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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家庭外同居析产规则的价值基础与理解适用

发布日期:2026-04-07   点击量:

作者:温姝菀,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


摘要:非婚同居逐渐成为社会中较为常见的亲密关系模式。法律选取事实同居关系中的部分同居关系进行评价,是一种价值选择;其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律规制的平等和法价值的实现,但仍应以婚姻关系为参照把握适当界限,并在两性关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上呈现出强弱差异。《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构建了非婚同居析产规则回应实践需求,在处理非婚同居析产纠纷时,应秉持有别于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尊重意思自由和家庭受国家保护的价值原则。在对规则的适用上,需合理界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离婚析产纠纷与婚约财产纠纷,准确认定 “非婚同居”“同居期间” 以及规则内部的适用逻辑,并从体系解释角度理解非婚同居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此外,裁判者仍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非婚同居析产纠纷中参照适用婚姻家庭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规则。

关键词:非婚同居析产;价值选择;家庭;同居期间;家务劳动补偿


一、问题的提出

当社会的包容性与自由程度愈发受到重视与强调时,个体将呈现出更为多元的行为选择与生活模式。在此背景下,两性亲密关系的建立方式也从曾经的两极走向了多样,部分群体逐渐选择将同居作为一种形成亲密关系的方式。然而,受时代主流价值与法政策等的影响,法律对于两性关系的评价具有显著的动态性特征。以往,婚姻家庭外的同居关系(以下简称非婚同居)被认为不应由法律过度评价,而是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存在于社会当中。但是,家庭法与财产法场域的市场逻辑不同,其牵涉着伦理道德评价,关系着社会单元的稳定。当同居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维持发生更为紧密的联系时,法律便会加强对此种关系的介入程度。

在我国民事规则体系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都有限地提及了 “同居期间” 的纠纷受理与财产处理规则,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主要针对的是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时,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规则。与之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直接构建了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规则,该规则处理的是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此种同居关系不涉及婚姻效力瑕疵,原有的规则体系并未对此予以回应。由此产生的追问是,同居关系本处于婚姻家庭规则辐射的边缘,我国法律一直对此持审慎态度,为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要进一步构建非婚同居析产规则。同时,在理解了规则建构的正当性基础后,应当阐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规则。有鉴于此,本文欲从同居关系法律介入的正当性及其限度出发,探究处理非婚同居析产纠纷的价值原则,并联系司法案例来理解与评价《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以期在亲密关系与家庭模式渐趋多元的今日,家庭法内置的价值能够获得必要的遵从,相应纠纷的处理能够达致妥当。

二、“非婚同居”法律评价的正当性与限度

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以及由此构建的规则场域,重点保护的是进入婚姻的同居关系。非婚同居意味着同居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严格上不属于婚姻家庭制度与规则调整的范围。《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转变了婚姻家庭法对非婚同居持相对 “冷处理” 的态度。为此,有必要对法律评价非婚同居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进行探讨;以及若有正当性,则要进一步讨论如何把控法律介入的限度。

(一)正当性基础:事实判断与价值选择

非婚同居在当今社会属于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描述着一种状态;在社会学语境下属于事实判断,即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实上处于共同居住、生活的状态。然而,若进行事实判断,这种状态的辐射场域非常广泛,既包括异性年轻群体走入婚姻前的同居、同性不走入婚姻的同居、离婚后不具有再婚打算的中年同居、老年丧偶等情形下的同居等。然而,法律规制的 “非婚同居” 与事实判断上的 “非婚同居” 在范围上并不一致,而是呈现出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经结婚登记后产生的同居关系(夫妻关系),明确受到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能够获得法律上相对全面的评价。但是,就如法律有选择性地介入家庭教育一般,对于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法律仅从事实非婚同居关系中选择部分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规制与评价。法律对部分非婚同居进行介入与评价,本质上是基于一定的价值选择,而非客观的事实判断。这可以从法律对非婚同居的历史态度、非婚同居法律评价的目标等方面获得进一步理解。

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对于非婚同居的态度表现出动态变化的特征。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直接提到非婚同居具有违法性。而且,在这一规则所处的时间段前后,非婚同居被称为 “非法同居”,投射出国家对非婚同居持否定态度。但是,对与 “非法同居” 相关的纠纷,法院仍会处理。之后,1994 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再将同居关系定性为 “非法”,而是相对中立地称 “同居”。可见,在社会关系层面,对于同居关系的判断属于事实判断;但在法律层面,对同居关系是否进行调整则是一种价值选择。在不同的法政策与时代背景下,法律对同居关系会产生差异化评价。

法律是否介入非婚同居,除了考察国家政策以外,还需要考虑该领域是否具有法律功能发挥的空间,即法律的价值有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尽管不同制度的价值目标各有侧重,但都希冀制度的运转能实现整体意义上的法价值。法律不介入非婚同居,对于贯彻自由原则、避免法律侵害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具有一定意义。但是,相比之下,因同居产生的析产纠纷将涉及公平、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群体权益等,都是关系社会稳定、国家秩序维护的基础性价值问题。例如,同居中一方为 “同居家庭” 付出较多,扶持另一方的事业,未对外赚取经济收益。此时,若不允许其在分割无法区分的财产时获得适当保护,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使法价值难以实现。实践中,基于规则缺失,面对利益失衡的案件,法官只能基于法理进行裁判。因此,当非婚同居成为社会当中较常见的亲密关系模式时,其同样存在家庭分工等问题,面临着男女平等、弱者保护等法律目标的实现。如果不构建同居析产规则,将因规则缺位而造成法在特定领域的 “失语”。

在理论界,曾有学者提出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二元化规制观点,指出可通过构建事实婚姻的准正制度以及认可非婚同居协议的方式来对两种亲密关系状态进行区分化处理。然而,随着婚姻登记制度的普及与规范化,我国《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态度是可予以补办登记,不采用准正制度,以强化登记作为婚姻的强制法律要件。对于非婚同居,认为其与事实婚姻存在区别,仅仅认可同居协议的效力无法对这一关系进行较为周延的法律回应,实践中未订立同居协议而同居且需要法律保护的情形并不鲜见。另外,域外还存在对非婚同居直接构建单行规则的立法例,如瑞典的《同居法》。此种立法例亦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非婚同居具有由法律调整与保护的空间。然而,瑞典的立法选择本质上反映了其作为福利国家,在尊重个体多元选择与保护家庭秩序之间进行的利益平衡。

(二)介入限度: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

当非婚同居成为社会中更为常见的亲密关系模式,而法律政策对其也不再秉持严格限制或禁止的态度时,将实然地衍生相关纠纷并产生法价值实现的需要。由此,这一领域便形成了法律介入的空间,即法律对非婚同居进行评价具备了正当性基础。此时,法律介入的目标并非干预私人选择,而是通过供给合理的规则来防范社会风险。然而,即便如此,非婚同居与已婚同居应当具有差异,否则传统的婚姻制度将面临着被架空的风险。相比较而言,域外有国家对非婚同居的介入程度较深,也普遍对非婚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进行了区分。例如,在比较法上,法国属于对非婚同居态度较为宽容的国家,制定了《共同生活民事协议》,非婚同居者可以享有部分类似婚姻的法律权利。但也仅是类似,与婚姻关系当事人能够享有的权利相比,范围仍然有限。这表明,即使是对非婚同居接受度较高的国家,亦对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进行了制度界分。

具体而言,法律对于非婚同居的介入,应当选择在两性关系上与婚姻关系有别,在财产规则上与婚姻关系相异,在亲子关系上与婚姻关系趋同的路径。两性关系在法律层面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法律对因婚姻制度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保护强于非婚同居,体现的是家庭功能主义的价值倾向。例如,将某些两性伦理通过法律转换为具有约束力的强制性规范,是对婚姻制度本身的肯定与维护。相较之下,在非婚同居的两性关系上,法律应秉持自由和尊重的原则,尽可能减少评价,不进行特别约束,偏向于奉行个体自由主义,由当事人对自身的行为负责。秉持自由与尊重更多表现为我国正面回应社会婚恋形态多元化的现实,并出于对婚姻制度的维护,不对非婚同居的两性关系赋予过高期待,如从法律层面对同居双方课以忠实义务等。同时,社会学研究发现,同居关系中依旧存在性别不平等问题。因此,在两性关系上,法律介入的目的更多是出于保护非婚同居下形成的角色分工,特别关注弱者保护等问题,而不是提倡非婚同居。

在财产规则上,囿于非婚同居未进行结婚登记,不具有登记所赋予的对外强公示效应,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捆绑性较弱,这与夫妻财产制的内在逻辑不同。法律通过构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可以降低夫妻对外的交易成本,并推动夫妻形成法律层面的利益共同体,保障婚姻家庭单元的稳定。在离婚析产时,规则的设计也承载着特殊功能,有别于合同、一般共有等市场交易规则。但是,对于非婚同居,法律需秉持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故在财产规则的设计理念上不同于婚姻关系。

在亲子关系上,非婚同居下形成的亲子关系应当获得与婚姻亲子关系相同程度的法律保护。理由在于,亲子关系的产生具有事实先在性,是基于血缘,而非基于制度。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都是父母的子女,自出生便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应因父母是否结婚而受到法律的区别对待。不论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修正)第二十五条,还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都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权利平等原则。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继承编所称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这种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等保护的原则符合国际通行的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等,已经内化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在亲子关系上尽可能无差别地设计规则,既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亦能进一步肯认子女的个体独立性,以彰显规范的现代化。

概言之,在法律介入非婚同居关系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应通过识别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的不同来明晰法律介入的限度。这一限度并不具有固定答案,而是在两性关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上呈现出强弱差异。

三、处理非婚同居析产纠纷的价值原则

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具有差异,法律调整夫妻财产与非婚同居当事人财产的价值基础不同,二者不应直接共享规则。法律选择介入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并构建了非婚同居析产规则,该规则以特定原则为价值内核,为展开具体的适用提供规范性指引。

(一)有别于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原则

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通常有别于市场环境下的高度利己主义,甚至会呈现出一定的利他主义。特别是在传统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受伦理道德的约束,利他主义被视作平常。因此,我国在婚姻家庭法中构建了专门的夫妻财产制,以调整具有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相较而言,非婚同居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家庭组织模式,也不是绝对市场化的组织体。婚姻家庭中的利他主义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并不当然显现。例如,在男女双方离婚后再次找寻异性伴侣形成的同居关系中,双方都拥有一个在先的家庭。离婚虽然使得先前的夫妻关系终止,但因婚姻形成的其他身份关系,如亲子关系并不随之消灭。而非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通常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新身份关系,二者间的捆绑性不强,利他主义倾向较弱,关系的约束更多倚靠双方个人的道德感。此时,套用夫妻财产制处理同居关系并不完全恰当,甚至会模糊未婚与已婚之间的界限,冲击婚姻制度的运行秩序。

同时,也不宜采用与市场组织体相同的财产规则来调整非婚同居析产纠纷。然而,曾有规范规定 “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利用财产法的基本法理直接处理了身份性财产关系。

可见,非婚同居析产纠纷的特殊性在于,这一纠纷所涉同居关系有别于传统婚姻家庭下的利他主义,也不同于市场下的利己主义。非婚同居是处于利他主义与利己主义的中间地带。一方面,非婚同居的人身粘性较婚姻更弱,所以受到道德伦理与法律的约束也更弱;另一方面,非婚同居虽然未通过婚姻登记来将两性关系外化,但是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链接客观存在,同样会产生家庭分工等问题,完全用市场财产逻辑评价亦不适宜。有鉴于此,采用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规则或纯粹的财产法规则来对非婚同居析产纠纷进行评价都欠妥。非婚同居的特殊性表明,需要另外构建专门的规则来因应相关纠纷。因此,坚持有别于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原则,正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产生的重要原因,亦是规则形成后仍然需要坚守的重要价值原则。

(二)尊重意思自由原则

传统的身份法主要调整的是婚姻家庭关系,以强行性规范为主,规则的灵活性较一般财产法更弱。因此,以婚姻关系为核心的婚姻制度具有强烈的家庭功能主义倾向,追求家庭在秩序维持、人口养育、价值塑造等方面的功能。然而,非婚同居不同于婚姻关系,不应按照身份法的一般逻辑构建非婚同居相关规则。即使法律选择介入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也应保持必要的谦抑。如果当事人对同居中的财产关系提前进行了安排,即约定或协商,法律应当尽可能不予介入。此种不予介入在法律上表现为认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效力,遵从意思自由原则。

对于非婚同居析产纠纷,当事人可能在同居前或者同居期间,甚至在纠纷发生后,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此种协议体现了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合意,是个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在诉讼当中,如果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此种合意,或者双方都承认存在此种合意,法院便无需再考量用其他方案对二者的财产进行处理,而应认可该协议,依据协议内容进行裁判。当然,法院必须考察协议的真实性,即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是否属于自愿作出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胁迫或被欺诈等情况。非婚同居的财产处理以当事人意思优先,依旧彰显出这一关系的个体自由主义价值倾向,强调个人自由以及通过协议对关系进行调整。

同时,法院也可以鼓励非婚同居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关于析产纠纷的协议。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型社会关系模式,在立法层面选择构建规则是出于现实的利益调整需要。但是,并非所有的非婚同居析产纠纷都涉及法价值的维护。因此,鼓励非婚同居当事人进行协商不仅有利于更高效地处理纠纷,也能够最大限度地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体现出对意思自由的尊重。《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规定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正是尊重意思自由原则的体现。

(三)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原则以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等,体现了对国际法原则的国内法转化。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新增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是将宪法规范具体化的重要表现。从国际法与国内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则设置可以看出,法律应当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对 “家庭” 这一单元进行平等保护。

“家庭是指家庭成员的团体。” 我国自古强调家文化、家庭本位的传统家观念,重视家这一单元的社会性与集体性。尽管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制度设计存在彰显个体自由主义的内容,但仍以家秩序的安定为更优先的价值目标。《民法典》虽未直接给出 “家庭” 的定义,但规定了 “家庭成员” 的范围,并强调家庭成员应满足 “共同生活” 的条件。瑞士、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对家的概念有所提及,“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系就实质意义之家而言”。可见,“家庭” 这一单元与婚姻缔结与否存在联系,但婚姻缔结不是创立实质意义上家庭单元的唯一方式。在非婚同居这一家庭结构中,依旧存在着劳动分工、男女平等、弱者保护等问题,同样需要由法律平等保护,以实现婚姻外 “家庭” 单元的秩序。构建非婚同居析产规则,是客观回应非婚同居中存在的秩序、人权保障等需要,对因非婚同居形成的实质家庭单元进行调整,而非吸收、接受域外的个体自由主义理念,也不意味着对传统家观念的现代化解构。

所以,非婚同居析产规则蕴含了对 “家庭受国家保护” 原则的贯彻与表达。在具体规则的理解中,应当秉持这一原则,从保护家庭中的两性分工、关注弱势主体以及维持家庭秩序等功能切入,提升规则适用的合理性。例如,在处理非婚同居析产纠纷时,如果双方没有协议约定也无法协商,进入到法院按规则裁量的步骤时,法官在考量双方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基础上,应当关注双方在家庭内部的实际分工等,保障基于非婚同居形成的家庭单元获得合理的法律评价。《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 “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 的规定,是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内嵌于同居关系中进行的具体化表达,体现了国家为实质意义上的 “家庭” 提供制度性保障。

四、非婚同居析产纠纷的法律适用

法律调整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且此种调整需保持必要限度。《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构建了非婚同居析产规则,为非婚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在明晰处理非婚同居析产纠纷应秉持的价值原则后,需进一步探究该规则的逻辑与语义,裨益后续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有序。

(一)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相关纠纷的界分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同于离婚析产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同居关系纠纷分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然而,如果夫妻离婚,通常会附带性涉及财产分割,所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区分离婚时的人身纠纷与财产纠纷,而是统称为离婚纠纷。离婚析产纠纷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当前已不再承认新的事实婚姻,即非婚同居关系不再可能因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直接转化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婚姻。

离婚析产纠纷除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外,还由整套的婚姻家庭法进行调整,具有较为系统的规范源。例如,根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对于未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或混合财产制的夫妻,相互间属于共同财产制,除法律规定属于个人的财产以外,其余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在分割前属于共同共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若协议不成,以平等分割为基础,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相比之下,法院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需要秉持的是前述有别于财产法与夫妻财产制的原则,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时,以财产各自所有为一般原则,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几项因素进行分割。

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同于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是指 “一男一女约定将来应缔结婚姻之契约”,我国立法并未承认婚约的效力,而是将之视为一种民间习俗。与之相同,我国法亦未明文承认同居关系的效力,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解除同居关系诉讼。但是,围绕婚约产生的财产纠纷,即婚约财产纠纷,法院予以受理。对于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的诉讼,亦同。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共同规定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婚姻家庭纠纷项下。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两类案件都属于财产纠纷,都涉及广义的人身关系。

然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婚约财产纠纷属于两种案由,即不同的案件类型,在法律适用上应当进行准确区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纠纷。” 这一纠纷所涉财物范围较为广泛,仅要求相关财物的取得发生在同居期间。然而,婚约财产纠纷主要是基于婚约中的财产给付、赠与等产生的纠纷,如典型的彩礼返还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给付围绕着婚约这一承诺,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尽管在实际的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同时要求返还彩礼以及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导致案件合并审理。但返还彩礼与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两项请求分属两类案由,法院仍需要根据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规则处理不同的财产关系。

(二)非婚同居析产规则适用的前提

1、“非婚同居” 的认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是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即表达了现行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限定性调整,具体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的要求:

一是我国法律调整的是异性之间的非婚同居。我国目前并未承认同性婚恋,无法径直构建规则对同性同居关系进行介入和调整。

二是异性双方不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我国婚姻家庭法贯彻 “一夫一妻” 原则,婚外同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家庭伦理道德,法律无正当理由对其进行保护。

三是非婚同居的异性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状态。异性偶然或不稳定地共同居住,无法形成一种类似于家庭的生活秩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

此外,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存在区别。事实婚姻未办理婚姻登记,本质上亦属于非婚同居,是非婚同居的下位概念。但是,事实婚姻需要双方具有形成婚姻关系的主观意图,相较于非婚同居要求更为严格。《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提到事实婚姻应符合 “结婚实质要件”,即可体现事实婚姻有别于一般非婚同居的特殊性。而且,在法律效果上,事实婚姻按照婚姻关系处理。

2、“同居期间” 的确定

非婚同居析产规则针对的只是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而不涉及同居前的财产。思路上应当采取约定优先、推定在后的确定方式。如果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非婚同居开始与结束的时间,且满足 “非婚同居” 认定要素,则以约定时间为准。若未约定,则由法官基于稳定共同生活状态进行推定,考量要素包括:财产混同、共同购置房产、孕育子女、经济往来、共同生活开支、对外以伴侣名义共同生活等。

同居期间终止同样需结合上述要素综合判定。法官可结合居住登记、邻里证言、生活开支凭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提高认定严谨性。

(三)非婚同居析产规则的适用逻辑与理解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总体逻辑是:协议优先,法定析产列后。

有约定或能协商一致的,按照约定或协商处理;

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能明确区分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投资导致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分割。

无法证明出资比例的,推定出资比例相同,再结合身份与家庭因素适当调整。该规则既非完全共同共有,也非纯粹按份共有,而是在按份基础上衔接家庭法分配逻辑。

(四)同居期间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未直接规定债务处理,但从体系解释出发,应参照析产规则逻辑:

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为原则;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等形成的共同债务,能确定比例的按比例承担;

无法确定比例的,综合过错程度、债务原因、生活受益情况等确定分担比例。

非婚同居共同债务原则上不当然成立连带责任,区别于夫妻共同债务。

(五)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则适用

尽管正式文本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家务劳动补偿条款,但裁判者仍可基于当事人诉请,参照适用婚姻家庭家务劳动补偿规则,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负担家庭劳务较多一方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可参考同居时长、当地家政服务工资水平、劳务强度、给付方负担能力等酌定。

五、结语

非婚同居与因婚姻形成的同居关系并存于当前的社会当中,这已成为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然而,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实践中存在按照习惯、原则、共有规则、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等不同的处理路径,法律适用不统一甚至较为混乱。《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出台回应了社会的多元婚恋形态,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给予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从我国的社会发展现状以及法律价值实现的角度来看,当前法律介入非婚同居已然具有正当性,但仍应通过对比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来把握法律介入的限度。同时,在处理非婚同居析产纠纷时,在规则的构建与适用上应当遵循有别于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尊重意思自由和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在理解和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时,要区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离婚析产纠纷与婚约财产纠纷,准确认定 “非婚同居” 和 “同居期间”。分割同居期间无法区分的财产时,遵循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再运用动态系统思维考量其他要素。对于非婚同居的债务处理,亦应当参照适用同居析产规则内置的逻辑。此外,家务劳动补偿是肯定不同家庭结构与家庭分工中的劳务价值、保护弱势主体的应有路径。尽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同居关系家务劳动补偿规则,但法官在必要情形下仍应出于弱者保护进行规则的体系性解释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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