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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榕:中央银行数字货币跨境纠纷解决的国际私法进路

发布日期:2026-02-28   点击量:

内容提要:中央银行数字货币(CBDC)兼具主权信用与数字技术双重属性,其跨境流转对国际私法既有的地域联系规则构成了根本性冲击。鉴于CBDC跨境纠纷具有公私法益深度交织的根本特征,传统国际私法在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层面亟需进行系统性调适。可基于以“数字存在”为核心的分析框架,通过对身份、数据、关系、行为四要素的系统性考察,重构数字时代的实质联系,进而为面向数字时代的CBDC跨境纠纷解决构建中国国际私法新体系。该体系旨在为管辖权确立、法律适用以及判决流通等核心议题提供体系化解决方案:立足身份要素,构建司法准入与程序正义规则;聚焦数据要素,探索平衡私权救济与公共利益的路径;定位关系要素,重塑保障法律确定性的核心支点;审视行为要素,完善实现司法谦抑与担当的认定标准。这一从规则调适到秩序重塑的体系性论证,旨在推动国际私法超越传统地域中心主义,为在数字时代寻求确定性与实质正义的平衡提供中国的体系化方案。

关键词:数字货币;数字存在;最密切联系;关键数字中介;公共秩序保留


目录

一、CBDC跨境纠纷的法理特征与国际私法的调适需求

二、CBDC跨境纠纷的国际私法规则调适路径

三、“数字存在”框架下CBDC跨境纠纷的中国方案

结语


中央银行数字货币(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 CBDC)作为由中央银行发行的、以国家记账单位计价、代表中央银行直接债权的新型数字支付工具和价值载体,正加速从理论构想迈向实践前沿。CBDC不仅重塑各国的支付体系和金融格局,其跨境应用潜力更深刻冲击国际货币体系和全球金融治理格局。随着由国际清算银行(BIS)主导、中国人民银行等深度参与的“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mBridge)项目已具备支持真实交易能力,数字人民币的跨境使用已从理论构想加速变为现实,为其构建稳定、高效的国际私法解决框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与一般数字资产纠纷不同,CBDC跨境纠纷的独特性根植于其主权信用与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这使得相关争议天然地兼具个体私权救济与金融公共利益的双重属性。本文研究立足国际私法体系的内在适应性,认为其内蕴的最密切联系、适当联系等弹性原则为回应时代变迁提供了关键的制度韧性。核心问题在于,面对CBDC纠纷的特殊属性,如何对最密切联系等原则的适用进行审慎的再校准。有效应对这一挑战,已成为全球国际私法学界与实务界面临的共同课题。既有文献虽开始触及CBDC的法律层面,但多侧重于宏观监管或国内法视角,尚缺乏对国际私法核心争议与深层方法论的系统性探寻。为系统探寻国际私法的调适路径,本文将围绕以下三个层层递进的核心问题展开:其一,CBDC跨境纠纷呈现出何种独特的法理特征,从而对传统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提出了区别于一般网络纠纷的新要求。其二,为精准适用既有弹性原则,应如何构建以“数字存在”为核心的分析框架,为识别和评估数字时代的实质联系提供清晰的方法指引。其三,中国法院应如何运用该分析框架,通过对我国现行法中弹性条款的解释稳妥应对CBDC跨境纠纷,并为全球数字金融治理贡献中国司法智慧。


一、CBDC跨境纠纷的法理特征与国际私法的调适需求


CBDC的跨境应用对以物理地域连结为基础的传统国际私法范式构成了系统性挑战,对其规则体系进行重塑已成必然。


(一)CBDC跨境纠纷及其核心特征


CBDC跨境纠纷是指因中央银行数字货币的跨法域流转而产生,在当事人、法律关系客体或法律事实等方面具有涉外因素的私法争议,如我国消费者因数字人民币跨境购物所引发的零售支付争议,境内外企业在“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结算中产生的批发支付责任纠纷,或用户数字人民币被跨境盗取后的财产侵权与权属追索问题。此类纠纷带来的法律挑战已在数字资产司法实践中初见轮廓。例如,英国高等法院在“离子科学案”中为突破管辖困境,开创性地将被盗加密资产的法律拟制所在地与资产所有者的住所地进行功能性连结;而在“大帽山案”等判决中,法院裁判重心已转向以“实际或有效控制”为标准,判断诉讼提起时加密代币能否在法院地国境内被有效控制。此种司法演进凸显了传统规则面对去中心化资产时的适用张力。CBDC以主权信用为内核,与一般数字资产存在本质区别,使得此种张力愈发凸显。CBDC独特的法理构造,可从一个宏观与三个微观维度展开分析。


1.宏观特征


根植于主权信用的中央治理架构,是CBDC区别于私人数字资产的根本性特征。与依赖算法共识的比特币等加密资产不同,CBDC始终具有明确的主权信用背书和中央化的治理架构。其本质在于,将国家层面的信任与秩序注入数字价值符号,从而在看似“去中心”的交易网络中,确立主权信用的核心地位。无论零售型CBDC“双层运营体系”中的“关键数字中介”,抑或批发型CBDC中由各参与方央行构成的最终信任根基,此种架构均为数字空间中原本缺乏明确附着点的法律关系提供了可供司法审查的、传统去中心化资产所不具备的制度性基础。更关键的是,主权信用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公私法益交织”是CBDC跨境纠纷最核心的法理特征。这类纠纷并非单纯的公法或私法争议,而是国家货币的公共属性(涉及金融主权与系统稳定)与个体私法关系(如合同或侵权)深度融合的产物。这一根本特征的规范意涵在于,任何看似纯粹的私法争议,皆需审慎识别并处理其背后潜藏的公法因素。


公私属性的深度交织,使CBDC纠纷处理结果的影响必然溢出个案当事人的私权范围,直接关系到全球金融网络的稳定性与公平性。这一根本特征要求国际私法的角色从被动的“法律冲突协调者”演变为主动的“全球金融秩序塑造者”。处理CBD纠纷的司法机构在所有裁判环节均应承担起相应的“全球治理责任”。此种治理责任内含双重维度,即在处理可能动摇宏观秩序的“系统性纠纷”时,司法裁判须着眼于维护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与韧性;而在处理主要涉及个体权益的“一般性纠纷”时,司法裁判则应为每一个参与者提供有效、公平的救济渠道,对个体权益的周全保护恰是整个系统正当性的根基。因此,如何通过对既有规则体系的系统性调适,识别出承载治理责任的“最适当法院”,确立平衡多元利益的“最适当法律”,并构建保障判决有效流通的“最可靠机制”,便成为国际私法回应时代挑战的核心任务。


2.微观特征


前述宏观特征在国际私法层面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微观面向。首先,法律定性的复合性构成首要识别难题。CBDC兼具主权货币、私人财产与合同债权等多重法律属性,其法律定性在全球范围内远未达成共识。这种内在的法律属性冲突使得任何试图将其笼统归入某一传统单一范畴的做法,都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严重偏差。其次,国家豁免构成前置性审查。如果发行主体是外国中央银行,任何直接或间接涉及发行方核心职能的纠纷都不可避免地触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受理法院在进行任何传统的管辖权基础审查之前,应首先依据本国豁免法(如我国2024年外国国家豁免法)对涉诉行为的公法或私法属性进行前置性判断,这从根本上重塑了私法纠纷的可诉性边界。最后,公共利益考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CBDC作为国家货币主权的数字化延伸,其跨境流通直接关系到发行国与使用国的金融稳定与数据安全。相较一般的跨国民商事交易,CBDC纠纷更易牵涉重大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兼具国内与国际双重维度,使得发行国的金融监管、反洗钱等强制性规定具有了愈发重要的意义,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施加了更为刚性的外部约束。


综上,基于CBDC公私法益交织、横跨国内与国际的复杂属性,决定了在运用全球金融治理视角进行相关纠纷处理时,必须对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精准界分“系统性纠纷”与“一般性纠纷”,进而在维护国家金融主权安全与保障跨境私权救济之间寻求制度性的动态平衡。


(二)国际私法规则的调适需求


CBDC固有的法理特征,使其在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与执行三大领域,均对以地域连结为基石的传统国际私法范式提出了严峻挑战,由此凸显了规则调适的紧迫性。


1.管辖权确立的困境


管辖权确立的正当性,传统上源自主权对特定地域的有效控制(客观基础)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主观基础)。CBDC的出现恰恰在这两个层面构成严峻挑战。在客观基础上,核心挑战源于数字法律关系的去地域化特征,导致以地理位置为核心的传统连结点与法律关系本身发生结构性分离。CBDC的非实体性使得法律关系与其物理载体分离,削弱了传统物理性管辖依据的适用正当性,引发了管辖真空与管辖冲突并存的二元困境。在主观基础上,“真实合意”这一协议管辖的正当性基石在数字环境下受到严峻挑战。在以“点击同意”与智能合约为代表的数字缔约中,“代码即法”的逻辑往往使同意徒具形式,其实质内涵面临被单方技术设定取代的风险。如何穿透形式对协议管辖进行有效的正当性审查,便成为新的司法任务。


2.法律适用的三重挑战


CBDC的跨境流转对传统法律适用方法构成深刻挑战,体现在定性、地域连结与法律渊源三个层面。首先,在法律定性上存在高度不确定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探讨已揭示其兼具货币、财产权客体、合同关系等多重法律属性;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拟定的原则也仅谨慎指出其“可以”(may be)被视为一种数字资产,为个案中的功能性识别预留了空间。此种复合性削弱了法律适用的分析基石,凸显了功能性路径的客观必要。其次,在连结点定位上,传统冲突规范的地域坐标前提在数字环境中已难以为继。CBDC的非实体性与瞬时跨境流转特性,使得此项以物理存在为基础的假定难以维系,其结果无论是“物之所在地”规则因“占有”等物理概念虚化而适用不能,抑或是行为地或结果地因高度分散而极具任意性,均揭示了传统地域连结点在数字时代的适用失灵。最后,在法律渊源上,国家法与非国家规范的多元冲突构成了更深层次的挑战。CBDC的运行深度融合了国家法律与技术标准、平台规则、智能合约代码等非国家规范,这些规范或体现监管意志,或具有事实强制力,或能自动改变法律后果。2015年《海牙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原则》虽已开始探索纳入“法律规则”,但尚不足以应对此种复杂局面。尤其是,如何将深嵌系统、自动执行且常由单方设定的技术逻辑,纳入由国家强制性规定与公共秩序构成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审查与协调,对国际私法理论提出了全新要求。


3.判决流通的根本障碍


判决的跨境流通是实现跨国司法救济的最终保障,但CBDC的特性在承认与执行两个层面均设置了严峻的法律与技术障碍。在承认阶段,核心挑战源于对新型管辖权基础的审查。对CBDC纠纷行使管辖权,可能依赖于“主要数字活动地”等新型非物理性管辖依据。然而,此类依据能否通过被请求承认地法院依据其本国法或《海牙判决公约》等进行的间接管辖权审查,面临严峻考验。此外,CBDC内含的主权属性亦显著增加了因触及公共秩序保留而被拒绝承认的风险。在执行阶段,困境则更为根本,呈现为技术性障碍与法律上豁免的双重困境。技术上,CBDC的非实体性与防篡改特性,使得传统以物理控制为核心的强制执行措施完全失效,司法强制力直接改变系统记录亦面临巨大的技术与法律难题。法律上,更为根本的障碍在于国家尤其是中央银行享有近乎绝对的财产执行豁免。根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对中央银行财产的执行豁免是维护一国货币体系与主权信用的最终司法障碍。因此,即便外国央行的某个行为在管辖阶段因其商业活动属性而被纳入管辖,要对其直接持有的CBDC资产进行强制执行,也仍在法律上存在近乎不可逾越的障碍。


(三)作为分析工具的“数字存在”的提出


前文揭示的适用困境之根源在于,法律事实的认定重心已从物理坐标转向对数字空间中法律关系的系统性评估。为回应此种变迁,本文系统性地提出“数字存在”(digital presence)分析框架。该框架意指法律主体通过持续且可验证的数字化活动,在网络空间中形成的,由身份标识、数据轨迹、关系网络和行为模式构成的综合状态与影响力。


在功能定位上,该框架并非旨在创设新的、可直接适用的连结点类型,而是为最密切联系等既有弹性原则在数字时代的适用提供一套结构化的分析方法。其核心优势在于能够对CBDC跨境纠纷进行精准的双重识别:其一,通过对“关系”与“身份”要素的考察,厘清核心主体的法律地位,如识别出作为金融基础设施核心的关键数字中介或中央银行,为判断国家豁免等公法规则的适用提供事实基础;其二,通过对“数据”与“行为”要素的分析,评估争议性质与影响范围,以精准区分主要影响宏观金融秩序的“系统性纠纷”与主要涉及个体权利救济的“一般性纠纷”。


该框架具体可解构为四个相互关联的核心要素。首先,身份要素。其旨在将虚拟活动归于现实法律主体,确立其在数字空间中的法律人格。其核心在于识别对数字资产(或其载体如私钥)的事实“控制权”,并探明其与特定法律主体间可验证的连结强度,如高强度的实名认证(KYC)信息。在CBDC的双层运营体系中,此要素尤为关键,因用户的数字身份正是通过指定运营机构的强实名认证程序与现实世界相连接,这为在诉讼中确定当事人、适用国家豁免规则提供了核心事实基点。其次,数据要素。其承认数据作为数字活动“基础资源”的根本性地位,关注与争议核心相关的数据全生命周期中的关键环节所在地,以及数据的类型、敏感性及其对特定法域的经济或安全价值。在CBDC纠纷中,此要素的分析直接触及前述公私法益交织的核心,一方面关乎个人金融信息与交易记录的私权保护,另一方面则涉及系统清算、跨境流动等宏观数据所蕴含的国家金融主权与安全这一重大公共利益。再次,关系要素。其旨在将前述CBDC的中央治理架构这一宏观特征,转化为国际私法上可操作的分析路径。它重点考察主体与数字生态系统中关键角色的法律与经济联系,包括主体与为其提供核心服务的关键数字中介(如CBDC的指定运营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该中介所在地及其在争议处理中的枢纽作用,以及主体与其主要用户群或交易对手的聚集法域。对关系要素的分析,旨在明确构成最稳定、最实质连结点的“关键数字中介所在地”或“主要用户群聚集地”。最后,行为要素。其旨在考察数字行为的法律意涵与指向性,而非其物理发生地。这要求法院考察主体的商业意图(如是否意在开拓特定市场)、行为模式(如是否持续、系统地向某法域提供服务)以及效果指向(如侵权损害后果的主要显现地)。在CBDC背景下,对行为要素的细致分析是精准区分“系统性纠纷”与“一般性纠纷”的关键所在。


该框架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在数字时代的适用提供了兼具体系性与可操作性的方法论。首先,它超越了早期“网络存在”观点对服务器物理位置等单一物理联系的依赖,转而通过系统性考察主体的整体数字活动,揭示数字活动背后的经济意图与法律关系本质,从而建立更为稳固正当的法律连结。其次,其核心价值在于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数字环境下的适用注入可操作的分析维度。“数字存在”的四要素体系为法院考察和评估数字空间中真正具有相关性的联系因素提供了具体的、结构化的指引,将一个开放性原则的适用建立在可分析的“数字事实”基础之上,增强其客观性与可预见性。这种以事实为基础的路径,也使其区别于美国侧重政策导向的“最适当法律”方法,更聚焦于为个案争议提供稳固的连结基础。此外,它也能为效果原则的审慎适用提供客观化基础,有助于防止管辖权的过度扩张。最后,该框架以其系统性和动态评估的特性,显著优于依赖单一连结点的解决方案。诸如以所有者住所地或数据物理存储地为核心连结点的尝试,均存在内在缺陷而备受挑战。新近的比较法研究同样表明,无论是发行人所在地、保管人所在地还是其他单一因素作为连结点,均无法应对所有类型的数字资产纠纷。因此,“数字存在”框架并非完全摒弃这些连结点,而是将它们视为不同维度下的考量要素,纳入一个整体的、多维的动态评估体系之中。正是这种灵活评估,使其能够有效应对CBDC这类主体多元、规则复杂、风险重大的数字活动,为数字时代的权利义务分配奠定一个更稳固、公正且具可预见性的连结基础。


二、CBDC跨境纠纷的国际私法规则调适路径


前文揭示的体系性冲击,促使国际私法在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流通层面进行适应性重塑。CBDC虽因其内含的国家信用而在法律地位上迥异于一般数字资产,但其作为“数字化价值载体”的技术内核,使二者在国际私法上面临相似的结构性挑战。因此,其他数字资产方面的既有司法实践与学理虽不能直接移用,却为此处的规则调适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借鉴。


(一)国际私法调适的起点


规则调适的首要任务,便是对纠纷性质进行精细的类型化分析,其核心在于清晰界分“系统性纠纷”与“一般性纠纷”。以“数字存在”框架的身份、行为、数据和关系四要素为分析维度,法院可对纠纷进行预先分类。此种类型化路径不仅能够更精确地界定纠纷的本质,更能为后续各项规则的差异化适用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类型化分析主要沿循四个维度。主体维度上,两类纠纷的参与者泾渭分明,“系统性纠纷”的主体通常为公共机构,特别是负责CBDC发行、清算和治理的中央银行、国际清算银行等官方机构,而“一般性纠纷”则主要涉及个人、企业或非金融机构。行为维度上,“系统性纠纷”源于具有潜在系统风险的行为,如对CBDC网络发起大规模攻击,旨在篡改交易记录或窃取系统密钥,而“一般性纠纷”则源于不具备系统性风险的个体行为,如在CBDC交易中一方因个人原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因疏忽导致密钥丢失。数据维度上,“系统性纠纷”涉及关乎系统安全和金融稳定的核心数据,如交易的最终清算数据、数字货币的铸币数据等,而“一般性纠纷”涉及的主要是与个体交易直接相关的应用数据,如用户的交易记录、数字钱包地址等。关系维度上,“系统性纠纷”中的当事人关系通常是治理性、监管性的,如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清算关系、发行国与用户之间的监管关系,乃至多国央行在“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项目中的合作关系,而“一般性纠纷”中的关系则主要是交易性、契约性或侵权性的,如买卖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或因欺诈产生的侵权关系。


通过上述四个维度的综合判断,不同性质的CBDC纠纷得以清晰地类型化。“纠纷影响的范围”在此框架下并非独立的第五要素,而是前述四要素综合作用所必然呈现的结果。确立此分析起点,可为后续具体规则的调适论证奠定基础。

(二)管辖权规则的再校准


1.前置性审查


涉及外国中央银行的CBDC跨境纠纷,管辖权分析须始于国家豁免原则的适用这一独特的前置性审查。此项审查直接回应了CBDC纠纷公私法益交织的程序性挑战,处理的是法院是否“有权”管辖而非是否“方便”管辖的根本问题。在具体审查时,法院应遵循国际法上从绝对豁免向限制性豁免的演变趋势,关键在于区分国家的主权行为与商业行为,并仅对前者授予豁免。在将此一区分适用于CBDC纠纷时,法院的判断应基于对涉诉活动“数字存在”的具体分析,特别是考察关系要素与行为要素,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例如,在处理“系统性纠纷”时,当纠纷涉及中央银行设计、发行、管理本国CBDC的核心职能时,此等行为因其行使货币主权的性质,属于典型的主权行为,应受豁免保护。当外国央行在“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等多边跨境支付网络这一全球公共产品中提供有偿金融服务时,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商业行为而落入豁免的例外范畴。


2.客观管辖基础的类型化适用


在排除国家豁免后,客观管辖基础的确定需根据纠纷性质进行差异化判断。首先,一般管辖基础正从“住所地”向“主要数字活动地”演进。以后者为依据,不仅是为诉讼提供便利,更因为它表征着被告从该法域的数字生态中获益最多,从而对其稳定和公平负有最重的治理责任。“主要数字活动地”的确定并非依赖单一的技术指标,而是需要法院运用“数字存在”框架,对被告与特定法域的法律身份联系(身份要素)、其商业行为模式(行为要素)、市场指向与用户分布(关系要素)以及运营管理与数据控制(数据要素)的重心进行动态的综合评估,以确定其核心业务与关键影响力最为集中的法域。


其次,特殊管辖基础的解释需精细化展开。处理“系统性纠纷”时,应优先依关键数字中介的主要营业地确立管辖权。通过对“数字存在”的综合分析可知,该中介凭借其作为法律实体(身份要素)、运营枢纽(关系要素)、信息聚合地(数据要素)和核心服务提供者(行为要素)的多重角色,成为运营系统风险的核心控制者,因此该地法院最有能力进行系统性风险评估和责任分配。这一“以中介定位”的思路,与“相关运营机构所在地规则”(PROPA)及《适用于中介机构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公约》(即《海牙证券公约》)的精神高度契合。而在“一般性纠纷”(如P2P交易)中,应转向更能体现权利救济的路径。对此,比较法上的司法探索提供了功能性重释的方案。例如,英国与新加坡法院在“离子科学案”“Fetch.AI公司案”“郁金香贸易案”“三箭资本案”“大帽山案”等案件中,将其法律拟制所在地与作为权利主张方的原告的关键属人连结点(如住所地或营业地)相连结。此种做法的实质,是在缺乏明确中介时,转而立足于受害人与其数字资产的身份要素及行为要素的关联分析,为其权利救济建立一个以“人”为中心的、功能性的管辖连结。当然,这些判决多是在程序性的域外送达许可阶段作出,其作为管辖权基础的先例价值尚待确立。另一条并行的路径,则是对侵权纠纷中的行为地与结果地连结点进行功能性重释,即关注关键侵权数字行为的实施地(如恶意代码的运行节点),或损害后果的集中显现地(如受害人的核心经济利益中心)。此外,若一方为消费者,其惯常居住地应始终作为特殊的保护性管辖依据。


最后,效果原则的适用应极为审慎,将其严格限定为国家为维护本国金融稳定与核心公共利益而主张的一种例外管辖基础,不得轻易援用。当代国际私法的主流趋势是将审查重心聚焦于被告是否对法院地进行了“有意指向”,这要求法院进行主客观相结合的二元审查。主观上,法院须运用“数字存在”框架考察被告行为的“有意指向性”。例如,美国“芝宝案”确立的“滑动标尺原则”,正是通过评估网站的交互程度,判断被告是否系统性地将其商业行为指向了法院地;而欧洲法院在“帕默案”等一系列判例中,也通过考察平台语言、计价单位等一系列因素,判断商家是否主动开拓了特定国家市场。客观上,法院则需评估其行为在法院地产生的“效果的重大性”,即法律后果是否直接、可预见且达到了相当的严重程度。唯有经过此等严格限制,效果原则方能作为补充性管辖基础。


3.主观管辖基础的有效性审查


对协议管辖中“合意”的审查,必须嵌入公共利益考量并进行类型化区分。法院的角色需从“合意确认者”转变为“公共利益守护者”。对金融机构间的“系统性纠纷”,当事人通常具有对等的谈判能力,其订立的管辖协议可被视为专业的风险管理工具,旨在保障争议解决的有序性以防止风险外溢,法院应予以较高程度的尊重。


相较之下,对于涉及普通用户的“一般性纠纷”,法院则须进行更为严格的实质审查。法院须穿透“点击同意”等表象,分析双方悬殊的身份要素(如大型平台与用户个人),考察用户是否被给予合理通知的行为要素,以及双方在缔约地位上是否存在严重不平等的关系要素,以判断同意的真实性与公平性。审查重点还应包括判断相关条款是否为维护系统稳定所必需,以及是否为作为弱势方的用户保留了最低限度的司法救济渠道。这一挑战在嵌入了管辖条款的智能合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其自动执行的特性不仅可能引发“事实上的排他性”是否满足公约定义的解释难题,更需要警惕“代码即法”理念对司法审查权的潜在侵蚀,确保技术设计不能剥夺用户的基本程序权利。复杂金融合同中的“非对称管辖条款”,其法律地位与效力尤其需要审慎判断。此类条款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多地起诉的选择权,而另一方则被限定于唯一法院,故通常被认为不属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定义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然而,国际司法实践并非简单地宣告其整体无效,而是对其法律效力进行更具功能性的分类解释。其核心在于,条款是否具有“排他性”完全取决于其本身的措辞以及具体诉讼的提起方。这种立足于协议文本并根据诉讼提起方动态确定其法律地位的功能性解释方法,巧妙地平衡了缔约自由与程序公平,为处理此类复杂争议提供了重要参照。


4.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


在多元管辖成为常态的背景下,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协调性原则的适用是一种分担全球司法治理责任的机制。法院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超越传统的私人便利因素,构建一个能够对数字时代特有因素进行系统评估的分析框架,其核心在于对三个维度的系统性评估。其一,治理实效性,即首要考量判决的可执行性。这要求将管辖权赋予最有可能对涉案资产采取有效保全与执行措施的法院,从而将对受害者的保护从保障“起诉可能性”深化至保障“救济实效性”。具体而言,就是判断哪一法域的法院能更有效地对作为争议焦点的CBDC资产或其背后的关键数字中介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其二,治理关联性,这要求法院运用“数字存在”框架对案件的“数字重心”进行实质评估,即综合权衡案件核心争议与哪一法域的身份、数据、关系及行为要素关联性最为紧密,以识别出案件真正的重心所在。其三,公共利益维护。在“系统性纠纷”中,法院应审慎尊重对某一CBDC的系统稳定或发行国的金融秩序具有最重大利害关系的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主张,而在“一般性纠纷”中,则应更侧重于保障个体当事人能够有效、便捷地获得司法救济。这体现了在全球治理框架下对核心责任主体的司法礼让与对个体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再平衡


CBDC跨境纠纷的法律适用难题,根源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依赖的物理性连结点在数字环境中难以有效适用。因此,规则调适的核心议题便在于如何为缺乏明确地域联系的法律关系确立一套能够平衡多元利益的“最适当法律”。为应对此一挑战,全球司法、立法与学术探索正呈现出共同的趋向,其核心在于为无形的数字资产寻找兼具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准据法。在主观选择层面,普遍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置于最高顺位;在客观连结点的选择上,则明显从传统的物理位置转向对功能性枢纽的探寻,例如德国立法指向的登记机构监管地或注册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原则提出的发行人所在地,以及英美法系司法实践探索的资产实际控制地等。这些趋向共同揭示了,任何单一、僵化的连结点都已无法应对CBDC纠纷的复杂性。为此,构建一个以“数字存在”为方法论,整合功能主义定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层级化客观连结点的全新分析框架,已成为识别能够承载治理责任的“最适当法律”的必然要求。


1.功能主义定性


准据法的确定以法律关系定性为前提。面对CBDC多重属性的复合型法律客体特征,法院应采纳一种超越形式主义的功能识别路径。此路径的核心在于,首先实现分析焦点的转移,即不再拘泥于CBDC作为一种“物”的本体论分类,而是转向识别其在个案纠纷中体现的法律关系的核心功能。法院应运用“数字存在”框架,通过考察个案中身份、数据、关系、行为四要素的主次关系来识别此核心功能。例如,在遗产继承案中,分析聚焦于所有权归属的身份要素与其权利记录的数据要素,因此CBDC的核心功能体现为一项可被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在商品买卖中,分析的重点在于CBDC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要素,此时其核心功能则是充当支付工具;若纠纷主要围绕个人金融信息泄露展开,则数据要素居于核心,应侧重从数据侵权角度定性;若纠纷核心在于用户与指定运营机构之间的账户管理问题,则关系要素更为关键,应侧重从合同或服务角度定性。


在清晰识别出核心功能后,定性的第二步是进行其与规则目的的契合度判断,即法院需将其识别出的核心功能与本国冲突法中不同法律适用规则背后的立法目的进行比对,选择在价值追求与政策目标上最相契合的冲突规范来完成最终定性。此路径的深刻意涵在于,它为法院在面对CBDC这类全新法律客体时保有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并清晰地揭示了冲突法中的法律范畴并非僵化的桎梏,而是服务于选择“最适当法律”这一根本目标的能动工具。


2.准据法确定的层级化框架


在完成功能主义定性后,准据法的确定应遵循清晰的、层级化的适用次序,并在关键环节运用类型化分析。


(1)作为优先考量事项的强制性规定


作为法律适用的优先考量,法院须审查是否存在应被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国家履行其治理责任的最直接体现,旨在维护其核心公共利益。这类规则可能来源于法院地、CBDC发行国乃至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第三国,法院需对其各自的正当性基础与适用边界进行审慎辨析。首先,法院地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当然的优先适用效力。当案件处理触及法院地在数据出境安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或金融安全等方面的高标准保护规范时,其适用正当性不仅源于主权者的立法意志,也在于这些规范往往是全球治理共识的本土化体现。此时无论准据法指向何国,法院均须直接适用这些本国法规则。其次,对于作为外国法的发行国强制性规定,须进行特殊考量。其适用的正当性不再局限于传统国际私法对最密切联系地重大公共利益的被动尊重,而是也源于对此类规范所承载全球共同价值的主动维护。通过对发行国“数字存在”的分析可知,其基于金融稳定而制定的金融监管规则已构成全球治理体系的基石,具有超乎寻常的重要性,甚至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内嵌于系统,形成“代码化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构成刚性外部约束。最后,对于既非法院地法、亦非发行国法的第三国强制性规定,其适用门槛最高。现代国际私法如《罗马条例 I》第9条已在特定情形下考量此类规则,但通常要求该第三国与合同履行地具有直接且密切的联系。例如,在一笔数字人民币交易中,若作为合同核心履行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如新加坡)法律对客户识别有强制性要求,即交易的行为要素与该第三国建立了实质性连结,则法院可对该项规则的适用进行审慎考量。法院适用与否最终需综合判断该国与争议的联系紧密程度,以及适用该规则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和个案正义的最终目标。


(2)作为核心原则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其界限


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置于法律适用的最高顺位,已成为数字资产领域立法的最新趋势,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数字资产与私法原则》均体现了此种价值取向。然而,在CBDC这一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领域,该原则的适用并非理所当然,法院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同时须履行其治理责任,其审查的深度与边界根据纠纷类型而不同。对于金融机构间的“系统性纠纷”,鉴于其参与主体的专业性与地位对等,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合意。对于涉及普通用户的“一般性纠纷”,司法审查的重心则转向对弱势一方的保护,须对法律选择条款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国际软法中亦有类似要求,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原则在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同时,均强调此种选择须“明示”且记录“易于查阅”,以保障合意的真实性。此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还存在明确的法律边界,其客体通常被严格限定为主权国家的法律体系。平台条款或系统“共识规则”因未被纳入法律体系,而须在国家法框架下接受司法审查:选择这类规则的结果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法本应享有的强制性保护。最后,对于嵌入智能合约的法律选择条款,法院须警惕“代码即法”理念,保留对代码逻辑进行合法性与公平性审查的权力。


(3)当事人无选择时准据法的类型化确定路径


当事人未作有效法律选择时,法院须运用“数字存在”框架,为涉诉法律关系探寻最具真实、客观联系的准据法。面对CBDC的多层级运营架构,机械地套用特征性履行地等传统单一连结点,极易因高度分布式的“履行”行为而陷入解释困境。此一挑战使当代国际私法在应对数字资产纠纷时,正趋向于采纳一种更具弹性的“层级连结点”分析路径。


在此分析中,发行国法因与CBDC的本源联系,理应获得前置性的优先考量,尤其是在处理“系统性纠纷”时。其特殊地位体现在,它不仅作为狭义的货币法决定了CBDC的核心属性,其金融监管规定也常常构成必须优先适用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对“数字存在”中身份要素(如中央银行)、关系要素(如清算、监管等治理性关系)、行为要素(如发行、赎回等核心货币操作)以及数据要素(如系统层级的宏观清算数据)的综合分析可知,此类纠纷的重心直指发行国主权,适用发行国法最能体现其“系统性治理责任”。


对发行国法进行前置考量后,针对“一般性纠纷”的法律适用路径,则需根据纠纷类型进行精细划分。其一,财产权属纠纷应采功能性的“数字物之所在地法”。此路径借鉴《海牙证券公约》之“相关中介机构所在地法规则”(PRIMA),以“关键数字中介所在地”为首要连结点;若无中介机构或其无法确定,则以“数字资产控制人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等有效控制地”为补充连结点。其二,对于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应以尊重当事人合理预期为核心。在当事人无选择时,探寻最密切联系应突破对传统连结点的机械依赖,转而运用“数字存在”框架,通过考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一方的核心数字活动地、主要用户群聚集地及关键数据处理地等一系列数字因素,识别与合同的经济实质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其三,侵权纠纷准据法的确定更需体现对各方利益的审慎平衡。其核心路径在于对传统侵权连结点进行功能主义解释,将法院的分析重心从物理空间转向数字网络,以识别侵权行为关键实施地(行为地)或损害实质发生地(结果地)。若上述连结点指向不明或显失公允,则应运用“数字存在”框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4)作为安全阀的公共秩序保留


作为法律适用的最后安全阀,公共秩序保留的审查因高度牵涉金融主权与数据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而尤为敏感,其适用须坚守极为严格的限定标准。对于“一般性纠纷”,应适用传统的法院地公共秩序标准。审查核心在于判断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是否“明显违反”法院地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护基本公平正义。例如,适用外国法是否会因算法或技术壁垒而导致对法院地当事人构成显失公平的歧视性对待。对于“系统性纠纷”,审查基准则应跃升至“跨国公共政策”。此处的审查基准并非法院地的任何国内政策,而是门槛更高、旨在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规范共识。循此标准,法院履行其治理责任的关键在于审慎考量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是否会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造成实质性冲击。跨国公共政策的考量聚焦于两个层面:一是维护宏观金融秩序,如适用外国法是否会冲击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二是捍卫国际社会基本价值。若外国法对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或规避经济制裁等行为持过于宽松的态度,其适用结果即可因触及跨国公共政策而构成对金融安全秩序的根本性破坏。唯有在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构成对国际社会核心利益的根本性冲击时,法院方可正当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四)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再构建


在CBDC这一公私法高度交织的领域,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功能应超越被动、防御性地维护本国公共秩序的传统定位,进而演变为主动评估并捍卫全球金融秩序核心价值的全球治理机制。面对CBDC给判决跨境效力带来的难题,整个国际社会都尚处于探索阶段,远未形成成熟的解决方案。然而,在零散的司法与规制实践中,已初步呈现出三条值得关注的探索路径。其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主导下的理论构建路径,试图通过对“控制权”等既有法律概念的扩张解释,在个案中渐进式地为无形资产创造“法律着力点”。其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监管权力下的实践干预路径,直接利用对境内关键中介的强大监管权力,实现对数字资产的高效、间接控制。其三是更具普遍性的国际公约的适应性解释路径,其核心在于探讨CBDC相关判决能否被纳入《海牙判决公约》的“民商事事项”范畴。鉴于上述零散的司法探索或特殊的监管干预尚不能根本解决这一难题,国际社会须在确立全球治理责任的总体导向后,构建能根据纠纷类型进行差异化判断并在承认与执行环节保持内在一致的体系化应对路径。


1.承认审查的核心议题


承认外国CBDC纠纷判决时,不应机械地适用传统审查标准,而应在坚持间接管辖权、程序正义与公共秩序三大审查标准的基础上,根据“系统性纠纷”与“一般性纠纷”的二元划分,对之进行以全球治理为导向的差异化、体系化重释。


(1)间接管辖权的审查


审查原审法院的间接管辖权是承认与执行环节的核心,目的是在尊重外国司法主权与维护本国司法秩序之间寻求平衡,通过确保原审管辖权的行使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保障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然而,CBDC的数字化特征,使得以物理地域为核心的传统管辖基础的认定极为困难,这使被请求承认的法院面临严峻的法理困境,即若固守传统的物理性审查标准,最终可能导致消极管辖权冲突,实质上剥夺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因此,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标准须进行“数字化再校准”,采纳一种功能主义的实质合理性标准。被请求承认的法院应运用“数字存在”分析框架,审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基础是否在数字环境下与争议及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可预见的、非偶然的实质性联系,即判断原审法院是否基于被告与该法域建立的以身份、数据、关系和行为要素为支撑的系统性、持续性的数字联系,而成为最有能力提供公正有效救济的“最适当法院”。这一审查思路在解释与适用《海牙判决公约》时尤为关键。该公约虽列举了一系列可被接受的管辖基础,但大多植根于物理世界。若对其进行机械、僵化的适用,则大量关于CBDC的纠纷判决都可能被拒之门外。为此,被请求承认的法院应采纳一种发展的、功能性的眼光。如果原审法院基于关键数字中介是被告赖以服务法院地国用户的核心枢纽这一事实,而将其运营地灵活解释为公约第5条(1)(d)款下的“分支机构活动地”或(g)款下的“合同履行地”,那么这种对管辖联系进行现代化、功能性解释的裁判思路,只要法理上言之成理,就应得到尊重。


(2)程序正义的数字化校准


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尤其在“一般性纠纷”中,是体现国家对个体权益履行基础性治理责任的关键。CBDC的数字化特征对传统的送达、辩护等程序权利保障提出了新挑战,例如,如何向一个匿名的数字钱包地址进行有效送达。对此,审查标准应进行数字化再校准,其核心在于将程序保障与“数字存在”中的身份要素相连结。如果被告的数字身份(如数字钱包)是通过指定运营机构的高强度实名认证程序建立的,那么向与此等高信度身份绑定的电子地址进行的送达,只要符合原审法院地法,原则上就应被视为满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3)公共秩序保留的二元分析路径


判决承认阶段的公共秩序审查具有“减弱效力”,其审查标准相较于法律适用阶段更为宽松。对于“一般性纠纷”,该审查适用法院地国公共秩序标准,坚守“明显、具体且严重”触犯法院地根本原则的防御性限定。然而,对于“系统性纠纷”,审查基准则跃升至跨国公共政策。这意味着,法院的角色从本国法律守护者转变为国际社会共识的代理执行者,其审查不再局限于国内法益,而是聚焦于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后果是否会冲击全球金融稳定、纵容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等非法行为,或威胁核心数据主权等国际社会共同的核心利益。


2.执行困境的应对路径


即便判决获得承认,其执行依然面临着前文已述的技术与法律双重困境,须从机制构建的层面寻求体系化解决方案。


(1)国内法应对路径


鉴于执行环节最根本的法律障碍是中央银行的财产执行豁免,使得直接对外国央行财产强制执行的路径可适用性极为有限,最具建设性的国内法应对路径便是构建以CBDC指定运营机构等关键数字中介为核心支点的司法协助执行体系。“数字存在”框架清晰地揭示了,这些中介正是承载CBDC运行的核心关系、处理关键交易并执行核心服务的治理枢纽。也正是在此,身份要素通过中介机构的高强度实名认证程序与现实世界相连接,为诉讼中确定当事人、适用国家豁免规则提供了核心的事实基础。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这些关键中介在收到本国法院合法有效的执行令时负有协助查询、冻结乃至移转被执行人数字资产的法律义务,其根基不再仅是传统民法中的第三人债务,而是更源于其作为特许金融基础设施提供者所应承担的、维护司法权威与金融秩序的公共责任。当然,此种协助义务的确立与履行须以坚实的法律与技术保障为前提。这不仅要求立法明确本国司法执行权与发行国司法主权间的冲突协调规则,亦需授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干预智能合约的权力,并审慎平衡可追溯调查权与个人隐私保护间的关系。


(2)国际合作机制的演进


当关键数字中介或核心资产记录位于境外时,仅靠国内法机制尚不足以彻底解决执行难题,有效的跨境执行仍有赖于高效的国际司法合作。然而,此种合作须在模式上实现根本性演进。其根本原因在于,传统司法协助是为物理世界设计的,而数字资产的执行是安全地、不可逆地修改一份分布式账本上的记录。这一挑战的本质,源于数字资产“数字存在”的非实体性特征,即其身份、数据、关系和行为要素与物理载体发生了分离。因此,国际合作的重心须从以文书流转为代表的传统司法协助模式,转向以数据对接与技术干预为基础的新型协同治理模式。构建此种新型协作机制,需要在法律制度与技术架构两方面同步推进:在法律层面,关键在于各国通过修订或增补司法协助条约,纳入专门的数字资产执行合作条款;在技术层面,应致力于建立各国执行机构间的数字资产执行合作网络,共同填补全球范围内的制度空白。


三、“数字存在”框架下CBDC跨境纠纷的中国方案


运用“数字存在”分析框架,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既有弹性条款进行体系化重构,是将这些规则从被动法律冲突协调工具转变为主动参与全球金融治理之制度工具的关键。


(一)身份要素视角下的司法准入与程序正义


身份要素是连结虚拟活动与现实法律责任的逻辑基础。这一基础决定了,在CBDC跨境纠纷中,对身份要素的司法审查承载着双重核心治理使命,即根据纠纷类型,在保障个体司法准入与尊重国家司法豁免之间进行审慎界分,进而扮演差异化的全球治理角色。


在“系统性纠纷”中,身份要素审查聚焦于国家司法责任的边界,核心是国家豁免的前置性问题。就我国而言,此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涉诉行为能否落入2024年起施行的外国国家豁免法第7条规定的商业活动例外的范畴。据此,若外国央行利用CBDC系统直接向我国市场主体提供有偿金融服务,或从事非主权性质的普通商业交易,则应被纳入我国法院的涉外民商事管辖。此举体现了中国司法对以主权平等为基础的国际法准则的尊重与适用。


在“一般性纠纷”中,身份要素审查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更周全的司法保障。其具体应用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一,在管辖权确立上,可将经由强实名认证建立的稳定数字联系提炼为新的补充性管辖基础即“经认证的数字住所”,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其他适当联系”的要求,为数字经济参与者提供可预期的司法救济。其二,在法律适用上,“经认证的数字住所”在功能上构成了对传统住所概念的有效延伸,能够为确定当事人行为能力等属人法事项的准据法提供更稳定的现代依据。其三,在司法程序与判决执行上,可将高信度的身份认证程序转化为国际私法上可信赖的“事实基础”,为跨境证据采信、电子地址送达的效力认定以及外国判决的程序正义审查提供坚实支撑,从而保障判决的顺畅流通。


(二)数据要素视角下的私权救济与公共利益平衡


数据要素深刻揭示了CBDC兼具权利客体与主权资产的双重属性。这一内在二元性决定了中国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必须根据纠纷类型,在保障个体私权救济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之间实现审慎的动态平衡。实现此种平衡的分析路径必然聚焦于“数据控制者”这一连结私权归属与公共规制的关键角色。


在“系统性纠纷”中,司法实践的重心在于明确数据作为主权资产的公共利益边界,以履行维护国家与全球金融秩序的治理责任。在管辖权层面,将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主要营业地作为管辖依据,契合国家对境内数据处理活动进行有效监管的内在需求。在法律适用层面,此种治理责任的履行要求法院将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国内法中的高标准保护规范,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直接适用。当CBDC跨境纠纷涉及处理我国公民的重要数据时,法院应主动审查并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定,为数据的跨境安全划定明确的法治边界,同时履行维护全球金融数据秩序的治理责任。在判决执行层面,公共秩序保留的审查与数据要素密切相关。例如,若外国判决的执行将迫使我国境内指定运营机构(作为数据控制者)向境外提供未经合规审查的核心金融数据,则极有可能因构成对我国数据安全与金融安全的重大威胁、触及公共秩序保留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一般性纠纷”中,司法实践的重点在于保障数据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私法救济路径。在管辖权层面,CBDC纠纷的核心事实往往体现在数据的处理过程中。因此,将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主要营业地作为一项可供选择的特殊管辖权基础,具有充分的法理正当性。由于数据控制者不仅是相关数字证据的核心持有者,也是其所在地国数据监管法律的主要义务人,由其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极大地便利了事实查明。在法律适用层面,为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有序流转,首要任务便是通过明确的冲突规范予以确权。这要求在未来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修订中为数据财产这一新型客体创设专门的冲突规范,如可考虑“数据利益最密切联系地法”或者“数据控制者主要营业地法”等方案,为其私权属性提供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在判决执行层面,基于“数据控制者所在地”这一坚实管辖基础(它同时连结了身份与数据要素)作出的判决,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时更容易通过间接管辖权的审查,从而为权利的最终实现提供保障。


(三)关系要素视角下的法律确定性


关系要素的核心功能在于为去地域化的法律关系确立治理重心。对于CBDC跨境交易而言,这意味着围绕关系要素进行制度构建是重塑法律确定性的根本路径。中国法院应以纠纷类型化为基础,审慎考察关系要素呈现的不同形态,从而构建差异化的司法适用方案。


在“系统性纠纷”中,关系要素几乎必然体现为存在关键中介的纵向关系。此类纠纷的核心往往触及由发行方、中介机构与用户共同构成的整个金融基础设施的稳定。在此情形,司法实践的重点在于将关键数字中介确立为治理枢纽,以履行维护宏观金融秩序的治理责任。“治理枢纽”这一概念为系统调适国际私法提供了核心支点。在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层面,关系要素直指发行国与整个金融体系的治理关系。因此,在确定管辖权时,关键中介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是核心连结点;在法律适用上,则应优先适用发行国法,因为它最能体现对整个系统稳定运行的治理责任。此种思路在判决执行层面的价值尤为凸显。对关系要素的分析能够识别出有效实现判决效力的“责任支点”,从而为权利的最终实现提供确定性保障。面对外国央行的豁免障碍,直接执行几乎不可能。通过分析CBDC的纵向关系网络可知,关键数字中介是连接主权与市场的核心节点。因此,构建以境内“指定运营机构”为枢纽的司法协助执行体系,便成为最具可行性的路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要求这些“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正是将其作为特许金融基础设施提供者的公共责任具体化为一项可执行的司法义务。法院通过私法性质的执行程序落实了这些关键中介的公法属性义务,从而确保司法裁判从“法律上有效”走向“事实上可执行”。


在“一般性纠纷”中,关系要素则可能呈现出纵向与横向两种不同形态,法院应进行差异化的路径选择,以履行保障个体权利救济的治理责任。其一,在存在关键中介的纵向关系中,该中介是纠纷解决的首要枢纽。对普通用户而言,其最直接、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正是与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运营机构之间的关系要素。围绕其进行制度构建,可在以下层面发挥关键作用:在管辖权领域,应确立其作为优先的特别管辖连结点;在财产权属法律适用上,应确立“中介机构所在地法”的首要地位;在判决执行层面,该中介同样是实现判决效力的责任支点。其二,在缺乏关键中介的P2P交易等横向关系中,制度构建的挑战在于寻找功能性的连结点。此时,对于侵权等情形,将结果发生地功能性扩张解释为财产减损的最终体现地(如受害人境内钱包),其深层法理在于,在全球化的数字时代,司法救济应最大限度地向受害者倾斜。对此,比较法上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索提供了多种补充性思路,包括考察当事人长期交往所依托平台的主要营业地,识别特定数字生态社群(如DAO)的治理重心所在地,以及将权利主张方的核心属人连结点作为功能性连结点。这亦是中国法院在解释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可以审慎参照的司法智慧。


(四)行为要素视角下的司法谦抑与担当


作为识别实质联系的核心分析路径,行为要素旨在通过对主体“有意指向”与“行为效果”的动态考察,穿透数字交易的复杂表象。这一方法论要求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纠纷类型为分野,在司法谦抑与司法担当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在“系统性纠纷”中,司法实践的重心在于体现司法担当,即主动运用动态行为分析,维护金融秩序与实质正义。在管辖权层面,法院的审查不应局限于被告与我国是否存在单一、静态的连结点,而应综合分析其行为对我国金融秩序这一核心关系网络以及对关键金融数据安全造成的冲击。当行为的危害性足够重大时,即便传统的管辖联系较弱,基于维护全球金融稳定的治理责任,法院主张行使管辖权也具有充分正当性。在法律适用层面,这种司法担当体现得更为充分。对于合同纠纷,其核心是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数字时代的适用寻找最合理的判断方法。这要求对“数字存在”各要素进行动态评估,探寻一方当事人整体商业行为的重心。对于侵权纠纷,它要求对传统连结点进行“全链条”的功能主义解释,动态追溯从加害行为到损害后果的完整过程,以更精准地定位侵权行为的治理重心。此外,这种动态考察对于识别数字时代的法律规避行为尤为重要。法院须系统性地考察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后的系列数字足迹,探究其是否存在规避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不利法律的真实意图,以寻求实质正义与法律稳定性的最佳平衡点。在判决承认与执行层面,对行为要素的审查是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关键。特别是在“系统性纠纷”中,法院的审查标准即从狭义的国内公共秩序跃升至跨国公共政策,其审查渊源直溯国际公法中的强行法规范及国际社会业已形成的、旨在维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基本原则。因此,若外国判决纵容了违反全球公认的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准则的交易行为,则极有可能因严重违反跨国公共政策进而冲击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而应被拒绝承认与执行。这种解释路径正是在民事诉讼法第300条的框架内,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进行符合时代精神的周延理解与适用,是我国司法在全球治理中承担责任的体现。


在“一般性纠纷”中,司法实践的重点则转向体现司法谦抑,其核心在于为管辖权的行使划定合理边界,以保护善意市场参与者的信赖利益。在管辖权层面,司法谦抑贯穿于其确立、选择与协调的全过程,其核心在于通过对行为要素的动态考察,为司法干预划定合理边界。在客观管辖权基础的认定上,对行为要素的分析为识别与我国的实质联系提供了新维度。当被告的数字行为在一个法域达到“持续且系统性”的程度,以至于形成功能意义上的“主要营业地”时,便可构成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为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其他适当联系”提供了动态的“有意指向性”审查标准,即系统性地评估被告为开拓特定市场而作出的一系列商业行为,以确保管辖权的行使建立在被告可合理预期的实质联系之上。在主观管辖权基础的审查中,司法谦抑则体现为对当事人协议管辖这一合意行为的精细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为此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民四)明传(2021)60号)则提供了具体的解释规则。一方面,原则上认可国际商事交易中常见的“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基于民法典对跨境网络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严格审查,以保护弱势方的真实合意。这种根据当事人身份要素的差异进行区别对待的思路,正体现了司法谦抑与担当的平衡。在管辖权冲突的协调环节,对当事人数字行为重心的分析,也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关键依据,是判断更适当法院的核心。在法律适用层面,司法谦抑要求法院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效时,法院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其选择法律的合意行为。在当事人无选择时,对行为要素的分析如探寻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探寻最符合当事人预期的法律,而非将法院自身的价值判断强加于当事人。在判决承认与执行层面,司法谦抑原则最终落脚于对外国司法主权的尊重。应避免对原审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查,而应聚焦原审判决的作出过程是否存在根本性程序瑕疵,如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以致从根本上动摇了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综上所述,通过对身份、数据、关系与行为这四大要素的体系化分析,适应CBDC纠纷的中国国际私法解释论方案得以清晰勾画。身份要素的分析界分了司法准入与主权豁免的边界,数据要素的分析平衡了个体私权救济与国家金融安全的重大利益,关系要素的分析为缺乏地域联系的法律关系提供了确定性的支撑,行为要素的分析则为司法谦抑与担当的动态平衡提供了指引。需要强调的是,“数字存在”框架的精髓并非将这四大要素作为孤立的规则进行机械适用,而在于将其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的分析工具,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评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这正是解释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适当联系”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等弹性条款的核心方法。正是这种动态的系统评估方法,最终能够穿透数字世界的复杂表象,找到最能反映案件实质并能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连结,从而为数字时代的跨境纠纷解决提供一个兼具确定性与公平性的中国方案。

结语


中央银行数字货币的跨境流转,以其国家信用与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本质,对以地域连结为根基的传统国际私法范式提出了深刻的调适需求。为回应此系统性挑战,理想的调适路径须立足国际私法内在的弹性与适应性,以全球治理责任为导向,以纠纷类型化为基础,并以“数字存在”四要素为核心方法论。此整合性框架可令既有国际私法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得以实现体系性的再校准,促其功能从被动的法律冲突协调向主动的全球金融秩序塑造演进。以此为理论蓝图,一套逻辑自洽的中国司法解释方案得以构建。这一探索最终印证了,国际私法的持久生命力恰在于其面对时代变迁时强大的自我调适能力。在全球数字金融时代,中国司法贡献于国际法治的智慧,体现为对既有弹性规则的精细适用,于个案裁判中不懈寻求技术、规则与价值的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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