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法论
王新清
摘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刑事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掌握正确的方法,对于完成《刑事诉讼法》修改任务至关重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即“六个坚持”),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坚持人民至上,把握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坚持自信自立,依靠内因驱动《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守正创新,辩证处理好坚守与变革的关系;坚持问题导向,把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路径;坚持系统观念,做好修法的顶层设计,妥善处理与刑法等关联法律的关系;坚持胸怀天下,借鉴吸收人类优秀刑事法律文明成果。掌握了这些正确的法律修改方法,就能够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完善成为良法,不断提高我国刑事司法的法治化水平。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六个坚持;基本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自颁布以来,经过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目前立法机关正在酝酿第四次修改。伴随每一次修改,法律界、法学界都会发表大量的论著,为其修改完善助力。但这些论著大部分集中在内容修改方面,对于修改方法的讨论较少,系统的方法论研究尚付阙如。《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承担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修改《刑事诉讼法》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所关注。相对于修改内容,修改方法是更为基础的问题,只有掌握了正确方法,才能顺利地解决问题。如果修法方法不科学,可能事倍功半。所以,研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法,其重要性不亚于研究修改内容。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把握好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并将其概括为“六个坚持”。这“六个坚持”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以“六个坚持”倡导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尝试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进行系统性研究,以引起学术界对修法方法论的深入探讨。
一、坚持人民至上:把握好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
坚持人民至上,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倡导的第一个世界观和方法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的本质属性”,“我们要站稳人民立场、把握人民愿望、尊重人民创造、集中人民智慧”。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改是重要的立法活动,关系到人民基本权利保障和社会秩序维护,因此必须坚持人民至上的立场和观点。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坚持人民至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把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修法动因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修改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修改法律的活动也是立法的活动,修改法律的动因就是立法的动因。在古今中外的法制史上,立法的动因有许多种,但深得人心的立法动因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新时代的中国共产党人将这种动因概括为“立法为民”。
“立法为民”动因契合法治的本质,其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根据社会契约论,立法权源于人民主权的让渡,立法的正当性在于其体现并服务于公共利益。遗憾的是,资本主义国家并未把这个理论贯彻到底,他们的立法动因基本是为资本服务的。
马克思鲜明提出了法律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观点。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指出:“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 的理念,启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因,要锁定在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立场上,包括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被害人利益和诉讼参与人权益等,不能仅锁定在有利于司法机关办案、节约司法资源上,更不能锁定在维护部门利益、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能发现《刑事诉讼法》的某些程序、制度或者条文存在缺陷,妨碍侦查、起诉、辩护、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产生修法的原始冲动。从表面上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往往表现为改善侦查、起诉、辩护和审判等具体工作。但是,仔细研究就会发现,每一个制度乃至条文的修改,都是按照以下逻辑进行的:修改《刑事诉讼法》条文→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不完善问题→促进司法公正→服务于法治国家建设→维护人民根本利益。违背了这个逻辑,《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缺乏正当性基础。
(二)把保障司法公正、提高人民群众司法公正感受度作为修法目的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也是人民群众千百年来对司法的期盼。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是规范司法的法律必须是公正的。“法度必须公正,不公正则判案不公平。”所以,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仅是完善《刑事诉讼法》,更是保障刑事司法公正。“公正不仅要实现,还要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习近平总书记为此提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命题。这个命题“用老百姓通俗易懂的语言,对司法公正提出了至高无上的要求”。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做到“案案公正”,二是要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公正”。
从保障司法公正的角度观之,《刑事诉讼法》还存在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辩护方无法对控诉方进行有效制约,控辩失衡现象突出。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之一。刑事诉讼实践中,被追诉人被非法羁押、变相羁押的现象仍然存在,辩护律师辩护难的问题依然突出。因此,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任务。
司法公开制度不健全,是妨碍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平正义的主要原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权力运行不见阳光,或有选择地见阳光,公信力就无法树立。” “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将建构阳光司法机制作为重要目标。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参审范围;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警务公开、检务公开、狱务公开制度,细化审判公开程序。通过推进司法公开的各项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畅通人民群众感受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渠道,提高刑事司法公信力。
(三)坚持“民主立法”的修法原则
《立法法》第6条规定了民主立法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按照民主立法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要体现人民的意志,还应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包括通过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反映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意见,通过参加修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相关网络平台,发表《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等。
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起草、修改内容论证和审议的过程中,立法工作者要摒弃高高在上的思想,深入到人民群众之中进行调查研究,了解该法在社会上的施行情况,充分把握人民群众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关切和期待,不断创新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对修法草案的建议,使起草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符合人民的要求,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坚持民主立法还应当发挥法律学者的作用。法律学者是人民群众中专门从事法律研究的人员,他们一是有责任积极参与法律修改的论证;二是具备专业知识,能够为法律修改贡献力量。“根据过去的经验,学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对坚持原则、底线,维持权利和权力的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不少杰出学者起草了‘模范法典’‘拟制稿’等”,可以为立法机构提供参考。
二、坚持自信自立:依靠内因驱动 《刑事诉讼法》修改
坚持自信自立,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倡导的第二个世界观和方法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应不应该抱有自信?答案是肯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的 “经济快速发展”“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有刑事司法的重要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基本健全,刑事诉讼程序框架基本搭建完成,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标定位科学,犯罪治理效果显著,成为世界上公认的最安全国家之一。我国刑事司法取得的上述成就,是我们坚定刑事司法制度自信的底气。
坚持刑事司法制度自信,要求我们依靠内因驱动《刑事诉讼法》修改。法律的修改不外乎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外因逼迫,另一个是内因驱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属于内因驱动型修改,需要准确把握其修改特征以及需要坚持的原则。
(一)深刻认识内因驱动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特征
推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根本原因,是刑事司法内部的矛盾运动。刑事司法领域存在三个基本元素,一是犯罪形势,二是民众对公正、安全的需求,三是刑事司法供给。刑事司法内部的矛盾运动,主要是由这三个元素所构成,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矛盾:一是民众不断增长的对公正、安全的新需求与有限的刑事司法供给之间的矛盾;二是不断变化的犯罪新形势与相对稳定的刑事司法供给之间的矛盾。随着我国社会基本矛盾发生变化,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水平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民群众就业稳定、收入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提高,社会规范得到重塑,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的需求日益增长,由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能力构成的刑事司法供给,已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此外,我国当前犯罪形势(包括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刑事司法供给未充分适应犯罪形势的新变化,难以满足治理犯罪的新需要。
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 的要求不断提高,是推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力量。进入新时代以来,每当一个刑事案件在媒体曝光后,人民群众在网络上的评论都相当热烈,每每成为政府和社会关注的焦点。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的关注,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案件发生后,公安司法机关能否及时给予合法有效的回应。如果回应不及时或者表态违反常理和法律,就会引起民众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否公正处理案件的担忧。二是关注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办案过程是否受到不当因素的影响,对程序正义投入巨大的热情。三是对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立案、不立案、起诉、不起诉决定以及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论,关注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人民群众关注的司法不公问题,与《刑事诉讼法》不完善有一定的关系。所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根据人民群众的要求,认真检视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通过修改、增补制度和程序的方法,提高刑事诉讼法的科学化、体系化和完备化水平,保障并推进司法公正。
犯罪形势(结构)的新变化,是推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因素。我国治理犯罪自古就有“轻轻重重”思想。《周礼·秋官·大司寇》云,“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表达了因时制宜,根据犯罪形势动态调整刑事措施的尺度,适配社会治理需求的思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治理措施,主要是依据改革开放初期严峻的犯罪形势确立的,与当前的情况有较大的出入。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的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999年的16.2万人下降至2023年的6.1万人,占比从25.1%下降至3.6%。”2024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4.9万件、5.8万人,同比下降5.8%,较2014年前下降28.7%;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8.4万人,同比下降9.74%,重刑率为7.1%,同比下降0.94%;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103万人,同比增长3.49%,占犯罪总人数的87.41%。2025年第一季度,人民法院受理刑事一审案件27.0万件,同比下降6.42%。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2.5万人,同比下降3.68%。《刑事诉讼法》是治理犯罪的主要法律,理应根据刑事犯罪结构和犯罪形势的新变化,不断调整完善相关制度、程序,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治理。
(二)内因驱动《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坚持修法自主性原则。该原则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是否修改以及何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由我们自主决定,不受外国因素支配。我们是独立自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活动是我国主权内的事情,要不要修法由我们自己说了算,不仰人鼻息,更不受制于人。第二,以提升我国刑事法治化水平为目标,不把外国刑事诉讼模式和价值观念作为我们效法的榜样。第三,修法的内容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出发,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依归。第四,学习借鉴国外优秀的刑事立法经验要站在独立自主的立场上,拒绝照抄照搬,食洋不化。学习的目的是促进我国刑事司法文明进步,不是与他国看齐。
二是坚持依靠自身经验修法原则。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要用好内生力量。具体来说就是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以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经验为支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及时总结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可以上升为制度、转化为法律”。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犯罪治理、罪犯改造、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等方面都取得了不凡成就和丰富经验,这是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力量源泉。刑事立法、司法经验是我们在解决我国面临的犯罪治理问题时找到的中国答案,它符合中国国情,契合中华文化,易于为人民群众所接受。
三是坚持依情势变迁修法原则。这个原则的基本涵义是:当支撑法律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变化,原先制定的法律不能满足社会治理需要时,就应当对原法律进行修改。这个原则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即当以经济基础为核心的社会基础发生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就应当发生相应的变化,以使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处于和谐状态。这个原则有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基因。“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强调法律要随着时代变化而调整,治理方式要与当世国情相适应。我国古代历朝历代的法律修改,基本上都遵循了这个思想。《立法法》第7条规定的“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是这个原则的法律渊源。
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及时祛除严刑峻法的旧观念,体现符合时代要求的新理念: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的权力以及采取的措施,应当与其追求的合法目的适当,与所要处理的刑事案件相适应,不得采取与目的无关的手段;在能实现目的的多种措施中,选用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采取强制措施带来的公共收益要大于对公民权益造成的损害。按照“比例原则”科学合理地界定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按照“控辩平衡”需要为当事人匹配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采用符合当前犯罪治理需要、轻重适宜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坚持守正创新:辩证处理好 坚守与变革的关系
坚持守正创新,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倡导的第三个世界观和方法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守正才能不迷失方向、不犯颠覆性错误,创新才能把握时代、引领时代”,“我们要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科学、以真理的精神追求真理”,“紧跟时代步伐,顺应实践发展,以满腔热忱对待一切新生事物,不断拓展认识的广度和深度,敢于说前人没有说过的新话,敢于干前人没有干过的事情”。守正与创新是辩证统一的,守正是创新的前提,没有守正,创新就是乱来;创新是守正的发展,没有创新,守正可能变成守旧。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内因驱动下的法律修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自我完善。这要求我们坚持社会主义刑事法治的发展方向,在守正的基础上实现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变革;要求我们以科学的态度审视现行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搞清楚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明确坚守什么、修改什么;要求我们以追求真理的精神和勇气紧跟时代步伐,克服错误的司法认知和陈腐观念,适时调整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制度、程序,推动《刑事诉讼法》进步。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的“守正处”
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们要坚持以下三点,守住我国刑事法治的本质和底线。
坚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在制度和程序上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但其蕴含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包括:(1)《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政治属性是社会主义的。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法》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发展的道路,“决不能照搬别国模式和做法,决不能走西方‘宪政’、‘三权鼎立’、‘司法独立’的路子”。(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共同作为刑事诉讼的任务予以规定,把“打击犯罪”和 “保障人权”有机结合起来,能够导引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达到理想效果。(3)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辩证统一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追求实体公正,注重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同时强调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符合刑事司法规律。
保留《刑事诉讼法》的逻辑结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逻辑结构是科学的。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按照从抽象到具体的演绎推理展开,做到了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然后规定基本原则,接着规定制度和程序。目的和任务是抽象的,制度和程序是具体的。目的是刑事诉讼的本源性问题,表达了刑事诉讼存在的正当性;任务是根据目的设定的,基本原则是为保证任务的完成而确立的基本要求,制度和程序是为实行刑事诉讼目的、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根据基本原则的要求而设计的。这是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值得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坚守。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程序的规定,具有体系化特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从立案开始到执行结束,覆盖了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和过程。这些程序有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有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它对审前程序的规定,可以对立案、侦查和起诉活动进行系统的法律规制,既符合中国刑事诉讼展开的实际,也符合刑事诉讼运行的一般规律。
坚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导《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方式。《立法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属于刑事法律,理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导修改。坚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导的核心在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要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其全体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关涉公民宪法权利,其基本原则、重要制度和程序的变更,都涉及社会关系的重大调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导《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够彰显宪法精神,贯彻依法立法原则,体现人民主权思想,保证该法的修改具备深厚的民意基础。我国历史上进行的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其中两次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导完成的,只有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主导。“倘使今后《刑事诉讼法》的大修工作一律由常委会专司,其民意基础与程序刚性则显不足。”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创新点
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社会发展突飞猛进,新的观念层出不穷。《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跟上时代的步伐,把创新体现在各个方面。
理念创新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改要体现新时代刑事司法公正观。进入新时代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很多重要讲话,对新时代刑事司法公正作了深刻阐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推进司法公正,要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重点,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安排”,“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习近平总书记认为,实现公正司法,离不开一支高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要“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习近平总书记还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了精辟的阐述,强调要 “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这些重要论述,对新时代的司法公正提出了总体要求和评判标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蕴含的新时代刑事司法公正观,达到了有史以来刑事司法公正的新境界,实现了刑事司法公正理论的新飞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把这些重要论述落实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之中,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全面进步。
形式创新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改要把合意式刑事诉讼体系化。2018年,第三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原则,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增设了速裁程序。合意式刑事诉讼作为一种新的刑事诉讼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合意式刑事诉讼与对抗式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两种基本形式,刑事案件或者按照合意式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或者按照对抗式刑事诉讼处理。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为合意式刑事诉讼搭建了一个基本的框架,但缺乏对合意式刑事诉讼的体系化建构。因此,下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需要增设规范合意式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赋予合意式刑事诉讼当事人必要权利,构建控辩协商程序,完善合意式起诉程序,对合意式审判程序进行系统性建构,使合意式刑事诉讼体系化。
技术创新方面,增设数字时代刑事诉讼新规范。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社交与思维方式,推动人类社会进入数字时代。与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一样,新一代信息技术也迅速进入刑事司法领域,改变着刑事诉讼的方式和方法。“以功能为标准,诸如类案或关联案件(法条)推送、大数据定罪、大数据量刑、数据化的证据标准、自动生成文书、案件偏离度分析、网络执行查控、‘ 数据铁笼’、智能化法律检索以及大数据司法绩效考核等产品令人眼花缭乱。”但这些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信息化创新,至今没有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可能借此扩张,使控辩双方本就不平等的诉讼地位更加恶化,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受到侵犯。“从域外的情况来看,以制定或修改法律的方式对刑事诉讼的数字化变革加以回应,已是较为常见的做法。”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增设有关原则和制度,以积极回应信息技术对刑事诉讼的挑战:增加规范数字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增加数字证据取证程序,增加对数字取证的法律规制,增加对数据处理的监督制约,增加对智慧司法(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的法律规范,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新的诉讼权利” (知情权、数据访问权、非法电子数据申请排除权、封存删除权等)。这是数字时代刑事司法人权的基本保障,也是《刑事诉讼法》完善的必然要求。
四、坚持问题导向:把握《刑事诉讼法》 修改的基本路径
坚持问题导向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倡导的第四个世界观和方法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问题是时代的声音,回答并指导解决问题是理论的根本任务”,“我们要增强问题意识”,“不断提出真正解决问题的新理念新思路新办法”。坚持问题导向是法律修改的基本要求。法律颁布施行后一般需要保持稳定,但如果发现法律在实施中出现了问题,那就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在这个方法论指导下,立法机关要把握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路径,有效提高修法的科学性。
(一)发现问题是修法的逻辑起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以发现其本身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起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只有它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存在问题,才可能启动该法的修改程序。但在实践中,最能发现《刑事诉讼法》存在问题的,主要有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服务的律师;刑事诉讼参与人;对刑事诉讼负有监督专责的人员,包括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从事法学研究的人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这些人员发现问题后,有的通过发表文章的方式指出,有的通过提交研究报告的形式反映,还有的通过发表法律意见的形式表达。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应当广开发现问题的渠道,找全找准《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第一,重视各级人大代表提出的修改《刑事诉讼法》议案。人大代表生活在人民群众之中,了解社情民意,他们提出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案,是履行职责的体现,也是群众意见的表达,应当受到重视。第二,重视法学研究人员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员提出的建议。在2023年9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后,就有数十位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撰写论文,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解决的问题进行探讨。第三,通过修法调研查找问题。《论衡·书解篇》有云:“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知经误者在诸子。”修法调研要深入社会、深入群众,采取正确的社会调查方法。修法调研重点在公检法机关进行,但也不能忽视向律师、刑事诉讼当事人了解情况。只有广开言路,才能防止闭目塞听,实现科学立法的要求。
(二)准确判断问题是科学修法的必要条件
发现问题是修法的第一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细致分析,作出准确判断,确定找到的问题是需要通过修法解决的真问题,是修法的第二步。判断问题的过程是一个深加工的过程,也是把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毛泽东同志指出,“要完全地反映整个的事物,反映事物的本质,反映事物的内部规律性,就必须经过思考作用,将丰富的感觉材料加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改造制作工夫,造成概念和理论的系统,就必须从感性认识跃进到理性认识”。立法机关对在修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判断时,也要遵循这个逻辑。
对发现的问题去粗取精。去粗取精是指把发现的问题具体化、精准化。调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有的学者在论文中指出的问题有些是大而化之的,或者是高度理论概括的。如果按照这样的问题去修法,无法做到“靶向治疗”。比如,学界会经常谈到,《刑事诉讼法》修改要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认罪认罚从宽涉及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涉及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问题牵涉面很广,如何进行优化,就需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到现行规定中哪些条文有问题,才能确定修改的具体内容。
对发现的问题去伪存真。去伪存真就是把不属于修法解决的伪问题排除掉。在修法调研中发现的问题,有的不属于修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比如有学者把“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当作第四次修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有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对其作了详细解释。之所以贯彻不到位,主要是因为有的法院在审判时没有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这属于“遵守法律不到位的问题”,不是需要通过修法来解决的问题。
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由此及彼的分析,找到关联性问题。即通过A问题找到B问题,把A和B共同作为修法问题予以解决,彻底堵塞法律的漏洞。例如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远洋捕捞”逐利执法问题,是因为管辖制度不完善,因此提出“细化管辖规定,阻断逐利执法” 的建议。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远洋捕捞” 逐利执法背后,不只是一个管辖制度不完善的问题,还有涉案财产处置不规范等问题。这就是由此及彼找到的关联性问题。
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由表及里的分析,找出产生问题的原因。对问题进行由表及里的分析,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到问题背后存在的深层次原因。例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经常发现合议庭成员在审判A案件时,当庭阅看自己承办的B案件卷宗,合议庭徒有其名。不论是三人或是五人合议庭,实际上仍然是一个主审法官在审判。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不是规定合议庭的法律有错误,而是法院对法官办案工作量考核不合理。长期以来,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只计入主审法官的工作量,其他法官的工作量是不计入的,所以他们很少会投入精力审判案件。通过由表及里的分析,找到产生问题的症结所在,可以对症下药,实现“靶向治疗”。
(三)根据确定的问题制定修法的内容和方案
问题决定修法的内容。根据上文方法确定了需要通过修法解决的问题后,修改法律的内容也就明确了。一般来说,修法的内容与问题应该一一对应,除非是出现“虽有问题存在但修法的条件不成熟” 这种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将问题暂时搁置,留待以后解决。
修法内容决定修法方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有“全面修改”与“局部修正”两种方案。至于在修法时采取哪种方案,需要根据修法的内容来决定。“全面修改” 是修法内容较多情况下选择的方案,可能涉及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程序结构的体系性变化,因此需要长时间的准备才能够完成。“局部修正” 是在需要对刑事诉讼的某些原则、制度、程序进行部分修改时采取的方案。这种方案对应的修法内容是局部的或者是少量的,不涉及法律的系统性变更、根本性改变。
《刑事诉讼法》下一步的修改,应当采取“全面修改”的方案,也即“全面法典化”方案。理由如下: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原生性弊病。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79年,“在很大程度上直接移植自苏俄法制,包括结构、原则、主要制度在内的一系列重要内容仍保留着苏俄刑事诉讼法的色彩,完备性与体系性皆不充分”。“ 这种较为单一的诉讼价值导向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所倡导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的观念相差较远。”第二,《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条件已经成熟。我们有科学的指导思想即习近平法治思想,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有数以万条计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条文可资参考,培养了一支能够为修法提供智力支持的法学专家队伍,当前犯罪形势稳定,司法改革主要内容也已基本完成。第三,《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我国到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我们应当以“刑事诉讼法法典化”为修法目标,争取在2035年之前颁布一部现代化中国式刑事诉讼法典。
五、坚持系统观念:做好顶层设计, 妥善处理关联法律关系
坚持系统观念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倡导的第五个世界观和方法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万事万物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只有用普遍联系的、全面系统的、发展变化的观点观察事物,才能把握事物发展规律”。坚持系统观念修改《刑事诉讼法》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等法律有紧密联系,修改《刑事诉讼法》原则、制度、程序甚至个别条文,都可能对其他法律产生影响。其次,《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应当顺畅对接,以此形成刑事诉讼行为规范体系。否则,这些要素之间就可能发生矛盾,不能建立自洽的逻辑关系,影响刑事诉讼的有效运转。最后,修改《刑事诉讼法》也是一个系统。《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前后几次的修改应方向一致、内容衔接。如若不然,修法可能出现前后矛盾、左右摇摆,影响建设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制度。
(一)明确修法愿景,保持历次修法目标的一致性
修改《刑事诉讼法》,首先要明确修法愿景。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愿景是指修改《刑事诉讼法》所期望实现的立法目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个系统工程,确定一个修法愿景,能够保证历次修法方向一致,不折腾不反复,不犯颠覆性错误。
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总目标,本文认为,新时代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 的愿景,是通过修法形成一部“中国式现代化典范性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具有以下特质。一是 “中国式”。这部法典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中华优秀传统司法文化。二是“现代化”。这部法典要充分体现新时代刑事司法新理念,特别是新时代刑事司法公正观,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基本要求,具备世界现代化国家刑事诉讼法典的共同价值,能够对信息时代的犯罪进行有效治理,最大限度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均衡,协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标冲突,具有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和形式,具备与时俱进的品格,催生信息时代刑事司法文明。三是“ 典范性”。这部法典应该具有“ 体系化”“完备性”“稳定性” 的特征,能够在国际上产生重要影响力,被其他国家所借鉴。
《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过程,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法治化水平。首先,法典化的过程是“良法化”过程,可以促进《刑事诉讼法》科学、严密和体系化,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规范。其次,法典化过程是刑事法治精神培育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要被曝光,受到社会舆论监督;一些错误和落后的刑事司法观念将被抛弃,新的、科学的、符合司法规律的理念将被社会接受,有助于为刑事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最后,法典化可以有效遏制司法解释泛滥甚至喧宾夺主的现象。长期以来,简陋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使刑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过于庞杂。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各自出台了‘解释’和‘部门规章’,合计条文达1727条,而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有308条,司法解释架空刑事诉讼法引发学界的忧虑,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大大减损”。
(二)做好与“伴生法”《刑法》的全面对接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伴生法”,它们同时诞生,同时存在,在性质上相互依存,在制度和程序上相辅相成,属于互为表里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要与《刑法》全面对接,包括:法律精神契合、法律制度衔接和法律用语一致。两法如果做不到全面对接,就会对刑事法治带来严重的影响,历史上有过这样的教训。1997年《刑法》修改时,“反革命罪”被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先其一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沿用了“ 反革命罪” 一词。致使在此后的十几年里,两法对同一类罪使用了不同罪名,严重违背了法治精神。当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还有一些制度和程序没有很好衔接,法律用语也没有实现一致。比如,《刑法》规定有“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单位犯罪” 的诉讼制度与程序;再比如,《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赔偿对象是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而非《刑法》规定的“经济损失”。用语不一致会影响刑事赔偿制度的实际运行。为保持两法的全面对接,在修改其中任何一部法律时,必须对另一部法律的精神、制度和相关条文进行深入分析,关注每一个修改对另一部法律的影响。另外,在修法技术上,两法的修改最好同时进行,假若不能同时进行,也应当先修改《刑法》而后再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应颠倒过来。
(三)处理好关联法律关系
所谓关联法律,是指与本法的内容发生牵连关系的法律。牵连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制度、程序或者条文存在衔接、对应或者配合制约等关系。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有关制度、程序以及具体条文的设计,必须注意保持与关联法律协调一致,不发生矛盾和冲突。当前需要注意以下四点:一是注意与《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协调一致;二是在数字司法方面,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协调一致;三是在打击特殊类型犯罪方面,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协调一致;四是在刑事诉讼特殊程序方面,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协调一致。
此外,要密切关注同时进行修改的关联法律。当前与《刑事诉讼法》同时列入全国人大法律修改规划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海外腐败法》。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注意与这些正在同时修改的关联法律做到内容协调。
六、坚持胸怀天下:借鉴吸收 人类优秀刑事法律文明成果
坚持胸怀天下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倡导的第六个世界观和方法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拓展世界眼光,深刻洞察人类发展进步潮流,积极回应各国人民普遍关切,为解决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作出贡献,以海纳百川的宽阔胸襟借鉴吸收人类一切优秀文明成果,推动建设更加美好的世界”。自工业革命以来,西方以工业实力、金融垄断、军事霸权以及自由民主法治的价值观构建国际秩序,维护西方资产阶级的利益。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这个秩序正在崩溃,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中国的法治建设胸怀天下,不再只是跟上世界法治建设的步伐,而是要站在历史的制高点上,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所需要的世界秩序提供中国法治方案,引领未来法治建设潮流。《刑事诉讼法》是能够充分彰显法治精神的法律,因此在修法时应当在这方面做出表率。
(一)彰显人类刑事诉讼共同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呼吁,“世界各国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作为“ 具有国际法属性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把彰显上述全人类共同价值作为努力方向。
彰显刑事诉讼全人类共同价值,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要求。联合国成立之后,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规定了若干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号召各会员国遵照执行。刑事诉讼国际准则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共同价值。迄今为止,我国已签署并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等国际刑事司法公约,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和“日内瓦四公约” 等国际公约。遵守这些体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精神的公约,是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彰显刑事诉讼共同价值,是打击跨国和国际犯罪的需要。随着交通便利、人员往来频繁,世界成为 “地球村”,跨国犯罪日益增多,打击犯罪越来越需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这要求各国《刑事诉讼法》具有共同的刑事司法理念,彰显共同的刑事诉讼价值,否则无法顺利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83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与分享协定等,共178项,与63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金融情报交换合作协议。大量的贪腐犯罪、电诈犯罪嫌疑人被引渡回国,都是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协助完成的。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更好地打击跨国和国际犯罪,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协助机制会不断得到强化,这就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彰显刑事诉讼共同价值方面做得更好。
彰显刑事诉讼共同价值,是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的需要。2025年9月1日,在“上海合作组织+”会议上,习近平主席提出全球治理倡议。奉行主权平等、遵守国际法治、践行多边主义、倡导以人为本、注重行动导向,全球治理倡议锚定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与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一道,共同构成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行动体系。“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要求我国的法律,特别是具有国际属性的法律,充分彰显人类共同价值,为国际法治完善提供中国方案、中国智慧,为构建全球治理体系作出积极贡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过程中,应当把彰显刑事诉讼共同价值作为重要使命。
(二)借鉴吸收人类优秀刑事法律文明成果
我国政府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确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应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中。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来源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严重侵犯人权暴行的深刻反思,核心内容是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是人类优秀刑事法律文明成果的代表。因此,必须把政府已经批准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规则,落实在《刑事诉讼法》中。
以海纳百川的宽阔胸襟,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我国正致力于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这要求我国法律能够对未来的人类法治文明发挥引领作用。“欲求超胜,必须会通。”在法治建设特别是立法方面,不少国家都有自己的经验,我们要摒弃“夜郎自大”“故步自封”的狭隘观念,博采众长,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以发展壮大自己。例如,在数字司法制度和程序建设、数字人权保护方面,德国和法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律以及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颁布的有关法律,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值得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学习借鉴。
当然,不论是学习借鉴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还是他国立法经验,都应遵循“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国情、不照抄照搬” 原则。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工业化时代的产物,是对20世纪70年代以前刑事诉讼实践的经验总结。进入信息时代,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有了跨越式提高,刑事诉讼的方式方法有了较大变化,我们不能故步自封于半个世纪以前的认识,应该与时俱进,根据科学技术的新发展、经济社会的新进步、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需要,创造出新的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为推动刑事诉讼共同价值的发展、进步做出贡献。
结语
不论解决什么问题,方法都是非常重要的。毛泽东同志说过:“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顿。”长期以来,由于不重视法律修改方法的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曾经出现曲折。法律的修改是国家大事,也是重要的政治活动,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修法为民、科学立法,坚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审时度势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做好修法的顶层设计,把握好修法的基本路径,以解决立法和司法问题为导向,辩证处理好变与不变的关系,以海纳百川的胸襟,借鉴吸收人类一切优秀刑事法律文明成果,为制定一部中国式现代化刑事诉讼法典积极努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