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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健鼎、伏创宇:论《学位法》中学术复核制度的有效实施

发布日期:2026-04-16   点击量:

作者简介

白健鼎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硕士研究生。

伏创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理工法律评论》2025年第1卷。



摘要:学位授予单位现有的学位争议申诉办法在实体与程序上存在双重缺陷,无法有效解决学术评价争议,而司法机关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评价行为进行审查又具有审查强度低的固有局限。《学位法》新增的学术复核制度以争议解决主渠道为定位,应当发挥有效保障学位申请人权益、突出专业优势、提升学位争议解决效率的重要功能。为推进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学位授予单位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明确复核范围、复核机构和复核程序,还要基于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层面进行复核办法的立、改、废工作。法院要细化审查标准,对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评价行为的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不同强度的审查。

关键词《学位法》;学术复核;有效实施;复核办法;司法审查


目录

一、引言

二、学术复核制度有效实施的双重困境

三、学术复核制度有效实施的规范意涵

四、学术复核制度有效实施的具体路径


一、引言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学位法》,对学位授予的资格、条件、程序、撤销和纠纷解决机制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指引,较为完善地搭建起我国学位制度的基本框架。其中,该法第40条规定的学术复核制度不仅加强了对学位申请人权益的保障,将调整的范围扩大到“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学术评价活动产生的争议中,而且强化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自主权”,明确其可自行制定学术复核办法并就学术评价结论进行复核。不过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如何让新规定的学术复核制度在现实中有效运转,以解决学位授予单位和司法机关面对多年的学术纠纷解决困境。

目前,学界相关的研究主要展现出两个面向。第一类研究以制度建构为核心,论证增强复核制度有效性的方法。有学者认为应从复核办法制定的视角出发,由国家明确办法的制定方向、制定原则和制定程序,防止学位授予单位制定侵犯学位申请人权益的复核办法。也有学者聚焦于复核机构的建设问题,认为学术复核组织应效仿法院构建,应对学术评价结论开展“合规性论证”并增强学术复核说理。第二类研究基于规范内涵,展开对学术复核决定效力的讨论。有学者对《学位法》第40条中“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表述产生疑问。她认为,如果学术复核决定仅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产生效力,那么在校外救济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学术问题的争议,就需要由外部机关进行裁判,这会影响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但复核决定如果能产生普遍效力,校外救济机关在遇到学术问题时须先交回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处理,这有违外部机关应中立判断的原则。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校外救济机关只能审查学术评价权行使的合法性,不能审查学术评价结论。也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明确了学术评价争议不再适用司法救济机制。还有观点认为,“最终决定”不代表救济程序的终结,学位申请人在学术复核决定作出后仍可寻求外部救济。

上述研究确已触及如何使学术复核制度有效运转的问题,但还不够系统。是故,文章首先通过梳理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判例,说明现有复核制度不能有效实施的现实原因,然后解释立法者用来回应问题的学术复核制度的定位与功能,最后立足于内外两个视角提出进一步增强学术复核制度有效性的建议。期望本文的讨论能减少学术复核制度适用上的分歧,助力《学位法》的规范实施。

二、学术复核制度有效实施的双重困境

学术复核制度虽为《学位法》新设,但并不意味着《学位条例》施行以来没有关于学术评价问题的争议。学位授予单位一般通过学位授予异议制度与学位撤销制度化解争议。在长期的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和司法机关对如何解决学位授予中的学术纠纷这一问题形成了各自的思考,具体表现在大量的规定和裁判中。通过整理相关材料可知,既有复核制度在运行中面临着双重困境。

       (一)学术评价的内部复核困境

为规范解决学位授予中的学术评价争议问题,学位授予单位制定了多种类型的规定,期望尽可能将矛盾内部化解,降低自身应诉的概率。首先,学位授予单位一般以学位评定组织为核心建构申诉制度,有需要时再引入其他类型的组织。例如,中国人民大学规定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协助校委员会工作,履行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过程中相关争议问题的职责。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将权限上提一级,规定校学位委员会全权处理争议问题。清华大学进一步区分不受理学位申请、作出暂不授予决定和建议不授予学位决定三种情形,建构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三阶段申诉模式。学生如不满足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要求,分委员会不会受理其学位申请,此时学生可就相关问题提出书面申辩。该异议由分委员会进行调查,必要时交由校委员会裁定。有法谚云:“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目前的规定下,学位评定组织既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争议的最终裁决者,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其次,现有规定通常会在学术评价的过程中赋予学生提起异议的权利,目的在于给学生提供多元的救济渠道,避免争议短时间集中涌入最后的学位争议申诉程序。因为学生未通过论文匿名评阅环节而无法顺利申请学位的事例时常发生,一些高校专门制定针对论文评阅行为提起异议的制度,大体可分两类。第一类规定更注重复核程序的效率,采用默认学生存在异议的方式,不要求其主动提起。例如,北京大学规定只要论文评阅书中有一份否定意见,学位授予组织就会再增加一名评阅人对学位申请人的论文进行复评。但是,这种做法没有考虑到学位申请人的主体地位,剥夺了其听取专家意见、进行陈述申辩的程序性权利。第二类规定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学生在收到评价结果后自行提出异议。例如,北京师范大学规定若评阅意见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学位申请人可以申请增评。不过该规定在程序上对申请设置一定的限制,需要由导师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培养单位同意后报学位评定组织,学位评定组织再指定2名学科专家对增评理由进行鉴定,同意后报至校学位办,最后由校学位办委托第三方机构聘请专家增评。还有一些高校用专门规定设置更为烦琐与复杂的条件。这些严格限制学位申请人提起异议的做法,不仅不符合保护学生权益的制度目的,还严重影响制度运行的效率。

最后,对答辩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学位授予单位的救济普遍比较有限。即使部分规定允许学位申请人对学术问题进行复议,也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例如,中央民族大学规定,针对答辩提起的复议,如确有需要,学位评定委员会要聘请不少于2位具有相当水平的校外专家对论文进行匿名评审,通过后才能重新组织答辩。鉴于论文答辩过程的专业性和时效性,规定设置更高的异议提起条件是合理的。不过目前的规定普遍较为简单,学位授予单位内部的规则解释机制也尚不完备,导致一些争议无法通过内部渠道解决。

上述复杂的规则虽已勾勒出学术复核制度的框架,且蕴含着“遵循学术规律、尊重学术判断”的精神,但无论在机构设置的实体层面还是在申诉流程的程序层面,现有规定对学位申请人权益的保护均存在明显缺陷,致使学位申请人在校内复核后仍需继续寻求外部救济来解决纠纷。学位授予单位也意识到这点,并制定相关的制度衔接规则来克服固有局限。例如,中国政法大学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论文评阅和答辩的复核程序是校内终局救济,学位申请人如果仍然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反思的是,此模式不但会使学位授予单位回避自身应尽的义务,还可能进一步加剧现有复核制度无法有效解决争议的问题。

       (二)学术评价的司法审查困境

为准确区分司法审查和学术自主的边界,法院也做出了一系列与“学术自主权”有关的裁判。公开资料显示,相关裁判首见于《人民司法》2007年第8期刊载的“张虎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张虎案”)和“白紫山等与武汉理工大学教育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白紫山案”)。在“张虎案”的裁判中,法院认为学术自主权是大学自主办学权的一部分,司法审查只能介入法律问题而不能介入学术问题。在“白紫山案”的裁判中,法院亦认为学校有权自行制定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司法审查只能限于校规是否符合上位法要求而不能审查其实质的内容。

直到指导案例“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发布后,“学术自主权”的内容才较为清晰地被确定下来,成为各级法院统一参照的标准。案例的指导意义是:高等学校在法定基本原则的范围内制定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的体现,法院应保持尊重,之后对类似案件的审查应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不过,对于能否审查“论文评阅、答辩及成果评定”这类学术评价活动的问题,法院的态度始终明晰。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纠纷案”中,被告在原告满足学位授予条件,学位论文也通过同行评议和答辩的情况下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法院的裁判回避了原告学术水平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标准的问题,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原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审查后作出决定。在“洪万年诉中山大学不予论文答辩纠纷案”中,中山大学研究生院根据校规拒绝原告对论文评阅结果的复议请求,洪万年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允许其进行答辩。法院认为论文评阅是评阅人对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的专业性评价,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的裁判仍然回避了原告学术水平是否达标的问题。在“龚传洋诉上海大学撤销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中(以下简称“龚传洋案”),法院先是重申了“学术自治尊让原则”,然后以复核决定影响学生的切身利益为理由,分别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委员会的行为进行审查。法院认为分委员会虽然告知了龚传洋评定的结果,但没有保障学生进行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也没有说明不授予决定作出的实质理由,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而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复核会议中更是连校规要求的基本程序都未能满足。最后,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上海大学作出的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同样没有对龚传洋的学术水平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基本上保持着克制的状态,一般不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展开实质性审查,最多对学位授予单位作出决定的程序进行监督,尊重其在学术标准制定和学术评价领域的自主权。但是,司法机关这种过分“谦抑”的审查态度会使裁判偏离学术评价争议问题的核心,即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是否满足学位授予的条件。虽然法院可以运用正当程序原则撤销违法的学位授予决定,但将难题“踢回”学位授予单位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

三、学术复核制度有效实施的规范意涵

由于学位授予单位现有的争议解决机制存在明显缺陷,司法机关又不便直接介入学术评价争议的实质层面,立法者最终在《学位法》中用一个条文专门规定“学术复核制度”,并赋予复核决定“终局性”,意图在于使学术复核成为学术评价纠纷解决的主渠道,发挥其保护学生权益、利用专业优势以及提升解决效率的重要功能。

       (一)学术复核制度的定位

学术复核作为学术评价争议解决主渠道的定位有利于推进制度的有效实施。定位的基础理念在于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处理学术问题的正当性。一方面,制度变迁的历程从事实上论证了该正当性的来源。我国教育政策长期关注学校内部救济渠道的建设问题。《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较早提出要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申诉的法定权利。《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进一步指出要把法治作为解决校内矛盾和冲突的基本方式,建立并综合运用信访、调解、申诉、仲裁等各种争议解决机制,依法妥善、便捷地处理学校内部各种利益纠纷。《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明确要求在学术评价领域探索试行专业裁量或者仲裁机制。《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强调要建立健全校内权益救济制度,完善学生申诉的规则与程序。行政机关因为不能直接介入高校的管理工作,所以一般采用监督检查的方式对高校定期考核,以保证政策的贯彻落实。为满足管理部门提出的考核标准,高校将大量精力投入在形式性的工作上,造成制度建设和实际效用的分离。

所以,立法者此次积极指明了制度的建设方向。在教育部2021年发布的《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学术复核制度还未单独列出,包含在学位复核制度中。而在2023年人大官网公布的《学位法(草案)》中,学术复核和学位复核已被明确区分。最终出台的《学位法》进一步用第40条和第41条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两个制度。《学位法》通过法律形式将学术复核制度定位为学术评价争议解决的主渠道,能够克服教育政策不稳定且没有强制力的弊端,切实加强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处理纠纷的能力。

另一方面,这种正当性可以从“学术自主”的价值中得以证成。高等学校作为组织性的学术机构,在学术活动中发挥着核心作用。而这一“学术共同体”又由独立的学者个体组成,学者个体享有的学问自由构成高校科学研究自由的基础。这种学问自由又可进一步追溯到个人思想的自由。但自由与自由之间会产生冲突,学问自由也不能例外。这种争议如果不能由冲突双方自行化解,就需要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裁决。

在过去的实践中,多种类型的机构参与进此过程,权力之间产生交织,问题也进一步被复杂化。但权力也可被分为不同的类型,相较法院、行政机关这些机构享有的国家公权力,高校在学术问题上享有的裁量权更多是一种社会性的公权力。这种社会权力并不以“制裁”作为保障其强制力的后盾,是从“学术共同体”的专业性中获得权威。如果仅从解决学术评价争议问题的视角出发,两种权力均可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但争议解决过分依赖以“制裁”为后盾的国家权力可能导致高校的自我异化,也就是上文提到的高校会缺乏利用校内纠纷解决渠道的动力。回到学术复核制度本身,社会公权力在学术评价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引入不但有助于高校跳脱出“命令服从型”的行政管理模式,积极建立适合自身的学术评价机制,也有利于社会在“国家—个人”的二元框架中拓展适于自身发展的公共空间。当高校“学术自主权”的效力得到充分强化后,国家权力只需在个别情形下“出场”,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争议作出最后的判断。

       (二)学术复核制度的功能

基于学术争议解决主渠道的定位,学术复核制度还应当在学位申请人针对学术评价结论产生异议的纠纷处理过程中发挥重要功能。

首先,学术复核制度应当发挥保障学生权益的功能。《学位法》第1条明确说明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学位授予单位拒绝授予学位争议中的学术评价问题,既有的救济制度不能充分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学位授予争议,学位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尚存争议。无论是《学位条例》还是《学位法》,都没有赋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位授予争议的行政复议职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认为“教育部与高等学校并非上下级行政机关关系,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教育部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学位的行为有行政复议职责”。尽管学位授予单位明确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可以被界定为行政行为,学位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仍有一些学位授予过程中的行为属性模糊。如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同行评审未通过也会产生拒绝授予学位的法律后果,但有法院裁判认为:“论文评阅是评阅人对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的专业性评价,是高等学校基于办学自主权,自主开展的教学活动行为,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在学位授予过程性行为的属性模糊以及相应的外部救济渠道存在掣肘的背景下,《学位法》针对学术评价结论单独设置学术复核制度便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学术复核制度有助于发挥学位授予单位在解决学术评价争议中的专业优势。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往往具有专业性,外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面对专业判断往往存在审查上的能力局限。即便通常认为构成学术抄袭的行为,如博士学位论文总文字复制比为60%,法院在裁判中对该论文是否构成抄袭仍然显得十分谨慎。有裁判认为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学术自治权”,认定抄袭“并未简单以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查重检测报告作为依据”,以及“在检测报告的基础上对于是否构成抄袭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了审核论证,作出撤销博士学位决定较为审慎”与“经校学术伦理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对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了讨论审查后一致认为上述论文存在抄袭他人学术成果情形”。这是因为“学术抄袭与私法维度下的抄袭在侵害的客体、行为性质与认定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更多地受到学术伦理规范的约束”,因而更多地仰赖学术组织的专业判断。《学位法》有关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包含了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诸如“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院等外部的争议解决组织很难作出审查。

最后,学术复核制度应当发挥提升学位争议解决效率的功能。无论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外部纠纷解决组织面对学术评价争议时,必须遵照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按步骤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历经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作出裁判后,仍未解决当事人间的争议。学位申请人申请再审,第二次审理又重复了一审、二审的过程。例如,在案件审结一年后,法院甚至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之前审判中存在的错误。这种做法不仅耗费诉讼双方大量的时间,而且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此外,考虑到自身专业能力的不足,法院在审理涉及学术评价纠纷的案件时很少直接判决学位授予单位履行授予学位的职责,一般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这也变相延长了争议的解决时间。上述两种情形的核心问题在于,外部救济程序的冗长对学位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很大影响。通常情况下,学位授予工作被安排在学生学习期间的最后一个学期内进行。在这段时间内,学生无论是继续深造还是谋求一份工作,“能够获得学位”这一条件是必不可少的。外部解决机制虽然最后大概率也能够对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正确的判断,但有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当时的情境下无疑受到了不可挽回的侵害。现在《学位法》第40条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限定学位授予单位解决争议的具体时间可以大幅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综上,学术复核制度一方面为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解决学术评价争议问题提供了规范依据。在《学位法》进行明确授权后,各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管理模式的不同,在满足基本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利用自身的学术资源,积极主动地探索解决争议的办法。同时,明确的规范能促使学位授予单位将理念从“对管理部门负责”转换为“对自己负责”,加强其解决学术评价争议的自主权。另一方面,该制度也为法院后续基于保护学生权益的目的审理案件提供了合理的指引。过去由于规则不完善,法院不得不自己探索审理标准,时有扩大解释“学术自主权”的裁判出现。现在《学位法》对学术评价的范围、组织、程序均作出规定,尽管学位授予单位会在此基础上细化制度,但司法审查的框架和重点基本能够确定下来。同时,该制度也有助于巩固法院“公平正义最后防线”的功能定位,减少实践中学术争议在学位授予单位与法院间反复“流转”的现象。

不过,学术复核制度并非尽善尽美,虽然从定位和功能两方面对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回应,但规范中仍留下不少需要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对此,立法者的态度是:“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今后可进一步完善,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制定配套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教育行政部门也认为高校应依法细化校内复核机制,确保制度公平、公正,真正发挥其保障权益、化解矛盾的作用。因此,学术复核制度还需要在具体的实践中不断完善。

四、学术复核制度有效实施的具体路径

从立法者的视角出发,《学位法》必须回应现实的问题。但是,过分细密的规定可能会降低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制定规则的动力,不利于学术复核制度的有效实施。法律文本采用的开放性表达方式能够将学位授予单位各类不同做法都吸纳进来,避免其规则动辄被定性为“不合法”,以此加强其对于学术问题的自主权。所以,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度建构时要围绕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合法合理地制定规则。同时,司法机关应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复核行为保持一定强度的外部监督,加强对学生权益的全面保护,促进学术复核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基于“规则制定”的内部视角

根据“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学术复核办法时应将《学位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作为核心标准。

首先,复核办法对学术评价结论应当采取广义界定方式。有学者认为,确定申请范围时应遵循两个标准:一是“过程性”,即学位申请前和不授予学位决定作出后的争议问题不能申请学术复核;二是学术性,即复核对象应是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学术评价结论。“过程性”条件有助于区分学术复核制度与学位复核制度,具有合理性。但“学术性”条件会缩小申请范围,不利于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利益。因为,匿名评审的结论并不一定都是专业性的,如果某专家没有说明理由而在匿名评审中打了“低分”,则显然只是程序上有瑕疵的评价结论,此时学位授予单位如果坚持“学术性”的标准,就会导致学位申请人无法通过“学术复核”的渠道寻求救济。

因此,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法》第40条中的“学术评价结论”应作广义理解,囊括“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作出的全部结论。试想,如果复核办法将学术复核的范围仅限于“学术性”的评价结论,在因非学术性的评价,如格式问题或评价不作为,导致学位申请人不被授予学位时,学位申请人只能通过第41条规定的制度寻求救济。此时,学位授予组织需重新审查论文评阅环节。而且,“不说明理由”这种有违正当程序的做法大概率是难以通过后续审查的。“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一旦被撤销,学位申请人与学位授予单位又需要“重头来过”,致使程序空转,资源浪费。

其次,法律规定要由学位授予单位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复核办法应在两方面对此规定进行细化。第一,谁是受理复核申请的对象?第二,谁来进行学术复核?有学者认为出于学术与行政应当分离的原则,应由“校院”两级学术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按照《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规定,学术委员会的确享有裁决学术纠纷的权力。。但是,该规程第18条将范围仅限定在学术不端这一种情形中。同时,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更多扮演着“治理者”的角色,负责制定与学术事务有关的规则,把握学校未来发展的方向。而《学位法》对学位授予工作已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法第9条明确授权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的权力。虽然其存在学科相关性不足的问题,但仅就受理申请这一程序性事项而言,交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是妥当的做法。因为学位申请过程中的学术评价结论会直接影响学生能否被授予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将此异议解释进“学位授予争议”中,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学术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直接介入学术复核的程序中既无规范依据,也不符合机构运行的原理。此外,复核组织对于复核申请应仅作“主体适格”“有证明依据”此类形式审查,现实中部分高校采用的“经导师申请并说明理由”的标准是可行的,但不能过分限制到难以提起的程度,如只有论文评阅结果出现“A与D”共存这种悬殊评价时才能提起异议。

在受理后,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委托分委员会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因为,分委员会的人员一般对某特定领域更为熟悉,且在论文送审和组织答辩过程中已完成协调、联系的工作,知晓先前程序中有哪些专家参与,有助于后续复核工作的开展。在专家的选择上,学位授予单位可效仿科研基金评审的“专家库”模式。在学位申请人提出学术复核申请后,分委员会根据不同的事项在提前组建的学科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复核委员会处理争议。但考虑到复核成本,除非初次学术评价过程中学校一方有明显过错,学生应分担部分聘请专家的费用。现实中已有高校采用这种做法,例如,中山大学规定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先按当年标准向复议申请人预收复议评审和答辩费用,若复议答辩通过就返还所预收的费用,若仍未通过,由申请人承担匿名评审及复议答辩所需费用。

再次,立法机关专门将复核时间从“六十日”改为“三十日”,这是根据现实中学位申请的常规时间做出的改进,避免学生因提起复核而错过当次获得学位的机会,但引发了如何衔接学术复核和其他制度的问题。不合理的程序衔接机制会使审查者无法保持中立,因此复核办法应将学术复核制度作为其他救济机制启动的前置环节。即对“成果认定、论文评阅、答辩”这类环节中的异议,学位申请人必须先提起学术复核,如果仍然不服可寻求其他救济措施。这是因为,对于论文质量等实质性学术问题,专业人士更了解问题的核心所在,处理时更具效率。而且,即使学位申请人先通过其他救济渠道解决争议,相关机构在处理学术问题时仍要诉诸专家的专业能力,前置学术复核程序也能节省学位申请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不过,复核办法在追求效率时也不能忽视《学位法》意图强调的“程序正义”价值。该法第39条规定,学生在学位授予和撤销过程中享有获得告知、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程序性权利。因为学术评价争议是在学位授予过程中产生的,所以这一规定应同样可以解释适用于学术复核的过程中。过去的纠纷显示,学位授予单位普遍欠缺对于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其追求效率的做法忽视了学生在学术评价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一现实。在复核过程中,学生与评价者的关系不是对等的,学生做出的科研成果、完成的学位论文以及进行的论文答辩均要受到其了解或不了解的学术组织的评价。这种评价尽管是基于一定的标准作出,但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评价者主观意志的影响。因此,陈述、申辩的权利其实是学生与评价者之间的一种沟通机制。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二者之间还有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关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但这种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它能减少双方的“信息差”,使争议双方进一步了解核心问题,从而展开有效的沟通,促进纠纷的化解。

最后,学位授予单位在建构制度时还应重点考虑复核办法的制定程序。尽管法院能否适用校规进行裁判甚至对校规进行附带性审查还存在争议,但有缺陷的复核办法大概率导致有缺陷的复核过程,进而导致学术复核制度的整体失效,违背立法者创设制度的初衷。所以学位授予单位不仅要考虑复核办法应规定什么内容,更要从事前、事中和事后多方面确保制定行为本身合法合理。其一,规则制定过程应效仿立法过程,采用民主的方式,吸纳多方面的意见。对于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条款,制定者应交由学生团体讨论,或者让一部分学生代表直接参与到复核办法的制定过程中。目前已经有很多高校采用这种做法,大大提高了规则的可接受程度。其二,学术复核办法因为涉及许多专业判断的问题,应由各学院的学术委员会或教授委员会这类有相当专业能力的人审查,再由校学术委员会统一发布。其三,规则可能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要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修改学术复核办法的内容,满足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其四,学位授予单位要协调现有规定之间的关系,及时修改或废止依据之前政策制定的规定,如《申诉处理办法》等,避免规定之间产生程序上、效力上的冲突。

      (二)基于“司法审查”的外部视角

将学术复核制度的细化交由学位授予单位实施,有助于建立高效、专业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机关对学术评价与学术复核中专业性较强的实质判断应保持“尊让”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术问题可以完全排除司法审查。

学术复核决定的效力从根本上限定了司法审查的强度和范围,所以需要先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似乎可得出“复核决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结论。在日常用法中,“最终”是指“最后、末了”,表明在时间上或次序上在所有别的之后,而“决定”作为名词时是指决定的事项。在专业用法中,与“最终决定”同义的词有“最终裁决”,其在《行政复议法》中是能产生终局状态的一种行为。此外,在《学位法》第41条对学位复核制度的规定中并无“最终决定”的表述,而且学位申请人可以请求校外机关处理争议,表明此处的复核决定并不会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不过,规范的含义并非如此简明。《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认为对难以在校内完全解决的纠纷,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交有关司法机关等组织依法解决。《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也要求建立校内救济与司法救济有效衔接机制,保障学生救济渠道的畅通。这点在新近的司法裁判中也得到印证。在“龚传洋案”中,被告上海大学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对其分委员会不授予博士学位行为进行复核的申请,并作出复核决定。被告认为其决定合法,可以排除司法审查。但法院认为学术判断只要影响学生实质权益,就需接受审查,否决了复核决定对法院的约束力。综上,复核决定不应具有普遍效力,司法机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复核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其行为的肆意,保护学位申请人的权益。

司法机关的监督可进一步分为对学术评价行为的监督和对学术评价决定作出程序的监督。前者是指对专家复核行为的监督,鉴于行为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应采用一种最低强度的审查,只要专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或复核办法的规定就该认定为有效,对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宜介入。但对于后者,法院应严格地进行审查,重点关注学位授予单位在复核过程中是否违反程序,有没有让学位申请人参与到程序中,作出重大不利决定时是否保障了学生听证的权利,以及结果作出时是否合理告知其申诉的权利。不过,法院也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程序在复核过程中的重要性大小,针对具体情况灵活地调整自己审查的标准,严格不意味着“锱铢必较”。对较为简单的学术评价争议,法院应允许学位授予单位采用一种简易的程序快速处理,不能径直以侵犯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事由判决复核决定无效。否则,法院就会实质性介入学术判断的过程,妨碍学术复核制度的有效实施。

综合来看,学术复核既是新制度,也是“老办法”。学位授予单位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总结能真正解决争议的做法,将其融合到自己的复核办法中。司法机关应利用多年的经验区分学术评价行为的实体和程序,采用不同强度的审查标准。如此学术复核制度方能落实争议解决主渠道的定位,发挥保护学位申请人权益的重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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