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校教育惩戒在实践中呈现出的内部化倾向,建立在高校教育惩戒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划分的基础上,进而将部分高校教育惩戒归入内部管理行为或自主管理行为,这值得检讨。对高校教育惩戒审查强度的降低,也反映出高校教育惩戒的内部化倾向。这种内部化倾向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局限,包括标准适用困难、法律基础匮乏与法律救济不足。
(一)高校教育惩戒关系内部化的标准适用困难
高校教育惩戒关系内外划分的法律标准,首先是从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来源上区分法律授权与高校自主权。依照这种划分,外部关系中的高校教育惩戒源于法律授权,涉及学生的身份关系改变,影响的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因而属于行政行为;内部关系中的高校教育惩戒源自高校自主权,不涉及学生的身份关系改变也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因而属于内部管理行为或自主管理行为。
然而区分法律授权与高校自主权较为困难。高校不属于行政机关,而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非营利性法人或者营利性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是界定高校教育惩戒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标准。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国家立法包含了大量高校教育惩戒的法律授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类型的纪律处分,若“开除学籍”被界定为法律授权行为,而其他四种纪律处分却被归入内部关系的范畴,这种划分逻辑难以自洽。此外,同样是规定在第三章“学籍管理”中,授予学位决定被界定为法律授权,而留级、转专业的处理决定却归入内部管理行为。如针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由学校规定”,有代表性的观点主张该条款意味着高校“在学生管理方面具有自主权”,进而将高校对学生“进行学业评定并对其作出下编级通知的行为”归入“内部管理行为”。换言之,诸如留级、降级之类的决定不属于法律授权的行为,而是高校行使自主权的行为。但是,这些高校教育惩戒同样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章“学籍管理”中具有授权依据。
或许也意识到法律授权界定在逻辑上不能自洽,高校教育惩戒的“内外二分”便进一步诉诸受影响的权益,根据是否涉及身份关系改变与是否影响受教育权来划分行政行为与内部管理行为。然而,这种划分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存在逻辑矛盾。一方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凡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将保护的合法权益限定于受教育权。《教育法》第43条规定的可通过诉讼来救济的合法权益范围也十分广泛,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权益影响标准适用难免产生逻辑悖论。“内外二分”主张将不授予学位决定、撤销学位决定纳入行政行为与外部关系的范畴,然而此类行为既不会涉及学生身份关系的改变,也不会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从立法原意与文义解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指向的是义务教育,不包括高等教育,更不涵盖获得学位的权利,将学位授予权追溯至宪法层面的受教育权有武断之嫌。《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未将学位作为一种行政给付与社会权利,结合《教育法》第43条,立法设定的是“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因此,即便不影响受教育权,不涉及身份关系改变的高校教育惩戒也可能影响学生“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平等权、人格权(如受到警告、记过处分等)、学习自由(如转专业的申请被拒绝)等权益。依照现行立法中的权益影响标准,高校教育惩戒的内部化也站不住脚。
(二)高校教育惩戒关系内部化的法律基础匮乏
将部分高校教育惩戒界定为内部管理行为或自主管理行为,是高校教育惩戒关系内部化的重要体现。无论是区分法律授权与高校自主,还是区分高校教育惩戒影响的学生权益,都难以支撑高校教育惩戒的内部化。这也是为何在实践中,高校教育惩戒关系的内部化进一步诉诸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基础,即《高等教育法》中的依法自主办学条款。该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依照该法第41条第1款第4项,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然而,高校教育惩戒内部化与依法自主办学规范内涵之间存在逻辑断裂。
其一,“依法自主办学”与部分高校教育惩戒内部化体现的法律关系未必一致。高校教育惩戒权行使体现的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而“依法自主办学”反映的是高校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自主”意味着不受国家机关干涉,但不受哪些国家机关干涉,以及在哪些事项上不受干涉,需要在我国语境中进行具体探究。基于体系解释,“依法自主办学”源于《高等教育法》第10条规定的“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进而可追溯到《宪法》第47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依法自主办学”意味着高校享有自主权利,否则就无法防止特定国家机关的不当干预。《教育法》第29条对高校自主权利予以承认,将“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作为学校权利予以列举,即表明高校相较国家机关享有一定的自主空间。
与域外一些国家的高校自主权可针对立法(包括行政立法)不同,我国高校自主权并不针对立法。这是因为《高等教育法》对《宪法》第47条的具体化,不仅将“依法”置于“自主”之前,还通过“依法”的表述,针对高校自主权施加来自广义法律根据的限制。换言之,行政机关亦可通过立法限制高校自主权。因此,高校自主权应当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可见,高校教育惩戒权与高校自主权两个概念并不处于同一关系维度。即便高校在自主权维度享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自主,也不意味着高校教育惩戒享有不受法律约束的自主。高校教育惩戒权与高校自主权之间缺乏融贯的逻辑关系。
高校教育惩戒能否内部化,还需要澄清高校自主权能否针对司法机关。然而,从高校自主权无法派生出高校教育惩戒免受司法审查的权利。“依法”是高校“自主办学”的前提,高校教育惩戒是否“依法”,自当通过司法审查予以监督与保障。否则“依法”作为“自主办学”的前提要打折扣。即便留级、留校察看、不批准转专业申请等高校教育惩戒不涉及学生身份关系改变,但其具有处理性(通过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单方性、强制性,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也不能以其属于高校自主办学范围为由,直接否认其具有外部行政行为的属性。上述高校教育惩戒的做出,同样可能违反国家立法以及相关法律原则(如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
其二,“依法自主办学”并不包含完全不受法律约束的高校教育惩戒行为。高校自主权存在国家立法赋予与源自高校自身权利两种不同的解读。但《高等教育法》中的“依法自主办学”条款实际上构建了“依法”与“自主”的双重正当性来源,即高校自主权属于“依法”之下的自主权利。
主张高校教育惩戒的内部化的理由是有些行为属于“自主办学范畴”,或是行使“教育自治权利”的体现。按此逻辑可反推出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高校教育惩戒才应归入外部行政行为。然而,依此逻辑进行的推论难以成立。记过、留校察看、有关重修或补考的决定等在国家立法上皆有规定,很难说这些惩戒完全属于高校自主办学的范围。同样,拒绝授予学位决定、开除学籍等虽有国家立法规定,但很难说这些惩戒不属于“自治办学范畴”,或不属于行使“教育自治权利”的体现。就此而言,高校教育惩戒皆源自国家立法的赋予,并享有不同程度的自主权。因此,很难根据高校自主权的来源将高校教育惩戒内部化。
此外,高校教育惩戒也不宜根据其自主程度差异析出内部行为。高校教育惩戒权享有不同程度的自主性,甚至被归入外部关系的高校教育惩戒享有更高的自主性。如最高人民法院第39号指导案例承认高校在学位授予事项上享有较高自主性,指出:“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学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学位授予(包括不授予学位)决定享有较高自主性,但属行政行为已成共识,这意味着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与具有何种自主性之间缺乏必然联系。主张高校教育惩戒的内外二分者也承认,高校在做出行政行为上享有自主空间,甚至享有不同于行政裁量的自治。即便是不涉及专业判断的开除学籍处分,也有观点认为其蕴含了“行政管理自治”。还有法院主张:“是否属于考试作弊情节严重,应否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上诉人井冈山大学具有充分的自治权,人民法院不宜过多干涉。”因此,是否享有自主以及自主程度具有差异,不能成为划分内部管理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基础。享有更高自主性的高校教育惩戒被归入行政行为,而享有较低自主性的高校教育惩戒却被归入内部管理行为,这无法单纯根据高校自主性予以解释。
高校教育惩戒的适用情形同样不应作为高校教育惩戒内部化的理由。如前所述,纪律性惩戒与学业性惩戒都具有国家立法层面的授权依据,都可能对学生权益造成不同影响,两者仅在高校自主程度上存在差异。因此,不应根据高校教育惩戒适用情形的不同来主张部分高校教育惩戒行为的内部化。
(三)高校教育惩戒关系内部化导致法律救济不足
高校教育惩戒的内部化不利于学生权益救济。高校教育惩戒的内部化导致无法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最多只能作为事实接受真实性核验。例如,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高校进而依照校规对其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法院裁判认为记过处分不涉及学生身份关系改变,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属于高校自治范畴,因而在不授予学位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上,仅将记过决定作为证据对待。典型的观点主张:“有关上诉人是否存在考试作弊的情节,在被上诉人作出85号处分决定并已经江苏省教育厅维持的情况下,已有相应结论性意见。”针对所谓的内部管理行为,学生固然可以提起申诉,但申诉属于高校内部救济,而非由中立第三方提供的司法救济。这与《教育法》第43条针对学校处分规定“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精神背道而驰。
针对高校教育惩戒的内部化,个别司法裁判还提出若干价值解释。例如,有法院认为,学生若对记过等处分“纠缠不休,反而不利于学生今后的发展”,“既无法起到维护学校对学生管理的作用,也达不到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效果,还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意旨”以及“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有其特殊的目的和功能,应该允许权力主体享有一定的不受司法干预的自主权和自治权”,这样的价值判断完全站不住脚。一方面,是否提供司法救济与如何进行司法审查是两回事。维护高校教育惩戒的自主空间未必要将高校教育惩戒内部化并排除学生对其主张司法救济的权利。限制司法审查的方式与强度,也可以保障高校教育惩戒享有一定的自主性。在实践中,我国对高校教育惩戒的司法审查呈现普遍尊重的立场,表明高校教育惩戒会受到司法干预的担忧是多余的。另一方面,高校对学生做出的记过处分、留级、限制转专业等行为,尽管不会对学生的受教育权造成影响,但会影响学生的其他权益,如平等权、依法获得学位的权利、人格权、学习自由等。学生之所以“纠缠不休”,恰恰是因为高校的此类教育惩戒“不利于学生今后的发展”,而希望通过更为有效的司法救济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从域外来看,高校教育惩戒关系的内部化曾通过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予以解释。特别权力关系概念源于19世纪中叶的德国,与国家和个人的一般权力关系相对应,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为达成行政目的建立的人民相较国家具有较强从属性的关系。该理论为维持公务员对君主的忠诚义务而创设,后扩张适用于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等领域。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基本权利保护与法律保留,并排除司法救济。即便德国1946年出台的《基本法》特别重视基本权利,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仍以习惯法的形式适用于学生与学校的教育关系。然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1972年的“刑事执行裁判”后瓦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中主张,监狱服刑犯人也享有基本权利,其通信自由不得依据监狱管理规则被限制,而应具有法律依据,且受到司法保护。该裁判的立场很快在德国被联邦宪法法院拓展适用于学校关系。特别权力关系被特别法律关系替代,后者不再强调高校教育惩戒的内部性以及不受司法救济,而是主张为实现行政目的,限制相对人权益的国家立法应当尽量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法院提供司法救济时应当尊重高校惩戒权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