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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论法律的激励功能——边沁《奖赏原理》评析及其当代启示

发布日期:2026-09-20   点击量:

作者简介: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26年第8期。


摘 要: 边沁的《奖赏原理》全面审查了十八、十九世纪英国奖赏法制定及实施的现状,对当时英国奖赏法在设计和执行上存在的名实不副、滥用滥施等问题提出批评。在此基础上,提出功用主义奖赏理论,即建立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和“生产与贸易受资本限制”原则之上的奖赏理论。功用主义奖赏理论高度重视法律的激励功能,同时,它也揭示了奖赏常常伴随着“惩罚”这一事实,提醒国家治理者,滥用奖赏非但无益,反而有害。更重要的是,边沁提出了平等与自由是对公民最好的奖赏这一命题,将保障公民的平等与自由作为功用主义奖赏理论的核心要义。这不仅在当时具有时代的进步意义,而且至今能给我们重要的启发。借助边沁的功用主义奖赏理论,我们可以进一步完善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激励功能,实现法治建设中既要惩罚也要奖赏的双向奔赴。


关键词: 《奖赏原理》; 功用主义奖赏理论; 平等与自由; 激励; 惩罚


奖赏与惩罚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或曰太极中的阴阳,二者对立统一、交融共生。对于国家治理者而言,通过各类法律实施惩罚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手段,但惩罚并非法律的唯一底色,更不是实现治理目的的“万能钥匙”。好的法律既有惩罚性的一面,也有奖赏性的一面,其有效性往往有赖于惩罚与奖赏的相辅相成。实践证明,惩罚机制受制于实施成本、边际效应等诸多限制因素,有着与生俱来的局限性,完全依赖法律的惩罚机制而忽略奖赏机制,难以实现高质效的法治目标。〔1 〕

自有法律以来,关于惩罚的理论可谓层出不穷,许多哲学家、法学家都在这一主题上有过深刻著述,其中就包括功用主义集大成者边沁,他的《惩罚原理》等著作奠定了其顶级惩罚理论家的历史地位。〔2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对法律的激励( 奖赏) 理论进行系统研究的却少得多。〔3 〕在边沁之前,虽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过一关于奖赏的零散阐述,但并未孕育出关于奖赏的原理。〔4 〕真正系统阐述这一问题的是边沁的《奖赏原理》,就此而言,边沁不仅在惩罚领域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而且在激励(奖赏) 领域也同样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5 〕尽管后人更多记住的是边沁的惩罚理论,但他的激励( 奖赏) 理论作为一座富矿,至今仍然可以带给我们跨越时空的启发。

一、英国法律激励制度的种种弊端催生《奖赏原理》

《奖赏原理》实际上是《赏罚原理》的一部分。《赏罚原理》最初由边沁的好友兼编辑艾蒂安·迪蒙( Étienne Dumont,Dumont 又译“多蒙特”或“杜蒙”) 在边沁手稿的基础上进行编纂并于 1811 年在法国用法文出版。之后,由于《赏罚原理》在欧洲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此书又被从法文译回英文,分别以《奖赏原理》和《惩罚原理》为书名在英国出版。〔6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英文版的内容和形式得到过边沁的首肯,但可以确定的是,英文版的内容要更接近边沁的原意,也就是说,迪蒙的法文版在某些方面对边沁的思想进行了过度的加工。这在《奖赏原理》和《惩罚原理》的英文版编者说明中都可以得到证明。如《奖赏原理》的英文版编者说明中指出: “为使本书满足英语受众的需求,编者以迪蒙的上述版本为工作底稿,但尽可能采用了原始手稿材料,因此本书在许多方面并非对迪蒙先生作品的直译。”〔7 〕《惩罚原理》的英文版编者说明中也指出: 该书在采用迪蒙先生基础版本的基础上,“由于在竭其所能搜遍每个角落之后,本书编辑找到了该书的原始手稿,所以,在许多情形之下,不应将本书编辑的意愿理解为迪蒙先生作品的某个译本”。〔8 〕

边沁所处的时代“是一个繁忙的时代”,“知识正在迅速地朝向完整的方向发展”。〔9 〕彼时的英国,轰轰烈烈的工业革命方兴未艾,在对经济生活产生巨大影响的同时,也孕育了另一股改革思潮,即英国的法律改革。鉴于英国法律制度的弊端不断显露,原本抵制改革的保守派,如时任内政大臣罗伯特·皮尔( Robert Peel) 、大法官埃尔顿伯爵( Earl of Eldon) 都不得不承认一定程度上的改革势在必行。〔10〕作为英国法律改革的思想领袖,边沁一方面高度重视奖赏在法律中的功能: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应是每一位立法者的目标: 为了实现此目的,立法者拥有两套工具———惩罚和奖赏。尽管比重不均,但关于这两大力量的理论共同构成整个立法领域。”〔11〕另一方面,他又对当时英国在法律激励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上存在的种种弊端深为不满,而揭露和改革这些弊端是其写作《奖赏原理》的主要动机。

( 一) 名义上的激励却成为实质上的剥削

19 世纪上半叶,为了刺激经济发展,确保在与西欧各国的贸易竞争中取胜,英国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完整的激励法体系,如 1624 年的英国《垄断法》( 即专利法) 、1815 年的英国《谷物法》以及《1821 年斯托克顿和达灵顿铁路法案》《1823 年斯托克顿和达灵顿铁路法案》《1825 年锡顿至斯托尔福德运河法案》等一系列铁路与运河法案。然而,这些法律要么由于制度设计有缺陷,要么由于实际执行不得力,不少激励制度沦为当局压榨民众的工具,反而阻碍了工业革命的进展,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专利制度。

专利法是典型的激励法,英国是最早颁布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的国家。〔12〕但英国当时的专利制度中存在严重的不合理之处: 发明人在申请专利登记时必须预先承担一笔数额高昂的费用,即便其通过专利所能获得的回报充满不确定性。边沁将这笔费用称为国家为发明者设置的陷阱,或披着法律外衣的勒索行为: 当一位工匠或艺术家耗尽大半积蓄和数年光阴完成了发明创造,满怀期待地前往专利局申请专利时,却仍需花费100 至 200 英镑才能获得专利权的授予,而这笔费用很可能远远超过他的毕生积蓄。〔13〕

边沁认为,专利权的授予实质上是金钱形式的奖赏,但其激励作用却被同样表现为金钱形式的负担所削弱。这类金钱负担在本质上是对创造力的制度性压榨,其对国家创新活力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如此一来,奖赏价值有时会归零,甚至转为负值。”〔14〕这种见解与当代知识产权理论相契合,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刺激和鼓励人们投身于发明创造活动”,〔15〕若税费设置过高因而与该目的相矛盾,那么不仅无法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激励作用,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科技创新。

存在同样问题的奖赏制度还包括公职人员虚高的薪酬。边沁对名义上提高公职人员薪酬、再通过税收和其他扣减项目减少实际到手工资的做法表达了不满。在他看来,薪酬是激励公职人员履职尽责的主要方式,但提高其名义价值却暗中降低其实际价值的做法起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公众对公职人员财富的误判,迫使公职人员在舆论的压力下维持与之相称的排场,不得不把心思花在挥霍铺张上面。〔16〕至于没有实际收益的纯荣誉性奖赏,如仅有排场和仪式的虚职,边沁认为,尽管从国家的角度来看,这类奖赏总的来说是有利的,因为它相当于“把对荣誉感征收的隐形税直接变现”,〔17〕但也要注意到,实践中它会给奖赏的对象造成额外的负担,因而其效果有时反而接近于惩罚而非奖赏。

( 二) 滥用激励法

在工业革命的浪潮中,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各国为了在国际贸易中占据优势地位,纷纷出台一系列旨在抢占市场、掠夺原材料的政策,以扶持和激励新兴产业的发展。在《奖赏原理》中,边沁探讨了盛行于英国的贷款补贴、资本补助、生产税豁免、出口补贴、关税保护、竞品生产禁令、外国货物的进口限制和价格管制等经济政策,并重点论述了此类经济政策的弊端。他认为,要想促进国家经济增长,“宁可无为也不要过度干预”,〔18〕只需为产业发展保障安全与自由即可。事实上,这些政策确实造成了一些严重的负面效果。例如,英国颁布的《谷物法》在 19 世纪上半叶加剧了粮价的波动,最终酿成农业危机; 对进口原材料征收高额关税使得英国工业成本激增,阻碍了工业化的进程; 另外,保护关税政策让英国自己的工业产品在国外遭受“对等关税”,销路无法打开。〔19〕

最为典型的滥用激励法的行为是《关于扩大商船队和鼓励英吉利民族航运的法令》(即《1651年航海法令》) 等航海法的颁布。为了维持殖民地对英国的依赖,改善在与荷兰的贸易竞争中所处的不利地位,英国在 17 世纪多次颁布航海法。例如,1650 年10月,英国颁布《禁止与巴巴多斯岛、安提瓜岛、弗吉尼亚以及百慕大群岛进行贸易的法令》,规定“凡外国船只,未经英国政府正式许可,一律禁止与任何英属美洲殖民地港

口进行贸易往来”〔20〕。1651 年 10 月,英国又颁布《1651 年航海法令》,使得英国在17世纪的航海管制达到新的高度。《1651 年航海法令》规定,进出英国及其殖民地的货物,须由英国或殖民地船只运输; 来自欧洲的货物,须由英国船只或原产国船只直接运入英国。此外,它还禁止外国船只参与英国沿海贸易,并限制外国与英国殖民地之间的直接贸易。〔21〕不可否认的是,航海法在一定时期内刺激了英国的海外贸易,帮助英国在与荷兰的商业竞争中一举扭转颓势。但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航海法的惩罚法的一面,即其对自由贸易和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阻碍逐渐显现。沉重的绕航开支与多重转口赋税极大地遏制了殖民地经济的发展,将难以承受的重担压在殖民地民众身上,同时也阻碍了英国本土工商业的发展。〔22〕因此,航海法最终在殖民地激起大规模的愤慨与抗争,也受到英国本土工商业利益集团的抵制,最终遭到废除。〔23〕

( 三) 普通民众难以获得司法救济

司法制度的“可接近性”是激励人们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24〕若普通民众被司法程序拒之门外,那么平等与自由便沦为空谈,法律的激励功能也就无从发挥。然而,边沁认为,尽管当时的民众普遍具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但英国的司法制度却人为设置了许多障碍,致使普通民众难以获得司法救济。

早在 1793 年,边沁便提出,在司法程序中对当事人收取的高额费用实际上是“对痛苦征税”( a tax upon distress) ,这种税直接打击了受损害的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积极性。他指出,要想在普通法法庭结案,原告至少需要支付 24 英镑的诉讼费用,相当于普通工人 6 年的薪酬。〔25〕他还详细描述了部分诉讼费用的产生过程,例如,在进行账目核算前,〔26〕法庭会在主事官的主持下会见双方律师,但双方律师往往要经过数次传唤才到庭; 此外,法庭还规定每组诉讼的会见时间仅限半小时或一小时,即便如此,双方有时还会迟到; 终于,核算开始,但很快结束的钟声便响起,宣告休庭; 等到下次开庭,这一程序又要重复一遍———法官和律师对此类繁文缛节和重复工作乐此不疲,因为每次传唤,法官和律师都能借此收取一笔不菲的费用。〔27〕更为恶劣的是,律师和法庭之间还相互勾结,通过伪造工作记录等方式向当事人大肆敛财。〔28〕

除了高昂的费用之外,组织混乱、程序繁琐的诉讼过程也让人无所适从,令当事人望而却步。例如,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两套系统“分别有自己的一套实体规则、诉讼程序、审判方法和法律术语”,〔29〕且两套系统都沿用中世纪复杂的令状制度。不同的诉讼需要使用不同的令状,而令状种类繁多,最多时竟达 500 余种。〔30〕

英国法律记者查尔斯·库伦在其 1830 年出版的著作《论破产法院的改革》中指出,英国的诉讼程序有着四大弊病,法院必须严肃考虑边沁所呼吁的诉讼程序改革。首先,在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债权人完成确权程序,往往需要数月,甚至数年之久。其次,证人审查程序不合理,往往将掌握真相的证人排除在外,只因他们是利益相关人。再次,质询程序繁琐、复杂,导致诉讼拖延、资金浪费。最后,律师垄断诉讼权利,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受限。〔31〕这也说明,边沁对司法程序改革的呼吁,引起了当时英国社会的共鸣

二、功用主义奖赏原理的具体展开

正是基于对 18 世纪末 19 世纪初英国激励法的观察与反思,边沁写作了《奖赏原理》。〔32〕该书对奖赏的重要性和正当性、不适当奖赏的危害性以及奖赏与惩罚的关系等作了全面而深刻的阐述。通览全书,边沁的“奖赏原理”就是功用主义奖赏理论,即建立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和“生产与贸易受资本限制”原则之上的激励理论。其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是边沁功用主义的经典表述,强调行为的道德价值取决于其促进社会整体幸福的程度。〔33〕而“生产与贸易受资本限制”原则指的是,在一定生产力条件下,社会能够用于生产与贸易的资源受到资本总量的限制。〔34〕一言以蔽之,功用主义奖赏理论一方面强调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激励功能以增进社会福祉,另一方面又反对滥用奖赏,因为奖赏的滥用往往会带来惩罚性的后果。用边沁自己的话来说就是,好的激励政策不仅要使得“官员能力最大化”,还要使得“行政开支最小化”,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用最小成本换取最大收益。〔35〕

具体而言,在《奖赏原理》中,边沁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功用主义奖赏理论进行了展开。

( 一) 应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奖赏功能

边沁被公认为重要的惩罚理论家,也是惩罚威慑理论的主要倡导者,但他“同样敏锐地意识到,在任何良善政府体系中,奖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36〕边沁将惩罚和奖赏视为立法者实现立法目的的两套缺一不可的工具,并且强调二者的互补: “有时,单独使用奖赏或单独使用惩罚都不合适。在这种情况下,将两种力量结合起来可能会更有效。”〔37〕他在《奖赏原理》中多次指出,惩罚必须结合奖赏,而且二者都要恰到好处,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倘若仅靠惩罚便足以在利益与义务之间建立理想关联,哪个立法者不能胜任? 一项制度创新,如果连最愚笨的政治家都能想到,那它又有什么值得夸耀的呢? ……核心要义在于: 法律条文的设计必须使得遵守法律能自动产生某种收益,而一旦违反,这些收益就会立即终止……一言以蔽之,当某种利益机制能同时具备惩罚所特有的强制力与奖赏所特有的确定性,这种理想的结合就达成了。”〔38〕以“向共犯提供奖赏”( Rewards to Accomplices) 为例。当时,通过赦免等奖赏诱使共犯背叛同伙,从而协助警方破案或者协助法官定罪的做法受到社会的普遍谴责,“被斥为全然不当”。边沁指出,甚至连贝卡利亚都曾不加区别地谴责一切针对共犯的奖励政策,而这“仅仅源于对‘背叛与失信’这两个词汇的本能反感”。边沁则认为,尽管可能会导致应受惩罚的共犯免于刑事惩罚,但在没有其他办法足以将其同伙定罪的情况下,对共犯的奖赏便是合理的———“毕竟让一名罪犯逃脱法网,总比让多个罪犯逍遥法外要好”。〔39〕可见,在考察一项具体制度是否适用奖赏手段时,边沁所采的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功用主义立场,而非纯粹的道德考量,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奖赏(激励) 功能。

( 二) 奖赏中常常蕴藏着“惩罚”

作为施政者手中不可或缺的一套工具,边沁对奖赏的重要性给予充分肯定。不过,边沁还指出,奖赏与惩罚一样,都会带来某种“恶”。“惩罚是由于实施了或忽略了一些行为,因他人的直接故意而对某人造成的恶”,〔40〕这种“恶”直接作用于惩罚的承受者。而奖赏之“恶”则来源于奖赏给整体社会带来的负担,间接作用于为奖赏付出代价的多数人。〔41〕

边沁将国家通常使用的奖赏资源分为四类: 财物、荣誉、权力和豁免权,并指出这四类奖赏资源的利用都需加以节制。对财物奖赏加以节制的原因不言自明,因其来源于税收或其他财政收入,最终由民众承担。对其他三类奖赏资源加以节制的理由却并非如此显而易见,边沁对此进行了详细说明。

1. 荣誉奖赏。首先,荣誉奖赏往往也会增加财政支出。例如,在册封贵族时,如果仅授予其空头爵位而不配套年金奖励,贵族头衔反而会加重受赏人的负担,因为受赏人往往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以维持爵位的体面。正因如此,边沁主张取消世袭爵位制而改用终身爵位制。终身爵位制成本更低,但激励效果相同,符合功用主义原理。其次,荣誉奖赏会带来高低之分。赋予一人荣誉奖赏,将会使其他人因地位相对降低而承受等量的损失。例如,赋予某人等级特权,那么通常由两类人支付成本: 荣誉获得者原属阶层和其等级晋升后所属的新阶层。〔42〕因此,滥用荣誉奖赏往往会带来更多的痛苦而非幸福。

2. 权力奖赏。作为奖赏的权力要么是新增的,要么是既有的。如果授予的权力是新增的,那么承受代价的人就是受该权力支配的人; 如果授予的权力是既有的,承受代价的则是先前掌握权力的人。〔43〕因此,以权力作为奖赏,总体而言并不会创造出更多的幸福。

3. 豁免权奖赏。在公共领域,对某人的豁免未必会带来更多的幸福,因为这意味着加重其他人的负担。〔44〕例如,豁免一部分人身上的赋税,那么这部分赋税最终由其他纳税人承受。

对奖赏资源不加节制的利用不仅会耗尽国家手中掌握的有限资源,更会形成对真才实学的制度性排斥( a law against real merit) 〔45〕———既然无才无德之人都能得到奖赏,那人们何必大费周章辛苦创业? 后果便是形成恶性循环———奖赏资源挥霍得越多,人们对它的索求欲望便越旺盛。因为对奖赏的滥用往往会导致奖赏“通货膨胀”,最后不得不依靠越来越优厚的奖赏措施才能维持法律的激励效果———就如同刑罚一旦被滥用,往往需要更加严厉的刑罚手段才足以威慑犯罪。

( 三) 激励法应具有谦抑的品格

既然国家的行为受到“生产与贸易受资本限制”这一原则的制约,那么自然而然能够得出的结论就是,在制定产业政策或贸易政策时,如果要以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就应避免滥用激励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边沁指出,资本所有者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相比之下,官员们既缺乏学习机会,又不够专注于实务,掌握的信息远不如资本所有者等利益相关者。因此,“即便某位大臣偶然发现某个行业或特定工艺具有显著优势,也不该动用行政力量强制推广。只需公开信息就足够———优势越实在,行政干预越多余。”〔46〕

而且,被滥用的奖赏或激励不仅多余,事实上更是构成对其他人的惩罚。国家可动用的资源有限,那么,对某行业政策的倾斜就意味着对其他行业或者全体纳税人的掠夺。就此而言,滥用激励措施实际上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功用主义原则背道而驰,更是构成对自由竞争与平等竞争的侵害。不当的激励政策最终也会伤及激励对象自身———原本用来保护地主阶级和工商业集团利益的《谷物法》和《1651 年航海法令》,最终也阻碍了农业和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当然,边沁并非一味反对产业扶持。如果是为了基本生存或者国防安全的需要,国家仍旧有必要采取措施激励相关产业的发展,因为这些产业是维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所必不可少的。〔47〕

( 四) 自由与平等是对公民最好的激励

功用主义奖赏理论认为,对自由与平等的保障是激励法的核心要义———它能以最小代价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所倡导的法律改革,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去除激励法中阻碍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因素,保障公民的自由权与平等权,进而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改善国计民生。

边沁注意到,某些国家有意推行的激励措施常常导致意料之外的不良后果,而赋予民众不加干预的自由,使其能自由创造、自由享受,却往往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收获。他以推针游戏、藏头诗、哑剧、木偶戏等为例,认为这类流行于民间的娱乐活动是对时间的无害占用,更是激励平民远离酗酒和赌博,进而预防犯罪的有效手段。这些娱乐消遣在民间自发形成和流行,根本无需耗费资源加以干预,是对普通民众“廉价”而有效的犒赏。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能够自己创造和获取所需的奖励。唯一需要国家作为的,就是不作为,几乎不需要支出公共资源。〔48〕

在边沁看来,不同的娱乐方式之间没有本质区别,不同的快乐在性质上具有同等的益处。因此,快乐的来源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也不是快乐的种类,而是一个人实际上体验到多少快乐,即快乐的量。边沁的这一论断基于他重要的公理之一———任何人的快乐都应被视为与其他人的快乐同样重要或同等有价值,或者说,无论是皇帝、国王还是所谓品味改良者所体验到的快乐,并不比工人或农民体验到的同等量的快乐更有价值。〔49〕因此,边沁毫不掩饰对那些看似高明实则无益的评论家的鄙夷———他们擅长给各种流行于民间的娱乐活动贴上“低级趣味”的标签,企图以净化公众品味为名,逐步剥夺民众或多或少的快乐源泉。〔50〕

从边沁对剥夺平民的幸福以取悦贵族这一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可以看出,边沁强调平等地对待需要“幸福”的每一个个体。事实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本身就蕴含了平等的原则。边沁指出: “组成共同体的个人的幸福,或曰其快乐和安全,是立法者应当记住的目的,而且是唯一的目的”,〔51〕而这一“幸福”又由四个次级的目的构成,即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52〕可见,在边沁看来,确保平民能够和贵族一样平等地享受幸福本就是立法者的职责所在。

在更深层次的意义上,如果公民的自由与平等无法得到保障,那么国家所颁布和实施的一切冠以激励创新或维护正义之名的法律与政策也终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上文提到的专利制度为例,既然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是激励人们投身于发明创造而非为政府部门增加收入,就不应设置高昂的税费来剥夺发明家利用自己的发明创造获取利益的权利与自由。诉讼制度也一样,既然要保障民众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就不应以压迫者和掠夺者的姿态设置重重阻碍。真正的激励或者奖赏,必定有着自由与平等的内核。

正是基于前述理念,边沁一方面强调施政者应当重视法律的奖赏功能,另一方面又旗帜鲜明地反对滥用奖赏和以奖赏之名行剥削之实。他反复提醒英国的君主,应以自由和平等为核心谨慎设计和给予奖赏,不应认为过度慷慨对执政者而言是一种美德。〔53〕到 19 世纪中期,随着《谷物法》《1651 年航海法令》的废除以及《普通法诉讼规则调整法》的颁布,边沁的上述思想终于在实践中得以实现。

三、《奖赏原理》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 一) 高度重视法律的奖赏功能

边沁对法律惩罚功能与奖赏功能的双重强调提醒我们,在重视法律惩罚功能的同时,也不要忽视法律的奖赏功能。我们常说法律无情,这主要是就法律的惩罚性而言。如果从奖赏或激励的角度看,我们就会发现很多法律是有情的,如《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据此制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的《公务员奖励规定》等。而且,所谓法律无情,本身也需要辩证地理解和对待,即便严厉如刑法者,个中仍然有许多带有奖赏或激励性的内容,如对自首、坦白、立功、退赃退赔的被告人,《刑法》都将其作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来加以规定。

其实,自古以来,中国的法治思想和法律制度中就蕴藏着丰富的激励法内容。例如,李世民将赏罚相当视为国家的大事: “国家大事,惟赏与罚。赏当其劳,无功者自退; 罚当其罪,为恶者咸惧。则知赏罚不可轻行也。”〔54〕王阳明将赏罚及时视为取得理想效果的前提条件: “赏不逾时,罚不后事。过时而赏,与无赏同; 后事而罚,与不罚同。”〔55〕古人还强调“赏罚并用”,认为唯有结合二者,方能实现治理的平衡与公正。〔56〕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已经认识到,“赏”的现象有其内在的特定规律,统治者要去学习和适应这种规律。〔57〕

赏罚并用、赏罚分明也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重要理念。早在 1931 年,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就规定了红军战士及其家属在土地、捐税、教育、通信等方面的优待措施,激励了人民群众参加革命的热情。〔58〕延安时期,我党更是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人民生产奖励条例》和《陕甘宁边区督导民众生产运动奖励条例》等法律,为中国革命与建设留下宝贵的财富。〔59〕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在发挥激励法的作用方面取得了更大进展。一方面,正向激励的法律不断出台,〔60〕如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等; 另一方面,对相关惩罚法进行完善,扩大激励的范围,加大激励的力度,如在刑事法律中增加认罪认罚从宽、法益恢复从宽的内容; 与此同时,还通过激活现有法律中的激励内容,进一步发挥激励法在促进良法善治中的作用,如国家先后于 2015 年抗战胜利 70周年和 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70 周年实行两次特赦,从而激活了我国法律制度中尘封 40 年之久的特赦条款。〔61〕

当然,随着激励法及其适用的增多,我们也应牢记边沁在《奖赏原理》中给出的种种提醒,确保其制度设计和实践应用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例如,对法律激励功能的重视并不意味着“滥赏”; 恰恰相反,边沁反复强调,对奖赏资源的利用必须进行科学的选择并加以节制,只有坚持“慎赏”才能确保激励目的的精准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行某项奖赏制度的时候,要坚持经济性原则,对奖赏资源加以节制,并谨慎确定奖赏对象、科学选择奖赏方法、合理设定奖赏条件,同时还要遵循人性相容原则,即所采取的激励手段不应与所激励的行为主体的人性假设发生冲突。〔62〕

(二) 将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平等作为激励法的核心价值

受边沁的启发,我国在制定和执行激励法时,尤其应强调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平等。例如,我国刑法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致使生效判决后因法律修改使得之前的行为处罚更轻甚至不再构成犯罪时,行为人无法享受到这种法律修改后的优惠,这一规定从深层次而言,不仅与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存在紧张关系,也不利于激发被判刑人对法律的内心认同,因为“以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为理论基础的既判力理论已经被当代人权理论所超越,法的安定性原则已让位于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这一更高位阶的宪法原则。”〔63〕

又如,前几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推行的企业刑事合规本是激励企业合规经营的激励政策,但由于法源不足、弹性过大而引发对其平等性和公平性的质疑。〔64〕实际上,在分析激励政策的平等与公平性时,边沁专门讨论了针对企业的激励政策,揭示了不平等和不公平的激励政策会造成鼓励投机钻营甚至违法犯罪等不良后果。〔65〕由于犯罪成本的降低,缺乏平等性和公平性的企业刑事合规在司法实践中给予涉嫌犯罪的企业不合理的竞争优势,进而不可避免地向其他市场主体释放出“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的错误信号,最终导致这一激励政策误入歧途而被叫停。未来应通过修法,区分企业事前主动进行合规建设和事后被动进行合规整改的不同情形,将从宽处罚主要适用于前者,而对后者的从宽幅度进行严格限制,以避免对其他合法经营的企业造成伤害甚至误导其他企业违法经营。

再如,恢复性司法鼓励犯罪人和受害人自愿参与协商,以治愈犯罪所造成的创伤、使犯罪人和受害人重新融入社区生活。〔66〕其有效性依赖于犯罪人能以相对平等的身份寻求与受害人、社区以及自身的和解,若仅将犯罪人作为改造的客体甚至是一般预防的工具对待,忽视犯罪人主动赎罪和自我实现( self-realization) 的内在需求,就从根本上背离了恢复性司法的初衷,难以实现治愈犯罪创伤、恢复社区秩序的目标。这种对犯罪人的尊重,与对被害人的尊重一样,共同构成恢复性司法激励机制的一体两面。

(三) 优化现有的激励法体系

当前,我国正加快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激励体系,不仅在《民营经济促进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促进”类法律中规定了大量的激励性内容,而且在《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安全法》《生态环境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反食品浪费法》《法治宣传教育法》等许多新制定或修订的法律中也加大了激励力度。在刑事领域,刑事责任的激励机制也在扩充,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晚近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越来越重视将平等协商、修复补偿、合作激励等私法上的理念与方法引入犯罪治理领域,以纠正传统刑法过于刚性的弊端,从而实现刑罚惩罚之外的法益修复、加害复归、效率效果等多元化价值追求。〔67〕不过,总体来看,我国激励法的系统化构建尚未完成,现有的激励法体系还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68〕

首先,有的法律中规定的激励措施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而难以落地实施。例如,《反食品浪费法》明确了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并设立举报奖励机制以推广节约风尚,但由于该法主要以倡导性规范为主,法律责任条款缺乏强制性和配套的操作标准,因此难以实现其激励功能。〔69〕再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及与其配套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 》建立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特定职业人员发现侵害未成年人的线索时必须报告,同时原则性地规定了要对积极履行者予以奖励和表彰,但相关奖励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实施奖励的主管部门和奖励方式等必要内容,致使实际执行时困难重重。〔70〕针对此类问题,未来应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并通过制定配套规则来明确奖励主体、标准及操作流程,同时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与专项资金保障,使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执行、可监督、可评估的具体制度,从而确保激励措施到位。

其次,有的法律规定的激励条款虽然具有可操作性,但在实际执行中因种种原因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激励作用。例如,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激励性制度的适用存在认知偏差,忽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价值,导致“认罪认罚吸收了其他情节的从宽效果,或认罪认罚的从宽效果被其他情节吸收”,进而使得在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情节并不会对案件的处理产生明显的从宽影响,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励功能的发挥。〔71〕又如,目前在基层司法机关中对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等奖励型量刑情节的认定过于严格,致使这些情节的从宽处罚规定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激励效果。有研究指出,司法实务中基层司法机关“对自首、立功的认定相当‘吝啬’,总体趋向于严格把握奖励型情节的适用标准,从而呈现出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政策极不相同甚至大致相反的趋势”,具体表现为对某些自首成立条件把握过严、对奖励型情节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和在余罪自首中对“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要件扩大适用等。〔72〕鉴于此,需要最高司法机关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提高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中激励性制度的科学认知,加强对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理解,以确保这些激励条款在实践中得到准确执行。

再次,有些在实践中能够发挥较大激励作用的做法,尚未被上升和确立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典型的如以犯罪损害赔偿为核心的法益修复刑事责任激励机制。由于当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支持的犯罪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隘,尤其是广受诟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拒斥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简称“两金”) 的做法,极大地限制了法益修复的实质制裁与刑事激励功能的发挥。〔73〕应扩大犯罪损害赔偿的法律支持范围,使其至少与侵权损害赔偿相适应,同时在刑法中进一步明确法益修复的激励地位,将其从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提升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甚至在某些轻微犯罪中,法益修复能够成为一种出罪事由。这样对规范和挖掘其激励功能,实现治罪与治理的统一,都会起到更积极的作用。

结语

边沁的《奖赏原理》与《惩罚原理》奠定了其作为一代赏罚大师的历史地位,也为英国的法律改革作出了卓越贡献。对此,梅因曾给予这样的评价: “我不知道自边沁那时以来实施的法律改革有哪一项不能归功于他的影响。”〔74〕当然,正如边沁的《惩罚原理》中有个别观点值得商榷或带有时代局限性一样,〔75〕其《奖赏原理》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边沁认为,在重大恶性犯罪中,针对自首、立功等的奖励不应通过一般性法律规定来明示,而应将是否减免刑罚交由法官来酌情裁量。之所以这样主张,是因为边沁担心: “若通过一般性法律承诺对供出同伙的罪犯予以赦免和奖赏,则无异于鼓励各类犯罪行为的滋生。”但是,“当奖赏的授予不是依据一般性法律,而是交由法官酌情决定,仅在必要时提供,上述弊端便不复存在。”〔76〕这里,边沁对自首、立功等可能带来的副作用保持警惕是对的,对其适用范围、奖赏力度加以必要的限制也有道理,但由此得出法律不要明文规定的结论却不可取。事实上,当代世界各国刑法普遍将自首等情节作为法定奖励情节来规定,我国自古以来也有“一赏”原则的优秀法律文化传统。〔77〕不过,这只是个别推论的瑕疵而已,他关于奖赏的原理性论述已因其创新性、体系性成为人类思想史上的一座丰碑,不仅促进了英国的法律改革,也令全世界受益。

如果说惩罚是法律的地狱,那么奖赏就是法律的天堂。〔78〕边沁惊人地打通了法律的地狱与天堂之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需要更好地将法律的惩戒功能与激励功能融为一体,在这方面,边沁的《惩罚原理》与《奖赏原理》定能带给我们持久的启发。

(本文的主要内容摘自作者翻译的《奖赏原理》译后记,该书即将由商务印书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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