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
摘要:并案处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运行程序。合理的并案处理不仅有存在的必要,而且在更好地发现事实真相、保障量刑一致性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均具有积极的价值。我国当前的并案处理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过于强调公权力的主导致使被追诉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无上限”的并案反而加重司法负担和影响办案质量,借并案之机不当延长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套用普通程序的并案处理机制限制了程序分流与权利处分。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未来的并案处理应更加注重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探索对巨型案件的合理分案,加强对并案处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约束,畅通并案后被追诉人对程序分流和权利处分的渠道。
关键词:并案决定;并案规模;并案期限;权利保障;权利处分
“一案一处”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常态,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进行另案处理或并案处理。其中,另案处理是将原本在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进行分割处理,并案处理则是把原本分别处理的刑事案件合并到一起来处理。与一般的诉讼运行程序相比,另案处理与并案处理是刑事诉讼的特殊运行程序,是特别情形下对特定案件的拆解与合并。此前,基于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另案处理”,笔者曾对此做过一个尝试性的研究。近年来,随着有关扫黑除恶、反电信诈骗等一些动辄上百人、开庭长达数月的巨型案件的披露,使得作为另案处理另一面的并案处理又出现了一些值得引起重视的问题。笔者一直主张要从动态的刑事诉讼程序来观察和思考静态的刑法问题,并案处理和另案处理一样,其处理得当与不当,不仅将对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中“罪”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而且会对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起到促进或阻碍作用。有鉴于此,笔者继续对我国刑事案件的并案处理作一检视,连同前述另案处理一文,共同作为“立体刑法学”视域下一个刑法学者对刑事诉讼这两种特殊运行程序的“问题性思考”,以期抛砖引玉,最终促成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这方面的“体系性完善”。
一、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含义与价值
(一)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含义
刑事案件并案处理,亦称刑事案件并案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为一些特殊因素,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交由同一办案主体进行处理。作为办案过程中办案组织、办案方式和办案程序的一种整合,实践中还有并案管辖、并案侦查、并案审查、并案起诉和并案审理等相关表述,这些表述一般专门指代确定管辖权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的并案处理。
与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并案处理作出明文规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并案处理作出规定,并案处理的依据主要为各办案机关的司法解释或文件。最早涉及并案管辖的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对集团犯罪中一人犯多罪的案件如何并案管辖作出了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对并案处理的相关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成为政法机关各部门并案处理的主要依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以下简称:《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在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以下简称:《公安部程序规定》)中,又分别就并案管辖的某些具体问题如级别管辖等作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通观我国相关刑事诉讼规则对并案处理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并案处理的决定权在公权力机关。《六部门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此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分别确立了本机关的并案职权,如《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在职权内并案侦查,《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规定了检察院在职责范围内可以进行并案处理,《最高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并案职权。当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除了公权力机关,当事人对并案处理也有一定的参与权,如被追诉人可以以一审并案或不并案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提起上诉,受害人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的方式主张并案或不并案,但当事人的主张并不起决定性作用,二审裁量权由法院掌握,申请后是否提起抗诉也由检察机关判断,对并案处理最终发生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公权力主体。
其二,并案处理的适用具有阶段性。并案处理决定权仅在各诉讼环节的阶段内有效,不具有终局性,它可以随办案进程而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对并案处理的决定职权仅适用于本机关办案阶段,并无强制要求后一诉讼环节的办案机关一定要遵守之前的并案方式。实践中,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了并案处理,后续诉讼活动中,检察官或法官可以继续对案件并案处理,也可以进行拆分。例如,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王某某等80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后,并未按照前一诉讼阶段的并案处理方式,而是将其分成了6个案件进行审理。该案还作为深圳市2020年度全市法院系统的典型案例向社会进行了通报。当然,也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作并案处理的案件,法院在审理阶段根据办案的需要,在原先并案基础之上又合并进了新的案件。总之,并案处理具有阶段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非一成不变。
其三,并案处理的案件范围包括同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关联犯罪等多种情形。在我国,并案处理最初主要用以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但现在其范围已进一步扩大。依《六部门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并案处理的案件包括:(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公检法三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与此保持一致。不过,出现这四种情形时并不必然会被并案,因为前述诉讼规则仅规定对这些案件“可以”并案,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并案。
(二)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价值
作为刑事诉讼在特殊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并案处理和分案处理一样(本文视具体语境,有时用“分案”来替代“另案”表述),不仅存在于我国的司法活动之中,而且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同样存在,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也认可甚至倡导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并案处理和分案处理。可见,合理的并案处理和分案处理都有其存在空间和意义。就并案处理而言,若运用得当,其在发现事实真相、保障量刑的一致性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积极价值(当然,不合理的并案处理则会产生一系列的消极价值,详后)。
首先,合理的并案处理有利于更好地发现事实真相。刑事诉讼中,事实的发现与认定主要依证据材料而展开。在取证阶段,对共同犯罪、关联犯罪等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可以扩大取证范围,有利于更全面地发现事实真相。如有实务界人士就指出,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并案侦查可以帮助他们获得更多的证据材料,通过这些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印证,可以进一步深挖出背后的犯罪事实,推动案件更顺利地被侦破。在质证阶段,并案处理可以让证据经历更多的评价和质辩,有利于更准确地认定事实真相。共同犯罪、关联犯罪等案件涉及的证据往往较多,这其中除了对多个被告人均可使用的共通的证据外,也有一些独立的证据看似仅用以证明某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实质上会影响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作用程度等事实的认定。通过并案审理,让更多的当事人来质证,既能够更充分地校验共通的证据,也可以避免独立的证据在分案审理时无法被其他当事人质疑和辩驳,有利于从整体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
其次,合理的并案处理有利于确保量刑的一致。近年来,“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等司法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一些案件由于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而产生了差异化的判决,给司法公正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带来负面影响。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出台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同类型案件的审判结果应当具有一致性。与简单案件相比,实现这种一致性在共同犯罪、关联犯罪等案件的办理中难度更大,因为这些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也更多。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将其分解成不同案件进行处理,很可能由于前后案件的处理时间间隔大、法官量刑风格偏好不同,导致量刑结果存在差异,甚至失衡。试举一例:杨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白某购买两张银行卡,白某明知其出售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答应了杨某的要求,帮助杨某利用该两张银行卡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1425万余元。此后,杨某还出卖了自己的四张银行卡,帮助他人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接收、转移犯罪资金2688万余元。本案中,白某涉及的犯罪事实完全被杨某涉及的犯罪事实所包含,白某的涉案金额也远低于杨某,并在事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但不同的法院对二人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犯罪情节更轻、事后补救更积极的白某反而被判处了更重的刑罚。如果能将这些共同犯罪或犯罪行为关联度高的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取证、审查起诉、审判等活动中因办案人员的个体差异、办案机关的地域差别等产生的影响,防止因分开处理而造成判决内在逻辑的不当差异甚至矛盾,保证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罪责刑相适应。
最后,合理的并案处理有利于诉讼经济。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允许并案处理的原因之一,例如,美国所有州和联邦法院都允许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个中原因除了司法规律的考虑,还有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法庭资源日益紧张,合并审理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确实,在处理共同犯罪或有关联性的案件时,运用好并案处理,从诉讼经济角度来看也有多方面的积极效果:对侦查部门而言,并案处理可以利用各案件之间的相通性,减少重复取证;对检察部门而言,并案处理可以避免重复提起公诉,减少开庭次数;对审判部门而言,并案处理可以节省审判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审判场所、证人出庭等成本,防止重复耗费司法资源,让审判提质增效;对当事人而言,并案处理可以减少讼累,其中受害人还可以因减少回忆受害经历的次数而避免造成二次伤害。总之,并案处理不仅涉及诉讼时间的合理调配和诉讼场所等“物”的统一配置,还涉及办案人员、诉讼辅助人员、当事人、证人等“人”的统一配置,如果能有一套好的机制把这些资源整合和利用好,势必对于信息共享、便利沟通、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多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当前刑事案件并案处理存在的问题
尽管在任何一个国家并案处理都有其存在空间,且合理的并案处理有着诸多的积极价值,但毋庸讳言的是,不合理的并案处理也会导致诸多消极价值。考察我国当前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制度与实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权力主导下的并案处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关注不够
考察域外的并案处理启动机制,主要包括办案机关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依申请启动,前者侧重于办案机关行使权力,后者侧重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当然也有将两者结合在一起的。我国的并案处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公检法等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并案、如何并案。这种权力型并案机制使得办案机关往往过于将自身的办案需求带入到是否并案、如何并案的判断过程,案件能否并案处理,往往取决于它能否使公权力主体的办案更加便利,对它是否会对被追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则考虑甚少。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影响是并案处理中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有的并案处理会产生证据的通用,一些原本只能在此案中被使用的证据会出现在彼案的证明活动中,而被追诉人为了摆脱对自己的指控,往往会作无罪供述,但这些供述中可能含有证明他人有罪的信息,在未作并案处理时,一旦被追诉人获得无罪判决,他在其他人案件中仅为证人,此时本可通过亲属作证豁免等原因拒绝出庭指控其他被追诉人,但在并案处理时,同一主体不会分别具有被追诉人和证人的身份(只能是被追诉人的身份),无罪供述中证明他人有罪的证据完全可以在全案中使用。
事实上,这种因并案处理而产生的不当证据共享的现象在域外也同样存在,但识别该风险后,域外的诉讼制度或判例对此予以了纠偏,如美国科罗拉多州、威斯康星州等都要求对出现不当证据共享的并案作分离处理。美国科罗拉多州在该州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当控方提出了用以证明共同被告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在单独指控中又是无法被采纳的,那么法庭就需要对案件作分案处理。美国威斯康星州通过State v. Nutley案确立的规则也与此类似:根据该判例,审理阶段的并案与分案一般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一些本来只能用以证明某一被告人的证据,因为共同审理而被用以证明其他并案被告人时,法庭应当作分案处理。根据科罗拉多州和威斯康星州的前述规则,下列情形下被追诉人即可以主张分案处理:在并案处理时控方提出了某一被追诉人存在犯罪前科的证据,由于这将影响陪审团在事实认定上的整体性判断(有前科人员容易被认为更易再次犯罪,对全案认定为存在犯罪情况的可能性也会提高),这将使没有犯罪前科的其他被追诉人受到不利影响,而如果被分开处理,则其他被追诉人无须受此不利影响。
进一步的问题是,当被追诉人的权利在我国的并案处理中受到负面影响时,被追诉人还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虽然被追诉人也能通过上诉等方式提出异议,但异议被采纳的可能性极低。笔者曾对近年来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除了二审阶段法院自己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重新并案审理的以外,二审法院从未认可过上诉人对一审程序应当并案而没有并案或不应当并案而并案的异议。究其原因,可能一方面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运行中对被追诉人异议权的救济效果欠佳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判断并案是否合理的标准模糊、权利保障和监督的制度缺位、并案处理的规范化运行不够等有关。
(二)“无上限”并案加重司法负担和影响办案质量
并案处理运用得好,能起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效果,但如果“无上限”地进行并案,则会影响设定此程序的初衷。实践中,有的并案处理不乏出现几十甚至上百名被追诉人,如有媒体就报道过一起144名涉案被告人的巨型案件的审理。此时就难免产生被追诉人人数畸高、办案耗时过长的现象。对此,有学者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指出,无节制的并案处理反而会加重司法负担,影响办案质量。
因并案处理造成的巨型案件常常比拆分成多个案件审理在准备程序上需要占用更多的时间,造成诉讼指挥的困难。这类案件有众多的被告人、受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参与主体,法院在审判日期的确定等方面会比分案处理更费精力,尤其是当其中某个被追诉人出现身体疾病等突发情况或某个辩护人有其他案件的开庭安排时,会大大增加庭前的协调工作难度;在庭审过程中也面临复杂的局面,需要处理更多的工作,如法庭内外的安保和秩序维护、因某个被追诉人的庭审而让其他被追诉人和辩护人漫长的等待、导致庭审被迫暂停的因素增多等。
除了加重司法负担,巨型案件还会造成办案人员精力的分散,进而影响办案质量。在被追诉人人数过大、案件涉及事实过多的前述巨型案件中,办案人员在事实认定和对各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权衡上需要耗费比一般案件更多的精力。例如,巨型案件的办案人员往往需要长时间地聚焦于该案件的办理之中,其敏感度、认知度和专注度会逐渐降低,这也决定了该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会加大对书面材料的依赖,法官往往更加需要庭前阅卷,导致庭审对抗环节对最终裁判的影响力被削弱。
对于“无上限”并案产生的巨型案件给司法负担和办案质量带来的问题,域外也早有关注。美国有学者曾研究指出,巨型案件并案处理会让陪审团的事实认定环节变得过于复杂,陪审团需要花费过多的精力,并且所得出的结论很有可能会违背公正性,比如陪审团会由于长时间陷入对某一恶性案件的事实认定而产生深恶痛绝的负面情绪,各被追诉人无论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或大或小,都会被陪审团在事实认定上混为一谈。在日本,曾出现过涉及260名被告人、到判决生效为止一共花费了26年时间的巨型并案处理案件,有鉴于此,日本法院此后为了避免这些过于漫长的巨型并案审判,开始从法院的审判能力、维持程序秩序以及防止诉讼拖延等因素出发,确立了对超过适当规模的案件不进行并案审理的制度。
(三)“慢速”的并案处理程序导致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不当延长
虽然不同的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对诉讼进程的快慢有不同的诉求,但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角度来看,他们一般还是青睐于“慢速”的并案处理。如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考虑到并案处理的人数多、案情复杂,希望放慢办案进程,以尽可能地谨慎办案;也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认为并案处理的各部分案件应保持同步,但对进度慢的那部分提速难度较大,只能对进度快的那部分缓办。
如此一来,就出现了办案人员“借期限”这一不合理的程序操作。因为在并案处理的案件中,除了在受理案件初期便决定并案的以外,不少案件在并案前彼此的处理进度并不一致,有的虽然处于同一诉讼环节,但剩余的审查起诉期限或审理期限不同,有的甚至分处于不同的诉讼环节。例如,在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案件在二审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新的犯罪事实,应当并案审理”,于是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这样就将一个已经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与一个处于一审程序或审判程序前的案件进行了合并,此前的审判期限“清零”并重新起算。但是,这一并案是否必要,并案后是否会导致审判活动的不当延长,这些似乎都缺乏必要的关切与审查。《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并案处理后期限的计算,《最高法解释》就合并审理的期限问题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案件应当避免合并审理。实际上,并案处理“慢速”到何种程度是“过分迟延”并无可操作性的标准,完全由办案机关判断。办案机关往往会将余期多的案件作为新并入案件的期限依据,这就导致前面受理的案件在办案期限临近时,将新并入案件作为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
“借期限”之外,还存在一个羁押期限不当延长的问题。由于并案处理的案件涉案人员多,办案机关为了便于把控全案的办案进度,往往倾向于尽可能保证并案处理中的所有被追诉人均处于“在案”状态,以防止部分被追诉人在解除羁押措施后可能出现的逃匿或串供现象。为此,即使部分被追诉人符合强制措施的变更条件,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也会“选择性忽视”,以免这部分被追诉人转为非羁押状态。同时,由于并案处理的案件被追诉人多,对所有被追诉人逐一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量也会大于普通案件,而当前我国的相关制度并未细化到对并案处理中的每一个被追诉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都作出强制性规定,致使其中那些本应及时得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变更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的审前羁押期限被不当延长。
(四)套用普通程序的并案处理机制限制了程序分流与权利处分
随着协商性刑事司法的不断发展,我国刑事诉讼在事实上允许了被追诉人在满足特定的程序与实体要件下进行权利处分,被追诉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通过放弃某些权利来获得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权利处分实质上是一种司法程序的“个性定制”,通过适配于特定主体的司法程序,可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等目的。但一些案件并案后被追诉人多,办案机关依惯例对各个被追诉人适用统一的司法程序,致使依托于个性化程序处理方式的权利处分很难在并案处理中实现,阻碍了程序分流,出现“被二审”的现象。
先以程序分流为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是我国当下刑事司法程序中实现“繁简分流”的两个重要渠道,此种情形下,被追诉人与公权力主体达成合意并让渡部分诉讼权利后,诉讼环节可因此简化。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为例,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除了可以换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实体利益,也可以获得更为便捷、快速的程序分流。但这种权利处分在并案处理中还存在操作上的困境,因为依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诉讼规则,这些程序分流的适用应当获得全体被告人的同意。《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第223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这些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保障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公正审判,避免因采取不同程序而导致各被告人之间量刑失衡。但是,这些制度也忽略了被追诉人在程序分流上的个性化需求,当被追诉人之间无法对程序分流形成一致的意见时,会导致部分被追诉人个体权利的处分受到其他被追诉人的不当影响。拒绝程序分流的被追诉人虽然保留了自身的权利,却也封锁了其他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那些希望获得程序分流的被追诉人,会因为并案处理中其他被追诉人的拒绝而无法进行程序分流。
再以“被二审”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追诉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该条文仅规定共同犯罪案件需要二审全案审查,未规定关联犯罪等案件也应当二审全案审查。但实践中一般对所有并案处理的案件都采用了“部分上诉、全案审查”的做法,即在关联犯罪的并案处理中,无上诉意愿的被追诉人会因为其他被追诉人的上诉而被强制地进入二审程序。这种做法也得到了相关制度的认可,如《最高法解释》第399条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追诉人在二审中何时可以不到庭、何时应当到庭进行了规定,但是讨论是否出庭的前提是这些被追诉人都参与了二审,说明一审时并案处理的被追诉人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关联犯罪,都应当随其他上诉人共同进入二审程序。“部分上诉、全案审查”是为了保障二审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全面审查,避免共同犯罪的案件因分案处理而产生判决结果的失衡和不公,但对于非共同犯罪的关联案件,虽然进行了合并,本质上彼此还是不同的案件类型,不能直接要求对其也进行全案二审。有些没有提出上诉的关联犯罪被追诉人,并不属于上诉的核心争议部分(虽然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但审理的重心仍然围绕在上诉事由之中),也非二审的审理重心,强制要求他们参与二审,既增加了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又对这些自愿放弃上诉权的被追诉人造成讼累。可见,并案处理中的被追诉人在上诉这个问题上的诉求也是不同的,如果完全沿袭普通案件的二审制度,就会造成某些“被二审”的现象。
三、我国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完善
为了尽可能实现并案处理的积极价值,避免其消极价值,有必要针对上述问题,对并案处理在制度上和实践中的一些不合理之处进行纠偏。纠偏的总体原则有三项。一是要坚持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我国任何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所应追求的一项重要原则和目标,并案处理能否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既是其出发点,也是其归宿点,是衡量一项并案处理合理与否的首要标准。二是要兼顾效率原则。在不影响公正的前提下,并案处理还要以诉讼经济为重要参照,通过制度化建设探求在并案处理中各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不合理的拖延和不必要的耗费。三是要注重比例原则。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强调诉讼程序的适用要与案件的难易程度、危险程度等具体情况相适应,并且保证各个诉讼主体间利益的平衡。一个刑事案件的并案与否、如何并案往往牵涉多重主体的利益,需要妥当把握并案决定的必要性和并案规模的妥当性,特别平衡好公权力机关的利益与被追诉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展开。
(一)更加注重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在学理上,对“并案处理能否由公权力主导”这个问题具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并案处理是公权力机关的内部决定事项,案件的合并与分离应当归为司法权力的核心内容,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自由裁量;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并案处理是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协作的产物,除了需要考量审判效率、审判效果等公共利益,也需要关注被追诉人的权利状态,避免因公共利益的追逐而影响诉讼参与主体的个体权利。但随着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公权力主导的并案处理逐渐显现其局限性,为防止被追诉人从诉讼主体沦为诉讼客体,一些原本主张公权力主导并案的学者也开始呼吁在并案中加强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如前所述,我国的并案处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并因此导致了一些不合理的并案现象。为改变这一局面,至少需要做两方面的努力。
首先,要在并案处理中确立被追诉人的申请权和完善被追诉人的异议权。就申请权而言,应将决定权由公权力主体专有扩大为公权力主体与被追诉人共有,即并案处理不仅可以由公权力决定进行,而且可以根据被追诉人的申请而启动。就异议权而言,要拓宽以往被追诉人只能事后救济的异议途径,在并案前或并案后都允许被追诉人提出异议。并案前,被追诉人可对并案程序提出异议,并且要确保被追诉人提出的正当的并案异议理由被认真对待,以尽可能防止不当的案件合并。
其次,要保证被追诉人在并案处理中享有与未并案处理时同样的权利。这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36条第2款的规定有启发意义,该款规定:对于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享有与其分开审理时同样的权利。但我国当前的诉讼规则使得同一主体因为并案与否在诉讼中具有不同的身份,享有不同的权利。鉴于此,有必要在诉讼规则中强调无论并案与否,被追诉人在诉讼中都有获得相同权利的待遇,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并案而使被追诉人在分案处理中所享有的权利受到克减。因为不管并案还是分案,也不管追求其他什么目的,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得到保障是第一位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和域外通行做法均表明,要求获得单独审判是被追诉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并案处理必须说明合并案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不会损害被追诉人在单独审判时可预期的权利或者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换言之,当并案处理可能预判有罪、偏见或者损害公平时,就不能进行并案处理。为此,应当在启动并案处理时,建立被追诉人权利影响的评估机制,明确禁止以克减被追诉人权利为目的或者被追诉人权利将受到无法补救的影响的并案处理,同时,对决定并案处理的案件,要高度重视其可能对被追诉人权利所造成的影响并找到替代和补救方案,如有的并案处理案件,被追诉人人数众多,开庭旷日持久,确保其中的每个被追诉人都受到足够的重视,而不因法庭主要注意力集中在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致使其中罪行较轻者受到忽略。
(二)探索对巨型案件的合理分案
巨型案件的办案成本超过一定负荷时,可能会因为过于耗费司法资源,对司法裁判的公正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为此,可通过以下两个步骤来推动我国巨型案件从理念到技术的合理分案。
首先,要明确树立巨型案件需要合理分案的意识。有学者曾指出,案件的合并与否,和并案处理的目的息息相关,如果并案处理不能达到应有的目的,甚至与应有之目的背道而驰,就应当启动分案程序。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36条也规定,当并案处理对案件公正性的负面影响大于分案处理时,即便是被共同指控,也需要分开审理。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也有类似制度,如果合并审理会出现对被告人的偏见,法院可以对本案进行分案审理。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并案处理中健全合理的分案制度,对于明显超过并案必要性的案件,应谨慎考量案件体量与复杂性同司法能力之间的关系,在合适的条件下和合理范围内对其进行分案。实际上,这种合理分案的办案思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体现,如在审理某些涉案人数众多但彼此关联度不高的案件时,法官会允许部分无关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出庭参与某些环节的庭审,可等到与其被告人有关的环节再回到法庭。但这些做法都只是各地的零星探索,既不系统,也不规范。不过,这些探索在司法政策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性案例总结各地的分案实践,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鼓励各地在公正、效率和比例原则的指导下先行先试,确立巨型案件的合理分案意识。
其次,要在前述工作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合理分案制度的规定。目前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本部门启动并案的职能和对其它部门不合理并案的分案职能,未对本部门随着诉讼活动推进而不再适宜并案的案件应否分案、如何分案作出规定。例如,《最高法解释》第220条规定了法官可以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分案审理,也规定了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案件的并案处理,但未对并案处理后的合理分案进行规定。受此影响,办案人员一旦决定对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后,即使出现了不合理的巨型案件,也很少再去进行分案调整。故有必要对已经并案但随着诉讼活动推进需要进行分案处理的作出补充规定,如对《最高法解释》第220条进行扩充,将“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修改为“对一案起诉、并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使得法院在并案以后仍然可以视需要进行分案处理。与此同时,作为被追诉人异议权的自然延伸,还应在《最高法解释》第220条中增加“被追诉人认为并案的巨型案件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时可提出异议”的相关内容。
(三)加强对并案处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约束
虽然并案处理的价值之一是提高司法效率,但不合理的并案反而会产生过于延迟诉讼的后果。针对前述并案处理中出现的“借期限”和羁押期限不当延长的现象,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要禁止为了“借期限”而进行并案处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延长办案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以及逮捕等强制措施均有相应的延期申报程序。相比于并案处理的内部决议,正常的延期手续往往需要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在申请条件、报请流程和审批程序上会更为严格。为防止并案处理的“借期限”,应当禁止以并案的方式来规避延期手续,即规定并案处理并不能自然导致办案期限的延长,办案机关在办案期限不足时应通过正当的延期报批手续来延长办案期限。与此同时,要在办案责任制中明确该种“借期限”行为属于规避正常延期报批程序的不合理行为,对于存在主观故意并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此外,也要赋予当事人对此类不合理“借期限”的权利救济措施,将那些为了“借期限”而进行的并案处理界定为不合理的并案,要求此种情形下办案机关作出禁止并案或及时分案的决定。
二是对于并案处理的案件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方面,司法机关要杜绝故意不当延长羁押期限。由于原本分开处理的案件进度不一致,有的办案人员为了案件的整体推进而故意不对一些羁押期限已满的涉案人员解除羁押措施。该种类型的羁押期限不当延长属于主观故意的程序性侵害,应当依法追责。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要防止过失不当延长羁押期限。因涉案人数众多,办案人员容易遗忘或忽略对不再符合羁押条件的当事人解除羁押措施。对此,需要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避免在并案处理中对过多的涉案人员适用审前羁押措施。对于已经采取羁押措施的被追诉人,要加强对看守所的超期催办、通过“数字检察”实时监督等方式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提示功能,对于羁押期限届满或不再适宜羁押的,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四)畅通并案后被追诉人对程序分流和权利处分的渠道
在刑事诉讼中,漫长的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煎熬、一种惩罚。为了最大限度地免除被追诉人的讼累,以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为代表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正在成为世界性刑事诉讼潮流。我国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程序分流制度体现了这种思路,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自身的权利处分获得更为快速的诉讼程序。然而如前所述,在并案处理中,这些权利处分还存在障碍,需要进一步畅通渠道,以提升被追诉人对可处分权利的处分空间。
一是要在庭前会议制度中重视并案处理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问题。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庭前会议的法律地位以来,庭前会议在有效解决和预防程序性问题、为庭审扫除障碍、保障庭审更高效地进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积极的作用。在并案处理中,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实质上也是一种程序性问题,将其置于庭前会议进行讨论和分析,符合庭前会议的功能,在时间上也因为未进入实质的庭审环节而具有处分诉讼权利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应在庭前会议阶段允许并案处理的被追诉人对是否适用程序分流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被追诉人无法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达成合意的,需考量该案是否存在分案处理的可能。当分案处理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时,可以因程序分流存在分歧而启动分案程序。与此同时,应对《最高法解释》第228条关于庭前会议可以讨论的内容进行完善,即在现有的管辖异议、回避等明确列举的9项程序性内容上增加“是否对并案处理和分案处理存在异议”的内容。虽然现有的第10项兜底规定“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也能将“是否对并案处理和分案处理存在异议”解释为包括在内,但毕竟不如明确列举那样能促成对该问题的重视和规范化运行。
二是要构建并案处理案件的二审可分性规则。上诉权是涉案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被追诉人可以基于自身诉求选择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在并案处理中,“部分上诉、全案审查”剥夺了部分被追诉人的上诉选择权,这种对上诉意愿的强制性做法值得反思。尤其对关联犯罪案件而言,要求其与共同犯罪的案件一样被全案二审更是逾越了《刑事诉讼法》第233条仅对共同犯罪案件作出的“部分上诉、全案审查”的授权。对于共同犯罪,《最高法解释》中曾有相关条款较为明确地将它与其它并案处理的案件作了区分,例如《最高法解释》第15条和第220条都认为共同犯罪和其它关联犯罪、其它并案处理案件是不同的案件类型,强调了并案处理并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一种情况。所以,对于关联犯罪的案件也全案二审,一部分原因还是在于二审的可分性尚未在我国得到充分讨论。对于二审的可分性,有学者主张上诉审应受“不告不理”的约束,不得就未经上诉的部分进行审判,除非上诉声明不服的部分和与其有关部分,其余部分都不能强制纳入二审范围,应当产生“部分之既判力”。英国的刑事诉讼就类似这种做法,其允许对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进行部分上诉。我国也在某些局部问题上有类似的规定和思路,如《最高法解释》第404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将该部分被告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根据该规定,我国并案处理的案件并非绝对不可分,在证据或事实方面存在特殊情况时,只要与其他被追诉人没有关联的,就可以进行分案。据此,当并案处理中出现与该条文相近的特殊情况时,也可以将无关联的被追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进行分离。
四、结语
无论并案处理还是分案处理,都是为了追求最佳的刑事诉讼效益,让诉讼过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诉讼结果更加公平公正。合理的并案处理不仅有存在的空间,而且有重要的司法价值,对发现事实真相、保障量刑协调和提高司法效率等都有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不合理的并案处理有可能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甚至走向反面,在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前后一致性、巨型案件的审理效果、延长期限的规范性、被追诉人权利处分的可实现性等方面带来一系列消极后果。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使我国的并案处理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进而在助推中国刑事正义的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