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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祥德: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的初步形成与未来发展

发布日期:2024-12-04   点击量:

作者简介:冀祥德,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合作导师。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党坚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在围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检察机关以厚植执政党执政基础为指引,遵循刑事司法规律,以用中国方案解决中国问题的思路,推出一系列司法改革“组合拳”。面对长期以来超期羁押的顽疾,检察工作者率先发出了“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的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力推进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推动全国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探索出检察听证制度。《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的颁行直接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诉讼构造,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羁押听证制度的初步形成,在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划时代意义。当然,站在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链条、全过程、全方位覆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角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羁押听证制度在初步形成之后,仍将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九大提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种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体现为人民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方面的新需求。人民检察院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在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和满足人民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新需求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充分研判我国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形势,推出《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 (以下简称《羁押听证办法》)。立足近年来的羁押逮捕实践,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公安部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

应当肯定的是,检察听证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履职尽责、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走出的新路子。世纪之交,最高人民检察院即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明确以听证会为主要审查形式进行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各类案件的审查、听证出台了专门规定,并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听证审查作了进一步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明确将认罪认罚列入审查逮捕时评价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羁押听证办法》对各级检察机关的听证活动作出统一规定,实现了检察听证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工作规定》则对审查中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是否羁押的必要因素进行了细化,使得检察听证工作能在更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上运行。

学界对于检察听证制度及《羁押听证办法》出台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检察听证有说服、汲取、增信、制约、塑造五大功能和民主、透明、公正、息讼息访等司法价值。但也有学者认为,《羁押听证办法》及其检察听证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导地位,侵犯了法官的裁判权,有违中立性原则。当然,也有学者谨慎地提出了要防范逮捕率过快降低造成的其他风险之论点。总体上看,笔者对《羁押听证办法》出台持肯定观点,其不仅通过规范构建检察听证制度以追求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法治诉讼化改造,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而且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羁押听证制度初步形成。当然,《羁押听证办法》也有若干需要完善之处。

二、《羁押听证办法》的价值取向

坚持尊重与保障人权,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各项权益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十届三中全会上深刻指出:“为了人民而改革,改革才有意义;依靠人民而改革,改革才有动力。”人民整体利益、根本利益、长远利益是包括法治改革在内的一切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羁押听证办法》出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深刻回应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要求

作为人权保障的“度量衡”,刑事司法状况一直是人权保障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增长点,《羁押听证办法》深刻回应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要求,有以下体现:

其一,羁押听证制度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厚植党执政政治基础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九大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开辟了新道路。这一思想体系包含着保障人权和推动人权事业进步的新理念、新思想和新战略,其内涵十分丰富,二十届三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全面深化改革必须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针对被长期诟病的超期羁押顽疾,检察工作者率先发出“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的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力推进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推动全国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探索出检察听证制度,并进一步制定《羁押听证办法》,创立中国特色检察羁押听证制度。

其二,回应以法治形式保障人权事业发展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人权与法治经历了发展变化。当下,正处于人权与法治的紧密融合时期。我国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建设重点之一,是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一个国家的法治道路与一个国家的人权道路,其实是同一条道路。《羁押听证办法》沿袭我国法律传统,以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正式出台,用成文法的形式规定被追诉者的权利,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是我国人权事业深入制度化、可执行化、体系化的重要特征,说明我国在人权事业的发展轨道上,更加注重发挥法治的保障功能。

其三,羁押听证制度面向人权中的人身自由权。自由与平等是人权体系内的两个基础性权利,而人身自由权则是一切以“自由”为核心的权利的基础,本应具有比较意义上的高位阶。基于提高司法领域人身自由权保障的需要,羁押听证制度的价值决定了其权利面向,其针对人身自由权的司法控制性因素,成为我国人权司法保护的一个新的突破,回应了人权发展普遍性的要求。相比于发展较快的民事权利,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发展容易受到社会思想与传统的掣肘,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及其引申权利往往受到限制和忽视,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边界拓展相对缓慢。设定羁押听证程序,理论上使所有被追诉者都可以享有不受非法未决羁押的权利,无疑是人权事业发展领域拓展的重要形式。

(二)《羁押听证办法》响应了国家治理现代化转型中犯罪治理的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杀人、放火等重罪重刑案件正不断减少、轻罪轻刑案件则不断增多,二者一降一升的态势体现出明显的轻罪化、轻刑化特征。《羁押听证办法》立足刑事程序创新、改良,积极有效地回应了犯罪治理体系建构的现实需要。羁押听证不仅是推进人权司法保障战略上的全面考量,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创新,此项工作的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减弱了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惩罚性。从法理上看,程序本身应当是不具有惩罚性的。但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所带来的对人身、经济的种种负担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形成对被追诉人的惩罚或制裁。社会学家马尔科姆·菲利曾提出“程序即惩罚”,司法程序本身甚至可能比法官的判决更有惩罚性。程序即制裁,程序的不当运用所造成的后果丝毫不亚于刑罚,甚至还会产生国家责任。程序的制裁属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表现得更为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公布的数据,2019年、2020年我国的不捕率分别为22.4%和23.4%,这也就意味着,剩余的将近八成案件都对被追诉人实施了逮捕。近年来,检察机关在这方面所作努力有目共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迈上新台阶的结论有真实、可信的事实作为例证。

通过对2004年至2022年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逮捕和起诉的数据进行统计,可以看出,自我国人权保障写入宪法以来,各年逮捕人数总体平稳。2008年至2016年,逮捕人数甚至在起诉人数增加的情况下仍保持着缓慢减少和趋于平稳的势头,历年逮捕人数不仅少于起诉人数,两者间差异还有加大的趋势。在逮捕率缓慢下降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敏锐捕捉到实践中社会犯罪结构变化与羁押人数仍保持在高位的矛盾状况,力图破旧立新,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并于2021年7月1日部署开展为期半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在专项活动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强化职责意识,严格依法把握导致羁押状态的法定条件,加大审查力度。数据表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比2020年下半年增长5.1倍,环比2021年上半年增长3.6倍。与2019年相比,2021年的逮捕率明显下降,2021年下半年诉前羁押率为40.47%,环比下降近5个百分点。

2022年是检察工作“质量建设年”,检察机关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更实推动“治罪”与“治理”结合,交出了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刑事案件不捕率43.4%、不诉率26.3%,创历史新高,诉前羁押率26.7%,同比减少16个百分点,达到司法统计以来最低水平。2022年公安机关对不捕不诉提出复议复核、当事人提出申诉比2018年分别下降63.2%和25%。

其二,体现出以程序限制实体制裁边界的重要价值。受立法积极主义的影响,大量微罪、轻罪入刑,刑法制裁边界不断扩张。有学者就此指出,我国正处于“轻罪微罪陷阱”边缘。这一实体法变动的新形势自然要求程序法规则尽快与之相适应,进一步发挥程序法的出罪功能。轻罪案件中,被告人行为在客观上社会危害性较低、在主观上人身危险性较小,所承担的责任也更轻微,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尤其是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羁押措施在犯罪治理体系下尤其应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以羁押听证为“准入关卡”,避免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成为司法不公的开端,具有守卫司法公正之重要价值。

其三,通过刑事司法政策理念转变,推动司法文明进步。长期以来,“构罪即捕”等落后办案理念制约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阻碍了司法文明的发展。羁押听证程序正是向前传导、向后传递司法理念的有利方式。首先,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积极转变执法司法理念。2022年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83.7万人,同比下降32.5%。检察机关在侦查、审判阶段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取得较为明显成效,2022年检察机关注重依法审慎使用羁押措施,同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25.4万人(次),同比上升43.7%。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强化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与捕前分流,促进了公安机关提捕率的有效降低;同时,检察机关释法说理具有显著意义,在不捕率、不诉率大幅上升的情况下,不捕不诉复议复核率降至新低,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同比下降41.2%。其次,检察机关积极转变司法理念,检察机关不再单纯强调羁押犯罪嫌疑人,改而注重通过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等方式。“如果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羁押听证程序的适用,不断地消解审前羁押带来的负面影响,实现羁押的正当性功能,这一工作任务所传达出的新理念、新风气使政法干警工作态度发生深刻转变,促使我国的司法文明迈入新阶段。

其四,羁押听证程序可以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通过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及时变更、撤销不必要的羁押,限缩羁押范围,能集中精力应对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力、涉黑涉恶等重罪案件以及犯罪情节虽较轻,但情节恶劣、拒不认罪的案件,使得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得到更加公正审慎的审判,案件办理质量进一步提升。

(三)《羁押听证办法》具有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向的重要价值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犯罪是犯罪嫌疑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一种冲突。通过对抗式诉讼惩罚犯罪固然具有解决冲突的重要价值,但是不仅诉讼成本高,而且有不能消解犯罪冲突的弊端,所以刑事诉讼模式从对抗制向合作制转变,是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近年来的转向。《羁押听证办法》的出台,蕴含着控辩对抗兼合作的内在动力因素,具有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向的重要价值。

一方面,羁押听证制度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谐,增加司法合作性。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为不满检察机关对被告方的量刑建议或法院的判决而要求检察机关抗诉、甚至是上访等现象时有发生。被追诉人通过积极救助、赔偿、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既能表明被追诉人主观上有强烈的认罪悔罪意愿,又能表明被害人改变强烈要求惩罚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同时减少了政法机关的压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重要考量指标即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而认罪认罚的重要考量指标即为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两个制度的相互衔接使犯罪嫌疑人为了谋求审前非强制性措施适用而主动认罪认罚并求得被害人谅解。此外,根据《羁押听证办法》规定,被害人等也可参加听证程序,并发表意见。在这个制度设计中,被害人可以与办案机关沟通交流,理解检察机关作出是否羁押决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能够充分感受到羁押听证制度所带来的公平正义。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羁押听证程序,增加刑事诉讼合作性因素。认罪认罚的重要价值在于探索一种非对抗式的诉讼格局。羁押听证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内嵌于羁押听证程序,作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评价:若其认罪认罚,则不仅表明其有意愿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说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四)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顺应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趋势

纵观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基本上是沿着权利与权力间的斗争,不断展现出新的态势,并在制度中加以表达。我国羁押听证制度的构建顺应了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趋势。

其一,增强审前阶段的诉讼化改造。诉讼化的实质是控辩裁三足鼎立的结构,实现的是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和对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司法正义的追求。据考察,世界多数法治国家基本都确立了对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以往我国的审查逮捕均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有人称之为“司法行政化”的审批方式。这个程序中,没有控辩双方的对质,更没有司法的亲历性、中立性之体现。《羁押听证办法》的出台,给予侦查机关和辩护方以主张诉讼请求之场域,在这个场域中,承担刑事实体法实施的侦查的程序性行为也可以成为司法而非司法行政化裁判的对象,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的中立性等司法特性得以回归和优化,具有顺应世界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前阶段诉讼化趋势的特质。

其二,增强审前阶段辩护权行使的实质化。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羁押听证制度设计中,辩护权行使的实质化也有相应的发展。一方面,在以往行政化审查批捕的过程中,被追诉方的辩护权或受到极大的限制,或不受重视。但在羁押听证程序中,辩方可就程序性事项搜集材料,提前了解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材料并可针对部分实体性证据材料提出意见,也可对认罪认罚等事项进行协商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当然的辩护权得以延展。另一方面,在羁押听证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也有适用空间。从规范理论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在羁押听证程序中,值班律师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可就申请听证、提出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降低等提出建议,这实际上拓展了辩护权的行使空间。

其三,审前非强制性措施适用比例提高。法治国家普遍把羁押作为单独措施并规定例外适用审前羁押规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根据相关数据,2023年,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不批捕26.6万人,同比增长22.5%,并会同公安部制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2.9万人,在我国初步实现审前羁押率的大幅下降,这应主要归功于羁押听证制度的建立。这虽然与发达法治国家更低的审前羁押率相比仍有差距,但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前提下,羁押听证制度已经与世界刑事诉讼发展基本趋势相顺应。

三、羁押听证制度中国特色的主要特征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羁押听证办法》选择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它扎根国情,立足现实,以党的领导为最本质特征,以人民性为最显著特征,以检察机关主导为主要特征,体现出从实际出发的现实特征和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

(一)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的最本质特征

古今中外的事实都说明一个原理——没有强大的政治力量作为支持,任何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都难以成功。在我国,人民选择了共产党,共产党成就了新中国。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将所取得的法治成就和变革概括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健全,法治中国建设迈出坚实步伐,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进一步发挥,党运用法治方式领导和治理国家的能力显著增强。”二十届三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旗帜鲜明地指出,“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简言之,有了中国共产党,法治事业才有了主心骨。这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看。

第一个方面,党的领导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西方式法治现代化的最大区别。其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以来,就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己任,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使命,这也就决定了法治现代化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会偏向个别利益。我国检察机关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一个方面,正是在党的领导下,逐步探索出检察羁押听证制度,助推国家法治现代化进程。其二,我国与西方的法治现代化的演进方式不同。我党坚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并以此领导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包括羁押听证制度等的多项司法改革都是从个别地区的试点开始推进的,由此形成中国特色的法治现代化演进方式。显然,政府推动与社会演进交互作用、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法治现代化运动样式,构成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动力机制及其推进方式的显著特点。中国特色检察羁押听证制度的形成,既有自上而下的指导式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又有自下而上的探索式经验总结。既以基层试点,做到风险可控,又能够依靠强有力的党的国家领导力,把基层的优良经验迅速推广实验,进一步形成《羁押听证办法》作为全国统一的制度规范。

第二个方面,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各方面和全过程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保证。《羁押听证办法》从理念引领、制度制定、组织管理上都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党的领导贯穿《羁押听证办法》从制定到发挥法治治理效用的全过程和全方面。其一,在理念引领上体现党的领导。“枫桥经验”的核心就是把矛盾化解在基层。预防化解矛盾,既是“枫桥经验”的根本内涵,又是“枫桥经验”在工作内容上的主要特色。与“枫桥经验”相同,羁押听证制度重在解决我国长期以来羁押率高的问题,进而化解社会矛盾问题。其二,在制度制定上体现党的领导。《羁押听证办法》出台之前,各地实践做法不一。党着眼长远,注重从实践需要出发满足实践需要。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必要时引入听证程序”。《羁押听证办法》就是按照中共中央的《意见》而制定的。其三,在组织管理上体现党的领导。党对检察机关主要是在思想、政治、组织上的领导。在党的组织领导下,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带头攻坚,他们主动承办疑难复杂案件、攻坚克难,发挥了“关键少数”带头作用。从羁押听证制度试点,到《羁押听证办法》制定出台,到羁押听证程序落实,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羁押听证制度的广泛良好运行更是在党的组织领导下检察机关充分履职的显著体现。

(二)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的最显著特征

人民是社会历史的主体,中国共产党始终将人民放在首位。习近平司法改革理论的核心要义即以人民性为根本。我国羁押听证制度的人民性特征主要体现于人民参与、人民监督,让人民群众感受到这一制度的公平正义。

为监督“监督者”,坚持司法工作以人民为中心,我国自2003年开始便试点运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被视为一项监督检察权运转的稳定制度、被寄予极大期望的制度。《羁押听证办法》第7条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公开听证,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第15条规定,听证活动中,人民监督员对羁押听证活动的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研究处理。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程序,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群众对于案件听证及审理的意见,表明社会是否支持、接纳听证结果,是否在每一个执法决定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检察听证是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的主要特征

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多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和扩大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作用范围将成为检察主导权责的新的增长点。无论是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还是扩大“法律监督者”的作用范围,都最终会通过对自由权利的保障而获得刑事诉讼发展的内生动力和民众对司法的支持。《羁押听证办法》以检察机关作为听证机关,是检察机关履职尽责的重要体现,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

据横向考证,无论是以英国、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皆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至法官处进行羁押听证,由专门的法官决定逮捕或保释,听证救济体系设置在法院系统内部。纵向而论,我国由检察机关主导听证程序,符合法理构造,更有我国独特的法律渊源。学界大多将英美法系检察权的历史本源归结于从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权能分离出来的公诉权,并以公诉权为核心带动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的发展。而在我国,检察权力构建的理论基础,既包含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党的领导理论,又包含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理论。前者理论保证检察权力的行使始终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运行,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政策,始终为了人民和依靠人民;后者理论诠释检察权力的内涵。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因业务的专业化和精细化而显示出多元化特点,呈现出追诉性、救济性、制约性、矫正性等特征,而救济性法律监督即其司法审查职能,包括对防止侦查权侵犯公民权利的事前司法授权和事后司法救济两个方面内容。在羁押听证制度中,检察机关就是通过听证进行司法审查,纠正错误的羁押或延长羁押行为。法律监督以我国一元化的权力配置为结构基础,从根本上反映了检察机关权力的本质属性与功能目的,进而解决了在现代社会如何实现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问题,也契合了我国议行合一政治模式要求权力监督的现实。

(四)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是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的现实特征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坚持守正创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动摇,紧跟时代步伐,顺应实践发展,突出问题导向,在新的起点上推进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原则。检察机关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构建用中国方法解决中国问题的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

进入新时代,经济快速发展,民众思想稳定,社会矛盾缓和,轻微刑事犯罪取代严重恶性犯罪案件、所占比例不断提升,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增加,总体上,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基于此,检察机关从实际出发,摒弃“从严从快”的思维和手段治理犯罪,强调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进而出台羁押听证制度,目的是进一步降低未决羁押率,减少社会矛盾。同时,新时代犯罪治理资源不再贫瘠,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手段丰富。检察机关能够通过“非羁码”和电子手环等现代化手段管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也为检察机关大力推动运用羁押听证制度免除“后顾之忧”,使未来大规模进行羁押听证后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形成现代化的管理模式成为可能。针对现实中在部分地方还存在的司法资源紧张的突出问题,《羁押听证办法》从实际出发,规定着重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等几大类案件明确规定为可以听证的案件,并设置专项行动。

概言之,检察机关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探索出一条既能推动刑事诉讼程序向前发展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目的,又能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路径,充分结合了社会治安变化、人民要求提升和科技发展等实际情况,凸显出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的现实特征。

(五)与时俱进是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的时代特征

制定《羁押听证办法》是检察机关致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举措,回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新时代要求。一方面,《羁押听证办法》顺应人民对立法的要求,推动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出台弥补了羁押审查的程序规定缺漏,呼应时代对良法的召唤。另一方面,《羁押听证办法》是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为实现社会危害性评估过程科学、结果合理,各地检察机关试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以来,多以实证研究和统计学分析基础上制定的评估表进行评估,并根据不同的治安形式划分不同的社会危险性评价指标,为作出正确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而苦心孤诣。同时,检察机关还积极利用社区资源,使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回归社会时有监督和保障,扩大宽缓程序的适用。《羁押听证办法》在笃行中回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筑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鲜明时代特征。

创新羁押听证程序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顺应新时代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羁押听证办法》体现出检察机关在程序进行中的克制与谦抑,是对侦查中心主义和起诉中心主义的纠偏。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检察机关引导、监督侦查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就刑事程序本身观察,如果没有审前程序中对限制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就不可能有最终的公正审判制度。中国司法实践表明,被正式逮捕的人,极少不被定罪判刑。因此,在审前阶段严格审查批捕,实现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统一,对于实现正确裁判就变得尤为重要。与书面审查相比,检察机关通过听证程序,能够直接地引导、监督侦查机关,同时统一法律适用。

构建羁押听证制度是检察改革遵循司法亲历性规律的重要举措,适应司法改革新时代要求。直接言辞原则、以庭审为中心、集中审理等规则共同构成了司法亲历性原则。传统的检察权运行呈现出审查权和决定权的分离,不利于作出正确的审查结果,因此在检察一体框架下,遵循司法亲历性规律就显得更为重要。《羁押听证办法》建构的羁押听证程序即由检察官主持听证,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是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的检察贡献。

四、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的未来发展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羁押听证制度是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构建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新制度。

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应当更加强化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共提出三百余项重要改革举措,而“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正是所有改革都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在羁押听证制度的未来发展中,要进一步探索保证检察机关谨慎用权、用权受监督的渠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搭建了“中国检察听证网”平台,直播或录播一系列听证案件的审查情况,但总体上羁押检察听证公开的案件还较少。“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最好的监督,为使羁押听证案件办理质量更高,防止形式主义、虚无主义,应当在不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基础上,扩大公开听证案件范围和参与范围,更好地宣传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

从中国特色羁押制度的构建中发展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中国现实需求与现代法治目标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未来发展的“双引擎”,西方法治国家羁押制度有漫长的发展历史,蕴藏着人类共同追求的法治目标和智慧。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将羁押制度与拘留、逮捕制度相分离,这是因为未决羁押的特性,决定其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司法控制。着眼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制度的长远发展,应当逐步探索羁押独立制度。当下,应当针对未决羁押制度的缺陷,在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之下,对未决羁押进行制度性、法治化改造,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并行的司法控制制度。在中国特色羁押制度统一构建机制之下,探索羁押听证制度与社会危险性评估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融合发展,探求羁押听证制度中的辩护权利保障体系、不服听证决定的救济体系等权利集合也将精进不休,并从隐性权利发展至显性权利。

发展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应当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现代数字科技已经成为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都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原创性理论,它们不是偶然相交于中华民族的历史中,而是必然在民族复兴的未来形影相随。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如火如荼,法律制度的运行无疑可以借助科技的东风。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构建全国检察机关羁押控制智能系统,辅佐羁押检察官科学精准地管理羁押案件。把已有的予以逮捕、不予逮捕、予以取保候审和予以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定和酌定理由及对应之量化分数和证据进行模块化后分类录入至系统中。该系统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操作、管理,由工作人员对所发生的案件实体和程序性事项进行情况的登记,登记时系统和前述操作人员共同进行模块选择、分数评估,形成包含系统评估和工作人员评估两方面内容的系统提醒,发送至接收端(一般是同级的检察官处),由接收端进行审查、处理。例如,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取保候审的理由有:当事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的、附加刑的,或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等,预先将这些情况输入至系统中。当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发生上述某一情况时,系统操作人员及时登记,由系统触发自主和人工两种包含解除羁押措施的听证提示,应予取保候审信息将被及时发送给检察官处理。再如,当原羁押理由消失时,通过系统内登记或系统自主识别如羁押期限届满等预置信息,也可以触发听证预警,避免不正当羁押(流程详见图2)。检察机关羁押控制智能系统的建立,不仅有利于统一检察机关判断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尺度,促使检察官及时处理案件,而且能使案件办理的进程、作出决定的理由可视化,便于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审查听证的检察官查阅和及时发现出现的新情况、作出新的是否羁押的决定,能够实现侦监、公诉、监所检察这三个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反馈,避免逐案全面复查、不同办案人员之间低效重复审查同一案件等问题。长远看,检察机关羁押控制智能系统运行成熟以后,可以将该系统应用至刑事诉讼案件办理的全流程。适时,可以将此系统向辩护人开放,辩护人不仅可以及时查阅相关信息,而且还可以提交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因素已经消除的证据和提出取保候审之请求,供羁押检察官裁量。

逐步实现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全覆盖。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强调“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人民民主要在全过程中实现,所强调的是共享共治共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也应强调“全过程”,促进发展“全过程民主法治”。具体到我国羁押听证制度的未来发展,一方面,要扩展听证案件范围,在目前重点案件听证基础上,逐步扩展到非重点案件,实现所有案件都要经过羁押听证审查,即羁押听证案件全覆盖。另一方面,政法机关应当相互配合,使所有诉讼阶段均有听证活动,即羁押听证诉讼阶段全覆盖。羁押听证全覆盖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统筹协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密切配合协作,形成以检察听证为主导的羁押听证制度,实现羁押听证的规范化、实质化、常态化、长效化。

从检察羁押听证走向法官羁押司法审查。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的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公平正义的根本价值追求,用实际行动引领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的司法浪潮,用深化司法体制综合改革加强自身的制约与监督,《羁押听证办法》所展现的就是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自我制约、自我革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积极部署及推动下,通过起草规范性文件、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示范,已构建一整套较为完善的羁押听证制度,同时形成包括听证员库建设、检察听证网建设、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非羁押人员数字监管等在内的系列配套保障机制,羁押听证逐步走上规范化、统一化、常态化的道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级检察机关的一致努力下,已经出现审前羁押率大幅下降态势,这是检察机关在实践理性基础上为彻底扭转依赖口供主义和自我归罪司法顽疾惯性而作出的重大变革,体现了新时代检察机关的司法担当。当然,有关检察机关主导羁押制度的批评声也有。可以采取两步走的方式,先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我国特色的检察羁押听证模式,然后再逐步转向法官羁押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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