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文章

当前位置: 首页 -> 科研 -> 科研成果 -> 论文文章 -> 正文

伏创宇: 论《学位法》中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

发布日期:2025-03-14   点击量:

作者:伏创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从事行政法学、教育法学研究。

来源:《高校教育管理》2024年第6期,注释从略,引用请参照正式文献。


摘要:《学位法》对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制定模式上,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宜采用一般标准与个别标准并行的模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属于重要的参与主体,基于授权可以围绕专业条件制定严于一般标准的个别标准。在制定内容上,非专业标准与专业标准的制定应当在《学位法》的法律目的、法律精神与法定原则的范围内展开,避免适用标准更严格的比例原则或缺乏清晰内涵的合理性标准。在制定程序上,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不宜简单套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除了公开、参与等因素,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程序还应当融入“学术自治权”因素,并涵盖法定程序与正当程序。在合法性审查上,国家应当在形式合法性监督之外,建构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实质合法性监督机制,强化法院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司法审查,完善学位主管机关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备案审查。合法性审查标准包括权限审查、相抵触审查、程序审查以及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审查。

关键词:《学位法》;《学位条例》;学位授予;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具体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已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22条,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既是法律授权的自主空间,也是法律赋予的义务。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学位法》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时不仅应当遵循法定的基本要求,而且应当履行“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与“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两方面的义务。因此,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在实体与程序层面将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

《学位法》第9条区分了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与“具体标准”,并将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授权置于该法第4章“学位授予条件”当中。由此可见,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不同于学位授予的一般细则,而特指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法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制定的具体标准。《学位法》仅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提供了基本要求与原则指引,加上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享有较大的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治权,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可以基于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培养特色与各学科、专业的特点存在差异。由于《学位法》仅确立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基本框架,学位授予单位如何在《学位法》的框架下进行具体化是《学位法》实施的重要课题。基于此,文章将探讨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模式、内容、程序以及应当受到的合法性审查。


一、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模式


《学位法》第22条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权力,将“各学科、专业”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限定语,意在强调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应当突出各学科、专业的特点。各学科、专业的个别标准与适用于所有学科、专业的一般标准相对应,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应当处理的首要问题。


(一) 个别标准还是一般标准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不同,《学位法》强调了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学科、专业相关性。管窥实践,学位授予单位一般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制定学位授予的一般细则,仅有少数单位按照学科、专业制定了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学位授予的一般细则主要是规定学位授予的一般程序和适用于所有学科、专业的一般标准,不足以体现各学科、专业的差异,也不能充分贯彻《学位法》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工作要注重“优化学科结构”以及服务“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的要求。而且,《学位法》第19条至第21条规定中多次出现“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在学术研究领域”“在专业实践领域”的表述,同样表明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根据各学科、专业的特点体现差异性。

基于对《学位法》第22条规定的语义解释,立法仅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那学位授予单位能否制定有关学位授予的一般标准呢?答案是肯定的。其一,立法并未排除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一般细则。《学位条例》第25条明确了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学位法》只是强调了学位授予标准在各学科、专业领域应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其二,学位授予标准除了包括专业要件(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外,还涵盖政治要件与品行要件,后两者一般不因学科与专业不同而存在区别。其三,《学位法》第19条至第21条针对不同学位的分级分类规定虽有差异,但也有共性。因而,学位授予单位也可针对各学科、专业制定通用的学位授予标准。因此,为落实《学位法》的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宜采用制定学位授予一般标准(或涵盖实体与程序的实施细则)与根据各个学科、专业制定差异化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并行模式。


(二) 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的制定主体


根据《学位法》第22条,被授权制定与公布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因而学位授予单位是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与公布主体。依据《学位法》第5条,学位授予单位是指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依据《学位法》第9条和第10条,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合议制的方式审议通过。换言之,无论是专业标准还是非专业标准都应当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以体现学术自治原则。学术自治原则还要求学位授予单位依据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的结果予以公布,因而学位授予单位是形式上的制定主体,而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实质上的审议主体。

尽管根据各学科、专业制定差异化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须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但各学科、专业相关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也是参与制定的重要主体。根据《学位法》第9条第2款,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并可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实践中,一些高校的校规已授权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如《复旦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修订版)》第6条规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人才选拔机制、培养方案和学位授予标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是学术自治的体现,这源于其承担任务与学术活动的直接相关性。相较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具有较强的学科、专业相关性,更适合对学位申请人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内应当掌握的基本理论、知识体系与工作能力进行判断。因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当有权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托,对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进行审议。

《学位法》虽然没有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上的关系,但蕴含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尊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权的立法精神。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院系与高校的关系。二级学院与所属高校的法律关系并非没有争议,实践中存在“管理主义”与“学术自治”两种治理逻辑。司法裁判中对院系学位授予标准与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关系界定遵循自上而下的科层制逻辑,如“柴丽杰诉被告上海大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以下简称“柴丽杰案”)的一审裁判恪守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授权的传递逻辑,一方面主张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来源于上位法的授权,并未违反《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以上海大学并未将经济学院应用经济学学科纳入另行制定科研成果量化指标的学科范围为由,否定院系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亦因此,国家、高校、院系之间授权的传导成为院系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正当性来源。

《学位法》第22条延续了《学位条例》中有关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逻辑,并明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由学位授予单位公布,回应了“柴丽杰案”中院系制定并公布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带来的争议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学位法》在遵循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的法律授权逻辑的同时,强化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中的地位。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9条仅规定“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不同,《学位法》第9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这意味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也可以基于委托行使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审议权。《学位法》更多体现了对学术自治的尊重,多处规定均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与《学位条例暂时实施办法》第8条和第13条仅规定同行评阅意见“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不同,《学位法》第25条明确规定专家评阅不通过不进入答辩程序,强化了同行评审的学术自治属性。《学位法》第28条更是明确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答辩委员会的关系,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尊重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学位法》第2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颁发学位证书应当依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依据”同样包含了对学术自治的尊重。以此类推,虽然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派生,却在成员组成与专业知识方面更能体现学术自治的要求,其应当在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过程中享有重要参与权,并在专业判断上获得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尊重。

综上,学位授予单位是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与公布主体,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实质上的审议主体,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审议是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体标准的依据与基础。在各学科、专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上,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学位授予单位章程的授权或者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托行使审议权,因而也是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的重要参与主体。


(三) 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的关系


个别标准是否比一般标准更严格或更宽松,这涉及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的关系问题。通常认为,个别标准在拥有高校授权的情形下可严于一般标准。在《学位法》颁布前,“柴丽杰案”的一审裁判提出“各学科标准高于或低于学校标准,应在学校规定中予以体现,高校在学位授予方面的程序规制并未否定各学科制定具有本学科特点科研标准的自主性”。有学者认为,院系制定的个别标准只要经过学校的授权和审核,哪怕是以二级学院的名义发布也具有与学校标准同样的法律效力,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院系制定严于学校一般标准的个别标准应当源于授权下的学术自治,并应限于专业标准层面。

其一,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授权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制定个别标准。与德国各州大学法赋予大学院系制定学位授予规章的权力不同,无论我国《学位法》第22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还是第9条授权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都表明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只是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参与主体。根据《学位法》第9条第2款,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基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托,或根据学位授予单位在一般标准中的授权行使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审议权。上述委托或授权的基础在于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享有授权下的学术自治权。国家立法赋予高校学术组织在学位授予、科研、教学等事务上的参与权与控制权,并不否定院系层面的学术自治,只是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院系的学术自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在组成成员、职责范围与议事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同构性,因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基于授权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同样属于学术自治的体现。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我国法律语境中享有的学术自治有限,其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只有获得授权并经学位授予单位公布才具有法律效力。

其二,个别标准可以严于一般标准,但应当限于专业标准层面。院系制定个别标准的正当性源于学位授予单位的授权(或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托)与院系学术组织享有的学术自治权。院系基于授权制定的个别标准相当于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一般标准,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之间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学位授予单位的授权背后蕴含着对不同学科、专业在学位授予要求上差异的承认,以及对院系学术自治的尊重,因而个别标准可以严于一般标准。但院系制定更严格的个别标准应当限于专业标准层面,这是因为院系在非专业标准方面并不享有学术自治权。


二、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内容


根据《学位法》第22条,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根据本法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的条件,因而应当符合学位授予的基本要求。此外,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不宜适用比例原则,应当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注重形式合法性的基础上重视实质合法性。


(一) 遵循法定的学位授予基本要求


《学位法》第18条规定从政治、品行、学术水平或专业水平三个方面确立了学位授予应当满足的基本要求,第37条还规定了三种不应授予学位的情形。这些规定中包含了诸多不确定法律概念,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等。《学位法》有关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具有纲领性与包容性特点,旨在为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有特色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留下自主空间。

《学位法》规定学位授予基本要求主要是为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以及为判断学位申请人是否满足学位授予要求提供基本框架与判断指南。其一,《学位法》所设定的学位授予基本要求旨在为学位授予工作提供基本指引。诸如“初步能力”“做出创新性成果”属于高度抽象的不确定法律概念,难以通过法律解释明确其内涵,主要是为达到何种学位条件提供原则性指引。其二,《学位法》设定学位授予基本要求旨在要求学位授予单位通过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予以落实。学位授予条件的具体化不仅与各学科、专业的规则息息相关,而且应当依据《学位法》第22条“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考虑各个学位授予单位的特色。其三,《学位法》设定学位授予基本要求不仅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进行学位授予时考虑学位申请人知识掌握情况、工作能力与创新性成果等相关条件,而且要求分级分类进行对待。如果学位授予单位要求学位申请人获得本科学位需要公开发表论文,便违反了《学位法》第19条规定的内容。

学位授予基本要求应当依据狭义的法律予以确定。《学位法》第37条规定“依法”不应授予学位中的“法”,也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一,基于体系解释,《学位法》中多处强调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应当根据《学位法》。《学位法》第4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第18条第2款要求学位授予单位依照本法第19条至第21条规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以及第22条要求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本法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的条件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这表明学位授予要求由法律设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仅是对法定基本要求进行具体化。其二,将“法”界定为广义的法律,进而涵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利于落实《学位法》依法保障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与学术自治权的目标。若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都可对学位授予标准进行规定,则必然会压缩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的自主权。一些地方在《学位条例》实施过程中逐步取消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就是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强化学位授予单位教育质量保证的主体地位。其三,即便其他层级的法律规范可对学位授予标准作出规定,也不得违反《学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这是因为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只有法律才能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的依据。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内容应当遵循《学位法》的相关规定。其一,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体现《学位法》规定的学位授予基本要求,从政治要件、品行要件与专业要件三方面对学位授予标准予以具体化。其中,政治要件指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品行要件指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专业要件指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其二,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内容应当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等特征,体现学科人才培养特点,能够切实起到保证本学科学位授予质量的作用。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具体、明确且不应重述《学位法》有关学位授予条件的要求,而应积极履行《学位法》第22条规定的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义务。其三,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内容全面,涵盖学科定位与发展目标、基本知识、基本素质、学术能力、专业能力及学位论文等方面的要求。学位授予条件的具体化可通过规定“肯定条件+否定条件+特别条件”的方式,避免界定上的不周延。肯定条件指授予学位应当满足的条件,否定条件指不应授予学位的条件,特别条件指介于肯定与否定之间的情形,如《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了暂不授予学位的情形。


(二) 不宜对专业标准与非专业标准采取截然不同的法律限制


突出分级分类是《学位法》的一大亮点。除了区分学士、硕士、博士三个层级,《学位法》还要求针对学术学位、专业学位两种类型分别规定学位授予条件。从法律适用来看,能否针对专业标准(包括学术标准)与非专业标准进行不同的法律限制,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大致可包括专业标准与非专业标准,通常认为对两种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限制应有差异。如有学者主张专业标准的制定逻辑是基于学术自治,法院适用适度的实质审理;非专业标准的制定不涉及专业判断,制定逻辑是基于立法授权,法院适用彻底的实质审理。还有学者认为非专业标准在设定权限上需遵循高校自主设定权有限原则,在设定内容和设定程序上需恪守比例原则。作出这种区分的理由大致为高校对与学术有关的事项有学术自由与自主权,但是对非学术事项则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笔者也曾在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主张针对专业标准与非专业标准设定不同的规制原则,但这种二元规制不符合现行《学位法》的精神。

首先,《学位法》并未就专业标准与非专业标准作出不同的限制规定,且该法第22条规定的“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应当适用所有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学位法》第22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细则的逻辑并不是立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行政裁量权,而是基于学位授予单位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与学术自治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这也表明无论是专业标准还是非专业标准都应当按照学术自治的方式予以制定。此外,《高等教育法》第4条确立了高等教育的任务之一是“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意味着品行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因此,我们不能断然地将非专业标准的制定划入一般行政权的范畴而适用比例原则。

其次,严格将专业标准与非专业标准进行内容限制存在困难。如学位授予单位针对考试作弊规定纪律处分并不授予学位的行为,有观点就认为舞弊作伪行为属于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不符合授予学位的基本要求。换言之,考试作弊虽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和高校纪律的行为,但又很难与学术事务截然分离。此外,因品行问题受到纪律处分与因品行问题不授予学位存在差异,前者受比例原则的限制,高校作出纪律处分应当考虑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但后者却不宜简单适用比例原则。这是因为考试作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会影响高校的学习风气与教育质量,是否授予学位还涉及学校在人才培养目标上的权衡,与纪律处分仅需考虑行为情节与制裁手段的匹配不同,因而不宜套用纪律处分的约束规则。

再次,在学位授予上针对品行标准适用比例原则存在困难。迄今为止,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学位授予单位以品行问题不授予学位鲜有进行比例原则审查的案例。这或许有司法消极的因素,但更重要的原因是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内容限制不宜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手段与目的成比例,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分别要求手段与目的相符合,在实现目的同等有效的情形下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更小的手段,而采用手段给公民带来的损害不应超过追求目的实现带来的利益。纪律处分与授予学位的目的不同,对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纪律处分具有惩戒性,而根据《学位法》是否授予学位在于相应的条件是否满足,因此纪律处分与是否授予学位不应作为同一目的下的手段进行比较。针对违纪违法行为,学位授予单位只有授予学位与不授予学位两种手段可供选择,所需权衡的是针对何种违法违纪行为作出不授予学位的规定。相应的权衡因素除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外,还应包括对人才培养目标的追求、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的维护、校园风气的形成等各种因素。这些因素的权衡难以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展开。

最后,实践中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几乎不愿适用比例原则对品行标准展开合理性审查,即便有合理性审查,也十分空洞。例如有的法院裁判认为,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管理目的正当、处理手段适当,但也有法院裁判认为仅因一次考试作弊就不授予其学位,处理明显畸重,且有重复处理之嫌,或者认为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悔改表现等不加区别,一律认定为品行不端,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可见,比例原则适用不仅无法形成足够有说服力的结论,而且会带来更多的适用不确定性,不宜作为品行标准的限制。

基于上述理由,《学位法》第37条规定,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不应授予学位,“严重违法”的判断同样不应适用比例原则。其一,“严重”属于高度不确定法律概念,缺乏明确的内涵。该条款规定“严重”一词前附加了“不应当授予学位”的限制语,意味着对“严重”的理解不应脱离对“不应当授予学位”的界定。而界定是否应当授予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在法定基本要求之下具有自主判断的空间。如果通过适用比例原则来界定不应当授予学位的违法是否构成“严重”,导致只有某一特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才符合,这显然违反了《学位法》容许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具有特色与差异的立法精神。其二,基于整体规范脉络,“严重违法”仅指以欺骗等非法手段来证明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获得入学资格等明显不应授予学位的情形。这从《学位法》第37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中可见一斑。以此类推,《学位法》第37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应仅指专业要件与品行要件明显不满足的情形。专业要件是否明显不满足应当通过同行评审、答辩、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等程序来判断。品行要件明显不满足应仅指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有关开除学籍的情形。由于学籍是学位授予的前提条件,属于开除学籍的情形,当然也属于不应授予学位的情形。


(三) 学位授予条件具体化的科学评价


“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属于对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主权的一种限制。这主要是回应长久以来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标准产生的争议。例如在“柴丽杰案”中,一审裁判便指出:“通过规定发表论文数量和期刊载体的方式评价博士的学术水平,历来颇受争议,是否科学合理,各方意见不尽一致,但此属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各方期待能有更科学合理的评价博士学术水平的途径或者多样评价方式,需要学位授予单位、教育管理部门和学子们共同推进”。《学位法》第22条规定,根据本法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的条件,强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时应当遵循合法性要求,而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与《学位法》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的条件相并列,旨在合法性要求之外增加合理性要求。由于《学位法》规定的学位授予基本要求缺乏足够明确的内涵,学位授予单位或对其进行细化,或在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制定更高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只要不违反基本要求确立的基本原则,如分级分类对待原则,便满足合法性要求。“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合理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是在符合法定基本要求基础上的进一步要求。但“科学”或者合理的判断往往缺乏确切的标准,如前所述,“科学的评价导向”不宜用比例原则来代替。“科学的评价导向”的内涵应当在尊重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与学术自治权的基础上予以界定。为避免僭越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与学术自治权,对“科学的评价导向”的界定应当在《学位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目的、精神与原则的范围内展开,避免适用标准更严格的比例原则或缺乏清晰内涵的合理性标准。这不仅适用于对非专业标准的限制,而且适用于对专业标准的限制。其一,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法律目的蕴含于相关立法的法律条款之中。例如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是现行立法针对学位工作与高等教育明文规定的任务与目标。《学位法》第3条指出要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高等教育法》第4条指出要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些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不能一概将品行瑕疵纳入不授予学位的条件。如果学位申请人的表现足以表明其改正了品行上的不足,学位授予单位就不应以品行瑕疵为由拒授学位。实践中,有法院裁判就认为,在对舞弊学生已作出纪律处分且该学生已纠正错误的情况下,拒绝对该学生授予学位“缺乏应有的必要性,且有违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法律原则”。这实质上是根据法律目的确定学位授予标准的界限。其二,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符合法律精神。法律精神是蕴含在现行立法背后的精神。例如国家立法针对学位授予确定的学术要件与品行要件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要求受到纪律处分者取得更高的学分绩点,就违背了学位立法分别设定专业要件与品行要件的法律精神。其三,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符合法定原则。《学位法》第3条规定了公平、公正原则,也可用来阐释“科学的评价导向”。例如将发表论文作为学位授予的必要条件有违公平原则。尽管发表论文可作为判断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的方式与参考因素之一,但不能作为必要条件。根据法律目的、法律精神与法定原则来确定“科学的评价导向”之内涵,既能避免比例原则适用的误区,又能在法律规范约束之外增强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合理性保障。


三、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程序


《学位条例》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未明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程序。而《学位法》第9条要求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第22条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由此可见,《学位法》首次明确了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的审议主体与听取意见程序。迄今鲜有研究关注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程序,有学者主张借鉴行政立法的相关程序制度来设置高校校规制定的程序,但这一主张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因为除了公开、参与等因素外,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程序还应当融入学术自治权因素。


(一)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程序的基础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属于公权力的行使,同样应当接受正当程序的约束。法定程序属于正当程序,但正当程序不应局限于法定程序,还应包括基于正当程序理念衍生的不成文规则。《学位法》仅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基本程序,包括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以及学位授予单位公布。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程序。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程序进行具体化虽然属于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治权的范畴,但也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学位授予领域的适用已经得到广泛认可。法院在裁判“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中指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以不遵守。”除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外,正当程序的实践还衍生告知、说明理由等要求。但正当程序的适用几乎限于(拒绝)授予学位决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仅考查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是否具有法律授权,而不问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学位法》明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应当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属于正当程序向法定程序的转化。正当程序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除了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公开等要求外,还应当结合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的特殊属性予以阐释。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本质是落实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与学术自治权。这从《学位法》的立法理由中可见一斑,即“考虑到我国学位授予单位类型、层次、办学水平和特点各不相同,学位法在规定学位授予条件的同时,给予学位授予单位更多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治权”。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不仅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享有自主空间,而且要求学位授予单位积极贯彻学术自治原则。学术自治原则包括合议原则、专业原则和参与原则。合议原则要求学术组织通过多数决方式作出决议。《学位法》第10条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以及第26条要求答辩委员会作出答辩决议采取多数决方式都是合议原则的体现与要求。专业原则要求参与学术专业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性,进而提升其评判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与实践能力的正当性。《学位法》第19条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第25条要求论文评阅人员是专家、第26条要求答辩委员会成员具有学科或专业的相关性,都是专业原则的体现与要求。参与原则强调特定利益群体在学位授予事项上的参与。答辩程序本身就包含了学位申请人的参与,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也应听取相关主体的意见。上述三个原则蕴含着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程序义务,也构成了确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程序的另一基础。


(二)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程序的构建


第一,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程序的构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在听取意见方式、听取意见程序与听取意见效果保障等方面提升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此,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时,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借鉴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的规定。其一,在听取意见方式上,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采取向全体成员(教师、学生与相关管理人员等)公开征求意见与专门听取意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与实地走访等形式)两种方式。其二,在听取意见程序与效果保障上,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反馈与说明理由等机制。征求意见应当事先公开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反馈的方式和期限。针对利益相关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反馈渠道,反馈采纳的结果(采纳、不予采纳或部分采纳)。此外,学位授予单位公布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程序的构建应当遵循学术自治原则。其一,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理顺相关主体的关系。为发挥学术自治的作用,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审议应采取合议制,学位授予单位公布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尊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结论。同样,除非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明显不科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尊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审议结论。其二,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充分听取意见。一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往往由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不能充分体现特定学科领域的专业性,应当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尤其要侧重听取特定学科、专业领域教师的意见。二是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由各学科、专业相关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事先审议。三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缺少学生参与,而学生是受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直接影响的主体,也应是学位授予单位听取意见的对象。其三,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鼓励校外专业社群参与,避免学术专业判断被曲解成个别大学、个别系所自己内部的判断,促使学术专业社群发挥真正的自治与自律功能。这是因为学术专业判断不能局限于学位授予单位内部,关乎各学科、专业领域的理论、知识与能力判断只有引入相关领域的外部专家参与,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学位授予单位内部判断可能存在的不足,《学位法》第26条规定要求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参与学位答辩委员会更是学术自治的一种体现。因此,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时需要向学术造诣深厚、教学管理经验丰富的校外同行专家广泛征求意见。如果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涉及《学位法》中“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等实践能力的细化,学位授予单位还应当听取有关实践单位的意见。


四、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合法性审查


《学位法》首次明确了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在内容和程序上应当遵循的界限,这给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合法性审查的反思



在《学位条例》的框架下,法院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合法性审查仅遵循“具有制定权限+不违反国家立法”的审查标准。这导致法院无论是面对专业标准(如发表论文、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等)还是非专业标准(如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不得授予学位)普遍予以尊重。代表性的观点主张高校“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依法行使学术自治权,未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主审过“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的法官主张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属于可自由裁量的学术自治权,对此应展开不违反国家立法的合法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进一步提出对学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避免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在《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之下,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所依据的内容(如条件、程序)较为概括,这使学位授予具体标准通过合法性审查几乎没有法律障碍。

实践中,国家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监督体现为形式合法性监督,监督效果有限。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仅规定法院有权应当事人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未明确法院可以针对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进行审查。其二,《高等教育法》第11条的“依法自主办学”蕴含了司法谦抑的要求,进而限制了法院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司法审查强度。司法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办学自主权与学术自治权,理论上缺乏系统依据。其三,学位立法具有纲领性与原则性特点,给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增加了难度,加上学术授予往往蕴含专业判断,法院既无能力也不愿意卷入实体判断。

《学位法》实施后,国家应当在形式合法性监督之外,建构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实质合法性监督机制。其一,针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学位法》第22条在内容上增加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限制,在程序上增加了审议、听取意见等限制,构成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遵循的新边界。国家应当依法监督学位授予单位是否遵循这些边界。其二,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虽然属于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的范围,但存在满足形式合法性却不符合实质合法性的情形。例如有的学位授予细则规定由教务处负责解释,有法院甚至认为教务处对学位授予细则的补充性解释属于学术自治范畴。尽管《学位条例》未明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解释的主体与程序,但根据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由专门学术组织通过合议制的方式审议并进行补充性解释。又如直接将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与学位授予挂钩,违反了品行应当全面、公正评价的法律精神,以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法定原则。其三,增加实质合法性监督有助于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学位条例》的实践来看,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极易通过形式合法性审查,而法院对学位授予单位滥用自主权的情形几乎没有监督。其四,实质合法性监督仍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不会侵害学位授予单位的办学自主权与学术自治权。实质合法性监督既能避免陷入缺乏清晰标准的合理性纠缠,也能在法律规范之外根据法律目的、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增加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限制。其五,实质合法性监督并非专业监督,仍然属于广义合法性监督的范畴。这能够避免国家监督(包括司法监督与行政监督)存在专业判断能力不足的局限。


(二) 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合法性审查重构


毋庸讳言,法院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审查存在界限,否则容易僭越学位授予单位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与学术自治权。但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治权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学位法》针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确立内容科学与程序正当的双重限制,既是为了防范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治权滥用,也是为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一,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合法性审查逻辑应当予以明确。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包括政治要件、品行要件与专业要件。三者属于平行关系,但合法性审查的逻辑与强度存在差异。“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在《学位法》中与“遵守宪法和法律”相并列,不再包含品行要件,因而具有较为确定的内涵,也无须再通过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细化。对政治要件的合法性审查只需审查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有没有将该要件纳入即可。品行要件与专业要件的具体化都可归入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与学术自治权的范围。如前所述,对相应具体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形式与实质并重的广义合法性审查原则,但对品行要件的合法性审查强度应当比专业要件的合法性审查强度更高。这是因为学位授予单位对学术或专业水平的具体化(如学分绩点要求、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等)享有“专业判断余地”,合法性审查应当保持较大尊重的态度。不过,审查强度的降低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实质合法性审查,如果学位授予具体标准违反了法律目的、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如将发表论文作为学位授予的必要条件),仍然构成实质违法。

增强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实质合法性审查,意味着法院需要积极对《学位法》进行法律解释,澄清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遵循的实质合法性界限。例如,《学位法》第19条至第21条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强调相应的专业水平要求,并没有将学位申请人公开发表论文作为学位授予的必要条件。而且这些法律条款在规定“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前,特别附加了“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等限制词,旨在表明专业水平的考查应当以学位论文或规定的实践成果为主。换言之,如果学位论文或规定的实践成果足以表明学位申请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增加论文发表条件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要求的范围。法院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中的专业要素审查应当采取“明显违法标准”。而法院对品行要件的审查宜采取“一般违法标准”。品行要件除了不违反《学位法》的规定,还应当遵循《学位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及《高等教育法》等相关规定。

其二,法院应强化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司法审查。在未来的学位争议案件中法院可从以下方面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展开广义的合法性审查。一是权限审查。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应当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并公布。二是相抵触审查。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内容不应当与《学位法》及其配套法规相抵触。三是程序审查。法院须审查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与正当程序,包括未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未公布、未听取相关专业社群与学生意见等。四是实质合法性审查。法院根据《学位法》的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审查并未脱离实质合法性审查的框架。将公开发表论文作为学位授予的必要条件(而不考查学位论文或规定的实践成果是否满足了专业水平要求)、仅以考试作弊或受到纪律处分便拒绝授予学位(而非全面地评价学位申请人的品行表现)等情形都难以通过实质合法性审查。

其三,学位主管机关应完善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备案审查。法院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属于事后审查,只有学位争议发生后才可以启动。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做法,通过学位主管机关的事先审查增加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学位法》未规定事前的合法性审查机制,未来的配套法规可予以明确。备案不同于许可,属于事前的合法性审查机制,不影响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生效。例如《山东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须报省学位办备案。考虑到对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与学术自治权的尊重,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备案审查应当如法院的审查标准一样,进行权限审查、相抵触审查、程序审查以及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审查。


五、 结语


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学位法》制定各自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是《学位法》实施中的重要内容。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制定不仅应当遵循《学位法》设定的基本条件与程序,而且应当满足实质合法性与学术性的正当程序要求。更重要的是,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法定的办学自主与学术自治空间内勇于承担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的使命,通过提升学位工作质量来提升人才培养质量,推动教育强国建设向纵深发展。

  • 社科大法学院微信公众号

  • 法学院校友办微信公众号

  • 版权所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于大街11号 邮编:102488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