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首次科学、体系、全面地阐释了新质生产力的重要概念和基本内涵,并就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提出明确指引。当前有关新质生产力的研究主要围绕新质生产力的概念特征、核心要素、主体构架和实践路径展开,为学界准确把握新质生产力的概念内涵奠定了基础。就新质生产力的法律保障而言,“出台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 “为科技研发提供制度支持与法律保障” 是新质生产力的“重要着力点”。缘于此,为提升关键领域创新能力,有学者主张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为促进数据生产要素的价值拓展,有学者建议优化数字资产“创设—控制—交易”确权路径。前述研究虽对新质生产力的“政策应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回应,但尚未深入部门法层面探讨与之衔接的规则构建,新质生产力的规范性愿景亟待透过“合目的性”的具体法律制度加以承载。为此,本文意在发掘以公司制为主要组织形式的企业对新质生产力发展所起的中枢性作用,进而从公司法的赋能属性切入,详细论证公司法的具体制度何以逐一回应新质生产力发展“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 “发展绿色生产力” “形塑新型生产关系” 和“畅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等核心着力点,以期为新质生产力的法律保障研究抛砖引玉。
一、公司法促进新质生产力的适格性证成
公司既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也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近年来,各行各业的公司竭尽所能地通过数字化给自身贴上智能和变革的标签,从而与传统划清界限。由于“培育法治、开放、一流的营商环境”是“新质生产力迈向更高水平、更大平台、更广领域” 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基础,多部政策性文件将企业等商事主体视为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抓手。例如,《关于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强调“以科技创新引领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并在执行建议部分,要求增强和保障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加快成果转化。《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24〕10号)将“增强资本市场制度竞争力,提升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的包容性,更好服务科技创新、绿色发展、国资国企改革等国家战略实施和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发展壮大” 置于“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的表述之前。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将“大力推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作为首要工作任务,并在细致的任务拆解中强调“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深入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支持平台企业在促进创新、增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观表明,法律总是处于历史效果的关联之中,法律应当被置于特定时代的思维观念、社会和政治情势以及各方面综合要素之下进行解释和调适。进而,“我们必须在体制机制创新、优化政治生态、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中把握新质生产力”。面对公司和企业在相关政策中的显性存在,新质生产力的部分规范性内涵必然需经由公司法规则的合理转介,使之呈现为公司行为的合理愿景以及应尽义务。从“合目的性”的视角来看,公司法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适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追求社会性目标是我国《公司法》历来的重要价值取向。调整场域各不相同的部门法,其特质以及对于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方式各有不同。虽然公司法主要调整被抽象为一个个理性的经济人在公司运营中的协作关系,营利是各微观参与主体的趋同性追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情感、伦理、发展等在其他法域中被重点考虑的多维目标在公司法中就无须顾及。即便是最讲究效率的公司合同理论,也承认追求非效率目标是公司法的核心价值之一。我国2005年《公司法》 即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对该条款的补充,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以下简称新《公司法》 )则引入了利益相关者保护条款,将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同保护具体利益相关者相勾连。在特定时期,《公司法》承载政治目标的情形亦不鲜见。例如,为了确保国有企业向公司制转轨的成功,我国1993年《公司法》设定了极高的、彼时只有国有企业才能满足的上市门槛;为了防止企业倒闭导致“失业潮”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出现,我国监管层长期默许一些规模巨大、员工众多、难以整体上市的国有企业采取优质资产剥离的方式上市,条件是上市后的企业须概括承受原母体企业的隐性关联债务。
其二,提质增效生产力的社会性期望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合若符契。马克思认为“生产力与交往形式的关系就是交往形式与个人的行动或活动的关系”,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将生产力定义为社会和政治因素影响下的“人的活动” ,深刻地影响了后来的研究。新制度经济学就从“制度决定论”的视角强调人力资本、制度创新和企业家精神等对于提升生产力的积极作用,此三种因素均被公司法理念吸纳,分别在新《公司法》总则第1条表述为“ 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弘扬企业家精神” 。此外,公司法中的利益平衡规则,能有效促使企业优化对生产要素的使用模式,推动建立符合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统一大市场基础。
其三,公司法在调控公司行为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比较优势。公司法可以通过修正公司目标、调整经营方针与治理结构从源头上促进公司行为与国家政策的“拟合”而不必过于依赖法律责任、法律救济等事后“规制结果以调控行为”的强制性范式。黑格斯特罗姆曾指出,“根据义务行事看上去本来就拥有某种内在价值” ,所以,“并不是所谓的客观行动价值决定了义务之应当”。对此,拉德布鲁赫给我们的教义是:“只有法观念的唤醒和强化才能够使法律上的行为有一个可靠的保障。”不同于其他部门法通过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为新质生产力保驾护航,公司法对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独特保障落点于“赋权” 。此种赋权的本质是赋予经济活动的各参与方某种动力以推动他们“超越规则的抽象内容及其与理想正义或社会利益理想的一致性之上,去做这件事情”。在新发展阶段,“传统生产力积累模式越来越无法满足现代科技进步和产业变革背景下的社会现代化发展需要”,为切实满足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所需,公司法层面的规则探寻不能仅仅停留于应然层面对企业该当何为进行“规范描述”,而必须深究规则与政策内在适配性以寻求兼具形式理性和实质公平的法治方案。推动形成新质生产力有待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在第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科技创新” “产业与产业链” “ 绿色发展” 与“ 新型生产关系” 四大发力点,这四大发力点彼此关联、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的基础策略。故而,下文分别围绕四大发力点论述公司法的促动方案。
二、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层面的公司法促动
社会正义的实现既离不开不同门类的公法对社会个体施加的社会控制,也无法脱离各类私法对行为主体进行的矫正性激励。“法律的激励性是国家意志传递给公民个体、并在公民的法益处分行为中得以实现的一种渠道和手段。”公司法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其对于现代化生产体系的完善既体现为社会控制功能的发挥,也体现为激励功能的运用。
(一)活用社会控制与激励功能
为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公司法的激励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各参与方意思自治的维护以及对公司自由治理的保障,即赋予公司较大的设立与运营自主权,默许公司依照自己的情况和意愿选择适配商业活动的组织形式和内部治理模式。新《公司法》 提升了公司在治理模式方面的选择自由度,公司可自行决定采取单层制、双层制或混合制的公司构架,有限责任公司还可选择以执行董事为核心的个人决策模式替代以董事会为核心的集体决策模式。公司法的社会控制功能则体现为市场失灵或市场可能失灵时候的法律按需介入,以及出于社会或政治目的对公司行为边界的合理限制。
公司在现代化产业体系中是全周期的存在,一种常见的由公司法应对的市场失灵情形是不完全合同理论所描述的“套牢” (Hold-up):在产业链条中,不同的公司都必须根据自身禀赋设计出最有利于其存续的交易规则和运作程序,并尽其所能地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运作效率和优化风险管控从而获得竞争优势;不过,居于下游的供应商企业经常会担心资产专用性的过度投入将成为逐利心切的上游公司从中获益的风险点,毕竟,供应商企业的资产专用性投入对应着较高的随过去决策而产生且无法通过当前或未来决策改变的“沉没成本”。传统生产力下,我国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屡遭西方“卡脖子” ,虽产业齐全但事实上处于“微笑曲线”底端,转化率偏低;突围的关键在于围绕新质生产力发展布局产业链条,确保供应商企业的韧性和安全水平。就此而论,供应商企业对于“套牢” 的担忧,已成为威胁产业链稳定的重大痛点,激活公司法的社会控制功能具有正当性。
公司与同处产业链条中的供应商企业的关系属于“ 由共同意志所维持的经济秩序关系” ,公司法的“介入性”社会控制应以促进各方整体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为促使供应商稳定在产业链的延伸中发挥积极功效,整体利益的实现依托于市场厚度的增加。“市场厚度” 反映了商业生态中提供中间产品的供应商容积,唯有充分增加市场厚度,才可有效降低产业内各公司活动参与方之间的交易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冲供应商企业随资产专用性投入引发的“沉没成本” :一方面,当满足特定生产需求的供应商企业数量占优时,需求侧的公司将充分受益于现代化产业体系的完备与包容,且因能够更便利接入符合需求的产业供应链条而实现生产力的提升;另一方面,由于要求专用性资产的生产能力和定制化产品与服务间不存在难以突破的技术鸿沟,供应商企业也愿意追加专用性投资以成为符合市场需求的下游供应链的一部分。不唯如是,市场厚度的增加还可同步拉动标准化产品的采销规模,为身处淘汰和优化边缘的供应商企业提供便利转型或“另择良木而栖”环境性保障。从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的角度出发,增加市场厚度的关键在于提升企业间产品和服务的“兼容性” “适配性” 以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 ,这原本隶属于经济法的调适范畴。不过,经济法领域的部门法规则适用相对于民商法领域的部门法规则更为严格,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的行为对应着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的构成要件,《反垄断法》规制的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商业行为,部分须存在“经营者集中” 的客观事实,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补充联动性表述,以便对侵权程度较低但在事实上有损市场厚度的公司行为予以禁止。为此,可在《公司法》中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
(二) 提升公司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联动
前述分析表明,在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方面,政府虽可采用自上而下的税收和政策工具多措并举,促进产业链上下游的企业协同、提升全产业的创新效率,但同样需要公司法自下而上地增加市场厚度,确保供应商企业的稳定性,并促进产业的健康发展和适时升级。这既是公司法“公法属性” 的职责体现,也是拟践行的政策与实践中的法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证明。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对现代产业体系完善的促动并不局限于对市场厚度的增加,公司法还可通过与其他商事法律制度形成联动,为现代产业体系的完善赋能。其一,《公司法》可同《证券法》等联动,一方面促进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企业的股债融资支持,另一方面拓宽企业境外上市融资渠道,提升境外上市备案管理质效。其二,《公司法》可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企业破产法》等配合,在加大并购重组改革力度的同时,多举措、全范围地活跃并购重组市场。其三,《公司法》 可与各类商事部门规章形成呼应,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并依托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和新三板的差序化格局,进一步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规范发展。
三、发展绿色生产力层面的公司法促动
作为经济制度“主要供给者”和制度变迁“主要推动者”的国家,通过变革生产关系或经济制度引导微观主体行为,是国家生产力动态变化的根本动力。在政治经济学的理论逻辑中,与“生产力” 相关联的要素组合分别在微观和中观层面体现为企业效率和产业形态,而产业形态本质上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企业集合。由此可见,公司本就是承载国家层面的与“生产力”相关的大政方针的市场主体。
(一) 提升公司ESG实践水准
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资本的运用应当“有利于生产力发展,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发展,有利于更高级的新形态的各种要素的创造”。在他们看来,资本具有“增值自身,创造剩余价值” 的“生活本能”;此种逐利天性若缺乏价值和伦理的规约,势必导致资本增值与公共利益实现之间的张力。《公司法》 所规定的有关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就是针对资本逐利所框定的行为限制。在此种直接限制之外,公司法还可以通过丰富资本内涵,引导公司引入具有道德基因的资本,使公司不再短视地聚焦于那些可以直接用货币加以度量的经济利益。“绿色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新质生产力本身就是绿色生产力。”由于新质生产力具有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内在属性,“一个重要目的在于改变传统生产力发展中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粗放模式,实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发展”。绿色发展是新发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指向宏观层面的产业升级迭代,而且指向微观层面的公司绿色转型。公司法对绿色生产力的促进体现在引导公司发展的绿色低碳转型,推进公司业务的数字化、智能化与绿色化的深度融合,营造发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公司生态。
道德资本的引入和绿色发展的践行,直接指向了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 实践。ESG最早由2004年联合国《关心者胜》 (Who Cares Wins)报告提出,因其内含多项反映“社会关切” 且契合“政治正确” 的量化指标,得到了来自多国政府、经合组织、二十国集团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认可。从资本端来看,ESG 的本质是具有社会责任观念的机构投资者用来筛选或评估其基金和投资组合的综合性算法,集合了社会责任标准( SA8000) 、多米尼400社会指数(Domini 400) 、道琼斯可持续全球指数(DJSGI) 、富时四好指数( FT SE4Good)等一系列社会责任型投资(SRI)指标的“最大公约数” 。ESG对投资的拉动效应在于提升公司的“商誉”,而在国内外通行的会计制度中,“商誉”财产是典型的可计价财产。
梳理国内外富时罗素、明晟、商道融绿、中诚信绿金等主流ESG标准,既有的指标体系已从不同维度呼应了发展绿色生产力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污染排放、环境供应链、水资源安全、消费者保护、健康与安全、人权与社区、劳工标准、社会供应链、反腐败、风险管理、税收透明度等。针对上市公司适用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均以上述指标体系为蓝本。当前,我国学界就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制度应采取强制还是“遵守与解释” 、是否采取统一标准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但学界普遍认可并尊重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双重重大性原则以及减轻中小微企业、附属企业、多地上市企业ESG信息披露责任的豁免原则,认可商誉价值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大范围开启了ESG信息披露的实践。
虽较好契合了新质生产力的绿色发展需求,但 ESG本身并非无懈可击。学界的相关质疑主要聚焦于三个方面。其一,认为公司ESG评价所依赖的无量纲化的数理计算过程通常只能导向过度简 化的结论;不过,日益精细的指标选取必将逐步打消此方面的顾虑。其二,认为过于专业的 ESG 信息披露往往缺乏第三方鉴证,例如,对于环境信息,由于无从考证其准确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很难准确定价相关企业的信贷资产;但一如ESG 概念的火热拓展了各类机构的业务类型,相对客观的第三方鉴证机制很快就会因为市场需求的存在而渐次补齐。其三,指责ESG具有牺牲直接相关者利益去补贴间接相关者利益、牺牲当前利益去补贴未来利益的不当倾向,最直观的说理是,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环境供应链、税收透明度等抽象指标的提升,有多少能够真实转化为当前债权人、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和居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对此,需要补充的是,“永久存续” 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支配财产和承担债务。股东的变化、破产、死亡等都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股份的自由转让加持了公司的资本维持,若非特殊状况,公司生命之树常青。虑此,就上市公司而言,针对未来的考量本就是其利益相关者保护的题中之义。新质生产力本身也具有极强的未来面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成为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阵地,也是抢占未来竞争制高点和构建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新赛道”。
(二) 建立独立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有助于缓解公司ESG在助力发展绿色生产力方面可能面临的上述问题。《公司法(三审稿) 》第121条曾采用了允许“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的表述,但最终审议通过的版本仅保留了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一度颇受学界关注的“社会责任委员会”在新《公司法》中也未得到体现;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还进行了下辖于董事会且全部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的限定。就公司 ESG 和发展新质生产力而言,无论名头为何,也无论人员构成为何,引入专职应对相关目标的专门委员会都可谓“正逢其时” 。其一,针对ESG指标设计的质疑,专门委员会可从公司内部视角,结合公司发展绿色生产力的现实禀赋, 择优选取更能够促进公司绿色发展的指标,并以此为标准指导董事会的商业决策。当前,减轻董事责任的“商业判断规则” 虽未由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但已广泛被司法实践运用,且学界广泛推崇“过程+内容”的司法程序性审查路径而非美国通用的推定式排除审查路径。听从专门委员会的建议进行的商业决策,应当成为未来董事会行为得以免责的抗辩依据。其二,针对ESG信息披露缺乏第三方鉴证的质疑,专门委员会具有在信息保密的前提下进行信息真实性核验的多重优势。诚然,“自己鉴证自己”并不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初衷,但考虑到发展绿色生产力具有提升公司价值的潜力,公司内部人具有认真履职的充分激励。即便不履行鉴证职能,专门委员会也可以辅助或指导董事会实现绿色生产力导向的 ESG信息披露。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许多上市公司都建立了独立于董事会的可持续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肩负着引导公司发展绿色生产力的重任,通过协调公司与各利益相关者间的关系,极大地缓解了董事会的ESG焦虑。其三,针对ESG过于聚焦未来面向的质疑,专门委员会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在当下具有较大绿色发展回报的行为指标,从而激励公司在绿色生产力方面作更大投入。法理上,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复杂性和多层级性,决定了没有一种“无所不包” 的指标选取模式能够校准企业发展绿色生产力的最佳水平,未来《公司法》应赋权各市场参与主体结合自身实情“自下而上”地按需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ESG指标。
四、形塑新型生产关系层面的公司法促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生产关系。要深化经济体制、科技体制等改革,着力打通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鉴于新质生产力与技术驱动的深层次绑定,有学者分析了新质生产力所对应的新型生产关系应当具备的三重特征:一是适应科技创新活动发展;二是明晰各创新主体责任权利及其相互地位;三是完善不同要素持有者利益分配机制。
(一) 维持公司治理结构开放
就第一重特征而言,生产关系对于科技创新活动的适应指向了包容审慎的监管逻辑,即“政府给予新业态必要的发展时间与试错空间” 并“为市场留足发展空间”。从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来看,兼具合规和赋能属性的隐私计算等新兴技术的大规模应用,充分证明了政府监管新兴技术的包容审慎,随之催生的是全新的数据生产关系,例如,“原本结构单一、目标明确、内涵简单的数据处理范式转变为多元的、以复杂方式连续发生且难以被区分为个别阶段的利益交换”;在中心节点掌控的区块链网络上构架多重价值链条、功能组织和交易契约的本土Web3.0实践也已拉开序幕。就第二重和第三重特征而言,各参与方责任权利地位的明晰与权益分配机制的完善取决于企业所有权的合理配置。生产力的发展使得旧生产关系的“突破” 与新生产关系的“ 产生” 成为必然,在此过程中,企业所有权呈现为各参与方就自身利益“讨价还价” 的结果,所有的暂行安排只反映了单次谈判的既得利益状态。因此,从动态的视角观之,企业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而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则体现为各参与方无法通过正常“谈判” 达至更优生产力的企业所有权配置。在我国,股东的谈判力过大是此种状况产生的主要原因。由于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公司占大多数,我国公司治理较为明显地“采用股东会中心主义而非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是《公司法》确认的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法》的逻辑被化约为通过保障股东控制权与分红权以促进投资,学界普遍认可“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整体利益应在公司利益中占据优先级”。
学理上,与债权人等具有更高优先级的请求权人相较,股东虽名义上享有对公司的“所有权”,但股东只是公司营利时的劣后请求权人以及公司破产时的剩余财产索取权人,仅在其他所有合同利益相关者得以充分受偿后才有权分享公司利润或剩余财产。据此,新制度经济学和公司合同理论,分别从股东的“ 赌注”是唯一且终局的资产专用性角度和“对所有人负责等同于对谁都不负责”的代理成本角度,论证了公司管理层服务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合理性。回归到生产关系层面,不同主体均可能在公司中投入有形与无形的专用性资本,传统专用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来自股东的股权资本、债权人的债务资本、职工的人力资本、供应商和客户的市场资本、社区的私营环境资本以及政府的公共环境资本等;新兴技术加持下的新型专用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来自作为受众的数据主体的数据要素资本、为数据处理进行合规性赋能的技术资本以及来自技术间接涉众的环境性同意资本等。公司正是以前述资产专用性投入共同形成的“法人财产”而非“股东资产”为根基,成为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化的法律实体。只有将多元化的资产专用性投入都考虑在内,才可清晰区分我国《公司法》中所特有的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等概念。
上述分析证明了,“即使把企业所有权理解为‘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 ,也不能认为这种企业所有权的拥有者必然是股东,它的分配也必然要通过谈判来确定”。新《公司法》 虽采纳了利益相关者保护的确切表述,为强化债权人保护引入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认缴期限五年制、股东失权制度,甚至就第三人的损害要求董事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总体来看,我国公司的治理理念仍旧固守“股东会中心主义” 立场。这不仅体现在股东享有对公司核心事项的终极决策权以及董事会无力遏阻股东直接处置公司资产,而且表现为对有限公司 / 股份公司的二分法延续以及对营利性公司 / 非营利性公司的不作区分。就此而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实践值得我们学习。在日本和德国,公司的独立人格指向了独立的品行和抱负,由法律所认可的公司利益集合了股东、职员、供应商、客户、社区和管理者等各参与方的利益,而公司不得过于偏重任何一方的利益。在此种架构下,公司既是私营主体也兼具社会机构的属性,公司治理规则充分反映了对公共责任和社会利益的强调,以此来维护各参与方的谈判力均衡。
综上所述,相对单一的治理结构不利于公司各参与方谈判力的均衡分布,并可能损害新型生产力的实现。有鉴于此,未来《公司法》的改革重点,在于以治理结构的开放,为全新生产关系的产生提供“合理的试验范围” ,而不是越俎代庖地“在组织形式或企业与其职工、供应商和用户之间的合约组合上带有过分倾向性的选择”。就像主流学者已经认识到的那样,“《公司法》修订改革和公司治理模式优化选择的使命不是对其进行‘二选一’或‘多选一’的排他性选择,而应在肯定和设计多种治理模式的基础上,赋予治理模式规范以法律的任意性,允许公司当事人根据自身需求和不同情况自主选择”。总之,为缓解股东谈判力对公司其他参与方谈判力消减的问题,《公司法》 应减少强制性规则对各参与方正常谈判的束缚,不在股东和利益相关者间“选边站” ,而是要根据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资产专用性投入及其风险,为之匹配相应的企业所有权。如此,新质生产力下的新型生产关系才可能实现各方权利义务明确、权益分配合理。
(二)降低股东责任穿透门槛
在治理结构的开放之外,我国《公司法》 还应加强对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责任穿透。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各国《公司法》均认可伴随公司制的股东有限责任。事实上,有限责任也从来不是“ 绝对有限” 。我国历次《公司法》修改都保留了有关“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通用的表述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除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的穿透外,当股东以控制公司的方式损害其他公司参与方的利益时,股东承担的是事实董事的角色,此时同样应穿透至股东的实际责任,或允许其他利益相关者通过派生诉讼追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新《公司法》已强化董事忠实义务条款,“ 将监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忠实义务的规制范畴”,为追究控股股东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畅通教育、科技、人才良性循环层面的公司法促动
“教育、科技、人才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对于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者“牵一发而动全身” :教育决定了一国科技水平的“可达高度”,也是实现“从数量型人口红利到质量型人力资本红利转变的重要推手”;科技深刻地影响着学科体系的设计与人才的培养方式,例如,早在ChatGPT引发关注之初,就有学者提出了对教育体系进行“适生成式人工智能化”改革、在教育法典层面探索“与技术伴生”的学科建设新路径等方案;人才培养具有反哺效应,可递归式提升教育水平,促进科技迭代。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意在深化教育改革,落实复合型、创新型、应用型复合人才,除不断优化学科设置和人才培养模式外,深化产教融合已是“箭在弦上” 。
(一)促进产教融合深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强化目标导向,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发挥科技型骨干企业引领支撑作用,营造有利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党的二十大报告统筹考虑了教育、科技、人才间的有机联动关系,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科技自立自强和人才引领驱动间的相互增益,为新质生产力导向的产教融合指明了方向。
新质生产力导向的产教融合区别于松散链接式以及定向培养式的校企合作。两类传统合作方式通常围绕高校的培养需求展开,公司一般作为教育的有限延伸,以补全教育闭环为对价,获得暂时的、定期的、相对廉价的人力资源。由于此类合作往往是“劳务” 层面而非“劳动” 层面的,高校只会在满足特定培养需求时才会考虑与公司形成合作关系,而公司一般也不会让前来“实习” 的学徒接触可能涉及商业机密的高精尖技术。新质生产力导向的产教融合以促进技术创新为目标,要求以产业链和教育链的融合为基础实现更高技术目标,因此必须打通传统合作模式的诸多隔阂。以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为例,理想情况下,教育供给侧应为核心关键技术研发提供设备支持、理论支撑与场地辅助,而产业需求侧应当及时向高校反馈现实的应用需求和真实的应用场景,并为特定技术的应用提供实践基础和验证平台;如此“双向奔赴” ,产教融合才能真正裨益于核心关键技术的突破与产业升级,进而有助于新质生产力的培育。《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就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相关跨学科交叉领域的研究、采取多种方式设立新型创新和自主研发机构、相互支持开发研制核心系统和关键软硬件与相互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等。
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对于促进产教深度融合具有重大意义。更高标准的产教融合要求指向了公司和高校间要素投入与收入分配机制的健全以及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合理流动的工作机制的完善。促进各参与方“知识流” (Knowledge Flows) 增长成为二重机制完善的重要节点。研究表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间广泛存在分享默会知识的“学习循环周期”,学界用“知识流” 来描述不同时间点各成员知识存量的增减变动。“知识流”交换意愿的提升,有助于使原本隐秘和有所保留的“实践真知”在产业内逐步透明和公开,摧毁技术的“围墙花园”进而缩短学习循环周期、增加“知识流” 并最终提升整体产业链的生产效率。就此而论,畅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同时将裨益于现代化产业体系的完善与新型生产关系的塑造。一方面,“知识流”对产业协作的拉动最终将促成生产体系对生产要素和资源组合的内化,进而实现生产可能性边界的外移,促使产业价值链形态从以场所为载体内化文化和习俗等交换规则进而配置资源的“前钱德勒价值链形态”迈向以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为目标双向兼并产业上下游实现垂直一体化的“钱德勒价值链形态” ,并最终达至新质生产力所需的以更小模块化子系统来构筑复杂产品或业务流程的“后钱德勒价值链形态”。另一方面,以模块化为核心特征的“后钱德勒价值链形态”具有公司同市场融合的特性,新型生产关系也随“产权关系被市场关系所取代”得以充分强化。
公司法对产教融合深化的促进,主要通过强化产教融合各方的“信任”来促进“知识流”的交换而间接实现。信任的本质是一方对另一方“不会利用信任方弱点以自利的确信”,而公司法对于主体间信任的维持体现在引导并夯实各方的共同“承诺” 。对于此类承诺,可从社会交换理论的角度理解为“各方一旦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共识后就对交易伙伴做出停止寻求其他共识的保证”;也可从企业战略联盟理论的角度理解为“各方为实现共同目标而做出的不损害共同利益的保证或抵押”。二者区别仅在于各方有形投入的程度差异,但《公司法》的结构化表达区别不大。其一,应在新《公司法》第19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的基础性要求之外,额外增加“维护合作伙伴的权益” ,并将“诚实守信” 的后置化要求具体表述为“保护公司活动参与方的期待利益”以及“诚信履行商业合同” 。其二,应在新《公司法》 第20条所限定的“ 职工” “ 消费者” 等利益相关者之外,额外增列“供应商”和“社区”等,对于科技类企业,可在各地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中,将高校、科研机构等细化为公司的特别利益相关者,并植入“维护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和谐关系以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的规范性描述。其三,应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2018年)第83条重述“尊重……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之外,要求上市公司“与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相应地,可在第3条第1款“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之外,额外补充“可信”和“负责任” 等价值性陈述。其四,因应新《公司法》第20条的利益相关者范围扩张,《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2018年)第85条也应将落点于员工的特殊性保护普适于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与利益相关者的多元沟通交流渠道,认真听取利益相关者对业务合作以及涉及自身利益等事项的意见。”
(二) 放宽人力资本出资
除深化产教融合之外,畅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还可通过放宽人力资本出资得以促动。在国务院深化各地自贸区改革开放、促进国家自主示范区建设的多个政策性文件中,“ 创新人力资本入股办法,鼓励企业实施股权分红激励措施”已为政策者所重视,部分自贸区甚至明确允许区域内登记注册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③不过,从各地尚未形成标准的实践方式来看,对于人力资本的作价入股通常是采取“专家评估 + 企业买断” 的方式迂回实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力资本出资,部分还须符合人力资本出资额度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 、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等限制性要求。究其根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股东出资方式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明令禁止股东“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并未放宽对于难以使用货币估价且不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限制,但新《公司法》额外新增了股权和债权两种非货币出资方式,为公司以合法方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人力资本出资提供了可能。具体而言,公司可通过三种方式落实人力出资。其一,人力资本出资股东可在象征性缴纳公司认缴资本的条件下,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约定以高于实缴比例的方式分配公司利润,即通过较少的出资获得非同股同权的分红;其二,人力资本出资股东可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公司的投资取得股东身份,即通过对合伙企业的直接人力出资间接实现对公司股权的获取;其三,公司可通过股权激励等方式,使人力出资股东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等,即公司直接为人力出资股东回购股份。三种方式中,第三种最直接也最迫切,已有学者建议,“新《公司法》应鼓励职工依法有序地参与公司治理……允许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成为适格的上市公司股东”,为此,“ 既要在公司法总则倡导公司推行员 工持股计划,也要在分则部分创新传统公司资本制度”。
六、结语: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部门法展望
本文探讨了何以在公司法中借由体系化的切实有效的规范形式,合理表达新质生产力所指涉的企业行为的客观属性。拉伦茨曾指出,“人之所以认可自负责任,是因为他处于应然的要求之下”。在新质生产力的“应然要求”之下,公司法对于公司行为的因势利导表现为对于政策性规范的“义务化” 转介,此种柔性介入也为其他部门法的功效发挥留足了空间。显然,《公司法》之外,其他法律的“并发式”保障也必不可少。如何以高水平法治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是有待各学科法学研究者集思广益的时代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