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文章

当前位置: 首页 -> 科研 -> 科研成果 -> 论文文章 -> 正文

何田田:科学发展对条约解释的影响及其限制——以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变化咨询案”为切入点

发布日期:2024-11-16   点击量:

作者何田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边界与海洋研究》2024年第3期。

摘要:科学在国际和国内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一直备受关注。近年,气候变化科学取得了显著进展,全球兴起的气候诉讼将科学与法律的互动推向了一个新高度。在国际层面,小岛屿国家气候变化与国际法委员会于2022年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咨询程序,所提问题给法庭设定了在气候变化背景下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条款的语境,直接涉及科学发展对条约解释的影响及其限度问题。正是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条款法意模糊、该公约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存在开放互融的结构,法庭在解释过程中倾向于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反映最新科学进展的政府间气候变化委员会的评估报告在解释过程中发挥了相当显著的作用。解释者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考虑科学发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为了防范越法和造法风险,国际司法机构在选择解释方法和考虑科学发展时,仍需秉持司法克制的立场,恪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条约解释规则的约束,重视法律推理的权威,不僭越法律解释与法律创造的边界。

关键词:气候变化;科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约解释


一、引言

科学在国际和国内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备受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所运用的科学知识,范围较广,不仅包括规范科学和社会科学,还有通常意义上的科学、工程、技术和数学。当前,学界对法律与科学的互动有两种常见的研究路径:一是关注用于发现不同事实的科学如何经过法律程序,从而最终获得法官的采信,这属于科学知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阶段的传统使用研究;二是对这一现象进行理论反思,从知识社会学意义上展开学术考察。这两类研究既有技术细节的描述性讨论,也有将科学置放于社会整体情境的观察。它们都倾向于肯定司法不但应接受科学知识,还提出司法可参与科学生产,提倡科学与法律之间应该建立更紧密的联系和互动。

近年,全球方兴未艾的气候诉讼将科学与法律的互动推向了一个新高度。在国际层面,国际海洋法法庭(以下简称法庭气候变化咨询案就是典型例子。202212月,小岛屿国家气候变化与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COSIS)请求法庭就气候变化引发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方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发表咨询意见(以下简称气候变化咨询案)。2024521日,法庭发表了咨询意见。法庭发表的咨询意见,以及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所提交的法律意见,给研究者提供了一个观察各方如何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和使用科学信息的窗口。与此同时,各方的意见还反映了不同提交方看待气候变化问题的方式。

本文注意到,在气候变化咨询案的书面程序阶段,一些国家提出,气候科学是没有争议的。从1990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开始,气候变化的科学原理就是明确的。尽管气候变化影响的规模和时间尚不完全清楚,但气候变化的科学原理并不存在争议。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评估是关于气候变化的现有最佳科学the best available science)。本文不讨论气候科学的可靠性与准确性问题。除了法学学者无法处理气候科学议题以外,更是由于气候变化咨询案是法庭的咨询程序。咨询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咨询程序没有案件,也没有当事方;由于咨询意见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是法庭的法律意见,咨询程序一般不涉及证据使用以及事实查明。故此,本文研究的问题是:气候变化是一个《公约》谈判、通过与生效时国际社会尚未涉足的议题,在当前科学和技术不断进步的背景下,科学发展将如何影响《公约》的解释,反映现有最佳科学的科学信息在条约解释中能发挥什么作用,以及存在何种限度。

二、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变化咨询案中的问题构造与语境设定

气候变化咨询案中,COSIS向法庭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公约》缔约方在防止、减少和控制与气候变化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有害影响(包括由人类活动引起的大气中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海洋变暖和海平面上升、海洋酸化)相关的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二是《公约》缔约方在包括海洋变暖、海平面上升和海洋酸化等气候变化影响相关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COSIS所提问题的构造至少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问题遣词严格采用《公约》用语。问题1中的防止、减少和控制是《公约》第194条的措词(概念)、造成或可能造成”“有害影响是《公约》第1海洋环境的污染定义的用词;问题2中的保护和保全是《公约》第12部分的标题及《公约》第192条的用语。二是问题表述结构嵌套,但引入了气候科学信息。两个问题均以介词包括including)引入海洋变暖和海平面上升、海洋酸化这些气候变化所带来的影响,这些影响及其表述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相应科学结论。

再仔细观察,问题1实际包括了两个因果关系:一是气候变化造成或可能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的有害影响;二是人类活动引起的温室气体排放导致海洋变暖、海平面上升和海洋酸化。在这两个归因都成立的前提下,问题指向了《公约》缔约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因果关系,如果不放在COSIS的问题描述当中,不放在国际法规则体系下,孤立地看,那么都可属于气候科学,均由IPCC的评估报告证立。

此外,COSIS所提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科学事实或科学信息,实际上是包含了法律评价的。问题一中由介词包括including)引入科学信息(由人类活动引起的大气中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海洋变暖和海平面上升、海洋酸化),但这一科学信息本身就是涵摄进有害影响的长定语中,本身就隐含了对科学信息的法律评价。某种科学信息是否能被认为属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有害影响,以及某种科学信息是否引起《公约》缔约国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均属于法律评价。这里至少包含着这样一个要证成的核心命题,即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是《公约》意义上的海洋环境的污染

问题的嵌套结构反映了提问者为回答者所设定的语境,即将问题指向了《公约》的解释。提问者通过如此之问,给气候变化问题贴上了海洋法的标签;也通过如此之问,设定了这样一种语境,引导回答者回答如何在《公约》解释下处理气候变化问题。COSIS的问题及其构造,在客观上已经由提问者界定了问题的实质。总之,COSIS所提问题以法律与科学相结合的表达形式,将最新科学信息引入至法条表述中,是在《公约》解释与适用下处理气候变化问题,使得回答者必须在《公约》的解释与适用中处理科学发展的作用。

三、科学发展对条约解释的影响

有别于其他政治经济问题,气候治理议题本身就具有很强的科学属性。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条的稳定温室气体浓度目标,到《巴黎协定》提出具体的温控目标,均离不开气候变化科学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纵观气候变化咨询案中各方提交的法律意见以及法庭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反映最新科学发展的科学信息主要载于IPCC的历次评估报告中。一些学者认为,IPCC作为全球权威的气候变化科学评估机构,其历次评估显著促进了全球气候治理。在条约解释的过程中,IPCC报告反映的信息是一种相对于待解释条约本身的外部信息。为讨论科学发展对条约解释的影响,本部分将先行简要回顾条约解释的规则与方法。条约解释是对一个条约具体规定的确切意义进行明白的剖析。解释条约,目前的讨论仍需聚焦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的第31至第33条,尤其是第31条第1款和第3款。

(一)《条约法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

《条约法公约》)的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第3款又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包括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1969年《条约法公约》及规定于其中的条约解释规则是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成果。《条约法公约》上述解释规则的制定,建基于其时国际法院及其前身常设国际法院的多年司法经验之上。这些解释规则在《条约法公约》通过后,又历经了多年实践,现已由国际法庭在多个案件中宣告其具有了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可以说,《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在国际层面上,已是条约解释者解释条约的主要依据。

(二)《条约法公约》中的条约解释方法

国内外学界对条约解释有着丰富且洞见的研究。《条约法公约》第31条反映了多种条约解释方法,包括善意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

条约解释的不同方法在理论上又归结为三派:主观解释理论、约文解释理论和目的解释理论。实践中,主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没有倾向于上述任何一派解释理论,而是以多种方法运用《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有学者观察到,以国际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为例,法院在案件中解释条约时,会首先完整援引《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相关表述。同时,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院倾向于采用文义解释方法。一般而言,法院会首先考察待解释条约条款的通常意义,然后再评估条约条款的上下文,以及确定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条约法公约》第31条给解释者的是一个整体的解释规则。这一整体解释规则,在国际法院多年的条约解释实践中,已经是法院所遵循的一个规律。这一整体解释规则包含了不同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解释的起点,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也发挥着识别条约条款术语通常意义的重要作用。但是,除了文义解释方法是起点型解释方法以外,这一整体解释规则中各种方法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非常明晰。此外,体系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实际上都允许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使用待解释条约文本之外的解释材料,如规定于《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项中可一并考虑的嗣后惯例”“嗣后协定有关国际法规则。这些材料的使用是解释活动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不但复杂化了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更使得解释者在遵循解释规律的同时,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

(三)科学发展与条约解释规则

《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没有任何与科学直接相关的规定。一般而言,科学发展在条约解释中是一种解释的时空要素。早有学者注意到,任何解释,包括条约解释与其他文本的解释,都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这对于解释主体最终作出何种解释会产生根本影响。随着科学信息的积累,人类知识的进步,解释者在特定环境、条件和空间条件下,会选择不同的解释方法处理与解释对象相关的科学信息。科学发展就是这样一种影响解释者选择不同解释方法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解释者对于解释文本的主观考量。

此外,科学发展作为一种影响条约解释的时空因素,不同于所谓的演化解释evolutionary interpretation)。学界尚未就演化解释达成共识,但有学者认为,演化解释是指按照条约用语经过发展演变后的新含义,也就是条约解释或适用时的含义进行解释演化解释中的新含义与缔约者意图密切相关,是缔约者在缔约时就意图赋予条约某些通用性术语随着时间而不断变化的含义的。因此,包含着缔约者意图的演化解释与本文所讨论的背景更为广阔背景的、能影响解释者选择解释方法的时空要素并不完全相同。

本文所称的科学发展不仅在形式上表现为现有最佳科学,而且还指这些现有最佳科学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条件影响了解释者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使得解释者在运用不同解释方法的过程中,不但给予了最新科学信息以重要的分量,而且还反映了解释者在当前时代条件下处理待解释条约的方式。

四、国际海洋法法庭在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科学的使用

回到气候变化咨询案COSIS提出的两个问题本身就是包含着科学信息的法律问题,指向《公约》的解释与适用。在本案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不但提问方采取了科学与法律结合的提问方式,而且不少国家在发表意见时,都将科学知识提到了很重要的地位。一些国家甚至在意见中先行定义COSIS所提问题中的气候变化海洋酸化这两个科学概念,再发表法律意见。同样地,法庭发表的咨询意见充分体现了它在《公约》解释中对气候科学信息的理解与使用。

(一)科学构成气候变化咨询案的背景

气候变化咨询案的书面程序阶段,有国家就提出,科学是该程序的事实问题或背景问题。回答COSIS提出的问题需考虑现有科学和不断进步的人类知识。这些气候科学知识清楚揭示了应对气候变化所需采取的措施。气候科学表明,当前人为温室气体排放量明显不利于保护海洋环境,各国必须解决化石燃料使用和甲烷排放问题。这是气候科学的清晰要求。

法庭在咨询意见中实际上采纳了这一看法。一方面,COSIS所提问题的科学性获得确认。法庭认为,气候变化现象是COSIS请求的核心,科学构成该程序中的背景事项,在回答问题前需要概括与气候变化有关的科学和法律制度。法庭还注意到,参与程序的多数国家提到了IPCC的报告,并认为IPCC报告是对气候科学的权威评估,且没有参与者质疑这些报告的权威价值。法庭通过回顾IPCC的报告后指出,气候变化构成了生存威胁,引发了人权关切。另一方面,IPCC报告的定义得到援引。法庭指出,《公约》中没有出现气候变化”“温室气体排放”“海洋酸化等术语。法庭理解,COSIS所提问题中所包含的这些术语是根据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条约或科学论著定义的,故法庭接受IPCC报告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对气候变化”“温室气体”“海洋酸化等术语的理解。

(二)法庭对IPCC的科学信息的使用

在解释《公约》条款中,法庭援引与接纳了IPCC报告中的科学信息。例如,法庭认为,《公约》中一些重要法律概念的构成要素可由科学观察得出。在判断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是否属于《公约》第1条第1款第4项的海洋环境的污染时,法庭提出了海洋环境的污染定义中的三个标准,即物质或能量”“人类直接或间接引入海洋环境有害影响。在解释有害影响时,法庭指出,《公约》第1条第1款第4项所列举的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并不是穷尽的。这一定义既没有限定有害影响的范围、可能性和所需的损害程度。而且,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是经科学观察得出的结论,它们造成的有害影响载于IPCC报告和气变公约中,得到了各国的广泛认可。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序言第12段及第1条第1款都承认了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

再如,法庭在解释《公约》第194条第1款中各缔约国采取的预防、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所需的必要措施时指出,为客观地确定必要措施的范围,就应考虑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的科学信息。这些科学信息目前载于IPCC报告中,IPCC的工作反映了科学共识,是现有最佳科学。同样地,确定必要措施的范围还应考虑与气候变化有关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在气候变化的背景下,此类国际规则和标准可见于各种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条约和文书中,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附件6)、《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包括《基加利修正案》)。在这些条约和文书中,法庭认为,《巴黎协定》中规定的全球温度目标和排放时间表是基于现有最佳科学作出的,是尤为相关的法律规则。

可见,法庭在解释《公约》第1海洋环境的污染和第194条的必要措施时,援引和使用了以IPCC报告为典型代表的科学信息。应注意的是,法庭在使用IPCC的科学信息时,并非简单、直接地援引,而是结合考虑这些科学信息是否得到过有关国际法规则法律化承认的。因此,法庭是在条约解释过程中,选择和侧重于体系解释方法,宽泛地接纳了载于IPCC报告的科学信息。

(三)法庭对载于其他国际文件中的科学信息的使用

法庭在咨询意见中解释《公约》中未定义的科学用语时,借鉴了其他环境生态保护类公约的相同或相近用语含义。例如,法庭解释海洋环境一词时借鉴了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相关规则中的定义。如前述,法庭在解释海洋环境的污染时提出了其对海洋环境一词的理解。法庭认为,国际法院在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咨询意见中提及,环境代表着人类(包括后代)的生存空间、生活质量和健康,故可以认为《公约》中海洋环境一词包含了空间要素和物质要素。法庭称这一理解同样得到了其他国际规则的支持,并列举了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的《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第1条第3c项和《区域内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第1条第3d项等对海洋环境的相同定义,并由此确认了海洋环境是有着空间和物质含义的科学内涵。可以认为,在法庭看来,区域的这些规章是反映《公约》缔约国和管理局就《公约》适用的嗣后惯例

再如,法庭在理解生态系统生存环境时借鉴了《生物多样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法庭提出,《公约》第194条第5款规定的相关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采取的措施。在界定《公约》中并未定义的生态系统生存环境时,法庭借鉴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对这两个术语的定义,以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所列举的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清单,并提出这一列举已经得到了南海仲裁案的确认。

海洋环境”“生态系统”“生存环境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等本身就属于包含科学信息的科学专业术语。可见,法庭在咨询意见中所接受的科学信息不仅仅是科学家们的报告,还包括了经法律化后的条约所包含的一些科学信息。

(四)关于法庭使用科学信息解释《公约》的一些思考

COSIS所设定的语境下,它所提的两个问题都事关《公约》的解释。由于《公约》用语的开放性、一些概念术语的模糊性、以及《公约》规定相对于社会生活变化和科学知识演进的滞后性等原因,解释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在气候变化咨询案中,法庭作为《公约》的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极大地使用了《公约》文本外的科学信息,倾向于采用体系解释方法与目的解释方法以解释《公约》条款。从条约解释方法论视角,本文提出如下三方面具体的考察。

1.体系解释方法与科学发展

在《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中,体系解释方法也称上下文解释。上下文首先是待解释用语上下文,即能发挥有助于确定用语通常意义的上下文,还包括待解释条约的序言和附件。此外,《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第2款和第3款还将一些条约文本外的材料,以有关国际法规则”“嗣后协定”“嗣后惯例等方式纳入到上下文当中,构成最广泛意义的上下文。其中,体系解释中有关国际法规则引起了较多的争议与讨论。

在学理上,有学者基于《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项的有关国际法规则提出了解释的系统整合原则。但国际法院并未在其判例中阐释过系统整合原则,也尚未就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适用”“有关的含义发表过意见。有学者总结了如何确定国际法规则有关的方式,包括了语言相似性、时间接近性、主题接近性和缔约方的相似程度等因素。国际法院在印度洋的海洋划界案(索马里诉肯尼亚)的初步反对意见判决中曾表示,措辞上的相似性,可能构成法院在解释条约时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的原因。

气候变化咨询案中,一些国家在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中提出过系统整合的解释方法。这些国家建议,应以系统整合的方式解释《公约》和气变公约,气变公约可以通过《公约》的参考规则rules of reference)为《公约》条款的解释提供科学信息。法庭虽然没有提及《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项,也没有提出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或系统整合原则,但法庭认为其必须在解释《公约》过程中酌情考虑外部规则(external rules),这实际上也是选择了体系解释方法。

此外,法庭在解释《公约》时所使用的科学信息大都是再次经过法律程序的、体现政治授权的、规定于有关国际法规则中的科学理解。《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等法庭运用的有关国际法规则的制定与通过本身就离不开科学的支撑。这就提出了新的问题,即这些体现科学发展的有关国际法规则是如何与待解释用语有关的,其为何属于应与待解释用语的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范围。可以说,正是在法庭咨询意见中所设定的科学背景的考量下,这些规则才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也反映了科学发展对法庭的法律解释立场与路径产生了不能忽视的影响。法庭在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时,对体系的定位非常宽泛。

2.目的解释方法与科学发展

目的解释方法是条约解释的另一个重要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强调在确定条约某一特定条款或用语的含义时,需考虑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国际法院曾多次表示,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以反映在条约整个文本中,包括但不限于这一条约的标题和序言。实践中,在确定解释所需的目的和宗旨时,还有过跳出条约文本本身,在条约以外的材料中探寻待解释条约目的与宗旨的实践。

气候变化咨询案中,法庭运用了目的解释方法。通过法庭对科学信息的使用与处理可发现,法庭采用的目的解释方法之条约的目的是《公约》和整个国际法律体系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例如,法庭认为,IPCC报告和气变公约体系共同构成该程序中的科学与法律的背景事项,这些事项是当前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集体努力。这些背景信息对法庭解释《公约》实际上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支配作用。再如,法庭认为,《公约》第194条第1款的目的是复合的。在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属于海洋环境污染源的前提下,在防止、减少和控制这一污染源方面,《公约》第194条第1款的目的与《巴黎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的在最佳科学下要达致的温度目标是相同的。由此,《巴黎协定》第4条第1款的目的也决定了缔约国在《公约》第194条第1款下义务的范围及其内容。虑及《公约》谈判时根本没有提及气候变化事项,法庭正是通过目的解释方法,缓解、调和了科学发展与《公约》在谈判时根本没有考虑气候变化事项之间的紧张关系。

3.科学发展与全球气候治理

气候变化科学于近年获得了长足的进展,并在量化温室效应、明确当前气候变化归因和估算碳排放空间发挥了重要作用。早在1992年联合国就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条提出的应对气候变化的长期目标;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首次提出2℃目标,尽管最终各国并未对此达成一致;2015年,《巴黎协定》以法律形式确定了长期目标,即温控2℃和力争实现1.5℃的目标,并在第4条中提出21世纪下半叶实现温室气体源的人为排放与汇的清除之间的平衡;2018年,IPCC报告指出,控制温升不超过1.5℃,全球二氧化碳应在2050年左右达到净零排放,控制温升在2℃以内,全球二氧化碳应在 2070 年左右达到净零排放;2020年,世界各国相继宣布各自的碳中和目标。可见,正是因为科学的发展,推动了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逐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必须通过自主减排、全球气候治理合作的方式来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科学发展与气变公约和各国承诺是同步推进的。

气候变化咨询案中,法庭的任务是解释《公约》。如前述,法庭在解释《公约》中众多科学技术术语和开放性概念时,实际上高度依赖于IPCC的科学信息。从法庭的咨询意见来看,海洋治理与气候治理都应服从科学治理。但是,这里的矛盾就在于,法庭以引入科学信息和气变公约的路径丰富了《公约》的内容,增加了缔约国的义务,顺应了当今的科学发展,但如此对《公约》的法律解释结果不一定有利于促进各个国家在气变公约体系下已经达成的自主减排与全球合作同步推进的气候治理进程。IPCC评估报告仅是科学发展的评估平台,不能决定气候变化问题的治理与协作模式。

五、科学发展对条约解释发挥影响的界限

不同于国际司法机构以往所发表的判决或咨询意见,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气候变化咨询案中发表的咨询意见是科学与法律的经典结合,科学信息在咨询意见的地位相当突出。科学信息作为一种《公约》外的信息和知识是通过法庭采用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被带入到了咨询意见的整个推理中,并决定了法庭的最终解释结果。但是,本文认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科学发展作为一种时空性因素在条约解释中的作用是有限的,至少需要注意到如下三个方面的限制。

(一)条约解释规则的限制

国际法以其不确定性为批判国际法学派的学者所提出。其中,造成国际法不确定性和无法在关键问题上提供确切法律答案的原因之一,就是解释者在解释国际规则时选择了不同的解释方法。不同解释方法具有不同的功能,在法律解释中考虑的因素不同,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情景下按照不同的解释方法对同一规则进行解释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不同的解释方法可以被用来证成不同的法律决定,这就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后果。

有法理学者提出,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的最好或最终方法是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确立一个位序或位阶关系。例如拉伦茨就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详细分析后给出了这样的次序关系:语义学——上下文——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中国法理学者认为,出于适用解释方法的可预测性或确定性,次序应是:语义学——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上下文——客观目的解释。两者共同之处在于都将语义学放在了各种解释方法之首。这种不同解释方法的次序关系同样在国际法层面得到了响应。在国际法上,如前述,《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是一个整体的条约解释规则,并未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建立次序或位阶。但是,国际法院以其多年实践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提出了一种实践中的次序,即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方法的首要方法。这样一种限制为解释者在条约解释中的自主性划定了一些边界。据此,文义解释是解释者运用一切解释方法的起点,用语的通常意义为解释者的解释划定了边界。同时,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不应是解释者优先采取的解释方法,仍应受制于文义解释所划定的边界。

气候变化咨询案中,法庭将人为温室气体排放认定为《公约》的海洋环境的污染。这是否超越了污染一词的文义边界,是值得讨论的。有学者经已承认,海洋环境的污染是一个广泛且全面的概念,如果要将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囊括其中,是需要采取演化解释方法加以论证的。这就说明,将人为温室气体的排放列入海洋环境的污染的定义内涵中,是不能直接从该概念的通常意义中直接得出的。《公约》不但没有明确规制人为温室气体排放,且从《公约》所明确列举的污染源来看,也未包括温室气体的排放。也就是说,法庭选择了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采纳了科学信息而得出的解释结果,是否遵守了条约解释规则的这一种限制,是可以讨论的。

(二)法律解释与法律创造之间的限制

条约解释、条约修改与条约新规则制定之间不是泾渭分明的。在条约没有发生修正或变更的情况下,条约的解释可以说是条约适应新情况的重要方法。在条约解释的过程中,解释者如果考虑了时空因素,倚重于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以条约解释为路径发展了相应领域的国际规则。如果由此得到的解释结果与原文通常意义、与条约目的与宗旨,甚至与缔约者意图相距甚远,那将事实上构成对条约的修改,或者创造了条约本来并没包括的新规则。

气候变化咨询案中,虑及《公约》多年享有的海洋宪章”“活法美誉,法庭延续了其之前的判例方法,采取了更为动态的解释立场,以解释《公约》的方式发展了《公约》。但是,法庭的解释和适用《公约》的任务始终限制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庭不能通过解释条约而为《公约》缔约国创造与新增不属于《公约》项下的义务。

(三)解释者权限的限制

体系解释是在与其他规则的参照中获得对自身理解的解释方法。解释者在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过程中,考虑了《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项所提及的有关国际法规则,从而获得了解释结果。但是,正如上述提及研究系统整合原则的学者所提出,这一解释路径可能导致以解释为理由,却间接适用了有关国际法规则,而非解释与适用待解释条约的结果。这是解释者必须要避免的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不但违反了待解释条约,这种有关国际法规则的引入和适用,更是在实质上扩大了解释者的属事管辖权。进一步地,考虑到不同条约有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当解释者试图以条约解释路径来处理两个不同法律体系的关系时,更是存在以其中一个条约下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了另一个条约下的相关国家权利与义务的风险。

根据《公约》第288条的规定,法庭能处理的仅是《公约》解释与适用的事项。即使根据COSIS协定,法庭也仅能就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中的《公约》解释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也就是说,法庭的属事权限不能超越《公约》的解释与适用。这是《公约》对法庭职权的限制。在气候变化咨询案中,法庭在解释过程中倚重于有关国际法规则,这是有不少弊端和风险的,且不可避免地面临这样一种争议,即解释者是否适用了气候变化体系公约,即是否以解释《公约》之名适用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等公约。例如,法庭在咨询意见中回顾了当前科学信息,并认为在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的背景下,《公约》第192条规定的具体义务还包括规定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款第4项和《巴黎协定》的适应措施。法庭的这一解释是否构成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的适用?考虑到两个公约体系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这还将引起严重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

在条约解释规则的限定框架中,法庭必须处理好解释《公约》与适用气变公约之间的界限。如果法庭需要超越自身属事管辖权才能发表咨询意见,那将构成法庭不应发表咨询意见的强理由compelling reasons)。

六、结语

全球气候变化诉讼方兴未艾,给包括海洋法在内的国际法提出了不少新的课题。IPCC评估报告在经已开展的国内外气候变化诉讼中,受到不少法院和法庭的依赖。甚至有学者认为,IPCC提供的科学信息已经不能满足法庭的全部需求。国内层面的气候变化诉讼更是要加快将科学知识转化为法律工具的步伐,使用科学知识推动气候变化诉讼实现更大的突破。但是,在国际法层面,国际司法机构的成立、运作与管辖权限不同于国内法院和区域法院,更需要辩证思考当中的一些问题。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变化咨询案作为全球司法机构处理的第一起涉气候变化的咨询意见,给国际法学者的研究增添了鲜活的素材。在本文看来,该咨询意见提出了科学与法律、科学与政治、条约解释、国际法的碎片化等更为深层次的问题。

科学发展属于条约缔结时未能意料的新情况和新因素。这种因素的存在,使得解释时缔约者原意、立法原意处于稍为次要的地位,故解释者在解释条约时考虑到科学知识的进步,当前的治理使命,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但是,条约的概念、用语与科学背后往往隐含着不同的观念,在条约解释背后又往往隐含着对不同法益的实质权衡。故此,如何在解释《公约》中使用当前科学知识,同时又遵守《条约法公约》整体解释规则和法庭权限的限制与边界,是我们在考量这一问题时不可忽略的角度。在科学发展、国际共识和法律现状的面前,国际司法机构仍须秉持司法克制的立场,重视法律解释推理的权威,恪守司法职权的边界,将创造法律的职权交还国际社会结构中的真正立法者——主权国家。


  • 社科大法学院微信公众号

  • 法学院校友办微信公众号

  • 版权所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于大街11号 邮编:102488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