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伏创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行政法学、教育法学研究。
文章来源:《高校教育管理》2023年第5期,注释从略,引用请参照正式文献。
摘要:
学位撤销制度属于《学位条例》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现行学位制度对学位撤销功能定位模糊,导致学位撤销行为定性与法律适用的认识分歧。我国学位撤销的功能应当是对学位授予决定的有限纠错,且不宜承载惩罚功能。以学位撤销的有限纠错功能为基础,学位撤销条件的依据、内容与时效应当受到限制,学位撤销程序应当受到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双重限制。未来《学位法》不应将学位撤销条件设定依据扩大至法律以外的规范,基于学位成果质量进行学位撤销宜采用“明显不符合标准”,并增加学位撤销的时效要件。此外,《学位法》还应当明确学术撤销的正当程序原则,确立学位撤销遵循的基本程序,并建构类型化的学术撤销特殊程序。
关键词:
学位撤销;学位授予;学位法;有限纠错功能
教育部于2021年3月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面临实施四十多年来的大修。无论是《学位条例》还是《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学位撤销的规定尚十分粗疏。学理上有关学位撤销的行为属性存在“行政处罚说”“撤销行政许可说”“纠错行为说”的分歧,根源在于学位撤销在我国的功能定位尚未澄清。学位撤销条件除了非法获得学籍资格、学术不端外,是否还能涵盖不满足学术水平要件值得商榷。既有实践与《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学位撤销程序的认识仍局限于外部视角下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忽视了学位撤销权行使的特殊性以及内部程序约束。基于以上问题,文章试图结合学位撤销的制度、理论与实践探讨学位撤销的功能、条件与程序,并以学位撤销的有限纠错功能为基础,对《学位法》有关学位撤销制度的设计提供若干建议。
一、学位撤销功能的检讨与重构
学位撤销的既有制度对学位撤销功能的定位模糊导致学理与实践中学位撤销行为的定性分歧。对我国学位撤销功能的界定应当厘清学位撤销与学位授予之间存在的显著差异,考察引入惩罚功能在我国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与可行性。
(一)立法中学位撤销功能的模糊定位
迄今,我国学位撤销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该条款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未能清晰地体现学位撤销的功能。其中,“舞弊作伪”的内涵模糊,“等”是指等内等还是指向“舞弊作伪”之外的情形也不明确。换言之,学位撤销究竟适用于哪些情形以及为何基于这些情形撤销学位,从现有条款难以推论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表述则不同,第18条规定赋予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的职责,相较《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规定”涵盖的情形更为广泛。因未满足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要求难以归入“舞弊作伪”范畴,有法院在个案中特别援引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来论证学位撤销的合法性。
此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7条也规定了学位撤销的情形,包括“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该规章将学位撤销置于第三章的“学籍管理”而非第五章的“奖励与处分”中,未将学位撤销作为纪律处分对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而撤销学位体现的是纠错功能。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立法原意,获得学位应当“符合国家招生规定录取、完成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并符合要求”“对于不应发而发出的,学校有责任追回”。而针对学位论文作假撤销学位,教育部旨在“加大处罚力度,从制度上进行遏制,以促进学风建设”。与《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撤销应当以已经授予的学位存在“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为前提不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要求针对“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适用学位撤销,并未设定严重程度限制,似乎更多地体现了学位撤销的惩罚功能。由上可见,现行立法对学位撤销的功能缺乏清晰定位,这不仅引发了学位撤销行为属性的争议,也不能为相关制度设计与法律适用提供明确指引。
(二)学位撤销的法律功能争议
有学者主张学位撤销同时具有“纠错”“惩罚”“救济”三种功能,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有关学位撤销功能的定位亦可从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属性界定中管窥一斑。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属性界定存在“行政处罚说”“撤销行政许可说”“纠错行为说”,由此可反映出学位撤销功能的观点分歧。“行政处罚说”主张学位撤销属于行政处罚。有法院即主张高校“作出的撤销博士学位的处罚,与其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相适,并不违背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将撤销学位作为行政处罚对待。“撤销行政许可说”主张学位授予属于行政许可,学位撤销属于“行政撤销行为或行政撤回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撤销与行政撤回有区别,前者针对自始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后者针对客观事实的变化,学位撤销是因为“事后发现学位申请人根本不符合授予学位的条件”,因而“撤销学位证书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撤销而非行政撤回”。“纠错行为说”与行政撤销的观点不同,主张学位撤销的纠错功能应当谨慎行使,“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只有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且无法补正的情况下,才会引发此类后果”。
上述观点皆难以成立,具体原因如下。其一,“纠错+惩罚+救济”的复合功能观点没有阐明我国是否应当如德国、美国一样,针对学位授予瑕疵课以“学位褫夺的制裁”,救济功能的表达也混淆了学位撤销与学位撤销制度的差异,前者仅关注学位撤销的目标与意义,后者还蕴含对相对人的权益救济。其二,学位撤销不属于行政处罚。学位撤销主要针对的是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情形,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其三,学位撤销不可简化为行政撤销。学位撤销并非是对行政许可的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是指从事特定活动的批准行为,而按照《学位条例》,学位授予是满足学术水平等要件的确认,并非批准学位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因而并非行政许可。撤销或撤回针对经典的行政行为,撤销是基于已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使其自始丧失效力,撤回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使得已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嗣后丧失效力。学位撤销并非因客观事实或法律依据变化而进行的行政撤回,其也与行政撤销具有一些差异。一则,学位撤销的缘由除了不符合学籍资格条件外,还包括学术不端与学位论文质量不符合标准,往往涉及学术专业判断。而学术专业判断属于学术自治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已有所说明。二则,尽管学位撤销是以学位授予决定违法为前提,但这种违法性的认定遵循学术规范与学术标准(如是否存在学术不端以及学位论文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其四,“纠错行为说”无法充分解释《学位条例》将学位撤销的情形限于“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换言之,学位撤销并非有错必纠。而且,学位撤销的纠错不仅要考虑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还应对学位撤销与学位授予的区别给予关照。
(三)《学位法》对学位撤销功能的应然定位
我国学位撤销不应承载惩罚功能与全面纠错功能,而应定位于有限纠错功能。
首先,我国学位撤销不宜承载惩罚功能。惩罚功能将学位的荣誉属性作为前提,这在德国法上具有相应理论与实践支撑。德国在1939年制定的《学位使用法》中首次规定了学位获得者事后的行为表明其“不配”使用该学位时得撤销之。如今,柏林、拜仁州等地针对事后“不配”使用该学位的行为规定了学位撤销。然而学位撤销的惩罚功能暂不适宜于我国。其一,与德国通过“不配”规定赋予学位荣誉属性不同,我国教育基本法律将学位界定为学术水平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3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这都表明学位在我国仅具有确认学术水平属性,而不具有荣誉属性。其二,基于事后行为进行惩罚性的学位撤销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不配”属于价值概念,着眼于学位的荣誉属性,其适用带来的争议较大,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此类规定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与法治原则。事实上,《巴登符腾堡州高等学校法》于2013年修改后删除了此概念,而采用“严重违反了公认的良好科学实践与诚信的原则”的表述。其三,我国学位撤销的原因是入学资格造假、学术不端、国家考试作弊以及未满足学术标准,事后有损学位荣誉尚不是目前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其四,引入惩罚性的学位撤销伴随着道德强制风险。惩罚性的学位撤销适用标准主要属于行为伦理范畴,伦理评价主体的社群性与学位撤销主体的权力性之间,以及行为伦理评价规则的模糊性与制裁应具可预测性之间会产生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还会使学位获得者“不能够或难以估量它们的影响并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
其次,我国学位撤销不宜承载全面纠错功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图确立学位撤销的全面纠错功能,这一点也值得商榷。相较于《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不仅列举了学位撤销的具体情形,还意图表明学位撤销的功能,其第33条将“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并增设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适用情形,旨在通过学位撤销构建对学位授予的全面纠错机制。实践中也发生过因事后抽检不合格而撤销学位的例子,如张某获得博士学位后,其博士论文在主管部门组织的学位论文抽查中被三位评审专家中的两位以缺乏创新性为由评为“不合格”,因而被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法院援引《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之规定并认为“未达到博士论文标准和应有的水平”,主张该学位撤销具有合法性。然而判断“质量不符合标准”缺乏具体的客观标准做参考,抽检存在“缺乏细致的程序性规则”“学位管理部门对专家评议意见的过度依赖”“评议标准难以充分兼顾不同高校和学科特点”“结果导向的质量评价与效率优先的应责异化”等多种局限性,且学位撤销难以复制学位授予程序,因而学位撤销不宜承担对学位授予的全面纠错功能。
最后,我国学位撤销的功能应当是“有限纠错”。厘清学位撤销的功能应当以学位撤销与学位授予的差异为基础。其一,适用对象与时间不同。学位撤销的对象是已获得学位者,学位授予的对象是仍具有学生身份的学位申请人。亦因此,学位撤销发生在学位授予之后。其二,影响权益不同。学位授予是授益行为,按照《教育法》第43条,拒绝授予学位影响的是受教育者“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而学位撤销是侵益行为,不仅剥夺学位,还可能对学位获得者的就业权益、财产权益等带来间接侵害。其三,适用条件不同。现行立法区分了学位授予的条件与学位撤销的条件,前者包括政治要件、品行要件与学术要件,后者仅指向“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其四,适用程序不同。学位授予一般包含同行评审、答辩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四个环节,而学位撤销一般基于发现“舞弊作伪”或不满足学位授予条件(通过举报、通报、论文抽检等途径),虽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但未有答辩环节。相较于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的学科相关性较弱、缺乏答辩人的“深度程序参与”,因而应当对其学位撤销权予以限制。
正因为学位撤销不同于学位授予,也就决定了立法不能将所有不满足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的情形都纳入学位撤销的范围。学位撤销的功能应当是“有限纠错”,理由如下。其一,由于学位撤销在学位授予决定作出之后,有关学术水平判断的标准会发生变化。过去认定满足学术标准的学位论文在经过一段时期后可能会出现达不到新的学术水平判断标准的情况。其二,学位撤销相较于学位授予对相对人权益与社会秩序的影响更深远,因而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依照《教育法》第23条与第43条规定,拒绝授予学位影响的是相对人依法、公正获得学位的权利,而学位撤销还可能对学位获得者的就业权益、财产权益等带来侵害,甚至会影响因学位而形成的社会秩序。其三,学位撤销的程序不可能重复学位授予的程序,且在程序上不能充分保障学术判断的专业性与答辩人的深度参与,因而学位撤销不宜承载全面纠错功能。其四,学位撤销应当兼顾归责的公平性。如果说学籍资格造假、学术不端难以发现是因为信息掌握(如论文系代写)、手段运用(如论文查重、学籍资格核验)有限,那么学位论文质量不符合标准则只能归责于学位授予各环节把关不严,这也构成学位撤销乃“有限纠错”而非“有错必纠”的原因之一。其五,有限纠错增强了学位撤销的正当性。学位撤销无非是通过事后的合议程序推翻之前借助合议程序作出的学术专业判断(如嗣后认定构成学术不端、学位论文质量不符合标准)。当学位授予的合议程序合法,学位撤销的正当性便只能诉诸实体标准。然而,有关学术不端特别是学位论文质量判断的实体标准虽有国家立法和高校校规作为依据,但往往较为原则,其适用主要依赖学术自治程序,包括同行评审、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等学术组织的合议。如前所述,学位撤销程序的正当性不如学位授予程序强,这就意味着学位撤销的实体标准应当比学位授予标准更为严格,如此方可补足其正当性。
二、有限纠错功能定位下的学位撤销条件设定
以学位撤销的有限纠错功能为基础,现行学位撤销规定采用“舞弊作伪”概念,《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将“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学位撤销条件,便值得进一步探讨。非法获得学籍资格、学术不端作为学位撤销条件虽成为共识,但也仍需考察其适用依据与适用限制。
(一)学位撤销条件设定的现行依据
《学位条例》第17条针对学位撤销设定的条件是“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7条与《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的“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在语义上可归入“舞弊作伪”范畴。违反规定获得入学资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9条,应当丧失入学资格,自然就无法满足学位授予条件。同样的,由他人代写显然也无法满足学位授予水平要求,也不应获得学位。剽窃、抄袭、作弊固然属于“舞弊作伪”,但考试作弊、轻微抄袭是否必然导致学位撤销仍有疑问。此外,“舞弊作伪”概念无法容纳其他未满足学位授予要件的情形,如未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这也导致实践中高校不得不制定学位授予细则对现行立法中的学位撤销条件进行拓展、具体化或予以调整。
一是对学位撤销的法定条件进行拓展。一些高校规定学位错授也属于学位撤销的条件,如《山东大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工作细则》第23条予以规定。不过也有高校规定只有“学位授予明显不当”时才可撤销学位,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办法》第27条作此规定。《河海大学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工作规定》第16条进一步将“学位论文被抽检不合格,经认定,确未达到学位论文要求”纳入学位撤销的范围,甚至将“其他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需要撤销学位者”作为兜底条款。《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不局限于抽检发现的学位论文不合格,而是涵盖所有“论文未达到学位授予标准”的情形。
二是将学位撤销的法定条件具体化。一种做法是对学位撤销法定条件的适用情形予以限制。如《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24条强调学术不端行为应当“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山东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第21条要求针对剽窃、抄袭视情节决定是否撤销学位。另一种做法是对法定条件适用范围予以细化。如《中山大学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38条将情节严重的考试作弊行为纳入学位撤销范围;《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7条将不满足品行要件等学位授予要件的情形涵盖进来;《中央音乐学院博士学位、硕士学位与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30条采用“发现申请者在申请时确有不符合我院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要求的事实”之表述,意图将不符合学位授予要求同时作为学位撤销的条件。另外,还有高校对法定条件的适用时间作出限制,如《上海交通大学关于申请授予硕士学位的规定》要求学术不端行为应当发生于“在校就读至申请学位期间”。
三是对学位撤销的法定条件进行调整。调整意味着高校校规作出与立法不一样的规定或限缩立法的规定。如《兰州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19条“在学习期间存在应当不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引入了“违规”概念;《天津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列举了6种学位撤销的依据,并将“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作为兜底。也有高校对立法予以限缩解释,如《吉林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3条将因剽窃、抄袭而撤销学位限定于“违反著作权法,造成恶劣影响”。
(二)学位撤销条件设定的法理逻辑
如前所述,我国学位撤销的功能应当是对学位授予决定的有限纠错,且不宜承载惩罚功能。由于现行学位立法有关学位撤销功能的定位模糊,导致实践中呈现全面纠错的倾向。高校校规在学位撤销上的全面纠错倾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设定依据上,高校校规将学位撤销的依据延伸至法律以外的其他规定。其二,在设定内容上,高校校规将“错授”“未达到学位授予标准”皆作为学位撤销的条件,以至于基本涵盖所有不应授予学位的情形。其三,在撤销时效上,未有高校对此作出规定,学位撤销实践奉行有错必纠原则,不受时效限制。仅有少数高校对学位撤销的全面纠错倾向保持警惕,以“学位授予明显不当”“舞弊作伪严重”作为学位撤销的前提。
实践中的这种全面纠错倾向显然与学位撤销的有限纠错功能背道而驰,学理上对此尚缺乏足够关注。由于现行学位立法“舞弊作伪”概念的高度抽象性,高校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学位撤销条件具体化,这种具体化虽然能被高度抽象的法定概念涵盖,但却已在相当程度上进行了“法律创制”,以至于有学者担忧“实践中各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撤销条件的把握宽严不一、差异较大,突破了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界限”。学位撤销发生在学位授予之后,有学者主张学位撤销应当满足法的安定性原则,避免学位获得人“始终处于对未来生活的恐惧之中”。除了适用法律保留、法的安定性等原则外,学位撤销条件的设定更应该以有限纠错功能为基本指引。
第一,学位撤销条件的设定依据应当受到限制。学位撤销与拒绝授予学位一样,都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当由法律设定条件,而不能通过类似“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表述来恣意扩大设定依据的范围。此外,有限纠错功能意味着尽管学位撤销条件与学位授予条件具有相当的共通性,但学位撤销条件设定应当满足更高的规范密度要求。这是因为学位授予影响的是受教育者依法公正获得学位的权利,而学位撤销不仅影响受教育者依法公正获得学位的权利,还会影响其就业权益与财产权益,学位撤销程序也不可能重复学位授予的程序。
学位授予法定要件的规范密度较低,《学位条例》针对学术要件采用了“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等原则性规定,《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针对品行要件采用了“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概括性表述,两者都赋予了高校制定具体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除了学籍资格要件外,高校在学术要件与品行要件的设定上都具有一定的自主空间。高校在学位授予条件设定上享有自主权,自然有权自主设定学位撤销条件,但自主空间相对较小。尽管立法不可能详细罗列所有学位撤销的情形,但应当明确学位撤销要件相较于学位授予要件在内容上受到的特别限制。学位撤销条件的内容设定应当符合清楚、可以理解并可预见等要求,而《学位条例》第17条“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
第二,学位撤销条件的内容设定应当受到限制。除了学籍资格要件的适用具有羁束性外,高校在学位授予的学术要件与品行要件设定上具有自主性,但在学位撤销要件设定上应当受到特别限制。一则,学位撤销要件与学位授予要件具有一定的对应性,但如果学位授予要件的设定违反了国家立法中的规范与原则,那么再以不满足学位授予要件为由撤销学位便值得商榷。如高校将考试作弊、纪律处分等与学位授予挂钩,表面上符合立法对学位授予的品行要求,但须进一步接受比例原则的检验。高校若不区分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后果等因素便拒绝授予学位,不仅违反了《高等教育法》第4条规定“德、智、体、美等”全面培养的高等教育方针,也有悖于比例原则。二则,品行要件、学术要件只是立法确立的学位授予标准,违反之未必就等于达不到学位授予标准,故学位撤销应当考察不满足品行要件、学术要件的相关性与程度。在相关性上,品行要件、学术要件的违反应当与获得学位有关,否则学位撤销便会产生惩罚性。《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9条就强调“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在程度上,只有严重不满足学位授予要件才能被撤销学位,如学术抄袭情节轻微不应导致学位被撤销。三则,只有学位论文质量明显未达到标准才能被撤销学位。这是因为学位撤销在程序保障上相较于学位授予有所缩减,且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更大,因而在撤销要件适用上要更加严格。
第三,学位撤销的时效条件应当通过立法设定。如果学位不仅是对学术水平的确认,还具有荣誉属性,那么学位获得后发生损害学位荣誉的行为,学位撤销自然不受期限限制。例如德国各州教育法与高校校规皆未规定学位撤销时效,联邦行政法院也主张由于博士学位蕴含了学位获得后的学术诚信义务,撤销学位不受时效限制Vgl.BVerwG,Urt.v.21.6.2017–6C3/16.。与德国学位具有荣誉属性以及学位撤销追求惩罚功能不同,我国学位撤销应承担有限纠错功能,宜受到时效限制。由于缺乏时效条件,实践中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会扩大。如翟某于2002年在博士招考时学历造假,高校在时隔11年后发现并撤销其学位;唐某在2001年冒名顶替他人进入大学就读,高校在时隔17年接到举报后撤销其学位。
学位撤销应当受到时效限制。一则,时效限制能避免学位法律关系以及衍生出的其他法律关系(如公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不同,法的安定性旨在维护学位授予决定及其衍生的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学位获得时间越长,因学位形成的法律秩序以及学位获得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受学位撤销的影响越大。二则,时效限制能督促学位授予机关在一开始就严格履行学籍审查与学位论文审查等职责。三则,类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规定的犯罪追诉时效,“举重以明轻”,学位撤销更应受到时效限制。四则,学位撤销权行使越晚,越可能被滥用。因时过境迁导致学位撤销权滥用的缘由包括证据调查困难、相对人因举证困难影响其救济权利、学术规范与环境变化可能影响学术不端的认定、学术撤销的随机性与工具性增强(如选择性地对一些论文进行重新审查)等。
应当注意的是,学位撤销时效与行政处罚时效存在一定差异。行政处罚时效具有控制行政权力、提升行政效率、维护法的安定性和保护处罚相对人权益等功能,而学位撤销时效的设定虽也关注法的安定性与相对人权益保护,但有所不同,这是因为提升行政效率并非学位撤销的突出问题、学术不端往往难以发现、学位论文质量的事后评价应当谨慎,相对人获得学位的时间越长学位撤销权滥用的可能性越大。这也会导致学位撤销时效与行政处罚时效在长短设定上不同,且学位撤销时效应当区分不符合学籍资格、学术伦理条件的学位撤销时效与不符合学术质量的学位撤销时效。
(三)《学位法》对学位撤销条件的设定
相较于《学位条例》及相关学位撤销的现有制度,《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没有采用抽象的“舞弊作伪”概念,而是对学位撤销的条件予以明文列举。除了“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者毕业证书”“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属于对既有规定的重述,“质量不符合标准”属于增设的学位撤销条件外,《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还将“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学位法》对学位撤销条件的设定应当立足于我国学位撤销的有限纠错功能。
一是将《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修改为“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法定情形”。“违规行为”中“规”字表述模糊,容易被理解为行政规范性文件、高校校规等不具有立法属性的文件,这不符合学位撤销应当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则,会造成学位撤销条件的泛化。高校即便在国家法之下享有自主权,但也仅可在法律框架下对法定的学位撤销条件进行细化,且应当受到国家法规范、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等多重约束,在法定框架下行使学位撤销权。因此,未来《学位法》不宜将学位撤销条件设定依据扩大至法律以外的规范。
二是将《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质量不符合标准”修改为“质量明显不符合标准”。这是因为学位成果是否满足特定的学术水平很难有确切的客观标准。各高校的学术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加上抽查专家对成果的评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专家之间缺乏有效合议机制,学位获得人也无法如在学位授予程序中一样参加答辩,种种因素使得学位成果质量的个别监督应当采用“明显不符合标准”。“明显不符合标准”如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明显不当”标准一样,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旨在限制学位撤销权此种公权力的行使。不一样的是,“明显不当”标准可由法院进行判断,而“明显不符合标准”(如论文缺乏创新性、论证十分薄弱)的适用则属于学术水平判断,法院既没有能力展开,也不得侵害学术自治。对此,高校应当结合不同学位类型、相关学科特点等因素对“明显不符合标准”进行具体化。同时,立法应当要求高校针对“质量明显不符合标准”的适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
三是规定学位撤销的时效要件。学位撤销时效的设定应当兼顾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学位授予的秩序。学位撤销时效属于除斥期间,时效届满学位撤销权即归于消灭。有观点主张将学位撤销时效区分为主观撤销期间与客观撤销期间,前者自撤销权人主观知悉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后者自可撤销行为客观作出之日起算。这种分类固然有意义,但应当注意到主观撤销期间主要在于催促学位授予单位积极行使撤销权,但行政效率并非学位撤销的主要问题。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在知悉学位授予决定违法的线索后往往能迅速启动调查并作出决定。立法应当针对最为关键的客观撤销期间问题作出回应,且区分不同类型的学位撤销时效。就非法取得学籍资格、不满足品行要件、学术不端而言,其严重损害了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秩序以及学术伦理、学术环境,且学位获得人对此类行为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设定较长的学位撤销时效。而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质量“明显不符合标准”,考虑到评价标准的变迁、学位撤销程序本身的局限性、学位授予单位存在把关不严以及学位授予决定不可归责于学位获得人的恶意,应当设定较短的学位撤销时效。对此《学位法》可规定“不满足学位授予条件的情形在十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撤销学位;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质量明显不符合标准的,上述期限缩短至二年”。
三、有限纠错功能定位下的学位撤销程序优化
除了外部程序,学位授予程序已有相对成熟的内部程序约束,包括同行评审、答辩、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等,而学位撤销程序则在立法上付之阙如。尽管法院与学理上试图运用正当程序原则来约束高校行使学位撤销权,但主要体现为相对人参与等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学位撤销权属于公权力,但又不同于学位授予权,特别是围绕学位撤销的有限纠错功能,需要判断学术不端是否情节严重、学位论文质量是否明显不符合标准,因而应当受到更多内部程序的约束。
(一)学位撤销程序的现行依据
《学位条例》与《学位条例暂时实施办法》仅规定学位撤销应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对学位撤销程序缺乏具体设计。针对适用学位撤销情形之一的学术不端认定,《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6条要求“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以及第21条针对学术不端的调查规定“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3条虽然增加了“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陈述和申辩”的规定,但仅是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并未针对学位撤销设定有针对性的程序保障。
由于国家立法对学位撤销的程序规定不足,司法实践中更多是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加强学位撤销的程序约束。最典型的是在“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主张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高校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前应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即事先告知相对人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类似裁判虽然对正当程序的内涵进行了一定扩充,涵盖送达、告知救济权利等,但仍局限于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如在“李涛诉华南理工大学撤销学位决定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撤销学位决定期间,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邮政特快专递等多种通讯方式告知上诉人可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后送达给上诉人并告知申诉救济途径,已经尽到法律文书送达义务,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以及救济权,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此外,一些高校也对学位撤销程序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一种是对学位撤销程序进行了类型化区分,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28条针对不满足学籍资格条件,规定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撤销其学位;针对学术不端等行为,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依法撤销其学位。另一种是核查、认定与决定程序分离。如《华中科技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14条规定,撤销学位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校学术道德监督委员会认定的调查结论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方可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8、29条分别规定了核查程序与学位撤销工作程序,其中核查程序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及相关院系组织,并要求有关专家参与;学位撤销工作程序包括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表决、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并进行表决。还有高校对学位撤销的表决程序作出了相较于国家立法更为严格的规定,如《中国人民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22条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经出席委员2/3(含2/3)以上同意为通过”。但也有高校规定的学位撤销程序较为简单,如《第四军医大学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查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国家、军队学位论文抽查结果为“不合格”,直接“撤销学位论文作者学位”。
(二)学位撤销程序构建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中主张学位撤销应当遵循正当程序,主要是从学位授予单位与相对人的外部视角展开,且将正当程序作为最低限度程序(如法院在“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裁判中主张“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此类主张背后的法理逻辑是经典行政程序的基本要义与相对人的权益保障。经典行政程序的基本要义主张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公权力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相对人权益保障可通过学位撤销决定过程中相对人参与实现,正如有法院裁判主张“高等学校决定授予或撤销相对人学位的行为,涉及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从前述高校在学位撤销程序上的规定来看,学位撤销的正当程序更侧重强调学位撤销决定作出过程的内部视角。学位撤销的内部程序涉及学位撤销适用情形的事实调查、认定与学位撤销决定的作出。这些内部程序的优化有助于限制学位撤销权的行使,也能间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尽管高校校规未明确学位撤销内部程序制定的理由,但从内部程序的类型化与分权配置上可管窥一二。与非法获得学籍资格不涉及专业判断,直接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学位撤销决定不同,学术不端往往涉及专业判断,相应的学位撤销应以高校学术委员会、学术道德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认定与处理建议为前置程序,以发挥特定学术组织在学术不端认定上的专业优势。这些做法有必要吸收到《学位法》之中,形成立法规则。学位撤销程序中融入专家参与、合议制,除了有专业判断上的考量外,还有助于将学位撤销权与一般行政权的行使区分开来,凸显学术自治在学位撤销中的积极意义。
学位撤销程序除了要与一般行政程序相区分外,还应当在学位论文质量的判断上有别于学位授予程序。有关学术方面的专业判断,学位评定委员会难以承担此项工作,这是因为其成员组成的学科相关性较弱,尽管依照法律授权作出学位撤销决定,但不应在学术专业判断上享有实质审查权。那么,学位评定委员会能否如实践中个别高校做法一般,直接依据学位论文抽查结果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域外学位撤销一般针对学术不端、有损学术荣誉等情形,未见针对学位论文质量问题,故没有经验可供借鉴。与学术不端难以发现且可能与学位论文质量无关(因侵犯学术伦理未达到学位授予条件)不同,学位论文质量的审查一般需经同行评审、答辩、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等环节,那么嗣后单纯以抽检结果不合格为由,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撤销的正当性便会受到质疑。
抽检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属于程序维度,学位论文质量不符合标准属于实体判断,程序维度未必能表明实体标准未达到要求,两者之间须接受逻辑关联上的检验。其一,该实体判断是基于“抽检+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程序而得出的结果,即便将抽检类比于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同行评审,这一判断相较于学位授予仍然缺乏答辩环节的程序支撑。其二,学位撤销程序主要包括“同行评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与学位授予程序类似。适用类似程序却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这难以解释。即便学位撤销环节的抽检专家由政府而非学位授予单位遴选,独立性可能更强,但这尚不足以构成学位撤销的主要理由,否则会弱化学位授予程序本身的意义。就此而言,以学位撤销的有限纠错功能为基础,除了在学位论文质量条件上采用“明显不符合标准”外,针对学位论文质量问题的学位撤销程序应当在内部程序上受到更严格约束。
(三)《学位法》对学位撤销程序的完善
首先,《学位法》应当明确正当程序原则。《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条仅规定了“遵守法定程序”,不足以形塑对学位撤销权的约束。尽管《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针对学位撤销明确了听取相对人陈述与申辩的程序要求,但正当程序不应只局限于相对人的参与,且立法也难以完备而详细地规定学位撤销应当遵循的所有程序要求。由于学位授予单位建构学位撤销程序拥有一定的自主性,《学位法》的出台宜明确正当程序原则予以约束。学位撤销权行使的正当程序应蕴含特别要求,包括学术评价的学科相关性、专业社群的参与、公正的论文抽查机制以及学术组织的合议制等。
其次,《学位法》应当确立学位撤销的基本程序。学位撤销权属于行政权,因而应当适用约束行政权的最低限度程序要求,包括回避、公开、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送达。《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仅规定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尚不足以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虽然法院在个案中可援引正当程序原则课以学位撤销的程序义务,如在“栗婷诉中国海洋大学撤销硕士学位决定案”中,法院裁判要求高校事先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学位撤销决定应当告知具体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采用书面形式,但这些要求缺乏成文法依据,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如果能够借助《学位条例》修订固定下来,将更有助于形成对学位撤销权的程序约束。此外,《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注意学位撤销与不授予学位在程序上的差别,因前者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更大,宜提供更为严格的听证以及绝对多数决的程序保障。因此,《学位法》宜单独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撤销学位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学位授予单位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应当具体说明理由”,以及“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经全体成员2/3(含2/3)以上同意通过,方为通过”。
最后,《学位法》应当建构类型化的学术撤销特殊程序。学理上对学位撤销程序的探讨更多局限于外部视角下的中立性、参与性与公开性,对内部程序缺乏足够关注。学位撤销内部程序的构建应当根据学位撤销的缘由予以类型化。非法取得学籍资格、事后发现不符合学位授予的品行要件的认定不涉及学术专业判断,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作出学位撤销决定。而认定学术不端、学位论文及相关成果明显不符合质量标准往往涉及学术专业判断,应当将认定程序与决定程序分离。在认定程序上,无论是学位评定委员会还是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因其成员组成的学科相关性不足、中立性不够,宜引入同行评审。同行评审旨在借助校外学术专业社群的参与,避免学术专业判断被曲解成个别大学、个别系所自己内部的判断,促使学术专业社群发挥真正的自治与自律功能。因而,《学位法》应明确:“涉及学术专业判断的学位撤销决定作出前,应当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织校内外专家进行调查、评议和无记名投票表决,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与处理建议”。此外,因学位论文质量问题撤销学位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保障。尽管《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与《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都未要求针对抽检结果直接撤销学位,但为避免实践中采取这种做法,《学位法》中可增加规定:“以抽检结果为由撤销学位,当事人对抽检程序有异议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另行组织一次公平、公正的同行评审,并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撤销学位的决定”。之所以限定“一次”是为了保障学位撤销权的有效行使,避免陷入“程序漩涡”;之所以要求“公平、公正”是为了在赋予高校学术自主权的同时,保留对学位撤销权程序运用的司法监督。
四、结语
与部分域外的学位撤销同时具有纠错与惩罚功能不同,我国的学位撤销制度应当定位于有限纠错功能。学位撤销与学位授予在功能、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程序等各方面具有差异,相较于一般行政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这构成了学位撤销条件、程序制度完善的重要基础。学位撤销制度的完善还需考虑我国学位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如非法获得学籍资格、学术不端、学位论文质量不佳,兼顾学位获得人的权益与保障学位管理秩序。相较于《学位条例》,《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学位撤销制度上的规定更为具体,但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有关学位撤销条件、程序的合理设计,不仅关乎学位获得人的权益保障,更是维护高校管理秩序、防范学术不端行为、提升学位授予质量的重要途径,《学位法》应当且有必要作出更具有针对性的回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已于2023年8月28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学位法(草案)》对学位撤销条件予以列举,将“利用人工智能代写学位论文”纳入撤销学位的情形,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实践提出的问题。但《学位法(草案)》仍将“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这可能会导致学位撤销条件的泛化,不符合学位撤销的有限纠错功能定位。《学位法》的出台还应当增设学位撤销的时效要件,限制以学位成果质量不符合标准为由撤销学位。除了确立正当程序原则外,《学位法》还需规定学位撤销应当满足说明理由、听证、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认定程序与决定程序分离、绝对多数同意通过等基本程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