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辖权规则的再校准
1.前置性审查
涉及外国中央银行的CBDC跨境纠纷,管辖权分析须始于国家豁免原则的适用这一独特的前置性审查。此项审查直接回应了CBDC纠纷公私法益交织的程序性挑战,处理的是法院是否“有权”管辖而非是否“方便”管辖的根本问题。在具体审查时,法院应遵循国际法上从绝对豁免向限制性豁免的演变趋势,关键在于区分国家的主权行为与商业行为,并仅对前者授予豁免。在将此一区分适用于CBDC纠纷时,法院的判断应基于对涉诉活动“数字存在”的具体分析,特别是考察关系要素与行为要素,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例如,在处理“系统性纠纷”时,当纠纷涉及中央银行设计、发行、管理本国CBDC的核心职能时,此等行为因其行使货币主权的性质,属于典型的主权行为,应受豁免保护。当外国央行在“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等多边跨境支付网络这一全球公共产品中提供有偿金融服务时,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商业行为而落入豁免的例外范畴。
2.客观管辖基础的类型化适用
在排除国家豁免后,客观管辖基础的确定需根据纠纷性质进行差异化判断。首先,一般管辖基础正从“住所地”向“主要数字活动地”演进。以后者为依据,不仅是为诉讼提供便利,更因为它表征着被告从该法域的数字生态中获益最多,从而对其稳定和公平负有最重的治理责任。“主要数字活动地”的确定并非依赖单一的技术指标,而是需要法院运用“数字存在”框架,对被告与特定法域的法律身份联系(身份要素)、其商业行为模式(行为要素)、市场指向与用户分布(关系要素)以及运营管理与数据控制(数据要素)的重心进行动态的综合评估,以确定其核心业务与关键影响力最为集中的法域。
其次,特殊管辖基础的解释需精细化展开。处理“系统性纠纷”时,应优先依关键数字中介的主要营业地确立管辖权。通过对“数字存在”的综合分析可知,该中介凭借其作为法律实体(身份要素)、运营枢纽(关系要素)、信息聚合地(数据要素)和核心服务提供者(行为要素)的多重角色,成为运营系统风险的核心控制者,因此该地法院最有能力进行系统性风险评估和责任分配。这一“以中介定位”的思路,与“相关运营机构所在地规则”(PROPA)及《适用于中介机构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公约》(即《海牙证券公约》)的精神高度契合。而在“一般性纠纷”(如P2P交易)中,应转向更能体现权利救济的路径。对此,比较法上的司法探索提供了功能性重释的方案。例如,英国与新加坡法院在“离子科学案”“Fetch.AI公司案”“郁金香贸易案”“三箭资本案”“大帽山案”等案件中,将其法律拟制所在地与作为权利主张方的原告的关键属人连结点(如住所地或营业地)相连结。此种做法的实质,是在缺乏明确中介时,转而立足于受害人与其数字资产的身份要素及行为要素的关联分析,为其权利救济建立一个以“人”为中心的、功能性的管辖连结。当然,这些判决多是在程序性的域外送达许可阶段作出,其作为管辖权基础的先例价值尚待确立。另一条并行的路径,则是对侵权纠纷中的行为地与结果地连结点进行功能性重释,即关注关键侵权数字行为的实施地(如恶意代码的运行节点),或损害后果的集中显现地(如受害人的核心经济利益中心)。此外,若一方为消费者,其惯常居住地应始终作为特殊的保护性管辖依据。
最后,效果原则的适用应极为审慎,将其严格限定为国家为维护本国金融稳定与核心公共利益而主张的一种例外管辖基础,不得轻易援用。当代国际私法的主流趋势是将审查重心聚焦于被告是否对法院地进行了“有意指向”,这要求法院进行主客观相结合的二元审查。主观上,法院须运用“数字存在”框架考察被告行为的“有意指向性”。例如,美国“芝宝案”确立的“滑动标尺原则”,正是通过评估网站的交互程度,判断被告是否系统性地将其商业行为指向了法院地;而欧洲法院在“帕默案”等一系列判例中,也通过考察平台语言、计价单位等一系列因素,判断商家是否主动开拓了特定国家市场。客观上,法院则需评估其行为在法院地产生的“效果的重大性”,即法律后果是否直接、可预见且达到了相当的严重程度。唯有经过此等严格限制,效果原则方能作为补充性管辖基础。
3.主观管辖基础的有效性审查
对协议管辖中“合意”的审查,必须嵌入公共利益考量并进行类型化区分。法院的角色需从“合意确认者”转变为“公共利益守护者”。对金融机构间的“系统性纠纷”,当事人通常具有对等的谈判能力,其订立的管辖协议可被视为专业的风险管理工具,旨在保障争议解决的有序性以防止风险外溢,法院应予以较高程度的尊重。
相较之下,对于涉及普通用户的“一般性纠纷”,法院则须进行更为严格的实质审查。法院须穿透“点击同意”等表象,分析双方悬殊的身份要素(如大型平台与用户个人),考察用户是否被给予合理通知的行为要素,以及双方在缔约地位上是否存在严重不平等的关系要素,以判断同意的真实性与公平性。审查重点还应包括判断相关条款是否为维护系统稳定所必需,以及是否为作为弱势方的用户保留了最低限度的司法救济渠道。这一挑战在嵌入了管辖条款的智能合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其自动执行的特性不仅可能引发“事实上的排他性”是否满足公约定义的解释难题,更需要警惕“代码即法”理念对司法审查权的潜在侵蚀,确保技术设计不能剥夺用户的基本程序权利。复杂金融合同中的“非对称管辖条款”,其法律地位与效力尤其需要审慎判断。此类条款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多地起诉的选择权,而另一方则被限定于唯一法院,故通常被认为不属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定义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然而,国际司法实践并非简单地宣告其整体无效,而是对其法律效力进行更具功能性的分类解释。其核心在于,条款是否具有“排他性”完全取决于其本身的措辞以及具体诉讼的提起方。这种立足于协议文本并根据诉讼提起方动态确定其法律地位的功能性解释方法,巧妙地平衡了缔约自由与程序公平,为处理此类复杂争议提供了重要参照。
4.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
在多元管辖成为常态的背景下,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协调性原则的适用是一种分担全球司法治理责任的机制。法院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超越传统的私人便利因素,构建一个能够对数字时代特有因素进行系统评估的分析框架,其核心在于对三个维度的系统性评估。其一,治理实效性,即首要考量判决的可执行性。这要求将管辖权赋予最有可能对涉案资产采取有效保全与执行措施的法院,从而将对受害者的保护从保障“起诉可能性”深化至保障“救济实效性”。具体而言,就是判断哪一法域的法院能更有效地对作为争议焦点的CBDC资产或其背后的关键数字中介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其二,治理关联性,这要求法院运用“数字存在”框架对案件的“数字重心”进行实质评估,即综合权衡案件核心争议与哪一法域的身份、数据、关系及行为要素关联性最为紧密,以识别出案件真正的重心所在。其三,公共利益维护。在“系统性纠纷”中,法院应审慎尊重对某一CBDC的系统稳定或发行国的金融秩序具有最重大利害关系的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主张,而在“一般性纠纷”中,则应更侧重于保障个体当事人能够有效、便捷地获得司法救济。这体现了在全球治理框架下对核心责任主体的司法礼让与对个体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再平衡
CBDC跨境纠纷的法律适用难题,根源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依赖的物理性连结点在数字环境中难以有效适用。因此,规则调适的核心议题便在于如何为缺乏明确地域联系的法律关系确立一套能够平衡多元利益的“最适当法律”。为应对此一挑战,全球司法、立法与学术探索正呈现出共同的趋向,其核心在于为无形的数字资产寻找兼具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准据法。在主观选择层面,普遍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置于最高顺位;在客观连结点的选择上,则明显从传统的物理位置转向对功能性枢纽的探寻,例如德国立法指向的登记机构监管地或注册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原则提出的发行人所在地,以及英美法系司法实践探索的资产实际控制地等。这些趋向共同揭示了,任何单一、僵化的连结点都已无法应对CBDC纠纷的复杂性。为此,构建一个以“数字存在”为方法论,整合功能主义定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层级化客观连结点的全新分析框架,已成为识别能够承载治理责任的“最适当法律”的必然要求。
1.功能主义定性
准据法的确定以法律关系定性为前提。面对CBDC多重属性的复合型法律客体特征,法院应采纳一种超越形式主义的功能识别路径。此路径的核心在于,首先实现分析焦点的转移,即不再拘泥于CBDC作为一种“物”的本体论分类,而是转向识别其在个案纠纷中体现的法律关系的核心功能。法院应运用“数字存在”框架,通过考察个案中身份、数据、关系、行为四要素的主次关系来识别此核心功能。例如,在遗产继承案中,分析聚焦于所有权归属的身份要素与其权利记录的数据要素,因此CBDC的核心功能体现为一项可被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在商品买卖中,分析的重点在于CBDC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要素,此时其核心功能则是充当支付工具;若纠纷主要围绕个人金融信息泄露展开,则数据要素居于核心,应侧重从数据侵权角度定性;若纠纷核心在于用户与指定运营机构之间的账户管理问题,则关系要素更为关键,应侧重从合同或服务角度定性。
在清晰识别出核心功能后,定性的第二步是进行其与规则目的的契合度判断,即法院需将其识别出的核心功能与本国冲突法中不同法律适用规则背后的立法目的进行比对,选择在价值追求与政策目标上最相契合的冲突规范来完成最终定性。此路径的深刻意涵在于,它为法院在面对CBDC这类全新法律客体时保有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并清晰地揭示了冲突法中的法律范畴并非僵化的桎梏,而是服务于选择“最适当法律”这一根本目标的能动工具。
2.准据法确定的层级化框架
在完成功能主义定性后,准据法的确定应遵循清晰的、层级化的适用次序,并在关键环节运用类型化分析。
(1)作为优先考量事项的强制性规定
作为法律适用的优先考量,法院须审查是否存在应被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国家履行其治理责任的最直接体现,旨在维护其核心公共利益。这类规则可能来源于法院地、CBDC发行国乃至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第三国,法院需对其各自的正当性基础与适用边界进行审慎辨析。首先,法院地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当然的优先适用效力。当案件处理触及法院地在数据出境安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或金融安全等方面的高标准保护规范时,其适用正当性不仅源于主权者的立法意志,也在于这些规范往往是全球治理共识的本土化体现。此时无论准据法指向何国,法院均须直接适用这些本国法规则。其次,对于作为外国法的发行国强制性规定,须进行特殊考量。其适用的正当性不再局限于传统国际私法对最密切联系地重大公共利益的被动尊重,而是也源于对此类规范所承载全球共同价值的主动维护。通过对发行国“数字存在”的分析可知,其基于金融稳定而制定的金融监管规则已构成全球治理体系的基石,具有超乎寻常的重要性,甚至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内嵌于系统,形成“代码化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构成刚性外部约束。最后,对于既非法院地法、亦非发行国法的第三国强制性规定,其适用门槛最高。现代国际私法如《罗马条例 I》第9条已在特定情形下考量此类规则,但通常要求该第三国与合同履行地具有直接且密切的联系。例如,在一笔数字人民币交易中,若作为合同核心履行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如新加坡)法律对客户识别有强制性要求,即交易的行为要素与该第三国建立了实质性连结,则法院可对该项规则的适用进行审慎考量。法院适用与否最终需综合判断该国与争议的联系紧密程度,以及适用该规则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和个案正义的最终目标。
(2)作为核心原则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其界限
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置于法律适用的最高顺位,已成为数字资产领域立法的最新趋势,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数字资产与私法原则》均体现了此种价值取向。然而,在CBDC这一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领域,该原则的适用并非理所当然,法院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同时须履行其治理责任,其审查的深度与边界根据纠纷类型而不同。对于金融机构间的“系统性纠纷”,鉴于其参与主体的专业性与地位对等,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合意。对于涉及普通用户的“一般性纠纷”,司法审查的重心则转向对弱势一方的保护,须对法律选择条款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国际软法中亦有类似要求,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原则在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同时,均强调此种选择须“明示”且记录“易于查阅”,以保障合意的真实性。此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还存在明确的法律边界,其客体通常被严格限定为主权国家的法律体系。平台条款或系统“共识规则”因未被纳入法律体系,而须在国家法框架下接受司法审查:选择这类规则的结果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法本应享有的强制性保护。最后,对于嵌入智能合约的法律选择条款,法院须警惕“代码即法”理念,保留对代码逻辑进行合法性与公平性审查的权力。
(3)当事人无选择时准据法的类型化确定路径
当事人未作有效法律选择时,法院须运用“数字存在”框架,为涉诉法律关系探寻最具真实、客观联系的准据法。面对CBDC的多层级运营架构,机械地套用特征性履行地等传统单一连结点,极易因高度分布式的“履行”行为而陷入解释困境。此一挑战使当代国际私法在应对数字资产纠纷时,正趋向于采纳一种更具弹性的“层级连结点”分析路径。
在此分析中,发行国法因与CBDC的本源联系,理应获得前置性的优先考量,尤其是在处理“系统性纠纷”时。其特殊地位体现在,它不仅作为狭义的货币法决定了CBDC的核心属性,其金融监管规定也常常构成必须优先适用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对“数字存在”中身份要素(如中央银行)、关系要素(如清算、监管等治理性关系)、行为要素(如发行、赎回等核心货币操作)以及数据要素(如系统层级的宏观清算数据)的综合分析可知,此类纠纷的重心直指发行国主权,适用发行国法最能体现其“系统性治理责任”。
对发行国法进行前置考量后,针对“一般性纠纷”的法律适用路径,则需根据纠纷类型进行精细划分。其一,财产权属纠纷应采功能性的“数字物之所在地法”。此路径借鉴《海牙证券公约》之“相关中介机构所在地法规则”(PRIMA),以“关键数字中介所在地”为首要连结点;若无中介机构或其无法确定,则以“数字资产控制人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等有效控制地”为补充连结点。其二,对于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应以尊重当事人合理预期为核心。在当事人无选择时,探寻最密切联系应突破对传统连结点的机械依赖,转而运用“数字存在”框架,通过考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一方的核心数字活动地、主要用户群聚集地及关键数据处理地等一系列数字因素,识别与合同的经济实质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其三,侵权纠纷准据法的确定更需体现对各方利益的审慎平衡。其核心路径在于对传统侵权连结点进行功能主义解释,将法院的分析重心从物理空间转向数字网络,以识别侵权行为关键实施地(行为地)或损害实质发生地(结果地)。若上述连结点指向不明或显失公允,则应运用“数字存在”框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4)作为安全阀的公共秩序保留
作为法律适用的最后安全阀,公共秩序保留的审查因高度牵涉金融主权与数据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而尤为敏感,其适用须坚守极为严格的限定标准。对于“一般性纠纷”,应适用传统的法院地公共秩序标准。审查核心在于判断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是否“明显违反”法院地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护基本公平正义。例如,适用外国法是否会因算法或技术壁垒而导致对法院地当事人构成显失公平的歧视性对待。对于“系统性纠纷”,审查基准则应跃升至“跨国公共政策”。此处的审查基准并非法院地的任何国内政策,而是门槛更高、旨在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规范共识。循此标准,法院履行其治理责任的关键在于审慎考量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是否会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造成实质性冲击。跨国公共政策的考量聚焦于两个层面:一是维护宏观金融秩序,如适用外国法是否会冲击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二是捍卫国际社会基本价值。若外国法对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或规避经济制裁等行为持过于宽松的态度,其适用结果即可因触及跨国公共政策而构成对金融安全秩序的根本性破坏。唯有在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构成对国际社会核心利益的根本性冲击时,法院方可正当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四)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再构建
在CBDC这一公私法高度交织的领域,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功能应超越被动、防御性地维护本国公共秩序的传统定位,进而演变为主动评估并捍卫全球金融秩序核心价值的全球治理机制。面对CBDC给判决跨境效力带来的难题,整个国际社会都尚处于探索阶段,远未形成成熟的解决方案。然而,在零散的司法与规制实践中,已初步呈现出三条值得关注的探索路径。其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主导下的理论构建路径,试图通过对“控制权”等既有法律概念的扩张解释,在个案中渐进式地为无形资产创造“法律着力点”。其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监管权力下的实践干预路径,直接利用对境内关键中介的强大监管权力,实现对数字资产的高效、间接控制。其三是更具普遍性的国际公约的适应性解释路径,其核心在于探讨CBDC相关判决能否被纳入《海牙判决公约》的“民商事事项”范畴。鉴于上述零散的司法探索或特殊的监管干预尚不能根本解决这一难题,国际社会须在确立全球治理责任的总体导向后,构建能根据纠纷类型进行差异化判断并在承认与执行环节保持内在一致的体系化应对路径。
1.承认审查的核心议题
承认外国CBDC纠纷判决时,不应机械地适用传统审查标准,而应在坚持间接管辖权、程序正义与公共秩序三大审查标准的基础上,根据“系统性纠纷”与“一般性纠纷”的二元划分,对之进行以全球治理为导向的差异化、体系化重释。
(1)间接管辖权的审查
审查原审法院的间接管辖权是承认与执行环节的核心,目的是在尊重外国司法主权与维护本国司法秩序之间寻求平衡,通过确保原审管辖权的行使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保障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然而,CBDC的数字化特征,使得以物理地域为核心的传统管辖基础的认定极为困难,这使被请求承认的法院面临严峻的法理困境,即若固守传统的物理性审查标准,最终可能导致消极管辖权冲突,实质上剥夺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因此,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标准须进行“数字化再校准”,采纳一种功能主义的实质合理性标准。被请求承认的法院应运用“数字存在”分析框架,审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基础是否在数字环境下与争议及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可预见的、非偶然的实质性联系,即判断原审法院是否基于被告与该法域建立的以身份、数据、关系和行为要素为支撑的系统性、持续性的数字联系,而成为最有能力提供公正有效救济的“最适当法院”。这一审查思路在解释与适用《海牙判决公约》时尤为关键。该公约虽列举了一系列可被接受的管辖基础,但大多植根于物理世界。若对其进行机械、僵化的适用,则大量关于CBDC的纠纷判决都可能被拒之门外。为此,被请求承认的法院应采纳一种发展的、功能性的眼光。如果原审法院基于关键数字中介是被告赖以服务法院地国用户的核心枢纽这一事实,而将其运营地灵活解释为公约第5条(1)(d)款下的“分支机构活动地”或(g)款下的“合同履行地”,那么这种对管辖联系进行现代化、功能性解释的裁判思路,只要法理上言之成理,就应得到尊重。
(2)程序正义的数字化校准
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尤其在“一般性纠纷”中,是体现国家对个体权益履行基础性治理责任的关键。CBDC的数字化特征对传统的送达、辩护等程序权利保障提出了新挑战,例如,如何向一个匿名的数字钱包地址进行有效送达。对此,审查标准应进行数字化再校准,其核心在于将程序保障与“数字存在”中的身份要素相连结。如果被告的数字身份(如数字钱包)是通过指定运营机构的高强度实名认证程序建立的,那么向与此等高信度身份绑定的电子地址进行的送达,只要符合原审法院地法,原则上就应被视为满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3)公共秩序保留的二元分析路径
判决承认阶段的公共秩序审查具有“减弱效力”,其审查标准相较于法律适用阶段更为宽松。对于“一般性纠纷”,该审查适用法院地国公共秩序标准,坚守“明显、具体且严重”触犯法院地根本原则的防御性限定。然而,对于“系统性纠纷”,审查基准则跃升至跨国公共政策。这意味着,法院的角色从本国法律守护者转变为国际社会共识的代理执行者,其审查不再局限于国内法益,而是聚焦于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后果是否会冲击全球金融稳定、纵容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等非法行为,或威胁核心数据主权等国际社会共同的核心利益。
2.执行困境的应对路径
即便判决获得承认,其执行依然面临着前文已述的技术与法律双重困境,须从机制构建的层面寻求体系化解决方案。
(1)国内法应对路径
鉴于执行环节最根本的法律障碍是中央银行的财产执行豁免,使得直接对外国央行财产强制执行的路径可适用性极为有限,最具建设性的国内法应对路径便是构建以CBDC指定运营机构等关键数字中介为核心支点的司法协助执行体系。“数字存在”框架清晰地揭示了,这些中介正是承载CBDC运行的核心关系、处理关键交易并执行核心服务的治理枢纽。也正是在此,身份要素通过中介机构的高强度实名认证程序与现实世界相连接,为诉讼中确定当事人、适用国家豁免规则提供了核心的事实基础。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这些关键中介在收到本国法院合法有效的执行令时负有协助查询、冻结乃至移转被执行人数字资产的法律义务,其根基不再仅是传统民法中的第三人债务,而是更源于其作为特许金融基础设施提供者所应承担的、维护司法权威与金融秩序的公共责任。当然,此种协助义务的确立与履行须以坚实的法律与技术保障为前提。这不仅要求立法明确本国司法执行权与发行国司法主权间的冲突协调规则,亦需授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干预智能合约的权力,并审慎平衡可追溯调查权与个人隐私保护间的关系。
(2)国际合作机制的演进
当关键数字中介或核心资产记录位于境外时,仅靠国内法机制尚不足以彻底解决执行难题,有效的跨境执行仍有赖于高效的国际司法合作。然而,此种合作须在模式上实现根本性演进。其根本原因在于,传统司法协助是为物理世界设计的,而数字资产的执行是安全地、不可逆地修改一份分布式账本上的记录。这一挑战的本质,源于数字资产“数字存在”的非实体性特征,即其身份、数据、关系和行为要素与物理载体发生了分离。因此,国际合作的重心须从以文书流转为代表的传统司法协助模式,转向以数据对接与技术干预为基础的新型协同治理模式。构建此种新型协作机制,需要在法律制度与技术架构两方面同步推进:在法律层面,关键在于各国通过修订或增补司法协助条约,纳入专门的数字资产执行合作条款;在技术层面,应致力于建立各国执行机构间的数字资产执行合作网络,共同填补全球范围内的制度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