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芹芹,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政法学刊》2026年第1期。
摘要: 现有理论在解释既遂后的法益修复行为时,无论是通过犯罪论回溯否定不法与责任、尝试扩张中止犯的适用范围,还是利用刑罚论主张预防必要性缺失,均面临逻辑自洽性不足的问题。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的关键不在于否定已发生的不法,也不在于刑事责任的消除或刑罚正当性的阙如,而在于刑事责任的实现。行为人通过积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使刑事责任在刑罚体系之外被实质实现,从而产生阻却进一步刑事追诉的出罪效果。刑事责任实现说作为出罪依据具有其正当性基础:刑事责任是因社会个体受到损害产生的责任;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及刑事追诉程序等也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益修复的出罪也符合恢复性司法潮流。
关键词: 法益修复;出罪路径;刑事责任实现
在客观存在、不可逆的犯罪化趋势下,出罪已成为司法实务和理论关注的重点。有效的社会治理不是让越来越多的人因犯罪而成为社会的对立面,而应当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畅通出罪通道,使本不应予以刑事处罚的人尽快摆脱刑事制裁的危险。其中犯罪人的事后法益修复行为即为典型示例。行为人完成犯罪行为,实现犯罪结果,本已达到犯罪既遂状态,但立法和司法中,确有不少行为在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仍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不认定为犯罪。现有出罪路径不足背景下,探讨法益修复行为出罪功能就具有重要价值。
一、法益修复行为影响出罪的现实考察
(一) 法益修复行为立法与司法中的出罪实践
法益修复行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影响行为人的量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犯贪污罪的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刑事和解制度也均体现了事后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既遂之后的法益修复行为影响量刑的从宽基本得到了实务的认可,并无较大争议。量刑从宽的依据多认为在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降低而导致刑罚量的降低。产生较大争议的是其出罪效果的有无以及出罪依据。
法益修复行为的出罪功能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表明,只要行为人是初次实施了违法的逃税行为,并且自愿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保证了国家的税收收入,并接受相关的行政处罚,就不再需要追究其已经违法实施的形式上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刑事责任。再如,2007 年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表明,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有学者认为,该解释规定目的是将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之外,国家工作人员 “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并认为只要构成 “受贿罪的既遂,就不可能以特别理由说该行 为‘不是受贿’”。但该观点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内容。首先,没有受贿罪的故意本就不构成受贿罪,司法解释没必要重复规定;其次,根据该规定的前后条款理解,即使具有受贿罪的故意,只要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就不是受贿。因此,本司法解释条款实质上是将已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构罪。立法和司法的实践表明事后法益修复行为的出罪不只是理论上的诉求。
(二) 法益修复行为出罪在理论中的提出
法益修复行为出罪指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后,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主动进行法益修复等行为,就可以认为不是犯罪的法律效果。如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当 “其他公司、企业高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不法之后,有学者认为,在民商事法律中,股东的事后追认能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变得有效,那么在刑法中应当尊重公司股东会的事后追认权与事后和解权。基于此,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做出以前,只要公司股东予以事后追认或者事后和解,所得营业收入归公司所有,弥补公司的财产损失,就可能实现出罪。也有学者将该类型现象称为 “法益恢复”、“赎罪”、“罪后积极行为”、“事后自动恢复行为” 等,其中 “法益恢复” 概念使用频率较高。法益恢复指 “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评价已经停止于既遂形态的犯罪行为,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行为控制得以消除法益危害的实际危险或者自主恢复被其先前犯罪行为侵害之法益的犯罪”,据此该定义事实上强调的是恢复原状,恢复犯罪发生之前的和平状态。这限制了事后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理论可适用的范围,因为一般只有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才有法益恢复的可能性,而对于人身犯罪或秩序犯罪则没有进行法益恢复的空间。对于后两类犯罪,法益只能进行 “修复”,而不能予以 “恢复”。本文将以法益修复行为展开论述,旨在涵盖包括人身犯罪、秩序犯罪在内更广泛的事后弥补行为。
尽管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涌现出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的个别实例,但现有观点多认为这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而对量刑的裁量。有学者就主张法益修复行为并不能出罪,罪后情节只能作为量刑裁量要素,对于没必要施以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人定罪免刑,或者发挥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功能;法益恢复行为应被归于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酌定量刑情节,只是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按照学界通说观点,既遂之后无中止,自然也可以引申出既遂之后不出罪。因此还需要为法益修复行为寻找合适的出罪路径,只有寻找到出罪化的合理依据才能说明法益修复行为出罪不是立法的例外规定,而是可以作为一般化的原则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既有出罪路径观点的否定
一般认为,出罪包括两种途径,其一是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其二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将不具有刑罚处罚必要性的行为不予以刑事制裁,前者从犯罪论体系入手,后者则落脚于刑事责任。目前理论关于法益修复行为的出罪路径的探讨也主要依赖于上述两个角度,前者如 “赎罪说”、特殊中止说、功能违法论、功能责任论,后者如刑事责任实现说、刑罚论组成部分说、刑事责任 “熔断” 说等。本部分主要是通过对现有出罪路径的 “破” 来论证后文对刑事责任实现说的 “立”。
(一) 犯罪论路径之否定
1. 对 “构成要件否定说” 的批判
法益修复行为不能通过否定构成要件以实现出罪,构成要件成立不具有可逆性。有学者坚持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认为法益修复行为的出罪依据就是在于行为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对此论证主要包括两个途径,其一否定不法,其二否定责任。从不法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既遂是客观行为事实,可以发生改变,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行为人事后积极恢复法益的行为消除了前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进而阻却了实质违法性,弥补了所犯之罪造成的损害状态,实现自我非犯罪化,即实现了 “赎罪”。也有学者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 “幅” 的概念,在立法所规定或认可的时间幅度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能发生变化,该程度的变化必然起因于行为人在犯罪之后采取了具有积极性的行为。简言之,由于罪后积极行为导致行为实质违法性的阙如,进而排除构罪。
上述论证思路均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回溯,在犯罪既遂后重新考察行为人客观违法要素。从一般人的视角来看,犯罪既遂已经是造成实质损害的犯罪行为,而不会因为其事后的恢复行为就将前行 为的违法性完全消除。既然前行为已经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就是一种客观事实,在时间的一维性上就不可逆转地既存与恒定,也就不可能,也不应该由于事后的恢复行为就减轻或阻却前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法益修复行为是一种对实质违法性进行恢复弥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的消除侵害法益的不法事实以及该不法事实已然形成的对法秩序的否定和动摇。同理,罪后积极行为导致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减轻也不能成为法益修复行为排除构罪的依据。社会危害性概念指的是犯罪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对社会关系的破坏,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表述内容,如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完全,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其内涵均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危害性程度时,其行为就已经构成犯罪,其事后的积极行为并不能回溯至犯罪行为认定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杜宇教授则通过功能违法论的构想将法益修复行为的出罪体系纳入不法阶层,认为违法性应当判断应罚的违法性与需罚的违法性,从而将法益修复行为这一政策性的考量纳入需罚性。虽然行为人的前行为具备了应罚的违法性,但因为事后进行法益修复行为,而缺乏了需罚的违法性,从而否定了违法性。但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既定事实,同上述 “赎罪说” 的方法论相似,功能违法论也是从时间轴上的 “回溯” 来消除既遂行为的违法性。另外,正如反对观点指出的,“功能违法论主张通过需罚的违法性来推翻应罚的违法性的不法评价路径,还存在矛盾反复之嫌”,在承认前行为已经形成对法规范效力的否认的前提下,又主张因事后法益修复而放弃违法宣告,这导致刑法指引功能的丧失。
冯军教授认为事后法益修复的行为人因不具备有责性而自始不构成犯罪,该论证逻辑从纯粹的规范论出发,提出了功能责任论。其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和社会解决冲突的可能性来决定行为人的责任,行为人的事后修补行为表明其已经回归到对法规范忠诚的立场,由于缺乏责任而不成立犯罪。功能责任论使得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具有极大的开放性,为法益修复行为的出罪提供了一个解释路径,避免了构成要件成立之后再进行可逆性排除。但一方面,功能责任论从彻底的法规范视角出发,责任的功能性考量完全取代了规范性判断,且在事后出罪中也不区分重罪和轻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实现可能性。另一方面,犯罪论体系遵循 “行为与责任同在” 原理,否定事后法益修复的责任存在违背了以不法行为时为基准的刑法判断原理。功能责任论中的责任概念可能混淆了不法与责任,责任是不法的责任,是建立在不法事实的基础之上。
2. 对 “中止说” 的批判
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目前在学界讨论较为成熟的是关于危险犯事后防止实害结果实现的行为,利用中止犯的出罪路径解释该现象,即 “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出现后能否成立中止”。在具体论证思路上,包括两种路径:实害犯中止说与危险犯中止说。实害犯中止说承认危险犯既遂后不能再转化为中止,但因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实害犯的中止,因此应以实害犯的法定刑为基准并以中止犯免除或减轻处罚。危险犯中止说认为,中止形态可以与其他犯罪形态并存,在犯罪已经达到既遂后,犯罪过程仍在继续,仍处于中止犯法条所规定的 “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过程、犯罪实行过程和犯罪结果的出现。
以放火罪为例,当放火行为已经达到了独立燃烧的程度,实现了理论通说中 “独立燃烧说” 的既遂标准,但危险犯中止说学者认为犯罪行为仍在进行中,此时行为人若是能及时扑灭火焰,则应按照中止犯处置,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
总体来看,上述两种论证思路均是拒绝承认法法定危险状态出现意味着最终的既遂,但对此的解释却难以自圆其说。实害犯中止说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有出入,我国《刑法》对危险犯和结果犯分别进行立法,结果犯与危险犯均存在独立的既遂状态。危险犯只要存在法定的危险状态即实现既遂,而实害犯中止说将危险犯作为实害犯的一种前置性状 态,在危险犯既遂后仍然能够在实害尚未发生的时空内产生中止,这违背了既遂作为犯罪完成形态的概念逻辑,否定了刑法分则中分别规定危险犯与实害犯既遂的形式。危险犯中止说违背了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逻辑和危险犯的既遂认定标准。既遂后,犯罪已表现为完成形态,行为人已经完成犯罪,进行到了终点,就不可能再逆向转化为未完成形态。中止形态不能和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并存。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实现已经满足了犯罪既遂的要素要求,若危险犯的犯罪结果实现,则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因此危险犯的既遂状态较结果犯提前认定。形式性的犯罪结果是否实现不能成为区分犯罪停止形态的标准。因此,危险犯的事后中止尚不能证立,实害犯的事后中止就更不能证立,也就不能利用特殊中止作为事后法益修复的出罪依据。犯罪一旦成立既遂,状态就无法回溯,既遂后无法成立中止这一铁律是无法被打破。
因此,正如后文所强调的,法益修复行为的出罪并不是犯罪构成上的无罪,而是刑事司法处理上的无罪。法益修复行为出罪或轻刑化与惩罚根据和刑事责任目的有关,而不关涉构成要件具体构成的违法与责任要素。
(二) 刑罚论路径之否定
根据通说,刑罚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报应与预防的并合主义观点,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为了防止犯罪必要且有效的。刑罚的适用应当在报应刑幅度范围内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若是缺乏适用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即使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也不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或者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报应主义体现的是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古老、朴素的正义观念,其所产生的绝对惩罚诉求在于 “基于愤恨的报应是通过施加惩罚而恢复道德平衡的一种欲望”。被害人作为犯罪的主体,对犯罪人的报应需求主要来自被害人。当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进行补偿后,被害人的权利相对于程序较为复杂的刑事诉讼来说能够得到更及时、直接的恢复,进而就会使被害人对法益被侵害的愤恨消失或者降低,犯罪人也更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适用报应刑的必要性也会降低。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只要行为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对于被害人而言其追求报应的愿望就会降低甚至消失。
预防刑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强调施加刑罚的目的在于社会防卫,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就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而言,行为人事后主动实施损害结果的恢复行为,表明其已具有悔悟心理,再犯预防必要性不大,因此特殊预防必要性没有,正如论者所言 “行为人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是以特殊的方式显示其对法的忠诚,彰显其反社会之危险性较低”。积极的一般预防强调法规范的教育、引导功能,引导社会一般人尊重法规范的权威,不愿意实施犯罪;消极的一般预防则是通过刑罚的严厉性警告、威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不要、不敢实施犯罪。通过对法益修复行为出罪化的制度设计,使社会一般人认识到法律的宽容,从而唤醒其遵纪守法的内心倾向,不愿意主动实施犯罪,积极的一般预防也可以实现。实施法益修复行为后虽然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惩罚性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仍不能免除,因此对于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来说,法规范的威慑效果仍然存在,而且出罪都是通过刑事诉讼实现的,可以起到一定的警告、威慑作用,刑罚消极的一般预防必要性也降低。
刑罚的正当性基础阙如说将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理由定位为刑罚论的组成部分。不可否认,值得刑罚发动的事实基础有所减少,但报应刑与目的刑的缺失只能作为刑罚没有发动的根据,定罪根据已然存在,因此该理论只能解释定罪免刑现象,不能作为出罪的依据。而且免刑的法律效果并不能免除犯罪附随后果的影响。在当下因犯罪附随后果对犯罪人工作生活所产生的深远影响,是否能够让社会一般人认识到刑法的宽容从而唤起其遵守法律规范的意识也是存在疑问。刑罚论只能解决 “需不需要罚”,而本文探讨的则重在 “能不能出罪”。
三、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的关键在于刑事责任的实现
法益修复行为既然不能通过犯罪论体系出罪,就需要通过刑事政策的介入对刑事责任重新认定,通过刑事责任的有无对其出罪或罪轻处罚。“只有考虑刑事政策的因素,才能理解为什么可以将相关行为作无罪化处理。在特定情况下,刑事政策具有赋予特别豁免权而宣告行为无罪的功能。” 但刑事政策不能作为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的直接依据。刑事政策作为法外依据,游离于正式的刑事法律制度及其规定之外,表现为 “法外性” 或 “政治性”。其概念不明确,所包含内容过多,不管是行为本不构成犯罪还是将构成犯罪的行为出罪,都可以在刑事政策中寻找到根据,刑事政策只能起到原则性的指导功能,不能直接替代刑法规范,成为具体个案中个体刑事认定的依据。因此若是利用刑事政策影响或调节出罪,仍需要通过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或相关理论,刑事政策需要进入刑法体系才能作为出入人罪的依据,而不宜直接以刑事政策为由宣告行为无罪。
(一) 刑事责任的实现产生了出罪效果
法益修复行为能够出罪的依据就在于犯罪人刑事责任已经实现,没必要对其进一步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予以定罪处罚。刑事责任是犯罪的直接后果,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但刑罚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途径,刑事责任可以通过多元化途径予以实现。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只要是以公权力为基础,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由犯罪人实际承担的不利负担,都可成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正如有论者认为刑事追诉程序、退赃退赔、认罪认罚以及认罪悔罪等都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出罪就是将已经实现刑事责任的行为在刑事程序上不作为犯罪处理。2017 年 4 月 27 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行为人在立案前支付了劳动报酬,弥补了劳动者的损失,而且通过积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不利负担就在于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刑事立案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权利限制。由于行为人已经实现了刑事责任,对其没有必要进一步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予以定罪处罚而对其出罪。
与刑事责任实现作为出罪依据相反的是,庄绪龙教授认为法益修复行为出罪依据在于刑事责任消除,即行为人事后的法益修复行为及其效果,使得根据犯罪论体系预设的基准刑大幅稀释甚至消除,失去了实际科处刑罚的实质根据,刑事责任从而得以 “熔断”。该理论的主张在于刑事责任不仅只是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其还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即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犯罪后表现等与案件核心事实无实质关联的因素,对犯罪构成预设的基准刑进行调整。但 “熔断说” 将刑事责任只限于刑罚,不当限缩了刑事责任的实现手段,不需要判处刑罚不等于没有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法益修复行为后,仍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这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的实质,并非刑事责任被消除,而是原本应由刑罚来承担的惩罚功能,已经通过行为人主动修复法益、接受替代性制裁而在实质上被实现。
刑事责任实现说表明行为人已经实现刑事责任的要求,不需要对其进一步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定罪判刑。对于进入刑事程序的法益修复行为所针对的刑事案件,刑事责任实现说可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以实现出罪的目的,即通过实体上的刑事责 任理论依据与程序法上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等程序避免对该类案件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进入刑事程序的法益修复行为所针对的刑事案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是通过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实现。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主张的通过刑事责任实现达致法益修复行为的出罪并未割裂犯罪与刑事责任的一体性。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但有刑事责任未必需要通过刑罚实现。如前文对 “构成要件说” 的否定,法益修复并不否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满足,而是针对犯罪所产生的直接后果 —— 刑事责任,通过提供替代性的实体负担,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使其在实质上被实现。司法上的无罪宣告,是对刑事责任已在刑罚体系之外实现的程序性确认。刑事责任实现说也具有坚实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二) 正当性基础之一:刑事责任是因社会个体受到损害产生的责任
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是犯罪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但义务的根据是什么不是立法所明确的,而是需要进一步的证立。上述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均从国家规范立场出发,体现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或国家规范的违背,国家是犯罪对象的主体。
但到底谁才是直接受到了犯罪的伤害?通说根据对法益的类型不同将犯罪区分为三类,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在上述三种类型中,个人法益犯罪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及其亲属,秩序法益犯罪虽然是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但其大多仍是通过直接侵害具体的被害人来实现,国家法益犯罪虽直接侵害对象是国家,但大多是行为犯,所受损害后果相对个人而言数量少、程度小。传统国家犯罪观以国家利益侵犯为出发点,以国家利益维护为落脚点,其追求的是一种形式正义和对抽象社会关系的保护,认为犯罪是对整个社会或者国家制度的侵害,并不关注具体的个人。但其实大多数犯罪都是对个人的侵犯,社会个体才是犯罪的直接承受者,因此应当注重个人在处理犯罪过程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作为被害人,尤其是对于侵犯自身法益的犯罪,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与犯罪人和解,是否决定放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是刑事犯罪场域形成的必然选择。针对法益修复行为的出罪,犯罪人、被害人及社区代表等都参与到刑事责任实现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得到承认。一方面,通过积极的法益修复行为,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寻求被害人和社会的再次认同,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对其权利的保护得到承认,双方自我否定和自我标签化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纠正,进而有助于减少再犯和被害;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的实现需要表明其刑事性,即刑事责任背后的国家权力性,因此刑事责任实现需要国家权力机关的介入和认同。刑事责任实现过程保证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当刑事责任具有先天的国家背书背景下,承认犯罪人与被害人,尤其是被害人的主体地位,通过积极的损失弥补,使得司法正义能够以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方式实现,“纸面上的法律” 成为现实。
若是直接承认被害人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效果,那如何区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该观点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混同,刑事责任的严厉性被大打折扣。笔者认为,第一,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已经通过刑法规范中的刑事制裁得以明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应当是一般性地宣示,在立法之时就表明行为人若是违反法规范就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制裁,而且刑事制裁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在具体个案中,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不必一以贯之。其原因就在于刑事责 任的目的与刑罚目的不具有一致性。刑罚目的根据通说是报应与预防的综合主义,但刑事责任的目的除了报应与预防外,还包括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只要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行为修复受损法益,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缴纳行政罚款等,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实现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要实现的是个案中具体的正义,而非抽象的正义。不可否认,国家应当保障刑法规范的有效性、权威性,但规范的有效性、权威性也建立在社会公众对规范认可的基础上,只有社会公众对规范的内心认可才能保证刑法规范有效实施,而直接的权利恢复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更能体现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第二,事后进行法益修复的出罪不具有终局性,也不具有必然性,刑事责任的威慑性不是全然消失。当犯罪人没有进行法益修复,没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时,就可能会继续运行刑事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中,行为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并赔偿损失后,司法解释的规定是 “可以不立案”。
(三) 正当性基础之二:刑事责任包括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等其他方式
刑罚不是量刑时用以实现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二者不具等同性,刑事责任的实现并非都需要动用刑罚,非刑罚化、非刑事化的措施也可以实现刑事责任。之所以认为刑事责任的结果就是刑罚裁量在于刑罚是刑事责任最普遍的承担方式,如我国一系列量刑指导意见的制定目的就是在于规范刑罚裁量权。
第一,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多元化。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刑事性的否定评价,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要求犯罪人承担不利刑事负担。根据该定义,刑事责任的实现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有犯罪行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第二,由于刑事法律规范背后存在国家权力,因此虽然犯罪直接侵害的主体是被害人,但其也存在着对国家权力的蔑视,刑事责任的承担是犯罪人对国家的义务,国家公权力介入刑事犯罪处理是犯罪特性的要求。如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最终仍需要公权力机关予以确认才能生效;第三,犯罪人需承担不利刑事负担,且不利刑事负担并非必然是刑罚措施的适用,只要是以公权力为基础,限制、约束犯罪人的权利均可视为不利刑事负担。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行为人自由等基本权利或者工作生活产生负面影响或者有所约束,刑事追诉程序也表现为惩罚的效果。故而,不管是刑事实体还是刑事程序,只要以违反刑法规范为前提,体现为国家否定性评价,对犯罪人而言是不利刑事负担,均可以成为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而且,虽然刑事责 任实现包括刑事追诉程序、认罪认罚等表面看似对犯罪人没有施加负担的方式,但绝大部分法益修复行为的出罪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则是 “看得见” 的负担。
第二,市民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的发展会带来市民社会的兴盛,而市民社会中每个理性人都会渴望并努力实现个人享有最大权利,会迫使国家妥协让步,进而出现刑事责任的民事化趋势。刑事和解即是例证之一。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可以起到不起诉或减刑的作用,其中的民事赔偿不是单纯的民事责任,而是为了实现其刑事责任。刑事和解所蕴含的制度内涵就在于个人权利的强化。在国家司法介入之前,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充分行使个人处理案件的权利,让每一个个体都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让犯罪所导致的社会关系能够复原止损,自己的问题最大限度地由自己解决,而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需要国家权力作为制度保障予以补充。在该过程中,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责任承担就成为解决刑事责任负担的主要途径。若和解过程中,民事责任与刑罚手段的严厉性不相当时,为了确证法的权威性,行政责任可作进一步补充。因此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的犯罪人不是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他们也可能通过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民事和行政责任以实现刑事责任。
第三,刑事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刑事法律除了打击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参与社会治理。刑事社会治理是法治现代化对刑事法治的要求,刑事治理应当转变过去的国家惩戒模式,不能单纯依靠具有强制性的刑罚制裁。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一方面向社会公众传达了刑法规范对该类行为的谴责,维护了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代替严厉的刑事制裁,也可以避免我国当下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种种弊端,提高刑事治理水平。刑事责任体现为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要求犯罪人承担不利刑事负担,而刑事责任的否定性评价也会随着犯罪结构的变化而调整。因为有犯罪才会要求对犯罪人予以严厉的刑事制裁。刑罚发展的最初所面对的犯罪多是恶性暴力犯罪,国家治理手段有限,但随着重罪率下降,轻罪成为刑事犯罪案件的绝对主体,传统以剥夺、限制犯罪人最基本权利的刑事制裁也应当轻缓化。非刑罚化、非刑事化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是当下犯罪结构调整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需要。
当然,法益修复行为要达到实现刑事责任进而阻却刑事追诉的效果,其通过法益修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以及刑事追诉过程中的程序性约束,其总体严厉程度必须与该犯罪行为原本应受的轻微刑罚量大致相当。只有当行为人付出的修复代价能够修复法益受损效果,并且能确证刑法规范的权威性,重新回归法规范,才认为刑事责任实现。据此,就必然要求行为人法益修复的充分性、及时性和主动性。对此可根据个案判断,如事后法益修复是否及时弥补了法益损害、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是否自愿认罪悔罪等。
(四) 正当性基础之三:符合恢复性刑事责任理念潮流
传统刑事理念中,刑法一直被认为是国家权威的体现,打击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司法是追究犯罪人的首要途径,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必须要有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介入,并最终由审判机关决定。在国家司法模式下,被害人主体地位发挥空间较为狭窄。本世纪初提出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则改变了这一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下公权力让渡给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当事人,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进行协商,被害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侵害方责任。在这种模式运行下,恢复性司法中的刑事责任与传统国家司法或协商性司法中的刑事责任就有所不同。协商性司法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让步,将刑事责任的部分决定权利转移给犯罪人,但其本质与国家司法模式一致,即仍是为了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的报应与预防的目的,刑事制裁仍具有普遍性。而恢复性司法在实体上主张用非刑罚的处罚方式替代刑罚处罚方式,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程序上用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弥补刑事案件的处理缺陷与不足,其强调的是修复性刑事责任。恢复性责任的发展是由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但其并不是偏向于被害人或任何一方,而是基于社会权利的要求,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之间建立沟通渠道,最终目的是使冲突各方的关系达到一种理想的平衡,恢复社会和谐状态。故而,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理论不仅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及时保护,也是对社会秩序的有效恢复。
恢复性司法有效的前提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进而在刑事法律中对这一宽恕予以确认。在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以及西方的宗教文化中都深刻蕴含着宽恕这一精神价值,宽恕理念对社会个体的影响历史与其所在的文化一样古老。刑法作为最重要的行为调整方式,不管是从单纯的价值认同出发,还是从规范的社会效果考虑,都必须对这一精神予以体现。但同时,刑法作为一项法律规范,有其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规律,因此刑法中对这一宽恕理念的体现必须是 “理性的宽恕”。对犯罪人宽恕是对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过高道德要求,“有罪必罚” 是被害人以及社会个体的报应直觉,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是被害人对正义的正当诉求。但报应的选择都是建立在犯罪人与被害 人对立的角度,犯罪人是侵犯法益、背离刑法规范的 “敌人”,或者是为了预防犯罪的 “工具”。在 “人” 的地位不容忽视的文明社会,应当将犯罪人与被害人都作为社会权利主体,犯罪人身份的前提首先是 “人”,被害人也是犯罪场域中的独立主体,当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行为予以宽恕,就应当承认这一宽恕价值。此时的被害人和犯罪人是平等交流的主体,犯罪人积极修复已造成的法益侵害,被害人对侵害其权利的犯罪人予以谅解,就表明刑事责任的目的已经实现,对犯罪人没有必要再以国家权力的角色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语
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理论的构建具有理论合理性,通过刑事责任的实现以放弃对行为人进一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施以刑事制裁;在现实层面也能够契合恢复性司法的时代脉搏,顺应轻刑化的历史潮流,注重社会关系的恢复,强调刑事的多元化治理。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理论的构建对于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积极效果,一是通过对被害人的补偿,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促使被害人理解和认同处理结果;二是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积极恢复损害法益,有利于减少犯罪,实现社会安宁;三是通过社会关系的修复,实现被害人利益、犯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在立法以及司法中应当积极发挥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的制度功能。立法时因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对于法益修复行为出罪的规定数量较少且分散,因此应当积极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于能够出罪的法益修复行为予以出罪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