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梁鹏,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岗位研究员。
1995 年获山西师范大学文学学士学位,1997年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3年获北京工商大学民商法硕士学位,2007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学位。2003年至2017年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任教,2017年转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任教。
代表作有《人身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专题研究》、《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美国保险法》、《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候保期间事故之赔付探讨》等。
主持国家社科基金课题《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其实施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课题《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法律问题研究》。
著作封面
本项目成果的主要内容,是将《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条(总计17条)作逐一研究,涉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年龄告知的错误、死亡保险的特殊处理、宽限期制度、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受益人指定和变更、受益权丧失、自杀条款、犯罪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等,大致涵盖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方面。对这些法条进行理论研究,指出法条规定的错误之处,对法条规定的模糊之处予以合理解释,对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回答。对新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部分内容作出评议。
研究成果的主要观点和对策建议如下:
在订立合同时欠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宜一概宣告无效。《保险法》第31条规定该类合同为无效合同,目的在于防范道德危险,然此类合同最终发生之保险事故,绝大多数并非因道德危险所致,如一概将其宣告为无效合同,有违《保险法》之消费者保护原则。并且,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依照合同法理论,继续性合同之无效应作有效合同处理,如此方能保护被保险人权益。
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其撤销后果为退还保险费,并且此类合同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解除此类合同,但解除权仅向将来发生,不能解决解除前事故之拒赔问题,因此应改为保险人可以撤销合同。年龄错误条款出现于不可抗辩条款产生之前,保险人秉持这一制度不受不可抗辩制度限制的态度,我国关于保险人的解除权应受不可抗辩条款限制的规定,实为引进制度之失误。
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应保障者为丧葬费用,扩大保障金额可能导致道德危险。未成年人非家庭之主要收入来源,其死亡对家庭之经济状况影响不大,自保险学角度看,仅应保障其丧葬费用,西方国家之保险法亦有明确限制,但我国保监会不断采取扩大保险金额的措施,与世界立法相左,有可能导致针对未成年人之道德危险。
死亡保险之被保险人同意权,可采取事前承认与事后追认之方式,该同意可由被保险人本人撤销,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后,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退还未履行部分之保险费或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虽规定了被保险人之同意权,但同意之方式和后果并未规定,本研究成果在此作详细解释。
未经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同意之合同效力应为效力未定。我国《保险法》将此类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无效,然而,将此类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有违比例原则。在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情况下,可将合同效力设置为效力待定,以此等待被保险人的同意,遽然宣布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益处;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无法追认的情况下,法律应推定被保险人追认该合同,并认定合同有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制度应当选择唯一模式:催告模式。现行《保险法》在宽限期起算的问题上采取了两种模式,催告模式和非催告模式。在非催告模式下,投保人可能根本未能意识到保费到期需要交付,宽限期即已开始计算,这与宽限期制度为投保人利益设置之目的相违背,只有采取催告模式,投保人乃知应当交费,方符合该制度之设立目的。
废除复效制度上的保险人同意主义,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仍需履行告知义务,不可抗辩的起算期自复效之日起算,自杀免责的起算之日则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算。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将复效之权利完全交由保险人掌控,保险人对此可采取投机行为。比较法研究表明,采取宽松的可保主义可以杜绝保险人的投机行为,在此模式下,告知义务的履行,自杀期限和不可抗辩期限的起算都应有所明确。
建立法定的不丧失价值选择制度——法定缴清保险制度。现行《保险法》欠缺这一制度设计,导致在保险合同中止期经过后,保险人启动自动垫交条款,使保单之现金价值耗尽,最后保险人仍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交付之保险费一无所获。为此,必须建立法定减额缴清制度,保险合同中止后,保险人应以保单之现金价值趸交购买金额较少之同一保险,此制度的建立可以降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损失。
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之建立。我国《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实务中亦无此项操作,然被保险人违背其与投保人之约定,擅自变更受益人,可能导致投保人之经济损失,为保护投保人利益,应允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不可撤销受益人,被保险人若欲变更受益人,必经投保人同意,免却投保人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法律关系之困境。
受益人变更在形式上可采自由原则,自变更行为作出之时生效,变更未通知保险人的,不得以此对抗保险人。现行《保险法》规定变更采书面形式,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于保险人作出批注之时生效,大约是受到保险公司观念的不当影响,而这一立法限制了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形式,造成在先受益人与略后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纠纷,有必要对之明确,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与课题成果相同的立场。
在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问题上,若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并坚持赋予该受益人受益权,则法律不应强制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于受益人兼为投保人时,除非受益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便有制造保险事故之故意,否则保险人仍应赔付,不过该受益人不得领取保险金。现行《保险法》不顾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在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一律剥夺受益权,并且,只要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即不予赔付的规定值得探讨。
在自杀条款问题上,如果受益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不具有自杀骗保意图,则保险人应当赔付保险金,不应受到两年内拒赔规定的约束,同时,如果保险人能作出相反证明,则无论在二年之内或之外,保险人均可以拒赔保险金。现行《保险法》关于两年之内保险人可以拒赔,两年之外则不得拒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范道德危险,但僵硬的两年期规定容易导致对双方当事人不公平的结果。
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上,似应由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其理论基础主要是投保人是合同当事人,只有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然而,研究表明,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理论遭到质疑,在实务中,这一理论可能导致保险合同不成其为合同。结合国外保险法理论,将被保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似更妥帖,如此,则应由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非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