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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岩:《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体系融贯与功能衔接

发布日期:2026-02-09   点击量:

 

作者简介刘洪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生态法研究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俄罗斯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生态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生态法学、法理学及法哲学、比较法学(俄罗斯、东欧中亚法)。兼任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生态法治研究会副会长。

 

文章结构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体系规范张力的三维投射

(一)生态法益保护与“对人责任”的规范失序

(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类型协同的配置错位

(三)生态环境系统目标治理的制度供给不足

三、“人—自然”二元一体的法律责任伦理的重塑

(一)从“违法性”到生态法益的责任迁移

(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建构的三重支柱

(三)多元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体系协同与融贯架构

四、以“生态修复”为导向的责任协同机制的融贯

(一)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为主导的责任体系布局

(二)以生态环境修复为枢纽的责任运行规范设计

(三)以生态修复为目标导向的责任协同机制融通

结语

 

内容摘要《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基本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一、二审稿的行政规制高度集成、民事与刑事责任篇幅弱化,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悬浮的规范特质,展露了该编在法律责任的功能定位、制度边界与运行路径尚未形成内在一致的稳定架构。传统法以“人与人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其法律责任体系往往以个体化归责、线性因果链条与行为违法性判断为核心逻辑与规范支架,因而难以充分适配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价值旨归的中国式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所具有的整体性、复杂性与代际性特征,进而容易引发法典在立法价值与目标、责任规范与制度构造之间的结构性断裂与张力。面向同时保障并衡平“天人秩序”与“人际秩序”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应以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恢复为归宿指向,凸显生态法益的前置性与连续性,并将责任追究与生态修复紧密耦合,形成贯通“认定—追责—修复—评估”的闭环机制。《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解释体系的重塑,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为牵引与枢纽,进一步厘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功能分工,并对行政责任的启动条件、运行链条与程序结构作体系化重构;同时,健全面向生态修复的资金保障机制,打通司法—行政衔接通道,完善多元主体参与的监督问责体系。由此推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类型实现由“分割”走向“协同”、由“分散”走向“融贯”,最终形成跨主体、跨部门、跨程序的系统治理实施框架。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

 

问题的提出

生态系统风险具有累积性、不可逆性与跨主体扩散等特征,这决定了生态环境治理亟须由单纯的“政策驱动”转向更具刚性的“责任驱动”。相应地,生态环境责任制度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事后制裁工具,而应上升为统摄风险预防、生态修复与秩序重建的关键治理中枢。2025年4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称“一审稿”)沿袭环境单行法将法律责任条款集中置于末编的立法技术,单列“法律责任”为第五编,编排于总则编以及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三个分则编之后。其在体例上并非附随性章节,而是具有类似“小总则”的框架功能:一方面作为贯穿行为规范与治理机制之间的制度关节,统摄并承接前四编的规范要求;另一方面通过补充法律后果、闭合规范结构,促成法典规范体系的完整化与可实施性。2025年9月,《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2025年10月,《生态环境法典》的污染防治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称“二审稿”)也相继公布。二审稿在体例上将法律责任规范区分为“法律责任通则”与“法律责任分则”。其中,“法律责任通则”,即“一审稿”中的“通则”,共33条,分为“一般规定”“责任主体”以及“责任追究”三节,侧重追责原则、责任形式、主体范围与程序保障等相关内容;“法律责任分则”,即“一审稿”的“罚则”,相对“一审稿”增加9条,共计127条,是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主要内容,以违规行为种类为序,规定具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构建覆盖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体系。

目前,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法律责任通则”试图架构统一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而“法律责任分则”仍以大量行政处罚条款拼贴为主,保留了单行法时期“行为对应式”罚则清单的结构,这种“上层责任总则、下层对应责任”的编纂模式,展露了《生态环境法典》寻求责任体系自治的雄心与难以摆脱的“立法路径依赖”之间的冲突。由于法律责任编的责任规范类型繁多、体量巨大,而既有环境单行法中的责任条款往往性质相对同一、边界较为封闭、数量相对有限,随着条文“集结”规模的扩张,原本潜伏的结构性矛盾不仅浮现,而且被显著放大。与此同时,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本身具有区别于传统部门法的功能属性:其不仅关涉事后制裁,更承载风险预防、生态修复与治理秩序重建等复合目标。然而,法律责任编尚缺乏一条能够统摄多元责任类型、协调权责边界、统一生态修复目标的体系化进路。因此,法律责任编的责任规范在宏观层面力图呈现体系化的“外形”,在微观层面却仍延续汇编化的“内核”,从而面临多重风险:法体系化的价值目标与体例技术之间出现脱节,法律责任制度逻辑与条文结构发生错位,甚至在适用层面因规范冲突、衔接不畅而被“对冲”,削弱其应有的规范效能。

现有研究虽就《生态环境法典》应展开“生态恢复为目标、四大责任并举”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达成初步共识,但因陷于原创性和解释力的知识体系缺位,法律责任规范体系内部张力的来源、表现与化解仍缺乏系统研究。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从“附属性配置”走向“结构性统领”的法典编纂背景下,亟待从法理层面厘清并区分传统部门法及部门法责任,以及其与直面生态环境损害的新型责任形态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而才能推进各类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功能分工与制度衔接,最终为《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效能提升提供可衔接、可协同、可融贯的解释体例与实施框架。

《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体系规范张力的三维投射

法律责任和附则编旨在以“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第1条)为统领,确立一种面向整体性、系统性治理的责任规范格局。然而,该编在章节结构上并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类型化分层与功能区分,而是将不同责任类型分散嵌置于前两章各节之中。其结果是:在体例上并未真正突破以“维护社会秩序与人身财产利益”为中心的传统责任组织逻辑,难以实现由“对人责任”向“对生态环境责任”的规范重心转换,也难以形成与法典价值目标相一致的责任秩序统一。

(一)生态法益保护与“对人责任”的规范失序

法律责任与附则编在部分规范设计上,确实呈现出突破主客二分、转向以“人与自然”关系为中心的整体规制取向,并尝试回应不同责任主体与责任形态的差异化要求。然而,从整体结构与功能定位看,法律责任分则仍主要围绕总则编及各分则编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展开制裁配置,其制度重心仍是服务于人际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非以“自然存在”及其生态系统完整性为基准来展开责任认定、责任追究与责任承担的规范体系。

1.汇编模式与生态系统的动态性失衡

我国长期将行政监管作为环境治理主轴,处罚条款在违法构成、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制上已形成成熟的整体性实施机制和配套结构,可直接移植、分类和并列编排,相比之下,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缺乏可供整合的成熟规范。在此背景下,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第二章“法律责任分则”,依据违法行为对应的行为规范性质,将其分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排污许可和排污口”“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化学物质、电磁辐射、光污染”“生态破坏”“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其他规定”13节,规定具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不涉及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提及的处分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律责任分则”采取的是行政责任优位,保持原有行政规范的“最低变动”,固化“行政违法—行政处罚”立法技术逻辑的单线条关系,弱化从生态治理所需的系统性、整体性与演化性需求出发,构建责任逻辑、调整责任层级、重塑责任闭环的能力。故此,《草案》难以打破部门法之间的法律责任构造的边界,重塑完整的、多元的生态法律责任架构。

2.个体化归责难以承载生态法益的整体性

“对人责任”以侵害特定主体人身、财产的可归属性损害为前提,其规范视角朝向权利主体与行为人之间的二元关系。然而,生态法益受侵害并不以特定私主体的可识别损失为外在表现。二审稿第1066条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损害后果界定为“国家损失”,第1067条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责任触发的承载概念。两者虽具有公共性指向,却在内涵上延续了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自然资源全民所有”为枢纽的法律拟制,将生态系统的损害转化为国家或“全民”这一抽象“受害”主体的利益保护想象,试图以传统侵权结构承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将生态法益吸纳进传统的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框架,从而使“生态环境损害”回到“人—‘人(拟制主体)’”法益保护关系之中。

可见,生态系统作为具有独立法益保护的客体并未在法典获得应有的规范位阶,责任体系的重心仍然落在“对国家进行经济补偿”或“弥补社会损失”,而非“对生态系统实施实质修复”。“全民所有”并非意味着为宪法条款明文规定的那些生产资料类型,属于任何组织、个人所有,也不构成国家作为实体主体对资源享有类似私人所有权的支配性权能。“全民所有”指向的是一种不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所占有的公共性资源状态,国家仅为其管理者与代表者。以国家作为生态损害的“直接被侵害主体”,并不能真实呈现生态法益的独立性,反而遮蔽了生态系统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价值。由此可见,个体化归责模式不仅难以涵盖生态法益的集体性,更在规范结构上造成法益表达的扁平化,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无法真正落于“对生态环境的责任”。

3.线性因果律与复合生态风险链条的错配

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成机制以多源触发、累积扩散、跨界迁移和背景干扰为常态,其损害事实不确定、因果关系认定复杂,且存在侵权行为违法性认定标准限制等障碍。二审稿第1049条仅区分行政责任的过错归责与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这一追责原则内嵌行为与结果之间一对一连接的逻辑前提,将规范焦点定位于可辨识的单一侵害路径与行为人对特定损害事实的对应性,只能服务于稳定、封闭、低复杂度的事实场景。由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只能被迫退缩为传统侵权逻辑可容纳的形式,其系统性被削平为个别行为的可识别贡献,其累积性被压缩为瞬时因果的可否定性,其跨域性被限制在单一管辖空间的证据框架之内,无法呈现生态风险本身的复杂性。不仅如此,由于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手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还将继续延续司法实践混乱,法治权威受损的困境。

(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类型协同的配置错位

“对生态环境”的侵害实质是对“自然秩序”的破坏,其法益结构已经超出规制社会秩序的公法或私法范畴,除《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装入私法框架,刑事领域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的形式,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二审稿虽在第1051条之一和第1066条分别尝试确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形成功能互补的有机整体,反而呈现结构性的功能失衡。

1.生态环境行政责任的功能过载

由于以实现个人正义为制度核心的侵权行为法和刑法控制风险的功能不足,导致行政性规制社会的整体安全备受期待。然而,传统环境行政法将“危险状态”的识别置于附属地位,行政责任构造仍主要围绕“违法行为”而非“生态损害”展开,导致责任触发条件僵化、义务内容不具操作性、修复义务的程序机制模糊。环境行政规制承受了风险预防、损害修复、行为纠正三重任务,使其在法典体系中演化为唯一的结构和内容均完备的责任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现“以罚代治”的惯性。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法律责任分则”进一步固化了这一惯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之间的制度边界未被系统厘定,责任类型的功能被挤压为“行政后果的延伸”,环境行政责任成为该编中唯一实现规范体系化的责任机制。在此背景下,当行政管制不能时,二审稿第1066条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质上只是维持了当前实践中行政机关“监管者”与“民事索赔主体”的双重身份,行政机关可能以诉讼的方式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将其生态环境治理职责部分转嫁给司法机关,在行政命令与代履行机制本可更为有效的情况下,这种角色的交换不仅使执法逻辑出现内在分裂,也导致行政权规避自身更严格的程序义务,以及行政与司法间的功能错位,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蜕化为对“国家”的经济补偿。

2.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功能萎化

《民法典》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基于行为对空气、水、土地等环境要素造成污染或破坏的同时,也会侵犯受害者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法理基础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造成的间接侵害。作为“社会与生态”共同法益的受损,依靠民事责任不能独立达成治理目标,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无法在传统民事责任的逻辑框架内找到真正的落点,将生态修复义务挤压进民事赔偿框架,可能导致赔偿替代修复、金钱补偿遮蔽生态本体的恢复需要。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公共性本质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运行模式借用侵权法的权利结构,以国家或特定机关作为“受害人替代者”主张赔偿,将“对生态本体”的修复、赔偿和补偿责任转译为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补偿。结果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被视为“公法责任的私法路径表达”,在实践中陷入公私边界模糊,既无法在私法中实现对个体损害的精准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在民事体系中呈现出“形式存在、功能缺席”的状态,也难以承担公法上对生态秩序的整体修复。

3.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体系悬空

“从责任追究的角度来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人在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时,也存在补救生态损害、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可能”,正因如此,二审稿第1051条之一正推动生态环境修复与生态环境赔偿从附随性义务进入责任裁量体系,然而,二审稿第1051条之一的规范构造将本应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整合进行政处罚体系的内部逻辑之中,导致修复行为或生态赔偿被折算为“行政后果的调节因素”,而非作为生态本体恢复的实质性义务。二审稿第1051条之一的“修复从宽”将生态环境修复的本体价值让位于行为人的处罚减免需求,使修复行为、赔偿在制度运作中倾向于成为规避更严处罚的策略性选择,而非生态系统恢复的制度性义务。同时,二审稿第1051条之一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未与二审稿第1053条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形成内在衔接,反而将生态环境修复压缩进行政责任体系,使本可独立成型的生态责任结构沦为行政处罚的量化参数。

(三)生态环境系统目标治理的制度供给不足

“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的目标导向下,生态环境治理要求法律责任体系能够有效回应生态风险的累积性、联动性与不可逆性。然而,法律责任与附则编的篇章设置与内容编排,在结构上将本应贯通前端预防、中端控制与后端修复的连续性责任链条拆解为若干相互割裂的制度片段,削弱了责任规范的体系联动与闭环效能。

1.生态风险前端治理的责任机制缺口

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最为理想、最为有效的途径。在风险社会条件下,生态风险呈现累积性、扩散性及不可逆性,责任体系须围绕整体性、融合性、协同性的治理逻辑进行重塑,使风险预防原则在制度层面获得可操作的表达。二审稿第二章第一节“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和第二节“排污许可和排污口”虽针对前端环境管理活动,但责任结构仍遵循传统的结果导向模式,“目前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置具有明显的针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的特征”,以“实际损害”作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措施启动的前提,使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无法具备潜在重大风险形成即时介入能力。二审稿第1139条虽针对土壤环境风险管控行为设定与之匹配的法律责任,但从整体来看,生态风险预警、风险研判、隐患排查等前端活动未被其他生态要素类型化为违法行为,制度层面仅停留于原则性义务,缺乏相应的责任后果。同时,相对“一审稿”,二审稿删除了“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的法定情形,导致预防性诉讼的实体法支撑被削弱,难以适配生态系统治理所要求的连续性与前瞻性。

2.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链条的程序性与体系性缺憾

在实际运行中,生态环境修复不仅涵盖《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中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重点的生态环境整治活动,而且囊括以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为重心的责任追究。然而,二者并非直接对应关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启动前提并非违反“生态保护编”的生态修复活动义务,而是生态系统功能受损、公民环境权益减损以及公共利益受影响的状态是否仍需通过修复手段加以弥补。如果损害已经由行政管理措施、替代性治理、行政补偿、民事赔偿等多元机制得到充分填补,则修复责任的进一步启动便欠缺正当性。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本质上指向一个包含损害识别、因果链条厘定、责任主体确认、修复方案编制、过程监督及效果验收的连续性程序结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实施依赖一套闭环程序系统,而非孤立条款可承载。二审稿第1160条仅以概括性措辞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未说明其法律依据、责任位阶、程序机制以及与行政、民事、刑事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类型的衔接关系。同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践已演化为行政机关主导、司法裁判推动、专业机构参与、多种路径并存的复合追责体系,二者在适用标准、证明责任、技术评估与效果确认方面差异显著。由于法律责任和附则编未对这两种追责路径的边界、衔接及优先适用关系加以清晰界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难以形成统一、稳定、可预期的体系化结构。

3.跨区域和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系性协调偏弱

由于“针对重点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路径下形成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难以充分因应环境问题空间延拓的特征”,《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专门规定重要区域、流域需建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面对损益共享的区域、流域,协调只是治理方式的表象,“各地在处理时仅仅秉持生态优先的理念尚不足以回应一体化索赔与高质量修复的特殊需求”,其实质应是共同治理目标的厘清及贯彻。换言之,生态空间保护立法不仅需要针对共通原则、保护范围、权限边界、治理制度、规制措施达成一致,亦需适当超脱地区环境利益,凸显责任认定、资金分担、协同修复等的系统性与整体性。然而,二审稿第二章第十一节“生态破坏”没有对生态保护编流域、区域的生态保护要求设计相关法律后果,也尚未在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部分提供有效的规范工具或责任追究路径,责任追究仍深受属地化监管模式的影响,未能考虑生态系统整体性、流域的系统性,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空间外溢纳入责任认定范围,难以解决跨行政区划,以及流域上下游、左右岸之间,在生态损害责任认定、追究的协调难题。

 

“人—自然”二元一体的法律责任伦理的重塑

“人域秩序”为基本叙事的单向度归责逻辑,往往将生态系统及其构成要素物化为治理客体,并将法律责任窄化为对既成损害的事后纠正。此种责任观虽然可以在传统“民事—刑事—行政”三分结构中获得形式上的安置,却难以回应生态风险的跨界扩散、损害不可逆性的增强以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长期递减等现实挑战。基于此,对法律责任与附则编的反思与完善,应推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从传统范式中以“自然作为受害对象”的保护逻辑,转向以“人—自然共同体”为基元的秩序伦理,在价值旨归、归责基础与责任功能上完成重置,从而重塑“人—自然”二元一体的责任根基。

(一)从“违法性”到生态法益的责任迁移

“法应以权利本位”的责任触发要件,使得生态环境法一面承认法的调整对象是与生态系统有关或是与人类的生态利益有关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另一面又不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本身的特性出发去重新认识人的法律地位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反而照搬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和调整手段。因而,对“人际秩序”的保护不应固守以行为违法与权利受损为中心的归责逻辑,而应将“人与自然所构成的系统整体”确立为法律的保护对象与责任判断的基准。

1.对“生态伦理”的道德引导到法定义务的刚性确认

作为人与自然同构关系和循环流变过程的参与者,人站在了一个关键的位置上,对这种关系和过程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和关照,人类因其理性与能动性,对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和美丽负有天然的道德关怀。道德虽能产生对行动自由的自我限制,却是一种柔性的、前瞻性的、依靠内心确信与社会舆论维系的行为准则,不能提供普遍、统一、可预期的行为底线。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对象,是整体社会利益与国家生态安全,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生态系统外部性强、损害扩散广,一旦行为主体之间存在道德认知落差,便会导致集体行动失败,使生态保护沦为最薄弱道德环节。法律通过强制力与程序性结构,能够构建统一的行为边界与责任机制,弥补道德规范的分散性与脆弱性。在此认知下,生态环境法律应将抽象的维护“人与自然关系”价值导向嵌入具体的行为边界,将其具象化为可类型化、可检验、可问责的法律义务,进而构建义务可被识别、审查与执行的程序结构,使道德义务获得制度执行力、使责任从“宣示性义务”转为“可操作义务”,实现“道德倡导”向“法律追责”的刚性转化。

2.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边界的空间拓展

在面对流域、区域与生态单元的共同命运时,人类的环境行为不能被限定于“地方性的自我克制”,而必须对生态系统整体承担更高层次的空间责任。责任的实现若仅停留在依赖流域、区域之间无外部强制约束的“协商”上,便无法抵抗现实中利益分布不均、信息高度不对称、生态外部性隐蔽等因素导致的制度性崩塌。在此,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空间拓展不是对传统责任范式外延的简单扩大,而是对责任认定逻辑的重构。在理论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应将生态系统作为责任认定的空间范围,将跨区域、流域影响链条纳入责任审查范围,将区域、流域共同体的生态利益置于制度安排的中心。在这一结构中,法律以确定的规范与可执行的程序,接替非完全强制的“协商机制”在跨区域、流域层面的失效区间,使生态系统的无边界特征获得强制回应,使各区域、流域相关主体在统一规范中获得公平、协同与可持续的法益保护。

3.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保护重心的厘界

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即便兼容生态修复目标,其制度设计仍提前预设了一种二元论的形而上学观,先天地把人与自然界的其他部分割裂开来,其目的仍以行为控制、侵害纠正为中心,生态恢复仅作为附随目标存在。如果不破除二元论,那么无论是对自然的善意还是恶意的“修补”“干预”“重塑”都可能会被扣上“非自然”的帽子。生态损害责任独立化的底层逻辑是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治理观为核心,将责任的调节对象从单一的自然实体或行为人,转向“人与自然关系”的整体秩序。在这一视角下,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不再仅是《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延伸或特殊形式,而具有自身法理地位和操作体系;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也应超越传统法律责任的违法制裁功能,将其整体嵌入治理体系的内部结构,以生态整体秩序与功能维护为核心目标,使法律成为重构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纽带,使责任的指向从“纠正破坏行为”转向“保障‘人与自然’系统功能的提升与和谐秩序的拓展”。

(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建构的三重支柱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为旨归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重塑,具有鲜明的系统性、连续性与功能性需求,难以简单沿用公法/私法的传统分界来安排责任内容与体例结构。为此,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应紧扣三项关键特征:其一,责任对象与生态法益的高度耦合性;其二,损害的空间扩散性与时间滞后性;其三,生态系统自我调节与功能恢复路径的多元性。并据此分别从责任追究的介入时序、责任机制的效能提升与生态功能的恢复导向三个维度展开制度设计与规范编排。

1.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制的预防性介入机制构建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须突破对既成损害的事后反应,沿“风险预防—损害控制—恢复修复”链条全程介入,从事后静态响应变为全过程动态治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补强“风险预防”,即增强“生态风险触发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规范正好能满足将预防功能系统化、规范化的过程,具体而言,在介入时序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范需要补足在风险预警、监测评估和干预阶段就启动责任追究机制的内容,优先预防生态环境风险的产生与扩散,使法律责任在不确定性风险阶段即发挥作用。在功能定位上,责任设置应突出“威慑”“遏制”等功能,发展多元化的行政违法责任,转变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对危险犯的提前追责等机制,辅助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将“风险管控”嵌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从源头上遏制违法动机,实现一般预防。在制度创新上,需发展面向未来的预防型责任形态,如设置对“重大风险”予以司法干预的预防性公益诉讼与环境禁止令,以及要求修复至“风险可接受水平”的生态修复责任,使法律责任能动态、有效地阻断风险链条。

2.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统分架构应以功能互补与效能提升为导向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为创新制度,并非在原有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三足鼎立之势中增加一个平行项,而应厘清各类责任的核心功能域,通过精准分工,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这一中心,以功能互补为导向,进行体系化的分工与统合,化解不同责任类型在实践中的功能交错与配置错位,从而清晰建构与“对人的责任”及“对生态环境的责任”相对应、由“环境法责任与相关法律责任”“特别责任与专门责任”构成的“二阶类型化”体系,实现高效协同。其中,在“对人的责任”中,生态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填补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私人权益损害,以及“以司法的力量来弥补行政规制和行政预防性责任在预防非线性危险及风险的不足,并在行政执法不足或失灵时‘替补执行’”,通过停止侵害、排除危险等责任形式发挥事前预防作用,承担“索赔与弥补”;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与生态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核心功能是“惩戒与威慑”,二者共同构成保障生态环境秩序的公法支柱。其中,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对违反生态环境管理秩序行为的制裁,初步界定违法行为并制止损害扩大,而刑事责任作为“最后手段”,是对严重环境犯罪行为的严厉惩处,二者在惩罚力度和程序上呈递进关系。“对生态环境”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以“恢复”作为生态法益及其功能完整性的目标载体,指向人与自然关系的客观秩序,而非特定个人权利的受损,也非单纯对管理秩序的违反。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应专司修复与补偿“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补全既有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长期缺失的“生态本体修复”功能。

3.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应以生态系统功能恢复为最终目标指向

生态系统作为整体性、关联性与脆弱性高度统一的生命共同体,受损后并不自动趋向均衡,污染物累积、栖息地破碎、生物链条断裂等扩散性后果可能持续放大,仅以支付赔偿金或财产罚的方式应对此类损害,无法避免不利后果的延展,甚至可能造成“破坏成本外部化”,形成破坏者以低成本逃脱生态修复责任的制度诱因。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责任的价值归宿并非对受损权益的货币化补偿,而是通过制度化的责任结构恢复受损生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使生态系统重新具备稳定性、韧性与自我调节能力。在此要求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应将恢复生态系统功能及“人与自然”关系确立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根本原则。在此结构中,货币化赔偿或补偿仅具有实现修复的工具性意义,是修复费用的追索方式或修复义务的履行方式,而不能成为责任本身的终点,更不能以财产性补偿直接替代实际修复。在生态恢复理念下,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应将重建栖息地、移除污染源、重构生态功能单元等作为责任形式,使法律责任直接作用于人与自然的关系,而非借由“对人的损害”或“对秩序的破坏”间接表达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多元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体系协同与融贯架构

法律责任与附则编虽尝试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统领,探索建构“对人—对生态环境”二元一体的责任体系,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并不宜被定位为与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列的第四种“孤立责任类型”,亦不应依附于传统责任结构而沦为附属制度。相反,它应当立基于生态系统整体性与公共性所引发的法益结构与价值取向重构,以损害识别、风险控制与功能恢复为核心导向,发挥贯通作用,进而联结并统合前述各类法律责任,形成可闭合、可实施的责任体系。

1.以生态环境损害为基准明确生态法益的权利义务边界

生态环境损害是整个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乃至生态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其既不等于也不包含环境侵权损害。如果把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互动看作是一个系统,那么,生态环境损害反映的是这个系统以往的输出造成的系统功能衰减。生态法益是由损害形态反向塑造的客观利益,换言之,由于损害是发生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自然资源不能满足或不能充分满足人类资源需要的损害,那么法保护的是生态环境供给与人类需要之间的关系,即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与功能稳定性构成,并体现为国家、社会乃至区域共同体需要维护的“天人关系”。《草案》总则编“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已经为保护“人—自然”整体秩序,提供了一种新的规范支持。由此,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得以逐步摆脱通过“替代性受害人”或“国家所有权”来间接表达对自然的保护,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范的制定、解释与适用,都应回溯到是否有效保护了“生态系统完整性”,进而以系统性风险、阈值逼近、累积贡献等为责任触发的新标准,以维护或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为目标,以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补偿或赔偿形式为程序设计的评价坐标。

2.以生态修复义务为支点重构责任类型关系

生态环境损害反映生态系统“功能衰减”,因而需要确立生态修复义务作为责任体系的基础性规范,逆转这种衰减,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与韧性,既基于生态系统性风险、阈值逼近、累积效应等因素提前介入,构成对生态系统整体性与韧性的持续保护责任,亦是事后补救的责任承担。因此,生态修复义务具有双重法律属性,作为第一性义务,其可打破传统法律责任“个体主义”归责模式的局限,义务履行或不履行直接关系到责任的触发与法律后果的认定,任何对生态系统的破坏若未按照修复义务进行补救,都可成为责任的认定义务;作为第二性义务,又成为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实现责任承担与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直接绑定。在双重属性框架下,“对生态环境”的责任有了专门构成要件、可以确立独立的责任主体资格与独立的程序路径。一方面,责任的判断基准从“权利侵害”转向“生态系统功能遭受损害或面临系统性风险”,责任的确定不再受制于私法权利结构的限制;另一方面,“生态系统作为整体”无法由任何具体主体的意志代表,以意志自治、财产权或市场交易逻辑为核心的制度结构难以直接承载生态系统的法律定位。在这种情况下,以生态修复义务为核心的“管制性、公法性法律责任”处于主导地位,承担对生态系统整体性的维护;而以私人利益修复为导向的“私益性责任”居于辅助位置,发挥弥补个体损害和完善责任链条的补充功能。

3.以责任链条为主线动态配置法律责任后果

鉴于生态风险及生态环境损害涉及跨时间、跨空间、跨主体的累积效应,呈现渐进性或连锁反应,在部门法责任的功能主义进路与生态恢复追求导向下,新构建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应沿着“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恢复”这一实质性的、动态的价值取向,进行动态、精准的布局,实现从源头到末端的生态环境治理。在时间维度上,将恢复理念转化为贯穿生态风险全生命周期的连续性责任。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应根据生态系统受损的不同阶段,即风险潜伏期、损害发生期、修复执行期、功能稳定期,配置不同的法律责任,使法律干预与生态系统功能恢复进程同步。进而,根据恢复过程中的不同需求,在主体维度上将责任转化为多角色协同、顺序承接的网络化责任,协同作为“实体性责任主体”的“政府、企业和公民”、作为“程序性与保障性责任主体”的“法院和第三方机构”,以及作为“特殊与衍生性责任主体”的“代表”,即“社会组织”或“国家”“国家机关”,明确各类主体的责任顺序、衔接方式和追责机制,进而构建立体化、网络化主体体系。为了保障责任链条的运转,应以科学的修复方案或损失评估报告为量化基准,并依赖强有力的监管验收机制来保障量化责任能动态地、实在地转化为生态系统功能恢复的成效。

“生态修复”为导向的责任协同机制的融贯

为推动“人—自然”二元一体的法律责任体系由理论蓝图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结构,有必要对法律责任与附则编的责任规范进行系统性解释与重构。《生态环境法典》应以“生态恢复”为终极价值指向,凸显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为贯通传统公私法责任并回应“纯粹生态损”规范填补需求的枢纽性责任形态;在此基础上,以合理分工为前提,充分彰显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差异化功能,并构建各类责任之间的程序衔接与制度协同机制。

(一)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为主导的责任体系布局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能只对既有制度作编排式整合,而需以生态环境损害为理论起点,通过对生态功能受损、生态法益受侵害的实质认定,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塑造成具有独立概念体系、独立触发条件与独立救济结构的新型责任形态,并借此机会对其进行全方位、体系化的建构完善。

1.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专门性条款

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时期,构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首要步骤,是在法律责任的元层面确立各类法律责任的地位。《生态环境法典》应保留“一审稿”第1048条的法律责任列举规定,并将其修改为,“本编所称法律责任,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再补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为“生态环境损害”设定专门的“定义性”条款,从体系上宣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应为作为独立责任形态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设置专章,明确其以“生态环境修复”为核心责任形式,使其真正成为区分与衔接“对人的责任”与“对生态环境的责任”的枢纽。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专章,应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概念和判断标准、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构成和触发条件、主要调整的活动类型、相关国家机关或组织的权力配置和履职要求、归责原则、救济形式与优先顺序、恢复标准与方案的确定和履行、恢复工程的监督和验收、特殊区域流域的责任协同、公众参与和法律监督”等内容。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与判断标准需体现生态系统结构、功能与韧性,将生态系统服务、生态连通、物种与栖息地完整性等,作为责任认定与裁量的坐标。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触发条件可包括:对生态系统结构、功能或服务产生不利影响、达到法定阈值或经科学评估确认的累积/系统性损害、已经发生的损害与接近阈值的重大风险等。在主体资格与权利义务配置中,可明确国家、政府、司法机关、集体、组织、个人、企业等主体的资格标准与责任承担。在归责原则部分,可根据生态保护编的内容,设置严格责任。在特殊区域、流域部分,以生态单元为责任边界,规定跨域损害的认定、责任分摊原则及统一修复规划与资金池。

2.以生态环境行政责任专章统合分散罚则

法律责任和附则编“法律责任分则”的“处罚条目”已经奠定了较为良好的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基础,然而,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应是承载风险预防、事态控制、先行修复、费用追偿与信息公开等复合治理功能的制度性整体,将“罚则”以“行为—后果”对应的编排方法机械置于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反而造成体系庞杂、关系紊乱,影响法律适用效能。在二审稿现行结构下,行政法律责任专章应“以环境保护目标为导向,立足于传统行政法律责任的运用,并充分考虑环境行政的特殊性进行创新发展”,构建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双层结构。在一般规则部分,可规定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功能与适用原理,包括生态修复义务的行政导入、生态环境质量责任的设定、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及其启动条件、环境信用责任的触发标准等。在特别规则部分,应规范行政处罚等责任方式的裁量依据、程序保障与执行要求。进而,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明确性等要求出发,将“法律责任分则”直接放在各分编的义务性条款后。倘若出于对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结构做最小改动的实际需求出发,则可通过内部章节对应编排和建立索引与引致条款,最大限度地减少分散模式的检索干扰。

3.厘清民事与刑事责任的功能定位与内外关系

法典化的重要目标是实现法律的体系化与规范化,消除单行法之间的重复、冲突与碎片化问题。虽然“从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民事和刑事立法对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已有较为完备的规定,生态环境法典对这两种责任设置引致条款即可”,但在以“人—自然”二元一体为价值导向的法律责任架构中,民事法律责任应基于承担私人救济与社会化风险分担功能、刑事法律责任应基于承担私人救济与社会化风险分担功能加以重构,并以“修复优先、救济并行、惩戒为后”的原则,通过明确的衔接条款,确定责任适用顺位与救济形式使用顺序。

民事法律责任部分应依“引致+领域特化”的编排逻辑,通过概括性引致条款确认《民法典》对私人权利救济的基础性适用地位,并在若干关键点上进行领域细化。譬如,区分实质型污染侵权和拟制型污染侵权、细化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厘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与物权编相邻污染侵害制度的适用关系等。对于社会化风险分担功能,一方面,鉴于生态环境修复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专门责任方式,民事法律责任章可规定,“用于补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民事赔偿可以依法优先用于生态修复项目,并在总修复成本核算中予以抵扣;而对人身、财产的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则不得直接用于抵扣生态修复”,进而理顺各类修复方式的对应关系,并限制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中的适用。另一方面,应在二审稿第1049条后,明确“持续危险”和“重大现实危险”均可独立构成承担“停止侵害”或“消除危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打破《民法典》需通过逻辑演绎“导出”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的窠臼,提前法律干预的节点,强化预防性责任的规范功能,实现从事后救济向风险预防的前移。

刑事法律责任部分应以“有限入典、明确门槛、行刑衔接”原则编制,在二审稿第1053条引致框架下,可细化若干典型且危害大、可量化的行为要件。例如,针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非法倾倒、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大规模破坏等行为,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明确量化或准量化的衡量指标。同时,鉴于刑事诉讼的运行力度要明显高于具有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将修复生态环境设置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方法,可以赋予较强的运行力度,应将“积极修复”纳入量刑与刑事执行的考量。

(二)以生态环境修复为枢纽的责任运行规范设计

在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时,将生态恢复置于最核心地位,任何责任形式的适用均应服务于这一目标的实现。以经济赔偿为主导的责任模式难以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质救济,而以生态修复为路径的责任运行规范,将责任方式从“填补经济损失”转向“填补或续造生态利益”,对修复责任所承载的恢复、补偿、惩罚与预防等多重功能的协调,可有效化解责任竞合难题。鉴于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已在生态保护编对生态修复的技术、规划及管理作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仅需要补位性地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程序性运行规范。

1.明确直接性“修复优先”的基本要求

修复优先并不是单一的责任形式,而是围绕“直接性修复、替代性修复与补偿性修复”多重位阶的系统性路径,其中,直接性修复强调原址、原种、原量的恢复,优先重建受损生态系统的原始结构;替代性修复侧重主体补救不可行时的生态服务替代;补偿性修复则用于弥“行为人在造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害”。面对实践中不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形态竞合困境,必须确立“直接性修复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首要选择,能够进行直接性修复的,不能采取替代性修复或金钱赔偿”,因此,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应明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恢复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为首要目的”。进而,按照结构化、可递补的责任配置,在二审稿第1051条之一的基础上,设立条款:“责任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其财产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使各类法律责任形式与生态修复义务相衔接,也为二审稿第1053条中“民事、行政、刑事并行”条款提供更实际的适用顺位。

2.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路径

在直接性修复得以被确立后,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应进一步细化责任承担方式,区分“责任人可履行”“责任人不能履行”“责任人拒不履行”三类情形。对于有履行能力且有履行意愿的主体,可由其自行制定修复方案并按规定实施;对于虽具有履行能力但技术条件不足的,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应确立“协助履行”机制,由行政机关组织具备资质的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费用可计入责任人的修复成本;对于履行能力客观缺失的,法律责任和附则编需建立正式的“代履行”制度,由行政机关依法组织修复,责任人承担代履行费用,并明确代履行费用的优先受偿性质。

在此基础上,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应明确修复的完成标准与持续义务,以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恢复到合理状态为判断标准,避免出现“以行为替代效果”。《草案》可增设:“生态环境修复的完成以生态系统结构、功能和服务能力达到修复目标为准”,并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基于统一的生态功能评价方法对修复结果形成书面结论。考虑到自然恢复具有滞后性,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应规定在修复目标尚未稳定或恢复效果存在不确定性时,责任人需承担必要的后续维护与风险防范义务,防止修复责任因短期工程化手段而被提前终止。

同时,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亦应构建责任中止与责任转化机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存在启动后因条件变化而需调整的可能性,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应允许在“直接性修复不具可行性”而经行政审核与专家论证确认的情形下,将直接性修复责任依排序转化为替代性修复或补偿性修复,保持责任的持续性与有效性。同时,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应设立“紧急处置下的暂行责任”条款,对于突发性、扩散性损害,允许行政机关采取先行制止、先行控制的措施,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创设贯通公私法的责任履行激励规则

只有生态环境修复活动完成并符合修复目标,才意味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最终实现。然而,并非所有损害责任主体都有意愿且能实施合格修复。在此情形下,生态环境立法还需要解决“为何要主动修”的问题。在公私交融背景下,法律责任和附则编有必要构建横跨行政处罚裁量、刑事从宽处理与民事赔偿核算的综合激励体系。在行政责任领域,将“主动修复”“修复达标”纳入法定裁量因素,对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修复并取得第三方监测结果的责任人,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在刑事责任领域,将真实履行修复义务视为量刑评价的情节,使修复义务的主动实施成为责任主体“实质纠正行为危害性”的可验证事实。在民事责任领域,对依法确认的修复费用,除允许其在赔偿责任中抵扣,对货币赔偿部分,统一纳入修复专用账户,形成“赔偿金用于修复、修复支出反向抵扣”的回路。为防止激励制度被形式化利用,对企图通过虚假修复、虚假监测获取责任追究从宽的行为,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应明确对此类行为撤销从宽决定并追究法律责任。

(三)以生态修复为目标导向的责任协同机制融通

有效的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制度有助于威慑生态损害风险行为、补救生态损害结果、促进生态保护“法律化”治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多种路径并存的制度体系虽有利于充分调动各主体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发挥制度合力,但需建立在相关主体权责分明、不同机制之间的衔接安排明确、合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价值指向与制度效力,必须依托资源保障与程序化执行,并通过司法与行政的制度联动,将“恢复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生态修复目标从应然追求转化为可验证、可实现的实施效果。

1.面向生态系统功能损失与恢复的资金确认与管理

倘若以生态系统平衡与环境改善为基础来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赔偿范围应是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期间的生态功能服务损失,而非原私法意义上的损失填平。因此,“对生态环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是生态环境难以修复或不可修复部分对应的金钱赔偿,行政机关先行支出的调查、鉴定评估等的前期支出以及特定情形下的行政代履行费用。因此,《生态环境法典》需明确法定的修复成本与价值核算权限,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复成本核算法、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方法与长期监测费用估算规则,作为确定赔偿、追偿与基金拨付的统一技术基础。在此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需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等既有法规规章及实践,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防止赔偿金成为“僵尸资金”。在《生态环境法典》中高度抽象概括界定“统一专用账户”,明确将经司法或行政确定并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款、追偿款、保险赔付、基金拨付等统一纳入“生态环境修复专用账户”。

2.完善行政与司法衔接的程序规范体系

我国早已不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途径,反而面临多种方式共存、缺乏体系性以致造成重叠、冲突,不足以支撑“责任共同指向生态系统功能恢复”的目标。《生态环境法典》需立足新的时代要求形成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作,共同应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国家治理格局。鉴于此,《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规范首先应在“责任追究”中明确,同一事件中,行政机关对紧急处置与先行修复享有优先权;经行政或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及其成本可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直接性修复、替代性修复、补偿性修复、行政命令、民事赔偿与刑事量刑的共同事实基础。在此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应构建贯穿“调查、移送、裁判、修复、验收”的一体化程序链条。《生态环境法典》应明确,行政调查阶段应同步固定“方案、监测数据、修复进度、成本清单”等修复证据,并要求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一并移交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应将修复履行情况纳入移送评估,在立案、不起诉或量刑建议中同步反映生态环境修复事实与生态环境修复意愿。同时,《生态环境法典》可规定建立信息共享与技术支撑平台,辅助行政机关将修复方案、第三方监测结果、专用账户资金流向等向司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健全反向衔接监督机制,促进各主体、责任追究程序“协同发力”。

3.以生态修复成效评价为导向的多元监督机制融贯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执行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鉴于修复方案是责任追究的核心证据,审查结果与实施效果可影响民事赔偿额度、行政命令的执行力度及刑事量刑,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应构建“修复方案审查机制”,不仅需将审查标准与生态保护编“生态修复”章节中的生态修复目标直接对接,而且应形成“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可持续、可验证、可问责的监督体系,使其接受合法性、科学性与可验证性审查。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必须通过程序化监督实现,《生态环境法典》应建立“第三方复核—阶段性验收—长期监测反馈”的监督链条,明确由判决指定的监督主体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报告应向社会公开,并报送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责任人继续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同时,监督主体不能局限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生态环境法典》应促进司法机关与其他有关机关、社会组织的协调联动,共同发挥监督作用,通过修复进度、复核报告等内容的公开制度,使多元主体能够基于充分信息进行外部监督,实现“行政监督为主导、司法监督为兜底、社会监督为补充”的整体性融贯。

结语

“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法律实施的机制,是法制所不可缺少的环节”,《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的体系化编纂,是当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善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规范可以理解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作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生态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应是不同价值取向、性质迥异的两个法律领域,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基于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所作的纵向划分,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与其他并列性法律责任则是基于法律所调整关系领域的不同进行的横向划分。因此,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与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并非互斥的概念范畴,而是可以交叉组合形成更为具体的生态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以及生态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等责任类型,以生态功能受损为认定基准,以恢复生态系统完整性与韧性为终极价值指向的相对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从规范体系角度看,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发展呈现明显的“三阶序列”:一是成熟并已法典化的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刑事责任,能够在既有《民法典》《刑法》框架下与《生态环境法典》形成制度对接;二是成熟但尚未法典化的生态环境行政责任,需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形成与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与绿色低碳发展编的行为规范对应的违法类型、裁量规则与程序机制;三是仍处于快速演化阶段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其核心制度逻辑已脱离传统“权利保护模型”,而转向“功能恢复模型”,因而最具创新性也最具体系牵引力。正因如此,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不仅是对既有责任规范的汇集,更是整个法典价值目标在责任层面的集中呈现。在此意义上,《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不能采取简单的“总分结构复刻”或“行为规范的附属体系”模式,而应重在构建横向协调、纵向衔接的双维体系结构。在横向上,法律责任规范应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协同运行,实现从违法认定到生态修复的闭环化治理;在纵向上,法律责任规范应通过与总则编确定的基本原则、与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和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行为义务体系的深度衔接,使责任承担成为行为规范运行的制度出口,而非独立漂浮的处罚条款集合。更深层次而言,法律责任的体系设计不仅是条文编排的技术性问题,更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法治理念能否通过法典化得以实现的关键节点。因此,法律责任的规范构造须服务于生态系统功能恢复的根本目标,能够支撑修复责任优先、风险预防为主、多责任类型协同运行的制度逻辑,也必须在与既有法律体系的衔接中保持开放性与体系约束力。总之,通过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赋予生态修复义务以核心地位,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独立性与统摄力,建立责任间的协同运行机制,方能使《生态环境法典》在结构上统一、在功能上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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