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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冰:“三权分置”下宅基地上权利登记的困境与出路

发布日期:2026-10-29   点击量:

作者简介:王冰,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5卷第5期

摘要:在“三权分置”背景下,现行宅基地上权利登记制度处于传统登记规则与新型权利表达并存的过渡阶段。在继承情形下,尤其是本集体成员继承时宅基地面积超标、“一户多宅”和非本集体成员继承时对宅基地资源的挤占,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面临诸多问题。“三权分置”中资格权的法律属性不明、使用权的概念存在错位,也使得新型权利难以纳入统一登记体系。为解决上述问题,在继承场景下,应区分不同情形,以有偿使用为主导规则,建立差异化登记路径。在“三权分置”框架下,应将政策属性中的资格权和使用权进行法律化改造,以登记制度的完善推动宅基地权利体系的清晰化与法治化。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资格权;有偿使用;“三权分置”

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持续推进、宅基地利用方式不断分化的当下,宅基地上权利登记已经成为连接改革政策与法律实施的关键一环。一方面,权利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与交易安全的制度基础;另一方面,宅基地改革中诸多新型权利安排能否真正落地,最终都要回到权利登记这一技术问题上来。若登记规则无法与改革后的权利结构相匹配,则政策层面的制度创新将难以转化为稳定、可预期的法律秩序。我国现行宅基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带有浓厚的福利色彩和身份属性,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利的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宅基地财产功能的充分发挥。当前,学界对宅基地上权利登记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继承规则、权利属性和流转限制等核心领域。

在宅基地“三权分置”背景下,现行宅基地上权利登记制度面临多重挑战:继承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日趋复杂;资格权和使用权等各项权利的法律属性界定与登记方式选择存在理论争议。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宅基地上权利登记在实践中面临操作困难,也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宅基地财产功能的发挥和城乡要素优化配置的效率。从规范体系看,我国尚未对宅基地进行专门立法,而是采取政策与法律并行的复合调整模式。在政策层面,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在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都从不同面向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其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程序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引,但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位阶有限,“暂行”二字亦表明其过渡性质,未来尚需制定专门法律予以系统规范。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法》)已纳入立法规划,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正从行政法规向法律层级迈进,也为解决宅基地登记中的法律冲突提供了难得的立法契机。基于此,将“三权分置”改革作为讨论宅基地上权利登记问题的基本前提和分析框架。在此基础上,首先对宅基地上权利登记的现实状况进行梳理,继而分析传统登记体系在改革背景下面临的主要挑战,并围绕继承情形下的登记处理、资格权的登记表达以及使用权的公示路径等核心问题展开讨论,进而提出宅基地上权利登记制度的完善思路。

一、“三权分置”下宅基地上权利登记的现状

宅基地上权利登记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其核心在于明确登记客体并非宅基地这一物理载体本身,而是设立于其上的各项权利。当前,我国宅基地上权利登记已经形成一定的制度基础,但整体上仍处于传统登记规则与新型权利表达并存的过渡阶段。一方面,围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现行法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实践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定的运行框架;另一方面,随着宅基地制度功能由单纯居住保障逐步转向兼顾财产利用,特别是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持续推进的背景下,宅基地上的权利结构不断分化,既有登记体系的适应性不足也逐渐显现。从既有制度看,传统宅基地权利登记已基本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框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规则较为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法定用益物权,也已进入不动产登记体系,并通常与地上房屋所有权一并在“房地一体”原则下进行登记。由此可见,当前宅基地上权利登记并非处于制度空白状态,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已不再是能否登记,而是如何登记的问题。

在“三权分置”背景下,继承是宅基地上权利登记比较常见也最具代表性的现实场景之一。随着农村人口流动加快和农房财产属性日渐凸显,因继承而引发的宅基地上权利变动日益增多。在此背景下,登记实践已不再简单停留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抽象争论,而更多是在房屋继承的基础上,通过“房地一体”的处理逻辑,对继承人继续占有、使用宅基地的事实予以一定程度的登记承认。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的情形,尤其在继承人未另行取得宅基地的情况下,相关权利通常可以通过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进入既有登记体系,整体衔接相对顺畅。但在继承导致“一户多宅”或宅基地面积超标的情况下,当前登记现状则体现出较强的折中性。实践中,登记机关并未否定此类情形的登记可能,而是分情况进行处理。对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农房的情形,现行做法通常承认其对房屋的继承,并依“地随房走”认可其继续占有和利用宅基地。但这种承认仅是对既有居住和财产关系的技术性接纳,并不意味着确认其取得了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见,继承情形下的登记实践已明显突破传统封闭式成员逻辑,但尚未形成统一、成熟的权利表达模式。

除继承外,宅基地权利结构已逐渐由单一的宅基地使用权关系转向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相互区分的复合结构。就现状而言,所有权的登记最为明确,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其归属与登记基础并无太大争议;资格权虽已进入制度话语体系,成为集体成员享有宅基地申请、取得和保有资格的重要制度表达,但在现行法上的权利属性尚不清晰,故在实践中更多体现为审批、成员确认和集体内部管理环节中的资格认定,而非成熟的不动产登记客体。相比之下,“三权分置”中的使用权,即在政策意义上被放活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派生使用权,其登记现状最具探索性。为方便行文,后文将此种使用权称为“新型宅基地使用权”,以区别于现行法律中的传统宅基地使用权。随着闲置宅基地和农房盘活利用需求不断增强,围绕出租、合作、经营等形成的宅基地利用关系日益增多,客观上已经产生较强的权利公示需求。然而,现行不动产登记规则仍主要围绕传统宅基地使用权展开,对于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究竟属于物权、债权性利用权,还是仅应作为合同关系加以处理,尚缺乏统一认识。因此,一些地方虽通过备案、合同留存、内部台账等方式记录宅基地和农房利用关系,但此类记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总体看,传统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已有较为成熟的制度基础,但在“三权分置”改革推动下,继承等特殊场景下的登记尚存在一定争议,资格权与新型宅基地使用权所代表的新型权利关系尚未被现行登记体系充分吸纳。特别是新型宅基地使用权虽已具备现实利用形态和公示需求,其法律属性及登记路径仍未完成制度化建构。因此,当前宅基地上权利登记的基本现状,可以概括为传统规则持续运行与新型规则尚待形成并存的状态。这一现状既表明我国宅基地登记制度已取得一定进展,也为进一步分析继承登记冲突、资格权登记障碍和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困境提供了现实基础。

二、“三权分置”下宅基地上权利登记的困境

(一)继承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困境

身份属性与福利保障功能的特殊用益物权,其继承问题始终处于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的模糊地带。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和农村人口结构的变迁,宅基地及农房的继承问题日益凸显,成为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比较棘手且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当继承行为发生时,基于血缘关系的房屋继承权与基于集体成员身份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剧烈碰撞,导致在登记环节出现了一系列难以化解的困境。这不仅关乎农民财产权益的保障,更深刻影响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化与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究其本质,继承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涉及一个核心问题,即继承人继承的到底是房屋所有权还是宅基地使用权本身。这一问题直接影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利客体认定、登记类型选择以及登记效力的界定。《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属于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无论是否分户、是否已有宅基地、是否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权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关键问题在于不同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是否都可以通过继承取得。具体而言,继承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面临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中的面积超标与触碰“一户一宅”红线

对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而言,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看似顺理成章,实则暗藏着深刻的制度冲突。这种冲突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和“一户一宅”原则与《民法典》继承编关于合法财产继承权的规定之间的冲突。

在农村传统的家庭结构中,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处于同一户时,其继承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往往被视为家庭内部成员对共有财产的延续使用,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变更。因此,当户主去世,户内其他集体成员自然延续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机构通常只需进行变更登记即可。这种模式在实践中阻力最小,但也掩盖了潜在的问题,即随着家庭人口的自然增减,尤其是当家庭人口减少时,宅基地面积可能已超出标准。这种“自动延续”实质上固化了超占面积的合法性,登记机构往往缺乏动力去重新核查用地标准,导致历史遗留的超占问题通过继承登记被合法化。当继承人分户但未申请取得宅基地时,一般也可以直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会触碰“一户一宅”红线。但与上述未分户继承类似,此种情形同样可能存在宅基地面积超标的问题。

当继承人分户并已申请取得一处宅基地后,其再继承农房及宅基地使用权,便直接触碰了“一户一宅”的法律红线。《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已分户子女若再取得父母的宅基地,客观上构成“一户多宅”。在不动产登记实践中,这种矛盾让登记机构陷入两难处境:若予以登记,似乎变相承认“一户多宅”的合法性,违背集约用地的政策规定;若拒绝登记,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直接侵害了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导致物权变动无法公示,权利状态处于不稳定之中。自然资源部编制印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提到,因继承房屋而占有宅基地,导致形成“一户多宅”的情形,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但需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相关情况进行备注。这种做法虽暂时缓解了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合法继承房屋与被动占有宅基地之间的逻辑断裂,使得这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处于一种权利受限的状态。此时的宅基地使用权究竟是基于继承直接取得,还是基于继承房屋而间接取得存在解释上的争议。

2.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导致的资源挤占问题

相较于内部成员,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包括城镇子女和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情况更为复杂,涉及身份权与财产权的根本性冲突。目前的政策逻辑遵循严格的“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被动转移。这种转移具有极强的附属性和临时性。法律并未明确赋予非本农村集体成员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将其视为房屋所有权的附属权益。这就导致了一个尴尬的登记现状,权利人虽持有证书,但其权利基础极其薄弱。登记簿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基于成员身份取得,而是基于对地上建筑物的继承。这种“因房而地”的逻辑,使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成一种残缺的权利。此种情形与“一户多宅”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存在相同的解释争议。

实践中,如果继承的房屋被不断翻修,则继承人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将利用房屋继承关系长时间持续占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限制修缮房屋,使房屋自然灭失,即禁止继承人对继承的房屋进行翻建或大规模修缮,待房屋倒塌后,集体收回宅基地。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防止集体土地资源外流,但在实践中却遭遇了巨大的执行阻力与道德风险。修缮与翻建的界限在技术与监管上极难界定,在缺乏明确的技术标准情况下,基层执法空间极大。在农村熟人社会中,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的默许,许多继承人采取渐进式的维修策略,通过长期的小修小补实质上完成房屋的翻新,甚至扩大建筑面积。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难监管,不具有操作性。这种潜在的违规行为,使得房屋灭失后收回宅基地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会落空。长此以往,这种“继承—修缮—再继承”的循环,使得本应回归集体的宅基地资源被继承人长期占有。在土地资源日益紧缺的背景下,这直接挤占了本集体内部新增人口的用地指标,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倒挂的后果。

(二)资格权与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困境

除了继承问题外,资格权的法律定性不明和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使用错位也是“三权分置”下宅基地上权利登记面临的重要问题。资格权作为一个典型的政策性术语,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明确条款对其进行界定,导致学界对其内涵的理解存在分歧。关于资格权的法律属性,学界存在“独立权利说”、“成员权说”、“分配资格说”三种主要观点。“独立权利说”主张将其法定化为新型用益物权,但难以与现行物权体系衔接;“成员权说”揭示了其身份属性,但忽略了资格权与成员权的差异性;“分配资格说”虽契合取得即消灭的直观理解,却无法解释新型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资格权如何自动恢复的问题。使用权的概念也尚未得到明晰,《民法典》及《土地管理法》体系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承载了集体成员部分的社会保障功能,具有不可剥离的身份属性,这与政策文件中试图推向市场、去身份化的“使用权”在内涵上存在根本性错位。这种名同实异的概念混淆,使得不动产登记在面对“三权分置”时,陷入了权利定性模糊与登记能力缺失的双重困境。在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不动产权利类型是封闭的,登记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面临无法选择权利类型的尴尬处境:若将其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则受让人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与现行法律中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冲突;若将其登记为其他类型的宅基地使用权,则存在无法可依的局面,使得登记机构无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为这种新型权利开设独立的簿页,导致大量的流转行为只能游离于正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之外。

三、“三权分置”下宅基地上权利登记的法律逻辑与路径构造

无论是继承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困境,还是资格权和新型使用权的登记障碍,其症结都在于相关权利与现行物权体系和登记类型存在错位。登记并非简单的行政管理手段,而是以国家公信力为支撑的物权公示方式,它要求权利类型清晰、权利内容确定,并能在登记簿上形成稳定的对抗效力与交易预期。因此,要回应城乡融合发展背景下宅基地资源要素化、资产化的现实需求,就必须回到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在坚持集体所有权与成员保障底线的前提下,厘清宅基地相关权利的性质、边界与效力结构,并据此构造可操作、可衔接、可落地的登记路径。

(一)继承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逻辑与路径选择

上述分析继承发生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逻辑并不相同,学界的共识度也不尽相同。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是“被动继承说”。该说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独立继承,但基于“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通过继承房屋而“被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该方案得到现行政策支持。但该说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视为政策妥协,权利被附加不得翻建、不得流转等严苛限制,导致登记权利与实际内容脱节,损害登记公信力,且无法解释为何房屋继承可自动突破宅基地的身份限制。第二种是“无差别继承说”。该说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可以无差别继承。该说关注私法属性,却忽视了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若允许无差别继承,非集体成员或已有一处宅基地的成员可无限期占有集体土地,导致真正需分配宅基地的成员无地可分,引发“反公地悲剧”,架空集体所有权。第三种是“强制收回说”。该说主张禁止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对房屋也应强制收回。该说过于刚性,房屋作为合法私有财产受宪法和民法典保护,强制收回是对财产权的粗暴践踏。并且在“祖业”传统观念下,强行切断继承人与其祖辈的情感纽带易引发社会对抗,缺乏落地基础。三种方案之所以难以自圆其说,根源在于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结构性矛盾:房屋作为私有财产的绝对可继承性与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集体福利资源的身份封闭性,在代际传承中发生不可调和的碰撞。严守身份属性必然侵犯合法房屋继承权,而全盘放开登记又将挤占集体成员的生存空间,陷入顾此失彼的零和博弈。

然而,法治的进步往往通过回应现实需求而实现。审视当下的制度环境与司法实践,继承情形下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法治趋势。这一趋势有着坚实的政策、司法和现实支撑。其一,从政策导向看,《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都对继承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可行性进行了确认;其二,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再375号判例中支持了作为非集体成员的城镇子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普遍倾向于保护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并判决宅基地使用权随之流转,以维护“房地一体”原则;其三,从社会情感看,宅基地承载着农民深厚的祖业观念与归属感,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对乡土社会伦理的尊重与回应。在此背景下,学界若仍一味地在“是否允许登记”这一问题上反复纠结,不仅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因为理论的滞后而阻碍改革的步伐。因此,研究重心应当发生根本性的转移:不再讨论能不能登记,而应当聚焦于如何通过制度设计让登记变得合理化。因此,须突破现行制度束缚,超越“禁”与“放”的二元对立,以利益平衡为基点,在维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根本利益的前提下,顺应城乡融合发展与财产权利保护趋势,寻求“双赢”方案。

基于此,应当基于继承人的身份分别分析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在继承发生时,未分户或已分户但尚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在符合面积要求的情形下可以直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此时继承人具备合法的成员资格且未享受重复福利,其取得权利的基础是成员权的延伸,故应当维持无偿原则,直接办理转移登记。除上述情形外,本集体成员继承形成的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部分,以及非本集体成员(如城镇子女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房屋进而占有宅基地的情形,其权利取得的性质已发生质变。此时,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超出了基本的福利属性,应采取有偿的方式。其权利来源不再是单纯继承法上的继承,而是有偿使用的权利新设,暂且将此时有偿取得的权利称之为“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建议引入经济杠杆调节利益冲突,提出以宅基地有偿使用为基础的多元化解决路径。

第一,确立有偿使用的主导规则。有偿使用的范围包括继承情形下未分户或者已分户但未申请分配宅基地的继承人超标占有的宅基地部分、已分户且已申请分配取得宅基地形成的“一户多宅”、非本集体成员继承房屋进而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这三种情形。此时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因继承而当然取得,而是由权利人通过有偿流转的方式另行设立。其权利性质与“三权分置”中的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看似各自独立,但实则具有本质上的相同性。只有继承人属于本集体成员且宅基地未超标时宅基地使用权才可以继承,这是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主要情形。除此之外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都是通过有偿流转的方式获得。

第二,预留例外豁免的自治空间。考虑到我国乡村社会的伦理传统与治理现实,刚性的有偿制度需留有弹性的适用余地。应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本村的实施细则。对于特定情形,如继承人虽无成员资格但长期在本集体履行赡养义务、对本集体有特殊贡献,或家庭确有困难的,集体可通过决议给予其费用的减免或缓缴。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应将集体出具的决议文件作为权属来源的补充证明,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

第三,构建差异化有偿退出的机制。针对缺乏房屋保留意愿或无力支付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继承人,应建立市场化的退出通道。在路径设计上,应允许继承人自愿将房屋及宅基地退还给集体,由集体依据房屋评估价值给予合理补偿。考虑到我国不同区域集体经济实力的显著差异,在资金来源与退出路径的设计上应分类讨论:对于集体资金充裕、区位优势明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鼓励集体利用自有资金直接回购;对于集体资金匮乏、缺乏造血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然无法通过自身财力完成回购,则应重点打通外部资金注入渠道。

(二)资格权与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厘清与登记路径

关于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属性,学界虽存争议,但其不宜作为可法定化的独立权利纳入“三权分置”的第二权,更不应成为不动产登记的客体。不动产登记的本质在于物权公示,其对象须为具有排他性与支配性的物权。而宅基地资格权的内核并非对特定空间的直接支配,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无偿取得宅基地以保障居住的身份权。该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与户籍、成员身份直接挂钩,实质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而非独立的权利类型。在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资格权并未消灭,而是转入“隐而不发”的状态,其功能在于保障新型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宅基地使用权恢复圆满。因此,资格权不具备与所有权、使用权并列进入物权体系的资格。若将纯粹的身份资格强行纳入不动产登记,既超出登记机构的职能范围,也混淆了物权公示与身份管理的界限。其公示载体应回归集体自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名册予以记载,在宅基地分配或流转时显性化即可。

此外,在宅基地“三权分置”下,政策语境中的“使用权”与法律层面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错位。因此,首先要将政策语境与法律层面的概念统一,从而为宅基地上权利登记扫清概念障碍,减少概念不清导致的制度成本。可以明确的是,政策文件中的“使用权”并不是《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政策文件中,分置出来的第三种权利被称为“使用权”,意指一种摆脱了身份束缚、可市场化流转的权利。然而,在《民法典》及《土地管理法》的现行体系中,“宅基地使用权”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专指集体成员享有的、具有身份保障性质的用益物权。这种同一概念、不同内涵的混乱,给不动产登记带来了巨大的制度成本。登记机构无法在现有的权利类型中为新分置出的“使用权”找到落脚点,若直接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则受让人(非本集体成员)主体不适格;若不予登记,则流转行为缺乏物权公示,交易安全无法保障。

由此,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合理构造是在坚持宅基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从原有宅基地使用权中派生出一个新型的、去身份化的用益物权,其实质是“次级宅基地使用权”,从而形成“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新型宅基地使用权(次级宅基地使用权)”的“三权分置”方案。但是这种方案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最主要的争议就是在原有物权基础上再派生出一个新的物权,是否符合“一物一权”原则。在原有宅基地使用权之上派生出新型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该原则禁止在同一物上设立两个内容冲突的物权,但并不禁止在同一物上设立层次不同的用益物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的物权法基本理论来源于德国,权利派生理论在比较法上具有坚实的理论支撑,最为典型的是德国法中的“次地上权”理论。依据德国地上权法,允许在地上权上设定次级地上权。在这一架构中,原地上权人保留了原有的权利地位,而次地上权人则获得了一个独立的、可流转的、可抵押的物权。将此理论引入我国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语境,具有极高的适配性,农户作为“母权”(即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持有人,其宅基地使用权依然保留身份属性;而受让人取得的“子权”(即派生出的新型宅基地使用权),则是基于“母权”产生的纯粹财产性权利。这种权利构造既未切断农户与集体的身份纽带,又成功创设了一个去身份化的、可登记的新型物权客体。因此,这种新型宅基地使用权应被定性为一种独立的、有期限的用益物权。唯有如此,才能在法理上打通其进入不动产登记的逻辑通道。

在厘清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后,其登记路径便顺理成章。该权利应被定性为一种独立的、有期限的用益物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为其开设独立的登记簿页,而非仅仅作为附属注记。在价值实现机制上,应确立宅基地和房屋双重有偿取得的原则。就宅基地而言,受让人需支付新型宅基地使用权费。若宅基地上存有房屋,受让人还需支付房屋使用费。

(三)“三权分置”下新型宅基地使用权对有偿取得的统合解释与登记回应

宅基地制度之所以不断陷入登记困境,症结并不在于登记技术本身,而在于对保障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两种不同逻辑的混同。前文分析表明,无论是非本集体成员继承房屋、本集体成员因继承形成“一户多宅”,还是宅基地面积超标,都超出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成员身份保障的制度底线。若将此类使用权一概纳入传统宅基地使用权的范畴,不仅会造成权利类型的错配,更将使登记机关陷入“登记即违法、不登记则权利悬空”的两难境地。因此,破解困局的关键在于从制度上区分两类性质迥异的权利:一类是基于成员身份的保障性宅基地使用权;另一类是超出保障底线的财产性使用权。后者不宜继续沿用无偿、无期限的宅基地使用权形式,而应通过有偿使用机制,与“三权分置”改革中创设的新型宅基地使用权实现统合。具体而言:

第一,非本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有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此时该权利基于有偿取得,其实质上与“三权分置”中基于有偿取得的新型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区别,将其纳入“三权分置”中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的框架之下,意味着非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支付对价,实际上取得与“三权分置”中新型宅基地使用权同等的权利。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依约定续期,或由集体收回宅基地,房屋按残值获得补偿。

第二,本集体成员因继承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与“一户多宅”的情形。因继承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多出的宅基地已超出成员权的保障范围,不应继续以无偿、永久的方式固化于特定农户名下。超出部分通过有偿取得,也与“三权分置”下的新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本质相同性,将其纳入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的框架,则意味着多出的宅基地部分也可以转化为一种有期限、需有偿的、与新型宅基地使用权同等的权利。它切断了对多宅部分无偿永久占有的制度预期,为未来宅基地的再配置与集约利用预留了空间。

将上述多元场景统一纳入新型宅基地使用权的框架,实现了权利体系的融贯。上述探讨的问题实际上是同一制度矛盾的两面呈现。通过新型宅基地使用权实现统合,意味着继承中的有偿使用可以直接对接“三权分置”的权利框架,这为两类制度的衔接与协调提供了法理基础。

四、结语

探讨“三权分置”下宅基地上权利登记难题,实质上反映了宅基地从封闭保障型权利向开放财产型权利转型过程中的深层矛盾。解决之道在于坚持法治化、市场化与尊重乡土伦理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精细化的权利构造与登记路径设计,实现保障功能与财产功能的有机统一。作为确认和保护财产权利的基础性制度,不动产登记在宅基地权利体系重构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公示与保障作用。随着《不动产登记法》被正式纳入国家立法规划,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正迎来从行政法规迈向系统法律规范的重要升级。唯有将宅基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目标通过法律形式予以固化,并通过统一、权威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予以实现,才能最终打破城乡土地权益流转的制度壁垒,真正激活宅基地资源的潜在价值,为乡村振兴与城乡融合发展奠定坚实的产权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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