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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岩、高晓璐:面向实施效能的《生态环境法典》 融贯路径——以总则编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6-03-28   点击量:

作者简介:刘洪岩,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高晓璐,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

摘要:《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作为法典的价值核心与制度基石,其体系化程度与规范质量直接关乎分则编的协调性与法典的治理效能。当前草案在价值融贯性、权责协调性、制度整合度等方面仍有提升空间,对其完善工作应超越形式化汇编,迈向实质法典化: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核心理念,构建“立法目的条款-概念体系-层级化基本原则”的价值传导体系;厘清总则与分则的职能边界,形成“权利确认-义务设定-责任衔接”的闭环规范框架;整合基础性制度群并补足关键制度框架,强化法典的实质统合能力。通过系统优化,最终构建层级分明、内在统一的生态环境法典体系,为全球生态文明治理贡献中国法治方案。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  总则编  治理效能  价值统摄


一、问题的提出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党中央做出的重大政治决策和法治建设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首次将其纳入国家战略层面,明确要求“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据此将其列入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经关键立法程序,正式提请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该草案由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法律责任与附则编五大分编构成,共计1188条。2025年12月2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开展第三次审议〔本文以《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审稿总则编为研究范本〕。作为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基础性法律,该草案系统整合了现行30余部生态环境法律、100余件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覆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核心领域,着力构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协同推进的制度框架。草案积极回应民生关切,针对噪声污染防治、黑臭水体治理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创新设计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生态保护补偿等关键制度,力求有效破解治理难题。这一重大立法实践既为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了坚实的系统性法治保障,又深刻彰显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政治方向,充分体现了党中央统筹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坚定决心。


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旨在通过确立系统治理(systemic governance)与适应性治理(adaptive governance)的先进理念,为治理效能的系统性提升奠定价值基础。在此框架下,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作为关键方法,承担着将治理理念转化为规范载体的功能,是实现法典体系整合与制度协同的核心路径。与此同时,气候与环境一体化规制作为当前环境治理的核心议题,构成检验法典治理效能的重要实践标尺。具体而言,提升法典治理效能的关键在于构建“理念-方法-实践”三者协同的制度体系,以实现规范系统性与适应性的有机统一。

其一,系统治理通过强调整体性与协同性,提升治理体系的整体效能。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应遵循系统性方法,统合局部与全局视角,充分重视生态系统内各要素及其子系统之间的相互依存、动态关联与协同增效机制。在立法层面,系统治理体现为打破传统碎片化规制模式,将山水林田湖草沙冰视为有机生命共同体,从结构上避免规范冲突与制度内耗,从而为高效能治理提供体系化保障。适应性治理则强调治理体系的动态性与学习能力,着重提升治理效能的持续优化与制度韧性,要求法典构建应对不确定性的弹性机制,推动跨区域、多层级的系统协调与动态协同,增强制度体系的自我调适能力。通过建立有效的学习反馈路径,确保法律工具能够持续适应新型环境风险,避免制度僵化导致的治理效能衰减。

其二,提取公因式应作为构建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的核心立法技术。该方法的规范统合功能体现在从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系统提炼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规则,其适用对象涵盖总则编的基础性制度及各分则编中具有通则效力的特别规范。通过消除规范冗余与制度龃龉,构建“总则-分则”之间“一般-特别”的规范层级,这样不仅可以实现法典的体系化与规范集约,而且能够为治理效能的制度性提升奠定结构性基础。

其三,气候与环境一体化规制作为当前最迫切的治理议题,构成检验法典治理效能的关键标尺。该议题强调应对同根同源同过程的气候变化与环境污染问题必须采取协同管控路径,既集中体现了系统治理强调的整体性理念,也是对法典制度整合程度的重要考验。在此背景下,需要从两方面审视总则编的规范质量:一方面,应考察其是否通过提取公因式方法,构建能够同时涵摄传统污染物与温室气体的共通性制度框架;另一方面,面对气候治理固有的不确定性,还需要判断它是否嵌入了适应性治理要求的动态目标评估与调整机制。以上两方面共同构成了评估总则编治理效能是否具备长期性与可持续性的核心指标。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共设9章147条。作为整部法典的开篇,总则编承载着统领性、归纳性、时效性与实践性四维核心特质:其统领性体现为对生态环境领域基本原则及基础性、综合性、普遍性制度的规范统摄;归纳性表现为对抽象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三编通用规范的提取功能;时效性贯穿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核心规则与吸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新近单行法制度成果的规范更新;实践性则根植凝练生态环境保护高度共识经验并升华为法律规则的实证路径,四维特质协同奠定法典体系化基石。然而,按照上述“理念-方法-实践”的逻辑链审视现行草案文本,发现其在统筹协调功能、逻辑架构与立法技术运用方面仍存在以下不足:其一,总则编对分则编的统摄与指引效力不足,未能有效激活“总则-分则”结构应有的内在张力与功能配合;其二,章节层次与条文布局缺乏系统性,未形成严谨的体系化序列与递进关系;其三,立法技术运用不够成熟,部分条款抽象度不足,与分编具体规定存在交叉重叠,致使规范定位与适用边界失准。

归根结底,是因为《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对提取公因式这一核心立法技术贯彻不足,未能充分将生态环境法领域的共性原则提炼、升华为高位阶的抽象规范,同时渗入过多具体制度细节,导致规范的概括性与体系纯粹性受到影响。因此,亟须在立法技术层面明确总则编的价值统摄功能和基础规范定位:一方面,应显著提升总则条款的抽象层级,确保其原则性规范与分编具体制度形成清晰界分与层次落差;另一方面,系统性优化篇章结构,重塑以总则为核心统摄各分编的严密逻辑架构。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强化立法技术支撑,通过精确的规范表述、科学的结构设计以及条款之间的有机呼应,推动总则编实现从形式统一到实质整合的跃升,最终引领整部法典立法范式的整体性变革。

二、《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的文本审视与症结评析

总则编作为法典的统领性篇章,其核心使命在于集中规定适用于整部法典的核心价值与基础性规范,包括立法宗旨、基本原则、管理体制以及具有普遍效力与引领功能的基础制度。总则编的功能体现为统领全局,它既为各分编提供明确、统一的规范指引,又对处于动态发展中的环境单行立法发挥指导作用。尽管现行《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在价值理念塑造与体系整合方面取得一定进展,然而,从规范与结构双维度的系统检视看,其立法技术仍存在亟须完善之处。

(一)“目的-概念-原则”价值传导机制有待完善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章“基本规定”旨在通过规定立法目的、基本概念、法律原则等条款,将成熟的政策目标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并确立为统摄各分编的一般性原则与规范,为整部法典提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遵循。然而,若从价值传导的“目的-概念-原则”核心链条审视相关条文,它在语言表达与功能界定上仍存在完善空间。

其一,立法目的条款中历史性话语堆砌对法典价值的消解。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中,“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等表述均直接移植自不同时期的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文件。这些表述的核心内涵高度趋同,若仅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做简单罗列,不仅导致文本冗余,而且会因其表述的宏观性与政策宣示色彩,削弱立法目的本应传递的核心价值理念之清晰度与法律指引性,影响法典的治理效能。同时,《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4条虽吸收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生态文明理念,并确立了严格法律治理的规范基调,但在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这一哲学理念有效转化为具体法律制度方面仍显薄弱,突出表现在对循环经济模式构建、产业生态化转型路径等新兴治理政策缺乏系统、可操作的法律制度设计。此种价值预设未能充分落实为制度供给,难以发挥生态环境法典在未来生态文明建设中应有的制度效果与长远价值引导效能。

其二,基础概念体系尚未统一。作为法典编纂的基石性要素,法律概念框定了法典的调整范围并内化了其价值理念。因此,总则编欲有效发挥价值引领作用,除了直接规定宣示性的立法目的、基本国策和机构职责条款,必须构建一套能够承载价值意涵的完备概念体系。然而,《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2条对“生态环境”的界定,尚未充分实现其作为法典基石概念的规范功能。该定义未能有效塑造统一的环境法律关系框架,亦难以承载法典价值体系的融贯性要求,其根本症结在于立法技术层面未能成功完成对“生态环境”这一核心概念的公因式提取与抽象化塑造,导致无法为各分编提供具有共识基础与规范效力的概念工具。《环境保护法》第2条有关“环境”的概念已饱受学界诟病:一是生态价值维度缺失,导致制度构建偏离生态文明整体性要求;二是价值目标表述模糊,缺乏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指引;三是环境要素罗列呈现碎片化特征,既割裂了生态系统内在关联,又削弱了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导致制度体系的逻辑不自洽。遗憾的是,《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2条对“生态环境”的界定并未实质性地修正《环境保护法》中的上述逻辑缺陷,其改动仅停留于表层:在《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的定义基础上,在“人类生存和发展”后加入“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在“自然因素”前补入“自然空间”,其后增补“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在列举要素中增添“冰川”“高原”“荒漠”,并将“自然保护区”替换为“自然保护地”,同时删去“风景名胜区”。此类零散、浅层的术语调整,既未能解决原有定义的根本性问题,又难以支撑构建周延、自洽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削弱了法典的规范可操作性。更为关键的是,《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对“绿色低碳”“生态安全”“碳达峰”等贯穿法典的核心术语缺乏统一、权威的法律界定,导致分则编在概念创设上各行其是,这严重削弱了法典的制度整合度,加之概念模糊直接导致规范可操作性不足,进一步加剧了法典体系内部的规范冲突与逻辑紊乱。

其三,基本原则体系对法律规则的指引功能薄弱。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6条仅列举“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的名称,却未对这些原则的概念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对“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等核心原则的理解缺乏共识性理论支撑。其高度抽象的表述形式难以为复杂环境损害的司法认定提供有效指引,暴露了法教义学建构的不足。反观司法实践,在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法院通过采纳虚拟治理成本法等量化技术,为损害担责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成熟的裁判范例。相形之下,《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的相关规定仍停留于宣示层面,未能将此类经验转化为具体的裁判规则,导致原则陷入空洞化,削弱了其规范效力。另一方面,该条款未能厘清各原则之间的价值位阶与内在逻辑关系。该条款未能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核心价值理念通过教义学方法转化为层次分明、逻辑自洽的法律原则体系,导致原则规范缺乏应有的体系化张力与价值引导功能。例如,“生态优先”与“绿色发展”在目标设定维度上存在重叠,而且“绿色发展”的表述更接近政策宣示层面的立法目标。关于原则的规定在协调多元利益冲突、提供具体行为指引方面的规范意涵相对模糊,削弱了原则应有的制度张力与治理效能。

(二)基本权责体系亟待完善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章“基本规定”明确了党委领导(第4条),政府主导(第8条),企业(第9条)、公民(第10条)、社会主体(第12条)共同参与的多元治理体系框架。同时,草案总则编第2章“监督管理”与第9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进一步细化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企业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以及公众参与程序,初步实现了法典总则编对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基础构建功能。但是,审视草案文本发现,《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中关于公民的良好生态环境权、政府公共职能与企业绿色义务存在职责不清、条文分散零碎等情况,这不仅减损了相关制度的保障力度与治理效能,而且表明现行草案距离构建结构完整、内在协调的权责框架尚有差距。

其一,生态环境治理部门的职责划分不清晰。明确生态环境领域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是构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核心任务,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2章第1节“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将部门分工、督察机制、联合执法与信用监管等不同性质的制度简单罗列,既未精细界定各部门职责边界,又未清晰设计相应程序。职责与流程的交叉模糊导致该节难以发挥“总则作为治理体制蓝图”的功能,具体表现如下。一是职责界分粗疏。《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7条仅对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范围进行界分,既未对承担关键监管职能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定明确职责,又未就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专项管理权责做出实质性界分。二是规范可操作性不足。草案在后续条文设计中大量使用“国家建立”“国家完善”“国家坚持”等抽象的宣示性表述,此类原则性倡议缺乏执行主体与路径的具体指向,极易导致制度运行空转。此外,结构安排失当进一步加剧了职责模糊问题,《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7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与第8章“保障措施”在规范构造上均呈现原则宣示与操作细则的二元复合性。总则编本应以构建统领性制度框架为主,但此两章纳入大量程序性细节、部门协作机制及资金保障条款,其内容与第2章“监督管理”、第3章“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第6章“生态保护补偿”等板块功能交叉,令总则编内部结构出现松散和重复,易造成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

其二,公众权利保障的实体性不足。《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条宣示“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是法典的显著进步,它与总则编第90条、第137条、第143条涉及的生态保护相关权益共同构成关联性规范群。但是该规范群尚未形成内在协调的独特体系。①一是权力基础薄弱。《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既未明确界定清洁空气权、健康水权等派生性权利,也未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地位,这导致分则编难以据此设计具有针对性的实体保障与程序措施,并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缺乏坚实的请求权基础。二是参与机制被动化。《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9章关于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规定,虽然矫正了《环境保护法》第5章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规定中政府主导性过于突出的结构性偏颇,但是其条文设计仍存在局限性。《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9章通过“应当依法公开”(第137条、第138条)、“应当加强协调沟通”(第139条)等强制性义务条款,以及“国家鼓励”(第140条)、“国家鼓励、引导”(第141条、第142条)等政策导向性表述,实质上构建了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公众、企业被动参与的模式,与激发多元主体积极、主动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目标导向还存在较大差距。此外,生态环境司法实践的法典化转化力度欠缺。《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47条虽然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但是未将在实践中成熟的“检察机关补充性起诉”机制吸纳为法定规则,进而明确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的起诉顺位规则,削弱了制度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

其三,国际义务的国内转化不足进一步加剧责任断层。《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4条明确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彰显了中国履行国际环境义务的国家意志与责任担当,但该条款仅为宣示性承诺,未在后续条文中建立有效的条约履约报告机制或跨国企业境外环境行为监管规则,导致国际法义务的履行缺乏明确的内化路径。该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巴黎协定》第6条规定的碳市场机制未充分转化,其核心规则尚未被完整纳入国内法,导致全国碳市场的法律定位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之间出现衔接断层;二是《生物多样性公约》项下遗传资源监管细则缺失,相关跨境合作监管仍主要依赖《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行政许可程序、惠益分配机制及跨境协同实施细则。

(三)制度统合效能有待强化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在第2章到第8章集中规定了适用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等各分则编的通用制度。它对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标准、监测等基础制度进行提炼,并将在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新兴制度与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初步构建了相对完备的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制度与技术支撑体系。但是目前的归纳整合因沿用分散式立法模式而缺乏高度凝练的规范整合,在制度统合与技术支撑层面显现多重薄弱环节。

其一,总则编规定的基本制度对分则编的统合力不足。总则编对基本制度的提炼尚不充分,并且未能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等分则编之间设置有效的“原则-细则”条款。此问题的根源在于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运用不够充分,致使总则规范的普遍性与分则规则的特殊性之间未能形成清晰的逻辑衔接,各分则编不得不反复创设独立的概念与程序,使整体结构呈现制度平行化而非体系纵向化的特征。一方面,规划与空间管控链条断裂。《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3章“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了生态环境规划体系、生态保护红线及分区管控制度,但它关于“国土空间规划-功能分区-生态红线”的制度设计未能形成纵向闭环。关键问题在于人大监督机制与红线调整程序的缺位,致使该章难以对生态保护分则编提供充分的上位制度支撑。另一方面,标准与监测并置、技术底座薄弱。《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4章“标准和监测”虽规定了环境标准体系、生态环境基准及监测制度,但未能清晰界定质量基准、排放标准与监测制度之间的层级关系,难以向各分则编提供统一、坚实的技术底座,折射出草案在制度协同性方面的结构性缺陷。该问题本质上违反了系统治理强调的整体性要求,造成各类治理工具在功能上的割裂与适用中的脱节,难以实现制度合力下的效能优化。尤为突出的是,该章设计思路主要沿袭污染防治的传统路径,对生态保护分编与绿色发展分编的适用性不足,法典草案在生态保护编(如第2章第725条湿地调查监测)和绿色低碳发展编(如第4章第1047条气候敏感疾病监测预警)不得不另行规定各类监测要求。

其二,基本制度的体系建设存在缺口。我国环境法基本制度理论肇始于改革开放初期,在法制重建背景下,学者通过对大陆法系环境法典学说的引介与本土化改造,为1979年《环境保护法》提供核心学理支撑。该理论以政策实效为导向,有效回应了在分散立法模式下规范供给不足的实践需求。然而,随着法典化时代的来临,环境法基本制度理论的内在体系化缺失与当代立法转型产生根本性抵牾,深刻暴露了对法律规范本质属性的认知局限。此种认知的局限性导致《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对基础性制度的梳理存在遗漏。一是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制度缺位。作为贯通污染防控、生态保护、低碳发展各环节的通用管理工具,生态环境行政许可通过设定环境行为的合法性边界,为后续监测、执法与追责提供基准依据,构成治理体系有效运行的程序基础。在法典编纂中确立其基础性地位,既是解决现行立法碎片化问题的关键路径,也是实现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中的缺位凸显了立法者未能准确把握其在污染防控、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三大领域中作为关键制度枢纽的统合功能。该制度对公因式的提炼不足导致减污与降碳在规范层面仍处于割裂状态,不仅削弱了法典体系的制度整合度,而且从根本上制约了协同治理效能的实现。二是温室气体专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缺失。《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5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虽然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基本要求、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做出规定,但是未将温室气体纳入专项评价范畴。该项缺失导致温室气体影响评价与传统污染环境影响评价混同,难以契合《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绿色低碳发展编对“碳排放强度控制”的制度需求。

其三,基本制度体系设置的内驱力不足。《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6章“生态保护补偿”虽然对生态保护补偿的制度机制,包括财政纵向补偿、地区之间横向补偿和市场机制补偿等做了规定,但是相关补偿与激励条款呈现碎片化特征,缺乏系统性整合。一方面,补偿机制内部割裂,《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6章仅原则性列举了纵向财政转移支付(第113条)、横向协商补偿(第114条)与市场化工具(第115条)三类机制,既未明晰各自的适用边界,也未构建包含“绩效评估-工具匹配-动态调整”的闭环运行体系。此种割裂状态导致不同补偿手段在实施中交叉重叠且协同性不足。另一方面,激励政策分散失序,财政补贴(总则编第6章第113条)、税收优惠(总则编第8章第129条)、绿色金融(总则编第8章第132条)等关键激励政策散见于不同章节,缺乏专章统筹协调。此种分散布局难以形成财政、税收与金融工具之间的有效联动。

三、《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的价值统摄与优化思路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的规范构造应当超越对单行立法和既有行政实践的简单“拼盘式”汇编,而以体系化、层级化的立法方法重新建构生态环境法的“元规则”框架。具体而言,立法者在提炼制度原则与构造条款时,应以提取公因式为核心立法技术,既需要遵循“原则-规则-细则”三层递进的规范链条,确保各层级在适用范围、强制力与救济路径上的递次衔接,又需要运用“功能-结构-过程”三维度的法学分析逻辑,处理好目的性规范与操作性条款之间的张力。唯有如此,方能在整体上实现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与技术支撑的有机耦合,避免一般性条款的机械堆砌与概念之间的横向冲突,全面提升法典的治理效能。换言之,总则编应通过系统论视角下的纵贯协调与横向整合,构筑一条由抽象原则引导具体制度、由基准规则支撑实施细则的逻辑脉络,从而赋予生态环境法典以稳固的学理基础和长久的实践生命力。

(一)确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主线,强化法典价值统摄功能

环境法的价值定位迥异于传统部门法。传统部门法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实现人际秩序为终极目标,而环境法的核心使命在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想状态。“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敬畏自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这一理念根植于深刻的生态认知:“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因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不仅是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核心价值遵循,而且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鲜明特征。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统领性规范,总则编的整体设计应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元理念,并以此构建贯穿“立法目的-基本概念-法律原则”的价值传导主线。在立法技术上,应通过对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条款的精炼,完成对价值性公因式的最高层级提炼,为整部法典及相关立法提供统一的价值基准与逻辑起点。

其一,目的整合:确定生态环境法典的精神坐标。宪法价值是引领生态环境法典从成典走向善治的基础。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将“生态文明”与“美丽中国”纳入宪法文本,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治理迈入宪法化、体系化新阶段。这一修正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完善,不仅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目标奠定了根本法基础,而且明确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价值目标。《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通过宣示性表述奠定了法典的目的追求,在保持法典包容性、开放性和实践性的同时,需要确保契合宪法关于生态文明的要求。

针对该条款在语言设计上呈现的模糊化、政策化倾向,具体优化思路如下。一方面,要明确“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等表述的政策背景和提出时间,依据《宪法》确立的国家目标和国家任务,对上述表述进行合并同类项,精简条文表述。另一方面,认识到简洁与协调统一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首要立法目标。在语言设计和技术处理上要避免对政策文件的简单罗列,确保立法目标清晰明确。立法目的还要涵摄生态安全、资源高效利用与气候变化治理等多元目标,形成覆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的闭合价值链。

其二,概念阐释:厘定法典的规范载体。“生态环境”的概念深植于宪法规范,并在治理实践中动态发展,它的法定化将破解立法保护对象的概念困境,经由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教义学重构,可以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明确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的类型化调整范围。“生态环境”概念界定的核心思路在于解构传统法律将自然要素客体化与价值单一化的局限,基于系统论重构“资源-环境-生态”三维属性框架——资源是天然存在且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诸要素,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无机的自然因素和物理社会因素的总体,而生态是人类与周围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为确保法典内部协调和条款适用的精准,在对“生态环境”下定义时,必须考虑自然是不同于传统法律上固定的“物”,具有“资源”“环境”“生态”三种不同属性,其价值也难以仅用物质实体衡量。在对“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等核心用语进行阐释时,必须明确其适用情境与适格主体,注重利益的识别与调节,不仅要为生态环境法典各分则编条款提供稳定、统一的语境,还要考虑到其在生态系统中应发挥的功能和作用。

其三,原则分层:建构价值传导机制。法律原则既是法律内在价值的直接表达,也是沟通内在价值与法律规则设计的桥梁。总则编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轴心,需要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转化为具体规则。具体设计思路在于构建“刚性筛选-内涵法定”的双重规范体系。一方面,明确基本原则识别要件。环境法基本原则必须承载双重规范功能:在宏观层面构筑生态环境多元共治的法治根基,为环境、社会与经济利益平衡确立价值基准;在微观层面统摄污染控制、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的制度建构,提供具象化规则指引与司法适用准则。另一方面,界定基本原则的概念内涵。为提高基本原则对法律规则的转化能力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应通过独立条款将原则的内涵法定化,使抽象价值经由规范指引转化为司法裁判规则,最终破解原则混同工作方针、内涵模糊及分则编适配失灵等结构性缺陷,实现抽象价值向治理实践的规范转化。

(二)建构“权力-义务-责任”的结构化框架,提升法典体系周延性

科学合理的权责体系是组织管理制度的基石。权责配置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是组织责任落地的拘束性保障前提。现代生态环境治理体系需要明确各类治理主体的权责关系,实现多元化治理、多主体协调。要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厘清政府和市场、社会的权责边界,保障公众环境权和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权利,方能推动生态文明秩序从“文本法”向“治理法”实质转化。

其一,部门权责法定化:构建“职能-权限-程序-责任”四位一体的闭环框架。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必须预防部门职权竞合引发的制度效能衰减,立法在界定调整范围时应严格锚定法定权限框架,同步创设职权冲突的层级化裁量机制,以法治刚性保障治理协同。具体思路如下。一是需要以宪法授权具象化为根基,将《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权”转化为部委级权责清单,通过制定法典明确生态环境部的统筹监管权、自然资源部的生态保护权及相关协同部门的义务。二是通过法定权责清单与刚性程序约束的技术建构,破解法典草案因国家责任主体虚置引发的监管权限模糊困境,实现公权力配置的具象化锚定。三是针对机构改革遗留职责交叉与新兴领域空白,建立争议解决机制,授权国务院裁定历史冲突、指定新兴领域首责部门,防止推诿空转。四是补强考核追责条款,将目标责任与干部评价、法律责任绑定,形成履职压力传导链条,确保制度可执行、可追责。

其二,环境权的司法保障:建构从宣示到救济权利的实施机制。环境权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灵魂所在,必须在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中得到落实,需要通过对程序性环境权规范、具体环境权规范以及环境权的救济规范进行全面解释和确立,最大程度地发挥环境权的价值。生态环境法典必须有别于行政法的汇编式整合,应转向编纂式法典化,将权利路径作为体系化主轴。若仅停留于程序性权利,或仅依赖宪法层面的环境权作为抽象的主观公权利(如公民对行政机关之诉),则法典易被收缩为生态环境行政法典,难脱行政法从属地位。塑造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生态法治体系,关键在于构建“实体权利确认-程序刚性约束-司法救济保障”的一体化制度链条:一是法典应明文确认并类型化清洁空气权、健康用水权等基本环境权,作为分则编制度设计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法根基;二是将倡导性参与条款实化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细化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与期限,嵌入公众异议与复议反馈闭环,将被动参与转化为程序性强制互动;三是将司法实践形成的“检察优先、社会组织补充”的起诉顺位法定化,完善诉讼费用减免、胜诉费用负担与公益代表费用补偿等成本分担规则,以确保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持续性,并确立法典的独立规范地位与外部治理效能。

其三,国际环境保护义务衔接的协同化:构建“义务承接-规则内化-监督问责”的闭环转化体系。国际环境法秉持义务本位,要求国家受国际环境规范约束。在保障国家主权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应构建以义务为导向的国际环境治理规则体系。《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有关国际环境法律义务的国内规范化的基本优化思路如下。一是通过设立条约履约报告机制与跨国企业境外监管条款,将原则性的国际承诺转化为国内法刚性约束。二是专项对接《巴黎协定》《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核心条约,以可操作条款实现碳市场规则衔接与遗传资源跨境监管精细化,为绿色低碳编、生态保护编细化碳中和路径与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依据。三是激活人大监督权与司法审查机制,压实政府部门履约责任,破解“重签署轻履行”困境。如此,既能落实党的二十大“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要求,亦能践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关于环境权利保障的承诺,彰显义务协同的法治刚性。

(三)构筑基础制度群的核心载体,增强法典制度涵摄能力

法典化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法典的整理和排序实现国家法律的统一。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的核心功能在于承接宪治精神、有效衔接现行环境法律体系、确立生态环境法律的核心价值理念,并为各分编的制定提供不可或缺的规范依据和基本框架,奠定整部法典的基础。这一编纂进程的关键技术依托提取公因式这一立法方法论,通过对分散规范的体系性归纳,实现法典内在价值融贯性与外部规范协同性的辩证统一。

其一,强化总则编对分则编的统摄力。生态环境法典的总则编与分则编的职能分工本质在于价值引领与规则供给的辩证统一,总则编通过宪法规范转化与制度公因式提炼确立法典精神内核,而分则编依托类型化规范实现规则实施,倘若忽视二者的比例协调,将重蹈《意大利环境法典》覆辙(总则编缺失实质性一般条款且与分则编脱节),导致结构失衡或领域偏倚。对此的优化思路在于加强“纵向传导-技术统合”的双维制度框架。一是通过嵌入人大规划审议程序、生态红线调整程序及分则引致条款,打通“国土空间规划-功能分区-生态红线”的管控闭环,强制分则编承接总则编目标。二是厘清“质量基准-排放标准-监测规范”的效力序列,建立三类法定监测目录并植入分则编强制引用机制,消除技术规则碎片化,实现总则编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三编的协同统领。

其二,确定生态环境治理的基本制度。应依托提取公因式这一立法技术,在法典总则编中确立涵盖污染物与温室气体的综合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原则性规定。在比较法层面,可参考《法国环境法典》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的制度经验,以及《意大利环境法典》对环境综合许可制度的系统规定。通过提炼此类共通性规则,可为分则编细化气候适应性环评规则与综合许可制度提供上位法依据,实现减污降碳的规范协同。生态环境法典采用提取公因式的对象包括总则编中的基本制度,这些基础制度对整部法典具有普遍适用性,对总则编其他章节与分则各编具有映射与指导作用。基础制度的识别应遵循形式与实质双维标准:形式标准要求制度普遍适用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三大分编;实质标准需要满足逻辑核心性,即该制度在“事前预防-过程控制-事后救济”治理链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枢纽功能。一方面,环境许可制度作为环境风险控制的支柱性制度,满足形式和实质双重标准,能够将影响环境的各种开发、排污等活动纳入统一的国家管理轨道。但是要避免滥设许可,除非在财政、税收、补贴、环境风险保证金、环境标准、环境信息等工具无法有效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或其运用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时,方可考虑设定。另一方面,作为预防机制,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通过审批权、企业责任和公众参与保障决策科学民主。将温室气体纳入规划环评,既是提升政府源头减排决策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履行气候应对义务的关键方式。因此,可依法要求特定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建设项目进行碳排放环评,实现与常规污染物的协同监管。

其三,推动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治理。为确保制度实施的社会基础,《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需要同步完善公众参与和生态教育两大支撑 机制,整体上实现环保意识的持续提升与制度执行效果的互促共进。在公众参与方面,可参照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法总则》中“公众满足健康需求权”的赋权范式,将公民应该享有的程序环境权法定化,对环境信息获取权、环 境决策参与权等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并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纳入国家社会信用体系,以强化社会监督和市场约束。在生态教育方面,应当将生 态文明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要求政府部门对相关从业人员实施强制性生 态培训,并借鉴独联体国家关于生态文化建设的程序保障,在总则编中增设 “生态教育”条款,系统推动绿色价值观念的社会化内化。

四、《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规范体系的构造形塑与统合重构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的完善需要满足法典精神弘扬、逻辑形式合理、包容辐射功能三大核心诉求,以比较法正反镜鉴为基底,聚焦价值统摄力强化、权责体系重构、制度技术协同三维路径,系统性提升总则编规范的协调性、体系性与价值引领性。

(一)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贯穿并校准法典核心价值传导链:从“目的-概念-原则”到规则可操作性

中国式生态环境法典迈向实质理性的制度进路,可依托“价值整合-概念阐释-原则分层”的优化思路:一是精炼立法目的条款,确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价值主线;二是规范表达基本概念与核心术语,构建清晰的概念体系作为法规载体;三是对基本原则进行层级划分,明确其对法律规则构建与司法实践的价值指引功能。通过这三个层面的协同优化,确保法典总则编与分则编的价值融贯,驱动法典从单纯的价值宣示向有机生命系统转化。

其一,立法目的的去冗与聚焦:从政策宣示到法定指引。总则编必须以宪法确立的国家目标、国家任务与国家职责为规范根基,对立法目的条款、基本国策规范及政府职责条款进行体系化整合,系统彰显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统摄主线,进而为其价值引领功能奠定坚实的规范基础与价值内核。具体路径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整合价值目标表述。对“美丽中国”“建设生态文明”等内涵重叠的表述进行整合提炼,确立“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为统领性立法目的。该目标不仅涵盖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等核心维度,而且因其与《宪法》第26条及全球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内在契合,能够强化法典的宪法基础与国际认可度。另一方面,实现政治表述向法定制度的转化。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应以实践成熟性、问题回应及时性、制度稳定性为基准,将“循环经济模式”“产业生态化转型”等政策理念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定制度。其核心在于:设定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效益目标(如资源循环利用率、产业碳强度);构建“立法目的-部门职责”的联动机制,明确行政部门与司法机构在实现立法目的中的协同职责;建立“中央标准引领-行业规范细化-地方细则落地”的层级适用体系。通过上述机制,确保抽象的立法目的转化为可量化、可追溯的具体行动方案,推动生态文明法治实现从理念宣示向制度效能转化的系统性跃升。

其二,基石概念的体系化建构:生态环境定义的统一与扩容。基于“资源-环境-生态”三元属性,应系统完善基本概念与核心术语体系。为此,有必要增设系统化的术语解释条款,对关键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做统一界定。具体路径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科学界定“生态环境”的内涵。应明确“生态环境”的核心在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与复合性特征,强调任何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均旨在维护生态整体性。据此,可将“生态环境”定义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予以保护、维持、修复、恢复的自然资源要素、环境条件、生态状态及其构成的整体系统。此定义突出了“生态环境”的公共属性与整体保护目标。另一方面,在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构建层级化的概念体系。应以“概念-原则-制度”的递进逻辑为框架,整合并规范“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等元概念。建议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2条扩充为专门的“术语解释”条款,系统界定“生态环境损害”“生态安全”“碳汇”“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等核心术语。同时,应明确各术语的制度适用情境或适格对象范围(如界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行为、后果要件),从而为分则编条款的精准适用提供规范依据。

其三,基本原则的位阶与导向:抽象原则的规则化与可执行性。基于法律原则的功能定位与识别要件之规范要求,立法必须对各原则的规范射程予以精确界定,以最大化限缩司法裁量中的解释恣意空间。建议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增加“系统治理原则”的概念界定,为气候与环境一体化规制提供顶层价值指引。此外,为实现法律原则概念内涵的周延性与规范层级体系的清晰化,应在法典编纂过程中对相关原则展开体系化的教义学建构。一方面,明确法定原则的核心内涵。系统治理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纳入考量范围,要求在规则设计与适用时权衡生态要素的个别利益,最终追求生态环境的整体改善,而非特定生态要素或区域的局部优化。预防原则的核心定位是“不确定性下的风险管控”,该原则的功能已由单纯的“风险防范”扩展至“损害阻断”与“政策平衡”。然而,需要警惕其泛化适用可能导致的制度僵化,并应注重通过增强实效性强化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确立原则筛选标准并重构其价值位阶。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确立的基本原则应具备两项核心属性:一是价值明确性,能够有效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适用广泛性,足以覆盖法典各分编的调整领域。基于此,应剔除缺乏规范转换路径的政策宣示条款。例如,建议删除与目标条款功能重复的“绿色发展原则”。同时,应重构原则体系的内在价值位阶。建议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6条中的原则按“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逻辑顺序重新排列。此种排序不仅使原则条款本身保持精简,而且体现了其内在价值逻辑的递进性与适用上的优先次序。

(二)基本权责体系的闭环化重塑:主体职责、公众权利与国际义务的协同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需要细化协调统一的权利义务规范体系,应依托法典编纂,系统性构建权责均衡配置、公众环境权利有效保障及国际环境义务国内法转化等核心制度框架,并协同建立合宪性审查保障机制,从而显著提升权责体系的规范完备性、体系协调性、权利保障效能与实践可操作性。

其一,部门职责的精细化编排:边界厘定与程序化配置。建议对《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2章“监督管理”采用“监督管理体制”与“监督管理制度”两节的双层结构设计。一是设立“监督管理体制”节,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问责(“五统一”)的核心职责,界定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水利、林草等相关部门的协同分工,并以法律授权方式原则性确认河湖长制、林长制等责任制度,即保留《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2章第16条至第19条并归入该节,但不规定具体细则。二是设立“监督管理制度”节,集中整合适用于各分则编的横向性、通用性监管工具,形成可供分则编直接援引的“制度池”,具体包括督察问责制度、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跨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及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2章第20条至第 23条关于跨区域协作与信息共享的规定整合纳入该节,并与监测、应急等条款分离。三是整合应急管理体系,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7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整体并入“监督管理”章下新增或明确的“应急与风险”节,内容精简为仅保留分级负责原则、主体责任框架及必要的法律授权条款,并将总则编第7章第117条至第124条整合重述为“国家建立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体制”。通过上述结构调整,可清晰界分职责分工与协同机制,避免体制性规定与程序性流程混杂;显著强化总则编对各分则编的规范统领与制度供给功能;全面提升法典的体系严密性与规范可操作性。

其二,公众生态环境权的实体化与程序保障:参与机制的能动化设计。生态环境权入典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创设独立的实体性环境权,并配置相应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体系,构建区别于传统行政法汇编的生态环境法典独特品格。相应完善路径应聚焦以下三方面。一是完善环境权实体基础。需要修订《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条,增设独立的“生态环境权条款”,明确规定个人的环境健康权,并为法律授权的机关、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代表个人行使环境权提供规范依据。同时增设一般性环境法律义务与责任条款,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责任保障。二是强化公众参与程序保障。应明确规定政府负有提供公共生态产品、保障环境安全及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企业负有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生态修复、温室气体减排等强制性义务。同时硬化程序性规定,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9章第140条至第142条中的“国家鼓励”表述修改为义务性规范,并在总则编第9章第140条后增设条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有制定公众参与指引的法定义务,该指引必须明确公告范围、听证程序启动标准及公众意见反馈时限,确保其不流于形式,进而提升治理效能的目标实现度。三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规则,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诉前程序(如公告)及监督谦抑性的核心要求上升为法典规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为“仅在无法定适格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其三,国际环境义务的内化机制:履约路径与跨境监管规则接驳。履行国际环境义务是各国承担全球生态环境责任的最有效法律手段。我国作为国际条约的缔约方,也需要建立系统化的内化机制。一方面,推进国家责任国内法化。增设“名录、清单动态调整”条款,为跨条约义务、碳市场规则等前沿领域预留“滚动修订”的法律授权空间;确立全国碳市场的法定地位,衔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明确配额分配规则及监管主体权责;增设跨境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行政许可程序。另一方面,强化监督问责机制。建议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章第14条(国际合作)中增设“本法规定与国际条约不一致时,适用更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标准”;赋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条约转化实施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并提出问责建议;将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国际义务转化职责的行为明确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制度统合与技术效能强化:通用制度的纵向统摄与结构补位

环境法基本制度的法典化建构,宜采类型化路径分层推进。对改革型规范,重在厘清其与行政法一般规则的适用边界,借助规范甄别技术剔除冗余纳入;对创新型规范,则需要突破传统部门法范式,构筑“共同规则-个别实施”“一般原则-特别条款”“整体框架-要素配置”三重规范层级,稳固总则编对分则编的体系统摄。在制度衔接层面,纵向应当贯通总则编基础规范至分则的效力传导,横向必须锚定民法、刑法等相邻法域的协调规则。借由体系整合弥合裂隙、制度补位强化功能、内源性激励激活效能,最终塑成逻辑自洽且富有张力的规范体系,确保法典基础制度兼具体系周延与治理效能。

其一,“规划-管控-红线”的闭环治理:对分则编的纵向统摄。总则编需要细化协调统一基本制度规范体系,与分则编建立“一般-特别”的立体化衔接关系,并协同责任编构筑裁判适用的规范基础。其核心路径在于,一是实现规划与分区管控制度的体系化与刚性约束。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3章“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内嵌入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及空间规划衔接等强制性条款,形成“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功能分区-红线管控”的纵向闭环体系。同时增设“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特别程序”,确立“严格审批+人大把关+备案追溯”刚性机制。二是将“标准”与“监测”分列两章。一方面,“标准”章节应明确环境质量、基准、排放标准的层级关系,仅保留标准制定权限、程序及动态调整机制三大板块。可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4章第68条至第75条集中规范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与公开机制。另一方面,设立“监测”专章,规范监测网络构建、数据共享及反作弊条款,为各分则编执行标准与考核提供技术基础。建议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4章第76条至第81条移入“监督管理”章作为“监测与信息化”节,并删除设施破坏禁止性条款中的刑事责任表述,留待法律责任编规定。

其二,基础制度的结构补位:行政许可与温室气体专项环评。总则编必须确立规范统合的技术基准——采用提取公因式立法方法,体系化整合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的分散制度,以统一价值基准萃取跨领域共性规则,经由编纂修订实现规范层级跃迁,最终建构具有领域普遍性的基础规范与通则制度,显著提升规范可操作性和制度整合度。其核心要旨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在总则编增设行政许可基础制度框架。明确需要许可的活动类型及主体范围,规定申请审批的核心程序要求(如统一受理入口、时限、公示义务),界定许可的生效、变更与撤销等基本法律效力,并强制要求它与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补偿等关键制度衔接协调。此举能有效突破按环境要素分头许可的传统模式桎梏,显著提升规制效率与治理效能,实现工具整合层面的一体化规制。建议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增设国家实行生态环境许可制度。从事可能产生显著生态环境影响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程序及监督管理,由《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分则编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引入基于环境风险的分级管理机制、数字化监管工具及保障公众参与的刚性程序,为各分则编细化许可规则提供统一的原则指引。二是在环境影响评价章节增设温室气体专项评估要求,规定年综合碳排放量达一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新建、改扩建项目必须编制“温室气体专项评估”,并将不符合碳强度及总量控制要求的项目纳入禁止批准范围(“一票否决”);同时强化制度之间逻辑衔接,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3章“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章节之后、《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5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章节之前增设“统筹条款”,明确“任何专项规划与建设项目环评均应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结果为前提”(可于《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56条后增补);对《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5章第97条至第99条进行修改,建议赋予“规划环评”(即对整体区域或行业发展规划做的环境影响评估)一定的法律效力,使其评估结论可以简化甚至替代后续具体项目的环评程序。

其三,补偿与激励的一体化设计:“绩效评估-工具匹配-动态调整”。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效能内源性激活依赖规范构造的纯化,即通过权利义务结构的清晰界分塑造稳定行为预期。基于此,生态补偿制度需要建构“政府责任法定化-保护者权益市场化”的双轨规范框架,前者明确政府主导的区域协调等公共利益的保障义务,后者赋予生态保护者对生态增益及资源节约剩余指标的法定交易权与补偿请求权。此双轨设计通过权益实现机制激发公众自觉守护环境的内生动力,使生态文明价值内化为制度运行的自然结果,其核心路径在于以下几点。一是《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6章“生态保护补偿”应“三节并举”,建议将现有原则性条文拆分为“纵向生态补偿”、“横向生态补偿”与“市场化生态补偿”三节,纵向补偿规定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机制,横向补偿确立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之间的协商补偿规则;市场化补偿则专章规范生态产品购买、生态补偿基金设立及政府生态服务采购等市场路径。二是增设“经济与金融激励”章。该章应保留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基础经济工具,并嵌入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生态补偿基金等创新型金融激励条款,同时可明确“中央财政设立减污降碳协同专项资金”的示范性表述。同时,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8章“保障措施”内容提炼归并为“财政经济政策”与“金融税收激励”两项原则性条文(如整合为“国家建立多元化生态环境投入体系”及“实施税费优惠与金融扶持政策”),其具体目录、技术清单、差别化价格机制等操作性细则则留待分则或专项法规规定,据此对《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8章第127条至第136条进行实质性精简。三是强化生态文化教育规范基础。《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章应增设“生态教育”专门条款,对国家开展生态文化培育、生态意识启蒙以及支持相关专家、组织参与等职责与措施进行原则性规定。

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是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里程碑,总则编则是这部法典的灵魂与骨架。作为整部法典的中枢性篇章,总则编承担着从方法论层面重塑生态环境法律结构的特殊使命。它通过提取公因式这一核心立法技术的系统运用,将原本散见于单行法中的基本原则、通用制度和基础规范进行提炼升华,构建起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框架。这一过程不仅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统一,而且完成了规范实质内容的体系化再造,推动了生态环境立法从简单的形式统一向深层次实质整合的演进。

在价值整合层面,总则编构建了“目的-概念-原则”三位一体的规范传导机制。这一机制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理念为逻辑起点,通过对“生态环境”“生态安全”等核心概念的精准界定,为法典提供统一且权威的术语体系,有效避免分则编在概念创设上的潜在冲突;通过确立预防原则、系统治理原则等基本原则的内涵与位阶,将理念层面的价值追求转化为可供司法裁判援引的行为准则;通过设置“总则-分则”的机制,确保价值理念能够融贯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各个具体领域,实现价值引领与规则实施的有效贯通。

在权责配置层面,总则编明确政府、企业与公众的“权利确认-义务设定-责任衔接”闭环,通过确认公民环境权益、设定企业的强制性环保义务与政府的监管职责,并将国际条约义务内化为国内硬约束,形成了完整的法律责任链条;在制度整合层面,通过运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系统提炼了规划、标准、监测、许可、环评、补偿等基础制度,形成各分则编共同遵循的制度公约,并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嵌入治理体系,构建了智慧治理的技术基础,从而约束裁量、提升可裁判性与可执行性。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根本意义在于发挥“统领-授权-衔接”的枢纽作用,驱动法典在制度整合、规范操作与目标实现上达到高阶形态,进而系统强化预防与治理能力,完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中国现代化法治中的权威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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