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参与体系上,如果采行区分制体系,如何在定性上清楚区隔正犯与共犯的界限便是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共谋共同正犯概念起源自日本的司法实务,后被我国学者引进,当前,国内多数重要学者与文献均同于日本的刑法学说与实务见解,肯定共谋共同正犯理论。而一旦承认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如何区分共谋共同正犯和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之间的界限便很重要,它决定了正犯的成立范围。
国内主张肯定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学者一般均是从参与共谋者对于犯罪完成所起的实质作用角度论证此一概念的合理性,似乎并未重点考虑一旦肯定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其与共犯如何区分的问题。共谋共同正犯并未参与着手实行,起码从形式上看,其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如果共谋共同正犯和共犯无法区隔开,这一概念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结局就是司法官凭借个人的处罚直觉极度扩大正犯的范围,毫无疑问会给刑事司法的法安定性带来负面影响,并且在理论上也势必会严重冲击区分制参与体系本身。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分析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及帮助犯区分的各种重要观点与理论,在明确各种区分努力均宣告失败以后,指出我国实务中目前以共谋共同正犯理论为基础的数个判决实质上造成了正犯认定范围过宽的弊病,必须予以改正,进而得出我国刑法学不宜肯定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最终结论。
一、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的区分
教唆犯的成立,必须有一个违法的主行为,教唆犯才可有所依附,这便是共犯从属性的要求。而对于所谓的共谋共同正犯来说,单纯共谋者要成立正犯,必须有其他的参与者着手实行犯罪,也存在类似从属性的性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在论及共谋共同正犯议题时向来的说法就是“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通谋,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实行,其未参与实行之共谋者,固为学说上所称之共谋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释字第一〇九号解释,仍成立共同正犯”。所谓的“推由他人实施”,其意思不外乎是让他人去实施犯罪,可问题在于,在教唆他人犯罪的场合,教唆者不也是让他人(被教唆者)去实施犯罪,不也是“推由他人实施”?并且,无论是教唆犯还是共谋共同正犯,二者在犯罪实行阶段都没有任何的行为分担和参与,因此,如何区分二者便成为问题。
(一)以犯意产生先后为标准的检讨
一般认为,教唆犯与共谋共同正犯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教唆犯是教唆一个原本不存在犯罪意志的人去实施犯罪,而共谋共同正犯的实行者原本就有参与犯罪的意思。换句话说,共谋是已有犯罪意思的行为人之间的相互交流沟通,而教唆则是使没有犯罪意思的人产生犯罪故意。
可是,认为教唆犯与共谋共同正犯二者之间的界限在于实行者犯意产生的时间先后不同,其中的逻辑存在明显的谬误:按照今天刑法学的通说,正犯的不法内涵高于共犯的不法内涵,所以它们才构成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既然让一个原本就有犯意的人去犯罪、或者说加强实行者的犯意会构成不法内涵高的(共谋共同)正犯,何以让一个原本没有犯意的人去犯罪却反而构成较前者的不法内涵更低的共犯(教唆犯)?换句话说,一般认为,正犯对于整个犯罪事实处于决定性的、核心的支配地位,居于边缘地位者即为共犯。如此,则让其他原本就有犯意的人去犯罪时成立正犯,那么教唆一个没有犯意的人去犯罪的,岂不是具有更为核心的支配地位,更应该成立不法内涵高的正犯,即教唆者更应该成立正犯?由此,如果按照犯意产生先后的标准区分共谋共同正犯和教唆犯,那么,进一步得出的推论将是教唆犯的不法内涵高于共谋共同正犯的不法内涵!这一推论的结果将完全推翻通说关于正犯与共犯的不法内涵关系,这是不能被接受的结论。因此,这一区分教唆犯和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显然存在问题。
德国学说上有认为,共同正犯的本质就是一种交互教唆的关系,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对于教唆犯和其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正犯)同等处罚,这一实定法规定足以说明共同正犯实行交互归责原理的理由。认为共同正犯的本质在于相互教唆的观点尽管仍然具有值得深入探讨和商榷的空间,但它毫无疑问也从侧面说明共同正犯和教唆犯如果单从犯意的引起与被引起的面向上看,根本无从区分。由此看来,共谋事实上即包含了相互教唆,如果承认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当然便会加剧正犯与共犯区分上的困难。与此同时,就程序面向来看,主观要素的证明本身就是异常困难。所以,要从实行者犯意产生的先后去区分教唆犯和共谋共同正犯,基本是“不可能的任务”。
(二)以行为样态为标准的反思
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判决曾经指出,“刑法上之教唆犯,系指仅有教唆行为者而言。倘系首议人且参加谋议,就其犯罪实施之方法以及实施之程度有所计划,以促成犯罪之实现,复提供犯罪工具,并约定事成后分赃款,则该首议人推由其他之人实施犯罪行为,即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按照这一实务见解的看法,教唆犯只能有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教唆行为,至于教唆的方式方法是如嘱托、请求、指示以及引诱或是威胁等都没关系。但是教唆行为也只能有这些唆使行为,倘若在实施这一行为之外,进而对于犯罪实施的具体方法和程度进行计划,或是再予以提供犯罪工具以及进行分赃,此时,便会从教唆犯摇身一变为共谋共同正犯。“教唆犯仅能实施使他人萌生犯意的教唆行为;如实施教唆行为后,复进而参与谋议犯罪的实现,或虽未实施教唆行为,但曾参与谋议犯罪的实现者,均属于共谋共同正犯的范围。”我国内地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认为在提议犯罪的教唆行为之外,复又实施了共同谋议行为的,如果共谋行为应当被评价为实行行为,根据吸收犯的理论,要以作为实行行为的共谋行为吸收作为非实行行为的教唆行为,此时不宜再认定为教唆犯。换句话说,对于既有教唆行为又有谋议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正犯。
本文认为,即便行为人实施教唆行为后,进而又对犯罪的进程和方式方法与实行者进行协商或“谋议”,也仍然是属于教唆,而非从教唆犯一跃升格为正犯。在教唆者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后,对于犯罪的进程和方式方法进行协商,至多也只能是认为有助于被教唆人顺利实施犯罪行为,教唆人的这部分参与贡献对于实行者的实行行为来说,也只能算作是帮助行为。而按照通说的说法,教唆犯与帮助犯这一参与程度高低的不同共犯形式,属于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换句话说,当行为人既有教唆行为,也有帮助行为时,只能论以教唆犯,帮助行为部分被教唆行为所吸收,不再另论。
同理,当行为人实施教唆行为后,复又谋议犯罪的方法和程序等,并进而提供犯罪工具,且参与事后分赃,也仍然只能定性为教唆犯。行为样态的标准,实质上等于是说在教唆行为外,如果还有其他任何的行为贡献,就能从教唆犯变为正犯。换言之,教唆犯加上帮助犯等于正犯!显然,这颠覆了通说关于各种犯罪参与形态竞合关系的理论。这一标准的核心问题在于:即便若干个处于犯罪的边缘角色合力,也不可能在简单相加后就变成支配犯罪进程的核心角色。这一点,对于数个扮演边缘角色的参与人是如此,对于同一个参与人扮演数个边缘角色(既是教唆者也是帮助者)也应是如此。
二、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的界分
帮助犯的成立,提供帮助的时间节点并没有限制,既可以在正犯犯罪实行时提供协助,也可以于犯罪预备阶段提供助力,并且,只要并非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构成要件行为,那么帮助犯的帮助方式也没有定型的限制,不仅物理的帮助可以成立,而且精神的帮助也足以建构帮助犯的不法基础。因此,帮助犯与共谋共同正犯的区分也就成为问题。
(一)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为标准的批评
在论述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时,便有文献指出要成立共谋共同正犯,所有的参与共谋者必须都具有明确的正犯意志。我国学者同时指出,如果不是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而仅仅是为帮助他人去犯罪的意思,则这种意思便不属于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基此意思对他人犯罪进行加功的,并非共谋共同正犯,而是属于帮助犯。不难看出,论者根据正犯意思还是共犯意思来区分共谋共同正犯与共犯,即视犯罪是否是自己的犯罪抑或他人的犯罪,或者行为人与犯罪行为的利益参与程度作为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标准。这便又回到了早已被学说证明不可行的正犯与共犯区分的纯粹主观理论上去了。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见解针对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的区别也明确指出,“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虽同具有行为人所从事者,系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特征,但前者乃出于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计划;后者则纯以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属有间。”显然,此一见解也是以正犯意思还是共犯意思这一主观标准来区分正犯与共犯。
正如黄荣坚教授指出的,以行为人到底是为自己犯罪还是为了他人犯罪的主观意思来作为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标准本身是一个无法实证的概念。而针对主观理论,更有批评指出行为人主观的想法在实务上经常地不被确定或证明,并且对于主观态度的评价也将开启恣意以及专断的可能性。与此同时,主观理论也与相关实定法规定及理论通说相冲突,例如德国通说认为刑法第242条规定的盗窃的所有意图不仅包括为自己所有,也包括为第三人所有。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同样认为,相关财产犯罪中主观要素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非法占有。由此,按照主观理论,在为他人所有意图而实施盗窃的场合,将永远不成立正犯。毫无疑问,这显然不合理。
其实,在根本的目的思考方向上,主观理论已经严重偏离了刑法归责的核心。归责的目的在于找出谁支配了法益侵害事实的发生,而如果将对于法益侵害是否具支配性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则必然会不当地使正犯的范围扩大或缩小:一方面,采用主观标准可能会使正犯范围不当扩大,例如,甲乙二人唆使丙窃取一辆汽车,以便共同使用该车辆,依照主观理论,甲乙二人也是正犯,可显然甲乙仅仅只是唆使他人犯罪的教唆犯;另一方面,采用主观标准又可能会使正犯范围不当缩小,导致亲手实现构成要件的人不被作为正犯对待。如果坚持彻底的主观理论的话,基于为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犯罪的场合,即便亲手实施构成要件,也将成立共犯。毫无疑问,这是不合理的,它完全无视构成要件概念对正犯认定的意义,推翻了“亲自实现构成要件之人,应毫无例外地成为正犯”这一命题。
事实上,本文认为,主张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人要区分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只得求助于主观理论,以正犯意志或者利益归属作为判断的准则。这是因为,仅止于预备阶段参与的共谋共同正犯,毕竟没有分担任何的构成要件行为,或者构成要件以外、但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作用的角色分担行为。而帮助犯同样也是如此,所以要区分二者,就只能转向主观面来求答案。
(二)以有无共谋事实为标准的考察
有学者认为,共谋共同正犯“必须具有共谋的事实;而实施帮助行为,不以参与共谋为条件,即使没有参与共谋而只要有‘事前通谋’而实施帮助行为,亦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 。论者似乎是认为共谋共同正犯和帮助犯区分的关键在于有无共谋的事实,并将共谋与“事前通谋”予以区分,可问题恰恰在于如何区分“共谋”与“事前通谋”。
在本文看来,共谋与事前通谋事实上是无法区分的。按照共谋共同正犯肯定论者的看法,所谓的“共谋”,是指数个参与人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互相就犯罪的实行如何共同发挥作用而进行意思沟通。根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对比共谋与通谋,如果是在事先形成的共同故意的话,二者的含义根本无法区分,都是行为人之间就犯罪的实行进行的意思沟通。
本文认为,所谓的共谋事实,本质上就是共同的犯罪故意,而通谋的实质也不外乎是共同的犯罪决意,因此,希望以共谋和通谋来区分共谋共同正犯和帮助犯显然无疑是失败的尝试。
三、无法区分的结局:实务中共谋共同正犯认定的浮槛
有文献指出,“实际的情况是,中国司法实务界对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是相当陌生的,更谈不上对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了解,以及将其运用于共犯问题的处理。”其实,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并不陌生,有些裁判文书中已经出现了明确引用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在将仅仅参与了谋议却又未实行者作为从犯处理感觉明显会宽纵与不适合的场合,实务希望通过借助共谋共同正犯这一概念的操作将其认定为主犯。
(一)案例一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徐刑初字第00021号刘志兴、张伟新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引用了共谋共同正犯概念。该案大体案情为:
2013年2月被告人刘志兴和黄冬华在网上聊天认识后,二人预谋抢劫并购买了枪支等作案工具。其后刘志兴又在网上邀约被告人张伟新共同参与抢劫。三人前往苏州市相城区某金店踩点,其间因三人产生分歧,刘志兴和张伟新借故离开。因黄冬华此前有案底,刘志兴和张伟新二人想撇开黄东华去作案,并对黄说五一后找时机再下手。刘志兴和张伟新二人欲在几省交界容易逃跑的丰县和沛县等地抢劫金店,并且在宿迁市和沛县等地购买了摩托车以及斧头等作案工具。2013年4月11日,刘志兴和张伟新二人先后到沛县以及丰县某老凤祥金店踩点。12日晚上8点钟左右,刘、张二人携带枪支和斧头等作案工具进入老凤祥金店抢得价值53万余元的黄金饰品后逃离现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经评议认为,被告人黄冬华与被告人刘志兴、张伟新为了实施抢劫,共同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均是抢劫犯罪的共谋共同正犯,并未超出黄冬华持枪抢劫金店的概括犯意,因此,被告人黄冬华应对被告人刘志兴、张伟新持枪抢劫金店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被告人黄冬华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吊诡的是,既然认定黄冬华也是共谋共同正犯,而刘志兴和张伟新二人既然已经是抢劫罪既遂,按照共同正犯的交互归责原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正犯中的一人在共同决意范围内既遂,对于其他的共同正犯也应一体视之为犯罪既遂,可为何黄东华到最后还是被认定为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既遂?其次,刘志兴和张伟新在抢劫金店的此次作案中,二人自行重新踩点并且购买犯罪工具,对此,黄东华既非组织谋划者,又非实行者,只是作案的枪支是由黄东华和刘志兴二人此前共同购买的,即便采取所谓的实质的实行正犯论,又如何能够将黄的行为视为实行行为?再次,事实上刘志兴、张伟新二人是想撇开黄东华而实施抢劫,而二人抢劫使用的枪支是刘志兴与黄东华此前购买的,因此,即便黄东华为刘、张二人的抢劫行为客观上提供了犯罪工具,如果无法认定黄东华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至多也仅能将其认定为帮助犯!
本文认为,这一案例事实上凸显了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在司法适用上的不合理性:一旦认定为正犯,即便是属于预备阶段参与很轻微的行为,只要其他共同参与者达到既遂,理论上,单纯共谋者也必须以正犯的既遂来处断,而没有任何从轻处断的空间存在。可是事实上,单纯预谋者完全可能基于客观的原因(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继续着手实行,这种情形和一般的共谋共同正犯中的单独共谋者基于谋议而不参与实行完全不同,一概认定其成立共谋共同正犯既遂,明显与事前共谋时便议定不参与实行者的罪责程度不相当。
上述案例中,刘志兴和张伟新分别被判无期徒刑和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许案件的审理法院也认识到将黄东华认定为共谋共同正犯并且是犯罪既遂,对于黄东华的处刑明显过于严厉且不当,因此才认定其为犯罪预备,进而只判处6年有期徒刑。但是这样做的后果,姑且不论黄东华到底是不是正犯的认定问题,本则判决也明显违背了共同正犯交互归责的基本法理,实为明显的法理错误判决:其他共同正犯已然是犯罪既遂,为何作为单纯共谋者的正犯却可以是犯罪预备?
(二)案例二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01刑终299号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适用了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
2016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龙国明伙同周川梅、熊念瑶(均已判刑)以买画为名至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康平嘉园3幢2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1家中,窃得李某1的画作6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5000元)。同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龙国明伙同周某、熊某1至浙江省杭州市南都花园别墅区,由龙国明在外接应,周某、熊某1以买画为名至南都花园59号被害人竺某1家中,窃得竺某1的画作7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000元)。周某、熊某1盗画后在小区道路上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该画已发还被害人竺某1。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国明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龙国明上诉称其未参与杭州竺某1画作被盗案,完全不知晓周某、熊某1的所作所为。
杭州中院在判决中指出:“同案犯周某、熊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杭州竺某1画作被盗案系该二人与上诉人龙国明结伙,经事前通谋联系被害人竺某1后,以登门买画为名伺机盗画,其中以龙国明为主谋,且由龙国明将二人送至被害人所居住小区,以周、熊为共同实行犯。据此,上诉人龙国明虽然没有直接接触被害人竺某1及其画作,未亲手参与实行盗窃,仍成立共谋共同正犯,应当对直接正犯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
在杭州中院的判决主文中不难发现,论证龙国明成立共谋共同正犯的理由为:第一,龙国明与周某、熊某1二人在着手实施盗窃前进行了共谋,并且龙国明为主谋;第二,由龙国明将周与熊二人送至实施盗窃的地点。可是,即便进行了共谋,并且在共谋的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从规范的视角来看,至多不过是起到教唆犯的作用。因为无法想象的是,参与共谋的人如果不是最先起意并唆使他人,如何能够认为是主导作用?而一个教唆者在将实行者送至犯罪地点,就实行盗窃来说,教唆者所起的作用仅仅只是提供了帮助,其对于实行行为的贡献甚至小于望风者。如此看来,龙国明所起的作用,不过是一个教唆行为加上一个帮助行为。
由于帮助犯、教唆犯与正犯的不法内涵与责任内涵是层升的关系,而如果承认区分制参与体系,就必须肯认正犯与教唆犯和帮助犯存在本质的不同,就此,一个行为人并不会由于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帮助行为,其行为性质便一跃而从狭义共犯蜕变为正犯。换句话说,教唆行为加帮助行为无论如何不可能变成正犯行为,是否成立正犯,必须要从正犯本身的标准加以检验,而无法从直觉上以教唆行为加帮助行为直接推论成立正犯。一个简单的例子便是,教唆杀人者在与杀手谋议后,为杀手提供了手枪等作案工具,并且将杀手送至被害人住所地,此时,套用上述判决的逻辑,教唆者也理应论以共谋共同正犯,可是,如果此时的教唆者都成立共谋共同正犯,那什么时候教唆者应该被论以教唆犯?难道除了教唆行为以外不能对正犯有任何的加功才能被称之为教唆犯?很显然,将教唆者认定为正犯是不合适的。因此,龙国明至多只是教唆犯而已。
或许有人认为,此时教唆者既教唆又提供帮助,仅仅论以教唆的话便对教唆者处刑过轻。可是,首先,正如周光权教授指出的,“造意不为首”,提起犯意的人通常都应该是从犯,仅在造意后又着手实行以及针对未成年人提起犯意、为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造意等罕见的场合,才有成立主犯的余地。其次,对于教唆犯的处罚,本来就是“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换句话说,教唆犯可以比照正犯进行处罚,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将教唆犯的处罚规定像从犯一样处理,即比照实行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日本,其刑法典明确规定对于教唆犯判处正犯的刑罚,即教唆犯和正犯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因此,担心对于既有教唆又有帮助行为的人论以教唆会轻纵处罚的忧虑并不存在。
(三)小结
从前面两则实务案例看,显然,共谋共同正犯理论不当地扩大了正犯的认定范围,将一些原本应当认定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情形,通过共谋共同正犯这一概念的操作将其转变为正犯。
其实,如果用犯罪支配理论界定正犯的范围,对于仅仅在犯罪预备阶段的参与人,不可能认为他对于整个的犯行过程具备支配力,即便是德国理论界有人主张的温和的犯罪支配理论(die gemäßigte Tatherrschaftslehre)也认为,例外地容许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贡献成立共同正犯的情形,仅仅限于犯罪组织/团伙的首领。因为幕后首脑可能基于脱罪目的而于犯罪实施期间动身前往公共场所等地,借以排除他和同伙之间有关系的所有嫌疑。例如,为了同伙C与D能够共同闯入银行盗窃保险箱内的财物,犯罪集团首脑B拟定了一个详细的犯罪计划。而在C与D盗窃期间,B则去剧院观赏了戏剧演出,以此设法获得犯罪期间不在场的证明。此时,鉴于B在预备阶段的关键性贡献,从而使得B可以被评价为共同正犯。与此不同,在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仅仅是事前的通谋、准备犯罪工具,或者再加上事后的分赃,仅此就足以作为成立共同正犯的理由,而不论是一般的纠集数人实施犯罪还是固定的犯罪组织,显然不当地极度扩大了共同正犯的范围,导致正犯认定的泛滥。因此,即便是德国上述主张温和的犯罪支配理论和司法实务,应该也不会将前文提及的两则中国实务案例认定为正犯。
也正因为共谋共同正犯理论不当地扩大了正犯的认定范围,因此,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支持者才又不得不想方设法地限缩正犯的范围,像是承认共谋共同正犯脱离制度:将共谋共同正犯分为“追随型”“平等型”以及“首谋型”等类型,并且赋予不同类型以不相同的脱离条件。问题在于,同是共同正犯的下位类型,缘何实行共同正犯没有被分成不同的类型,并且对于不同的类型赋予不同的脱离条件?这是不是在人为地分裂共同正犯的概念?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础以及处罚根据是统一的,为何对于共同正犯的脱离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与条件?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来,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基本上从其诞生时起便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
四、结语
学说上通常都认为,教唆犯是教唆一个原本不存在犯罪意志的人去实施犯罪,而共谋共同正犯的实行者原本就有参与犯罪的意思,因此,应该以犯意产生的先后去区分教唆者与共谋共同正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为教唆犯;与已经有犯罪决意者一起谋划犯罪的是共谋共同正犯。可是,既然让一个原本就有犯意的人去犯罪会构成不法内涵高的(共谋共同)正犯,那么,让一个原本没有犯意的人去犯罪(教唆犯)的不法内涵较前一情形显然应该更高,会导出教唆犯也应成立正犯的结论,如此则完全颠覆了通说关于正犯与共犯由于不法内涵高低而成立的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显然,这一标准是错误的。当然,实务上也有尝试以行为样态的标准来区分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主张在教唆犯之后如果还有详细谋议犯罪计划以及提供犯罪工具等等诸种协力行为的,便从教唆犯转变为共谋共同正犯。其实,教唆之后的谋议行为或者提供犯罪工具行为也只是帮助的性质,按照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之间成立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法理,最后也只能认定为教唆犯。教唆行为加上帮助行为等于正犯行为的做法,在法理上是不应成立的。即便若干个处于犯罪的边缘角色合力,也不可能相加后就能变成支配犯罪进程的核心角色。由此看来,教唆犯与共谋共同正犯根本无从区分,也正因为如此,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接近98%的共同犯罪都是作为共同正犯(包括共谋共同正犯在内)来处理,而教唆犯却仅仅占0.2%,便不难理解了。
共谋与教唆如何区分的标准让人眼花缭乱,关于标准的争论莫衷一是的背后其实代表着标准的恣意,随之而来的结局就是何为共谋、何为教唆任由论述者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主张。像是我国就有学者将德国实务上著名的“澡盆案”中请求自己姐妹帮助溺毙自己新生婴儿的生母视为“共谋者”。其实,在“澡盆案”中,婴儿的生母是由于自己产后身体极度虚弱而请求其姐妹帮助杀害婴儿的,是典型的教唆他人犯罪,怎么可以被认为是“共谋者”?简单点说,如果这都不算是教唆,那什么还能算是教唆?
主张共谋共同正犯肯定论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实务见解均一致认为应从是正犯意思还是共犯意思的这一主观理论的角度切入来区分共谋共同正犯和帮助犯。事实上,之所以只能从主观角度来区分二者,原因在于帮助犯的成立可以在犯罪预备阶段提供助力,并且,只要并非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构成要件行为,帮助的方式也没有限制,无论是物理的帮助抑或精神的帮助都可以建构帮助犯的不法基础。而共谋共同正犯同样在于预备阶段有所参与贡献,而参与贡献的方式也无外乎提供实行者以精神助力或者物理帮助。但是,正犯与共犯区分的主观理论早已被历史证明是不可行的。因此,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之间也无法清晰地划定各自的理论边界。
正因为共谋共同正犯和教唆犯以及帮助犯之间无法划出清晰的适用界限,导致我国实务中明文肯定共谋共同正犯的案例中正犯范围的恣意认定和扩张。而这些实务案例中认定为共谋共同正犯者,其实应属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对于预备阶段单纯共谋者的参与很轻微,而其他共谋者实行既遂的案例,实务见解一方面肯定单纯共谋者是共谋共同正犯,另一方面为了量刑的实质正义考虑,又认为共谋者是犯罪预备,更是明显违背了共同正犯之间交互归责的基本法理。这也从侧面凸显了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不合理性。
综上,一旦承认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将会把本已模糊的正犯与共犯的界限推向无解的境地,成为压垮区分制参与体系的最后一根稻草,从而全面走向单一制体系。因此,如果认为区分制参与体系是共犯参与体系较为不坏的选择,就不应引入共谋共同正犯概念。
东邻日本的刑事法学理论与实践为我们刑法学的借鉴和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资源与动力,促成了近十多年来我国刑法学的快速发展和现代转型,极大地提升了我国刑法学的学术水平与学术品位。但是,对于包括共谋共同正犯在内的任何一个引进的概念,都不应该仅仅考虑其解决具体问题的合理性(甚至连是否合理也得打个问号)就对其过快与不假思索地继受,而必须将其放在当今整个刑法学的理论体系背景与未来发展趋势下进行系统地考察与检验,否则就会面临处处无法自圆其说的窘境。而更为严重的问题就是扭曲和掣肘整个理论体系的未来发展方向,这一点,对于沉默了太久而尚处于成长期的我国刑法学来说,是必须极力避免的。毕竟,我们的刑法学发展已经不容再耽搁,必须只争朝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