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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海阳:分别侵权下连带责任的扩展及其基础|中法评 · 思想

发布日期:2026-01-07   点击量:

B578E

窦海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




我国司法实务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类型做了扩展。这些扩展有其现实需要并具有合理性。多个行为基于因果关系具有“一体性”是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关于行为具有“一体性”,《民法典》第1171条展示了单个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类型,《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展示了在环境侵权中单个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类型。其他类型还可以基于连带责任的要件进行扩展,而无须基于法条的明确规定。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总是以抽象标准在个案中与诸多要素相结合做出评价的过程,这个过程应当交由法官作具体裁量。基于因果关系判断多个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也同样需要综合运用主客观因素作出评价。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思想”栏目(第103-117页),原文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 本文受中国社会科学院学科建设“登峰战略”资助计划(DF2023YS32)资助,中国社会科学院孙宪忠学部委员工作室建设阶段性成果。


目次

一、司法中扩展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是否合理

(一)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扩展类型本身是否存在问题

(二)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能否进行扩展

二、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基于因果关系的“一体性”

(一)关于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的不同观点

(二)对于行为“一体性”的判断标准

(三)判断行为“一体性”的弹性框架

三、余论:关于第1172条的特殊作用




《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都调整“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同一调整对象对应着不同的责任后果,前者是连带责任,后者则是连带责任之外的相应责任或者均担责任。官方观点认为这是以单独行为能否造成全部损害为区别,在分别侵权中形成互补关系或者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由于第1171条对于行为要件的明确要求以及第1172条对于责任后果的特殊规定,分别侵权中行为不满足第1171条且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一直处于受限制状态。在比较法上,对于多数人侵权一般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1172条的独特规定一直饱受争议。从我国司法实务的发展来看,司法解释尝试对于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做一定程度的扩展,这主要体现在环境、医疗等领域。


目前的争议在于,司法实务中对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扩展是否合理?其基础是什么?这些扩展的情况与第1171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一同作为第1172条责任后果的例外,有必要探讨这些特殊情况之间是否具有共性。笔者认为,基于目前司法实践的发展,有必要系统地反思关于分别侵权致同一损害的解释。本文试图回避对各类概念的界定,而从实质角度尝试探讨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以期对既有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体系解释上达到融洽,并能满足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

司法中扩展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是否合理


在讨论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之前,需要先斟酌司法中的扩展是否合理。如果扩展的类型本身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有不可扩展的限制,那么就没有必要去探讨扩展类型的基础,而应从另外的解释路径对错误的规则进行校正。


(一)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扩展类型本身是否存在问题


在环境侵权方面,司法解释对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做了新的扩展。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通过,2020年修正,2023年废止)第3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通过,以下称《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尤为明显的是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调整的对象是《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其要件与后果无法与上述两条相对应。同时,该司法解释第5条和第6条明确表示分别对应于第1171条和第1172条,而第9条却并未如此明确表示对应于民法典条文。这表明司法机关的态度是第9条所规定的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是新设类型,而此规定与之前大多数研究的结论截然不同,即将这种情况归为第1172条的调整范围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均担责任。


暂且搁置第9条规定连带责任的基础,其面临的考问有两个:一是分别排放的物质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二是第9条与该司法解释第6条在责任严重程度上的权衡对比是否妥当,即第6条中每个侵权人的行为从单独来看都构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这种情况尚且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仅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均担责任,而第9条中每个侵权人的行为从单独来看不比第6条的情况更恶劣,那么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属于价值评价的错误?


《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调整多个行为相互作用产生“新的风险”并造成损害,这里“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除了单独有害的物质化合成另一种有害物质之外,还可能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既有排放物单独没有产生实际损害,但新排放物与之发生化学反应生成造成实际损害的污染物质;二是,既有排放物未达损害发生阈值,而新排放叠加后突破该阈值。这些本身未超标排放且未实际致害的排放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有所差异,但是否应被排除在侵权行为范畴之外?


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仍然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首先,通说和官方解释指出行为人的污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需承担责任,与其排放污染物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无关。这意味着,即使排污者的排放浓度和总量完全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若其行为客观上有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危险,就受到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约束。若进一步产生实际的损害,那么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排污达标仅能免除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使其免于行政处罚,但不能成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其次,环境标准的制定受制于当下的科学技术认知水平、经济发展阶段和社会可接受程度,其本身具有滞后性与局限性。一个排放行为单独看是达到行政管理上的环境标准的,但其排放的物质可能在环境中缓慢地迁移、转化,在与其他达标排放物相互作用后,产生新的污染物。也就是说,这种未超标排放且未实际致害的行为并非完全无害,只是不违反行政管理的要求,且受制于环境损害实际发生的滞后性;但这种行为在本质上是具有致害危险的,应当属于环境侵权规制的范畴。


比如工业排放的无机汞本身相对稳定,但当它进入水体沉积物后,在厌氧环境下与微生物作用,会转化为甲基汞。甲基汞具有剧毒神经毒素,能通过食物链高度富集,最终引发“水俣病”等严重公害事件。无机汞虽然可以在浓度、总量等控制下进行排放,但并不表明它完全对于环境本身没有任何消极影响。


在比较法上,对于既有排放行为与后来排放行为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积极说,新排放者负有社会生活的注意义务,应当考量既有全部排放物,避免自身排放引发损害。在既有持续排放不构成损害的情形下,若新排放者突破毒理学阈值并最终导致损害,则仅最后加入的加害者行为具有关键性贡献,既有排放者行为可视为无因果关系。


二是消极说,对已存在环境负荷地区的新排放者不应单独课以全部责任,新旧排放者在责任法上应同等对待。在未达实质性侵害水平的污染背景下,新排放者的叠加效应若突破限度并导致损害,新排放者负有环境适应义务,而原排放者违反该义务时也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消极说被视为通说,因为法理与政策均无理由要求新排放者单独承担全部责任,其仅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不得仅要求新建排放者履行环境适应义务,既有排放者也须同等担责。这里也就说明既有排放者与新建排放者的行为,虽然没有实质致害,但其排放行为都有致害风险,因此应当对整体环境的可能损害负责。


由于第9条的多个行为并非纯粹意义上的无害,而是实质上隐含了导致环境损害的现实危险,与第6条在责任后果的比较上,其连带责任在价值上有更多的考量。从危险控制与预防的角度来看,就第6条所规制的行为而言,企业排放明显有实时致害的污染物,法律可以通过排放标准、许可证制度等手段进行常规管控。企业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有明确的预期,相应责任或均担责任的后果足以让其内部化成本。


而就第9条所规制的行为而言,几个看似无害的行为结合可能产生极大的损害后果,这是传统监管的盲区,也是最大的系统性风险。法律应当要求每一个参与者主动评估风险,不仅评估自身排放物的单独影响,还必须评估其进入环境后可能与其他物质发生的反应,同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即存在相互作用风险的情况下必须采取更高级别的处理措施或改变工艺,从而避免这种“结合”的可能。这些实际上是比较法上既有排放者与新建排放者的环境适应义务的体现。


由此可见,第9条的连带责任在价值层面上源于参与创造一种不可控的新型危险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贡献一部分已知污染的行为。至于这种连带责任的基础为何,在下文进一步探讨。


在医疗侵权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通过,2020年修正)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即第22条第1款规定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第22条第3款规定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按照官方对于《民法典》第1168条的解释,上述两款是以第1168条的“共同实施”为基础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过失属于共同实施的一种情况,并且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该条扩展连带责任的质疑并不明显。但是,这里对于《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实施”的解释存在较大争议。如果在解释上将共同过失排除出范围之内,那么司法解释中“共同”也可能是分别侵权的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也同样会面临连带责任基础的考问。


(二)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能否进行扩展


民法典继承了侵权责任法以来的一贯态度,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作了严格的限制,但其弊端是扩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无规范依据。第1171条调整了单个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而对于单个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目前只有《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涵盖了小部分,其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应当如何确定其规范依据?


依据官方观点,《民法典》第1172条是分别侵权的一般情况,而第1171条是分别侵权的特殊情形,如果不满足第1171条的情况,则一律适用第1172条。如果分别侵权中有单个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而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则由法律作明确的规定,同样作为第1172条的例外。因此,依据该观点,可能的扩展需要做出法律的明确规定。


有一种观点是将《民法典》第1168条的“共同实施”做扩展解释,即将行为人的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结合纳入其中,从而把很多不是共谋侵权的情况解释为第1168条的“共同实施”。实际上,既有研究围绕“共同实施”存在很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仅有共同故意,即数个侵权人不仅有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而且客观上也为达致此目的而付出了共同的努力。


官方解释以及主流观点则认为包括了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结合。其中也有观点认为对共同过失应做严格限定:基于一致意思而分别行为的场合,与一致意思无关的行为以及与一致意思相关但却属于独立选择而作出的行为之中发生的过失,不属于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不同于过失的竞合,也不同于所谓的“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


在比较法上,对于共同故意之外的各种情况要归属共同侵权,仍然要在因果关系上证明具有一体性,这样就替代或涵盖了个别因果关系要件,从而减轻了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也就是说,在比较法上,共同实施在共同故意之外的情况,其本质的支撑解释在于因果关系。


在我国民法典中,即使将共同实施扩展到共同过失或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仍然要以主观要件的共同性来作为连带责任的基础。这无法完全囊括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


因此,《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无法以第1168条为规范基础进行解释。这实质上是缺失了比较法上基于因果关系一体性作为连带责任的基础。那么,如果将第1168条的“共同实施”限定在共同故意范畴内,而对于其他情况则以因果关系的一体性来作为连带责任的基础,则更具容纳空间,可以容纳更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样态。这种做法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并未增加更多的障碍,因为对共同实施的证明,尤其是我国学理解释上的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共同性,与证明因果关系的一体性,在困难程度上并无太大差别。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72条所规定的责任后果是责任内部份额的承担,而非外部责任的承担。这种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第1172条的特殊责任后果作为一般情况所产生的弊端,但无法与民法典体系的整体安排相融洽,因为在《民法典》第177条、第178条对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规则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将第1172条再视为内部责任分担规则并无实际意义,第178条之于第1172条并非从一般条款到特殊条款的具体化。


上述两种路径并不能妥当解决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扩展的规范依据。因此,还是要回过头来反思官方观点所提出的连带责任扩展需要做出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妥当。


笔者认为,要解决法理上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无规范依据的问题,须破除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连带债务的发生持明定主义的立场。有学者指出,明定主义的立论基于对连带债务之成立要件与法律后果的认识偏差,而其所强调之两端,即连带债务的发生要么基于当事人明确之意思表示,要么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已出现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困境。


连带责任的法定化并不要求每一种连带责任都必须有对应的法条规定。在各个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已经成立后,所有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负担的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应依据法定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由此形成的连带责任并不违反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连带责任的法定化不能等同于连带责任的法条化。就侵权赔偿责任而言,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并不意味着,任何多数人侵权中各个侵权人负连带责任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都必须对应找到具体规定的法律条文。各个侵权人之间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形态,需要先判断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形态。


对于分别侵权而言,应当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承担形态这两个阶段予以判断,即第一步确定各个侵权人的责任成立与否以及赔偿范围,各个行为是否属于一个整体;第二步是确定他们应当如何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法”的妥当解释应为依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样该条款可以作为扩展第1171条之外且容纳“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的一般性条款。


在当代,限制连带责任的趋向较为明显,在比较法上对于连带责任的限制是从连带责任的普遍适用到反思连带责任的缺陷。而我国的情况不同,是从连带责任的严格限制到连带责任的例外扩展。


由于我国既有理论将连带责任作为例外对待,因此缺乏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以及连带责任规则的维护,反而提出诸多新理论和规则。笔者认为这里需要妥当维护传统理论规则的体系性。如前所述,确定连带责任分为两步:第一步判断各债务人是否应对全部债务负责,从而为债务形态的认定提供基础;第二步则依据包括原因力比例、过错程度等,目标是判断各债务人最终应承担的债务份额。


就债务形态的认定而言,各债务人是否对全部债务负责才是关键。如果将上述两步混淆,则成为目前流行观点所提出的原因力理论以及与此相关的比例责任,这实质上是把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同步化处理,即通过所谓的原因力,同时划分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以及多个债务人之间的责任。这种观点破坏了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其根本的缺陷在于将原因力理论作为承担比例责任的依据,而不是只将其作为整体因果关系的贡献部分以决定该部分的范围有多大的依据。


连带责任的外部连带关系是风险安排的体现,应当先判断多个行为是否为一个整体,其内部才是责任分担比例的确定和与此相关的求偿权实现问题。对于内部分担份额的确定要先看行为人之间有无约定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行为的结合情况以及各自对整体因果关系的贡献度、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人利益的获取、分散损害的可能性、责任量的主观评价等因素影响,这些评价的力量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形成合理的责任分担格局。


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基于因果关系的“一体性”


(一)关于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的不同观点


《民法典》第1171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什么?这关系到这种基础能否适用于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既有研究主要有两大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较为流行,即分别侵权本质上不具有共同性,其不同责任的设置是基于单独行为样态而做出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权衡。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每个侵权人都可以“即便没有自己的行为,他人的行为也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为由来推诿责任,因此应当排除条件说,而认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与全部损害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


既然每一个侵权人都要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数个侵权人就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本质并非将数个侵权人视为一个整体,而是将其作为单独侵权,只不过为了避免单独侵权逻辑的不足,即一人赔偿后,做出同样“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的其他人因此赔偿而获利,于法律中规定或法理中确认数个侵权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


相应地,在单独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是同一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各个侵权行为对于全部损害仅有部分因果关系,因此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其本质也是单独侵权,只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基于因果关系来判断分别侵权是否具有一体性,以此对分别侵权进行区分。分别侵权可以基于因果关系形成共同侵权。数个侵权人基于“一体性”的因果关系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事理逻辑上就应当由这些侵权人共同赔偿,侵权人全体被视为一个整体,彼此承担着对方丧失清偿能力的风险,由此证成了连带责任的合理性。如果分别侵权没有基于因果关系形成“一体性”,则严格意义上并非共同侵权,仅是数个独立行为的竞合。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民法典》第1171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应当是基于因果关系判断分别侵权具有一体性。


首先,第一种观点无法适应目前司法实践的变化,且并未揭示分别侵权区分的实质。如前所述,该观点虽然符合我国自侵权责任法以来处理分别侵权的一贯做法,但是无法应对司法实践的变化,尤其是无法对《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做出合理解释,也就是说规定每个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脱离了这种观点的解释路径。


实际上,即使按照第一种观点所提出的避免逻辑不足等原因,其实质仍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因为在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其因果关系的构成过程并非一方实际造成损害,另一方又重复造成损害,而是在很多场合中一方提供了一部分原因,另一方提供了另一部分原因,从而构成了整体致害的原因。这个过程可以适用于单个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之外的更多情况,而以因果关系确定多个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则是这些更多情况的共性。


另外,对于同一损害的强调实质上略过了因果关系作为问题的本质。王泽鉴指出:“只要有行为关联共同,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损害部分是否可以分别,在所不问。”损害的不可分性、同一性等表达,以及将其作为类型要素加以强调,展现的只是一个虚像,背后的实质仍然是因果关系。因此,第一种观点将分别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作为一个一个的例外,在揭示这些例外表象的同时却忽略了它们的共性。


其次,第二种观点能够体系性地融洽解释各个条款,避免解释的矛盾或缺漏。该观点对于多个侵权人基于“一体性”的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论证已很详细,本文不再重复。除了一般论证之外,笔者认为其优势还在于能够容纳更多的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而不再限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类行为样态。有学者指出,未来的多数人侵权应当具有弹性化结构且在类型化当中也有必要进行弹性处理。


我国既有研究在多数人侵权中不断尝试类型化,但是目前看来,一方面基于概念理解的不同,产生了各种非常繁杂的类型;另一方面受制于《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对于行为样态是否满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限制,使得对分别侵权不同类型的判断过于僵化。


在实践中,更多情况是数个侵权人并无意思联络而其行为之间往往在科学上或者社会观念上紧密结合。通过因果关系来确定分别侵权人的行为具有“一体性”,即将那些由数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全部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就存在一个总的因果关系。于是,每个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行为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基于因果关系来判断分别侵权是否具有“一体性”,可以合理地区分不同情况的分别侵权。当因果关系判断具有“一体性”时,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第二种观点将分别侵权具有行为“一体性”的情况限于贡献度不明,认为当各自的贡献度十分确定时,在一定意义上便可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明,并且排除了各行为人对超过其贡献度之损害的贡献可能性,连带责任的正当基础便业已丧失,故可让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这种适用范围的限制使得无法容纳贡献度明确且结合在一起致害的情况,其忽略了科学层面在具体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贡献度的确定性,比如数人排放污染物致害,每个侵权人的排放物质和数量明确。


在科学上依据此物质和数量结合产生导致最终致害的物质,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侵权人的贡献份额明确,而这些侵权人的行为可以从科学上确定具有一体性。这种情况也是《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所调整的范围。笔者认为,分别侵权的行为人各自的贡献度是否明确,不影响判断多个行为在总体上是否具有“一体性”,即因多个行为的整体导致了最终的损害后果,此整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至于份额明确或者份额不明并非影响的关键。


(二)对于行为“一体性”的判断标准


多个行为在一个侵权事件中是否属于整体,从而一体性地导致最终的损害后果,这并非依靠单一因素判断,而是一个综合评价的过程。这就需要先选择合适的判断标准。在比较法中,对于意思联络之外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由法院根据抽象标准针对个案进行具体适用。


比如在日本法上,运用“一般社会的整体认知”或者“全社会观念”,以此判断某个加害行为能否被视作整体过程的一部分。社会观念上整体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可视为整体行为的一体性即可。在德国法上,一个常被引用的经典判例指出,依人类经验,多项事实并存且可能共同导致损害,即使无法确认各事实具体如何与原因联结,所有共同作用因素均需被纳入考量。此类抽象概念的功能在于防止责任漫无边际的扩大,以此观念上的一体性来限定相关主体和行为。


在因果关系判断的通说理论和实务中,采用了“富有经验观察者”的判断标准。也就是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事实及行为后可预测的事实做出判断,该虚拟主体不仅能够认知行为人所了解的当时情境,更能认知事实发生时富有经验的观察者所知悉的一切情况。该虚拟的判断主体应当既具有案涉领域的专业知识,又受制于社会共同体及司法共同体中的道德理念与制度规则。


就事实认知而言,可以包括案涉领域的全部知识。但是,如果在个案中将该领域的全部知识都以同等的方式予以对待,就会产生德国法中关于“最优观察者”的担忧,即主体若无所不知,则无法妥当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哈特和奥诺尔认为判断主体的认知限于“公认的有限知识”。


笔者基于此观点进一步认为,“富有经验的观察者”首先应当了解案涉领域的通说知识。通说即指某专业问题的观点达到该领域普遍接受的程度。就“普遍接受”而言,既有研究提出了诸多考虑因素,比如依据的原理及技术方法已经发表并经过同行评议,能够或已经经过重复性检验验证,已知的或潜在的误差率处于行业内可接受的程度,在本领域中得到较大数量的权威专家同行的认可,等等。这需要在具体领域做有针对性的展开。


就价值认知而言,判断主体应当了解法律领域所蕴含的价值倾向,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起到引导作用,以实现对责任的妥当规制。判断者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秉持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确定引发条件的人就其后果承担责任的界限。但是,面对工业生产、环境保护等现代社会问题所引发的污染者与公众、医疗机构与患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等复杂甚至尖锐的对立关系,这类侵权案件的处理往往会随着相关政策的发动而无序化,在规则设置以及具体适用时往往会极端偏向于某一方。


在个案审判中,法官经常会通过因果关系的判断达成其欲促成的重要社会政策,由此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会受到影响。法官通过司法对因果关系做出判断以实现社会公共价值并无不妥,甚至是应当追求的司法目标。但是,不能将作为限责问题的因果关系简单归之为“公共政策”,单纯适用只会导致法律的泛道德化或政治化以及法律的不可预测性。由此,需要以实际的法律规范的目的、范围进行规范诠释,从而使得因果关系的确定符合于规范体系所设定的框架。


除此之外,判断主体应当认知专业领域所蕴含的价值取向,由此能够对事件进程中的各种不同观点、不确定因素做出选择决断。判断者的职责是解决科学观点之间的矛盾,判断科学知识是否得以反映,观点是否根据科学方法得出,并且是否足以成为“良好科学”。


(三)判断行为“一体性”的弹性框架


如何对多个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作出判断?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以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方式灵活地判断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有观点以此判断方法过于模糊而质疑,并主张所有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一律应由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抛弃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路径,而以单个行为能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来确定。但也有学者指出上述司法解释的判断方法仍有实用意义。


笔者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原本就是以抽象标准以及诸多要素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这种过程应当交由法官在个案中灵活判断,并非规定得模糊,反倒是以僵化标准确定的类型化所产生的弊端更为明显。


在比较法上,对于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的判断实际上是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的。通过综合考量,使不同因素相互补充来充实关联共同性要件。当前日本学说呈现的演进方向是关联共同性要件的实质化重构,即强调共同性判断须考量行为关联程度、预见可能性等多重要素。


以西淀川诉讼为例,采取“多要素综合判断”的立场,要求综合预见可能性等主观要素,工厂地理位置、地域特性、投产时间、运营状况,生产流程技术联系、资本经济人力资源结合程度,污染物排放方式、必要性、排放量、贡献度等客观要素。虽然上述考虑与《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解释的强关联共同性和弱关联共同性一道形成其特色,并不能完全套用到我国法的解释中,但笔者认为这种多要素综合的判断方法本身就是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原理,是值得借鉴的。我国也有学者指出通过多要素的综合评估来调整更为稳妥。


对于多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仍然要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展开。该理论主张:“如果某事实一般地,并不只是在十分特定的、非常不可能的且依事物的通常进程应不予考虑的情况下,适于促成一定结果,则为相当。”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结构分为两部分,即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条件关系是考察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性,相当性则是在条件关系基础上做出进一步判断,考察这些条件关系是否属于通常情况下的可能性。


1.多数人侵权中的条件关系


对于多数人侵权中条件关系的判断,与单独侵权不同的是,要判断多个行为是否作为一个整体,成为结果的条件。“若无、则不”方式的检验就成为若没有多个行为的结合,则不会产生损害结果。如前所述,在比较法上也正是如此,即判断某个加害行为能否被视作整体过程的一部分,由整体行为与结果之间确定条件关系是否存在。


就条件关系而言,可以分为一般条件关系和具体条件关系。前者关注的是在科学层面某类行为是否能造成某类损害,后者则是运用前者的认知在个案情况下判断具体的行为是否实际地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


与普通侵权不同,医疗、环境等领域的侵权因果关系要先确认是否存在一般条件关系,即需要先从科学角度考虑多个行为是否可能结合为一体并造成某类损害,比如《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所提到的“物质的相互作用”,首先要从化学等科学角度来确认行为人所排放的物质能够结合成污染物,并可能导致某类损害。


这里并非要求科学上没有任何疑问的确定结论,这种依据可以是通说理论,也可以仅为一家之言,因为一般条件关系仅在理论上提供某种可能性而已。但是,若所有的科学知识对案件所涉问题的一般条件关系都持否定观点,那就可以直接确认该案中的因果关系不存在。


一般条件关系只是在抽象层面提供某类行为的致害可能性,其存在并不能直接得出具体条件关系的存在,需要做进一步判断。对此判断多从场所和时间等因素入手,确定一般情况下多个行为结合致害的可能在具体的时间、地点发生了。


与单独侵权不同的是,多数人侵权在具体条件关系中对于时间、地点等因素的考虑,还需要考虑多个行为之间的相隔时间、相隔距离等。比如在时间上,两人连续碾压受害人的行为,在具体条件关系中可以判断两个行为具有一体性。再比如在地点上,两个邻近工厂向同一条河排污导致损害,在具体条件关系中也可以判断二者具有一体性。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条件关系的存在是通过“若无、则不”方式的检验,从而确定其“必要性”,由此往往被误解为是确实、肯定、没有疑义的。这种理解偏狭,过于低估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通说的价值,可能会导致该理论在医疗、环境等专业型侵权中无用武之地。实际上,判断条件关系的本质并非在于提供行为与结果之间确实、肯定的关系,而在于全面提供各种致害可能性的一般性以及具体性分析,然后通过“富有经验的观察者”标准再进一步考虑何种可能性符合通常情况。


2.多数人侵权中的相当性判断


对于条件关系所提供的各种可能性,需要筛选其中最合通常的情况。其功能在于截断责任无限蔓延的可能性,从而维护行为自由。在比较法上,日本的司法裁判在认可被告企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同时,认为既然课以此种严格责任,对关联共同性也应施加相应限制。因此,在多个污染源排放物致害的情形下,仅凭被告排放物混合形成污染源尚不充分,需要存在更为紧密的关联共同性。所谓更紧密的关联共同性,可定义为社会观念上具有一体性、足以认定各共同行为人负连带赔偿义务的行为。


具体而言,需要综合预见可能性等主观要素,工厂间地理位置、地域特性、投产时间、运营状况、生产流程中功能技术联系的存否与程度、资本经济及人力资源组织性结合的存否与程度、污染物排放方式、必要性、排放量、污染贡献度及其他客观要素进行判断。公害案件中的工厂群邻近度不足,则可以结合污染物混合排放形成区域整体污染、污染总量等因素进行评价。


在西淀川公害案的判决中,其内核是以混合排放与被告企业污染排放量为基准确立社会观念层面的行为一体性。吉村良一认为,针对公害型共同侵权,加害者群体通过多维关联致害,关联共同性需要通过不同视角关联性叠加(分层评价)强化。当社会意义上的关联共同性显著时,加害者群体终将视为单一责任主体。由此,对于分别侵权中的“一体性”判断,需要多重因素协作完成,法官还应在个案中灵活地调适这些因素在最终裁断中的占比。


我国的通说观点对条件关系的相当性评价,认为主要以“可预见”展开,即致害的可预见性程度越高,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越高。有学者主张法律上的可预见性与原因力决定了多数人侵权责任的外部和内部分担机制。对法律上可预见性范围的评估决定了各个侵权人的外部责任范围,对法律原因力的评估决定了内部份额。


笔者认为,对于多个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的判断也同样要考虑能否预见,即依照前述判断主体的认知能力,能否预见到一个行为的后果不会出乎意料地与另一个行为结合,最终导致损害的产生。如果能预见,则多个行为具有一体性;反之则不具有。对于这种抽象的预见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做考虑。试举论著中常讨论的问题予以说明:


(1)连续碾轧案。甲骑车不慎将乙撞晕,倒在地上的乙后来又被骑电动自行车的丙碾轧致死,对于乙的死亡后果,甲与丙的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如果致害地点是有零星车辆经过的道路甚至是川流不息的道路,一般人通常都能预见到乙可能会被后来的车辆致害,那么甲的行为与丙的行为视为整体,对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反之,若致害地点是乙家的院子,而丙后来因车辆失控闯进院子致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无法预见到甲撞晕乙又被丙碾压致死的这种后续,那么甲、丙的行为不能视为一体。


(2)交通、医疗相继致害案。甲、乙两车相撞,导致丙受伤,到医院因治疗问题导致丙的伤势加重。有学者认为,应将医疗事故的结果作为第一个行为导致状况的正常发展,除非医疗事故性质极为特殊,不构成获取治疗的内在危险,医疗事故也可能成为第一个行为的取代原因。


在比较法上,法官要判断实际发生的结果根据一般经验是否属于行为的正常和可预见性的结果,如果特定的结果总是跟随特定行为发生,以至于形成了一种为人们所信任的事件模式时,该特定行为就是特定结果的原因。医疗过失通常会被归责于最初的事故责任人,最初的事故责任人的加害行为就是医疗过失所造成结果的没有被中断的原因。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考虑是否属于正常发展,以及比较法上所适用的一般经验判断是否属于行为可预见的结果,与本文所述观点一致。不过,这里尚需考虑医疗过失的程度、不同地域的医疗技术等因素,总之不能将抽象判断一概而论。


(3)多数人环境侵权。虽然环境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应当考虑可预见因素。对于《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的“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的诸多情况,既有的排放行为人与后来的排放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的一体性?如前所述,消极说指出对已存在环境负荷地区的新排放者不得课以全损责任,新旧排放者在责任法上应同等对待。存在未达实质性侵害水平的背景污染,新排放者的叠加效应突破限度并导致损害,新排放者负有环境适应义务,而原排放者违反该义务时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判断的核心仍然是能否基于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予以预见,即进行排放的行为人根据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结合地区的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环境状况等因素,如果能够预见到会有后来者进行排放,并可能与自己的无害排放相结合产生损害,那么行为可能具有一体性。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可预见性在某些领域的判断中可能发生变化。较为典型的是环境保护领域。比如在日本法上,随着对环境保护的强化,原本被认为互不相关的企业活动,在环境公害问题层面逐渐被认知且被判断为相互关联。


3.法规目的方面的考虑


“相当性”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重要组成,但因对其判断有空泛之嫌,甚至包括了法官偏好、政策影响等,批评意见认为该理论并不实用。最为显著的批评当属法规目的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是否对其致害后果负责,衡量标准应转向更深层面的规范保护目的,探究相关法规的意义与范围。由此,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相关法律是否提供保护、受害人是否属于该法律保护的范围。责任限制问题也是通过具体规范保护目的的展开来解决的,归责必须与侵权人所违反的规范目的相吻合。


然而,法规目的理论的不确定性缺陷不亚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由此,就这两种理论的关系,主流观点并无取代之意,而是认为法规目的理论可以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起到补充作用。多伊奇指出,两者涉及不同视角,即相当性判断建立在常人对损害后果的一般可预见性基础上,而规范的保护范围则从立法者的特定先见出发,创制某个规范目的在于阻止特定损害。二者是互相关联的,保护范围可以对相当性损害的赔偿义务起到限制,也可以发挥扩张作用,例外地包含非相当性的损害。两种学说实际上是一致的,即作为某项行为后果的损害发生概率越小,认为因此损害而发生的赔偿义务以此项行为为联结根据的见解就越遥远。


德国司法实务普遍做法是,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条件关系和相当性,结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等法规保护范围进行过滤。这种观点也为我国学界采纳,在司法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多有法规目的的考察。这就把探究法规目的纳入相当性的判断过程,在具体情形下探讨受损权益是否属于规范保护范围,以此补充相当性理论的判断结果。王泽鉴指出这实际上是因果关系相当性判断的变通形式。


在环境、医疗、产品等领域存在大量的专门规范,那么对此因果关系的判断必然不能回避对这些规范的考察。这类规范虽然大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某种法益的保护,对于这类规范目的与保护范围的考察,可以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起到辅助作用。在多数人侵权中,出于更有效保护受害人以及预防侵权的规范目的,立法者会直接规定相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简省了个案中依据上述各类因素对分别侵权是否具有一体性的判断。


比如《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的转让拼装和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和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于其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上路行驶后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转让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具有违法性,上路行驶则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通过责令转让拼装和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12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不要求受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通过严厉的责任来防止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属于在行为“一体性”判断上基于法规特别规定的扩张。


4.因果关系证明的减轻


还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因果关系判断分别侵权“一体性”的功能包含了减轻因果关系的证明。这一点往往被我国法忽视,主要是由于历来强调单个行为在分别侵权中的独立性,导致每个行为都要被证明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比较法来看,比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存在的理由之一是从各个行为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困难中对受害人实施救济。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大规模公害诉讼的兴起,学界明确意识到共同侵权行为要件中个别因果关系与关联共同性的关系。主流观点认为,关联共同性要件可替代或涵盖个别因果关系要件。


即使无法证明各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全部损害之间有通常意义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如果多个行为被认定为关联共同行为,并且能认定该共同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那么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就应负有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在共同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框架中实施判断,不应过于强调构成共同行为的各个行为要满足侵权行为的要件。


通过“共同行为”这一媒介项,可以将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整体认定,缓解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已成为不可动摇的通说。在合理性论证上,有观点指出由于侵权人之间的关联共同而扩大了危险且使因果关系变得复杂,因此通过共同性理论来减轻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合理的。


当我国理论和实践考虑分别侵权中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各个行为结合致害而承担连带责任时,就应当反思要求证明每个行为因果关系的合理性。当多个行为成为一个整体,再要求受害人必须逐一证明每个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不合理。由此,通过因果关系确定行为的“一体性”,可以实现在一定情况下减轻受害人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目的。


另外,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减轻还会引申出一个特殊问题,即如何协调《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的连带责任与《民法典》第1230条因果关系证明的特殊规定以及第1231条的责任?


笔者认为,不能将单个行为因果关系的特殊证明规则与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相混淆。因果关系的特殊证明规则只是为确立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而非确立多个环境侵权行为之间的“一体性”。即使在环境侵权中实行特殊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多人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如果要主张适用《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9条,仍应证明行为的结合。如果无法证明结合,则对单个行为的因果关系适用第1230条的特殊规定,并依据第1231条由各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余论:关于第1172条的特殊作用


如果有很小的火和压倒性的大火相结合引起了损害,引起小火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小火引起者的责任限制问题是由政策和原则来处理的。因此,防止贡献较小的侵权人承担过重的损失是价值判断上的理由。


在比较法上,对于行为贡献轻微者不公平问题的考虑较为突出的是公害案件。日本东京等地法院的判决所给出的启示是可以基于地域范围、使用目的、施工对象、市场占有率等证明主体的行为存在“显著可能性”。


日本最高法院于2021年通过一系列判决,在石棉建材致害的施工人员追究建材制造商赔偿责任的诉讼中,认可了部分建材制造商的责任,即从包含尼崎市等地区被告企业在内的企业群视角观察,这些企业不仅地理邻近,更有追求集聚效益而集中布局阪神工业带核心区的历史,且共同推进港口、道路等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并独占性利用,存在电力供应一体化关系。就资本、交易、技术层面而言,神户制钢、关西热化学、大阪燃气、旭硝子等企业间联系紧密。


这类判例表明了对于主体筛选的考虑和评价要素,避免了简单联结的不充分,可以将其作为防止现代企业活动中关联共同性无限制扩张导致过度牵扯相关企业的有效判断。因此,如果关联共同性薄弱可酌情减责,应综合考量关联共同性强度、各行为人原因力大小及责任违法性程度后减责,但对原因力强、责任重、违法性显著者,当然排除适用。


有学者进一步强调,既然共同侵权行为的功能在于阻止贡献度减责,那么当然这种责任减免与共同侵权行为论不同。也就是说,应该依据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进行分析。能见善久的“贡献度减责论”并不是关于事实的因果关系的比例分割论,也不与因存在竞合原因而直接减责相关。


在这一点上,与所谓的比例因果关系论画了一条明确的界线。在德国法上判例与学说也作出了限制的努力,比如在归责层面,对小规模参与者可不认定责任。德国学界对此普遍认同,尤其对远距离复合污染(如森林损害、海洋污染)及气候损害,多数学说认为其超出共同参与者规定的射程。


我国立法考虑的出发点是如果共同侵权的范围过于宽泛,会使行为人动辄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哪怕其本身只需承担一小部分的份额,其也必须首先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以按份责任为一般规定,连带责任作为例外。当认清我国立法的缺陷而在扩展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也面临如何避免连带责任对贡献度小的侵权人过度负担的问题。


笔者认为,综合考量多个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的各种因素,对于符合一体性的情况,即使贡献微小,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共同故意的多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事由一致,在价值层面也不值得对其作特殊例外。而对于多个行为不具有一体性的,比如主体分散太广,时间间隔太长、主观恶性低等,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


本文所认为的第1172条调整的分别侵权小于既有研究所设定的范围,排除了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却具有一体性的情况。在环境公害问题上,第1172条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很多情况无法认定多个企业的排放行为具有一体性,有些企业的排污行为在某个地区整体人群的损害中非常不显著,虽然在司法上以一起环境公害事件来处理,对于这些影响微小以及不具有紧密联系的企业可以排除在行为一体性之外而承担责任。至于第1172条的责任后果,即相应的责任或均担责任,对其解释可以有多元路径。


编者按



  • 数人侵权责任的反思与重述


数人侵权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复杂多样的形态。随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的出台,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特别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所包括的责任形态、数人分别侵权对应的责任类型以及部分连带责任的成立要件,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


为凝聚理论共识、破解实践难题,推动我国民法理论发展与实践进步,2025年9月13日,《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第三届“中国民法青年论坛”,以“多数人侵权责任”为议题展开深入研讨。本期思想栏目集中刊发四篇主题论文,这四篇论文均经过作者的精心打磨和四位评议人的严谨评议,从不同视角回应相关争议问题。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教授《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赔偿责任形态的体系化》一文,紧扣现行法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制,通过阐释“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之内外部效力,提出体系化协调方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阮神裕助理教授《数人侵权部分连带责任成立要件的反思与重构》一文,针对部分连带责任理论基础的内在矛盾,以“责任部分重合论”替代“原因力部分叠加论”,为数人侵权制度体系的完善提供新路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窦海阳研究员《分别侵权下连带责任的扩展及其基础》一文,围绕《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展开解释论分析,提出基于行为“一体性”判断数人分别侵权的责任形态的扩展思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谢远扬讲师《主观视角下数人侵权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文,聚焦数人侵权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详细论述了德国、日本民法中共同故意、共同过错、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连带责任背后的法理考量,并从主观视角总结了我国数人侵权连带责任体系。


我们希望借由这组文章的发表,为理论探究提供多元视角,助力我国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不断完善;同时,发掘与培养既立足于中国,又放眼于世界、理论功底扎实、问题意识强烈的民法青年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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