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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欢欣、安科宇:纪念国际法院成立80周年:国际法院的历史沿革及中国的参与和贡献

发布日期:2025-12-07   点击量:

者 | 罗欢欣,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安科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 | 《兵团党校学报》2025年第6期。为阅读便利,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要中国是《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首批签字国。由于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权威性及其独特的地位一直不可替代。国际法院的前身是国际联盟项下的常设国际法院,而常设国际法院的建立又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项下的常设仲裁院有着承袭关系。在国际法院沿革及进化的各个历史进程中,中国均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国际法院实现稳定发展和体现权威影响力的重要推动力,充分反映了中国是国际法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建设性力量。

关键词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院;国际司法秩序;国际法治;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2025年是联合国和国际法院成立80周年。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关之一,依据《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建立。《宪章》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秩序恢复稳定的基石,其原则和规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础,是建立和发展现代国际关系的根本遵循。《宪章》明确规定《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是其组成部分,彰显出国际法院在国际社会的权威地位及其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美国发起并不断强化对华战略竞争,中国在国际组织中面临更大压力和挑战。国际组织中的大国参与关系到国际规则、国际秩序、国际领导权以及全球治理的未来,因而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虽然国际法院是当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司法机关之一,但我国国内原创的有关国际法院的系统性研究成果并不多见。国内已经出版的成果中,包括一些译著,大多聚焦于国际法院的法律适用、案例评价、司法解释或是管辖权议题等特定方面,迄今对中国在国际法院的参与和贡献少有梳理和总结。为此,本文将以国际法院的沿革为主线,重点梳理中国在其各个重要历史阶段的参与情况,最后加以总结。1945年6月26日,《规约》和《宪章》一同在美国旧金山获得通过并开放签署。联合国的前身是国际联盟。国际法院的前身是国际联盟项下的国际常设法院(PCIJ),而常设国际法院的建立又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项下的常设仲裁院(PCA)有着承袭关系。在历史的跌宕进程中,中国对国际法院的态度和行为轨迹,反映自身政治与外交理念推动国际法治建设的过程。



一、国际法院的基本情况

作为联合国系统下的常设机关,国际法院成立后于1946年4月开始运作,总部设于海牙和平宫,有15名常任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官选举遵循极为严格的多边程序。首先,候选人不是由各国政府直接提名,而是由国际常设仲裁法院(PCA)的各国国家团体(National Groups)提名。提名后,正式法官需要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这两个重要机构选举投票产生。在这两大机构的选举应分别同时进行,候选人需要获得两机构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票才能当选。法官的国籍应当覆盖全球各大主要法系,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法院的官方语言和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判决和各类文书通过双语发布。

国际法院的核心职责是依据《宪章》和《规约》解决国家间的法律争端。按照《宪章》,联合国会员国全部都是《规约》的当事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要成为规约当事国,其条件应由联合国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个别情形加以决定。尽管国际法院在一定意义上被誉为“世界法院”,但它并非凌驾于国家之上,《宪章》和《规约》未赋予国际法院对联合国会员国进行自动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以当事国同意为基础。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可以分为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类。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国家,个人、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企业不能在国际法院起诉。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事项也不包括刑事案件(如战争罪)。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案件的处理有国际刑事法院(ICC)或一些特别刑事法庭。国际法院的咨询职能是为了给联合国机关及专门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而设置。国际法院的咨询程序不能由国家直接提起,而是应由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等机关和授权机构提出请求。

只有在相关国家明确接受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审理相关案件。国家接受诉讼管辖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特别协议接受,指两个或多个国家或地区通过签订特别协议,同意将某一特定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审理。这种方式要求相关国家在争端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一致,明确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二是通过条约中特定条款接受管辖,指国家可以通过加入或签署包含特定条款的国际条约,规定在发生争议时,相关国家必须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三是通过单方面声明接受强制管辖,指国家可以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声明,单方表示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这种声明通常基于互惠原则,即如果另一国也作出类似声明,则该国可以将争端提交法院。国家还可以通过单方声明接受法院对条约解释、违约赔偿或其他特定国际法争端的管辖权。国家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时,通常会附带一些限制或保留意见,排除某些类型的争端(如涉及国家安全或武装冲突的争端),或者设定时间限制,允许在一定期限后终止或修改声明等,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截至2024年7月,缔约国中已有74个国家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声明(其中一些国家带有保留),承认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已有300多项双边、多边条约或公约规定国际法院对国家间各种争端有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其“争端解决机制”一章,即专门将国际法院列为缔约国可以选择的能作出拘束力裁决的争端解决程序之一。尽管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和附件七仲裁都是海洋法公约项下的主要裁判程序,其裁决具有同等的拘束力,但相比较而言,国际法院在权威性与裁决的执行力上超越了另两大程序。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国际公约、条约、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权威学说。迄今为止,国际法院已经受理了近200个案件,其中包括30个咨询案。国际法院裁决对当事国和有关案件具有最终的拘束力。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虽然没有约束力,但国际法院对有关法律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在国际法上具有权威性,所以受到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国际法院管辖案件涉及领土和海洋划界、人权、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赔偿、环境保护、国家的司法管辖豁免、国际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以及民用航空安全等,案件地域分布广、事由多样,法院管辖权的普遍性和广泛性由此得到彰显。参与法院诉讼程序的国家,遍布非洲、亚洲、美洲、大洋洲和欧洲。国际法院的诉讼判决书对诉讼当事国具有执行力,但国际法院本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在败诉方拒不执行的情况下,胜诉方可以援引《宪章》第94条向安理会提出请求。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的情形下,可以给出建议或者采取办法使不愿履行义务的国家执行国际法院判决。这些办法包括采取制裁或强制措施(如经济制裁、军事行动等)。历史上,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率较高,仅有少数国家(如阿尔巴尼亚、美国)曾经拒绝履行。尽管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曾经发生波动,如冷战期年均不足1案,但近年已增至年均5-10案,案件受理数量持稳定增长态势。

二、国际法院、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中国参与

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经历了从战争到和平、从外交到法律的进步历程。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概指以法律为基础和准绳,对国际争端的是非曲直、利益关系进行中立审理,作出有拘束力裁决的特定程序方法。国际司法机构是为依法解决国家间争端而建立的一种专门国际组织。根据机构设置以及法律适用的弹性差异,又可以区分国际司法和准司法方法,司法指由常设国际司法机关(如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欧洲法院等)的法庭,依据国际法和固定的程序规则,管辖和裁判国际争端的方式。准司法,指通过常设或临时的第三方机制(如国际常设仲裁院、投资争端仲裁庭、WTO争端解决机制等),依据当事方之间合意选择的准据法及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裁决的方式。

仲裁本质上是一个合同事项,当事方不能被强迫提交任何其不同意提交仲裁的争端。从历史的发展脉络来看,国内仲裁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久远的古希腊和罗马时代,而在国际社会,以国家间契约(合意)为基础的“国际仲裁”,也确实在时间上早于第一个国际法院的诞生。早在1794年美国与英国订立的《杰伊条约》,就首创了国际仲裁的雏形,以解决美英间众多的遗留争端。在平权的国际社会,由于不存在超国家主权的世界政府,不管是依据国际条约设立国际仲裁庭还是设立国际法院,实际上都起源于契约。改革和倡导运用司法方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近现代所发生的事情。国际法院的构建,就经历了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国际联盟盟约》到《联合国宪章》的条约演进,以及国际常设仲裁院到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的机制进化。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条约》国际常设仲裁院及中国参与

国际常设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又被译为常设仲裁法院,依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20条设立,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当前的国际法院办公地址)。公约首次提供了一种“常设仲裁框架”,将仲裁庭作为第三方,通过中立裁判的方式,解决外交手段失效的国际争端。1907年,该公约进一步细化了规则,但未改变“非强制性”本质。

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会,也被称为是第一次世界性的和平会议,有26国参会,包括20个欧洲国家及美、墨、中、日、暹罗(泰国)、土耳其等非欧洲国家。这是中国首次以国际社会成员身份参会,使国际法引入中国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会议通过的最后文件,包括《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将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三件公约、三项宣言及决议、愿望等文件。中国清政府于1904年4月25日批准了除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以外的第一次海牙和会上制定的所有公约和宣言;于1907年5月23日签署了第二公约,但一直未予批准。

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会,包括第一次海牙会议全体参加国在内的44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作为前次和会的继续,修订了1899年三项公约(含《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修订版)及1项宣言,另外增加了10项公约。第一次和会所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完全倡导自愿仲裁,但此次和会上,美英代表主张要改为采取强制仲裁,即,只要遇到国际争端就可以诉诸该常设仲裁院(却同时提议将有关治外法权的争端排除在外)。美英两国的代表私自密告此条实际上就是专门限制中国清政府,因为当时的上海会审公堂问题,清政府的舆论就有要去主张国际公断,英国由此特别疑虑。对此,陆征祥进行了反对,使之未能列入。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确立了通过外交与法律途径(如调停、仲裁、国际调查委员会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则,是近代国际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建立常设仲裁院是其核心创新之一。公约同时对常设仲裁院的仲裁庭组成(各国提名仲裁员)、仲裁程序规则、书面/口头辩论程序、裁决效力(多数表决、不得上诉)等都进行了规定,成为后来的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之程序规则的重要参考。

(二)从国际常设仲裁院、常设国际法院到国际法院

国际常设仲裁院尽管冠以“常设”,但它常设的也只是行政理事会、国际事务局、仲裁庭的秘书处或登记处,并非常设有法院或法庭,只是一个应申请才启动仲裁庭组建的机构,实质上等同于一个我们现在通常所称的“国际机构仲裁”。国际常设仲裁院的程序灵活,由当事方自行选择仲裁员并决定仲裁规则的内容,其权威性依赖于当事国的同意和合作,尽管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不涉及上诉机制,但由当事国自愿执行,执行能力较弱。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仍然存在的国际常设仲裁院并非国家间进行涉国际公法仲裁的常设机构。其应用于国际公法领域,主要是因为当事国选择了国际常设仲裁院的秘书处或登记处作为临时仲裁的地址和书记官处,案件信息由常设仲裁院官网发布。菲律宾在2013年发起的具有非法性质的“南海仲裁案”,就只是菲方单方选择了常设仲裁庭的书记官处作为其单边组建的临时仲裁庭的仲裁处所,并由其秘书处代为登记和发布信息。所谓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实际上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项下的附件七仲裁(一种临时仲裁),并非国际常设仲裁院的机构仲裁,却常常被传媒错误报道所谓的“南海仲裁案裁决”为国际常设仲裁院裁决。事实上,《南海仲裁案程序规则》远比常设仲裁院发布的程序规则模板以及《国际法院程序规则》简单得多。当前,国际常设仲裁院作为机构仲裁,目前主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扮演重要角色,尤其是在处理投资条约下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争议方面。

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PCIJ)是国际法院的前任(predecessor),根据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设立,旨在建立固定和规范的司法程序解决国际争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联盟成立。常设国际法院于1921年成立,并于1922年开始运作,是国际联盟的重要组成部分。1920年初,国际联盟委托法学家咨询委员会准备并提交一份关于设立常设法院的报告。1920年6月至7月,咨询委员会起草了一份方案,然后提交给国际联盟理事会,理事会审查后将其提交给国际联盟第一届大会。第一届大会第三委员会在研究此事后,于1920年12月向大会提交了一份修订草案,大会一致通过了该草案,形成了《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常设国际法院规约》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前身。

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常设国际法院的法官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和大会共同选举,任期为9年,且法官不得从事政府服务或任何法律活动。常设国际法院的主要职能包括受理国家间提交的法律争端的诉讼管辖权,和就国际联盟大会或理事会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的咨询管辖权。这些机制与程序方式均被后来的国际法院吸收继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国际联盟被联合国取代的同时,常设国际法院的职能、规约和档案都被国际法院继承,但国际法院对常设国际法院的制度也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和改革,以适应联合国体制。譬如,尽管常设国际法院由国际联盟发起,但它并未成为国际联盟的一部分,其规约也未被纳入《国际联盟盟约》,也没有类似安理会配合执行国际法院判决这样的机制。整体而言,与其前身相比,国际法院的机制设置更为完备。

(三)中国在常设国际法院的参与和经历

常设国际法院从1922年设立到1946年正式解散,前后共有两名中国籍法官,分别是王宠惠和郑天锡。1923年6月18日,王宠惠在和平宫就职,成为首位在常设国际法院任职的中国人。王宠惠之后,郑天锡在1936年10月当选常设国际法院法官。1945年“二战”结束,郑天锡出席常设国际法院全体法官会议,被选为国际联盟清理委员会委员。

1922年至1940年期间,常设国际法院处理了29起国家间的争议案件,并发表了27份咨询意见。其间,比利时曾就中比条约废止案起诉中国,是中国以当事国身份,在常设国际法院经历的唯一一个案例。1865年《中比友好通商通航条约》(简称中比旧约)于1865年签订并在1866年生效。根据该条约,比利时在中国获得领事裁判权、片面最惠国待遇等一系列特权。1925年五卅惨案 之后,国人对于废止不平等条约的愿望日益强烈,国内矛盾处于一触即发之势。1926年是中比旧约修订的十年期节点,条约第46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比利时的修约权利,却未提及中方权利。国人认为中方也应该享有平等的修约权,尝试通过外交谈判推进修约,但交涉无果。在风起云涌的“废约运动”推动下,北洋政府于1926年11月6日发表“中比条约交涉终止宣言”,宣布终止条约。

1926年11月25日,比利时政府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中方无权单方面废止中比旧约,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以保全比方可能权利。北洋政府认为该案是政治而非法律问题,拒绝参与诉讼。同时,在顾维钧的多方协调之下,也聘请了来自法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法律专家作为法律顾问帮助制定应对方案。1927年1月8日,常设国际法院发布了一项临时措施命令(interim order),要求双方避免加剧紧张局势的行动,但是,此临时措施没有满足比利时所要求的——命令中国恢复条约效力。由此,比利时政府意识到,诉讼可能不会迫使中国屈服,而且英美两国正倾向于接受中国的修约趋势,比利时的行动遭到孤立。1929年,比利时主动通知法院撤回诉讼,中比案终止。

三、中国在国际法院的参与和经历

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影响,常设国际法院在1939年便基本停止了运作,无力受理新案件。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主要战胜国,中国全程参与战后国际秩序的重建工作。1945年6月,旧金山会议对战后以联合国代替国际联盟并重构司法体系形成了基本共识,根据新通过的《宪章》第92条新设立国际法院,实质上宣告了常设国际法院的制度性终结。此后,国际法院成为国际社会最具权威性和一般性普遍管辖地位的司法机关。

(一)国际法院中国籍法官的工作

1946年1月31日,常设国际法院全体法官集体辞职。同年4月,根据联合国《宪章》和《规约》选举产生的15名法官在海牙和平宫宣誓就职,其中7人曾担任常设国际法院法官。国际法院不仅继承了前身的院址和档案资料,其规约条款也大部分沿用了1920年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内容,体现了司法机构的制度延续性。1971年,新中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对国际法院相应席位与权利自动接管。之后,由于冷战的原因,中国对国际法院持一定的疏远和观望态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倪征燠、史久镛、薛捍勤相继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标志着中国逐步融入国际法院的司法进程,在国际法院事务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倪征燠是新中国首位国际法院法官。1947年,他被任命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国检察处首席顾问,在东京大审判中对当时日本侵华主要战犯进行了有力控诉。1984年,倪征燠代表新中国当选国际法院法官。在任期间,倪法官参与和处理了突尼斯关于大陆架划界案的“复核”程序案、尼加拉瓜诉美国案等一系列具有广泛影响的案件,撰写了很多具有理论深度的个别意见。

在倪征燠任期届满后,史久镛当选国际法院法官。史法官在第一个九年任期结束时获连选连任。在2003—2006年担任国际法院院长,成为首位中国籍国际法院院长。此前,他是国际法委员会主席,也是国际法委员会历史上的第一名中国籍主席。史法官在16年的任职期间,其多数意见和关键案件的个别意见,深刻体现出对发展中国家正当诉求的关注与支持。在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案,法院在面对历史恩怨、宗教分歧与领土主张交织的复杂背景下,做出了兼具法律规范性与政治可接受性的裁判。1996年“武装冲突中使用核武器合法性”咨询意见中,他明确反对以西方大国的“核威慑政策”作为习惯国际法判断依据的观点,展现了对国际法公平正义的坚定立场。在其担任国际法院院长的三年间,法院共通过16项判决与咨询意见,数量为历任院长之最,且均以一致或绝大多数票通过,涵盖一系列具有重大法律和政治意义的案件。其主持的“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修建隔离墙法律后果”咨询案,被广泛认为在国际法与国际政治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受到阿拉伯国家的高度评价。

现任法官薛捍勤是国际法院首位中国籍女性法官,也是国际法院的首位中国籍女性副院长。她接替史久镛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后,在2012年成功连任,于2018年至2021年间担任国际法院副院长,2021年再次当选,目前仍任职。薛法官已经主持或参与了诸多重要案件的审理,为国际法院的法治建设发挥了建设性作用。譬如,在乌克兰诉俄罗斯案中,薛法官敢于发表不同意见,指出乌克兰指控的行为与冲突本身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难以单独作为恐怖主义资助案件处理;法院没有对该问题的管辖权,案件的核心问题不能与乌克兰东部冲突的政治背景割裂开来。在查戈斯群岛咨询意见案中,薛法官对咨询意见投出了赞成票,支持毛里求斯获得独立时,其非殖民化进程并未合法完成,英国有义务尽快结束对查戈斯群岛的管理。薛法官的意见体现了对国际法的深刻理解,严谨的法理逻辑推导能力以及对案件背景复杂性的充分考量。

(二)中国政府参与的国际法院咨询案件

由于中国没有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迄今未以争端当事国身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或接受其裁判。但是,2000年以后,中国对国际法院咨询程序的参与程度日益加深,以中国声音和中国智慧,展现了高超的司法技术能力。

目前,中国已积极参与了多个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案。2009年,国际法院就科索沃案举行口头程序。时任外交部法律顾问的薛捍勤率团参加并陈述了中方意见,对联合国安理会第1244号决议进行了解读。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参与国际法院的司法程序,也是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第一次共同参与国际法院的司法活动。2017年,联大在非洲组的动议下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英国在1968年毛里求斯独立前将查岛从毛分离是否导致毛的非殖民化进程未合法完成等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中国政府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国际法院对非殖民化问题具有管辖权,同时建议对于纯属国家间的争端,继续维护和切实适用“当事国同意原则”,确保不产生规避和损害这一原则的效果。

2024年和2025年,中国连续参与了巴勒斯坦被占领土问题、气候变化问题和巴勒斯坦人道援助问题咨询意见案三项咨询意见案,均由外交部法律顾问马新民在国际法院咨询意见案的口头程序中进行陈述。它们分别是中国继2009年参与科索沃独立问题咨询意见案之后,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参与国际法院咨询意见案的口头程序。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问题咨询意见案中,中方提出依据《联合国宪章》及不侵略原则,通过武力取得和改变领土主权的行为是非法的,明确强调巴勒斯坦人享有民族自决权,指出适用国际人道法和人权公约对被占领土的管理和保护具有普遍意义。在气候变化问题咨询意见案中,中国认可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同时解读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巴黎协定》对国家减排、适应及提供财力和技术支持方面的规定,强调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的内涵与要点。2025年5月2日,在巴勒斯坦人道援助问题咨询意见案中,中方重申以色列作为占领国及联合国会员,负有遵守《日内瓦公约》和国际人权法的义务,必须同意、促进和保障第三方及国际组织的人道救助和发展援助,尊重和保护救援人员及物资,并严格履行对巴勒斯坦人民及第三方国家和组织的法律责任。

四、中国对国际法院建设和发展的贡献

中国是《宪章》和《规约》的创始会员国,是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尽管中国没有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但中国对国际法院的贡献贯穿其整个建设和发展进程,给予国际法院稳定的资金支持,向国际法院输送了优秀的法官与人才队伍,持续贡献中国观点和中国立场,推动国际法院的法治进程,提升了国际法院的影响力。

(一)大力支持和资助国际法院发展

根据《规约》第33条,国际法院的经费由联合国负担。而联合国的费用主要来源于会员国的会费缴纳。但是,美国作为联合国第一大会费分摊国,却长期拖欠会费。根据联合国官方数据,截至2025年7月21日,美国拖欠的常规预算款项高达9.94亿美元,远超其2024年的评估额7.62亿美元;同时拖欠维和预算款项超过16亿美元。美国的行为不仅影响了联合国的正常运作,还导致了数十个国家的连锁反应,加剧了联合国的财政危机。

在多边主义面临严峻挑战的背景下,中国的稳定出资行为对联合国及国际法院的正常运转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国长期以来坚持按时、足额缴纳会费,为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联合国各主要机构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有力财政保障。并且,近年来,中国在联合国的出资比例和数额持续增长。2023年,中国向联合国缴纳约4.4亿美元会费,2024年增长至约4.8亿美元,2025年预计将达到6.86亿美元,占全体会员国分摊总额的23.7%,比排名第三的日本(出资比例约为7%)多了好几倍。中国在实质上已成为了联合国最大的出资国。中国的财政支持不仅为国际法院保持独立运作与司法公正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也反映了中国对多边主义和国际法治的高度重视。

(二)向国际法院输送优秀的法官与人才队伍

国际法院院长埃利亚斯说:“如果在国际法院里没有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的中国法官,那是不可想象的。”根据《规约》第2条,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法官候选人必须具备在其本国被任命担任最高司法职位的资格,或者是公认的国际法权威(法学家)。这意味着候选人通常是具有深厚国际法背景的顶尖法官、法学教授、资深外交官或专精国际法的执业律师。《规约》还要求法官的国籍应当覆盖全球各大主要法系,但没有规定严格的法定席位配额,但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非正式的区域分配惯例。15名法官的席位分配大致为非洲3席、亚洲3席、东欧2席、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2席、西欧及其他国家(包括北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5席。法系代表与地域平衡是选举过程中的重要考虑因素。

倪征燠、史久镛、薛捍勤等中国籍法官,是中华法系和亚洲区域的重要代表。尽管国际法院的工作语言是英文和法文,他(她)们克服了工作语言非母语的劣势,秉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职业立场,通过专业的司法说理,为国际法院应对复杂法律争议提供了法律解释的多元路径,促进了国际法规则在不同法律传统间的理解与融合,拓展了国际法院作为全球性司法机构的法理和制度包容性。

几位中国籍法官不但展现了极高的专业水准,还发挥了重要的领导能力与高超的行政管理能力。新中国输送的3位国际法院法官中,有两位担任副院长及以上职务,他(她)们的履职受到联合国秘书长以及国际社会的普遍赞誉。譬如,在史久镛卸任后,时任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送达感谢信,称赞他“致力于提升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发挥的作用”,为“推动国际法的执行和理解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对国际法院做出了“非凡贡献”。除法官外,中国还积极推动青年国际法人才进入国际法院秘书处、联合国相关法律部门等机构,参与案件研究、资料准备、口头程序组织等日常事务。在过去的二十余年里,至少有5名中国籍学生入选国际法院的法官助理或实习项目。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籍法律实务人员、青年学者,通过实习项目或竞争上岗等方式,参与到国际法院的实际工作中。

(三)为国际法院的法治进程贡献中国观点

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中,仅有英国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而美国、俄罗斯、法国与中国均未接受。中国迄今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也从未与其他任何国家订立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对中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争端解决条款,几乎无例外地作出保留。这种制度安排,并不说明中国对国际社会的一切司法管辖持否定态度。中国未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是基于对国家核心主权利益的坚守和维护、对历史经验的反思。中国的立场,首先代表亚洲法律文化区域作出了应有贡献。

尽管中国尚未接受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未以当事国身份参与其任何争端解决程序,但中国始终关注国际法院在处理重大国际法律问题,在国际法院咨询程序中发表中国立场和中国观点的次数与频率都在近年明显增长。前面已经梳理了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法院咨询程序中的书面程序及口头程序的情况。这些参与彰显出中国在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建设性作用,塑造了独立、理性、负责任的国际法律形象,在推动国际法规范演进,特别是就民族自决、反殖民化、气候治理等议题提供了不同于西方主导视角的法律立场和政策考量。

国际法院的年度报告通常由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给联合国大会进行审议,报告内容涵盖了国际法院的组成、管辖权、司法工作、行政管理等方面。对于国际法院年度报告的联大审议进程,中国一直高度重视,持续就国际法院的职能履行、案件发展与机构建设等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譬如,2015年,中国代表团团长徐宏在联合国大会第70届会议第75项议程上就国际法院的报告发表声明,感谢国际法院的工作,并强调了其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2016年,中国驻联合国代表团发言人徐宏在联合国大会第71届会议第70项议程上就国际法院的报告发表声明,赞赏国际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国际法方面的贡献,并指出中国支持国际法院依法履行职责。2023年,中国驻联合国副代表耿爽在联合国大会听取国际法院年度报告时,呼吁该法院在维护多边主义和推动国际法治方面发挥独特作用,并重申了中国对国际法院的支持。

(四)为提升国际法院影响力贡献中国力量

安理会是配合执行国际法院裁决的重要机构。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始终主张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尊重各国自主选择争端解决途径的权利,一贯支持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中的独特功能,倡议安理会等联合国主要机关支持国际法院的工作,为提升国际法院的影响力贡献中国力量。

在安理会有关国际法院的议题讨论中,中国发表了数十次重要的独立意见,是支持、肯定和提升国际法院影响的重要力量。在《宪章》通过75周年和《国际常设法院规约》通过100周年之际,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临时代办戴兵大使在安理会“促进和加强法治:加强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合作”公开辩论会上发言指出,“必须坚持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充分发挥国际法院重要作用;必须加强安理会和国际法院的互动,共同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法治化”。近年来,国际法院受理诉讼案件和发表咨询意见的数量持续增加,国际社会对国际法院的信任不断加强。国际法院应依照《宪章》忠实履职,严格遵守“国家同意”原则,确保国际法平等统一适用,反对“双重标准”和“例外主义”。安理会应尊重和支持国际法院独立开展工作。国际法院应运用国际法助力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和国际法院两大机构应在《宪章》框架下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合力推动各国在国际关系中遵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霸凌行径,反对违反国际法的单边强制措施。

此外,中国还积极开展与国际法院在司法文化、学术交流和公共传播等方面的深度合作。譬如,为纪念国际法院成立70周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国际法院在中国法院博物馆联合举办“国际法院司法文化专题展”。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出席专题展览时强调中国坚定维护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秩序,推动国际关系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国也注重通过公共外交深化与国际法院的联系,中国驻荷兰使馆在国际法院所在地和平宫举办了庆祝首个“文明对话国际日”的主题活动,并向国际法院赠送了《文明长卷》,进一步促进了司法文明之间的交流互鉴。

五、结语

各国在国际组织中的参与状况,是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制度性话语权状况的重要反映。通常认为,当今大部分国际组织都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二战后主导建立的,带有鲜明的西方中心主义色彩。但国际法院作为专门解决国际争端的权威司法机构,其规约对法官的员额分配及其法系的文化代表性有明确规定。历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国际联盟盟约》到《联合国宪章》的条约演进,以及从国际常设仲裁院、常设国际法院到国际法院的机制进化,国际法院的机构设置、管辖制度、程序规则及其与联合国体系的关联,都较其前身有所进步。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参与了国际法院程序沿革的每一个历史阶段,充分反映了中国是国际法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建设性力量。

目前,国际法院的威望和权威在国际社会中得到了广泛认可。尽管存在一些批评和挑战,如裁决执行不力、法官选拔过程的透明度问题以及新兴领域的法律议题争议,但国际法院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仍然稳固。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是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中国在国际法院的设立、法官推选、咨询意见案的司法参与及联合国平台审议国际法院相关议案的各个环节,都是支持以及提升国际法院权威影响力的重要推动力。未来,中国将继续坚定维护以《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法秩序,一如既往支持国际法院的工作,与各方携手努力,积极倡导多边主义和国际法治,推动构建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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