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詹羽洪,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25年第06期。
摘要:律师辩护制度作为人权保障中不可或缺的制度支撑,在审判阶段实现普遍辩护后,进一步向审前程序延伸,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从“普遍辩护”到“准入辩护”再到“有效辩护”,也是“补齐”刑事辩护这一法治建设“木桶短板”的必然要求。有效辩护的实质是律师在充分知悉案情的基础上,通过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来使被追诉人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学界对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呼吁已持续多年,其核心主张多为在侦查阶段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该制度虽有试点,但缘于多重因素迟迟难以全面推行。通过分析我国当下司法实践,总结立法变动经验,可以考虑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并采取消极的律师在场模式,同时设置相关配套机制以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运行。
关键词:律师讯问在场制度;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控辩平等
目次:
一、引言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试点回顾与反思
三、构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必要性
四、构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可行性
五、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构建路径
六、结语
正文:
一、引言
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虽丰富了辩护权的内容,但却未能解决其在实践中难以落地的问题,导致相关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行使。在此背景下,学界开始探讨建立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就该制度的建立,有学者指出,侦查程序的公正性是庭审程序公正的前提,并通过比较分析的方式提出,我国应当在侦查阶段构建消极的律师讯问在场制度,通过监督和事后反馈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有学者从解释学角度出发,指出我国自1996年起就已经设立了侦查阶段的律师讯问在场权,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表述和解释学的滞后,这一权利在司法实务中并未得到充分实施。有学者指出,该制度并非为各国所普遍规定,在我国惩罚犯罪的现实需求下应对此持慎重态度,现阶段可授权律师在讯问中观看消音后的同步录像作为替代。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这既能够有效减轻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压力,同时也可以帮助检察机关监督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行为。
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发展,需要各个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沟通、协商凝聚共识,从而推动制度的完善和实施。当前阶段,我国从案件侦查的现实需求出发,限制了律师在案件初期的参与度。鉴于此,应当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加大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参与程度,在沉默权等配套制度尚未确立的背景下,侦查阶段的律师讯问在场权暂无实践空间。同步观看消音录像的观点具有一定可行性,但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仅局限于避免讯问中的肢体冲突,鉴于实践中存在“先审后录”等问题,该方式的实际作用有限。
目前,我国正全力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的全覆盖,重点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试点工作。此项部署旨在通过法治化的程序安排,确保无论个体身份、境遇有何差异,作为人民的组成部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都能获得平等保护。在此背景下,笔者提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观点,并采取消极在场的方式,同时完善配套制度以确保该制度得以有效运行。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试点回顾与反思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课题组(以下简称课题组)曾就建立侦查阶段的律师讯问在场权,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两次试点,本部分拟就试点的概况进行分析,并探讨试点未能进一步推进的原因。
(一)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试点概况
2003年,课题组就“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权”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展开试点,该试验涉及220名犯罪嫌疑人,覆盖24种罪名。试点结果显示,律师在场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审讯行为的发生,提高了侦查人员讯问的规范性和文明性。同时,律师在场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感和恐惧感。
2005年,课题组围绕“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在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焦作市和甘肃省白银市三个地区展开试点。试点采用了四种不同的方式:讯问时律师在场、讯问时同步录像、讯问时同步录音,以及常规讯问方式。试点结果显示,讯问时律师在场显著提高了讯问程序的透明度和规范性,减少了犯罪嫌疑人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但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定压力;讯问时同步录像在保证程序合法性的同时增强了证据的可信度,但需要较高的技术和设备支持;讯问时同步录音虽然在欠发达地区具备较强的适应性,但监督力度相对较弱。总体而言,通过试点证明,三项制度在规范侦查行为、提升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并为三项制度在全国推广提供了参考依据。
(二)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推广困境分析
1.实践困境
在试点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的首次讯问时在场。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中接受的讯问往往已不是初次讯问,侦查机关常以询问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展开前期调查。此外,侦查机关亦可能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立即进行讯问,地点可能被安排在看守所以外,时间可能选择在午夜,从而导致律师在场的滞后。即使侦查机关从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过询问,而是以拘传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展开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亦会因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限制而无法立刻获得委托律师的帮助。实践的复杂性致使侦查阶段的律师讯问在场权推进受阻。
2.成本困境
首先,值班律师在场的成本过高。侦查机关可能随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核实问题,这意味着看守所需要24小时安排多名值班律师来处理这种情况,导致人力与经济成本显著上升。其次,等待委托律师到场的过程耗时较久,降低了侦查效率。虽然在试点中提供了免费的值班律师服务,但部分犯罪嫌疑人和家属对其缺乏信任,认为值班律师与公安机关存在利益关系,从而拒绝值班律师帮助,要求委托律师在场。然而,委托律师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到场,降低了整体效率。最后,律师在场会导致讯问频率增加。试点工作统计的数据显示,有律师在场的案件,人均讯问次数是采取录音录像案件的两倍,加重了侦查工作负担。
3.制度困境
律师在场制度的实施离不开沉默权的配套保障。无论是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还是欧洲人权法院在Salduz案中确立的规则,均将沉默权作为律师在场的保障制度,即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到场,否则有权保持沉默。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现行法律反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削弱律师在场的效果。
4.质效困境
录音录像制度被认为是更为可靠的制度。首先,录音录像制度具有成本低且灵活度高的优势,能够有效解决初次讯问界限模糊及律师在场成本高昂等问题。其次,录音录像制度不会干扰侦查工作,反而能够促使侦查人员规范讯问活动,降低因程序瑕疵而导致证据无效的风险。最后,在缺乏配套制度的情况下,相较于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录音录像制度能发挥更有效的作用。在试点中,录音和录像制度被普遍认为是固定讯问结果、确保讯问过程透明化的有效手段。
三、构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必要性
实务部门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心存顾虑,主要是因为其认为侦查阶段有必要对辩护权进行适度限制,从而既能够防止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串供,亦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然而,这一制度仍然有继续推进的价值,是进一步推进辩护权有效行使,“补齐”刑事辩护这一法治建设“木桶短板”的重要一步。从完善刑事辩护的视角出发,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具有推动人权保障、协助检察机关排除重复性供述,以及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功能。
(一)推动人权保障
刑罚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若缺乏有效制约则极易被滥用,甚至异化为暴力工具。因此,在发动与实现刑罚权的过程中,应始终存在与之相制衡的否定力量,其核心体现为以否认、反驳、辩论为内容的辩护权利。可以说,“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
传统纠问式刑事诉讼将被追诉人视为查明真相的工具,要求其承担供述义务与真实义务,甚至允许刑讯逼供。法国最早奉行纠问式诉讼,由法官主导预审,其核心任务在于获取有罪供述,为此,法官可以秘密讯问被告人,剥夺其辩护权,并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尽管纠问制确立了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但其根本缺陷在于混淆了法官与控诉者的角色。
基于自然正义原则中“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要求,世界刑事诉讼发生了第二次革命,即控审分离。控审分离的初衷在于合理分配司法职权,实现审判权与控诉权的分离。但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成为核心目标,并被各国作为原则予以规定。控审分离原则确立了“控辩审”的现代刑事诉讼构造,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明确,为辩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
人权保障意识的持续深化推动了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三次革命,即控辩平等。这标志着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力量配置、权利保障与义务约束等方面逐步实现平等。控辩平等原则在各国实践中具有不同的样态,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注重控辩对抗、法官消极中立审判;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则重视由法官主导诉讼进程,发现案件真实。随着两大法系相互借鉴融合,其共同赋予了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保障沉默权,并废除了供述义务和真实义务。在此趋势下,人权保障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普遍价值追求,辩护权被确立为基本人权,律师辩护权作为辩护权的延伸也获得了长足发展。
然而,“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之于我国,系第一次革命尚未结束,第二次革命还在继续,第三次革命正在进行,第四次革命已经到来”。当前推进控辩平等的核心任务之一在于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其中,控方的讯问权与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律师讯问在场权形成对应的攻击与防御体系。律师讯问在场权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诉讼构造的合理性、增强程序正当性与权威性。同时,该权利有助于增强被讯问人的信心,体现控辩平等理念,为有效辩护提供制度保障。
(二)协助检察机关排除重复性供述
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的压力,部分犯罪嫌疑人因担心激怒侦查人员、遭遇更为严厉的对待,或为避免被视作刻意隐瞒事实,而作出违背意愿甚至虚假的供述。在此背景下,学界与实务界虽多次通过试点或学术探讨等方式推动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但因与侦查机关的观点相对立,该制度终究难以落地,阻碍了辩护权的进一步发展。目前较为实际的做法是侧重于事后救济,通过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增设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根据该规则,侦查阶段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手段获取的被追诉人供述,在后续诉讼阶段获取的同一或相似供述,原则上应被排除,但能够证明被追诉人在诉讼阶段变更后仍然自愿再次作出相同供述的除外。这意味着即使是在刑讯逼供影响下作出的供述,如果在诉讼阶段变更后被追诉人仍重复作出相同供述,则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可能会被变相合法化。司法判决亦证实了这一观点。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审查起诉”“重复性供述”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获得判决书31份,筛查后,实际上与审查起诉有关的重复性供述排除案例共25份。其中21份判决书均指出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在“知晓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仍然作出了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从而对侦查阶段获取的供述不予排除。由此可见,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被视为证据资格的审查确认程序”。因此,在跨越诉讼阶段时排除非法供述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的“黄金时期”。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实现依托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构建。首先,讯问时律师在场能够切断侦查胁迫的延续。在诉讼阶段变更时,由律师及时介入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活动,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截然不同的程序与心理环境,避免其因惯性或惧怕心理而重复作出不利供述。其次,讯问时律师在场能够有效保障权利告知目的得以实现。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清楚分辨警察、检察官等主体角色的差异,甚至误将审查起诉环节视为侦查阶段的延续。律师的介入不仅可使犯罪嫌疑人明确当前处于由检察机关主导且需审查证据合法性的阶段,也有助于落实权利告知的实质性意义,帮助犯罪嫌疑人在新的程序条件下重新供述。最后,讯问时律师在场能够强化检察机关的证据审查把关。让律师及时针对涉嫌刑讯逼供的事实或线索提出异议,检察官可以更有效地对侦查阶段获取供述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并将非法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
(三)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创建一种激励体系,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以此提升司法质效并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然而,受程序简化的影响,加之律师未全程参与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活动,实践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存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形,或被告人反悔并提出上诉的情形。
从制度完善路径来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手段”。在协商性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应当在律师在场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已是世界共识。美国与日本要求在具体定罪、量刑的协商过程中,必须由辩护人出席并同意。法国要求律师在认罪答辩程序全程在场,并且禁止犯罪嫌疑人在协商性司法中放弃律师帮助的权利。上述经验表明,强化律师在认罪认罚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确保其能够全程参与并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协商,是实现协商性司法中控辩平等和有效合意的基本前提。
律师的全程参与有助于提升协商的实质性与透明度,避免检察机关的单方面主导,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不了解诉讼后果或遭受压力的情况下盲目认罪。一方面,讯问时律师在场能够消解犯罪嫌疑人的对立情绪和焦虑心态,提升协商的参与度。由于身份的对立,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抵触合作,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怀疑态度。律师的全程参与可为其提供心理支持与解释服务,帮助其在面对检察官讯问时保持冷静和清晰思考,促使他们主动参与协商过程,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律师能在阅读案卷材料的基础上与检方展开对等交流,帮助犯罪嫌疑人弥合信息差,准确理解案情、证据状况与量刑幅度,并评估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实际益处,使其在充分知悉案件走向的基础上作出稳妥决定。通过强化控辩双方的信息对等,律师的全程介入能大幅减少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时认罪而在审判中反悔的情形。
四、构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可行性
(一)比较法经验借鉴
律师讯问在场权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固有要素,而是在历史发展中逐步演进而形成的保障机制。其根源可追溯至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的自愿性原则,该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必须基于自由意思表示,排除任何威胁、暴力或其他强制性手段的影响,这一原则的实践亦催生了沉默权及告知权的确立。自此,现代刑事程序理念开始注重不应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这也促使更加全面的辩护权保障措施被纳入警察讯问环节。自20世纪中叶起,律师讯问在场权主要是作为保障沉默权的手段而被逐渐确认,该权利在域外主要呈现为如下两种模式。
一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直接模式,该模式于警察讯问阶段即确立律师在场权。美国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案的判决中明确要求警方在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不仅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请求律师在场。这一案件也使美国成为世界首个确认该权利的国家。英国则经由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随时请求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渐进模式,该模式由司法官(预审法官、检察官)讯问时律师在场,推行至警察讯问时律师在场。自美国确立米兰达规则以来,保障律师在审前阶段的作用逐渐成为国际人权法与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方向。在制度演进初期,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审前讯问视为司法官主持的正式程序,而警察仅负责辅助性调查,因而仅在由司法官主持的讯问中保障律师在场。例如,法国最初在1897年法律中允许律师在预审法官讯问时在场监督,1993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司法官在重罪案件讯问时必须允许律师在场。德国则在1994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典》时明确规定,所有类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权要求司法官讯问时律师在场。这一制度的突破性进展缘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推动。1996年,欧洲人权法院在John Murray v.The United Kingdom案中提出,若允许从被追诉人的沉默中推定不利,则其在讯问中应有律师协助。但因未直接提及警察讯问场景,这一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产生的影响较为有限。2008年,欧洲人权法院在Salduz v. Turkey案中作出突破,确立了“Salduz规则”,推动大陆法系国家的进一步改革。该原则规定,除非有充足理由,否则从警方对犯罪嫌疑人的首次讯问起即应提供律师在场,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及反对自证其罪特权。2011年,法国在Salduz案与Brusco v.France案的影响下,通过《警察拘留改革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获得律师在场的权利,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4-2条也明确规定,如警察讯问时无律师在场,被拘留者有权保持沉默。德国于201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36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可随时咨询辩护律师。
我国在既往试点中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直接模式,试图在侦查阶段全面引入律师讯问在场权,但实践效果未达预期,试点难以推广。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渐进模式经验更具借鉴价值,体现了传统的纠问思维与日益强化的人权保障理念之间不断调适的结果。鉴于此,优先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起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具备可行性,此制度契合渐进式的改革逻辑,能够以检察官主导环节为基点深化辩护权保障,为未来潜在的权利扩展积累制度经验与实践基础。
(二)检察机关自行试点基础
2005年,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试行“阳光提讯”制度,允许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律师可以记录、发问,并与犯罪嫌疑人讨论案件事实。天津市北辰区也成为第一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主开展试点的地区。随后,2010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自主开展试点,允许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请求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律师可以记录信息、提出异议、发现违法情况时提出控告,并在讯问结束后补充提问和核对笔录。在此类制度的试点中,显著增强了公诉人员的证据意识,减少了其对口供的依赖,更加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应用,既降低了翻供风险,又提升了庭审效率。2011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始在全区检察机关15个市分院试行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时律师在场,每个市分院确定一个基层单位对此开展为期1年的试点。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黑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大或者舆情重点关注的案件。此举主要基于在过往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独自面对检察机关,其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难以获得有效回应,从而引发了探索性改革。
综观上述试点情况可见,检察机关在推动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进程中展现出更为积极的态度与主动性,多次自主开展试点;相较之下,侦查机关则是在外部学术研究的推动下进行相应探索,呈现被动性。这一差异一方面表明,在审查起诉阶段引入律师讯问在场制度更具可行性,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案件质量和程序正义的关注为其提供了内在动力;另一方面也说明,此举可为后续审判奠定更加扎实的证据和程序基础,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与办案效率。因此,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积极参与有望进一步推动该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确立与常态化发展。
(三)理论基础
1.实质性程序正义理论
实质性程序正义理论强调,除却程序正义本身所蕴含的形式性价值外,还应关注程序在塑造公正裁判结果中的关键作用。换言之,该理论并不满足于程序形式上的合法与正当,而是要求程序能够切实保障不枉不纵,使无罪者免于追诉、有罪者得到应有处罚。这一理论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必须坚持对证据严格把关,对于违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时,也须在必要时对尚存疑点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确保对犯罪事实的充分揭示与对被追诉人实体利益的合理保障。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程序能够协助检察机关及时筛查并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有助于审判程序更加顺畅地推进,确保正义得以实现。
2.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50条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这一规定可视为我国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之反对自证其罪原则的呼应与本土化表达。然而,该原则目前在我国尚未明确规定为“原则”,更多体现为一项证据规则。这一规则能否得到有效贯彻与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制度是否完善,其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应当成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自然延伸。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主体包括“侦控审”三机关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应当在各个程序阶段给予被追诉人充分获得律师协助的机会,切实防范强迫或变相强迫自证其罪的情形发生。
欧洲人权法院于Salduz案的判决中,亦强调了律师提前介入对于保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意义,并在随后的一系列判例中,通过诉诸跨法系共享的程序原则(包括防止司法误判与平等武装),进一步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的适用基础。由此可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辩护权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即律师提供的帮助越充分,该原则在实践中越能得到充分贯彻。具体到我国语境下,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律师讯问在场制度,不但可以有效预防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被追诉人的逼供或强迫供述,也能够在早期对潜在的程序违法进行纠正,从而更好地体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宗旨。
3.威慑理论
威慑理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对侦查行为施加约束和压力,通过威慑侦查人员,使其在侦查过程中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放弃采用非法取证手段。这一理论受到批判的原因之一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如今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控辩协商制度解决,绝大部分证据不受该规则约束,从而无法对警察产生威慑作用。随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威慑理论获得了适用的空间。
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以及2024年出台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4条至第7条,均强调检察机关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与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作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和阶段与域外传统有所差别,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主体仅限于法官,而我国将其延伸至审前程序,适用于“侦控审”三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审查监督,能够对侦查机关形成特定的威慑作用,虽然这种威慑作用具有“间接的、缓慢的、渐进的”特征,但其相对稳定。
此外,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审判程序相对简化,审理方式趋于书面审,庭审时间被压缩。正式审判后的量刑正被审查起诉后的控辩协商所取代,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成为“准审判”程序,因此传统上被视为审判合法性必要的程序保障,应前置至审查起诉阶段。这一现实进一步凸显了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性。当大多数案件未经庭审充分审查便完成诉讼流程时,只有将排除规则前置于审前程序,才能对侦查取证环节产生足够的威慑效果。在此基础上,构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律师可及时与检察官共同核实取证的合法性,并提出异议或补充调查建议,使侦查人员明白其违法获取的证据将更早、更直接地面临排除风险,从而在源头上遏制侦查环节的侵权行为。
由此可见,律师在审前程序实质参与并监督侦查取证,既能巩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机关的威慑作用,也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公正、高效的司法程序提供更稳定的制度基础。
4.控辩平等理论
控辩平等理论强调,刑事程序中的控方与辩方应在法律地位、程序权利与资源上实现相对均衡,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对抗或合作。控辩平等的核心内涵包括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平等合作,其中平等合作应建立在平等、自愿、合意、互利、诚信的基础上。
平等要求控辩双方的地位与权利(力)平等,律师介入讯问过程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性条件。通过赋予辩护人及时了解案件信息、实质参与讯问及认罪协商过程的权利,能够实现辩方与检察机关的信息对等和程序对等。自愿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必须建立在完整的知情基础上,排除侦查或检察机关强制、误导或威胁的影响。律师的介入能帮助犯罪嫌疑人明白认罪的具体后果及法律风险,确保其认罪行为基于自愿选择。合意要求控辩双方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及预期刑罚达成一致,律师可在此过程中对控方的指控进行质疑、对量刑建议进行商榷与修正,避免由控方单方主导协商过程,促成更加公正合理的结果。互利要求结果实现双赢,律师的介入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作出明智且最符合利益的选择,控方能够依此提高诉讼效率,双方共同在效率与公正间求得平衡。诚信要求控辩双方遵守具结书中的要求,无正当理由任意一方不得撤回控辩协议。律师的介入能够向犯罪嫌疑人说明协议的法律效力,向控方提出合理预期,并在事后协助、监督双方履行协议,维护协商结果的稳定性。
从宏观角度来看,控辩双方平等合作,能够进一步促进对被追诉人的矫正、改造与预防再犯。当被追诉人真诚悔过,积极修复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时,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体现了国家宽容和人道的精神,从而促使被追诉人主动避免重蹈覆辙。与此同时,快速处罚凸显“犯罪必受刑罚”的观念,使人们将刑罚看作犯罪的必然结果,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唯有在辩护人充分介入并与控方展开平等磋商的前提下,才能把这种“以人为本”的矫正理念落到实处,兼顾案件效率与人权保障的统一。通过建立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使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的全过程中切实发挥作用,方能真正落实控辩平等理论的核心要义,并为实现刑事诉讼的教育与预防功能提供坚实基础。
(四)制度基础
1.证据把关制度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冤错案多发生在审前阶段,这些冤错案往往因为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相对少见。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进行审查,适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发挥证据把关功能尤为必要。
所谓证据把关,是指由检察机关等审前诉讼主体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从而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在我国,检察机关在承担追诉职责的同时,亦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这两种职责在不同诉讼阶段会有所侧重。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又是“准公诉人”,此时往往更关注证据的客观公正,通过主动排除非法证据或补充侦查,确保形成完整、可靠的证据链;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扮演的是公诉人兼具审判机关监督者的角色,其以胜诉为目标,更倾向于维护已提交审判机关的证据不受排除。这种心理变化的根源在于,在权力合法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中,有效性是合法性的基础,即缺乏有效性的权力往往危及合法性。数据亦能体现出这一观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效果相比审判阶段更佳。有学者调研发现,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A省检察机关共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87件次,占同期非法证据排除案件总数的71.3%;在Y省K市检察机关2012年度所办理的案件中,审前自行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占2.7%,而在庭审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仅占0.27%。因此,两相比较之下,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更倾向于对证据进行把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为目的;在审判阶段,基于诉讼角色定位的变化,检察机关更倾向于保护证据,以使定罪量刑符合预期。正如德国学者指出,证据经检察官于审查起诉阶段确认并呈交法庭后,证据排除规则只不过是为法庭论证判决增加困难而已。
证据把关制度能够为实现律师讯问在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制度基础。一方面,律师的早期介入能够及时辨别侦查中存在的取证瑕疵,协助检察官对涉案材料进行甄别和筛选,及时排除违法获取的供述。另一方面,该制度亦能促进控辩双方就证据的关联性等问题进行初步沟通并交换意见,在确保侦查成果有效发挥的同时,避免因取证不当引发后续的程序瑕疵或错案风险。通过审前严格把关,不仅有助于保障侦查质量,提高犯罪事实查明的准确度,更能为后续司法程序奠定较为扎实的证据基础。
2.值班律师制度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旨在为未委托辩护律师但有必要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理想状态下的值班律师应在充分阅卷、会见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化的认罪建议。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缺乏明确的程序标志。实践中,我国绝大部分案件的办案流程为,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单独协商,值班律师仅在双方达成共识后,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过程的合法性。换言之,值班律师未能实质性介入讯问及协商过程,而是被“边缘化”为合法性的见证者,这与制度设计的初衷显然存在落差。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程序中,检察官凭借对案情、证据与程序的熟悉,在心理上占据明显优势,从而可能利用其强势地位对犯罪嫌疑人展开威胁、引诱或欺骗,迫使犯罪嫌疑人屈从认罪。因缺乏有效的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基于对量刑优惠的期待或对程序风险的恐惧而仓促认罪,放弃参与庭审等诉讼权利,难以保障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环节的真正平等与有效合作。然而,寄希望于委托律师每次讯问时均能到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亦不切实际。委托律师往往工作繁多,受限于距离或其他因素难以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这更加凸显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通过对值班律师制度的重塑,使其由原本的合法性见证人转化为实质性的权利保护者,能够为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实现提供可靠的制度基础。
要实现这一转型,关键在于值班律师能够实质、及时参与审查讯问程序,使讯问时值班律师在场的常态化参与能够形成最低限度的程序参与保障。虽然值班律师未必如委托律师一般全面阅卷并深入分析案情,但其在场本身即能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促使检察机关主动遵守程序,避免明显违法的取证现象发生,从而确保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通过这一基础的、即时的介入,值班律师得以从合法性见证人转变为权利保护者,在审前程序中更积极地承担起监督程序、阻断违法取证及协助被追诉人正确决策的责任,为真正实现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制度化提供有力支撑。
五、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具体内容
1.律师讯问在场权的适用范围
对于在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适用范围,基于侦查效率、案件信息保密等考量,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讯问在场权应全面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其适用范围不宜以罪名性质或刑罚轻重程度为限。
首先,审查起诉阶段标志着侦查程序的终结及证据体系的固化,律师行使在场权既不存在干扰侦查取证的可能性,亦不会因介入时机问题引发证据泄露风险。在现行法律框架中,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享有完整的会见权与阅卷权,而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全面引入,能够实现权利保障的完整性。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覆盖全部案件类型的程序机制,其正当性基础依赖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对协商过程的同步监督与专业支撑。此举既可强化被追诉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亦能有效防范程序简化可能导致的当事人权利减损。再次,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及量刑建议的形成,讯问时律师在场不仅有助于确保供述的自愿性与合法性,更能通过即时参与消解控辩双方程序信息的不对称。最后,就过往试点的现实考量因素而言,检察官的讯问一般在正常工作期间,并不存在突袭讯问、半夜讯问或者首次讯问前已展开询问的现象。在诉讼资源上,目前看守所已普遍配备值班律师,能够保障律师的及时参与,不用承担额外的夜间值班经费补贴。
2.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行使方式
从比较法视野考察,各法域虽承认律师讯问在场权,但具体的保障范围与律师职责仍因法律传统与制度背景的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综合而言,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在场律师的功能仍多局限于告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免于自证其罪,而少有将其与审判中的辩护职能完全对等的做法。有学者总结,目前域外律师讯问在场权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积极主义的律师讯问在场权,其允许律师在讯问过程中澄清或打断讯问人员的提问;另一种是消极主义的律师讯问在场权,仅允许律师在讯问后提问或提交观察报告,禁止其打断讯问活动。积极主义的律师讯问在场权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中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律师在场的前提下开展。律师在讯问中的唯一作用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有权为澄清事实、提出异议或法律建议而介入讯问过程。消极主义的律师讯问在场权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4-2条规定,律师可在讯问期间作笔记,但在警方结束讯问前不得提问;第63-4-3条规定,若律师的提问可能损害调查,其提问甚至可在讯问结束时被阻止。这意味着,实际上律师仅限于提供心理支持,以及可能提醒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在构建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时,笔者结合我国试点状况与律师在场的作用,认为我国律师讯问在场权应当采用消极主义。采用消极主义是指在检察官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但律师应当保持沉默。律师在场的职责在于记录讯问过程、向法官提交观察报告、经检察官同意后向提出法律咨询的犯罪嫌疑人解答,以确保讯问符合法律规范。在此情况下,律师能够在避免影响检察官办案的前提下,共同推进案件公正且高效地办理。
3.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权利
其一,权利义务知悉权。在第一次讯问前,检察机关应单独进行一次权利义务告知声明,并不得在此次声明中进行讯问。告知的方式必须使用简单易懂的语言,确保犯罪嫌疑人充分理解。同时,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阅读权利告知书的机会,并允许他们在整个羁押期间一直持有权利告知书。权利告知书应使用犯罪嫌疑人理解的语言。其二,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有权在每一次讯问中,要求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没有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委托律师无法到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其三,法律咨询权。首先,在讯问开始前,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排除非法证据问题咨询辩护律师。其次,在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官可能引诱其认罪认罚时,有权要求律师向其充分解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最后,当犯罪嫌疑人对特定问题有疑惑时,在检察官同意的前提下由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明。其四,诉讼权益救济权。侵犯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其中,经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确属侵犯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相关讯问笔录应视为自始无效,并由检察机关重新进行讯问。侵犯法律咨询权的,则应依据讯问录音录像,审查侵权是否合理及是否严重影响供述自愿性。
(二)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配套制度
1.拒绝律师讯问在场的保障制度
对于坚持拒绝律师在场的,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放弃律师讯问在场权,但应保障其知悉权。具体而言,在放弃律师讯问在场权前,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理解其所放弃权利的法律性质及权利放弃可能产生的实质后果。其中,检察机关应当在全程录音、录像的前提下,向犯罪嫌疑人释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权利放弃声明书,以确保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在此后的讯问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到场,则应当重新启动该程序,为其通知律师到场,不得以犯罪嫌疑人曾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后续讯问阶段的律师参与。
2.保障律师在讯问开始前的权利
对于要求讯问时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保障律师在充分阅卷并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后,再开启正式讯问。确保辩护律师在讯问中能够有效参与并行使其辩护权的基础,在于落实阅卷权与会见权优先于讯问的规则,即确保律师在参与讯问前知悉案情,并就是否存在非法证据,以及是否应当认罪认罚的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共识。如欧盟指令《关于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第6章第1条与第7章第1条强调,应当在首次讯问前向律师提供材料,确保律师在诉讼程序中享有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知情权,并能够有效地参与讯问过程。在此基础上,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参与讯问活动时能够有效发表意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侵犯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前置权利的,若因此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不了解案情且无律师在场时展开认罪认罚协商,应认定为非自愿,其效力有待犯罪嫌疑人事后确认。当然,为了平衡公正与效率,诉讼程序不应被无端拖延。具体而言,可以要求律师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起诉阶段的准备工作,5个工作日后不得再以未充分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由要求推迟讯问开始日期。
3.完善律师讯问在场时的权利
其一,全程在场权。全程在场权是指律师有权在检察官每一次讯问时都全程参与,具体包括每次讯问在场,以及在场时间覆盖讯问全过程。检察官在讯问前应当通知律师,不得以临时讯问需要为由阻止律师在场。其二,意见发表权。在讯问开始前,律师有权就非法证据问题发表意见。对于检察官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讯问,律师有权举手示意发表意见。其三,法律释明权。检察官在讯问过程中,如存在表述不明或犯罪嫌疑人对相关问题理解不清的情形时,律师有权经检察官同意后,针对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其四,异议权。异议权是指律师有权对讯问笔录的错误提出异议。对于律师提出的异议,检察官认为笔录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改;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将异议内容记录在案。其五,讯问记录权。律师有权对讯问的内容及讯问活动的不规范之处进行记录。记录的方式限定为纸笔,不得使用电子设备。其六,多样在场权。多样在场权是指律师有权通过电话或视频的方式参加讯问,以解决律师无法及时到场的问题。其七,律师执业豁免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就其履职发表的言论享有民事及刑事豁免权。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虽规定律师享有法庭发言豁免权,但范围有限。将律师执业豁免权延伸至审前阶段,覆盖至保护被追诉人权益的合法诉讼行为,能够保障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合法行使权利。
4.完善录音录像制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录音录像制度作为配套制度,能够与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实现功能互补。一方面,律师讯问在场权无法取代录音录像客观记录检察官履职的功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关于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指控,录音录像可提供程序合法的证据;针对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或双方存在责任推诿的情形时,录音录像能佐证其中一方行为的正当性;针对律师笔录与讯问内容存在的差异,录音录像可作为核实记录的依据;针对犯罪嫌疑人拒绝律师讯问在场的,录音录像能作为客观反映讯问情况的证据。另一方面,录音录像亦无法替代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审后录”的现象,使录音录像制度成为隐瞒实际审讯过程的工具。律师在场能够规范控方的讯问程序与方式,同时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缓解其紧张情绪。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首先,扩大适用录音录像案件的范围。目前,检察机关讯问时应当录音录像的情形主要包括对公职人员的讯问和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书签署环节。为保障录音录像制度有效发挥其功能,应当扩大录音录像在检察机关讯问中的适用范围。除原有规定以外,应当作出如下规定:检察机关自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起,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其次,完善录音录像要求。笔者在“北大法宝”以“录音录像”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在涉及录音录像存在问题的案件中,多以未进行录音录像、未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内容或时间不符为由,使录音录像无法发挥作用。为应对这一情形,应当设立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录音录像不完整的,可以作出对检察机关不利的推断,并排除此后的讯问笔录。对于在权利告知阶段没有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在后续讯问过程中未获得律师帮助并且提出重复性供述排除申请的,可以视作检察机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在场权。在此情形下,应当排除相应的讯问笔录,并当庭就被追诉人翻供的情形进行调查。最后,赋予录音录像证据资格。录音录像作为证明讯问活动合法的证据,并未被作为法定证据随案移送,其在庭审中的出示与否取决于法官是否要求控方进行合法性说明。将录音录像作为法定证据移送,能使辩护律师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权利。
六、结语
在我国,尽管多年来一直有呼声要求确立侦查阶段的律师讯问在场权,但这一制度至今尚未建立。这表明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改革中,这一步或显得过于激进。在此基础上,通过借鉴德国与法国逐步推进的经验,先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更符合我国司法实际,这一方案可以进一步强化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确保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符合自愿性要求。应当承认的是,相比于事后救济,通过事前规范侦查行为以防止非法取证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在侦查技术尚未实现实质性突破的情形下,引入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会导致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失衡。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进一步推动“Salduz规则”的发展,反而通过多个判决,强调只要保障权利告知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不受侵犯即可,刑事诉讼整体保持司法公正,即使限制律师讯问在场权也不必然违反公正审判要求。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协助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实现刑事诉讼整体公正的一种合理方式。展望未来,应当先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以及严重犯罪案件入手,逐步扩大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