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1款创设了被宣告死亡者的财产权益保护机制,明确了死亡宣告被撤销(后或称“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者享有“返还财产”及无法返还情形下“适当补偿”两种救济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法院时常规避“适当补偿”而仅支持“返还财产”,拒绝使处分人保有一定利益;另一方面,法院纵使适用“适当补偿”,处分人所保留的利益范围也十分模糊。
在“潘某姿诉赖岑、赖某凡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处分人为房屋过户支付费用约12000元,但法院对此拒绝适用适当补偿规范。而在“丁某与丁某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案”中,处分人主张为房屋出售支付费用27000余元,法院虽判决适当补偿,却明确不得保留上述费用。
该费用并非《民法典》第460条或第979条规定的必要费用,而是合同上的信赖利益。因为第460条系维护占有物正常状态,而第979条产生于管理活动。但此处费用支出旨在处分而非维系占有物,且其目的恰是解除管理人身份。相反,宣告撤销导致处分人的合同获利发生违背意志的移转,合同目的落空,所支出费用无法收回。其亦称为“无益费用”,属信赖利益的一种。但司法解释与条文规范对是否保护该利益争议颇大,反映出第53条第1款的解释论难题,细分可为三个层次:首先,信赖利益损失由谁承担?若“无法返还”仅指物理意义,加之法条未言明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可否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之对象,则第三人亦有承担损失之虞。其次,信赖利益损失必然发生否?或认为宣告撤销不具有溯及力(后称“否定说”,相反则称“肯定说”),如是则处分人转让财产乃为有权处分,被宣告死亡者无不予追认的权利,则前者信赖利益未受损。最后,适当补偿规范可有信赖利益保护功能?这须对损失发生机制及该规范性质作论证。但一则,现行法未规定何为此处“适当”,反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却有具体计算考量因素;二则,被宣告死亡者纵使失踪长久或抛弃法定义务,若其罹患重病,法院仍会从人格保护角度拒绝处分人适当保留。可见,学界和实务界对“适当”的含义及适用缺乏统一认识。
因此,笔者将先行界定“无法返还”的内涵和宣告撤销的溯及力,基于此分析信赖利益损失之根源,并阐述适当补偿规范功能,期冀对司法困境提供有所裨益的解决方案。
一、“无法返还”内涵与死亡宣告撤销溯及力的确定
(一)“财产转让”可被“无法返还”所包含
比照原《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可知“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民事主体,在条文的历史变迁中充当不同角色。在旧规范中,其是独立句子的主语,而非返还财产规范的宾语;在现行规范中,其属后者。因此,仅凭旧规范会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对象可以是任何取得财产者。相反结合文义变迁,可知现行规范中该请求权的对象被有意限缩,即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可向第三人行使的可能性增大。
此外,“原物”被修改为“财产”。或认为,《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的“财产”应被严格解释为“财产的现状或现受利益”。但这有生搬日本的术语之嫌,旨在证明“财产”仍限于“原物”,而未明确条文修改之旨:扩大旧规范的适用范围至不属于物的财产性权利。若取得财产者行使了有相对人的财产性权利,亦构成“无法返还”,但其相对人显然是宣告撤销关系外的第三人。遂从体系而言,涉及第三人的原物转让可被“无法返还”涵盖。
但这仅说明了《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的“无法返还”可指与第三人有关的财产转让。至于该第三人应受何限制,仍须结合宣告撤销溯及力论证。
(二)死亡宣告撤销对处分人的处分权具有溯及力
比较法上的宣告撤销通常具有溯及力。梁慧星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第51条,虽预设了宣告撤销效力溯及至宣告作出时,却未如其他草拟条文般提供域外法之借鉴。如我妻荣所言:“撤销的溯及效力,民法是明言了的,但撤销在本质上是否必然使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还是有疑问的。”我国《民法典》语境下宣告撤销溯及力的有无仍应探讨。但据下文,笔者认为死亡宣告撤销具有溯及力:
1.契合我国《民法典》规范体系
对第53条第1款规定的“无法返还”有两种理解:其构成第三人保护财产的直接依据,或其保护效力源自其他规范或制度。但从我国《民法典》规范体系出发,无论依何种理解,均能论证宣告撤销具有溯及力。
若依第一种理解,则能从第53条第1款的规范构成论证之。若采否定说,既导致返还财产规范形同虚设,亦导致适当补偿规范的解释论困境,即难以解释为何有权处分的处分人不能拒绝向无所有权或所有权落后于其的被宣告死亡者为补偿。这种不合理恰证明了处分人是溯及无权的,即发生了侵权事实。如德日者,仅有返还而无补偿规范,则暗示处分人依拟制权源处分财产,遂未侵权而只负返还责任。
若依第二种理解,则能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论证之。采取否定说将与该原则相悖。其一,我国《民法典》规范体系表明了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者的所有权溯及恢复(后称“回复”)。首先,我国《民法典》第51条规定“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在同为宣告撤销的前提下,其应类推适用于第53条第1款调整的财产关系。其次,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遂不论返还财产规范性质为何,其都证实了所有权回复。其二,相比善意取得制度赋予了第三人针对原权利人之物权请求权的抗辩权,否定说下的第三人是经有权处分取得财产的,遂无此抗辩权。在无所有权优先性规定的现行法下,第三人的所有权与被宣告死亡者回复的所有权冲突,导致原处分财产上出现不具优先关系的两个所有权,而呈现“一物二权”。
2.有效规避法律漏洞
结合比较法可知,在我国《民法典》语境下,采取肯定说能有效避免法律漏洞。
首先,采取肯定说有利于保护合理信赖。德日民法对宣告撤销下的第三人财产取得均采用拟制权源规范,二者亦有别。《德国民法典》第2370条规定,其要求第三人为善意,该规范可推广适用至宣告撤销后丧失权源的处分人之原处分行为。而《日本民法典》第32条规定,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的前提是宣告撤销前的处分行为系善意。对此处善意有不同认定标准,笔者所采仅指处分人为善意。这虽是拟制规范,但拟制效力并不完全,因为无论第三人取得财产途径为何,只需坚持“善意行为效力不变”即可:若第三人善意,则直接援引善意取得;唯当第三人恶意,为保护处分人合理信赖,法律方依据处分人的善意为其拟制权源,而构成有权处分。亦即日本规范兼容善意取得和拟制权源。
可若认为我国《民法典》是采用否定说以支持有权处分路径,则刻意规避了德日拟制权源规范的适用前提:处分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须善意。根据图1所示,我国《民法典》第53条对宣告撤销中善意的考察仅限于宣告申请人。但宣告申请人与处分关系当事人并非必然一致。若申请人为处分关系之外者,采用否定说可能导致恶意处分人与恶意第三人间的处分行为有效,因为无溯及力下的权源实在且无条件;相反,肯定说对善意取得的引入则将对善意的判断拓展至处分关系当事人,以抑制恶意交易的发生。
其次,采取肯定说可防止宣告撤销制度的功能弱化。与德国制度相同,我国民法的死亡宣告采推定主义,但其推定效力却不完全。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031条规定,若出现反证,则被宣告死亡者的权利能力和权利均回复。而我国《民法典》则将权利回复功能转嫁至宣告撤销制度,使之对被宣告死亡者有溯及力:若被宣告死亡者回归但未申请宣告撤销,则仅回复权利能力。此时若依肯定说,即使第三人恶意,权利仍能归于被宣告死亡者。若依否定说,则我国推定主义之不完全效力弊端将显露:无论第三人是否恶意抑或“无法返还”是否具有直接保护效力,原处分财产的所有权均不能归于被宣告死亡者,而与宣告撤销制度的权利回复功能相悖。
3.价值保护的合理性
宣告撤销制度旨在结束我国《民法典》第49条所可能产生的矛盾,以使被宣告死亡者的权利能力和权利回复。尽管我国宣告撤销制度功能为后者,但当宣告撤销时,前者必然发生,亦即以宣告撤销为中心的规范均能彰显人格保护原则。又因溯及力有无涉及处分人信赖,遂关乎信赖保护原则。或认为,相比肯定说,否定说可直接赋予处分人以有权处分地位,更有力地保护其信赖,但此观点却未免矫枉过正。
首先,宣告撤销案件所涉信赖利益数额通常小于被宣告死亡者可回复的财产数额。否定说会使被宣告死亡者无法真正履行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1款的请求权,而使处分人获得了不应由信赖保护原则所救济的利益。其次,比照同为处分人无过错的代理中授权行为之撤销。相比被宣告死亡者,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瑕疵本身具有直接的可归责性,如此要求被宣告死亡者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悖理。最后,比较法上虽存在无溯及力的撤销,但仅适用于身份关系和长期法律关系,如婚姻或劳动合同。行为人在此类关系中投入大量成本甚至不求回报;但宣告撤销中的处分人纵有成本投入,亦仅为最大化财产之效用。故采用否定说的理由并不充分。
因此,我国《民法典》中死亡宣告撤销具有溯及力。而无论何种继承模式,死亡均是继承发生和继承权取得之法定要件。宣告撤销意味着该要件不满足,处分人溯及未取得继承权,此即溯及力之直接效力。基于此的取得行为亦因违反我国《民法典》第1121条或第1123条规定而无效,处分人所有权溯及丧失而致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此即溯及力之推导效力。且该溯及力不及于第三人善意:其一,善意乃具体时间之产物,不得以新的事实或心理否定旧的心理,溯及力应止于客观要件;其二,溯及力既然可作用于处分权,若亦作用于善意,因现行法缺少拟制权源规范,则第三人既不能经有权处分取得财产,亦不能主张善意取得,遂与“无法返还”的内涵相悖。
综上,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保护第三人财产取得。宣告撤销后,若被宣告死亡者不予追认,则第三人只得援引善意取得,而表明处分人信赖丧失。但其能否演变为信赖利益损失,又如何救济,则由下文论述。
二、信赖利益损失的根源:事件撤销下的信赖责任结构
死亡宣告撤销具有溯及力,意味着其得如法律行为撤销般使原处分行为溯及无权,而引入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与撤销又分别指向两种信赖责任:权利外观责任、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前者保护积极利益(履行利益),后者保护消极利益。但信赖责任源自信赖利益损失,唯当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可归属于信赖者时,信赖者方有信赖利益。又因死亡宣告具有公信力,其下的处分行为及处分权得以为处分人与第三人信赖。当“无法返还”指向财产转让,第三人对善意取得的援引则表明该信赖基础崩溃,权利外观责任遂介入。可宣告撤销下的权利外观责任与法律行为撤销所引发的权利外观责任是否相同?
(一)权利外观责任的变形
学界对权利外观责任的性质充满争议。有观点认为其承担者未违反任何义务,相反是履行容忍不利益的义务,故其不符合责任的“第二性义务”特征。笔者亦倾向于认为其承担者是容忍不利益而非承担责任。但该容忍不利益者是否必然为真实权利人?
在法律行为撤销所引发的权利外观责任中,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此处外观权利人(处分人)对权利外观的产生无可归责性,且实然层面上外观权利人的责任面向并非信赖者(第三人)。纵使考察特殊的法律行为撤销,如代理中的授权行为者,虽解释路径有别,结论亦殊途同归:或构成狭义无权代理,适用无权代理规则,最终责任仍由被代理人承担;或构成表见代理,而与善意取得相协调,权利外观责任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善意代理人不负任何责任。但或有疑问:如果暂不考虑上述解释路径之后者,则代理人或撤销相对人在不能请求第三人补偿或返还的情形下,其对被代理人或撤销人的返还责任不正暗示了第三人实质剥夺了其于处分关系上的信赖利益,即其亦容忍不利益,既如此其为何不是权利外观责任的承担者?但该质疑并不成立:首先,在授权行为撤销中,代理人虽信赖处分权,但处分行为效力并非归属其自身,其无信赖利益可言,遂不受不利益施加。其次,现有的权利外观责任归责原则,即与因原则、过错原则或风险原则,均要求容忍不利益者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密切相关;而在一般法律行为撤销中,权利外观形成源自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处分人不得介入,遂不符合现有归责原则。因此,处分人虽或受信赖利益损失,却非源自权利外观责任的施加,而是单纯的法律行为撤销所致。
但宣告撤销与法律行为撤销不同。宣告撤销下,权利外观形成并非源自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源自死亡宣告的作出;当宣告撤销时,该权利外观演变为责任承担。《民法典》第46条规定了宣告作出的两个必备条件:被宣告死亡者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时长、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通常为处分人),但未规定凡下落不明者均应被申请死亡宣告。该特点决定了此处权利外观责任的不同:首先,若无处分人介入,则权利外观无法形成;其次,相比法律行为撤销中至少一方有过错,宣告撤销中的被宣告死亡者和处分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均无过错,即被宣告死亡者下落不明,应推定其不知处分人是否作出申请,而处分人依法提出申请亦无可归咎;最后,宣告撤销下的风险看似由被宣告死亡者把控,但若其因意外事件失踪则非如此,何况该风险的现实化阀门乃由处分人掌握,二者对风险的支配力不易衡量。因此,权利外观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仅拘束被宣告死亡者,外观权利人(处分人)亦须容忍不利益,此即宣告撤销下权利外观责任的变形。
而处分人容忍的不利益应仅指其消极利益而非积极利益。一是其所获对价本就源自其依继承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纵使丧失亦非损失。二是对价的丧失不系于权利外观责任:若第三人恶意,则权利外观责任不发生,但处分人的积极利益仍会以违约责任形式丧失;相反,因此时处分人与授权行为撤销中的代理人地位相似,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或援引第592条规定以保护其消极利益。
(二)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缺失
在一般权利外观责任中,容忍不利益者可向外观权利人请求赔偿;纵使以撤销视之,法律行为撤销亦有相应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如《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而在《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中,赔偿责任是缺失的。
何以缺失?应肯定事件撤销中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一则,在同一处分关系上,第三人得依善意取得保护信赖利益,若不允许同为当事人的处分人获得保护,显然不公。二则,比照《民法典》第590条的不可抗力事件规范,其作为免责事由,甚至使债务人根本不承担给付义务。但相比此债务人,宣告撤销下的处分人本就无须负担义务,其为补偿后更无容忍不利益之由。依据公平原则,后者理应受同等或更有利的保护。
但事件撤销与法律行为撤销的区别亦导致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1款不能拥有如第157条般的损失赔偿规范。法律行为撤销的原因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与德国法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不同,我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但在宣告撤销中,被宣告死亡者并无意思表示,遂无过错。处分人之信赖并不系于其个人,而是死亡宣告本身。故处分人不得向被宣告死亡者请求信赖利益赔偿。
然有论调认为可类推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2款的损失赔偿规范以证明其第1款亦能含有类似该法第157条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但这无法证成。一则,二者损失发生原因有别,从规范文义可知,第157条中的损失系撤销所致;而第53条第2款之“此”乃指恶意申请的宣告之作出,而非宣告撤销。二则,第53条第2款之过错实乃故意,而第157条之过错仅限于过失,前者的救济范围显然窄于后者。且第53条第2款的请求权主体乃被宣告死亡者,彼时其既“死亡”,认定其有信赖利益于理不通。实则第53条第2款并非撤销意义上的规范,而是侵权责任规范,不宜纳入此处的讨论。
因此,事件撤销的特质致使善意取得所指的权利外观责任变形,其与实然层面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缺失共同作用,构成信赖利益损失的根本原因。
三、信赖利益保护的途径:适当补偿规范的功能阐释
相比法律行为撤销规范,宣告撤销规范的信赖责任结构仅能解释信赖利益损失根源而未提供救济途径。但若重新考察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可知该信赖利益损失发生于“无法返还”指向财产转让时,而“无法返还”指向适当补偿规范。故下文将对适当补偿规范进行探讨。
(一)适当补偿规范的性质认定
经财产转让,处分人取得对价。该对价理应由适当补偿规范调整,但学界和实务界却常将之适用于返还财产规范,这显然错误。首先,财产范围大于物,返还财产规范实为“物权性的回复原状”,其调整处分人继承且未处分之财产。若参照我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视之为不当得利规范,则不符合大陆学说传统;且若认定处分人继承且未处分之财产是不当利益,则应适用得利丧失抗辩,但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中不论处分人是否善意,其于“无法返还”者仍需补偿。其次,德日法并无补偿规范而有特殊规范,遂使对价受返还规范拘束。《德国民法典》第2019条将对价拟制为被宣告死亡者财产,故其能行使物权性质请求权;日本法所要求返还的是“现受利益”,其涵盖变形残存之财产,如对价。但我国《民法典》无此类规范,无被宣告死亡者所有权之对价只能由适当补偿规范调整,且亦有正确适用者。
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1款适当补偿规范调整内容是对价,但该规范性质犹待探讨。据上文,处分人的转让行为乃是侵权事实,遂可比照同为有溯及力之撤销下的第157条之折价补偿。对后者有两种定性思路,或为不当得利规范;或具损害赔偿性质,而为侵权规范。但两种思路亦存缺陷:于不当得利规范说,则认为其无法适用得利丧失抗辩,且会导致折价补偿适用前提不当限缩;侵权规范说,则因补偿可为双方当事人主张,故不排除有过错者向无过错者主张,或与之相反,而产生归责原则之混淆。但适当补偿规范却无上述担忧:于不当得利规范,其乃属标准单方得利模型,符合得利丧失抗辩之预设,且其前提“无法返还”与折价补偿者不同,似有解释空间;于侵权规范,因补偿只得由一方主张,故无上述困境。但仔细分析,则知不当得利方案的不可行性。
1.适当补偿规范不是不当得利规范
首先,得利丧失抗辩仍存适用障碍。财产的事实处分,乃构成节约型不当得利,应须返还;但在宣告撤销下,其属于财产毁损灭失,依通说处分人不负补偿义务。相比“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者仍为责任人占有,于物理意义仍可返还,仅因经济效益等事由而无返还需求,其难谓适当补偿规范之“无法返还”,故对此无须补偿。然不当得利之得利标准指财产总额增加,相反则指减少,若依不当得利,对“没有必要返还”者不能主张得利丧失抗辩。
其次,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孳息,但《民法典》第53条之适当补偿不含孳息。原《民法通则》第25条只言返还原物,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9条却明文规定恶意申请人应返还孳息,可知立法者早已表明孳息不受返还财产规范和适当补偿规范约束。《民法典》之所以未言孳息,只是因“原物”被修改为“财产”导致的表述不便。
再次,《民法典》第53条虽区分善恶意,却与不当得利者不同。后者恶意涵盖重大过失,前者则仅指故意且要求与死亡宣告作出有因果关系。若继承者知道真相而不申请宣告,以不当得利视之,其不得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以第53条视之,其可免于补偿且无须赔偿损失。
不当得利方案无法合理解释“适当”。若将“适当”理解为得利丧失抗辩,但补偿本身意味着处分人得利尚存,又何言丧失?若将“适当”解释为处分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则无法确定枉然费用及有益费用可否返还,因为不当得利学说对此存有争议。且于必要费用方面,《民法典》不当得利章节未有规定,若得请求亦是依第460条规定,但该规范基础排斥不当得利制度。
最后,不当得利章节中请求权行使方式均是“可以请求”,但适当补偿规范者是“应当”而具有义务之刚性,二者无法有效嵌合。
2.适当补偿规范是《民法典》第1186条损失分担规则下的法定义务
侵权方案或可解释适当补偿规范。但处分人无过错,其只可能为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可其显然不属前者,因为《民法典》上无过错责任有特定表述范式“损害/危险+请求权/责任承担+无主观要件”,如该法第1202~1205条等,而适当补偿规范表述与之相异。此外,无过错责任旨在防范高度危险,而宣告公信力下的正常交易无此风险。相反,若界定为《民法典》第1186条公平责任则顺理成章。首先,被宣告死亡者和处分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其次,第1186条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较其他侵权责任者更宽松,宣告撤销下的侵权事实自然满足此;最后,公认的公平责任多用“适当补偿”术语,如《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第1190条第1款。
界定为后者亦有助于对第1186条的学理探讨。当今学界趋于否定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地位,而视之为赔偿规则。因此适当补偿无归责原则可对应,不属于侵权请求权。最新学说否定了第1186条的责任性质,因其不符合第二性义务之定义,而指出补偿乃是法定义务。对此,《民法典》第53条第1款的适当补偿能提供重要证明:权利外观责任是容忍义务,适当补偿则是外观权利人与外观责任人间的不利益分配。或认为此不利益分配亦属权利外观责任的效力,如此则适当补偿只是容忍义务的延续,而非责任;若非如此,则处分人未违反任何义务,相反因宣告公信力视为已履行注意义务,则补偿不符合责任的定义。
但该方案会遇到规范文义射程难题。若当事人均为善意,处分人将其所继承财产赠与第三人,第三人再出售给第四人,此时被宣告死亡者出现。因第四人构成善意取得,财产无法返还;但依据《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处分人并无利益取得,却仍“应当”适当补偿,则该规范效果与意旨相悖。相反,若依不当得利说,则处分人可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且被宣告死亡者可依据《民法典》第988条向此处第三人请求返还。实则,只要对《民法典》第53条第1款作合理解释则可纾解此困境:“无法返还”的主体乃指有偿处分该财产的善意者。解释理由如下:首先,第1款虽规定返还财产主体,却未规定适当补偿主体。其次,第1款和第2款的返还财产规范均针对尚未处分之财产,故第2款中对价乃受损失赔偿规范调整,该规范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据相关司法解释可知,非继承人者亦可是该利害关系人,遂可成为返还对价者,故或能对同为调整对价的适当补偿规范作此解释。最后,第1款中第三人乃依善意取得而不予返还,相反若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其应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则适当补偿,而豁免处分人之义务。
综上,将适当补偿解释为《民法典》第1186条损失分担规则下的法定补偿义务,既符合构成要件,亦可诠释“应当”义务性与“适当补偿”双向性,是现有最佳方案。
(二)适当补偿规范的功能发微
《民法典》第53条第1款为处分人提供的损失救济途径即“适当”。据此而言,“适当”本身必然可保护信赖利益,笔者将加深此处论证。
这一规范功能或为事件与法律行为之交互搭建桥梁。在《民法典》第157条中,补偿形式为折价,即以原价值为全部补偿。但若相对人有过错,补偿人可依损失赔偿规范取得相应救济。而《民法典》第53条第1款的补偿形式为适当,其本身给予补偿人以保护。申言之,两种条文呈现了互补构造。进而发现,因适当补偿规范乃《民法典》第1186条“分担损失”之体现,其与《民法典》第157条“损失”为同一术语,后者正指信赖利益。实则,恰因第157条设有损失赔偿规范,补偿人遂不能通过折价补偿扣留信赖利益,即第157条的损失赔偿规范取代了该补偿规范本可能具有的“适当”要件。此亦揭示了法律行为撤销和事件撤销下信赖利益保护的区别:首先,前者导致补偿关系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溯及无效;而宣告撤销仅使该关系外的处分关系溯及无效,其于补偿关系当事人间只使单方法律行为未生效或法定继承未发生,而消解了当事人援引法律行为无效下损失赔偿责任的可能。其次,事件撤销中,信赖利益受损者不得主动提请赔偿。这看似削弱实则增强了信赖利益保护。一则,这避免了处分人遭遇权利抗辩。二则,该保护依附于被宣告死亡者提请补偿,若其主动放弃,则处分人义务履行前提不满足;若其未放弃,义务之刚性则延伸至“适当”,遂使处分人保有一定利益。
被宣告死亡者承担最终的信赖利益损失补偿义务,但其既无过错,法律苛以其义务之依据为何?对此,应从违法性和过错的界分出发。侵权法上二者被严格区分,尤其是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中,违法性是唯一归责事由,而非过错。所谓违法性,指既构成实质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又不具备正当化事由。在公认的引致于《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范中,损失分担规则的适用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在《民法典》第182条中,行为人紧急避险虽可正当化事由,但亦造成他人权益损失。也因此,正当化事由只是软化而非禁止损失分担规则的适用,《民法典》第182条适当补偿方式是“可以”而非“应当”。在宣告撤销中,当事人均无过错,但撤销溯及力所致的无权处分则因侵害他人所有权而违法,故处分人在宣告撤销时方现实地容忍不利益。而在宣告撤销中,被宣告死亡者居核心地位,若其不出现则无法撤销宣告,其出现则应及时请求宣告撤销。相比他人,其与处分人的不利益容忍直接相关:其失踪愈久,处分人对“死亡”信赖愈深;若其重新出现,必然破坏已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而侵害处分人信赖利益,故具有违法性。因此被宣告死亡者负有该法定义务。
适当补偿的信赖利益保护功能还体现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或认为适当补偿不能反映后者,因其以财产资力弱者为优先顺位,与民法预设的财产平等冲突。此或能解释其他引致于《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范,却无法解释《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者。表面上看,这些规范中补偿人均为一次补偿即可。但若拆解逻辑则知:其他适当补偿规范中,无论补偿人是否为受益人,其补偿行为均削减自身固有财产于己不利,双方承担真正损失。而《民法典》第53条第1款中的补偿内容是对价,其根本源于继承,其丧失只是《民法典》第1186条语境下从被补偿者角度而言的损失。这种对价补偿仅是披着“损失分担”外衣的价值返还,真正损失者仅有被宣告死亡者。其要求返还对价虽合法合理,但接受返还同时必然攫取处分人的消极利益,造成后者损失,因此须依第1186条返还该利益,而在矫正正义下实现分配正义。
四、《民法典》第53条第1款的改善方案
适当补偿规范的信赖利益保护功能未被实务界充分认识,故有开篇所陈问题。再者,处分人在继承关系中也可能受到类似损失,如向遗产管理人支付的报酬,司法对此亦未予以保护。但因《民法典》第53条第1款的两种规范处理关系不同,“适当”保护范围不宜延伸至继承关系者。故两种规范各自为政,使裁判者忽略了对处分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对此,宜引入动态体系并制定类型化规则,同时增设规范间的联动机制。
(一)动态体系上的类型化规则
动态体系要求法律列明裁判所应考虑的重要因素,且因素间强度有别,为权衡裁判提供平台支持。《民法典》第53条第1款符合动态体系的引入条件:一则,“适当”赋予了法官裁量空间,但现行法缺少具体标准;二则,宣告撤销下被宣告死亡者承担最终损失,其自身因素具有考量上的优先性。基于此,可对第53条第1款的适用制定两种规则。
第一,根据被宣告死亡者的故意,对返还财产规范适用作类型化规定。此处故意指被宣告死亡者故意失踪以造成宣告或明知宣告作出而维持失踪。其不同于单纯失踪或抛弃法定义务,而属《民法典》第1186条所指过错。这种过错似与适当补偿适用条件相悖,且似不能阻止返还财产规范适用。但该故意实际寓示被宣告死亡者抛弃其财产所有权,故应禁止其援引《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而该规则不会对规范正常适用造成不利影响。
在非故意类型中,则以失踪时长作类型化依据,制定“无须返还”规则。具体区分标准是失踪时长自宣告作出之日起是否达10年。采10年为标准,一是基于该规范之信赖保护立场,二是实践中被宣告死亡者常失踪10年以上。或认为应采诉讼时效最长20年之规定,但这不能当然适用:一则,类型化的“无须返还”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发生”不同;二则,诉讼时效旨在敦促权利行使,“无须返还”旨在保护处分人利益。但诉讼时效之原理可较好解释失踪时长何以作为类型化依据,此不赘述。若被宣告死亡者失踪未逾10年,则返还全部财产,不含孳息、用益;若失踪逾10年,则返还全部财产,但不含孳息、用益、金钱及无记名有价证券。无须返还的财产价值可视为对处分人继承利益的保护。
第二,对“适当”所须考量因素作指示性规定并明确考量次序。首先,明确处分人须保有消极利益;其次,考虑被宣告死亡者失踪时长及是否抛弃法定义务;再次,方才考量被宣告死亡者是否遭遇较大生活困难;最后,顾及处分人自身因素,以在人格保护、信赖保护与公平正义间寻至契合点。
(二)增设“必要费用支付”规范
类型化规则可能导致:无须返还的财产价值超过或低于其继承关系上的利益损失。如是则似乎只能削减或扩大“适当”范围。但这或与适当补偿规范的刚性相悖,且在学理解释上亦有缺陷。类型化规则对保护处分人合理利益具有原则性意义,但对具体利益平衡则作用有限。对此,宜构建规范间的联动机制,即设置“被宣告死亡者向处分人支付必要费用”规范,以作为两种规范的共同适用前提。
该设想亦有根源,《德国民法典》第2022条即规定遗产交出请求权的前提是请求权人支付全部费用。值得讨论的是“费用”范围与该新设规范的条文位置。笔者认为,“费用”指处分人在继承关系上的合理利益,而不涵纳处分关系,否则与适当补偿规范的“适当”重叠。这也意味该规范应为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1款两种规范的适用前提,以强调信赖保护之必要:提醒裁判者在处分人补偿前,须先保护其于继承中的利益,而勿忘保护其于处分关系上的消极利益。或认为,如此类型化规则之制定便属多余。但孳息和用益无须返还本就是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1款的附属性质,而金钱与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无须返还则是为保护处分人对超长失踪状态的信赖,该利益不能为继承关系上的费用支出和处分关系上的信赖利益所覆盖。
五、结语
我国死亡宣告撤销具有溯及力,第三人可援引善意取得保护其消极利益。然作为事件撤销,其导致权利外观责任变形,实然层面上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缺失则似阻碍了救济途径。作为法定义务,适当补偿规范具有信赖利益保护功能,这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我国《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还揭示了事件规范与法律行为规范在信赖利益领域的差异,并构建了无须意思表示理论的制度。但目前对法律行为外的法律事实之研究非常欠缺。但此类研究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效用,可加强民法典各编交互,并反哺法律行为理论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