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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建龙: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宪法第33条第4款的释义学重构

发布日期:2025-03-21   点击量:

作者:柳建龙,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新时代法治创新高等研究院院长。

来源:《人权》2025年第1期 为方便阅读,脚注从略,引用请参照正式文献。


摘要: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第33条第4款确立了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然而,随着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其理解发生了变迁,日益被视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学说上未能作充分论证。经分析可以发现将该条款理解为“权利义务一致性说”存在制宪史上的反证、欠缺内在融贯性、宪法功能的错位等诸多问题。回归其具体背景,则可以将其作为反特权条款构成平等原则的特别注脚,由此实现本款与其他宪法条款的和谐解释。


关键词: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  平等原则  反特权



问题的提出


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般认为这是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在宪法层面的体现。作为我国宪法重要原则之一,在20世纪50、80和90年代本条得到宪法学界普遍关注,并形成了多种学说,一度引发论战。不过,随着宪法和宪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变迁,对它的理解也发生了变迁——多数教材和专著或一笔带过,或进行反思,或不予置喙,即便沿袭旧说,也多有保留甚或批评;此外,有的则将它视为平等原则的一个方面。导致该变迁的原因大概有:首先,就形式而言,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不可分割难从宪法规范获得直接印证,以至于其学说本身的内在无矛盾性和融贯性存在疑问;其次,随着宪法学理论的日益多元化和规范化,尤其随着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人权保护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该学说所内含的“权利相对论”立场显然不利于确立立宪主义理念和对基本权利的保障。

宪法解释原则上应遵循如下原则:应当确保宪法所有条款都有意义。宪法变迁会导致宪法规范内涵发生变化,承认宪法变迁可能会导致宪法拘束的松动,损害宪法的稳定性、统一性以及权威性,应谨慎对待。理论上,只有先穷尽可能解释方案,而后才可诉诸宪法变迁。基于前述考虑,本文将试着对现有学说作简要梳理和检讨,进而揭示一种本来就隐藏于传统理论中的解释方案。


一、既有学说的梳理


就宪法第33条第4款的含义而言,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理解这一条款,该条款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同时也是对公民权利的制约,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另有认为,该条款具有双重功能,既可被视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也可以被视为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独立宪法原则;有的则认为本条只是平等原则之一面。上述不同主张,可概括为两种不同的学术立场: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和平等原则的具体化说。


(一)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


一般认为,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具有以下内涵:

首先,权利和自由具有相对性。世界上从来没有绝对的自由,“生活在社会中却要离开社会而自由,这是不可能的”。各国宪法都对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作了限制,我国亦然。

其次,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换言之,既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对国家和人民而言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根据“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基本原则,“草案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应尽的各项义务。大家都遵守和履行公民的这些基本义务,才能保障大家都享受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

再次,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具有双重性。现行宪法把过去宪法规定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改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和“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更明显地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一致性。此外,虽然就字面而言,依法服兵役是一项义务,但其本身也承载了公民政治权利(担任公职权)。

最后,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在我国,公民享受广泛的权利,这可以激发公民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公民更自觉地履行义务。


(二)平等原则具体化说


早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宪法学教材和著作中,就有少数学者主张宪法第33条第4款包含平等原则的内涵,进入21世纪以后,越来越多的宪法学著作和教材或只将其视为平等原则的内涵,或者更强调其作为平等原则的内涵。不过,其中多数只有论点而无论证。部分学者认为:“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它体现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和一致性这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特征……”


二、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的反思


如前所述,进入21世纪以来,学界通说是将宪法第33条第4款视为平等原则的组成部分。但也有部分学者指出,应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进行重新思考,寻求更多元的解释方案。于此而言,自有必要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存在的问题作更深入检讨,具体展开如下。


(一)制宪原意的探讨


就宪法第33条第4款的表述而言,此前的共同纲领,1954年、1975年以及1978年三部宪法中并无先例。在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1981年1月底形成的宪法修改草稿中只是恢复了1954年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后秘书处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将“在法律上”改为“在法律面前”,以明确表达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意思,并新增一款作为第2款——“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作为提交给1982年2月27日至3月16日召开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大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第30条。在之后宪法修改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中的讨论中对宪法修改草案的条文作了调整,本条调整后成为1982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第32条,表述未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中国政治学会一些同志认为,笼统地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不够准确、科学”,在解释上和执行中会产生许多歧义和问题,建议取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的提法,将公民权利和义务分别作出明确规定;还有人提出,该规定前半句是论证性语言而非规范法律用语,而且所包含内容与后半句重复,应该删掉。宪法修改委员会删去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并对后半句作了文字上的处理,从而形成了如今的表述。于此,或可以认为,制宪史在一定意义上提供了关于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最直接的反证。


(二)内在融贯性的视角


欠缺内在融贯性或者无矛盾性,是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受到批评的原因。具体而言,将该条款理解为“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宪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就有人指出该说“不够准确、科学”。对于一个特定主体来说,一项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不可分离的。例如投票选举,是公民的权利,选举人可以弃权,却不能因为未履行此项“义务”而受到追究;“把劳动和受教育同时作为公民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在解释上和执行中会产生许多歧义和问题”。许安标、刘松山则指出,在公民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中,公民有时候只享受权利而国家需要承担义务,例如,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却不需要因获得这种物质帮助而对国家社会承担义务。

其次,在现有规范结构下,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的问题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宪法的基本权利部分和基本义务部分只存在概括一致性,并不存在与一般法制理论,尤其是民法理论相似的一致性。在一定意义上,此种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与富勒所谓之“互惠原则”具有可互换性,即今天你对我或者国家负有某种义务,明天我或者国家可能对你承担同样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因而具有可逆性。但此种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显非一般所谓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二是宪法并未明确基本权利附有何种义务,亦即,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处于一种开放状态,而这有掏空基本权利保护内涵的危险。

最后,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也可以通过对相关例证的反驳而予以证明。具体展开如下:

1.关于宪法第49条第2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乍一看去,本条似乎充分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的要求:父母有义务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故而有权获得子女的赡养扶助;反之,子女有权获得父母的抚养教育,故而有义务赡养扶助父母。然而,这种观点不无疑问。首先,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义务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确立的,并非对价,亦即:即便未成年子女表现出将来可能虐待或者遗弃父母的明显倾向,父母也不能以难以期待子女将来恪尽赡养扶助义务为由拒绝或者不完全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样,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并不以父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为前提。在实践中,即便曾受到父母杀害、遗弃、虐待的子女也并不能免除赡养的义务——不过,由于在这种情形下主张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绝对义务有违法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的解释上有所松动。其次,相较而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重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在不少欧陆国家,养老问题已经完全委由国家或者社会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传统家庭关系的解构;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而言,尽管柏拉图早就设想了一种制度,即在孩子出生后,国家即将其带走抚养教育,但这一建议因违反人性而颇受诟病。最后,尽管亲权的概念仍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亲权本身已经由支配权演变成一种照顾义务,其应服务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奥地利1989年《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法修改法》将教育、照顾、代理以及财产管理都置于照料(Obsorge)的概念之下。在此意义上,其主要法律效果在于排除国家、第三人乃至父母一方对于抚养教育子女方式的干预。

2.就受教育权而言,一方面正如此前的意见所指出的,将受教育作为一种义务的问题在于“不能因学生不努力学习而将他作为未履行公民义务,从法律上予以追究”;另一方面,无论是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的倡导者还是提出商榷意见的部分同志都没有认识到,受教育权的主体和相对人与受教育义务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的不同。就受教育权而言,其权利主体是适龄儿童,义务主体是国家;而就受教育义务而言,其权利主体是国家,而义务主体是适龄儿童的监护人,主要是父母。如果适龄儿童未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则有关机关可以对其父母未能恪尽照顾义务而予以处罚。

3.就劳动权而言,首先,通说认为,劳动权是一种社会经济权利或者社会权,仅具有客观法功能,不具有请求权功能,个人并不能要求国家为自己提供工作机会。鉴于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更强调劳动作为一种光荣职责,甚至是强制性义务,例如《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或者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在传统的计划经济背景下,这实际上已经消解了劳动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价值。其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权日益具有社会权和自由权的综合性质。从现在的观念看,违反个人意志而强迫其从事劳动的行为,无视劳动权本身的消极内涵(个人有不劳动的权利)和选择职业的自由,从而有掏空劳动权内涵化危险,造成宪法规范的内在不一致性。为此,比较妥当的做法应是将劳动义务理解为宣示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与之相应,也很难说劳动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

4.传统观点认为,服兵役是一项义务,但由于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刑事犯罪的人不能履行这项义务,故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它是项权利。此种理解虽然有其意义,但是,将服兵役视为政治权利一方面有悖于有关服兵役作为义务的通常认知,另一方面即便承认服兵役是项政治权利,它无疑也与选举权、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其他政治权利不同,毕竟它否认了个人消极行使或者放弃该项权利的可能性。不过,所谓服兵役基本权利并非从服兵役基本义务中推导出来的,其只能经由参政权(担任公职权)、平等权、职业选择自由的推导而获得,引入志愿兵制度后尤其如此。


(三)宪法功能的定位


尽管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涉及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它更关注的毋宁是公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有学者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的释义学定位提出了深刻批评,认为其中存在宪法功能的错位。这些反对意见也揭示了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存在的问题,具体如下:

首先,从传统宪法学理论看,宪法只调整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而不调整人民和人民之间的关系。在最近二十年里,宪法的直接或者间接第三人效力、合宪性解释、国家保护义务等各种学说日益受到学界关注,并且在实务中得到一些回应,日渐成为一种通说。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基本权利规范内涵的变迁。但是,就宪法第33条第4款本意而言,仍应将其置于传统宪法学理论背景下加以理解。在这一意义上,由于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更强调的是个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对诽谤、侮辱、父母和子女关系的调整,这些或许偏离了宪法主旨。

其次,尽管“权利是以一定的义务人承担义务为其基础,但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义务人是国家,而不是公民个人,而公民基本权义务相对的权利人也主要是国家而不是公民个人,所以公民权利和义务并不直接对应。当然,国家的所有资源和权力都来源于公民,国家对公民承担的义务最终还是要落在公民身上,但这牵涉到公共负担的分配机制,并不是具体由特定的公民来负责这些特定的义务”。

最后,笼统地坚持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容易造成如下误解:令人误以为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创造,国家可以予取予夺,将基本权利降格为法定权利。让人误以为,公民若不履行义务,即应该或者可以剥夺其权利。然而,一方面,公民权利的享有并不以履行某些义务为前提,如选举权、受教育权的享有不以纳税或者服兵役为前提;另一方面,随着基本权利理论和实务的发展,主流观点认为,国家权力之干预越接近基本权利的核心领域,立法者的基本权利保障义务也就越高。此外,在个人生活领域中存在着绝对受保护的核心领域,即,所谓基本权利保障的核心内容或者本质内容,其本质为人性尊严,排除一切形式的国家干预,不受比例原则意义上的权衡。就此而言,即便是宪法修改也不得克减该核心内容或者本质内容。


三、宪法第33条第4款的规范内涵


正如此前所指出的,以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理解宪法第33条第4款,无论是在制宪史、学说的融贯性以及宪法的定位上都存在一定问题。此一现状的原因或许在于:一方面,经典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受黑格尔哲学理论影响,主要从政治哲学和国家存续层面上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于此,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在很大程度上只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故而张友渔一开始就明确指出,马克思是并非将之作为一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毋宁是将之作为刚刚成立的国际工人协会斗争口号提出的,其直接目的恰如《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所指出的,在于“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而早期的宪法学理论将伦理性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等同于抽象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忽略了其伦理和政治意义。另一方面,从法释义学角度看,由于将民法上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泛化为一般法律原则,并将之套用于宪法领域,忽略了公、私法律关系的本质差异,尤其忽略了宪法第33条第4款所体现的是,无非任何公民既是权利的享有主体,同时又是一定的基本义务的承担主体这一原理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说,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与基本义务的承担主体的确具有同一性,但这种同一性仅仅排除了那种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特权。就此而言,二者殊途同归——都试图用同一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的权利与另一方主体的义务的权利义务关联论,解释同一法律关系中同一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或者同一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这使得对宪法第33条第4款的理解陷入困境。随着时代变迁或者国家生活的正常化,以及法学研究尤其是宪法学的研究的“纯粹化”,这一困境日益加剧。

如何解决上述困境呢?于此需要注意的是,宪法兼具政治和法律双重属性,不能将其条款的解释完全释义学化,无视其历史背景和政治相对性。故而,对于宪法第33条第4款的理解应先回溯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的伦理和政治意义,强调其反特权内涵。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变化,这一内涵本身也经历了变迁:尽管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在批判等级社会的阶级特权和不平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而不是要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虽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是,我国早在1956年就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就此而言,阶级斗争意义上的反特权已经不复有制度和现实基础。不过,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壮大,人民内部开始出现贫富分化,不少人担心这会导致新的剥削阶级的产生,从而走上资本主义道路。另一方面,尽管阶级特权已经丧失制度和现实基础,但“在我们的一些干部中,特权思想、特权现象还是比较严重的”。而“特权现象滋长盛行,伤害的不仅仅是党风、政风,还有社会公平正义,因为特权本身意味着不平等,而且会制造更多的不平等”。故此,本款仍有存在意义。

在明确其伦理和政治意义之后,则需要回答如下问题,即在宪法释义学层面应当如何理解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它在宪法体系中居于宪法正文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就此而言,须在妥善处理其与第33条2款以及第5条第4款关系后予以确定,具体展开如下:


(一)本款和第33条第2款的关系


从历史角度看,宪法第33条第2款本身包含了第4款的内涵,这是因为:一方面,启蒙哲学首次将所有人先于国家的、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尊严作为出发点,主张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建立在这一思想基础之上的形式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本质是反封建专制和教会特权的。唯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正确理解何以在法国大革命所主张的平等首先仍是形式意义上的。另一方面,由于形式平等原则相当程度上忽略了奴隶制、自由机会的分配不均等问题,因此之后在雅各宾派的激化和夸大下,法国大革命转向执行激进的平等概念。不过,19世纪的德国基本上放弃了法国大革命的激进主张,返回到了形式平等原则。与此同时,19世纪经济力量的完全解放也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并加剧了由产业工人和小农组成的新无产阶级中的不平等问题。马克思所主张的无产阶级专政中的真正平等观念对此作出了反应,主张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这被之后的苏俄宪法所吸收。新中国的制宪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受苏俄宪法影响,故很早就将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视为一项重要宪法原则,尽管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及1978年宪法未和现行宪法一样明确规定该原则。

随着国家生活的正常化和时间的推移,部分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之间的权重发生变化,天平偏向法律性,就此而言,有必要从形式和法律的角度加以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是。宪法第33条第2款日益被视为禁止人民内部的同等性质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性质同等对待的条款,尽管难谓其本身具有主观权利功能,但其可以与其他权利结合从而产生主观请求权功能。因而,如果坚持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来的政治和伦理意义,则可以说二者之间的隔阂益深,在一定程度上呈平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1982年修订宪法的背景与1954年制宪迥异。倘若坚持传统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观念,将使得原第33条第3款丧失现实基础。就此而言,唯有从人们对于改革开放之后出现的贫富分化以及对长期存在的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的担忧角度,才能够理解。从这个角度来说,第33条第4款与第2款不同,只具有客观法功能,这是因为:首先,就其理论、历史和制度背景而言,本款关注的更多是制度层面的阶级或者阶层的平等,而非个人的平等权;其次,就特权而言,在很大程度上,其与个人的权利或者利益通常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最后,这也是和谐解释原则的要求,在个人受到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的情形下,可以经由第2款获得救济,无须诉诸本款规定。


(二)本款和第5条第4款的关系


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学说上,也有人认为其意亦在反特权。为此,应如何处理本款和第5条第4款的关系,也是理论上必须回答的问题。窃以为,从上下文看,第5条第4款与第3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意思相当,其目的都在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尊严,确保依法治国原则的实现,而非法律的平等保护。就此而言,或许可以说,第33条第4款和第5条第4款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二者相互独立,尽管法律的平等保护构成了依法治国的实质性要素之一。


(三)本款的客观法面向


如前所述,特权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与平等原则根本相悖,宪法第33条第4款作为客观法规范,要求国家采取立法、行政、司法上的措施防止、减少并消除特权现象的发生。具体而言:

首先,本款要求立法机关制定反特权的法律并构建相应制度:一方面它要求国家从立法,特别是行政法、刑法的层面,“最大限度减少体制障碍和制度漏洞,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笼子”,消除特权存在的空间。就此而言,公务员法、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已经提供了一个相对严密的体系。另一方面,它要求国家建立相应的制度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此前我国建立刑事诉制度、信访制度、行政监察和检察制度,而后又进行了国家监察制度改革,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防止特权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除以上两方面外,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还享有宪法第62条第11项、第12项和第67条第5项、第7项的预算权和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权力,可以对国务院制定有关干部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进行监督和审查,尤其是随着合宪性审查实践的展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对相关标准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其次,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本款对国家提出了更多反特权要求。如在制定干部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时,要坚持宪法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而有关干部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的设定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内部行政的范畴,国务院及其部委有广泛的裁量权。为此,要求其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职务和级别等因素,确立合理的、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的领导干部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此外,它也要求任免机关和用人单位落实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最后,本款也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了反特权的要求,即要求其对国家社会中的特权行为予以监督和控制,确保公务员法、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有关规定的实施。


结论


综上所述,尽管在20世纪50年代和80、90年代,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说获得了学界通说的地位,但是,无论是从制宪史、学说的融贯性、宪法的功能定位等角度看,这一学说都存在一定问题,需要对此进行重新思考。随着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发生变迁,需要将宪法第33条第4款作为平等原则的内涵之一,并结合本款的反特权的社会背景。可以发现,本款的涵义已由马克思主义理论上的反阶级特权转为反贫富分化和党政领导干部特权,其作为第33条第3款的补充,仅具有客观法上的功能,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检察和监察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反阶层特权,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004年的修宪在宪法第33条中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对宪法第33条的文本结构,尤其是原第3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融贯性产生了新的影响,但这并未改变本条的整体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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