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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祥德、刘海沫:数据型侦查强制性的功能识别与程序分层

发布日期:2026-10-27   点击量:
作者简介: 冀祥德( 1964-) ,男,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

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法学; 刘海沫( 2000-) ,女,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法学。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26 年第 5 期

摘要: 数字技术深度介入刑事侦查后,数据调取、远程勘验、内容拦截、数据画像等措施不断扩张,以物理侵入和有 形强制为核心的传统侦查识别标准已难以准确评价对数字权利的实质干预 。 为弥合技术外观低侵入性与程序规 制弱化之间的错位 , 本文提出 “ 功能性强制侦查 ” 概念 , 将强制性判断由措施名称和物理形态转向权利干预效果 。 在具体判断上 , 应以数据类型 、 干预深度和行为目的为核心维度 , 区分低 、 中 、 高三个干预层级 , 分别配置宽缓 、 中度 和严格的程序保障措施 , 并通过数据型侦查措施的类型化入法 、 算法介入过程的可审查化以及平台协助取证的程 序约束推动分层机制的制度实现 。
关键词: 数据型侦查; 功能性强制侦查; 数字权利; 干预强度; 程序分层

正文

随着互联网平台与数据处理技术深度嵌入社会生活,犯罪活动的实施空间、行为方式与证据形态均发生显著变化,传统以物理现场、实物痕迹和口供印证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已难以充分回应数字时代的犯罪治理需求。侦查机关日益依赖数据调取、网络远程勘验、内容数据拦截、流量监测、数据画像与碰撞比对等技术手段,侦查逻辑由以案寻证转向以数寻人、以数寻案,数据型侦查由此成为数字时代刑事侦查权运行的重要形态。

数据型侦查的扩张,既是侦查能力的技术升级,也意味着侦查权作用对象、运行方式与权利干预形态的结构性转变。其作用对象由传统的人身、场所和有形物逐渐转向通信记录和行为轨迹等数字信息,运行方式也由现场实施转向远程获取和持续处理。数据型侦查的功能已不再限于发现和提取既有事实,而是借助算法分析重构个体的行为模式与社会关系,甚至据此形成风险判断。侦查权的影响也由对物理空间和有形客体的即时控制,逐步延伸至私人通信和个人信息领域,并持续影响“个人对自我权利的处分”。

现行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措施识别框架仍以物理空间、有形客体和外显强制为基础,面对在虚拟空间使用远程手段调取数据的新型措施已明显解释不足。这些行为虽缺乏外在可见的物理强制形态,却极易对公民数字权利造成与传统搜查、扣押乃至监听相当甚至更强的实质干预。既有研究已从电子数据取证、技术侦查、个人信息保护、平台协助义务及算法治理等角度揭示了数字技术嵌入侦查的程序风险,但对于何种数据型侦查应被认定为强制侦查,以及侦查性质识别与程序控制强度之间如何建立对应关系,仍缺乏统一且具有解释力的分析框架。

本文以功能性强制侦查为分析工具,将强制性判断从措施名称及其外在形态转向数字权利的实际干预效果。侦查机关通过算法等技术手段实施对数据的深度处理或控制,对公民通信秘密、私人生活及个人信息自主控制形成与传统强制侦查相当甚至更强干预的,应当纳入功能性强制侦查的分析框架。在此基础上,尝试构建从强制性识别到干预强度判断,再到程序分层配置的规范路径,以实现数据型侦查中技术手段与公民数字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

一、传统侦查措施识别框架在数据型侦查中的失灵

( 一) 数据型侦查的结构性变迁

传统侦查措施识别框架的形成,植根于物理空间中的侦查实践。搜查、扣押、勘验及监听等措施的制度设计,均以有形客体与现实场所以及外显强制为基本背景,判断强制性的标准在于是否进入特定物理空间,是否直接控制人身或者物品,是否伴随可感知的强制力。这一识别逻辑在传统侦查情境中具有合理性,彼时侦查权主要表现为对场所和物品以及身体的现实接触,权利干预多以一次性、局部性和可见性方式呈现。

数字时代侦查活动的对象与方式已经发生变化,其结果及权利影响也随之呈现新的形态。其一,侦查对象由传统的人身、物品和痕迹逐渐转向通信记录与行为轨迹等数字信息,且相关信息往往分散存储于平台、运营商及各类信息系统之中。其二,侦查活动突破现场实施和同步取证的限制,更多借助数据调取、远程勘验及流量监测等技术手段在后台隐蔽、持续地展开。 其三,权利干预已由特定时点和局部范围,转向随着数据的持续汇集与关联分析而逐步深化,“无论个人信息大数据多么复杂,算法都能够识别不同行为数据之间的关联模式,从而判断行为规律及其动因,进而探寻到支配个人行为的深层次隐私内容( 如政治立场、家庭关系甚至是个人喜好) ”。 其四,侦查结果从单纯的事实提取扩展到关系推断、风险预测与行为画像,侦查权在发现既有事实之外,还通过数据整合与算法运算生成关于个体的认知结构。

正是上述结构性变迁,使传统以物理侵入和直接强制为中心的识别框架越来越难以准确说明数据型侦查的法律性质,侦查强制性的判断基础须从行为外观转向权利干预效果的实质考察。

( 二) 物理强制标准解释失灵的具体表现

传统识别框架的失灵,可从三类数据型侦查措施的定性困境加以考察。

第一,数据获取类措施的定性错位。数据调取形式上表现为侦查机关向第三方发出调取要求,以对场所或物品的现实进入和控制之外的方式实施,因此极易被归入任意性侦查范畴。一旦调取对象涉及通信内容、敏感个人信息或大规模行为数据,侦查机关实际上已深度进入个人信息领域,其对隐私权与信息自决的干预与传统搜查相当。内容数据拦截对通信内容的实时截获,在功能上与传统监听高度相似,均表现为对私人通信的同步介入,如果因技术实施形式不同而适用较低程序标准,便会造成规制强度与干预程度的错配。

第二,远程进入类措施的定性模糊。网络远程勘验和在线提取虽无侦查人员的现实位移,却可通过网络远端系统实施检查、提取和复制。一旦涉及秘密进入或持续性技术,其功能便已超出传统勘验意义上的观察与记录,具备对虚拟空间实施秘密介入的性质。传统标准仍以是否进入现实场所为判断依据,无法准确界定其究竟属于一般调查、搜查延伸,还是具有独立强制属性的新型措施。

第三,处理分析类措施的干预强度被系统性低估。数据画像、碰撞比对与风险评估等手段,单次行为看似仅是技术性处理,“但大量的这种轻微干预累加在一起,就构成了对信息自决权的严重侵害”。通过对多维数据的长期整合分析,侦查机关能构建出完整的人格图谱,并据此进行嫌疑识别与关系推断。此类措施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于累积处理所造成的实际权利负担。

物理强制标准在数据型侦查中的解释失灵,并非个别措施的适用争议,而是传统识别逻辑与数字侦查实践之间发生了错位。侦查活动越趋远程化和技术化,其权利干预越难通过外部形态得到准确识别。

( 三) 传统识别框架失灵的规范后果

传统识别框架在数据型侦查中的失灵,产生了多层次的规范后果。

其一,侦查行为的法律性质难以准确界定。同类或相近的数据型侦查措施,在不同规范与实践语境中可能被分别归入任意侦查、强制侦查或技术侦查,适用不同的程序标准。以数据调取为例,其在司法实践中兼具任意性与强制性,特定情形下甚至呈现“超强制”属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概括性授权已难以满足实践需求。已有研究主张以基本权利干预和自愿性同意作为强制侦查识别的重要因素,但在远程、隐蔽的数据获取场景中,权利干预未必具有明显外观,自愿性同意也难以成为稳定的判断标准。程序启动的条件、审批主体和救济方式均难以形成明确的对应。

其二,法律授权不足。法律对大量新型数据型侦查措施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依赖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予以补位。现有研究提出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电子数据纳入相关侦查措施的规范范围,并以人权保障和比例原则为基点完善适用条件和程序。但当前刑事程序与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的衔接仍存不足,部分本应由正式法律明确的侦查权限及适用条件事实上由低位阶规范承担,使法律保留原则在数据侦查领域受到削弱。

其三,权利干预与程序控制强度之间存在错配。刑事程序控制原则上应随权利干预程度提高而趋于严格,数据型侦查的措施定性仍深受技术外观的影响。一些对通信秘密或隐私具有较强穿透性的行为,可能因表现为数据调取、后台分析或者技术监测而适用较低程序门槛。同时,数据获取成本降低以及处理能力提高,又使侦查活动逐渐从回溯性、对向特定的取证向持续监控和风险识别扩展。如果程序要求不能随实际权利干预同步调整,便形成权利影响不断增强而程序控制仍停留于较低层级的状态。

传统侦查措施识别框架在数据型侦查中的失灵,是关系到侦查措施合法性基础、程序控制层级与权利保障实效的前提性问题。数字时代刑事诉讼法需要完成的是对侦查强制性识别方法作出调整,即从物理侵入与直接强制的外观判断,转向以权利干预效果为核心的功能识别。

二、功能性强制侦查的提出及其法理基础

( 一) 从形式识别到实质干预的比较法转向

在数据侦查条件下提出“功能性强制侦查”,是在既有法理基础上,从比较法上侦查措施识别方法的演变趋势中提炼出的一种路径。随着国家权力日益借助数据调取和持续监测等技术手段介入私人生活,传统以物理侵入为核心的识别标准,已难以准确评价侦查行为对公民权利的实际影响。比较法的发展表明,这一识别标准正由形式判断逐步走向实质干预判断。

日本法上的强制处分法定主义提供了较为直接的参照。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197 条第 1 款,侦查中“如果本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就不得采用强制处分”,由此区分须有法律特别依据的强制处分与无需特别规定的任意处分。在强制处分的认定上,日本学说逐渐突破传统有形力标准,转向关注侦查行为对权利、利益的实质制约,认为未经被处分人同意而对重要权利、利益加以制约的处分,应认定为强制处分。日本判例亦将通讯监听、严重侵害包裹隐私的 X 光检查等非物理强制措施认定为强制处分,体现出由行为形式向权利干预效果转变的判断思路。

德国法虽未使用“功能性强制侦查”这一术语,但其围绕重大干预措施建立的特别授权结构,同样体现出由形式类别转向干预效果的判断方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对电信监控、住宅监听等高度侵入性措施分别设置专门条款,并对适用对象、犯罪门槛、法院命令、期限限制及后续通知等作出严格规定。其制度制定依据在于高度侵入性措施对私人通信和生活领域的干预程度。欧洲人权法进一步强化了实质干预中心主义,围绕《欧洲人权公约》第 8 条形成的秘密监控法理,始终以国家行为是否实质进入私人生活、住宅和通信领域为审查重点,要求秘密监控不仅须依法进行,相关规则还须足够清晰,能够说明采取秘密措施的时机、裁量边界及防止滥用的有效保障。

美国第四修正案更系统地展现了从物理侵入逻辑到功能性隐私干预逻辑的转变。1967 年 Katz v.United States 案确立了“合理隐私期待”标准,使搜查的判断不再单纯依赖物理侵入,而转向考察国家行为是否触及个人可以正当主张的私人领域。 此后,Kyllo v. United States 案表明,即便未实际进入住宅内部,国家借助技术手段探测室内信息的行为仍构成搜查; 协同意见亦强调,长期持续追踪所揭示的个人生活模式,会带来远超单次观察的隐私风险。最高法院在 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 案中予以明确,执法机关获取长期历史基站定位信息原则上应当取得令状,因为此类数据能低成本、自动化地重建个人行踪全貌,不应简单适用传统的第三方披露理论。

比较法上的共同趋势表明,强制侦查的识别正逐渐由形式名称转向实质效果。侦查活动一旦具有秘密实施和持续运行等特征,并借助技术手段实现系统性信息处理,其权利干预强度便显著提升。通信内容与位置轨迹等数字信息能够反映个体的行为模式,经过关联分析还会形成对个人生活的整体认知。据此,数据型侦查是否具有强制性,应考察侦查行为对公民权利造成的实际干预。功能性强制侦查正是对这一实质判断路径在我国数据型侦查语境中的理论概括。

( 二) 功能性强制侦查的概念界定与识别逻辑

所谓功能性强制侦查,是指侦查行为虽不符合传统强制侦查的典型表现,但其对公民数字权利造成的实际影响已经达到强制侦查程度,应当按照强制侦查的要求予以评价。这里的“功能性”,强调从权利干预效果而非行为形式识别强制属性。功能性强制侦查并非一种独立的侦查措施,而是识别数据型侦查强制属性的分析方法,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传统识别标准难以涵盖的数据型侦查,在何种情况下已经越过了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之间的界限。

功能性强制侦查的识别主要涉及行为表征与权利影响两个层面。就行为表征而言,数据型侦查主要依托数据获取和技术处理实现侦查目的,其强制性未必表现为对人身或有形客体的直接控制。行为表征只能作为识别强制性的初步依据。就权利影响而言,应当考察侦查行为介入受保护数字领域的程度,并以其形成的实际权利负担作为判断依据。即使某项侦查行为不符合传统强制侦查的典型形式,只要其对数字权利造成的干预达到一定程度,就具有强制侦查属性。

数据型侦查的强制性识别可以形成递进式判断路径。对于符合传统强制侦查识别标准的行为,可以直接纳入既有强制侦查框架; 对于无法依照传统标准认定的行为,则应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对数字权利造成实质干预。达到实质干预程度的,应纳入功能性强制侦查,并进一步判断其干预层级; 未达到相应程度的,则仍属于任意侦查。这一判断关系可以通过图 1 予以概括。

功能性强制侦查还应与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及电子数据取证相区分。技术侦查主要体现为法律规定的特定侦查措施,秘密侦查侧重行为实施方式的隐蔽性,电子数据取证则是以电子数据为对象的证据收集活动。功能性强制侦查与上述概念分属各自独立的分类层次,其关注重点在于具体行为是否因权利干预达到一定程度而具有强制属性。某项行为属于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或者电子数据取证,并不当然决定其强制程度,仍应根据实际权利影响作出判断。

( 三) 数据型侦查与传统强制侦查的功能等同性

从功能等同性角度审视,数据型侦查与传统强制侦查之间具有明显的同构关系。数据调取与传统搜查具有同构性。传统搜查的核心在于国家权力秘密进入受法律保护的私人领域以发现并取得证据,数据调取虽不表现为对住宅或有体物的现实进入,但当侦查机关要求平台或运营商交付用户的通信、交易、轨迹等数据时,其实质效果同样是对受保护信息领域的秘密介入。在个人信息大量存储于第三方平台的数字环境中,仅以有形强制作为定性依据,容易低估数据调取形成的权利干预。

内容数据拦截与传统监听的功能等同性较为直接。传统监听之所以被归为高强度秘密侦查,不仅因其隐蔽实施,更因其直接进入私人通信的核心领域。数字环境中的内容数据拦截,无论对象是电话、短信还是即时通信,其本质仍是对通信内容的实时截获,可在数字空间中直接承接传统监听的规制逻辑。德国法对电信监控采取专门授权、严重犯罪门槛及法院命令等严格要求,恰恰说明此类措施的法理重心在于限制对私人通信的深度侵入。

电子数据冻结与传统查封、扣押之间也具有功能对应关系。传统查封、扣押主要通过现实占有或者法律控制来限制权利主体对客体的支配,以实现证据或财产保全; 电子数据冻结通过技术和法律手段限制数据主体对数据的访问、使用和操作权限,同样实现了对数据控制关系的强制改变。电子数据冻结不应被简单理解为中性后台管理措施,而应视为数字空间中与查封、扣押同类的保全性强制介入。

个人信息画像与关联分析等处理式取证已经超出传统电子数据收集的单纯取数模式。此类措施通过对海量数据进行深度处理并识别其内在关联,将原本分散的信息转化为关于个人的整体认知,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干预远超一般的数据收集,并由此增加信息过度处理与泄露的风险。传统搜查或监听通常针对特定时点和特定对象,画像分析则能够通过长期整合不同平台的身份信息与行为数据,揭示个人的生活方式和社会关系,甚至据此判断其风险倾向。此类持续运行并具有自动化特征的深度画像形成对人格与私人生活的整体性穿透,其干预强度已无法适用传统的以是否有可见强制的标准来衡量。

( 四) 功能性强制侦查的中国法意义

我国现行法已经形成由法定侦查措施与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共同构成的规范体系,但相关规则主要按照措施类型和取证方式分别设置,缺乏贯穿各类数据型侦查行为的强制性判断标准。随着数据调取和远程勘验等方式广泛运用,同一措施因数据性质与实施范围不同而产生差异显著的权利影响。如果仍然以主要依据措施名称来确定程序要求,就会造成法律定性与实际干预程度的错配。

功能性强制侦查的意义,首先在于为分散的侦查规范提供统一的强制性识别基准。现行规则以措施类型形成纵向规范体系,功能性识别则引入权利干预程度这一横向维度,使各类数据型侦查能够在同一标准下接受强制性评价。当具体行为的权利影响超出一般取证程序所能容纳的范围时,即应重新确定其程序要求。功能性识别以现行侦查措施体系为基础,通过协调既有规则的适用关系,使程序控制能够回应技术发展所产生的新型权利干预。其次,功能性强制侦查还为数据型侦查的层级化规制提供了规范基础。数字侦查所涉及的数据权益具有复杂性,传统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二分结构难以充分反映不同程度的权利负担。有学者据此主张以权利为核心重新审视侦查行为,将强制性理解为渐变的谱系,并根据所涉权利及措施强度等因素进行精细化衡量。在此基础上,功能性强制侦查将权利干预程度作为连接强制性识别与程序控制的中介,使法律保留确定程序控制的基本边界,并由比例原则进一步调节控制强度。数据型侦查可以从以措施名称预设程序的规制模式,转向以权利干预程度配置程序的层级化控制。

三、数字权利干预强度的三维判断标准

数据型侦查的权利干预强度并非由单一因素决定,而是取决于侦查对象及其具体实施方式所形成的综合影响。同一种侦查措施因所涉数据差异而呈现权利敏感程度的区别,也因获取范围和处理方式的变化而形成程度各异的权利负担。即使技术手段相同,其所服务的侦查目的存在差别,也会影响干预行为的必要性评价。因此,对数据型侦查进行层级划分应建立能够反映具体干预差异的综合判断标准,可以分别考察数据本身的权利属性、侦查行为的介入程度以及行为目的,并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干预层级。

( 一) 第一维度: 数据类型

数据类型是判断干预强度的首要维度。根据《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 2 条规定,内容数据指通信所承载的实质内容,流量数据则涉及通信的起点、终点、路径、时间、规模及服务类型等信息。二者的区分具有基础性意义,内容数据更接近通信活动的核心领域,更能揭示个人私密信息,因而需要设置更高的取证门槛,即便单条或少量获取也具有较强干预性。流量数据虽不包含通信具体内容,但可以通过通信时间、频率及对象等信息推断个人关系,随着数据汇集和分析程度的提高同样会对基本权利造成干预。订户信息等其他数据,其单次获取的干预程度通常较低,但数据类型本身无法完全决定干预强度,当一般信息或非内容数据达到一定体量并经关联分析后,同样会揭示个人活动细节和行为轨迹。

在此基础上,还应结合数据所蕴含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作进一步判断。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踪信息以及通信记录和内容等均属于敏感信息,涉及此类信息的数据具有较高的权利风险,原则上应当受到比一般信息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 对于日常生活公共领域中的公开行为,个人通常具有较低的隐私期待,因此单纯获取此类公开信息对个人权益的干预程度相对有限。但公开性并不意味着不应受法律保护,大数据技术能够对原本分散的信息碎片进行收集、分析和重组; 某些数据在单独使用时虽不涉及隐私,但经聚合后可能产生新的隐私风险,因而仍需一定限度的保护。 即使是一般信息或公开信息,当其被大规模收集并与其他数据关联分析时,形成对个人生活的深入认知,其干预强度应结合数据体量与行为目的进行判断。

( 二) 第二维度: 干预深度

干预深度主要考察侦查机关通过数据获取与处理进入个人数字生活的实际程度。与数据属性侧重侦查对象本身的权利敏感性不同,干预深度关注数据在具体侦查过程中的获取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处理程度。数字信息具有可积累和可再分析的特点,原本分散且意义有限的数据经过汇集后,形成单项信息无法呈现的个人认知。整合型隐私即建立在这一机制之上,网络活动留下的数字痕迹可以通过数据挖掘重新组合,由此形成新的隐私信息,并进一步呈现个人生活特征及社会关系。马赛克理论同样强调,政府取得的信息越多,单项信息被置于更广泛的信息背景后能够揭示的内容越丰富,整体形成的隐私威胁会超过各信息片段的简单相加。正因如此,干预深度应从数据范围、持续时间与处理程度三个方面综合考察。

干预深度的内部结构需从横向范围、纵向时间与数据二次处理三个层次加以细化,为程序分层提供可操作的判断基准。其一,横向范围的扩张效应。干预深度首先受到数据源范围的影响,单一平台调取与跨平台、跨机构或跨数据库的数据聚合,在信息覆盖程度上存在差异。随着数据来源扩大,原本分离的信息存在相互关联,并进一步揭示单项数据无法呈现的行为模式和社会关系。马赛克理论所强调的正是这种聚合效应,即信息整体能够产生超出单项信息简单相加的隐私影响。因此,横向范围的判断应考察数据来源的覆盖范围及聚合后形成的信息增量,涉及跨平台或跨数据库整合的侦查行为,其干预深度原则上应结合实际形成的整体认知程度作出更高评价。

其二,纵向时间的积累效应。单次、短时的位置采集与长期连续的位置轨迹记录,对私人生活的干预程度明显不同。随着数据收集持续时间的延长,原本孤立的数据被连续记录,使个人反复实施的活动及其行为组合逐渐显现。Jones 案相关论证即表明,长期位置监控能够揭示短期观察无法呈现的行为规律,个人一系列移动轨迹所产生的信息明显超过单次行程。Carpenter 案促使将长期积累的基站定位信息纳入第四修正案保护,其所涉及的数据具有持续记录个人活动轨迹的能力,表明数字信息的时间累积能够改变侦查行为的权利影响。德国法对电信监听设置期限控制,监听决定的有效期最长为三个月,在前提要件继续存在时,每次可以延长三个月; 相关监听原则上还受到法官保留的程序约束。

其三,数据二次处理的放大效应。干预深度的判断还须覆盖后续处理与分析环节,原始数据本身只能呈现有限信息,但经过算法二次加工分析后,原本离散的数据可以被重新组合,进一步揭示个人社会关系和行为特征。德国网络搜查的相关判例进一步表明,电子设备中积累的大量个人信息一旦被国家全面获取,足以呈现个人较为完整的个性特征,并对人格自由发展及信息自决产生严重影响。若忽视数据处理的放大效应,高强度的数据处理便会继续以技术辅助的形式游离于相应的程序控制之外。

综合以上三个层次,干预深度的判断应将横向范围、纵向时间与数据二次处理纳入统一的强度评估,对三项因素相互作用所产生的信息增量进行整体评价。当数据获取与处理已经超出对孤立事实的掌握,能够进一步揭示个人稳定的行为规律、社会关系乃至整体生活状态时,其干预深度应相应提高。

( 三) 第三维度: 行为目的

行为目的是判断数据型侦查干预强度的第三个维度。回溯性侦查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行为、线索与证据为对象,其取证对象相对确定; 实时性侦查则指向当下或未来可能形成的行为与信息,通常伴随持续监控和同步收集,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流量数据实时收集即体现了这种差异,其针对正在生成或传输的数据实施同步收集,与针对既有流量数据的保存和披露在对象确定性及程序要求上明显不同。预测性侦查则进一步将介入时点前移至犯罪风险阶段,通过数据模型识别潜在犯罪人、犯罪空间或可疑事件,使侦查目的由查证既有犯罪向风险识别和预防延伸。

上述差异需要进一步转化为程序控制上的判断因素。从静态层面看,三类侦查行为的主要区别体现为侦查权介入时点与犯罪嫌疑基础。回溯性侦查的对象和数据范围相对容易确定; 实时性侦查的取证对象具有动态性和不确定性,持续监控还会扩大数据收集范围; 预测性侦查则在具体犯罪嫌疑尚未形成时即以风险识别为目的启动。数据侦查启动时点前移,侦查活动已经能够从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犯罪进一步延伸至犯罪风险,并在犯罪发生前锁定潜在对象。与传统侦查始终围绕已发生犯罪形成的特定嫌疑范围不同,前置的数据侦查依据海量个人数据之间的相关关系确定对象,使尚无具体犯罪嫌疑的人员进入数据收集和分析范围。侦查目的越趋前置,与具体犯罪之间的关联越弱,其授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越需要受到严格审查。

从动态层面看,还应关注侦查目的在实施过程中的变化。数据侦查并非始终停留于启动时确定的单一目的,其运行经历由犯罪线索发现到调查核实,再到持续监控的推进过程。数据侦查启动时点前移后,侦查活动可以经历情报、调查核实与立案后侦查等不同阶段,前期形成的情报又会对后续调查和正式侦查发挥导引作用。因此,行为目的的判断应结合实际的数据利用方式,考察侦查活动是否已经由既有犯罪查证转向持续监控或风险识别。目的发生实质变化并导致权利干预程度明显提高时,原有程序控制是否仍与实际干预相适应,也应重新予以审查。

表 1 数据型侦查干预强度的三维判断及层级对应
判断维度
低干预层
中干预层
高干预层
数据类型
公开信息、一般订户信息、低敏
感数据
流量数据、一般个人信息、具有
关联性的非内容数据
通信内容、敏感个人信息、精准位
置轨迹、生物识别信息
干预深度
单次、低频查询
持续调取、一定范围关联分析、
有限度的数据整合
长期监控、跨库整合、深度画像与
行为模式分析
行为目的
回溯性查证既有事实
实时监控、同步取证
预测性侦查、风险识别、前置干预
程序指向
原则上宽缓控制
原则上中度控制
原则上严格控制

注: 各维度仅提供干预强度的判断因素,具体层级应结合三项因素及其相互作用进行综合评价。

( 四) 三维标准的交叉适用与层级调整

上述三个维度是相互影响、共同作用的综合标准。内容数据本就接近通信秘密的核心领域,若再叠加长期持续获取、深度画像或预测性目的,其干预强度原则上应作较高评价; 反之,即便是流量数据或一般信息,若与大规模整合分析、长期积累和关系推断相结合,也可能由原有的中低干预上升至高干预层级。美国判例对长期位置数据的处理也表明,数据类型并不能单独决定干预程度; 当相关数据能够持续呈现个人活动轨迹时,对权利的影响也明显增强。类似地,欧洲人权法院在区分实时位置监控与回溯性位置数据获取时,也将监控方式及其权利影响作为重要判断因素。

数据型侦查干预强度的判断应当遵循具体化、综合化与动态化的要求。具体化是指,应根据具体侦查行为形成的实际权利负担判断干预强度。综合化是指,应将数据类型、干预深度与行为目的置于同一分析框架内统筹评价,避免单一维度决定干预层级。动态化则意味着,同一侦查行为在不同适用场景中呈现不同的干预强度。例如,原本处于中低干预层级的流量数据或一般信息获取行为,若在较长时间跨度内持续实施,并进一步与跨平台整合和深度分析相结合,便会因信息累积和处理深化而上升至较高干预层级。

当数据由一般信息扩展至敏感信息,获取方式由有限查询发展为持续性或跨库整合,处理方式由事实提取深化为关系分析或画像预测,或者行为目的由回溯性取证转向实时监控及风险识别时,应重新评估三个维度共同形成的权利干预程度,并据此调整相应的程序控制层级。如此,三维标准才能在保持判断弹性的同时,为程序分层提供较为稳定的规范依据。

四、基于干预强度的数据型侦查层级划分

在明确“功能性强制侦查”概念及其干预强度判断基准之后,有必要进一步根据数据型侦查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影响程度,将其区分为低、中、高三个干预层级,并分别配置与之相适应的程序规制要求。侦查行为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强度不同,程序控制的严格程度亦应有所区别。

( 一) 低干预层: 任意侦查及宽缓控制

低干预层适用于对公民数字权利影响较轻的数据型侦查行为,主要包括公开数据采集、匿名化比对以及排除敏感信息的一般性检索查询等。此类行为所涉信息原则上处于公开状态,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后难以识别特定个人,对通信秘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影响相对有限,通常尚不足以触发强制侦查程序,原则上可由侦查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自行决定实施,无须适用高强度程序控制。

第一,公开数据采集,是指侦查机关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取已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数据信息。这类信息已进入公共传播范围,个人对其所享有的隐私期待通常较低,故原则上可归入低干预层。第二,匿名化比对,是指侦查机关对经脱敏处理、难以直接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数据进行技术性比对和分析。由于该类数据通常与具体主体之间欠缺对应关系,对个体权利的现实影响相对有限,可以适用较为宽缓的程序控制。第三,排除敏感信息的一般性检索查询,主要指对公开可得且排除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进行检索、查找和识别,其本质上属于对开放信息资源的利用,通常只具有轻微的权利干预性。数据分类本身对规制强度的决定作用有限,敏感程度及具体利用方式仍会影响实际权利负担,敏感信息的利用尤其需要更严格的程序控制。

低干预层的宽缓控制仍有边界。侦查机关若借公开采集或匿名化处理之名,实际实施持续监测或深度分析,使原本权利影响有限的数据处理逐渐形成对特定个人的系统性认知,则相关措施已超出低干预层的范围。大数据侦查中的数据具有反复利用和深度分析的特点,部分数据还应用于犯罪预测过程,程序控制因此应延伸至数据利用环节,超越最初的数据采集环节。一旦相关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前述情形,其干预强度应重新评价,并根据实际权利影响调整程序控制层级。低干预层的程序设定还须厘清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之间的转换边界。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职能,初查阶段行政执法手段大量介入,使本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约束的侦查活动提前展开,从而规避刑事程序控制和检察监督。因此,行政执法中运用数据技术原则上仍应受其自身程序规范调整,当数据处理已经转向特定犯罪事实或特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并达到相应的权利干预程度时,则应及时转入刑事侦查程序,并按照相应干预层级重新评价其程序要求。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的程序配置亦应遵循比例原则,根据权利干预程度设置宽严适度的控制方式。

( 二) 中干预层: 准强制侦查及其中度控制

中干预层可称为准强制侦查,适用于虽未直接触及公民数字权利核心领域,但因持续适用或反复收集,在数据整合后产生累积性权利影响的数据型侦查行为,主要包括非内容数据调取、一般数据冻结以及一定程度的持续性流量数据收集,此类行为既不宜沿用任意侦查的宽缓控制,也尚无须普遍适用高干预层的严格程序,可以配置与其实际权利负担相适应的中度控制。

就典型行为而言,以非内容信息为对象的数据调取,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向第三方主体调取不涉及通信实质内容的数据。此类调取行为通过通信时间、频率及联系结构,往往能揭示特定主体的社会关系与活动规律; 当数据集聚到一定程度后,个体数据与案件之间原本较为隐晦的关联,也可能被整合为一种整体性认识。在未经同意、调取范围较广或持续实施的情形下,非内容数据调取原则上应纳入中干预层。一般数据冻结是侦查机关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灭失,通过限制相关数据的使用和处分实现证据保全的措施,其功能重在“存”而非“取”,通过对数据主体行为的限制固定电子数据,具有明显的保全属性。对于动态数据实施持续冻结,形成对特定主体相关数据的持续保存,其功能已接近监听和监控,会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等权利,继续按照一般数据冻结处理程序约束较弱。持续性流量数据收集则因时间延伸和信息积累而具有较强的扩张可能,也应根据实际收集范围和利用方式确定控制强度。

在规范要求上,中干预层宜采取内部审批、检察备案、范围限定和期限控制相结合的中度控制模式,并配置必要的事后权利保障。数据采集对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通常较弱,更可行的方式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履行内部审批,同时将数据来源和获取方式形成清单报检察机关备案,由检察机关对采集方式的适当性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启动中干预层措施时,应明确数据来源、获取范围和适用期限,并说明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对于冻结等持续性措施,还应严格控制适用期限。措施终结后,在侦查目的允许的范围内,应向被影响主体或辩方提供必要的信息处理清单,并允许其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能,及时答复申诉人或纠正违法采集措施。中干预层以审批备案为入口控制,以告知与异议为出口救济,形成从授权到监督再到权利保障的制度闭环。

( 三) 高干预层: 强制侦查及其严格控制

高干预层属于典型的强制侦查,适用于对公民数字权利核心领域构成直接或深度干预的数据型侦查行为。此类措施已经超出对个别信息片段的有限获取,直接触及通信秘密与人格尊严等核心权利,或者通过持续系统的技术处理形成对个人数字生活的深度认知,应纳入严格的程序规制框架。高干预层的典型行为有以下四种: 第一,内容数据拦截直接获取通信的实质内容,对通信秘密与隐私形成高度干预。第二,敏感个人信息画像通过生物识别或其他敏感信息进行深度分析,形成关于个人行为和生活状态的整体判断。第三,实时监控对特定对象的通信、位置或其他活动实施同步获取,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其权利干预通常明显高于对既有信息的回溯性获取。第四,长期风险预测型画像通过持续分析既有行为信息,对未来犯罪风险作出前置判断,使侦查由事实查证进一步延伸至风险识别。

在规制要求上,高干预层应配置以事前外部审查、比例原则审查与事后救济为主干的严格程序控制。一是事前外部审查。高干预层数据型侦查通常具有秘密实施特征,被侦查对象难以在措施实施时行使知情和异议权,这就需要通过外部审批限制侦查权的启动。德国秘密侦查制度原则上要求侦查机关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经过司法审查后签发令状; 紧急情况下虽允许检察机关先行决定,但仍须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法官确认。结合我国现行权力配置,可以考虑以检察机关外部审批作为当前主要控制方式,对大规模数据挖掘和行为预测等深度干预措施实施更加严格的审查。二是比例原则审查。比例原则是高干预层数据型侦查的重要审查标准,并应结合合理隐私期待评价具体措施的权利影响。技术侦查的适用应考察目的正当性、谦抑性以及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匹配程度,审批主体应重点审查措施是否具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确有实施必要,以及干预范围是否与案件需要相适应。对于能够通过较低干预方式实现侦查目的的,不宜直接采用高干预措施。三是事后救济。高干预措施具有秘密性,权利主体通常难以在实施过程中及时提出异议,使得事后告知和救济具有重要的补偿功能。德国秘密侦查制度规定,在不危及侦查目的、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将秘密侦查的实施情况通知相关人员; 违法实施邮件检查所得内容还可能面临证据不得采纳的后果。电子数据取证同样需要保障数据持有人的知情权,对于无法通过在场方式实现监督的,应强化事后知情机制。侦查对象知悉相关措施后,应有权对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严重违反审批程序或者明显超越数据采集边界取得的证据,可以通过程序性制裁限制其使用。

上述层级属于类型化预设,为侦查机关和审查机关提供初步判断依据。预设为低或中干预层级的行为,若因数据体量扩大、持续时间延长或者处理程度加深而实际达到高干预标准,应重新评价并适用相应的严格程序。对于预设为高干预层级的措施,即使个案中获取范围有限,原则上仍应保留外部审查和范围控制等基本程序要求,措施实施具有持续性的,还应辅以期限限制和必要的事后救济。

五、程序分层的制度实现

前文以数字权利干预强度为标准,将数据型侦查划分为低、中、高三个层级,并分别配置宽缓控制、中度控制和严格控制。要使这一分层框架由理论分类转化为具有规范拘束力的制度安排,还需解决三个基础问题: 一是明确数据型侦查措施的法律定位; 二是算法介入侦查的过程能够被审查; 三是在平台协助义务与辩方数据权利之间应形成最低限度的程序平衡。

( 一) 数据型侦查措施的类型化入法

程序分层有效运行的前提,是数据型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获得明确的规范位置。当前,数据调取、电子数据冻结以及数据画像和实时监控等措施虽已广泛适用,但其法律属性和程序要求仍主要依附于传统调取证据及技术侦查等既有制度,难以充分回应数据型侦查在对象形态、实施方式和权利干预结构上的特殊性。类型化入法的目的是将已经具有独立规范意义,并足以影响公民数字权利的侦查行为纳入明确的法律授权结构。这种类型化是在功能识别的基础上明确不同数据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及程序边界,使法律授权与干预强度相互衔接。

首先,数据调取应获得相对独立的规范定位。数据调取的干预强度取决于数据类型、调取范围以及持续时间和后续处理方式。对于一般身份信息或者有限范围内的非敏感数据调取,可以适用宽缓程序;当调取对象扩展至流量数据、一定规模的交易记录或者其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非内容数据时,则应纳入中干预层; 针对通信内容、敏感个人信息以及精准位置轨迹或者大规模数据集合的调取,则应进入高干预层,适用更为严格的外部审查和比例控制。

其次,电子数据冻结应明确为数字空间中的保全性强制措施。通过技术措施或者法律命令暂时限制数据主体的访问和处分,以维持数据的完整性与可得性。这种措施已经由传统的财产型冻结衍生出独立的证据型冻结功能,其适用会直接限制数据主体对相关数据的控制和使用,从而具有强制侦查属性。现行电子数据冻结主要由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加以调整,作为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仅以此作为规范依据仍显不足,应当依据法律保留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

最后,数据画像与实时监控应纳入高干预层特别规制。无论是敏感信息画像与长期行为分析,还是深度跨库碰撞和实时位置追踪乃至内容数据拦截,外观上均可能表现为后台分析或技术监测,但其功能效果已接近传统监听和秘密监控,能够持续而隐蔽地进入个人数字生活领域。对具有持续监控或预测性质的措施,应明确启动条件与适用对象,并对审批主体和持续期限以及事后救济作出专门规定,使高强度数据处理不能继续以一般技术活动形式规避程序控制。

( 二) 算法介入侦查的可审查化

数据型侦查的程序分层,不仅取决于侦查措施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还取决于技术系统及其运行过程能否接受审查。随着数据筛选、人员识别以及关系分析和风险预测等活动越来越多地依赖算法模型完成,算法本身已经直接影响侦查对象和范围的形成。对预测性算法而言,其生成的异常行为数据通常首先作为侦查线索使用,但实践中已经出现进一步作为指控证据并影响定罪心证的情形。 因此,如果算法运行依据和结果生成过程缺乏必要的可见性,即使侦查行为形式上经过审批,程序控制仍存在技术过程无法审查而受到削弱的情况。

算法可审查化首先要求建立与干预强度相适应的记录和监督机制。低干预层的一般检索、格式转换或者匿名化比对工具,可以适用简化的内部登记; 中干预层的数据筛选和关系识别等工具,应记录算法功能、数据来源及具体适用场景,并接受相应监督; 高干预层的风险预测、敏感信息画像以及深度数据整合模型,则应配置更严格的审查要求。其重点应放在确保算法来源、基本功能及适用范围的追溯性上,对司法人员的技术细节理解程度可适当放宽。对于预测性较强的算法模型,还应审查其工作机制与数据处理流程,并关注模型选择是否会产生系统性偏差。相关研究提出,应建立算法偏见审查机制,并由检察机关主导透明化监督,必要时吸收技术人员参与专业判断。

算法可审查化还要求强化侦查机关的说明义务。侦查机关证明侦查措施正当性时,应当说明算法结论在案件中的作用、所依据的数据来源与基本处理路径以及人工复核情况。系统自动生成、平台自动匹配或者模型识别结果本身,不足以替代上述说明。对于用于确定侦查对象、扩大侦查范围或者形成关键证据链条的算法结论,应当要求更充分的说明。在证据审查阶段,对于由算法分析或者数据画像形成的证据材料,审查重点应当从输出结果延伸到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处理过程的可追溯性、算法适用场景的恰当性以及人工复核机制。算法设计存在明显偏差,或者数据处理过程无法接受有效审查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应当受到限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予以回应。

( 三) 平台协助取证的边界与权利保障

数据型侦查高度依赖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企业和运营商的协助。平台既掌握大量用户数据,又负有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同时承担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由此形成的协助取证义务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具有内在张力,过度强调前者会侵蚀个人信息权益,将保护义务绝对化又影响犯罪治理效能。因此,平台成为连接依法协助与权利保护的程序节点,协助取证义务虽然具有优先性,但其履行仍应受到合理边界的限制,防止侦查机关借助平台的数据优势扩大取证范围。

平台协助义务应以法定目的、范围和程序为前提。侦查机关提出数据调取、冻结或者技术协助请求时,应明确法律依据和审批手续,并具体说明调取对象、数据范围及期限要求。平台应对协助请求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对文书要件齐备且对象明确的请求依法配合,对法律依据不明、手续不全或者范围明显不清的请求要求补正。现行侦查机关和平台之间的协作模式缺少对协助义务边界的充分限定,而数据调取范围过于宽泛又容易造成“数据倾倒”和无关信息的过度提供。此外,平台提供数据还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通过精准提取和分类处理,将协助范围控制在实现具体侦查目的所必需的限度内。涉及通信内容、敏感个人信息或者持续监控的协助事项,还应与相应干预层级的程序要求衔接,避免高干预措施以一般协助请求的形式实施。

与平台协助义务相对应,辩方也应获得最低限度的数据知悉与质证机会。若数据型侦查的合法性审查仅停留于侦查机关内部审批和平台协助环节,而辩方无法了解并质疑相关数据与算法结果,程序分层便难以形成完整的诉讼制约。对于作为定案根据的数据材料或者算法分析结果,控方应提供足以支持质证的说明材料,包括数据来源和提取方式,并说明完整性校验及必要的处理过程。现行规范已经逐步强化平台协助取证中的数据完整性要求,并形成以完整性校验值为核心的电子数据技术鉴真机制。涉及侦查秘密、第三人隐私或者平台核心技术秘密的,可以通过限制阅卷范围和设置保密义务等方式协调,但不宜据此完全排除辩方对定案数据的质疑机会。尤其考虑到信息主体的知情是其行使后续救济权利的重要基础,对侦查阶段基于秘密性而限制的知情权,也应根据程序进展设置适当的后续保障。

综上,程序分层的制度实现并非单纯提高审批层级,而应形成措施法律定位、算法审查、平台协助边界与辩方质证相互衔接的制度结构。平台协助取证在保障侦查效率的同时,应防止因平台掌握海量数据而成为侦查权扩张的便利通道。通过对协助范围和数据提供方式施加必要限制,并保障辩方对定案数据的有效质疑,低、中、高三层程序控制才能进一步转化为具有实际拘束力的刑事程序规则。

结语

数据型侦查已经成为数字时代侦查权运行的重要形态,其问题在于技术能力的扩张是否能够受到刑事程序法的有效约束。侦查行为虽未呈现物理侵入和外显强制,却可能通过数据调取、持续监测以及跨库整合和算法画像深度介入公民数字生活,程序法应关注侦查行为对通信秘密、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益等数字权利形成的实际影响。功能性强制侦查正是对此种变化的规范回应。其意义在于以实质权利干预重新识别数据型侦查的强制属性,并根据数据类型、干预深度和行为目的综合判断其干预强度。在此基础上,不同数据型侦查可以分别进入与其权利影响相适应的程序层级,使程序控制由措施名称决定转向与实际干预程度相匹配。由此,功能性识别与程序分层形成前后衔接,前者解决数据型侦查何时具有强制性的问题,后者解决不同程度的强制性应当受到何种程序控制的问题。这一判断框架还需要通过具体制度得到落实。数据型侦查措施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算法介入过程应当具备必要的可审查性,平台协助取证也应受到程序边界约束,并保障辩方对定案数据及相关分析结果的必要质疑机会。数字技术虽然能够改变侦查权的运行方式,但刑事程序中以权利干预程度约束国家权力的基本逻辑,仍须得到遵循。只有使技术能力的扩张始终处于法律授权与程序控制之下,数据型侦查才能真正转化为法治化的侦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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