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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羽洪: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6-05-07   点击量:

作者简介:詹羽洪,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26年第1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并案处理程序的优先适用机理

三、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问题检视

四、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规范化路径

五、结语


摘  要:长期以来,刑事分案与并案处理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明确规定,其制度框架为司法解释所确立,并据此形成了关联性案件以并案处理为原则、分案处理为例外的模式。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由公权力机关主导,部分控诉机关在对关联性案件重新追诉时,将其作为影响裁判结果、提升定罪概率的机制,突显程序功能异化问题。此外,程序规则的缺位使得被追诉人既缺乏有效权利救济途径,也面临定罪风险被不当加剧以及实际执行刑期被不当延长的后果。基于对域外现行规范的分析与我国司法现状的总结,完善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应当立足于法定法官原则与关联性原则,设定重新追诉及并案处理程序规则,同时细化管辖异议权,以保障该程序的规范运行。

关键词:重新追诉 并案处理 法定法官原则 关联性原则 管辖异议权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件分案与并案处理机制旨在平衡司法效率与公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以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秩序的有机统一。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在追诉过程中,发现案件与此前已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其他案件存在事实或法律关联,在不具备足以推翻原不起诉决定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对已终结程序的案件重新提起公诉,并将其与正在追诉的案件合并处理的现象。这种针对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其本质是检察机关依托追诉程序,重新追诉并同步处置本已终结的案件,使两案证据置于同一法庭调查框架下交叉运用、交互评价。由此引发的程序问题是,重新追诉案件与新犯罪案件(以下分别简称“旧案”与“新案”)的并案处理程序在运行方式与权利救济方面应如何规范?

目前并案处理由公权力机关主导,支持这一方式的学者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并案处理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并案处理的条件,就应当依职权并案处理,而不得放弃该权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并案处理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由公权力机关根据案件办理需求自由裁量。反对并案处理单纯由公权力机关主导的学者认为,分并案审理不能仅考量司法效率和公共利益,还应兼顾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被追诉人应当享有异议权。因支持公权力机关主导的观点侧重效率价值而忽视被追诉人的法定管辖权利,笔者对该观点持反对态度。然而,既有研究未能就旧案与新案的并案处理提出解决方案,实践中亦无完整权利救济规则。因此,本文拟围绕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问题展开研究,提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与完善路径。


二、并案处理程序的优先适用机理

对于存在关联性的旧案与新案,其处理方式包括并案处理与分案处理两种程序。研究并案处理程序的优先适用机理,需要考察其适用范围、功能,并与分案处理程序进行比较。

(一)并案处理程序的适用范围

并案处理本质上是牵连管辖的一种类型,指原本由不同机关受理,但具有内在特定关系的案件被合并处理的制度。从规范体系检视,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并案处理作出基础性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其他司法文件。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首次针对并案处理作出规定的文件,其中第3条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被追诉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以及多个被追诉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在此基础上,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以及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强调并案处理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与诉讼进行,力求在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保持平衡。

(二)并案处理程序的功能

1.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

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之一是实现实体公正,其要求在法官能力及刑事诉讼制度限制内,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在存在关联性的案件中,并案处理通过整合和比对来源于不同案件的证据,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具体而言,并案处理可以帮助法官通过比较分析不同罪行的作案动机、计划等,加强心证的形成。在单一被告人的案件中,被告人所犯的数个罪行虽然在时间上彼此分离,但其在作案手段、行为特征等方面常常展现出高度相似性。这种跨越案件的行为相似性,所要证明的事项主要在于动机、计划、目的等,并非属于“品格证据”范畴,而是一种“习性证据”。其重点在于针对相似或相同作案情节,在交叉比对之下使其证明力能得到实质性的增强。此外,并案处理能够形成证据相互印证机制。当不同案件中存在相似的情节时,通过并案处理,一个案件中获得的证据可以为另一案件中的同类事实提供佐证,或用以质疑被告人的辩解,或用以揭示案件事实之间内在的联系。

2.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的功能

并案处理能够使犯罪情节相似的案件保持量刑标准的一致性,进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当案件分案处理时,往往会基于多种原因,受到“同案不同判”的诟病。其一,分案处理使证据分散于不同诉讼之中,由不同合议庭分别审查、认定。由于法官之间在专业背景、审判阅历和审慎程度方面存在不同,因而会在证据规则的把握、同一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自由心证的标准以及刑罚价值观念上存在差异甚至冲突,进而影响对关键事实的判断,甚至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其二,分案处理难以对数个案件作出整体衡量,导致先审结案件对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不准确。其三,司法管辖区量刑规范适用不协调。在跨区域犯罪或关联案件涉及不同区域时,不同地区的法院在适用国家层面基准刑与地方性实施细则时可能存在侧重,导致裁量尺度上的偏差。并案处理通过整体事实呈现和集中证据审查机制,可以帮助法官综合把握各犯罪事实的内在关联,从而作出更为协调统一的量刑。

3.利于提升诉讼效率的功能

从程序运行的内在逻辑考察,并案处理对司法效率的提升在于对侦查、公诉、审判环节进行整合,减少程序运行的重复性消耗。伴随着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演变,“刑事诉讼模式由‘国家独断型’向‘协商解决型’转变,效率价值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种程序上的集中处理,对于提升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在审前程序的集约化效应上,侦查机关能够基于案件间的内在关联性,实现证据的统一搜寻与固定,避免造成重复走访现场、传唤同一证人等资源浪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可将关联事实、情节纳入统一的证据体系与法律评价框架,形成逻辑连贯的起诉意见,提升公诉运行的效率和指控体系的自洽性。在审判阶段,原本分散的证据,在并案处理下得以在一次连贯的庭审活动中,由诉讼各方集中进行展示、质证与辩论。由此压缩了传唤同一证人、出示同一类物证或书证、对重复性背景事实进行反复确认的次数,使得法官能够在一个庭审中全面审视关联证据的证明力及其相互印证关系,大幅提升法庭调查阶段的工作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并案处理通过维护关联案件间定罪量刑标准的一致性,保障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安定性,有利于防止因裁判尺度不一而引发上诉、申诉等后续救济程序。

4.利于优化法律监督的功能

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并案处理机制发挥着优化监督效能的重要作用,使检察机关以更整全的视角行使直接监督权与间接监督权。一方面,并案处理可以使检察机关从整体性视角对不同案件的审判活动行使直接监督权,及时发现裁决逻辑冲突、证据审查标准不一、量刑失衡等问题,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在并案处理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间接监督权,重点监督一人犯数罪案件中不同罪行的追究必要性,或共同犯罪中各被追诉人的罪行认定与处罚均衡问题,以保障追诉活动的正当性。因此,并案处理是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重要制度保障。

(三)并案处理与分案处理比较分析

分案处理,或称为另案处理,最早见于198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分案处理仅适用于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成员因在逃而没有到案的情形。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在第2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另案处理”的概念,其范围限定于共同犯罪或牵连性犯罪,适用对象为不能或不宜并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从司法实践考察,分案处理旨在保障庭审质效,兼顾协调被告人间的管辖差异和审理进度,以及处理同案犯尚涉其他关联犯罪而不宜合并审理的情形。由此可见,分案处理与并案处理并非矛盾对立关系。作为并案处理的一种例外处理方式,分案处理的主要功能在于救济不当的并案处理。

首先,分案处理的首要功能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当共同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冲突时,并案处理可能迫使他们陷入互相指控的敌对状态,削弱实质性的控辩对抗,导致检察官不当受益。分案处理则能确保被告人在独立的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权。对于单一被告人涉多个关联不紧密案件的情形,分案处理亦允许其根据各案证据特点制定更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避免证据混同导致辩护自相矛盾。其次,分案处理可以优化审判质量,降低审判难度。司法审判能力具有局限性,面对复杂的共同犯罪或高度关联案件时,分案可以降低审判组织的认知负担,使其专注于特定范围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从而确保对每一个被指控的罪行进行更精准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同时,分案能有效缓解并案带来的沉重诉讼保障压力,如证人出庭协调、证据展示、安保与羁押管理等后勤难题,避免诉讼成本的不当膨胀。此外,分案审理还有助于缩短案件在审前阶段的停滞时间,减少被告人因长期等待并案审理而承受的不正当羁押时长。最后,在我国二审全面审查的要求下,分案处理能够避免当仅某一关联案件的被告人上诉时,并案处理下的所有案件和被告人被动进入二审程序,影响法的安定性与司法效率。

尽管如此,分案处理在证据上亦存在证据审查形式化,前案裁判效力扩张,“另案轻理”甚至“另案不理”等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分案处理之利即为并案处理之弊;反之亦然。因此,综合而言,并案处理能使相关罪行的判断更为准确,一般上更有利于司法利益,在处理关联性案件时,应当以并案处理为首要原则。而当分案处理更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或者并案处理可能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时,则应当进行分案处理。


三、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问题检视

关联性案件以并案处理为原则,分案处理为例外。在重新追诉案件中,对于具有关联性的案件同样优先适用并案处理。但现行司法实践中,从权利保护视角出发,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面临着在程序上缺乏有效救济途径,在实体上定罪风险提升以及可能变相延长实际执行刑期的问题。

(一)诉讼权利救济途径不足问题

我国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呈现典型的权力裁量特征。公权力机关在案件重新追诉后,作出分并案决定时,除考虑法律关联性外,也常受办案便利与资源配置影响。对于检法意见一致的案件,并案决定经权力机关内部行政化审批程序批准后即行生效。而对于检法间存在分歧的案件,则通过柔性的内部沟通机制进行协商,协商结果同样需经前述行政化审批流程确认,且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或者抗诉。

同样采权力裁量,对于具有不可分性的案件实行强制并案审理的法国,则为被追诉人提供了有效的诉讼救济途径。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机制严重忽视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尤其是在分并案程序知情权和救济权上。在知情权上,重新追诉案件并案处理的理由、过程、决定,并不对被追诉人公开,封闭的决策程序导致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严重受损。在救济权上,《刑事诉讼法》始终未明文规定管辖异议权,《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8条虽将管辖异议纳入庭前会议审查范围,但该条款仅将其定位为庭前准备程序的附属事项,既未明确管辖异议的独立程序属性,亦未构建配套的审查标准与救济机制。有学者统计发现,近年来当被告人通过上诉提出管辖异议时,除法院主动发现新犯罪事实需重新并案的情形外,二审法院从未采纳当事人对一审并案程序的异议意见。由此导致当事人在重新追诉与分并案处理程序中均无救济权利,从而受到双重侵害。

(二)被定罪风险增高问题

美国实证数据显示,多项指控的并案处理是提升被告人在司法程序中被判定有罪概率的重要因素之一。具体而言,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会造成以下三个方面影响。

其一,忽视被告人辩护策略的独立价值。在单一被告人情形中,被告人面对多项指控,可能基于不同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境采取相异的辩护策略。例如,针对被不起诉的旧案进行强有力的无罪抗辩,而对于证据较为充分或有特定从宽考虑的新案则可能选择作有罪答辩或进行罪轻辩护。然而,一旦置于并案审理的框架内,这种策略分化极易被审判者解读为被告人避重就轻或缺乏真诚悔罪的表现。此种偏见无形中损害了被告人辩护的有效性,使被告人的核心诉求模糊不清,并实质性地放大了错误定罪的可能性。

其二,新旧案件证据混同。在并案处理时,针对不同指控的证据被集中呈现、交互影响。其后果是,在分案处理模式下,原本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满足定罪标准的单一指控,在并案处理时,关联指控的其他证据被不当用于该指控并强化其证明力,从而跨越定罪门槛。即使某一项证据的证明对象非常明确,审判者也可能下意识地将其纳入对被告人整体犯罪风险的消极评价体系中,使心证形成的基础从一事一证走向一种基于整体观感的模糊认定。例如,在单一被告人的情形中,新旧案的证据互相充实,形成模糊的证据体系,使被告人被迫受到混同证据评价;在多名被告人的情形中,犯罪作用小的被告人,会受到混同证据的影响,放大犯罪作用,从而被加重定罪。

其三,不当塑造被追诉人的“惯犯”形象。美国检察官往往通过合并控诉被告人的多项犯罪,使陪审团从被告人的品格出发,认为其可能实施了正在接受审判的犯罪。同时,陪审团成员会认为检察官作出几个错误指控的可能性比一个错误指控的可能性要小,从而主观上形成被告人至少已经触犯了其中一项或几项罪名的偏见。在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中,对于单一被告人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并案处理,易形成被告人的“惯犯”形象;对于多名被告人的案件,检察机关则可能绘造“惯犯团伙”的形象,从而强化旧案的社会危害性,提高定罪几率。

(三)变相延长实际执行刑期问题

变相延长实际执行刑期是指被告人无法获得迅速审判,从而导致案件审结时间被不当延长的后果。其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而产生:其一,《刑事诉讼法》对并案后审理期限如何计算付之阙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也仅以“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这一高度原则性表述作为指引,导致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将旧案并入案件剩余期限充裕的案件,从而使旧案审理期限从头计算。这一处理方式使得并案处理机制异化为办案机关规避法定审理期限约束、非正当拖延诉讼程序的工具。其二,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使程序适用复杂化。依据法律规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且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以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结。然而,一旦原本符合条件的案件被并入其他案件,则可能基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案情复杂化,而超出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的法定门槛。

审限重新计算以及案件程序复杂化最终将导致减刑、假释起算点的延后。我国减刑、假释起始计算时点为“判决执行之日”,即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无论是期限重置亦或是处理程序复杂化,其共同点皆为显著延长了被告人待审的时间。对于获得减刑假释需要满足最低服刑期限的罪犯而言,审前羁押时间的延长等于在实质上推迟了其达到可申请减刑假释法定节点的时间,无形中增加了其实际须承受的总监禁时长。

四、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规范化路径

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相较普通案件而言,在处理新案与旧案关系时,要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规范,这主要体现在并案处理的基本原则、程序以及管辖异议权行使三个方面。

(一)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之基本原则

1.法定法官原则

法定法官原则是指案件应归属哪一具体法院审理,必须由抽象的、一般性的法律预先明确规定,不得在个案出现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或个人予以任意指定。该原则旨在通过程序的可预期性,防止司法行政体系对审判独立的不当干预,确保法官的中立与裁判权独立行使。其内涵包括内外两层意旨。对内层面的核心要旨是对抗行政的恣意性,避免案件操控。对外层面则以法律保留与明确性原则为基石,要求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运用不得超出其文义可能涵盖的范围。

法定法官原则的落实,在域外普遍体现为一种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模式,侦查与审查起诉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被视为为审判而准备的预备阶段,依附于审判管辖框架,服务于审判目的。例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的地方管辖权由检察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决定。法国的审检合署制度亦使其检察官的管辖权天然依附于法院管辖。对于我国如何通过完善管辖制度以贯彻法定法官原则,存在不同观点。主张以审判管辖为主导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刑事诉讼法》集中而详细地规定了法院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规则,因此审前管辖应被视为在实践中参照法院管辖运行;另一方面,我国高度匹配的“同级法检对应设置”体制,在实践层面自然衍生出检察机关应当向与其级别、地域对应的同级法院提起公诉的惯例。主张审查起诉管辖独立的学者强调,审查起诉具有独立价值,其职责并非简单的案件中转,设定审查起诉管辖决定了其功能能否实现。主张侦查管辖独立的学者强调,侦查工作依赖高效的地方资源调配,若刻板要求侦查管辖完全参照审判管辖规则,可能会在实际操作中限制侦查效能的发挥。

尽管视角存在差异,但通过强化管辖制度的体系性、明确性以落实法定法官原则,是国内学界的共识。笔者主张以审判管辖为主导,其原因在于法院作为裁判权的主体,对审判活动的进程与结果负有直接且最终的法定责任。法定法官原则的精髓不仅要求案件分配给预先指定的法院,也要求该法院在法定权限内对审判程序的合并或分立拥有必要的决定权,以保障审判活动高效、公正地进行。因此,由负责裁判且承担最终责任的法院根据审判活动的效率与公正要求来判断是否并案审理,更契合诉讼原理。当控辩双方对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存在争议时,因其会对证据调查方式、辩论焦点整合、被告人权利与量刑平衡产生全面影响,应当赋予法院决定是否并案处理的权力,从而既得以制约检察机关的追诉权力,又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保障。

2.关联性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关联性是并案处理的核心要素,各国普遍制定了相对明确的关联性标准,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其中,英美法系国家聚焦于犯罪行为本身的内在逻辑,如共同性、连续性、同质性,为判断关联性提供了相对客观的锚点。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8条规定,允许合并的情形包括同一行为或交易、同一计划,或具有相同、相似性质的多项罪行;涉及同一行为或交易,或同一系列行为或交易的多名被告。该法第13条则直接赋予法官合并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或伴随犯罪的后继特定行为,以确保合并审理的基础牢固。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采用了具体列举方式,将一人犯数罪、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分别犯罪,以及犯有与本罪紧密相关的窝藏人犯、湮灭证据、伪证、处理赃物视为具有关联性。该法典第237条规定,即使案件间的牵连关系不符合第3条严格列举的类型,但若法院认为合并更有利于审判目的,即可决定合并。学理上,有学者将关联性归纳为任意关联性与不可分性。前者指向法律规定;后者指向比关联性更具有紧密关系的案件,包括共犯、同一犯罪意图的牵连犯罪等情形。还有学者从抽象层面进行理解,将关联性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关联性包括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和空间关联,狭义上的关联性是指犯罪具有不可分性。也有学者将犯罪关联性分为承接性、依附性、合成性与对合性四种。以上有关关联性的理论探讨与实务操作,其共同点在于通过相对具体化的标准界定关联性范围,为明晰案件关联程度提供基准。

我国缺乏界定关联性强弱之标准规范,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0条明确赋予了法院对分并案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列举排除法设定关联性判断标准,并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具体在重新追诉案件中,对于单一被告人的情形,若数罪之间在作案手法、地点、时间、罪名等方面无关联,不属于同一性质或类似性质,则应当不予并案,以防止案件借期问题;对于多名被告人的情形,若数被告人之间所犯罪行不属于同一性质或类似性质,亦或者某一被告人无需并案处理即可查清事实,则应当不予并案。所谓“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理解,应当考察基础犯罪事实层面的相似性,例如行为模式、侵害对象、损害结果等方面的关联,以及审视其法律性质的相似度,如是否属于同一章节类罪名下的犯罪、犯罪构成要件结构是否具有相似性、侵害的法益是否相同。只有当事实层面揭示了清晰、可识别的行为关联,且法律层面也将各罪视为相同或相似类型的案件时,“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认定才具有实质合理性,才能为关联性合并奠定坚实的正当性基础。

(二)完善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规则

1.建立重新追诉审查机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9、388条虽规定符合条件的不起诉案件可撤销原决定并提起公诉,但对撤销程序的具体规制仍显不足。基于权力制约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构建审查程序。

首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5、367、370条规定,检察官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基于此,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同样应当经过检察长审核,并应确保原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发生实质性变化。其次,应赋予被不起诉人对撤销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由作出原不起诉决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核。最后,应构建外部审查机制。若被不起诉人穷尽检察环节救济后仍存异议,法院应对重新追诉的必要性及证据基础进行实质审查,认为未满足重启条件的,可建议撤诉或裁定终止审理。

2.完善并案处理的程序规范

在比较法视野下,刑事案件分并案处理的决定权存在差别。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抗制诉讼结构,将分并案处理裁量权主要赋予检察机关,法官通常尊重控方的程序选择;大陆法系国家则基于职权主义传统,强调法官对分并案必要性的主动审查权。我国刑事分并案处理程序的构建,基于法定法官原则与控审分离原则,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程序选择权,并确立审判机关分并案处理的最终决定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承担关联性审查与程序要件审查,有权对分并案处理作出决定,但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书面说明并案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对并案处理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立案环节,法院独占性地行使司法权,有权对被告人被指控数个犯罪的案件确定以一个审理程序还是数个审理程序进行审判。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判断并案处理是否合理。对存在证据审查标准稀释风险或程序不当牵连的案件,依法裁定分案审理或要求补充侦查,避免因程序合并导致被告人权利受损。特殊情形下,若变更管辖法院更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可在控辩双方同意后依职权移送其他审判组织,但此种调整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等强制性规定。

3.规范重新追诉案件并案处理的办案期限

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存在两种重置办案期限的情形:一种是通过案件合并处理而使被合并案件办案期限重置,另一种是通过改变管辖而使被合并案件办案期限重置。其中前者属于司法实践中“墨守成规”的做法,然而事实上并无法律明文依据;后者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2款,通过管辖权变更实现的期限重置。

对于审查起诉办案期限延长问题,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办案期限仅适用于被追诉人被羁押的情形,只要被追诉人未被羁押,即使审查起诉期限已超期,仍可以继续办案,但应当尽快结案。此种观点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即对于超期未能办结的已羁押案件,需要继续办理的,应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继续办理。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自《刑事诉讼法》立法伊始,我国即明确区分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而存在,而办案期限的核心功能在于制约羁押期限的任意延长,确保诉讼程序不被过分迟延。笔者认为,就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问题而言,其解决路径应从办案期限与羁押必要性审查两个维度着手。就办案期限而言,应当明确并案处理本身并不产生自动延长原案已届满的审查起诉期限之效果,检察机关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履行正当的延期报批手续,以合法延展办案期限。就羁押问题而言,若新诉案件不具备羁押必要性,且旧案法定办案期限已届满,则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若新诉案件经审查确需羁押,则应对新案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独立的评估论证,并据此签发羁押文件,同时严格确保新案所决定的羁押期限长度不得超越经合法延长后的法定办案期限之限度。

(三)细化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之管辖异议权

管辖异议权的正当性植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确立的法定管辖制度,该项权利是辩护权在发展中衍生出的程序性辩护权利,本质上是由法定管辖规则赋予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应从完善制度内容与明确异议后果这两个方面对其予以保障。

1.细化管辖异议权的构成内容

管辖异议权的细化应当围绕权利主体、异议期间、审查程序展开。关于管辖异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域外存在三种模式。其一,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将管辖异议权仅赋予被告人的模式。其中,《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a)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a条均设立了根据被告的异议,如果法院确信被告人无法得公正的审判,则应当将该诉讼移送管辖的规定。其二,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将管辖异议权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87-1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依当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以裁定调查证据或辩论程序分离或合并。其三,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将管辖异议权赋予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模式。在英国,当法官发现并案审理可能会造成审判不公时,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分案审理的命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3条规定,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应检察官、被告、辩护律师提出的请求或依职权,裁定分开或合并诉讼程序,或重新启动已结束的诉讼程序。笔者主张将管辖异议权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都能够就并案管辖合法性寻求救济。被告人因并案审理直接影响辩护权行使与程序负担,其异议主体资格具有当然性。被害人可能因并案导致路途成本过高、证人交叉质证冲突等潜在因素而无法有效参与,故应赋予其独立异议权。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则基于保障当事人的法律权利有效行使而有权行使该权利。

在异议期间上,域外立法普遍允许审判过程中随时提出异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合并审判全过程可申请分离的原则,强调对被告人权益的动态保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3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87-1条均允许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分并案请求。仅《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a条要求管辖异议权应当在指控审查前的主要听证会上提出。基于诉讼效率与程序安定的现实需求,笔者主张我国宜采取更为严格的时限规则以保障程序安定性,即要求异议方原则上在知悉或应知悉并案决定后,最迟于庭审正式启动前提出异议,以防止庭审中断导致的程序反复。但当被告人能够提出新事由时,仍有权要求法院启动审查程序。

在审查程序层面,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审查应当以实质公正风险为基准。法院审查的启动门槛不应局限于管辖权形式错误,而应聚焦并案是否对司法公正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只要被告方提出存在证据评价相互污染、诉讼防御能力削弱,或被害人提出诉讼参与障碍等具体风险线索时,即应启动正式调查程序。换言之,异议方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该责任只需达到使法院产生必要调查的合理怀疑程度即可。在后续程序中,证明责任转移至检察机关,由控方就案件关联性的实质基础、证据体系的独立保障机制及程序合并的不可替代性进行充分论证,以消除法院对程序风险的合理疑虑。

2.明确管辖异议后果

管辖异议权行使所带来的后果包括法院是否继续审理案件、宣布无管辖权前的诉讼行为效力以及宣布无管辖权后的诉讼效力三个方面。

在是否继续审理案件问题上,比较法视野下,管辖异议成立的后果包括裁量续审模式与终止审理模式。裁量续审模式以俄罗斯为代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4条规定,案件属于同级另一法院管辖且庭审已启动的,经被告人同意可继续审理。终止审理模式以英国与日本为代表。其中英国采取由检察机关撤回案件并重新起诉的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1款则规定由审理法院移送其他法院的程序。笔者认为,若法院审查认定管辖存在错误或并案损害程序公正,应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宣布本院无管辖权。对于无管辖权的案件,法院应当以本院缺乏诉讼要件为由,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于检察机关拒绝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移送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对确有管辖权的并案案件,应当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程序性复核,复核过程中诉讼程序中止。

对于宣布无管辖权前行使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力,目前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代表的全部无效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认为,对于法院缺乏审判管辖权的案件,应当认为其定罪判决是没有效力的。其二,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全部有效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3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2条均规定,诉讼程序不因管辖错误而丧失效力。其三,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有效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0条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的一些调查行为并不因为其无权管辖而无效。其四,以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代表的效力待定说。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第22条赋予了接收案件的管辖法院对前期行为的确认或撤销裁量权。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效力待定规范,对于原受审法院作出的诉讼行为由新受审法院确认其是否有效。同时,赋予当事人在庭前程序对诉讼行为主张无效或有效的权利,并要求其提供正当理由,从而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提升诉讼效率。

对于宣布无管辖权后的诉讼行为效力,各地区均主张法院为发现真实之目的,采取的相关措施具有效力。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在移送之前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发现事实真相之意图,法院依然可以继续进行有关行为或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1条规定,如果延误可能会危及案件调查,则无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实施调查行为。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对于宣布无管辖权的案件,在法院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以及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程序性复核时,若存在证据毁损、证人权益受损等紧急风险,原受案法院可实施以证据保全为核心的有限诉讼行为,以保障案件事实得以发现;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采取必要的诉讼行为。

五、结语

当前我国刑事分并案制度问题日益突出,其中网络犯罪规模化催生的超大型案件的分并案处理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现象亦暴露出传统规则的深层缺陷。本文聚焦其中,通过剖析重新追诉案件的并案处理程序引发的问题,从基本原则、程序规范以及管辖异议权三个角度探索其完善方式。未来应进一步强化重新追诉案件的分并案程序的法定性约束、透明度建设以及程序救济保障,通过明确并案处理决定的书面说理义务、加强当事人程序参与、落实法院对程序整合的终局审查权,完善分并案的管辖异议权,从而将分并案程序纳入控辩审三方制衡的现代诉讼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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