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的规范构造应当超越对单行立法和既有行政实践的简单“拼盘式”汇编,而以体系化、层级化的立法方法重新建构生态环境法的“元规则”框架。具体而言,立法者在提炼制度原则与构造条款时,应以提取公因式为核心立法技术,既需要遵循“原则-规则-细则”三层递进的规范链条,确保各层级在适用范围、强制力与救济路径上的递次衔接,又需要运用“功能-结构-过程”三维度的法学分析逻辑,处理好目的性规范与操作性条款之间的张力。唯有如此,方能在整体上实现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与技术支撑的有机耦合,避免一般性条款的机械堆砌与概念之间的横向冲突,全面提升法典的治理效能。换言之,总则编应通过系统论视角下的纵贯协调与横向整合,构筑一条由抽象原则引导具体制度、由基准规则支撑实施细则的逻辑脉络,从而赋予生态环境法典以稳固的学理基础和长久的实践生命力。
(一)确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主线,强化法典价值统摄功能
环境法的价值定位迥异于传统部门法。传统部门法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实现人际秩序为终极目标,而环境法的核心使命在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想状态。“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敬畏自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这一理念根植于深刻的生态认知:“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因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不仅是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核心价值遵循,而且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鲜明特征。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统领性规范,总则编的整体设计应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元理念,并以此构建贯穿“立法目的-基本概念-法律原则”的价值传导主线。在立法技术上,应通过对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条款的精炼,完成对价值性公因式的最高层级提炼,为整部法典及相关立法提供统一的价值基准与逻辑起点。
其一,目的整合:确定生态环境法典的精神坐标。宪法价值是引领生态环境法典从成典走向善治的基础。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将“生态文明”与“美丽中国”纳入宪法文本,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治理迈入宪法化、体系化新阶段。这一修正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完善,不仅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目标奠定了根本法基础,而且明确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价值目标。《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通过宣示性表述奠定了法典的目的追求,在保持法典包容性、开放性和实践性的同时,需要确保契合宪法关于生态文明的要求。
针对该条款在语言设计上呈现的模糊化、政策化倾向,具体优化思路如下。一方面,要明确“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等表述的政策背景和提出时间,依据《宪法》确立的国家目标和国家任务,对上述表述进行合并同类项,精简条文表述。另一方面,认识到简洁与协调统一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首要立法目标。在语言设计和技术处理上要避免对政策文件的简单罗列,确保立法目标清晰明确。立法目的还要涵摄生态安全、资源高效利用与气候变化治理等多元目标,形成覆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的闭合价值链。
其二,概念阐释:厘定法典的规范载体。“生态环境”的概念深植于宪法规范,并在治理实践中动态发展,它的法定化将破解立法保护对象的概念困境,经由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教义学重构,可以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明确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的类型化调整范围。“生态环境”概念界定的核心思路在于解构传统法律将自然要素客体化与价值单一化的局限,基于系统论重构“资源-环境-生态”三维属性框架——资源是天然存在且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诸要素,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无机的自然因素和物理社会因素的总体,而生态是人类与周围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为确保法典内部协调和条款适用的精准,在对“生态环境”下定义时,必须考虑自然是不同于传统法律上固定的“物”,具有“资源”“环境”“生态”三种不同属性,其价值也难以仅用物质实体衡量。在对“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等核心用语进行阐释时,必须明确其适用情境与适格主体,注重利益的识别与调节,不仅要为生态环境法典各分则编条款提供稳定、统一的语境,还要考虑到其在生态系统中应发挥的功能和作用。
其三,原则分层:建构价值传导机制。法律原则既是法律内在价值的直接表达,也是沟通内在价值与法律规则设计的桥梁。总则编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轴心,需要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转化为具体规则。具体设计思路在于构建“刚性筛选-内涵法定”的双重规范体系。一方面,明确基本原则识别要件。环境法基本原则必须承载双重规范功能:在宏观层面构筑生态环境多元共治的法治根基,为环境、社会与经济利益平衡确立价值基准;在微观层面统摄污染控制、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的制度建构,提供具象化规则指引与司法适用准则。另一方面,界定基本原则的概念内涵。为提高基本原则对法律规则的转化能力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应通过独立条款将原则的内涵法定化,使抽象价值经由规范指引转化为司法裁判规则,最终破解原则混同工作方针、内涵模糊及分则编适配失灵等结构性缺陷,实现抽象价值向治理实践的规范转化。
(二)建构“权力-义务-责任”的结构化框架,提升法典体系周延性
科学合理的权责体系是组织管理制度的基石。权责配置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是组织责任落地的拘束性保障前提。现代生态环境治理体系需要明确各类治理主体的权责关系,实现多元化治理、多主体协调。要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厘清政府和市场、社会的权责边界,保障公众环境权和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权利,方能推动生态文明秩序从“文本法”向“治理法”实质转化。
其一,部门权责法定化:构建“职能-权限-程序-责任”四位一体的闭环框架。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必须预防部门职权竞合引发的制度效能衰减,立法在界定调整范围时应严格锚定法定权限框架,同步创设职权冲突的层级化裁量机制,以法治刚性保障治理协同。具体思路如下。一是需要以宪法授权具象化为根基,将《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权”转化为部委级权责清单,通过制定法典明确生态环境部的统筹监管权、自然资源部的生态保护权及相关协同部门的义务。二是通过法定权责清单与刚性程序约束的技术建构,破解法典草案因国家责任主体虚置引发的监管权限模糊困境,实现公权力配置的具象化锚定。三是针对机构改革遗留职责交叉与新兴领域空白,建立争议解决机制,授权国务院裁定历史冲突、指定新兴领域首责部门,防止推诿空转。四是补强考核追责条款,将目标责任与干部评价、法律责任绑定,形成履职压力传导链条,确保制度可执行、可追责。
其二,环境权的司法保障:建构从宣示到救济权利的实施机制。环境权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灵魂所在,必须在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中得到落实,需要通过对程序性环境权规范、具体环境权规范以及环境权的救济规范进行全面解释和确立,最大程度地发挥环境权的价值。生态环境法典必须有别于行政法的汇编式整合,应转向编纂式法典化,将权利路径作为体系化主轴。若仅停留于程序性权利,或仅依赖宪法层面的环境权作为抽象的主观公权利(如公民对行政机关之诉),则法典易被收缩为生态环境行政法典,难脱行政法从属地位。塑造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生态法治体系,关键在于构建“实体权利确认-程序刚性约束-司法救济保障”的一体化制度链条:一是法典应明文确认并类型化清洁空气权、健康用水权等基本环境权,作为分则编制度设计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法根基;二是将倡导性参与条款实化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细化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与期限,嵌入公众异议与复议反馈闭环,将被动参与转化为程序性强制互动;三是将司法实践形成的“检察优先、社会组织补充”的起诉顺位法定化,完善诉讼费用减免、胜诉费用负担与公益代表费用补偿等成本分担规则,以确保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持续性,并确立法典的独立规范地位与外部治理效能。
其三,国际环境保护义务衔接的协同化:构建“义务承接-规则内化-监督问责”的闭环转化体系。国际环境法秉持义务本位,要求国家受国际环境规范约束。在保障国家主权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应构建以义务为导向的国际环境治理规则体系。《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有关国际环境法律义务的国内规范化的基本优化思路如下。一是通过设立条约履约报告机制与跨国企业境外监管条款,将原则性的国际承诺转化为国内法刚性约束。二是专项对接《巴黎协定》《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核心条约,以可操作条款实现碳市场规则衔接与遗传资源跨境监管精细化,为绿色低碳编、生态保护编细化碳中和路径与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依据。三是激活人大监督权与司法审查机制,压实政府部门履约责任,破解“重签署轻履行”困境。如此,既能落实党的二十大“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要求,亦能践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关于环境权利保障的承诺,彰显义务协同的法治刚性。
(三)构筑基础制度群的核心载体,增强法典制度涵摄能力
法典化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法典的整理和排序实现国家法律的统一。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的核心功能在于承接宪治精神、有效衔接现行环境法律体系、确立生态环境法律的核心价值理念,并为各分编的制定提供不可或缺的规范依据和基本框架,奠定整部法典的基础。这一编纂进程的关键技术依托提取公因式这一立法方法论,通过对分散规范的体系性归纳,实现法典内在价值融贯性与外部规范协同性的辩证统一。
其一,强化总则编对分则编的统摄力。生态环境法典的总则编与分则编的职能分工本质在于价值引领与规则供给的辩证统一,总则编通过宪法规范转化与制度公因式提炼确立法典精神内核,而分则编依托类型化规范实现规则实施,倘若忽视二者的比例协调,将重蹈《意大利环境法典》覆辙(总则编缺失实质性一般条款且与分则编脱节),导致结构失衡或领域偏倚。对此的优化思路在于加强“纵向传导-技术统合”的双维制度框架。一是通过嵌入人大规划审议程序、生态红线调整程序及分则引致条款,打通“国土空间规划-功能分区-生态红线”的管控闭环,强制分则编承接总则编目标。二是厘清“质量基准-排放标准-监测规范”的效力序列,建立三类法定监测目录并植入分则编强制引用机制,消除技术规则碎片化,实现总则编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三编的协同统领。
其二,确定生态环境治理的基本制度。应依托提取公因式这一立法技术,在法典总则编中确立涵盖污染物与温室气体的综合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原则性规定。在比较法层面,可参考《法国环境法典》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的制度经验,以及《意大利环境法典》对环境综合许可制度的系统规定。通过提炼此类共通性规则,可为分则编细化气候适应性环评规则与综合许可制度提供上位法依据,实现减污降碳的规范协同。生态环境法典采用提取公因式的对象包括总则编中的基本制度,这些基础制度对整部法典具有普遍适用性,对总则编其他章节与分则各编具有映射与指导作用。基础制度的识别应遵循形式与实质双维标准:形式标准要求制度普遍适用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三大分编;实质标准需要满足逻辑核心性,即该制度在“事前预防-过程控制-事后救济”治理链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枢纽功能。一方面,环境许可制度作为环境风险控制的支柱性制度,满足形式和实质双重标准,能够将影响环境的各种开发、排污等活动纳入统一的国家管理轨道。但是要避免滥设许可,除非在财政、税收、补贴、环境风险保证金、环境标准、环境信息等工具无法有效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或其运用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时,方可考虑设定。另一方面,作为预防机制,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通过审批权、企业责任和公众参与保障决策科学民主。将温室气体纳入规划环评,既是提升政府源头减排决策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履行气候应对义务的关键方式。因此,可依法要求特定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建设项目进行碳排放环评,实现与常规污染物的协同监管。
其三,推动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治理。为确保制度实施的社会基础,《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需要同步完善公众参与和生态教育两大支撑 机制,整体上实现环保意识的持续提升与制度执行效果的互促共进。在公众参与方面,可参照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法总则》中“公众满足健康需求权”的赋权范式,将公民应该享有的程序环境权法定化,对环境信息获取权、环 境决策参与权等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并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纳入国家社会信用体系,以强化社会监督和市场约束。在生态教育方面,应当将生 态文明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要求政府部门对相关从业人员实施强制性生 态培训,并借鉴独联体国家关于生态文化建设的程序保障,在总则编中增设 “生态教育”条款,系统推动绿色价值观念的社会化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