“公章使用效力”,亦可称之为“公章效力”,是指特定公章使用与其名义人意思表示之间相联系的法律效果。公章及盖章行为的目的,就是表示被盖章的书面内容属于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与名义人之间具有确定性联系。公章有效,意味着书面意思表示是名义人所作出;公章无效,意味着书面意思表示不是名义人所作出。这里有两个重要区别需要把握:(1)公章效力与意思表示效力不同,两者之间并无同向性必然联系。其基本关系模式是:公章具有效力,意思表示未必有效;公章不具有效力,意思表示当然无效(准确地说,是意思表示不对名义人发生效力)。把公章效力与意思表示效力相混淆,是不正确的。正如有学者在分析合同盖章效力时指出的,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但不宜无条件地宣称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公章的效力不是名义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而是名义人作为主体与书面意思表示内容相联结的效力,即作出该书面意思表示的主体与公章所示主体具有同一性。意思表示的效力要根据其内容及形成过程进行综合判断,而盖章行为只是把特定主体与特定意思表示内容联系到一起。(2)公章效力与公章真假之间,亦无同向性必然联系。不能认为使用真公章就一定有效,而使用假公章就一定无效。其基本关系模式是:使用真公章多为有效,但并不均为有效;使用假公章多为无效,但并不均为无效。也就是说,书面合同上盖有真公章,其名义人未必一概因此担责;书面合同上盖有假公章,其名义人未必一概因此不担责。因为公章与其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具有复杂性,要结合公章的真假性质及其使用中的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涉及代理的场合,记载被代理人名义的公章可作为一种权限外观而应用。但一些有关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讨论,经常把伪造公章与被盗公章作为同一类型的假定情形,来分析或确认被代理人的意思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5条,也是将行为人盗窃单位公章或者私刻单位公章作为同一种前提假定,并结合单位是否有过错等情形,来规定单位应否对使用伪造公章、盗窃公章的行为后果担责。无论是伪造公章还是盗窃公章,所涉公章均脱离名义人占有,其使用也均非依据名义人意思,也就是说,伪造公章和盗窃公章在与名义人的物理区隔及意思区隔方面具有同样的事实效果,将它们作为同一种情形来讨论其使用对被代理人(即名义人)的效力,也有论述上的合理性。但是,这种讨论只有在被代理人的意思已被识别并已确定的前提下,才有使结论可被接受的意义。而在司法实务中,与公章相关事实处于待证过程中,如果将伪造公章和盗窃公章一体对待,会导致认定规则混淆与法官心证纷扰。因为伪造的公章属于假公章,而盗窃的公章仍是真公章,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行为人究竟使用真公章还是假公章,其法律效果预判、效力推定应用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
公章使用效果预判:真公章使用大多有效,假公章使用大多无效。这种态势判断既是经验统计的结论,也是规则演绎的结论。因为在一个正常的社会里,人们既然在合同订立等事务上使用公章,不仅是认可公章的法律效力,也是认定在大多数情况下缔约人使用的都是真公章,而且该真公章的使用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真公章的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归于无效,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就会拒绝使用公章。假公章是违背名义人意思而刻制,具有先天性的无效特质。如果假公章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使用效力,假公章就会横行天下,其结果就是人们会拒绝使用任何公章。在遇到公章抗辩的场合,法官对公章使用效果进行预判,绝不是先入为主,而是将审查焦点集中在关键之处,如真公章使用无效或假公章使用有效的可能性。而真公章使用无效或假公章使用有效的构成条件严苛,其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有特定规则。可见,作出公章使用效果预判,有助于对公章抗辩的处理。
公章效力推定应用:真公章使用推定有效,假公章使用推定无效。这是基于公章效力规则以及公章使用效果的总体态势,对公章使用效力的推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则该项推定结果可作为公章抗辩的判定根据。真公章的使用推定为有效,欲否定则需同时存在两个事由:一是行为人的客观状态,即没有公章使用权限;二是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公章使用权限。假公章的使用推定为无效,欲否定亦需同时存在两个事由:一是相对人不知行为人使用的是假公章,而以为是真公章;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公章使用权限,即按照名义人的意思而使用公章。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1)在公章确认抗辩,主张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举证责任在名义人;肯定非备案公章为真,举证责任则在相对人。理由其一,预设案涉公章为真是通常情形,名义人否定该通常情形须举证;其二,名义人有备案公章样本可做鉴定比对,由其提起公章鉴定方便诉讼,或可认为其有比对样本出示义务;其三,在名义人已经证明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下,相对人仍认为案涉公章是名义人的真公章,就需要相对人举证。(2)在公章效力抗辩,否定真公章使用效力,举证责任在名义人;肯定假公章使用效力,举证责任在相对人。这是根据公章效力推定规则而延伸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真公章使用推定为有效,欲否认其效力,由名义人举证;假公章使用推定为无效,欲肯定其效力,由相对人举证。例如,在行为人使用盗窃公章的场合,要否认公章使用效力,应当由名义人举证;在行为人使用伪造公章的场合,要主张公章使用效力,应当由相对人举证。再如,同样是在证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真公章,应当由名义人举证,以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行为人盖章行为无效,名义人举证不能则表见代理成立;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假公章,应当由相对人举证,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使用的是真公章并有代理权,因而行为人盖章行为有效,相对人举证不能则表见代理不成立。
可见,将公章抗辩类型化是十分有必要的,其意义不限于在理论上对公章抗辩作出类型划分以更有逻辑地分析表述,也能为涉及公章效力案件的审判实践构建更为合理有效的判定规则与处理方案,还能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更为经济妥当的公章抗辩攻防策略。公章确认抗辩围绕公章这个特定物展开,公章效力抗辩则围绕公章所在的特定关系展开。抗辩对象不同,当事人抗辩攻防策略、法官对抗辩事项的处理方案以及对抗辩成立与否的判定标准等,自然也就不同。针对公章确认抗辩,需以确认公章之真假来判定该抗辩是否成立;针对公章效力抗辩,需以公章所涉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来判定该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公章抗辩究竟是公章确认抗辩还是公章效力抗辩,可以在民商事审判中把握如下处理原则与方法:(1)公章之使用固然是书面法律行为的重要构成要素,但从来不是唯一决定要素。简而言之,使用真公章签订的合同未必一概有效,而使用假公章签订的合同未必一概无效。因此,在出现公章抗辩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不能把公章真假与否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唯一根据。(2)如果是公章确认抗辩,则以辨识公章真假为审理争点。如果是公章效力抗辩,则以公章所涉法律关系效力为审理争点。区分公章抗辩的类型,有助于析出适当的诉讼争点,以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3)在涉及公章抗辩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名义人通常并不经意区别其所提出的究竟是公章确认抗辩还是公章效力抗辩。而且即便在区别两者的情形下,也往往将两者同时提出,特别是在公章效力抗辩中,往往以公章确认抗辩为前置内容。但须注意的是,公章确认抗辩并不全然是公章效力抗辩的前提或基础,尤其在公章确认抗辩与真公章效力抗辩之间,存在相互排斥关系,需要法官予以释明处理。(4)通常而言,公章确认抗辩与真公章效力抗辩不应同案提出。也就是说,在同一案件中,名义人如果提出了公章确认抗辩,无论其是否成立,均不应同时或再行提出真公章效力抗辩;如果提出真公章效力抗辩,也不能同时或再行提出公章确认抗辩。这是因为,名义人应当知晓案涉公章之真假,当其提出公章确认抗辩时,便已表达出两种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一是其主观上认定该案涉公章为假公章;二是如果抗辩失败而致该公章被确认为真公章,其就应当按该公章所标志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而当其提出真公章效力抗辩时,则意味着其自认案涉公章是真公章,因此就不应提出公章确认抗辩。明确这两种抗辩的排斥关系,旨在防止诉讼中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名义人先提出公章确认抗辩主张案涉公章为假,在其抗辩失败而致公章被确认为真时,又提出真公章效力抗辩。这种做法既违背抗辩逻辑,又有恶意缠讼之嫌,应不允许。(5)当名义人提出公章确认抗辩成立,案涉公章被认定为假公章,此时相对人可能会主张行为人使用假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名义人则可转而提出假公章效力抗辩。但准确地说,假公章效力抗辩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新抗辩,而是公章确认抗辩的继续或坚持,或者说假公章效力抗辩与公章确认抗辩是一个抗辩的两个阶段。因为名义人在提出公章确认抗辩时,已经蕴含案涉公章为假且不生效力的主张。经公章确认抗辩证明案涉公章为假时,如果相对人接受假公章无效的结果,不再主张假公章使用效力,该项抗辩过程自因成立而结束,假公章效力抗辩自不必提起;但如果相对人继续主张假公章使用效力,名义人将继续对之抗辩,由此转为假公章效力抗辩。因此,公章确认抗辩与假公章效力抗辩可以同案提出,而且前者是后者的前提。
二、公章确认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
公章确认抗辩的成立条件只有一个,就是作为抗辩对象的公章经鉴定或辨识被认定为假公章。公章之真假看起来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但在审判实务中却时常出现判定标准不当、判定方法不妥的问题。假公章与真公章相对而言,但何谓“假公章”、何谓“真公章”,只能根据公章上所记载的名义人的真实意思而定。按照名义人意思而刻制的公章即为真公章,并非按照名义人意思而刻制的公章即为假公章。“刻制公章”中的“刻制”是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的概念,而非指公章刻制的物理加工过程。因此,依名义人意思刻制公章,既包括其依自己意思刻制的公章,也包括他人擅自刻制公章后为名义人所认可的公章。
由于公章的意义不在于物权法上的价值,不在于其作为物权标的物的材质与刻制水平,而在于公章印文与名义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即法律上将公章印文所载的名义人与行为主体的名义人视为具有同一性。法人之盖章等同于自然人之签名,在名义人作书面意思表示时,盖章意味着该书面内容具有意思表示性质并且是名义人之所为。可见,只有出于名义人自己意思刻制或认可的公章,才有确认名义人是在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公章之真假应由名义人意思而定,非由他人意思而定。但是,公章一旦按照名义人意思刻制,便是一个独立的客观存在,名义人不能随意否定自己公章的归属与效力,否则将损及交易安全及公章本身的一般存在价值。如果名义人欲使自己公章归于无效,须采取物理上的销毁措施或法律上的作废公告措施。
在现有法律提供的公章识别机制中,公章备案是名义人公示其公章的法效措施。名义人将其公章予以备案,旨在标示该公章依其本人意思并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刻制,并具有公章管理范畴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唯一性。虽然公章备案“不具有不动产登记那样的公信力”, 但是公章备案的目的乃是使备案公章获得对世效力,即名义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其公章,肯认该公章具有标识名义人书面意思表示的效力。目前,为获得民法上效果的公章备案制度尚不健全,在公安机关的公章刻制备案、在工商登记时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执照文件等,都可视为公章备案方式。由于备案公章具有行政管理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唯一性,因此人们经常把案涉公章与名义人的备案公章是否同一,作为判定公章之真假的标准与方法。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公章确认抗辩的审理,通常以公章鉴定作为处理方法。经鉴定辨识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相同一,即可认定案涉公章是真公章,公章确认抗辩即不成立。当然,备案公章系真公章也是推定的结果,不排除有人以假文件获得公章备案而名义人不知晓的情况,但这需要名义人举证来推翻推定。
但是,如果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却不能由此认定案涉公章就是假公章,而只能认定其有很大可能是假公章,因为公章真实性取决于名义人意思,而备案只是名义人公示其意思的一种方式。正如“九民纪要”第41条所指出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公章”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显然“非备案公章”亦属于公章,公司的真公章并不以须经备案为要件,只要非备案公章是公司“有意刻制”的,即为该公司的真公章。但需注意的是,并不是在合同订立时只要加盖非备案公章就都构成“恶意”,这要依加盖非备案公章的当时动机和事后态度而定。如果订立合同时加盖非备案公章就是为了事后否认合同效力,该行为就构成了恶意;如果订立合同时加盖了非备案公章,但名义人始终承认该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就不构成恶意。单纯为经营方便而使用非备案公章,并不构成违反民法上的效力性规范(当然构成了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只要能够诚信使用即可。因此,不能认为没有经过备案的公章就是假公章,或者认为使用备案公章有效力而使用非备案公章就没有效力。如果这样认定,反倒会使那些刻制多套公章的主体借此逃脱了因公章使用而产生的责任。从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的法律目的出发,能够在严格的行政管理体制下确保一个主体只有一套公章固然理想,但是当一个主体实际有多套公章却只有其中一套备案时,其他公章虽未经备案,只要是以名义人自己意思刻制或使用的,该公章也是真公章。
需注意的是,在审判实务中遇到公章抗辩时,待证的非备案公章有两种可能的性质:一种可能是,该非备案公章是依名义人意思刻制的,属于真公章;另一种可能是,该非备案公章不是依名义人意思刻制的,属于伪造公章即假公章。至于非备案公章中假公章的违法性,本质上不仅在于违反公章行政管理制度,更在于侵害了名义人的名称权与意思自主权,并通过假公章使用进而侵害了名义人的经济权益。另外,假公章中也有一种类型,就是以虚拟主体名义刻制的公章,因其没有实在的名义人,故而不在公章抗辩的范畴处理。
备案公章易于鉴别,在遇到公章确认抗辩时,通过备案公章与案涉公章鉴定比对,即可得出两者同一与否的结论。但常见的情形是,名义人提出公章确认抗辩时,往往是针对非备案公章。这是因为,若名义人使用了备案公章,只要通过鉴定就能使其抗辩不成立。名义人使用备案公章后又提出公章确认抗辩,除了恶意拖延诉讼之外别无实际意义。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使用了非备案公章,而后名义人又提出公章确认抗辩以否认合同效力,就会给相对人以及审理法院造成相当的困惑与麻烦。这是因为:其一,在行为人使用了非备案公章时,该公章究竟是名义人刻制的非备案公章,还是行为人自己伪造的假公章,往往需要多种证据来综合认定。其二,非备案公章是否属于名义人的真公章,应由相对人举证,其要通过名义人对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情形来作事实证明。因此,对于非备案公章的证明即使有可能,也是十分困难的。
关于非备案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对于“伪造的公章,第三人对于公章的真伪只能依据通常人的标准去辨识,其举证责任在于企业(指名义人)一方”。伪造公章即属于非备案公章之一种,该观点将非备案公章是否属于真公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名义人,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理的。这是因为,当公章确认抗辩提出时,一是名义人将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加以鉴定比对已证明两者不一致的,名义人就公章为假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相对人在此情况下仍主张非备案公章为真,自应负举证责任。二是名义人提出公章确认抗辩,其表象意味着不知该非备案公章的存在或者与己无关,要求其对于不知或无关的情形进行举证是不合理的。三是否定非备案公章为真是针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对此应由主张积极事实即主张非备案公章为真的一方举证,这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规则。在公章属于行为人伪造的情况下,名义人不应为其未参与、不知道的事情举证。至于认为“企业(指名义人)相较于第三人(指相对人)更有义务,也更易管理印章。基于此,由企业方证明第三人对公章的使用或真伪是否知悉更为妥当”, 这实际上是未将盗窃公章与伪造公章两种情形区别开来阐述。被盗窃公章是名义人的真公章,名义人当然有公章管理责任;而伪造公章是他人公章,名义人对其并无管理责任。名义人主张非备案公章是假公章,属于确认公章是否伪造的情形,并不包括盗窃公章的情形。因此,以名义人有管理责任为由而使其承担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逻辑。当然,相对人在就公章真实性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并非完全丧失了法律救济机会,其可以在假公章效力抗辩的对抗中,通过对人的关系的举证与确认来追求胜诉机会。
案例一:甲工程公司承包乙公司建设工程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其上双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但《补充协议》上甲公司公章中缺少“工程”二字。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款时,收据上加盖的也是缺少“工程”二字的甲公司公章。后来双方围绕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甲公司不认可乙公司曾向其付款,认为收据上的甲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乙公司指出,案涉《补充协议》上所用公章与收据上一致。甲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但声称其上只有其代理人签字,并没有加盖案涉公章,认为不能以《补充协议》的效力证明收据上公章的效力。法院认为,甲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并据此主张权利,却否认其上本公司公章为真公章,代理人亦声称对该印章如何加盖并不知情,该辩解意见有悖常理;由于甲公司多次频繁使用该公章,乙公司并无严格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该公章即代表甲公司。这一案例中,如果运用公章确认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可妥当认定抗辩是否成立。首先,甲公司证明收据上公章并非备案公章,此阶段举证完成。其次,乙公司对收据上公章为甲公司真公章进行举证,认为《补充协议》上亦有案涉公章且有甲公司代理人签字,以证明甲公司多次使用案涉公章,此阶段乙公司举证亦完成。甲公司欲推翻乙公司证明,仅表示不知《补充协议》上案涉公章如何加盖,这并不充分;但法院认为甲公司辩解有悖常理,说理亦不充分。其实,因为《补充协议》至少一式二份,甲公司处应当有该合同文本。如果甲公司出示的《补充协议》文本上没有案涉公章,即可证明该公章非本公司代理人所盖,进而亦可否认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但甲公司未作此项证明,确属不能反驳乙公司举证,甲公司提出的公章确认抗辩不成立。
针对非备案公章提出公章确认抗辩时,公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相对人承担。相对人根据非备案公章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其与名义人的实际联系,来证明非备案公章是属于名义人的真公章。法官亦应根据相对人的举证,通过相关事实分析,来判定非备案公章的性质及归属。相对人如果不能证明非备案公章是按名义人意思而刻制或使用的,则公章确认抗辩成立;如果能够证明非备案公章是按名义人意思而刻制或使用的,则公章确认抗辩不能成立。
名义人自己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是确认案涉公章属于真公章从而否定公章确认抗辩的最有力的事实根据。名义人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意味着名义人是以自己意思认可该公章使用的法律后果。名义人自己使用的情形包括:(1)公司的权力机关或执行机关使用,如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在其决议上使用非备案公章,或者决定使用非备案公章。(2)法定代表人使用,如公司董事长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时使用非备案公章。(3)内部工作人员依职权使用,如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用非备案公章,并且该项使用为公司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所知晓。如果能够证明非备案公章有过上述使用情形,则可认定该公章就是名义人的真公章,其公章确认抗辩不成立。至于不能体现名义人意思的非备案公章使用,如公司工作人员擅自使用私刻印章,则不能认定为真公章。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情形中名义人就一概不承担法律责任,而是将其责任承担根据放到假公章效力抗辩范畴中去认定。
名义人授权他人使用非备案公章,亦构成否定公章确认抗辩的事实根据。授权他人使用非备案公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名义人将自己刻制的非备案公章授权给代理人使用,二是名义人认可他人私自刻制的非备案公章具有本人公章的效力。如果能够证明名义人对他人使用非备案公章予以授权或确认,则可认定该公章就是名义人的真公章,其公章确认抗辩不成立。
公章使用授权应由名义人明示为之,默示或沉默(本文合称为“默认”)不能作为公章授权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看到这样的例子,一个公司的项目合作者为执行项目的方便而私刻该公司的公章,将其用于办理政府批文或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等,而名义人对此情形并未提出异议。当发生其他合同纠纷而名义人提出公章确认抗辩时,可否以名义人曾经默认为由,认定案涉公章为真,是值得探讨的。对此,应从如下层面进行分析:(1)首先应把案涉公章之真假与其所涉合同效力之有无区别开来,尤其不能从所涉合同之有效倒推该公章属于或被授权为真公章,因为盖假公章订立的合同在一定条件下亦可有效。(2)真公章具有对世性,对任何人使用,都有推定其名义人在作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从一个合同的有效性并不能推出另一个合同的有效性。同理,在一个有效合同中发生效力的假公章并不能等同于拥有真公章的效力,否则该假公章在任何所涉合同中都能发挥推定名义人作意思表示的效力,这将导致不合理的结果。(3)根据民法总则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他人使用私刻公章的场合,不能将名义人的沉默视为其认可私刻公章为真公章。因为对于使用私刻公章而言,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只能形成具有相对性的沉默效力,而真公章具有对世性,非以特定人之间的沉默所能形成。当然,若当事人对此情形有约定,则等于明示。另外,默示在私刻公章授权上亦无使用空间,因为在公章抗辩所涉关系中,公章授权不可能对相对人发生,而只能对行为人发生,因此名义人对行为人私刻公章默示授权的效力不能及于相对人。或许行为人声称其把名义人的默示授权告知了相对人,但此项证明在性质上不成立,一是行为人对私刻公章是否获得授权有利害关系,二是相对人反倒因此项告知而明知案涉公章是行为人私刻。因此司法实践中须避免这样一种情形:将名义人对私刻公章使用行为的默认等同于对该私刻公章对世性的默认,于是就会在认定一个使用假公章的合同为有效之后,简单地认定其他使用该假公章的合同亦为有效。可供比较的法理是:被代理人追认了行为人的一次无权代理,并不等于对该行为人的所有无权代理都予以追认。当然,这并不是对公章名义人默认私刻公章使用行为的放纵,而是将这种情形放到假公章效力抗辩中予以处理,以求得出更为公平合理的处理结果。
相对人在针对非备案公章之真伪进行举证时,可以使用其在交易时未曾用过或接触过的文件资料。即便是在交易完成后、于诉讼过程中才掌握的资料,也可用作证明非备案公章属于名义人真公章的证据。因为这是相对人针对物的抗辩作出的对抗,是要确认案涉公章的客观属性,即要把名义人抗辩中声称的假公章证明为真公章。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钢材供应合同》,甲公司为乙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价值400万元的钢材。在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时,乙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所盖公章并非乙公司备案公章,案涉合同是案外人丙公司私刻乙公司公章订立的,与乙公司没有关系。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对外不仅使用了备案公章,还公开持续地使用其他公章,如乙公司技术负责人在施工现场曾使用案涉公章,在乙公司诉讼材料中有的也使用了案涉公章,甲公司有理由相信盖有案涉公章的合同是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乙公司称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不属于同一枚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到庭不能说明其公司自成立至今仅刻制过备案的这一枚公章,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公章确系案外人伪造并使用;而甲公司对案涉公章真伪并不具有辨别能力;因此,乙公司对案涉公章虽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这一案例中,公章抗辩并未得到妥当处理。其一,甲公司证明案涉非备案公章是乙公司真公章,针对的是公章确认抗辩;而甲公司主张自己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是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针对的却是假公章效力抗辩。其二,甲公司欲证明案涉公章是乙公司真公章,可以用任何文件资料包括诉讼材料作为证据;而甲公司要证明有理由相信盖有案涉公章的合同是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则只能使用交易时接触到的文件资料。其三,在乙公司证明案涉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至于乙公司在备案印章之外没有其他公章、案涉公章确系案外人伪造并使用等事实,则不应由乙公司负举证责任;相反应由甲公司负举证责任,以证明乙公司在备案公章之外还使用案涉公章。在案涉公章抗辩的处理中,应当认定相对人甲公司已经证明案涉公章是名义人真公章;要求名义人乙公司举证的,不应再是案涉公章为假,而是相对人甲公司明知行为人无权使用案涉公章。
由于非备案公章的证明不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扩大公章备案形式的倾向,特别是将公章的一般使用视为公章备案,由此方便案涉公章的真假辨识。对于这种做法,应当谨慎把握,不宜扩大公章备案的形式种类与认定尺度。因为凡是备案公章均可推定按名义人意思而使用,扩大公章备案形式会产生事实查明与责任认定简单化的效果,如把某一次使用非备案公章视为公章备案,然后将案涉公章与之比对,如果具备同一性,即认定案涉公章为真公章。这种做法固然便于简明地处理公章抗辩,但也有很大可能将非以名义人意思使用的公章认定为真公章,如将法人工作人员私自使用非备案公章一概认定为按照法人意思使用,从而造成归责失度。在涉及公章使用的场合,如何判断公章的备案性使用与一般性使用,应当把握公开性和目的性原则。符合这两种性质的公章备案,如刻制公章时在公安机关备案、工商登记时使用公章等。而以下几种公章使用方式,不宜作为公章备案形式:(1)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申请或报告文件时使用公章,一是该文件报送不具有公开性,二是该文件报送不具有公章公示的目的;(2)为接受市场管理而在相关文件中使用公章,如在商品房预售登记的合同上使用公章,该项登记的目的不在于公示备案公章,而在于报备合同内容。限制备案公章范围,其目的不在于缩小将非备案公章认定为真公章的可能性,而在于将认定标准切实放在按名义人意思而使用非备案公章的事实认定上面。
可将处理公章确认抗辩的逻辑线索予以简要归纳:(1)公章使用包括备案性使用和一般性使用,备案性使用推定为按照名义人意思,一般性使用则是可能按照名义人意思。(2)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同一,推定为真公章;与备案公章不同一,其真假皆有可能。(3)非备案公章中,曾按照名义人意思使用的是真公章,不曾按照名义人意思使用的是假公章。(4)将案涉公章认定为真公章,公章确认抗辩不成立;将案涉公章认定为假公章,公章确认抗辩成立。(5)已认定行为人使用假公章时,如果相对人依然主张假公章有使用效力,名义人应否承担责任,将在假公章效力抗辩处理中确定。(6)公章确认抗辩的举证责任,首先由名义人承担;在其证明案涉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时,其举证责任完成。相对人若继续主张案涉公章为名义人非备案真公章,举证责任转由相对人承担。
三、真公章效力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
在案涉公章被确认为真的前提下,名义人如果主张该真公章使用无效,拒绝认可案涉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审判中应按照真公章效力抗辩来处理。主张真公章使用无效,其理由与根据围绕行为人无权使用公章或者越权使用公章展开。因此,民商事审判中对于真公章效力抗辩的处理,基本上是适用有关法人代表制度或代理制度的过程。但是,由于诉讼过程嵌有真公章这个关键因素,因此在法人代表制度或代理制度的适用上并不同于通常情形,而是在抗辩事由、证明事项、举证责任、成立条件等方面均有其特点。
实务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案涉公章本为其名义人所刻制,原本属于真公章,但后来又经名义人宣告无效,如公章因被盗或遗失而宣告无效,公章因更换而宣告无效,或者公章因他人强占却不能索回而宣告无效等。于此情形,该公章是先有效而后又宣告无效,实质上是公章失效。以公章失效为由提出抗辩时,案涉公章原本为真公章,指称真公章为失效公章,是在通常情形中提出特别事实,因此公章失效的事实应当由名义人举证。名义人为证明原公章失效,就要出示有关公章失效的公告或通知。一般而言,如果公章失效公告无效,或者公告有效但效力不及于相对人(如公章失效公告是在案涉合同订立之后作出的),案涉公章仍为真公章,该抗辩可按真公章效力抗辩处理;如果公章失效公告有效,案涉公章可视为假公章,该抗辩可按假公章效力抗辩处理。
名义人提出真公章效力抗辩时,其抗辩事由不能是任意而没有限制的,只应限于两个事由:其一,行为人无权或者越权使用公章;其二,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这两个事由必须同时证成,即其一和其二必须同时成立,真公章效力抗辩才能够成立;否则真公章效力抗辩不成立。在处理真公章效力抗辩时,其抗辩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之间的关系须加以区分。其基本关系模式是:真公章使用无效,则合同不能约束名义人,因为没有效力之盖章行为所标示的意思表示并非名义人所为;真公章使用有效,合同也未必有效,因为盖章行为所标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须另行判断。
公章按照名义人意思授予他人持有,具有代理权概括授予的效力。因此,当公章为名义人以外的其他人持有并使用时,应先行推定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即使用公章的权限,名义人欲否认公章持有人具有使用公章的权限,其作为推定事实的反证者,必须举证予以证明。即使名义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仍不足以使其抗辩成立。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使用了真公章,其行为就应依通常情形推定为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场合,应当由相对人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中存在行为人使用真公章的事实,就已经有充分的致人相信的行为外观存在,相对人无需其他证据去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名义人只有在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时,才能否定相对人对真公章效力的信赖。可见,在真公章效力抗辩的场合,举证责任由抗辩人即名义人承担。
名义人欲证明行为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通常从人或物两个线索展开抗辩,“人”就是行为人的身份与权限,“物”就是公章本身的记载内容。使用公司公章的人大致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人员和公司外部其他人。许多公司在公章上记载用途,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对于真公章效力抗辩的这两个展开线索,以下分述之。
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使用公章为由进行抗辩,除非在极个别情况下(如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通谋),是一个当然不能成立的抗辩事由。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就我国法律体系而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自然人充任,其从事民事活动就可能有两种身份:一是以自己的本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另一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当一个自然人以特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活动时,判定其“以法人名义”只有两种形式:一是声称,如在为口头行为时声称行为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书面行为时只标明公司名称而未使用公司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二是在以公司名义为书面法律行为时使用了公司公章。在我国经济社会文化氛围滋养的习惯观念中,人们往往认为在实施书面法律行为时,只有法定代表人使用了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才是“正规的”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为公司公章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意思表示是该法人实施的书面法律行为;二是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其私人行为。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决定使用,这是法定代表人的固有权限。如果名义人以法定代表人有职权限制为由,而主张其使用公章越权签订的合同无效,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公司本人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需特别授权,其持有或使用公章亦无需特别授权,公司内部对其的职权限制不生对外效力。正如“九民纪要”第41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 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即使在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中,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行为本身也是有效的,因为其加盖公章表明了该合同是公章所示之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如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则是合同效力层面的问题。如果相对人要确认合同效力,当然得找公章所示之公司去核实。
以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公司人员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为由进行抗辩,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真公章效力抗辩情形。公司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可以使用公章,但须得公司授权。未经公司授权或在授权范围之外使用公章,则构成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公司人员持有公章有三种原因:(1)授权原因。即公司授权行为人对外开展业务(如签订合作意向书、订立合同等)时使用公章。授权形式包括任职授权和特别授权,前者以任命行为人担任一定职务的形式,授权其对外开展业务并使用公章;后者是就特定对外业务授权行为人使用公章。(2)内部履职原因。即因公司内部业务流程而非对外业务上的需要,行为人持有或使用公章。例如,公司办公室人员日常保管公章,管理部门人员制作公司内部管理文件而使用公章,财务人员为制作报表而使用公章,对外实施事实行为(如寄发会议邀请函)而由工作人员使用公章等。(3)非法原因。即公司人员非因授权或职务而使用公章,如窃取或窃用公章。在第一种原因持有公章的情形下,可能构成越权代理。在第二、三种原因持有公章对外签约的情形下,则构成无权代理。但是无论哪种原因情形,都需要名义人举证以证明行为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在证明时区分上述三种持有公章原因,有利于衡量与判断行为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的可能性,并有助于法官心证,因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的可能性依照其持有公章的原因种类,即授权原因、内部履职原因、非法原因而逐渐增大。与此同时,名义人还要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如与行为人通谋,或者依经验与能力足以构成明知或应知等。
名义人提出真公章效力抗辩时常用的一个理由,就是行为人职务与合同标的显著不相称,行为人订立合同明显超出职权范围,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例如,按照行为人的公司内职务,其只是一个层次很低的业务员,不可能有权限订立标的很大的合同;或者行为人只是一个财务人员,不可能从事对外缔约活动等。但是,由于公司内部机构组织、职务名称和职权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公司有着巨大的自由设置空间,公司之外人包括相对人未必清楚。因此,只能根据通常社会经验与行业惯例,在行为人职务与合同标的之间确实显著不相称,并且根据相对人的经验与能力及其与名义人曾经交易的经验,能够明显感知这种显著不相称时,才能够认定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
公司外部人员持有名义人真公章有两种原因:一是授权原因;二是非法原因。公章授予具有概括授权的外观,除非另有授权书明示权限范围。如果不能证明是外部人员非法持有公章如盗窃公章等,则只能认定是通过授权而持有名义人公章。因此,在行为人是外部人员的情况下,名义人实现抗辩目的其实将更加困难。抗辩时对于公司人员可用的理由,如依其职权不能对外使用公章,其职权与合同标的显著不相称等,均不能对外部人员应用。名义人只能根据缔约过程的各种事实以及通常社会经验、行业惯例和交易经验等,进行举证及论证。
沿着物的线索展开真公章效力抗辩,主要是针对公章专用属性展开,其实质也是针对公章使用人的权限范围展开。许多公司在公章之外,往往还刻制有专门用途的公章,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这类专用章具有以下属性:(1)专用性。印文上含有上述字样的公章只能用于特定用途,如“合同专用章”只能用于签订合同,而不能用于审计报告;“财务专用章”只能在财务文件上使用,而不能在合同上使用。(2)公示性。专用章虽然是为了公司内部专业分工而设,但如果对外使用,亦有通过印文公示其用途的效果。(3)限权性。专用章限制了公章的特定用途,其实质也是限制了公章使用人的权限,如持有“财务专用章”的人员不能使用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在真公章效力抗辩时,如果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行为人越权使用该公章且相对人明知,真公章效力抗辩成立。
这里需注意的是,公司公章与专用章之间是普通使用与特殊使用的关系,前者可用于公司行为的任何场合,后者只能用于特别场合。或许习惯上认为公司公章比专用章更为重要,而且公司内部甚至对其按重要性分配用途,如合同专用章用于签订一般合同,而公司公章用于签订重要合同。但实际上这种用途分工并无对外效力,因为公章的重要性与合同的重要性都是经济性质或内部管理性质的衡量,而公章效力或者合同效力则是合法性衡量,两者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在真公章效力抗辩中,如果抗辩人以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为由主张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应当认定抗辩不成立。
通常而言,公司公章与专用章之间的用途或权限差别,并不影响对公章效力的判断,因为人们往往以相对人“没有审核义务”“没有辨识能力”“有理由相信”等,来否定名义人以公章类别限制为由的抗辩。虽然“商法学界主流的观点为普通的公司无审核对方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真伪的义务”, 但实际情形可能更为复杂。在合同实务的通常情形中,相对人对行为人所使用公章的审核或辨别是权利而非义务,其不认真审核或辨别对方公章之真假,不是义务不履行,而是权利轻率行使或放弃。相对人审核或辨别公章之真假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自己对自己是没有义务的。但是,如果名义人将其公章或专用章作为交易条件,如在银行“预留印鉴”,相对人就有了公章审核义务。因为预留印鉴是通过合同为相对人施加的公章审核辨识义务,相对人在交易中要承担“认章不认人”责任,即只有行为人使用的公章与预留印鉴完全一致时,相对人才能根据盖章文件的内容办理合同事项。如果行为人所用公章与预留印鉴不符,即使是用名义人公章甚至法定代表人出面,相对人亦不得为之办理合同事项。以预留印鉴作为识别方式的做法,通常运用在银行业务中,但普通商事主体之间亦可采取这一做法。所以,在存在“认章不认人”的交易安排中,如果行为人使用了与预留印鉴不一致的公章,名义人可以否定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其真公章效力抗辩成立。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超市订立连续购货协议。甲公司发现乙超市向其收取了合同外项目费用,于是向乙超市索回,而乙超市出示由甲公司员工黄某签发并盖有甲公司公章的《交款单》作为依据,认为甲公司同意付款。甲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公章使用规则及双方历次《交款单》用章惯例,案涉《交款单》上应使用的不是甲公司公章,而是带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合同章;而乙超市却未尽审慎义务,没有收取案涉款项的根据。在这一案例中,甲公司与乙超市约定了公章使用规则,即以“合同专用章”作为交易条件,乙超市在行为人使用公章与公章使用规则不符的情况下办理合同事项,构成违约。
预留印鉴与公章备案不同,预留印鉴具有相对性,只是对合同双方的约束,而且对双方的约束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并非是约束双方之间的所有交易活动。在合同实务中,一方在另一方处留有公章样本或者盖有公章的文件,并不能都称之为“预留印鉴”。产生预留印鉴的效力须有三个要件:(1)必须明示为预留印鉴,即在合同上明确把预留印鉴作为交易条件。(2)使用范围明确,即要指明预留印鉴的使用范围,如在银行预留印鉴时指明用于支票付款。(3)要留下公章样本,以用作交易时比对。当然,当名义人在相对人处预留印鉴时,不仅对相对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加了公章审核辨识义务,其实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相应提高了相对人在约定范围外审核识别名义人公章的责任程度,因为名义人毕竟在相对人处预留了公章印样,相对人对名义人公章有更好的辨别条件,即使案涉交易在预留印鉴约定范围之外,相对人也应更为审慎地辨识公章真假。但两者之间还是有所区别:在预留印鉴使用范围内,相对人对名义人公章要作实质性审核辨识,如果出现以假充真,相对人即承担责任;在预留印鉴使用范围外,相对人对名义人公章要作形式性审核辨识,如果目测外观一致,即使发生以假充真,相对人亦可免责。
案例四:王某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元,由甲公司做担保,《担保借款合同》上有甲公司公章并附有股东会决议。甲公司认为,合同上甲公司公章不是合法公章,而是他人伪造,该合同不是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乙银行留存有甲公司公章印样的情况下,乙银行不作审查即非善意相对人;因此,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上甲公司公章印文不是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单位公章形成,但因本案合同签订时王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系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无论案涉公章与甲公司备案公章是否一致,甲公司均应承担其法定代表人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虽然对王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作了审理判断,但对于甲公司主张的在银行留存公章印样一事未作审理,只是认为在备案公章与案涉公章无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乙银行并不承担进一步鉴定公章真假的审查义务。其实,甲公司在乙银行留存公章印样是本案事实的一个要点,如果留存公章印样具有预留印鉴的性质,那么应当查明该留存公章印样的使用范围;如果事先约定在甲公司与乙银行贷款活动中须使用留存公章,那么银行须承担对甲公司公章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如果留存公章使用范围不包括甲公司与乙银行贷款活动,那么乙银行要承担较高的形式性审查责任。在合同纠纷涉及一方预留印鉴的情形中,“认章不认人”责任可以排除印鉴预留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
四、假公章效力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
如前所述,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使用了假公章,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概无效,也就是说,假公章在一定条件下也有使用效力。如果在行为人使用假公章的事实确认之后,相对人仍然主张合同对名义人有约束力,而名义人继续拒绝承认合同对自己有约束力,就可以由公章确认抗辩转而提出假公章效力抗辩。假公章效力抗辩提出时,案涉公章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确认为假,因此假公章效力抗辩是公章确认抗辩的转续。在案涉公章确认为假之后,相对人仍主张假公章使用有效,性质上是主张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之一种情形,但若以假公章效力作为其“有理由相信”的主要因素甚至唯一因素,名义人的假公章效力抗辩便是必要且重要的对抗措施。
假公章效力抗辩的成立条件是,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所盖公章具有使用效力。如果相对人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所盖公章的使用效力,则假公章效力抗辩不成立。因假公章使用推定为无效,相对人要主张假公章使用有效,需承担举证责任。在通常交易中,相对人对行为人所用公章只作形式审查即可,但是在发生纠纷且案涉公章被确认为假之后,相对人主张有理由相信假公章仍有使用效力,就要对其“有理由相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配置是合理的,并非有失公平。(1)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尤其交易在陌生人之间展开的情形中,任何信任都是由多个因素构成的。公章固然是一个重要的信任建构因素,但只是一个信任建构因素。如果没有其他激发信赖形成的因素存在,单凭一个陌生公章就声称形成信赖,不具备认知科学上或交易经验上的合理性。(2)假公章毕竟非因名义人意思而刻制使用,也是名义人不能控制的意外之事。如果任何人使用了名义人印文的假公章,都要由名义人去证明该假公章使用没有效力,实际上是向名义人施加了不应承担的责任。(3)假公章若有使用效力,须依赖于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而且“有理由相信”是证明的结果,并不是推定的结果。因此,只有相对人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而从名义人抗辩角度,其只能去否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
案例五:2011年间,甲公司曾与涂某(非甲公司员工)合作,委托其以甲公司名义到电信公司办理业务。2012年底至2013年底期间,涂某多次使用假公章以甲公司名义到电信公司办理合约机业务,产生欠费21万元,电信公司遂从甲公司账户扣款。甲公司认可涂某在2011年以其公司名义到电信公司办理业务的行为,但主张涂某之后持私刻公章办理的业务与甲公司无关,所产生的手机费用扣款电信公司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不承担涂某用私刻公章办理业务的责任,但不能证明电信公司扣款无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系电信公司自甲公司账户主动扣划,该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在对“无法律原因”这一不当得利核心要件的举证上,应当由作为受益人的电信公司举证。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基于不当得利制度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是处理案件的一种思路,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理由复杂而不确定。但如果根据公章抗辩的举证规则,则可比较简明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涂某使用假公章的情况下,当甲公司提出假公章效力抗辩时,电信公司主张涂某使用假公章亦有效力,其应当举证以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
在假公章效力抗辩中,相对人或许以名义人对公章管理有过错为由向其追责。其实,名义人在公章管理上是否有过错,并不能决定假公章效力抗辩能否成立。公章固然是名义人意思表达与信息处理的关键工具,负有公章管理职责的人都应对公章使用保持高度的敏感与警觉。但是对于假公章而言,名义人对之并无管理职责。有观点认为:“就私刻单位公章而言,如果公章使用人是从该单位获取公章印模并据此私刻公章,那么应当认定由该单位承受私刻公章之风险;反之,如果公章使用人是依据自身经验‘凭空’私刻公章并且利用该公章制作授权书或者签订合同,则不应认定由该单位承受私刻公章之风险,因为该单位根本无法控制此种风险。” 但就市场交易复杂情形而言,可能并非应当如此。即使行为人利用名义人公章印模私刻公章从事交易活动,相信此假公章为真的相对人未必不自担损失后果。例如,名义人将其公章在银行作为预留印鉴后,任何人持有加盖名义人公章的文件与银行办理业务,其上公章都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文件上公章是伪造的,无论多么逼真,无论是否比照名义人公章印模私刻的,银行都要为此承担全部责任,而名义人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名义人在银行预留印鉴,就意味着双方约定银行必须根据真公章履行合同义务,银行对于因对公章作出错误判断而给名义人造成的损失,须负绝对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预留印鉴作为交易条件,无论假公章是行为人根据名义人印模私刻的,还是凭自身经验(如曾见过真公章,记住了印文与布局)而私刻,相对人都可依据其“有理由相信”而向名义人主张假公章使用具有效力。如果相对人足以形成“有理由相信”,即使假公章是凭经验私刻的,表见代理也能构成;如果相对人不能形成“有理由相信”,即便假公章是根据公司公章印模私刻的,表见代理也不能构成。可见,名义人在公章管理上有无过错与相对人是否形成“有理由相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相对人仅凭公章这一单独因素建构信任,属于过于轻信,在公章为假的情形下,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合理信赖。“信赖保护原则旨在强调将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纳入私法规范的构造之中,以维护民商事交往中的信赖投入并确保交易的可期待性。” 就假公章效力抗辩而言,既然对相对人施以信赖保护,相应地就是对名义人真实意思的保护程度予以抑制。因此,即使相对人对行为人使用公章之真假没有审核义务或辨别能力,其对案涉公章形成信赖的主观状态仍需有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客观基础。排除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外观因素(如营业场所、公司职务、交易经验等),单就针对公章的主观信赖形成机制而言,也须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其一,相对人对案涉公章的信赖必须是比较的结果而非想象的结果,如相对人曾与名义人有过直接或间接的交易经验,见过名义人的公章。所谓公章形式审查中的“表面一致”或“目测一致”,显然是数个公章比较中的一致。其二,该项比较审查结果必须达到相当的一致,而相当的程度须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不能相对人主观上说是一致就是一致。其三,该项审查的方式法律不作限制,由相对人自己把握,实物比较、凭借记忆或者直觉判断均可。但在时间上应有要求,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的审查。合同订立之后的审核辨识,甚至是在诉讼过程中才作出的审核辨识,均不能作为“有理由相信”假公章使用效力的理由。这是因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假公章使用效力,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形成的相对人主观信念,其“有理由”必须是合同订立时既已存在的理由。
案例六:营业地在内蒙的甲公司与郝某之间订有合作协议,由郝某以甲公司名义开发商品房小区。其间,郝某曾私刻甲公司公章,并在有关报批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一些商品房销售合同上使用。郝某曾与营业地在江苏的乙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借款8千万元。在郝某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时,便制作了以甲公司名义出具的《保证函》,内容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上加盖了郝某私刻的公章,但其上并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称及签字。郝某将该《保证函》提交给乙公司后,获得借款展期。因郝某最终未能偿还借款,乙公司起诉郝某偿还借款,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认为,其与乙公司从无交易往来,也从未授权郝某向乙公司借款,《保证函》上公章为郝某私刻,甲公司不应为之负责。诉讼中,乙公司收集了郝某盖有案涉公章的报批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商品房销售合同,认为这些文件上加盖了与《保证函》上目测相同的公章,可以证明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保证函》系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这些文件上使用了与《保证函》上目测相同的公章,说明案涉公章对外公开、广泛使用,而甲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依据《保证函》认定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这一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除了《保证函》之外,从未有其他交易经验,因此,乙公司在诉讼中收集的盖有案涉公章的文件资料,只能用于案涉公章是甲公司真公章的证明过程。如果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公章是甲公司的真公章,那么这些证据材料就不能再用于假公章效力的证明上。因为与《保证函》上目测相同的公章的其他使用情形,并未进入乙公司接受《保证函》时的信息处理过程,其在诉讼中作出的与案涉公章“目测相同”的判断,不能用于证明其接受《保证函》时有理由相信该函系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假公章效力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主体身份、假公章作用节点、行为外观等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因使用假公章的行为人身份或职权不同,对假公章效力抗辩的认定要点与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
在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的情形中,名义人通常以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因而构成无权代表为由,来否定盖有假公章的合同的效力。但实际上这种抗辩不成立,原因就在于表见代表对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行为的吸收性上。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时有出现书面合同上只有法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却未加盖法人公章的情形,此类合同不因其缺少盖章的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法院基本上以构成表见代表而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七: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多次利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对外订立借款合同。其中与李某借款六次计4000万元,借条上均有甲公司公章及张某签字。后张某集资诈骗罪案发,李某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对未能返还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甲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均系伪造,并要求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案涉款项与甲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甲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认为,张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法院认为,张某出具借条时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并加盖有甲公司名称字样公章的行为,足以让李某相信张某是代表甲公司借款;即使案涉公章不是甲公司真公章,也不影响甲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因此对案涉公章的真实性没有鉴定的必要。这一案例充分反映了在表见代表的确认中,公章有无及真假与否并不是构成要件。
对于记载有法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其上即使没有公司公章,亦不影响其效力,而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的行为,不仅不会降低、反倒会进一步强化表见代表的外观强度。可见,对于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订立合同的情形,提出假公章效力抗辩没有实际价值,因为表见代表的构成不需以公章使用为要件,而且构成表见代表足以吸收假公章的使用效果。法院对以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为内容的抗辩通常不必审理,除非名义人同时提出相对人有恶意的抗辩,即明知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而仍与之订立合同,但此种抗辩属于否定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即抗辩事由从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的客观方面转到相对人信赖形成的主观方面。
在行为人使用假公章的情形中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依现行法律应当予以肯定回答。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其草案曾经在表见代理制度中设置一但书条款,即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的公章遗失、被盗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民法总则通过时,该但书条款已经被删除。可见,依现行法之立法理念,行为人以代理人身份行为并使用假公章,亦得构成表见代理。
在法定代表人使用假公章的情形中,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处于既定状态。而在代理人使用假公章的情形中,行为人的代理人身份处于待定状态,其可能就是代理人而使用假公章,也可能是靠假公章来获取代理人身份。因为代理人权限授予与获取通常以使用公章为必要,如授权书上要加盖公章。还有一种更为简捷的授权方式,名义人以自己意思将公章交与他人使用,即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如果名为代理人而仅以假公章为证,则意味着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或者没有代理权。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代理人使用假公章有关的文件既可能是授权书,也可能是合同书,由此形成不同的情形组合。(1)授权书加盖假公章,合同书上也加盖假公章。于此情形,该行为人并无代理权,其所订立合同对被代理人即名义人不生效力。(2)授权书加盖真公章,而合同书上加盖假公章。于此情形,可按“九民纪要”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但更为严格而言,在授权书授权范围内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为代理人虽然使用了假公章,但所签合同内容符合被代理人的授权意思;但是,超越授权范围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3)代理人没有书面授权,只在书面合同上加盖假公章。于此情形,该合同通常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除非行为人的行为在排除公章因素后仍能构成表见代理。
就假公章效力抗辩的处理而言,如果假公章的使用本身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因素之一,对于该表见代理的认定要持更为审慎的态度和更为严格的标准,其中相对人此前与假公章相关的交易经验,是构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主要因素。对于相对人交易经验与案涉公章关联性的认定,可以包括如下情形:(1)相对人以前与名义人有过使用真公章的交易经验,此次案涉假公章与名义人真公章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相对人在缔约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此次所用公章是真公章。于此情形,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假公章的使用效力。(2)行为人曾多次使用假公章与相对人交易,而名义人认可了合同效力,接受了交易结果。于此情形,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此次交易中假公章的使用效力,名义人对此次交易的假公章效力抗辩不成立。(3)行为人曾多次使用假公章与其他人交易,而名义人对相关合同效力曾予以认可。但如果行为人使用假公章与他人交易的经历并非为相对人所知晓,那么这些经历不能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假公章使用效力的证明,除非相对人通过间接方式使之形成自己的交易经验,例如,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将以前使用假公章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作为交易资料或质押凭据等。(4)行为人第一次使用假公章,并且是与相对人交易。于此情形,该假公章的使用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除非还有其他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要素。总之,在不存在其他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要素的情形下,除非相对人此前有关于案涉公章的交易经验,否则不宜认定假公章的使用效力,因为在相对人初次接触特定假公章的交易中,如案例六的情形,难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假公章的使用效力。
其实,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就是行为人并不以代理人身份而使用他人名义假公章,常见的如行为人出示加盖他人名义假公章的保证函或承诺书等。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居于信使地位,即单纯地为名义人传达意思表示,而不以代理人身份为名义人作意思表示。例如案例六中,行为人郝某将《保证函》提交给相对人时,并未声称自己是《保证函》名义人的代理人,实际上是居于信使地位。但实践中往往忽略信使角色,经常把信使与代理人相混淆。于此情形,名义人提出的假公章效力抗辩应当绝对成立。这是因为,加盖假公章的文件内容并非名义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为人只是作为信使出现,不能为被代理人作意思表示,因此不适用表见代理的判断规则。在行为人既非声称代理人又使用假公章的场合,其所参与构建的法律关系当然不能约束名义人。
还有一种民商事审判中常见的情形,即以名义人对他人使用假公章有过错为由,如明知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假公章而不制止,判定名义人对他人使用假公章承担责任,如案例六中的法院认定。对于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应当作审慎而深入的分析与权衡。其一,“过错”过于笼统,不能区分表明名义人不同的主观状态与责任根据。名义人对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假公章有过错,最为严重者莫过于明知。名义人的明知有两种不同的状态,一种是积极的同意,另一种仅是消极的知情但不制止。前者构成认可假公章为真公章,而后者则不能构成对假公章赋权。其二,如果名义人对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假公章的行为只是消极知情而不制止,其究竟是义务的违反还是权利的放弃,值得分析。如果是义务的违反,则名义人须担责;如果是权利的放弃,除非法律或合同有明确规定,否则名义人不担责。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名义人对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假公章的行为消极知情而不制止,难谓义务违反,令其担责并无法律根据。其三,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曾经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规定被认为对被代理人施加了额外的积极义务,对被代理人的保护不周,因而为合同法第48条所修正,代之以发生无权代理时,“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催告时,“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法总则第171条沿袭了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相较之下,名义人明知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假公章而不制止,实属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种,认为此种情形即属名义人之过错并由其担责,实际上是在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处理。在该款的规定被根本修正的情况下,继续仅以名义人对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假公章有过错为由而令其担责,显然有违合同法第48条、民法总则第171条所蕴含的理念与机制。因此,在发生假公章效力抗辩时,与其寻求名义人的过错,不如专注于考察相对人是否确实“有理由相信”。
结语
只要公章作为公司实施书面法律行为的一种标识工具,因使用公章而产生的风险就总是存在的。其实,就公章的证明功能而言,其效用远不如法定代表人签字,我们大可不必过于重视公章。然而,我国数千年公章文化的传统遗存,使当今的人们往往混淆公章的权力象征功能与行为证明功能,甚而更为迷信以至迷恋公章的象征功能。再者,中国人特别地“相信组织”,而公章又是组织行为的重要外观标识,人们往往相信只有加盖公章的文件才是组织所为而非个人所为。这种公章文化氛围同样浸染着公司的生存环境,使得公章在公司活动领域依然发挥着权力象征和行为证明的功能,虽有风险而不稍减。既然不能完全排除公章使用风险,而使用公章又是民事活动中一个必要且省力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标识手段,就需要通过法律建构公平合理的公章使用规则及风险解决方案,公章抗辩的类型化及处理规则的合理化只是其中一种,而本文则只是其完善过程中的一个初步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