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核”应如何恰如其分融入诉讼制度改革
作者简介:冀祥德,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文章来源:《上海法治报》2023年10月13日B7版
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对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案件办理质量也决不容下降。目前,各法院正大力推行庭院长“阅核”制,努力以此提升案件审理质效,但该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尚未经过充分论证,这是否会是一种“看上去很美”的构想,如何实现制度创设的良善初衷,都亟需法学界的积极回应。
关于正当性的担忧,必须有效回应两方面的质疑:庭院长“阅核”裁判文书制度是否违背法官独立原则?庭院长“阅核”制与我国正在推进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是否相左?
虽然最高院强调,“阅核制”根本区别于“审批制”,但是不论“审批”或“阅核”的主体是否能够直接改变法官先前独立审判做出的结论,最终都会实质性影响法官裁判,如何消除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否会因此异化为自下而上申报审核的巨大忧虑?
而对于可行性的担忧,首先就是庭院长“阅核”制发挥作用的机制存在内部矛盾。目前还没有一部庭院长“阅核”制度的系统性规范文件,“阅核”的案件范围、内容均不甚明晰。但根据某地县级法院《关于落实裁判文书阅核机制的试行办法》披露,庭院长的“阅核”工作以裁判文书为处理材料,阅核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两个角度展开。但若要求庭院长对事实认定进行把关,毫无疑问有违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
其次,“质效提升”的评估难度非常大。“质效”即质量和效率,其中,效率尚易于量化,通过结案率、“案-件比”等指标可对比不同时期相关案件处理效率。而质量的提升则难以评估,虽然上诉率、改判率等指标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出特定主体的办案水平,但存在“唯数字论”倒逼司法的先天缺陷,甚至部分一审法官为避免出现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况,往往会事先通过工作渠道或私人关系向上级法院请示,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进一步而言,评估庭院长“阅核”制在多大程度上提升审判质效难度更大,庭院长对哪些案件提出过不同意见?庭院长提出异议和修改的案件在全部阅核案件中占比如何?再进一步,案件质量的评价更是多维度的,是否属于冤假错案?能否实现被告人的有效改造,促进社会教化?很难说经庭院长异议并修改的判决与原法官判决究竟哪一个更贴近司法正义。
应当认识到,庭院长“阅核”制试图以适当的方式融入诉讼制度改革,或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提升审判质效的良善初衷。
为此,首要应明确庭院长“阅核”范围,赋予其正当性基础。庭院长并非直接参与当事人对话、质证的法官,要求其对证据、事实进行审核在正当性和操作性上都存在疑问。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将庭院长的经验性判断以“阅核”的方式融入特定司法活动中,也许既能统一法律适用,做到类案类判,又比人工智能的“类案类判”改革更具灵活性,能以“法院”为单位,适应不同地区风俗、文化、经济条件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区别。但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将庭院长“阅核”的范围明确限制在法律适用上。
其二,独立“阅核”职责,赋予其现实操作性。考察当前庭院长的职责设置,“既要”“又要”“还要”的工作任务要求明显已“超负荷”。要庭院长有时间、有精力“阅核”,并给出高质量的阅核意见,必须对庭院长的职责进行一番调整。具言之,可以专门选出一部分有经验、有意愿的庭院长专职“阅核”,将其原有的行政等职责交由其他主体负责,避免庭院长“阅核”制因操作性不强而沦为“走过场”。
其三,细化、统一庭院长“阅核”工作规范、流程。目前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庭院长“阅核”的法律文件,各地法院对该制度的概念、范围、流程认识不一。明确庭院长“阅核”的标准与程序,需要建立一套系统的“阅核”流程、工作规范,包括文书格式、内容结构、法律适用、语言表达等方面。同时,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裁判文书如何处理也应当明确。庭院长在阅核裁判文书时,应明确其具体的职责和权力,同时还需确保其行使权力的规范化和透明化,防止权力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